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津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蒲朝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李昌宜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撤銷被告104年4月24日中市警
刑字第10400309121號
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經查原處分包含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勒令歇業兩
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勒令歇業部分
業已配合停業
,無意爭訟,本件僅就
裁罰15萬元部分請求裁判等語。本件
爭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
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