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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賢 訴訟代理人 王淑冬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4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住宅營建業,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承 攬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廠房增建工程, 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542,857元,營業稅額527,143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 亦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查獲,補徵營業稅額527,143元,並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 處1.5倍罰鍰790,71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中就「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依其工程合約所 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本件原告與中勤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之付款辦法,屬分期付款無 誤,合約雙方對前4期之可請款時點無爭議,且均已如期履 行。惟101年起,合約雙方對工程之進度產生爭議,中勤公 司並委託九品法律事務所於101年7月31日以柴律字第0731號 函依民法第494條及第50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該函 條列49項缺失,其中包含合約約定第5期之門窗帷幕與第6期 之消防設施之未施作部分,顯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未獲業 主驗收,與合約約定之「裝修完成」與「驗收完成」不符, 此亦可由原告與中勤公司就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38號中勤公 司所抗辯理由略以:「工程是否完工,仍應視原告是否按系 爭契約圖說規定內容工作為斷,與取得使用執照乙情尚屬有 間……」等語可證,雖該民事判決中勤公司應給付原告部分 工程款及利息,惟中勤公司所主張之已施作而有瑕疵與未施 作另雇工部分確實被判決減價計1,873,935元,顯然系爭工 程存在中勤公司與原告間對完工與否之爭議係直到104年8月 31日始由臺北地院所裁斷,故被告逕依前桃園縣政府所核發 使用執照即認定工程已完工,係片面且主觀,實有欠公允。 ㈡又被告於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均以原告已向中勤 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而認定原告未依時限開立發票係 因中勤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之故,認原告應先依時限開立發票 報繳營業稅後,嗣後因買受人事由確無法收回價款時,再依 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稅額。惟事實上,原告 與中勤公司之民事訴訟爭點乃「原告能否依契約第7條第1項 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合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完工之認定未達成 一致,始衍生民事爭訟,被告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理由, 係以片面行政權論斷私法之契約行為,且於法院未審判前, 為課稅之方便,即率斷系爭應收價款之日期與金額,並逕為 裁處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之責,遽以徵稅又論罰,均有違最高 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 ㈢再者,營業稅發票之效力係兼具銀錢收據性質,此由印花稅 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即明。基於銀錢未收無以立據 之常理,在非銀貨兩訖之交易階段,穩健之商家會本於事實 ,先持請款單(於本件為工程估驗單)交予對方進行請款作 業,嗣於價款給付同時交付發票,以求發票(銀錢收據)之 開立日期與收款日期一致。本件被告為方便徵稅,要求原告 於事實未確定之過程中開立統一發票,明顯悖於交易習慣, 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合。進一步言之,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之交易流程,依序為「簽約、按期施 工、按期估驗,如估驗結果一致即按期請款,如估驗結果不 同則改善後再估驗」,故各期款之應收時點係以估驗合格為 前提。本件即係按期估驗結果不同,經改善後仍無法達成一 致,始採行民事爭訟程序由公正之司法機關裁判,因估驗結 果不一致,故「每期應收價款」之時點尚未達到,原告尚未 符合應開立發票時限,即無違反營業稅法規定,即無本稅與 罰鍰之負擔。 ㈣被告答辯稱其核定原告漏開發票並未計入以工程完工驗收合 格無誤及於保固期間到期給付之工程尾款1,952,381元,以 反駁原告所主張確有已施作有瑕疵與未施作另雇工施作遭判 決減價1,873,935元等語,係屬誤解。蓋該民事案原告請求 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係計算原工程合約價款之95%,即1,107萬 元(4,100萬元×95%=3,895萬元減已付工程款2,788萬元之 差額),經該民事判決中勤公司應給付款項為9,184,065元 ,即1,107萬元扣減1,873,935元及違約罰款12,000元後之款 項,顯見原施作之工程確屬與業主驗收不一致,故尚未達應 開立發票時點。另被告所稱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 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 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於本件並不適 用;即或適用,被告亦不得以必定有事後修補行政措施為由 ,推定情節恣意先行課稅並處罰。蓋按作業要點規定適用條 件如下:1.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宜告, 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2.應收款 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未能收取者。綜上,本件他方 既非倒閉,行為時亦不發生價款逾期2年未能收取等情,於 本件情形不符。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額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財政部於102年8月22日 以台財稅字第10200569930號令訂定作業要點在案。本件 中勤公司及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出具予前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之切結書載明,系爭廠房興建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 工完竣無誤;監造人郭俊聲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16 日出具之工程完竣報告書亦載明,系爭工程經其本人確定 ,現場按設計圖說施工完竣;又原告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 進度消防組裝估驗部分,經前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22日府 消預字第1030115767號函復被告所屬雲林分局略以,該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經消防局竣工查驗結果,符合規定,業於 101年2月23日核准,且該廠房已於101年4月24日核發使用 執照,而原告亦於101年9月具民事起訴狀主張已完成至第 6期工程進度之消防組裝工作,請求中勤公司依約給付第5 期、第6期估驗款等情。故原告依合約所載於應收第1期至 第6期估驗款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5,857,143元 、7,809,524元、5,857,143元、5,857,143元、7,809,524 元、3,904,761元,合計37,095,238元,惟原告僅就已收 取工程款之銷售額26,552,381元(含稅金額27,880,000元 )開立統一發票,有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 ,計有漏報銷售額10,542,857元(37,095,238元-26,552 ,381元)。 2.本件原告第1期至第6期估驗款經計算漏開統一發票10,542 ,857元,並未計入以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無誤及於保固期 到期給付之工程尾款計1,952,381元。縱中勤公司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仍不影響原告有依法開立憑證之公法上作為 義務,此有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可資參照,至最 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2號判例「定作人與承攬人兩方訂 立建築工程合約,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倘因一方違約而 發生爭執,自屬民事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非 行政官署所應處斷」意旨,原告尚無法據此主張稽徵機關 應俟法院民事判決後,始得行使核課權。本件原告以其已 完成至第6期工程進度之消防組裝工作且經前桃園縣政府 驗收通過核發使用執照,中勤公司藉詞托故不為付款,已 於101年9月具民事起訴狀,請求中勤公司依約給付第5期 、第6期估驗款,臺北地院於104年8月31日始裁斷,並以 此指稱被告在司法機關未審判前,率斷裁處原告漏開統一 發票之責,有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顯有誤解;況原告檢 附之系爭民事判決,論以該工程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確認無 誤且據以向前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前桃園縣政府已 於101年4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 約第1至6期工程進度,殆無疑義,請款條件已成就,對原 告起訴主張認為有理由,與本件之認定並無不同,實難為 原告有利之主張;至原告應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早於實際 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無從 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自得依規定向稽 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稅額。 3.又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課徵營業稅,並應依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 包作業開立憑證之時限係以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 時為限,從而原告以印花稅法規定營業稅發票之效力兼具 銀錢收據性質,並以此主張應於價款給付時同時交付發票 以求發票之開立日期與收款日期一致,自無足採。再者, 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規定付款辦法所載,原告應 於估驗日前將發票送至中勤公司請款,是原告主張先持請 款單(本件為工程估驗單)進行請款,價款給付時同時交 付發票,並指摘被告係為方便課稅,要求原告於事實未確 定之過程中開立發票,悖於交易習慣等語,實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 原告於系爭期間承攬工程銷售額計10,542,857元,營業稅額 527,14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 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527,143元,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既係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注意誠實 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其漏未申報銷售額,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自應受罰。本件原告同 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 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意旨,應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為營 業稅法第51條,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 ,按所漏稅額527,143元處1.5倍罰鍰790,714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因按 期估驗結果不一致,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每期應收價款時 點未達到,尚未符合應開立發票時限,並無違反營業稅法規 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A:本稅部分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 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 第1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所明定。次按「包作業開立憑證之時限:依其工 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所規定。依上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 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 款時為限,承包人於其應收工程款請求權可以行使時,即 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 ㈡原告訴稱其與中勤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7條之付款辦法,係採分期付款,雙方對前4期之可請 款時點無爭議,且已如期履行,惟自101年起,雙方對於 合約約定第5期之門窗帷幕與第6期之消防設施工程之進度 產生爭議,故「每期應收價款」之時點尚未達到,原告尚 未符合應開立發票時限,即無違反營業稅法規定,即無本 稅與罰鍰之負擔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 條規定付款辦法所載,第5期款為門窗帷幕裝修完成時付 20%現金,第6期款為消防組裝驗收完成時付10%現金(本院 卷32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進度消防組裝估驗 部分,依前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22日府消預字第10301157 67號函復被告所屬雲林分局略以,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經 消防局竣工查驗結果,符合規定,業於101年2月23日核准 在案(原處分卷26頁),且該廠房已於101年4月24日核發使 用執照(同卷27頁),另原告亦於101年9月間向臺北地院對 中勤公司起訴,依其民事起訴狀主張其已完成至第6期工 程進度之消防組裝工作,請求中勤公司依約給付第5期、 第6期估驗款等情(同卷70-71頁)。是對於原告而言,其已 完成系爭工程第5期之門窗帷幕工程,該期工程款不以經 中勤公司驗收為必要,另關於第6期之消防設施工程部分 ,雖記載驗收完成時付10%現金,然中勤公司對於消防設 施工程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有無特殊品質及設計之 要求,是該消防設施工程經主管機關前桃園縣政府查驗結 果符合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客觀上亦可認原告已依合約 意旨完成消防設施工程,原告依合約即得向中勤公司請求 該公司給付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尚不以消防設施工程經 中勤公司驗收完成為必要,原告主張其此時未達開立統一 發票之時點,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引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338號判決,固記載原告 未施作系爭工程工項減價696,856元,中勤公司代雇工施 作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177,079元,合計1,885,935元, 原告請求中勤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該部分費用等節( 本院卷111頁)。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7號 判決:「至於該承包人因延誤履約期限,被出包人以工程 款抵付逾期違約金,或因積欠第三人債務,致其工程款債 權遭第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加以扣押時,只是改變該 工程款請求權行使之方式,由承包人直接請求給付,變更 為由出包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或由第三債權人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而已,並不改變其請求權可以行使的基本狀 態(否則豈能加以抵銷或扣押?),自不影響承包人依『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 業稅之公法上義務。」意旨,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工程合約 完成第5期之門窗帷幕與第6期之消防設施工程,即得向該 公司請求給付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依「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自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公法 上義務,不受工程合約雙方對於完工爭議之影響。至中勤 公司以原告有部分未施作工程及有瑕疵之情形,係事後得 向原告請求扣除或減少給付工程款之問題,與原告上開應 盡公法上義務之時程無涉,臺北地院該判決不得為本件有 利原告之論據,亦無原告指稱本件有違最高行政法院31年 判字第2號判例「定作人與承攬人兩方訂立建築工程合約 ,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倘因一方違約而發生爭執,自屬 民事範圍,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要非行政官署所應處 斷」意旨之情形。 ㈣原告又稱營業稅發票之效力兼具銀錢收據性質,基於銀錢 未收無以立據之常理,被告為方便徵稅,要求原告於事實 未確定之過程中開立統一發票,明顯悖於交易習慣,與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合等云。然原告應開立統 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係依系爭工程之合約所載每期 應收價款時,而非以收到工程款項時,如開立統一發票早 於實際收款時,嗣後如中勤公司請求減價、折讓或其他事 由,致未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致原告無從將已繳納之營 業稅,轉嫁予中勤公司負擔,自得依相關規定向稽徵機關 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稅額,原告上開所稱,自有誤 解。 ㈤承上,本件被告以原告依合約所載於應收第1期至第6期估 驗款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5,857,143元、7,809 ,524元、5,857,143元、5,857,143元、7,809,524元、3,9 04,761元,合計37,095,238元,原告僅就已收取工程款之 銷售額26,552,381元(含稅金額27,880,000元)開立統一 發票,有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計有漏報 銷售額10,542,857元(37,095,238元-26,552,381元), 補徵營業稅額527,143元,係屬正當。 B:罰鍰部分 ㈠復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再按「營業人觸犯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 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 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為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所明釋 。又「(稅法)稅捐稽徵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44條 ……;(違章情形)同左。(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本條規 定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 章情形)……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 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 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 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 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二、1年內經第2 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 罰鍰。三、1年內經第2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1 萬元至新臺幣10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四、1年內經第 2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新臺幣20萬元 者,處0.75倍之罰鍰。」為裁罰參考表有關稅捐稽徵法第 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㈡查原告係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 應注意並能注意應依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誠 實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乃原告於系爭期間承 攬系爭工程銷售額計10,542,857元,營業稅額527,143元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 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527,143元,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情形,違章事證明確,自應受罰。被告以原 告同時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財 政部令釋意旨,擇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論處,又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依裁罰參 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527,143元處1.5倍罰鍰790,714 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10 0年至101年間承攬中勤公司廠房增建工程,銷售額計10,542 ,857元,營業稅額527,14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補徵營業稅額52 7,143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1.5倍罰鍰790,714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他主張及陳 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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