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3號
105年1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翠娥
訴訟代理人 梁火在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霙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9月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245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塑膠、橡膠建材製品批發業,民國10
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
同)10,305,258元,經被告
否准認列,
核定呆帳損失0元、
全年所得額3,953,475元及應補稅額328,775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
略以:
緣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自89年9月至90
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欠貨款11,605,697元,加計原
告借款予廣進公司繳納95年11月至96年8月間之
營業稅款1,2
19,561元,減除原告向廣進公司承租自96年5月16日至101年
5月15日止之廠房租金支出2,520,000元,剩餘款項10,305,2
58元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回,
乃於101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嗣
被告核定101年度原告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否准認
列,核定呆帳損失0元,全年所得額為3,953,475元及應補稅
額328,775元。
惟原告雖於94年間即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債權金額11,605,697元之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債權範圍僅及廣進公司自89年9月起至90年2月
止之債權,然原告與廣進公司之租賃合約及代工契約仍持續
進行,無法確知最終正確之債權金額,故無法於94年度提列
呆帳;又原告95年11月至96年7月持續向廣進公司承租廠房
及人工,因受現實環境逼迫,仍需支付租金給廣進公司,且
因原告歷年來所接訂單產品需求量大,國內唯有廣進公司之
規模及設備足以應付原告之出貨量,若因未付租金導致廣進
公司員工流失造成原告供貨閃失,原告之商譽及存續將無以
為繼。故被告認定原告申報之呆帳損失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得認列呆帳損失之規定
,實有
違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倘依同條第5款第2目規定為呆帳損失之主張者
,該規定係以債權已逾期2年及符合所規定經催收而未能收
取之要件時,作為「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認定,而於
當年度列報該呆帳損失。故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
5項規定列報呆帳損失,自應依查核準則之規定,檢具相關
憑證於發生當年度列報,始為
適法。又「營利事業代外籍員
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
稅或其他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為財政
部9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令所明釋,該令釋
已闡明營利事業代他人繳納稅捐,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範疇,倘因此而生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自不得
列為費用或損失。
㈡原告主張94年取得支付命令時,因與廣進公司之租賃合約及
代工契約仍持續進行,故無法在94年列呆帳部分,惟呆帳損
失認列之時點法令已有明定及釋明,又債權列入呆帳損失後
若有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
稅法第4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101年度列報呆帳損失10,30
5,258元,係廣進公司89年9月至90年2月間向原告購貨尚欠
貨款11,605,697元,加計原告代繳廣進公司95年11月至96年
8月間之營業稅款1,219,561元,減除向廣進公司承租廠房(
租賃
期間自96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15日止)一次付清之租
金支出2,520,000元。然:
1.廣進公司89年9月至90年2月間向原告購貨尚欠貨款11,605
,697元,原告已於94年9月23日取得彰化地院94年度促字
第21957號之支付命令,並經該法院於94年10月26日(被告
誤載為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未將該筆債權列報為94年度呆帳損失,卻列報為101
年度呆帳損失,與
前開規定不符。至其主張與廣進公司於
95年11月至96年7月仍有租賃及代工關係之各項行為,係
為其他生活事實或新的會計事項,與將該筆債權列報為呆
帳損失之稅法規定無涉,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2.又原告主張代廣進公司繳納95年11月至96年8月間營業稅
額1,219,561元部分,惟因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得列報呆帳
損失者,其意旨應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僅限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之行為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失,始能依法列報,原
告列報代繳廣進公司95年11月至96年8月間營業稅款1,219
,561元之呆帳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營業行為
所發生,自不能依法列報,被告否准其認列為101年度之
呆帳損失,並無違誤。
3.再者,廣進公司90年即發生財務危機被
強制執行,土地廠
房及設備陸續被拍賣出售,原告於96年間取具廣進公司進
項憑證金額高達21,599,697元,卻持續付款未用以扣抵廣
進公司所欠款項,實有違常情。原告雖於94年間已取具彰
化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惟
嗣後廣進公司其他債權人對廣
進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均未申報債權,從而,
縱原告向廣進公司催收債權10,305,258元,於101年9月5
日取具郵政事業以廣進公司拒收為由退回之
存證信函,
難
謂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得認列呆帳損失之規定。
五、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就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所列報之呆帳損失,以廣進公司所欠原告貨款部分
,不符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另原告代廣進公
司繳納營業稅額部分,亦不符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依
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認列,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㈠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1項)……。(第5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
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
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
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
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及第49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呆帳損失……五、應
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
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債
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
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
,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
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八、第5款第2目屬債
權有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
取具郵政事
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
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
5款及第8款所規定。
㈡再按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
審核等事項,
上開該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乃對
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
為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規範,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無違
,得
予以援用。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規定兩款「得視
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原因,其內容並不相同,該項第2
款之規定,其債務人並無需有第1款規定之原因,而僅需債
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取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55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所謂「視為」,乃將具類似性質
,而實質不同之
法律事實,經由法律規定,賦予相同之
法律
效果;故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為呆帳損失之列
報,所須具備之「債權已逾期2年」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
本金或利息」2項要件均具備時,該條
所稱「視為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之效果即已發生,此時即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所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之「發生當年度」
,亦為應列報該呆帳損失之年度。至於所謂「經催收後未經
收取本金或利息」,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所稱:「應取具
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
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則屬關於「經催收後未經
收取本金或利息」要件證明方式之規定,
俾得以認定該債權
客觀上已經催收,且經催收後並未能收取。財政部67年2月
20日台財稅字第31145號函:「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法院訴
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
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
程序之證明文件」意旨,在於表明債權人若已經聲請支付命
令或起訴等程序進行催收,可得認當時已無法收取債權並其
債權已逾2年時,當時即為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
規定要件之年度,應於該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而非
自此年度開始,債權人得視其需要,選擇視為實際發生損失
之時點,沖抵備抵呆帳或提列呆帳損失(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廣進公司自89年9月至90年2月間積欠其貨款11
605,697元,加計其借款該公司繳納95年11月至96年8月間之
營業稅款1,219,561元,減除原告向該公司承租之廠房租金
支出2,520,000元,餘款10,305,258元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回
,乃於101年度認列呆帳損失。原告雖於94年間取得彰化地
院核發債權金額11,605,697元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債權
範圍僅及該公司自89年9月起至90年2月止之債權,因原告與
該公司之租賃合約及代工契約仍持續進行,無法確知最終正
確之債權金額,致無法於94年度提列呆帳;又原告歷年來所
接訂單產品需求量大,唯有該公司足以應付原告之出貨量,
原告95年11月至96年7月持續向該公司承租廠房及人工,而
支付租金給該公司,
系爭債權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呆帳損
失之規定,被告應予認列等語。
㈣經查,廣進公司於89年9月至90年2月間向原告購貨所欠貨款
11,605,697元,業經原告於94年9月23日取得彰化地院94年
度促字第21957號之支付命令,並經該法院於94年10月26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原處分卷215,212頁),是原
告對該公司之債權中有逾期2年,因經催收後,而未經收取
本金或利息,此時已可認原告已無法收取該債權,依查核準
則第94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應將該筆債權列報
為其94年度之呆帳損失,乃原告將之列報為101年度呆帳損
失,與前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0元,
係屬
有據。
㈤原告雖提出其於101年9月5日經郵局存證信函向廣進公司催
收債權10,305,258元(本院卷40-41頁),而遭退回,又稱其
與該公司之租賃合約及代工契約仍持續進行,無法確知最終
正確之債權金額,致無法於94年度提列呆帳
等情。惟按廣進
公司於90年即發生財務危機經彰化地院強制執行,土地廠房
及設備被拍賣出售,而原告於96年間取具該公司進項憑證金
額高達21,599,697元,仍持續付款該公司,未用以扣抵該公
司所欠款項,且原告於94年間既已取得彰化地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嗣於其他債權人對廣進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彰
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原處分卷255-273頁),原告亦未申報債權,均違常情事理
。又原告於94年已取得彰化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應將系爭
債權列報為其94年度之呆帳損失,有如上述,原告事後再於
101年9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廣進公司催收系爭債權,亦
不影響原告應列報呆帳損失於94年度之規定。另縱使原告於
94年度以後,廣進公司有清償原告系爭債權,或因雙方貨物
代工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計算,致系爭債權額度有所變動
,原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列報系爭債權為94年度呆帳損失,爾
後列為損失之系爭債權有收回者,再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6
項之規定,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尚不影響
原告之權益。
㈥至原告另謂其代廣進公司繳納95年11月至96年8月間營業稅
額1,219,561元,亦應列為呆帳損失乙節,然依所得稅法第
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損失
,原告列報上開代繳廣進公司營業稅款1,219,561元,自非
屬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營業行為有關,如該部分因無
法收回而有呆帳損失,原告自不得將此列報為呆帳損失,原
告上開所稱,
並無可採。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
認定系爭債權發生呆帳損失之事實已於94年度確定,為維護
原告權益,應准原告將該呆帳損失列為該年度等云,惟本件
係原告將系爭債權列為101年度呆帳損失,被告認不符合規
定而否准認列,與系爭債權是否得列為94年度呆帳損失,係
屬二事,原告如欲將該債權列為94年度呆帳損失,係原告向
被告申請更正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項目之問題,
併予敘明
。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取。從而,原告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0,305,258元,經
被告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0元、全年所得額3,953,475元
及應補稅額328,77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