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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保全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津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蒲朝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李昌宜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104年4月24日中市警 刑字第1040030912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查原處分包含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勒令歇業兩 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勒令歇業部分業已配合停業 ,無意爭訟,本件僅就裁罰15萬元部分請求裁判等語。本件 爭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 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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