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104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賢
訴訟代理人 王淑冬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霙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41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住宅營建業,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承
攬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廠房增建工程,
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542,857元,營業稅額527,143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
亦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查獲,補徵營業稅額527,143元,並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按所漏稅額
處1.5倍
罰鍰790,71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
略以:
㈠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中就「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依其工程合約
所
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本件原告與中勤公司就
系爭工程
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之付款辦法,屬分期付款無
誤,合約雙方對前4期之可請款時點無爭議,且均已如期履
行。
惟101年起,合約雙方對工程之進度產生爭議,中勤公
司並委託九品
法律事務所於101年7月31日以柴律字第0731號
函依民法第494條及第50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該函
條列49項缺失,其中包含合約約定第5期之門窗帷幕與第6期
之消防設施之未施作部分,顯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未獲業
主驗收,與合約約定之「裝修完成」與「驗收完成」不符,
此亦可由原告與中勤公司就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38號中勤公
司所抗辯理由略以:「工程是否完工,仍應視原告是否按系
爭契約圖說規定內容工作為斷,與取得
使用執照乙情尚屬
有
間……」等語
可證,雖該民事判決中勤公司應給付原告部分
工程款及利息,惟中勤公司所主張之已施作而有瑕疵與未施
作另雇工部分確實被判決減價計1,873,935元,顯然系爭工
程存在中勤公司與原告間對完工
與否之爭議係直到104年8月
31日始由臺北地院所裁斷,故被告逕依前桃園縣政府所核發
使用執照即認定工程已完工,係片面且主觀,實有欠公允。
㈡又被告於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均以原告已向中勤
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而認定原告未依時限開立發票係
因中勤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之故,認原告應先依時限開立發票
報繳營業稅後,
嗣後因買受人事由確無法收回價款時,再依
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稅額。惟事實上,原告
與中勤公司之民事訴訟
爭點乃「原告能否依契約第7條第1項
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合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完工之認定未達成
一致,始衍生民事爭訟,被告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理由,
係以片面行政權論斷私法之契約行為,且於法院未審判前,
為課稅之方便,即率斷系爭應收價款之日期與金額,並逕為
裁處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之責,遽以徵稅又論罰,均有違最高
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
㈢再者,營業稅發票之效力係兼具銀錢收據性質,此由印花稅
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即明。基於銀錢未收無以立據
之常理,在非銀貨兩訖之交易階段,穩健之商家會本於事實
,先持請款單(於本件為工程估驗單)交予對方進行請款作
業,嗣於價款給付同時交付發票,以求發票(銀錢收據)之
開立日期與收款日期一致。本件被告為方便徵稅,要求原告
於事實未確定之過程中開立統一發票,明顯悖於交易習慣,
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合。進一步言之,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之交易流程,依序為「簽約、按期施
工、按期估驗,如估驗結果一致即按期請款,如估驗結果不
同則改善後再估驗」,故各期款之應收時點係以估驗合格為
前提。本件即係按期估驗結果不同,經改善後仍無法達成一
致,始採行民事爭訟程序由公正之
司法機關裁判,因估驗結
果不一致,故「每期應收價款」之時點尚未達到,原告尚未
符合應開立發票時限,即無違反營業稅法規定,即無本稅與
罰鍰之負擔。
㈣被告答辯稱其
核定原告漏開發票並未計入以工程完工驗收合
格無誤及於保固
期間到期給付之工程尾款1,952,381元,以
反駁原告所主張確有已施作有瑕疵與未施作另雇工施作遭判
決減價1,873,935元等語,係屬誤解。蓋該民事案原告請求
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係計算原工程合約價款之95%,即1,107萬
元(4,100萬元×95%=3,895萬元減已付工程款2,788萬元之
差額),經該民事判決中勤公司應給付款項為9,184,065元
,即1,107萬元扣減1,873,935元及違約罰款12,000元後之款
項,顯見原施作之工程確屬與業主驗收不一致,故尚未達應
開立發票時點。另被告
所稱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
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
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於本件並不
適
用;即或適用,被告亦不得以必定有事後修補行政措施為由
,
推定情節恣意先行課稅並處罰。蓋按作業要點規定適用條
件如下:1.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宜告,
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2.應收款
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未能收取者。綜上,本件他方
既非倒閉,行為時亦不發生價款逾期2年未能收取
等情,於
本件情形不符。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額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財政部於102年8月22日
以台財稅字第10200569930號令訂定作業要點在案。本件
中勤公司及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出具予前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之
切結書載明,系爭廠房興建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
工完竣無誤;監造人郭俊聲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16
日出具之工程完竣報告書亦載明,系爭工程經其本人確定
,現場按設計圖說施工完竣;又原告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
進度消防組裝估驗部分,經前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22日府
消預字第1030115767號函復被告所屬雲林分局略以,該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經消防局竣工查驗結果,符合規定,業於
101年2月23日核准,且該廠房已於101年4月24日核發使用
執照,而原告亦於101年9月具民事起訴狀主張已完成至第
6期工程進度之消防組裝工作,請求中勤公司依約給付第5
期、第6期估驗款等情。故原告依合約所載於應收第1期至
第6期估驗款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5,857,143元
、7,809,524元、5,857,143元、5,857,143元、7,809,524
元、3,904,761元,合計37,095,238元,惟原告僅就已收
取工程款之銷售額26,552,381元(含稅金額27,880,000元
)開立統一發票,有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
,計有漏報銷售額10,542,857元(37,095,238元-26,552
,381元)。
2.本件原告第1期至第6期估驗款經計算漏開統一發票10,542
,857元,並未計入以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無誤及於保固期
到期給付之工程尾款計1,952,381元。縱中勤公司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仍不影響原告有依法開立憑證之公法上作為
義務,此有
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
可資參照,至最
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2號判例「定作人與承攬人兩方訂
立建築工程合約,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倘因一方違約而
發生爭執,自屬民事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
要非
行政官署所應
處斷」意旨,原告尚無法據此主張稽徵機關
應
俟法院民事判決後,始得行使核課權。本件原告以其已
完成至第6期工程進度之消防組裝工作且經前桃園縣政府
驗收通過核發使用執照,中勤公司藉詞托故不為付款,已
於101年9月具民事起訴狀,請求中勤公司依約給付第5期
、第6期估驗款,臺北地院於104年8月31日始裁斷,並以
此指稱被告在司法機關未審判前,率斷裁處原告漏開統一
發票之責,有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顯有誤解;況原告檢
附之系爭民事判決,論以該工程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確認無
誤且據以向前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前桃園縣政府已
於101年4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
約第1至6期工程進度,
殆無疑義,請款條件已成就,對原
告起訴主張認為有理由,與本件之認定並無不同,實難為
原告有利之主張;至原告應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早於實際
收款時,倘
嗣後買受人因陷於
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無從
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自得依規定向稽
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稅額。
3.又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課徵營業稅,並應依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
包作業開立憑證之時限係以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
時為限,從而原告以印花稅法規定營業稅發票之效力兼具
銀錢收據性質,並以此主張應於價款給付時同時交付發票
以求發票之開立日期與收款日期一致,自無足採。再者,
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規定付款辦法所載,原告應
於估驗日前將發票送至中勤公司請款,是原告主張先持請
款單(本件為工程估驗單)進行請款,價款給付時同時交
付發票,並
指摘被告係為方便課稅,要求原告於事實未確
定之過程中開立發票,悖於交易習慣等語,實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
原告於系爭期間承攬工程銷售額計10,542,857元,營業稅額
527,14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
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527,143元,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既係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應注意誠實
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其漏未申報銷售額,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自應受罰。本件原告同
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
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意旨,應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為營
業稅法第51條,又原告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
,按所漏稅額527,143元處1.5倍罰鍰790,714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因按
期估驗結果不一致,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每期應收價款時
點未達到,尚未符合應開立發票時限,並無違反營業稅法規
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A:本稅部分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
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
第1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所明定。次按「包作業開立憑證之時限:依其工
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所規定。依
上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
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
款時為限,承包人於其應收工程款
請求權可以行使時,即
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
㈡原告訴稱其與中勤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7條之付款辦法,係採分期付款,雙方對前4期之可請
款時點無爭議,且已如期履行,惟自101年起,雙方對於
合約約定第5期之門窗帷幕與第6期之消防設施工程之進度
產生爭議,故「每期應收價款」之時點尚未達到,原告尚
未符合應開立發票時限,即無違反營業稅法規定,即無本
稅與罰鍰之負擔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
條規定付款辦法所載,第5期款為門窗帷幕裝修完成時付
20%現金,第6期款為消防組裝驗收完成時付10%現金(本院
卷32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進度消防組裝估驗
部分,依前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22日府消預字第10301157
67號函復被告所屬雲林分局略以,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經
消防局竣工查驗結果,符合規定,業於101年2月23日核准
在案(
原處分卷26頁),且該廠房已於101年4月24日核發使
用執照(同卷27頁),另原告亦於101年9月間向臺北地院對
中勤公司起訴,依其民事起訴狀主張其已完成至第6期工
程進度之消防組裝工作,請求中勤公司依約給付第5期、
第6期估驗款等情(同卷70-71頁)。是對於原告而言,其已
完成系爭工程第5期之門窗帷幕工程,該期工程款不以經
中勤公司驗收為必要,另關於第6期之消防設施工程部分
,雖記載驗收完成時付10%現金,然中勤公司對於消防設
施工程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有無特殊品質及設計之
要求,是該消防設施工程經
主管機關前桃園縣政府查驗結
果符合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客觀上亦可認原告已依合約
意旨完成消防設施工程,原告依合約即得向中勤公司請求
該公司給付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尚不以消防設施工程經
中勤公司驗收完成為必要,原告主張其此時未達開立統一
發票之時點,
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引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38號判決,固記載原告
未施作系爭工程工項減價696,856元,中勤公司代雇工施
作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177,079元,合計1,885,935元,
原告請求中勤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該部分費用等節(
本院卷111頁)。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7號
判決:「至於該承包人因延誤履約期限,被出包人以工程
款抵付逾期
違約金,或因積欠
第三人債務,致其工程款債
權遭第三人
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加以扣押時,只是改變該
工程款請求權行使之方式,由承包人直接請求給付,變更
為由出包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或由第三債權人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而已,並不改變其請求權可以行使的基本狀
態(否則豈能加以抵銷或扣押?),自不影響承包人依『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
業稅之公法上義務。」意旨,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工程合約
完成第5期之門窗帷幕與第6期之消防設施工程,即得向該
公司請求給付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依「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自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公法
上義務,不受工程合約雙方對於完工爭議之影響。至中勤
公司以原告有部分未施作工程及有瑕疵之情形,係事後得
向原告請求扣除或減少給付工程款之問題,與原告上開應
盡公法上義務之時程無涉,臺北地院該判決不得為本件有
利原告之論據,亦無原告指稱本件有違最高行政法院31年
判字第2號判例「定作人與承攬人兩方訂立建築工程合約
,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倘因一方違約而發生爭執,自屬
民事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
斷」意旨之情形。
㈣原告又稱營業稅發票之效力兼具銀錢收據性質,基於銀錢
未收無以立據之常理,被告為方便徵稅,要求原告於事實
未確定之過程中開立統一發票,明顯悖於交易習慣,與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合等云。然原告應開立統
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係依系爭工程之合約所載每期
應收價款時,
而非以收到工程款項時,如開立統一發票早
於實際收款時,嗣後如中勤公司請求減價、折讓或其他事
由,致未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致原告無從將已繳納之營
業稅,轉嫁予中勤公司負擔,自得依相關規定向稽徵機關
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稅額,原告上開所稱,自有誤
解。
㈤承上,本件被告以原告依合約所載於應收第1期至第6期估
驗款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5,857,143元、7,809
,524元、5,857,143元、5,857,143元、7,809,524元、3,9
04,761元,合計37,095,238元,原告僅就已收取工程款之
銷售額26,552,381元(含稅金額27,880,000元)開立統一
發票,有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計有漏報
銷售額10,542,857元(37,095,238元-26,552,381元),
補徵營業稅額527,143元,係屬正當。
B:罰鍰部分
㈠復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再按「營業人觸犯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
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
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
予以處罰。」
為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所明釋
。又「(稅法)稅捐稽徵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44條
……;(違章情形)同左。(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本條規
定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
章情形)……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
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
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
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
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二、1年內經第2
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
罰鍰。三、1年內經第2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1
萬元至新臺幣10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四、1年內經第
2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新臺幣20萬元
者,處0.75倍之罰鍰。」為裁罰參考表有關稅捐稽徵法第
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㈡查原告係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
應注意並能注意應依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誠
實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乃原告於系爭期間承
攬系爭工程銷售額計10,542,857元,營業稅額527,143元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
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527,143元,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情形,違章事證明確,自應受罰。被告以原
告同時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財
政部令釋意旨,擇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論處,又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依裁罰參
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527,143元處1.5倍罰鍰790,714
元,亦屬
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10
0年至101年間承攬中勤公司廠房增建工程,銷售額計10,542
,857元,營業稅額527,14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補徵營業稅額52
7,143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1.5倍罰鍰790,714元,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他主張及陳
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