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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                   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榿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杜逸新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鍾慧樺       李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3003089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村鯉魚口99號之 三義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苗縣環排許 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所屬機關環境保護 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 19日、20日及103年1月8日派員稽查,並於三義廠放流口採 取水樣檢測,102年12月19日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55毫克∕ 公升(mg/L)、同年月20日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88毫克∕ 公升(mg/L)、鎘為0.050毫克∕公升(mg/L)及103年1月8 日送驗結果鎘為0.035毫克∕公升(mg/L),均不符合行為 時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工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鎘0.03毫克∕公升),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66條之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103 年2月25日府環水字第1030005884號函及所附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處環境講習4 小時,並限期於103年3月25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前審判決),被告不服前審判決,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 決,並發回苗栗地院更為審理,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 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產之產品是白碳黑(主要化學成分:SiO2),該產品 是一種白色、鬆散、無定形、無毒、無味、無臭,無污染的 非金屬氧化物。而原告所使用之原料玻璃塊即Cullet、硫酸 經SGS檢驗之報告(極限值為10ppb=0.01ppm=0.01mg/L),檢 驗結果仍為N.D.,且原告領有被告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證號:苗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故原告就被告所屬環 保局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18日至原告三義場放流口 所採之廢水,檢驗出鎘0.050mg/L、0.035mg/L之結果甚感詫 異。 ㈡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4年10月8日委請亞太環保顧問公司對原 告三義廢水廠評鑑,其中採地下水、廢水廠處理中水( T-01 -12)及放流水,Cd部分皆為N.D.。 ㈢被告應就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於原告所屬三義廠放 流口水質檢測分別檢驗出鎘0.050mg/L、0.035mg/L之結果與 原告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行 政機關以人民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實而加以 裁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 之。 ⒉原告之生產製程階段均無使用含有鎘之原料,且於103年1 月15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16 日、2月17日、2月18日及2月19日,原告委託婕克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婕克公司)進行流水檢驗,另於103年2 月5日進行放流水定檢,均未檢驗出鎘。原告又於103年2 月6日、103年2月19日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進行三義廠內井水、製程廢水、放流水進行測試,亦 未驗出鎘。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3年2月、3月至原告三 義廠稽核放流口水質,亦未再驗出鎘。 ⒊103年1月8日原告三義廠放流口懸浮固體檢測值為15mg/L ,但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報告上的外觀描述是混濁有異味 。反觀原告102年12月19日三義廠放流口懸浮固體檢測值 高255mg/L,但樣品外觀卻係透明無色,依經驗法則,懸 浮固體檢測值越高,水樣會越混濁,且原告放流水一直以 來並無異味之紀錄。再者,前開兩份檢驗報告均由報告簽 署人約僱檢驗員古麗華與檢驗室主管綜合計畫科科長曾聿 穎用印,亦即就樣品特性之描述復經該二人或至少由古麗 華確認後始用印表示無誤,而該二人各自就樣品特性之判 斷標準應相同,應不致於對於懸浮固體檢驗值較低者認為 混濁,反之懸浮固體檢驗值較高者認為透明無色,故103 年1月8日水樣描述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屬三義 廠放流口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水質檢測驗出鎘 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未調查該放流口水質含鎘之成因 為何。 ⒋可能之前檢測儀器(容器)沒有清洗乾淨,可能殘留鎘,所 以產生含鎘。被告不能排除該情況的存在,如果要沒有疑 義的話,就是應該重新檢測。 ㈣SGS是全球在檢驗、查證、測試和驗證服務的領導者,為全 球公認的品質和誠信標竿,亦係經合法認證之檢驗室,原告 日前有請SGS臺灣分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樣品,該次檢測發生該公司之檢測設備殘留前次檢測殘存之 氫氟酸(HF)溶液,致重金屬砷被釋出,影響原告樣品檢測結 果。若連SGS此全球檢驗權威仍會發生人為因素之問題致檢 測結果有誤,縱認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係經合法認證之實 驗室,何以能保證其所為之檢測,絕對不會發生人為因素致 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採樣、檢驗及裁罰均由被告所屬環保 局包辦,而檢驗過程未透明公開,故檢驗結果亦容有疑義。 ㈤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所屬三義廠放流口處所為採樣程序是 否合法容有疑義: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三、干擾,(四 )重金屬項目若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可能因溶出而造 成污染樣品。同理,若使用含重金屬之容器採集水樣亦可能 溶出而造成污染樣品。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人員於102年 12月20日至原告所屬三義廠放流口採集水樣時,所使用水桶 之握把係金屬製成,並將水桶浸入放流口採樣,依上開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所載干擾因素,難謂無導致採集水樣遭受污 染之虞,故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採樣程序是否合法容有疑義。 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原告所屬三 義廠放流口所採集之水樣有再為鑑定之必要:原告所屬三義 廠放流口水質檢測結果實有疑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祈請鈞院函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認可環保檢驗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臺中市○區○○○街○○○○號6樓)就102年12月20 日及103年1月8日所採集之水樣再為鑑定是否含鎘及其檢測 值,以確認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檢測結果是否有違誤。 ㈦被告所屬環保局所訂定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 及檢驗室樣品廢棄作業程序第5條規定,樣品檢測項目未合 格者依規定保存2個月,並比照廢液分類原則處置已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次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末按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其要件 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 處分行為,其規定應具明確性,憲法第16條、第2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闡明。又憲法第 16條訴訟權之權能包括聲請調查證據、命公正第三人為鑑 定之訴訟上權利主張,除顯無必要者外,自不得予以妨害 。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4年12月1日下午02時30分準備程 序中陳述:「環檢所公告沒有規定需要保存多久。只有規 定多久以內要分析完成,時間愈短愈接近真實,104年10 月29日答辯證14環保署解釋函指出刑事案件樣品規定要保 存10年,其他案件沒有規定保存多久。」亦即,被告已自 認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及檢驗室樣品廢棄 作業程序第5條規定,樣品檢測項目未合格者依規定保存2 個月之作業程序,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且顯然被告所屬環 保局於訂定該等作業程序時未考量人民權利救濟如何行使 之問題。 ⒊環保署所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其中附表各種檢驗 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標準之檢測項目欄位中, 鎘之最長保存期限為180天。再查,同為環保署所公告之 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 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第六、採樣及保存之第(二)點亦 明示,若水樣含數mg/L濃度之金屬時,其穩定期限為6個 月。 ⒋綜上,聲請調查證據、命公正第三人為鑑定既為憲法第16 條訴訟權之權能,揆諸上開條文規範及司法院解釋意旨, 被告限制原告訴訟權即樣品檢測項目未合格者依規定保存 2個月之作業程序,未經法律明文定之,再參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與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 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均明白揭示廢水中含有鎘 ,最長保存期限為180天,被告逕自規定僅保存2個月,顯 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㈧被告所屬環保局分別於103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7日將所採 廢水銷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系爭行政處分因違法 而無效或就原告三義廠放流口之廢水應不會驗出鎘之主張為 真實: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上受益權,係指人民生命自由與財產權益,受不 法侵害時,得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 法請求提起訴訟之權,人民有司法訴訟之權,即可藉國家 之強制力量以保障其生命自由財產之權。訴訟權即係指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 判之權。詳言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不僅只是保障 形式上權利保障救濟,更進一步要求有效的權利保障。 ⒉查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際,系爭廢水採樣早已銷毀 ,而被告只要主張原告無法提出與被告所屬環保局同時間 廢水採樣之檢驗報告,加上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係經合 法認證,該檢驗報告即屬正確無誤,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不僅只是形式上權利保障救濟,更進一步要 求有效的權利保障之意旨有違。蓋縱使原告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但根本無法請求系爭廢水採樣重新鑑定,或 於採樣程序過程中取得合法之分樣,若進一步再獲得不利 原告之判決,訴願或行政訴訟豈不等同虛設,原告根本無 法獲得有效的訴訟權保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已被 侵害至為灼然,系爭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無效。 ⒊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 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 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⒋檢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及檢驗室樣品廢棄作 業程序第5條規定,樣品檢測項目未合格者依規定保存2個 月之作業程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如上述,被告所屬環保 局依違法作業程序,分別於103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7日 將所採廢水銷燬之行為顯係故意將證據滅失,揆諸上開條 文規定,應認原告三義廠放流口之廢水應不會驗出鎘之主 張為真實。 ㈨被告於補充理由(二)狀證物6中檢驗紀錄表,其測量曲線原 來是電子繕打,事後有手寫劃掉,是否有刻意修改,檢量曲 線多久需修正一次,原告認為被告的檢測有問題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1條規定,被告 所屬環保局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依法定期執 行列管事業所排放之廢水進行檢測。原告係屬上開公告列管 之化工業,則被告所屬環保局依上開放流水標準採取水樣並 予以檢測,自屬有據。又前開水樣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依環保 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公告之檢測方法,針對懸浮固 體及重金屬「鎘」,分別檢測出有超標情形,此有被告所屬 環保局之檢驗室針對上開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 103年1月8日所採水樣提供之報告各1份可參,則依照論理法 則判斷,當可認定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有違法情事,被告所 屬環保局依法裁罰,並未有何違法之舉,且亦符合因果關係 之認定。 ㈡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12月31日(採樣日期102年12月20日) 及103年1月20日(採樣日期103年1月8日)之檢測報告上有 關「樣品特性」描述,本非被告所屬環保局認定原告有違反 上開排放標準之項目,縱然採樣水體混濁不堪,但若檢測項 目均合於上述化工業放流水標準,則被告所屬環保局亦不可 能僅因採樣水體混濁而開罰,故原告顯針對上開檢測流程有 所誤認。 ㈢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3點第4項規定,針對重金屬檢 測項目,若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有污染水樣之可能。 然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採取水樣時,均係使用塑膠製之容器 ,此有歷次採取水樣時之現場採樣照片可參,縱然該塑膠製 之容器之把手係屬金屬製,亦非屬「蓋子」,何以會有污染 之可能?且金屬手把沒有接觸到,不可能溶出重金屬。是用 水桶把水接起來,沒有泡到水裡。 ㈣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10 3年1月8日、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28日至原告三義廠放 流口採樣所使用之採樣器材均相同,且依102年12月20日稽 查照片顯示,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員係以採樣水桶承接盛裝 廢水,並非將採樣水桶浸入放流口採樣。 ㈤原告於103年3月24日訴願書中,言明廢水有關懸浮固體不合 格一事,固無爭執,現亦已改善完畢,完全符合標準。又查 原告因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所屬環保局 分別按次於101年12月3日府環水字第1010045113號函、102 年11月6日府環水字第1020044426號函、103年10月16日府環 水字第1030043388號函開立裁處書,原告均無異議,並已改 善完成。顯見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檢驗報告並無誤,若原告真 有爭執該檢驗單位之公正性及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其何須遵 照改善完成,足證系爭檢驗單位及檢驗報告係屬公正及正確 無誤。原告要求重新檢驗實無意義。 ㈥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係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 認證實驗室,樣品之採樣送驗及檢驗,均符合ISO 17025規 範及環保署所訂定品質規範之規定,且檢驗業務屬專業技術 需求較高之單位,人員之晉用均需依循「人員訓練作業程序 」實施與擔任工作相關之教育訓練使其具備必需的專業技術 和經驗。依「人員分析能力鑑定作業程序」鑑定確認後,始 得授權執行相關檢驗項目之工作,並參與外部盲樣績效評鑑 合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 17025「檢測和校正實驗室能 力一般要求」所規範,係依據2005年第二版發行之ISO/IEC 17025,不變更技術內容及其標準程式,譯成中文為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者。 ㈦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 103年1月8日依程序收樣,其中樣品「鎘」之檢驗分析使用 環檢所公告(NIEA W306.52A)水中銀、鎘、鉻、銅、鐵、錳 、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進行查驗比 對分析,並依照環檢所公告之品質管制指引及品管措施規範 核對相關數據,確認檢驗報告無誤。所管之檢驗儀器亦於10 2年11月12日委託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校正、維護 、保養,檢驗儀器均符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 基本規範。環保署103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30030892號訴 願決定書已言明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採樣及送驗無違反「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相關規範,另檢驗儀器之校正及維護亦無 違反「NIEA-PA108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之相 關規範,足見檢驗過程及儀器正確性並無疑義。且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符合上 開規定,其檢測報告必具有公信力。 ㈧依環保署93年6月10日環署檢字第0930041240號函發布之「 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四、(四)樣品檢測:11規定 「一般性檢測報告副本及其相關之採樣與檢測數據與紀錄保 存年限至少5年;廢棄物、土壤、毒性化學物質之檢測或經 委託者認定為重大案件者,保存年限至少10年。……」及五 、涉及環境刑事案件之稽查樣品監管規定。二者所規範之標 的物是不相同,即規範四為「檢測報告」保存期限,規範五 為「樣品」保存期限。又環保署104年3月5日環署檢字第104 0017496號函釋說明三,樣品監管規範中,僅規範涉及環境 刑事案件之稽查樣品,其檢測後剩餘樣品,應保留至整個訴 訟程序完成,或洽司法機關同意後,始得廢棄,其他案件沒 有規定需要保存多久,只有規定多久以內要分析完成,時間 愈短愈接近真實。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依ISO/IEC 17025 規範訂定品質手冊中「樣品收樣作業程序(Q1-QP-34)」及「 樣品廢棄作業程序(Q1-QP-37)」等程序規定,將原告未涉及 刑事案件之未合格檢驗樣品保存2個月並依照廢液處理方式 處置,均符合環保署「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相關規 定。 ㈨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點採樣及保存規定,於放流 水之放流口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 度。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10 3年1月8日派員至原告三義廠稽查,並由原告廠方人員會同 至放流口採樣,採樣過程中,原告廠方人員均同步採取樣品 ,原告亦確認無誤後簽名。原告未將同步所採取之樣品重新 檢測,而係翌日再採樣檢測。原告採取之樣品,與被告所屬 環保局採取之水樣時間不同,故分析之數據必然無法代表被 告所屬環保局採取水樣時之濃度。 ㈩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廢水檢測項目「鎘」應加 硝酸使水樣pH< 2、4±2°C冷藏。反證之,原告所附婕克公 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103W0309、CH103W0651 、CH103W0652)之備註,記載「本樣品非本公司採樣,僅對 接收後樣品負責,該報告僅供參考,不得做申報、投標、公 證之用途。」及「樣品不符檢驗室品保規範事項」。即該樣 品係由原告自行所採取,其採樣之地點及樣品屬性,是否為 放流口之廢水實有疑義,且其保存方法,檢驗公司婕克公司 亦不負責,顯見原告無法證明所排放之廢水未含重金屬「鎘 」項目。 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3年2月19日及103年3月28日派員會同原 告三義廠人員於放流口採樣,103年2月19日檢驗結果「鎘」 濃度為0.019mg/L、103年3月28日經檢驗結果「鎘」濃度為 0.013mg/L,因放流水標準「鎘」濃度限值為0.03mg/L,係 未達限值,並非為未檢驗出「鎘」。 依環保署公告之品質規範中「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 NIEA PA101)」中名詞定義「方法偵測極限(Met hod detec tion limit, MDL)」指待測物在某一基質中以指定檢測方法 所能測得之最低量或濃度,在99%之可信度(Con fidence level)下待測物濃度大於0。一般檢測報告中所指的低於偵 測極限係指方法偵測極限(MDL)而言,測值低於偵測極限的 檢測數據受到儀器及方法背景值之影響過大,無法採信,常 以「ND」或是「〈方法偵測極限值」表示。ppm即百萬分率 (Parts Per Million),定義為100萬分之1,lppm即是100 萬分之1。1公斤(kg)的物質中有1毫克(mg)的某物質,某 物質含量即為lppm; 1公升(L)的溶液中有百萬分之1微升( μ1)的某物質,某物質含量即為lppm; 1公升(L)的溶液中 有某物質一毫克,某物質含量即為lppm,這是因為以水來說 ,一公升(L)的水有一公斤(kg)重,一公斤比上一毫克的 比值剛好是一百萬,也就是lppm = 1mg/L。即lmg/kg=lmg/L =lppm。原告所提出原物料玻璃塊即(Cullet )、硫酸(60%) 及產品二氧化矽(Slurry)之SGS測試報告中,其「鎘(cd)」 測值(Resule欄位)皆為ND,MDL值(方法偵測最低濃度)各 為0.lppm、2ppm、2ppm。備註(Note)中明確標示(mg/kg=ppm )。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8日派員會 同原告至放流口採取水樣,經檢測102年12月20日水樣鎘濃 度為0.050mg/L、103年1月8日水樣鎘濃度為0.035mg/L,而 環保署所公告「放流水標準」鎘濃度為0.03mg/L。反證之, 原告原物料之檢測報告之方法偵測值(MDL)各為0.lppm、2pp m、2ppm皆遠大於放流水標準,並無法代表原告原物料未含 「鎘(cd)」之意義。 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檢測「鎘(cd)」元素之儀器為火焰式 原子吸收光譜儀,其方法偵測極限(MDL)為0.005mg/L,並依 據環保署99年2月3日環檢一字第99000451號函發布「檢測報 告位數表示規定」出具檢測報告,「鎘(cd)」元素為小數點 第3位。故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檢測儀器及測值必然較原告所 提送檢測報告精準。 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為減少測值因系統或器皿造成誤差, 依環保署公告之品質規範(NIEA PA101~108)及水中銀、鎘、 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 譜法(NIEA W306.52A)等,執行一系列品管作業如檢量線確 認、方法空白(檢量線空白、空白分析)、查核、重複及添 加等皆符合方法中品質管制。其中檢量線空白、空白分析【 102年12月20日測值為-1.8880μg/L=-0.00189mg/L、0.578 μg/L=0.00058mg/L。103年1月8日測值為0.529μg/L=0.000 53mg/L、0.224μg/L=0.00022mg/L】皆遠低該方法之方法偵 測極限值(MDL=0.005mg/L),顯見該樣品並未受污染,其測 值確認無誤,可資為憑。 原告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為「化學材料製造業」,屬水污染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7款之事業,既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所排放之廢水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符合 放流水標準。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 20日、103年1月8日派員會同原告至放流口採取廢水,經檢 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所屬環保局即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告發,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依第66條 之1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開 立裁處書。裁處書環境教育講習對象係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記載為專責人員。綜上所陳,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267條第 1項規定檢卷答辯。 被告是使用RO逆滲透的水,空白分析做出來時候,值為0.00 005遠低於被告的MDL值,表示檢測過程沒有誤差,如有誤差 會整批有誤差,被告有做濃度添加,添加過程都是在規範裡 面,氣體裡面有嚴格管控。 針對檢驗紀錄表裡面有手寫修改部分,儀器分析出來的原始 數據,轉登檢驗紀錄表中,被告有驗算員及審核員部分,檢 視被告原始圖譜有沒有錯誤,使用儀器樣品等等有沒有符合 公告條款,若登載有錯誤,審核員會作文字修改,所以才有 審核員修改的紀錄,每次分析時要再作一次檢量線,從原始 圖譜謄過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處環境講習4小時, 並限期於103年3月25日前改善完妥,是否適法?被告所屬環 保局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18日至原告三義廠放 流口所採之廢水,檢驗出鎘0.050mg/L、0.035mg/L之結果是 否可採?經查: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 附表項次一載明:「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 業……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 鍰:一、依第40條事業……: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一)…… 。(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9萬元>A≧6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 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B1):1. 6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二)排放之廢( 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者(B2):……。(三)B=B1+B2。……。違規 紀錄(C):一、事業……: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 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 :(一)……。(二)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 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其他(E):…… 。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6萬元。 ……。」另附表備註欄:「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 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 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 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 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 定之限值=倍數。」 ㈡經查,本件原告三義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 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55毫克∕公升( mg/L)、同年月20日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88毫克∕公升( mg/L)、鎘為0.050毫克∕公升(mg/L)及103年1月8日送驗 結果鎘為0.035毫克∕公升(mg/L),均不符合行為時放流 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工業適用標準: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 、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鎘0.03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40條第1項暨 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所定罰鍰額度計算公式所定上、下限範 圍,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裁處新 臺幣40萬元罰鍰(9萬元>A≧6萬元、36萬元>B=B1+B2≧ 12萬元、C=6萬元、6萬元>D≧4萬元、E=0元,57萬元>A +B+C+D+E≧28萬元),並命限期於103年3月25日前完成 改善,有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水質檢測報告及裁 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50、56-71、111-112頁 、訴願卷第35-3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上開時地派 員前往稽查,會同原告現場人員徐嘉鈞於放流口採樣,並依 品保品管之規定,加硫酸使水樣PH值小於2,並置放於攝氏4 度以下之暗處貯藏,稽查人員即將稽查過程載明於水污染稽 查紀錄憑辦,稽查紀錄並經原告現場人員徐嘉鈞簽名確認無 誤,原告現場人員對於採樣、稽查並無異議,是本件稽查、 採樣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採樣後旋即送 驗,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執行檢驗作業,其樣品保存 及檢驗過程均依規定程序辦理。而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係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實驗室(本院卷第82 -85頁),樣品之採樣送驗及檢驗,均符合ISO 17025規範及 環保署所訂定品質規範之規定,且檢驗業務屬專業技術需求 較高之單位,人員之晉用均需依循「人員訓練作業程序」實 施與擔任工作相關之教育訓練使其具備必需的專業技術和經 驗。依「人員分析能力鑑定作業程序」鑑定確認後,始得授 權執行相關檢驗項目之工作,並參與外部盲樣績效評鑑合格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記表、化學 需氧量檢驗紀錄表、個人工作日誌、儀器校正報告書、天平 使用校正紀錄表、冰箱溫度登錄表、溫度計校驗紀錄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之稽查、採樣、檢測 程序皆依環保署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且本件檢驗報告於訴 願審議程序中經環檢所審視全卷及檢測報告書,核認本案樣 品之檢測,並無違反環保署公告「NIEA W306.52A水中銀、 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 收光譜法」之相關規定(訴願卷第199、201頁),該檢測數 據正確性並無疑義,被告之稽查採樣及檢測程序並無不合, 其檢測結果自足作為處分之依據。至於檢驗紀錄表裡面有手 寫修改部分,係儀器分析出來的原始數據,轉登檢驗紀錄表 中,被告有驗算員及審核員部分,檢視被告原始圖譜有沒有 錯誤,使用儀器樣品等等有沒有符合公告條款,若登載有錯 誤,審核員會作文字修改,所以才有審核員修改的紀錄,已 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該修改的部分乃被告為正確之更正,原 告主張該部分係被告刻意修改,認被告之檢測有問題等語, 似有誤會。 ㈣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3點第4項規定,針對重金屬檢 測項目,若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有污染水樣之可能。 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10 3年1月8日至原告三義廠放流口採樣所使用之採樣器材,均 係使用塑膠製之容器,並未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此有 歷次採取水樣時之現場採樣照片可參,且依102年12月20日 稽查照片顯示(本院卷第71頁),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員係 以採樣水桶承接盛裝廢水,並非將採樣水桶浸入放流口採樣 ,金屬手把沒有接觸到水樣,自不可能溶出重金屬。又被告 所屬環保局檢驗室為減少測值因系統或器皿造成誤差,依環 保署公告之品質規範(NIEA PA101~108)及水中銀、鎘、鉻、 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 (NIEA W306.52A)等,執行一系列品管作業如檢量線確認、 方法空白(檢量線空白、空白分析)、查核、重複及添加等 皆符合方法中品質管制。其中檢量線空白、空白分析【102 年12月20日測值為-1.8880μg/L= -0.00189mg/L、0.578μg /L=0.00058mg/L。103年1月8日測值為0.529μg/L=0 .00053 mg/L、0.224μg/L=0.00022mg/L】皆遠低該方法之方法偵測 極限值(MDL=0.005mg/L),顯見該樣品並未受污染,其測值 確認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於採樣時,其採取水樣及檢測時受 到重金屬污染云云,惟原告既無具體事證指摘被告之採樣、 檢測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質疑被告於採樣、檢測過程 中受污染,核屬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生產製程階段均無使用含有鎘之原料,且於 103年1月15日、2月12日至19日委託婕克公司進行流水檢驗 ,另於103年2月5日委託婕克公司進行放流水定檢,均未檢 驗出鎘。又於103年2月6日、同年月19日委請臺灣檢驗公司 至原告三義廠內對井水、製程廢水、放流水進行測試,亦未 驗出鎘。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3年2月19日、3月28日及104年 10月8日至原告三義廠稽核流放口水質,亦未再驗出鎘等語 。惟原告上開主張所為之檢驗均係在被告本件依法採樣後所 為,該檢驗結果雖未檢出鎘或符合標準,其原因不一而足, 或因停止使用含有鎘之原料,或經被告稽查後,原告已依被 告之限期改善而有所改善,尚難遽予推論原告之原始採樣及 檢驗結果有誤。又原告雖有於103年1月15日至103年2月19日 間委託婕克公司,於103年2月6日、2月19日委託臺灣檢驗公 司檢驗,及於104年10月8日至原告三義廠採樣送驗,均未檢 出樣品含有鎘,有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苗栗地院103年度 簡字第17號卷第54-63頁、本院卷第202頁)。然原告未經環 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原告工廠正常 營運下之放流水,難謂無疑,自與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在無 預警狀況下隨機性採樣之結果相提並論,況不同時間採樣之 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 相同,縱使原告事後採集當時之放流水送請檢測機構檢驗, 均符合法定標準,尚不能推論原告先前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 ,亦不能以原告自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本件檢驗數據有 何失誤之處。況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3年2月19日、3月28日 至原告三義廠稽核流放口水質,檢測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 ,但仍檢出含有微量之鎘(分別為0.019mg/L、0.013mg/L) ,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及檢驗報告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67-70頁),足見原告製程廢水仍含有鎘。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㈥依環保署93年6月10日環署檢字第0930041240號函發布「環 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四)樣品檢測、11.規 定:「一般性檢測報告副本及其相關之採樣與檢測數據與紀 錄保存年限至少5年;廢棄物、土壤、毒性化學物質之檢測 或經委託者認定為重大案件者,保存期限至少10年。……」 顯係針對環保機關依法執行各項環境稽查採樣樣品之檢測報 告(包括相關之採樣與檢測數據或圖等檢測紀錄)等文書管 理保存期限所為之規定,並非規範採樣樣品或檢測後剩餘樣 品之保存期限,自與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自行訂定之「檢 驗室樣品收樣作業程序」第8點第2項及「檢驗室樣品廢棄作 業程序」第5點有關剩餘樣品之保存期限規定2個月之規範對 象有所不同。又環保署104年3月5日環署檢字第1040017496 號函釋說明三,樣品監管規範中,僅規範涉及環境刑事案件 之稽查樣品,其檢測後剩餘樣品,應保留至整個訴訟程序完 成,或洽司法機關同意後,始得廢棄,其他案件沒有規定需 要保存多久,只有規定多久以內要分析完成,時間愈短愈接 近真實。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依ISO/IEC 17025規範訂定 品質手冊中「樣品收樣作業程序(Q1-QP-34)」及「樣品廢棄 作業程序(Q1-QP-37)」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將原告未 涉及刑事案件之未合格檢驗樣品保存2個月並依照廢液處理 方式處置,均符合環保署「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相 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於環保署所公告之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其中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 、化學性標準之檢測項目欄位中,鎘之最長保存期限為180 天。其僅是規定鎘之檢測有效穩定度之最長保存期限180天 ,並非規定經採樣後應保存180天始可銷毀。又被告所屬環 保局以103年1月13日環水字第1030002184號函及103年1月27 日環水字第10300046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3 年1月21日(103)立安東環發字第103012101號函及103年2 月11日(103)立安東環發字第103021003號函提送陳述意見 書,僅陳述係因臨時性設備故障所造成污染事件,並未向被 告請求重新檢驗水樣,有上開函文及陳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 按(訴願卷第63-74頁)。原告主張其於陳述意見時已請求 被告重新檢驗水樣,被告於採樣後2個月即予銷毀,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妨害原告之訴訟權,亦無足採。 ㈦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12月19日、12月20日所採水樣,其檢 驗報告上樣品特性,記載為「透明無色」,103年1月8日所 採水樣,其檢驗報告上樣品特性,記載為「混濁有異味」, 惟此記載僅是檢測員以目視結果描述該樣品之顏色,而取樣 時間不同,原告所排放廢水所含之污染物容有不同,則其顏 色亦有不同,且該樣品特性之記載,並非被告所屬環保局認 定原告有違反上開排放標準之項目,縱使該記載有所錯誤, 亦不影響其檢測結果。原告對上開記載有所質疑,顯係對檢 測流程有所誤認。 ㈧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第1項)符 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 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二、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2次以上 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 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1萬元。(第2項)除前 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 接受環境講習。(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 ,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 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 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分別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 條所明定。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 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 遂以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環境 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其附表1項次 一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 鍰金額之比例(A):...35%< A≦70%。...。環境講 習(時數):4。」準此,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義 務,且經裁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法人,處分機關應命其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課程,指定 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判斷, 並應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本件原告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裁處40萬元罰鍰,已 如前述,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14條之規定,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命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徐嘉鈞參加環境講習4 小時,亦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 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6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3月25日前完 成改善,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並命原告之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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