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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蒂芬(Steven J. Stafstrom) 訴訟代理人 李振豐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3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非營業 損失及費用總額-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86,146,400元( 下稱系爭外匯避險損失)、全年所得額281,048,188元及課 稅所得額281,048,18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0元、367,194, 588元及367,194,588元,應補稅額14,644,88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營利事業免稅所 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 第2條、第5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如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 或期貨買賣為業者之營利事業,有證券相關所得,無論是 「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 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且不得列 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做當年度 各年度免稅收入之減項。反之,營利事業發生之與持有證 券相關損失,並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年度之證券交 易所得者,自無從適用前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而應 回復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為應課稅所 得額之減項。 (二)系爭外匯避險損失與「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均無關,不應轉做該年度免 稅收入減項,而應納為應課稅所得額之減項: 1、原告之業務主要為各類工具之加工、製造、銷售,因此屬 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之「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 或期貨買賣為業」者。 2、系爭外匯避險損失係因原告於101年間收購東隆五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五金公司)89%股份所需資金而產生 者。該損失屬原告收購相關股份「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損失」,當無疑義,被告亦無不同認定。 3、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營利事業有第2條 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包括「證券交易所得」及「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於計算各 該款免稅所得時,應如何計算其可歸屬之成本、費用、利 息、損失等。惟原告101年度收購東隆五金公司89%股份交 易,原告係透過公開收購之方式,以支出資金取得股份, 原告並非出售股份以獲得所得,亦非有獲得股利或盈餘之 情事,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欲規範之「有免稅 所得」情形不同。是以,就因此產生之系爭外匯避險損失 ,當然無從依同辦法所規定「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 入項下減除」或「應分別轉做當年度各年度免稅收入之減 項」辦理。 4、原處分無視原告於101年度根本無證券交易所得之事實, 竟稱:「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立法理由, 應列為當年度免稅標的項下之費用」云云,然查: (1)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與本案相關者應為: 「一、...於第1項明訂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 賣為業者,除另有規定者外,免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 及利息支出。...。三、另營利事業持有有價證券或期 貨,尚未出售者,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等有價證券 及期貨之費用或利息支出,如手續費、貸款利息等,准列 為當年度費用,無須遞延。」第6條之立法理由則為:「 明定免稅所得應歸屬及分攤之費用、利息或損失,應列為 免稅收入之減項,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俾免 侵蝕稅基。」。 (2)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明確可知,其意旨 僅在規定「免稅所得應歸屬及分攤之費用、利息及損失」 ,應列為免稅收入之減項,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 除。上述規定與系爭外匯避險損失係應歸屬於「取得證券 成本」相關之損失全然無關。 (3)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營利事業持有證 券而未出售者,其可歸屬於該等有價證券之費用或利息支 出,准列為當年度費用。 (4)依上開立法理由足認,系爭外匯避險損失可歸屬為原告於 101年度持有東隆五金公司89%股權(且101年度尚未出售 )之損失,自應得列為當年度損失列報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 4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起訴狀、及10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營 利事業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有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 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者,於計算各該款免 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 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該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計 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 稅收入之減項。 (二)系爭外匯避險損失計86,146,400元,係因原告101年8月收 購東隆五金公司89%股權所需資金而產生,該損失核屬收 購相關股份,而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損失,此為原告所 不爭。又原告於101年8月取得東隆五金公司股權,並同時 於101年8月出資成立臺灣史丹利安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史丹利安防公司,原告持有股權100%),該公司並於 101年10月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合併東隆五金公司,由 史丹利安防公司為存續公司,東隆五金公司為消滅公司( 史丹利安防公司嗣再更名為東隆五金公司),合併基準日 為102年1月1日,另由史丹利安防公司以現金為對價,按 每股41.05元支付予原告。經查,原告101年8月係以每股 41.05元收購東隆五金公司89%股權,至史丹利安防公司與 東隆五金公司合併對價亦為每股41.05元,其合併對價未 超過出資額,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應為0元。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非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業,系爭外匯避險損失86,146,400元,既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於原告取得東隆五金公司股權之相關費用或損失, 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立法理由,應列為當 年度免稅標的項下之費用,是原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 額-其他損失0元,復查決定准予追認86,146,400元,變更 核定為86,146,400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67,194,588元 ,同額追減86,146,400元,變更核定為281,048,188元, 另增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其 他損失86,146,400元(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及變更核 定課稅所得額為367,194,588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140頁)、核定稅額繳 款書(同卷第1141頁)、申報書(同卷第1190頁)、被告10 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同 卷第1139頁)、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 調整數額報告表(同卷第1137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同卷 第0000-0000頁)、被告復查決定書(同卷第0000-0000頁) 、原告訴願書(訴願卷二第3-9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15-18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7頁)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101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系爭外匯避險損失,經被告核定為0元,是否合 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 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 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次按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 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 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一、依本法第4條 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二、依本 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三、依 本法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四、 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 用或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 理方式分攤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 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 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2項另有 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 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2 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 ,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 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又「公司進行合併,合併 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 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 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 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亦經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釋 在案。 (二)再按財政部依據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 月26日發布上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範之。其中第5條第1 項規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而有因出售證券及投 資收益而生之免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 本、費用,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 第3條、第4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該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係因應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業者,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生免稅收入,非屬營業收入,其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固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至於未可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原則上屬營業收入所生費 用,無庸再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攤計,逕歸於應稅收入 項下減除。核上開攤計方式,於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費用成本與收入配合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免稅 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一、... 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除另有規定者外, 免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三、另營 利事業持有有價證券或期貨,尚未出售者,其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於該等有價證券及期貨之費用或利息支出,如手 續費、貸款利息等,准列為當年度免稅標的項下之費用, 無須遞延。」又按上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6條規定之立 法理由說明:「明定免稅所得應歸屬及分攤之費用、利息 或損失,應列為免稅收入之減項,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 項下減除,俾免侵蝕稅基。」(本院卷第52頁)。由上可 知,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於該免稅所得之費用、損失,不管該費用、損失 發生當年度是否有該免稅所得之收入產生(即使持有尚未 出售而無免稅收入),仍均應自費用、損失發生當年度列 為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減除,無須遞延,不得歸由其他應 稅收入項下減除,已甚明確。 (三)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業,非以房地或有 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本院卷(第22頁)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其於101年8月間公 開收購完成取得東隆五金公司72,567,568股(89%股權) ,每股收購價格41.05元,收購價款計2,978,898,667元( 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支出傳票、花旗銀行月報單、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東隆五金公司普通股公開收購 條件成就公告、原告101年7月30日七和人字第16號致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董事會議事錄)。上開價 款其中有2,621,992,031元係原告於同年8月間,向花旗銀 行以銀行透支之短期借款方式,共計借款美金85,840,000 元以為支付收購款項(同卷第1189頁,原告資產負債表; 第0000-0000頁交易憑證;第0000-0000頁原告致被告103 年11月18日傳真通知函)。又原告為規避前揭短期負債之 外幣匯率風險,於101年8月至12月間操作換匯交易(FXSW AP)-即期對遠期換匯共32次交易,Sell/Buy共計美金85, 840,000元(同卷第1125頁原告致被告103年11月18日傳真 通知函、第0000-0000頁花旗銀行致原告交易確認單), 與上揭短期借款數額相同,此換匯交易產生交易損失計86 ,146,400元(同卷第0000-0000頁交易啟動付款細節報表 及原告2012年SWAP換匯損益細節統計表)。原告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 他損失86,146,400元、全年所得額281,048,188元及課稅 所得額281,048,188元(同卷第1190頁原告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被告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 系爭外匯避險損失列為原告102年出售東隆五金公司股權 之證券交易所得相關費用,乃全數予以剔除,核定非營業 損失及費用-其他損失0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 為367,194,588元,應補稅額14,644,888元(同卷第1191 頁被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 ,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 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 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上開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項業已明定。且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即依上揭規 定訂定之。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 證券交易所得、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該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 、費用或損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系爭外匯避險損失計86,146,400元,係原告收 購東隆五金公司股權所需資金,向花旗銀行外幣借款為規 避匯率風險而產生。從而,系爭外匯避險損失核屬原告收 購東隆五金公司股權所產生,而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收 購東隆五金公司股權之費用、損失,已甚明確。 3、查原告於101年8月間同時出資設立史丹利安防公司,該公 司於同年10月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東隆五金公司合併, 合併基準日102年1月1日,存續公司為史丹利安防公司, 消滅公司為東隆五金公司,此合併案係由史丹利安防公司 以現金為對價換取消滅公司即東隆五金公司股票,合併對 價亦為每股41.05元,按此價格支付原告前收購之東隆五 金公司股份(原處分卷第1184頁本件關係人圖表),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4、上開原告收購之東隆五金公司股份,史丹利安防公司以現 金為對價取得,此股權移轉之所得性質為何?實務上公司 合併時得以現金、股份,或同時以二者作為對價,在我國 公司合併案例中存續公司交換消滅公司股份最常見方式為 「以股換股」,即為「互易」模式。存續公司亦可用「現 金」為對價換取消滅公司股份,此以現金換取消滅公司股 份之法律性質實應屬「買賣」,如消滅公司股東於此股份 「買賣」中獲有所得,則該所得自屬「證券交易所得」。 5、次按財政部10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36790號函釋略 以:「...說明二、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 04538300號函及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 令規定,以股份或現金為對價進行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 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 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 課徵所得稅。97年10月1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 0號函釋說明,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 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者,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 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 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又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 令要旨:「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 98年1月1日以後者,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計算之對價超 過全體股東之出資額時,股東所獲分配之金額視為股利所    得課徵所得稅。」另依上開93年9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    第09304538300號函釋說明可知: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 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 (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 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 ,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6、本件原告因合併案以現金為對價移轉系爭東隆五金公司股 份,無論係「證券交易所得」或「股利所得」,實均為免 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是系爭外匯 避險損失核屬原告收購東隆五金公司股權所產生,而移轉 系爭東隆五金公司股份之所得,為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系爭外匯避險損失即為可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上開免稅所得,應依該辦法規定分攤。依上 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含立法理 由說明)可知,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免稅所得之費用、損失,不管該 費用、損失發生當年度是否有該免稅所得之收入產生(即 使持有尚未出售而無免稅收入),仍均應自費用、損失發 生當年度列為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減除,無須遞延,不得 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7、原告主張:其非以投資為專業,發生的直接成本是當年度 認列,系爭外匯避險損失應在101年度認列,被告不應將 之剔除云云。但查,此部分被告復查決定書業已詳述:「 ...本件申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係以其他金屬手 工具製造為業,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系爭其他損失 86,146,400元既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申請人取得東隆 五金公司股權之相關費用或損失,依首揭免稅所得分攤辦 法第5條及第6條之立法理由,應列為當年度免稅標的項下 之費用,是原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他損失0元,應 予追認86,146,400元,變更核定為86,146,400元,原核定 全年所得額367,194,588元,應予追減86,146,400元,變 更核定為281,048,188元,另增列可直接合理明確所屬於 不計入所得股利收入之其他損失86,146,400元,為課稅所 得額之加項,原核定課稅額367,194,588元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被告復查決定書參 照)。是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已在101年度追認系爭金額 之其他損失,原告再作此主張,顯係對復查決定書內容有 所誤解,不足採取;又其主張系爭外匯避險損失並非出售 股份以獲得所得,亦非有獲得股利或盈餘情事,與免稅所 得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欲規範之「有免稅所得」情形不同 ,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三,營利事業持有證券而未出 售者,其可歸屬於該等有價證券之費用或利息支出,准列 為當年度費用,無須遞延云云,亦核係對上開法令明文規 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有所誤解,均不可採。 8、本件被告復查決定將系爭外匯避險損失86,146,400元,列 為101年度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將原核定非營業損失及 費用-其他損失0元,准予追認86,146,400元,變更核定 為86,146,400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67,194,588元,同 額追減86,146,400元,變更核定為281,048,188元,另在 全年所得額後調減當年度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損失負86 ,146,400元(調減損失,負負得正,即為全年所得額281, 048,188元+86,146,400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367,1 94,588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俱不足採。被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 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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