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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1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通洲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展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藍威麟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49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加油站供 售汽、柴油,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在該址會同 加油站人員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測試,發現原告油氣管 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即氣漏測試)5分鐘壓力測試為1.68 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即測試壓力5分鐘後合格標準 範圍為1.90至2.10英吋水柱),乃於104年5月12日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經原告代表人陳展南於104年5月16日陳述意見後 ,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加油站油 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1項後段規定,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055129號 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限於104年7月3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 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代表人陳展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將原告經被告裁處罰鍰及限 期改善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神崗加油站於104年2月6日接獲被告土壤污染課 公文中市環水字第1040014907號文,編列神崗加油站為土 壤污染列管之場址。被告土壤污染課行文督促神崗加油站 應進行鑽探土壤檢測污染濃度並確定污染範圍,以便做成 緊急應變措施,再行整治改善之工程。 (二)原告委任山林水、日揚兩家環境工程公司進行鑽探及檢測 ,更做成土壤污染電腦示意圖,並確定污染範圍,詎料被 告空氣污染課突然蒞臨神崗加油站實行檢測查緝工作,原 告雖然表明神崗加油站已遭被告土壤污染課列管為污染場 址且刻正檢測施工中,然該單位不為所動,當場逕行告發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原告員工及現場工程人員莫不驚訝 無奈。 (三)原告認為在土壤深層施作中,有諸多未定之因數,例如: 鑽探一隅又牽動另一隅,誤觸原本既有完好之設備,或許 導致原本合格之運作遽然失靈而有所違規,然巨大粗重之 工程機具在施作當中偶有疏漏缺失,情非得已在所難免。 (四)原告雖有失誤牴觸法規,然前因後果誠無故意之犯心等情 ,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104年4月28日派員至原告處執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 洩漏稽查檢測,檢測結果最終壓力為1.68英吋水柱,未符 合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1.90至2.10英吋水柱,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 3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罰鍰額度裁罰基準」,裁處原告10萬元 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原告代表人陳展 南環境教育2小時,有稽查工作紀錄單可稽,於法並無不 合。 (二)按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者依法負維持其加油站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受處罰(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 ,人民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原告為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 販賣業者,依法應維持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 作之義務,且理應知悉其危險性與相關法令,因此維持其 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至為重要,然被告至 原告處執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結果最終壓力為1. 68英吋水柱,未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1.90至2.10英 吋水柱,顯示原告油氣管線確實有洩漏情形,可見原告未 善盡其維持系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之注意義務 。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另按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 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 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 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77條定有明文。被告至原告執行油氣回收功能測試 ,發現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未符合標準現值,經查 原告並未於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故障時,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定,為相當之處理及作為,故原告 不得據依此規定免罰。 (三)另按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環境教 育法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 同法第56條裁處原告10萬元,本次裁處金額與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56條最高上限罰鍰金額100萬元之比例相較小於35 %,且依規定裁處原告代表人陳展南2小時環境講習並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 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 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 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 、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 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第 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 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 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 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 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二、油氣回收設施:指 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 設備。……七、油氣管線洩漏檢驗測定:指油氣回收設施之 油氣管線密閉性測試。」第8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 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 合下列規定:(檢驗測定項目)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 4.83-5.33公分水柱(1.9 0-2.10英吋水柱)(備註)使管 路受壓至5.08公分水柱(2英吋水柱),測試時間5分鐘。」 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 「(違反條款)……第23條第2項……(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0。(危害程度因子(B))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 處罰鍰計算方式)AxBxCx(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被 告104年5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047591號函、104年2月6 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014907號函、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 錄工作單、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環境講 習對象調查單;神崗加油站(82)能站字第508號經營許可 執照、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報告、油槍位置圖;上準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崗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 試紀錄表、泰禾美實業(股)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壓力衰減 洩漏測試紀錄表、104年4月28日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 紀錄表、尚允企業有限公司所作神崗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 減洩漏測試紀錄表、104年5月20日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 試紀錄表、油氣管線壓力測試儀儀器校正報告書、系統設備 油槽密閉檢測報告書、污染調查成果、現場調查情形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本件油 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未達標準,乃係因廠商進行鑽探時 擊破其油氣回收排放地下管線所致,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所作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之前,業經檢驗公司測試 合格,能否作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原處分是否合法 ?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 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 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為其行政處分。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依此規定,臺 中市政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 100年9月1日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 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 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 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100年1 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故臺 中市政府將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 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神崗加油站 供售汽、柴油,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在該址會同加油站人 員進行加油站油氣回收功能測試,發現該加油站油氣管線 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即氣漏檢測)5分鐘壓力測試為1.68 英吋水柱,未符合標準限值(即測試壓力5分鐘後合格標 準範圍為1.90至2.10英吋水柱),有被告104年4月28日固 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 檢測表、氣漏檢測前油量表、油槍位置圖、神崗加油站( 82)能站字第508號經營許可執照、現場照片、加油站油 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第 27頁至第36頁背面);隨後被告以104年5月12日中市環空 字第1040047591號函請原告通洲公司於臺中市○○區○○ 路○○○○號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系爭加油站廠址104年5月 16日陳述意見在案,復有上開函文及陳述意見書在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均可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加油站前於104年2月6日接獲被告公 文認定為土壤污染列管之場址,原告委任山林水、日揚兩 家環境工程公司進行鑽探及檢測,更做成土壤污染電腦示 意圖,並確定污染範圍,原告認為在土壤深層施作中,鑽 探一隅又牽動另一隅,誤觸原本既有完好之設備,或許導 致原本合格之運作遽然失靈而有所違規,然巨大粗重之工 程機具在施作當中偶有疏漏缺失,情非得已在所難免云云 ,並提出原告104年5月16日呈文、現場鑽探照片為證(參 見訴願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經查,原告於本院105年1 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104年4月28日這次環保局來 監測說我沒有到法定標準,那我也不曉得問題出在哪裡, 我說這套油氣二次回收設備在12月才有檢測報告是ok的, 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我要求環保局再做一次,結果 再做一次還是沒有過,所以我推測鑽探的時候被破壞,因 為以前檢測都沒問題,這次怎麼會出這個紕漏,大概就是 跟鑽探有關,我是這樣猜測。」「……鑽探的位置是本院 卷第66頁背面,但我們還是不敢確定,我是從地表看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原告所稱本件油氣管 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未達標準,乃係因日揚環境工程有限 公司於104年4月17日進行鑽探時擊破其油氣回收排放地下 管線所致乙情,純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具 體可信之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所經營 之加油站,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囑託檢驗機構於103年9 月23日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發現土壤中有汽油及柴油污染 物超標之情形,有該署104年2月2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 0C號函檢附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 34頁)。可見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早經其販售之汽油 及柴油所污染,其有逸漏情形,絕非一時半載。再者,設 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者,負有依法維持其加油站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加油站應維 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即可知。若有違 反,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 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 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 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 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 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然本件原告經營加油站,為固定污 染源之管制對象,其加油站所在地下土壤前經採樣檢測, 發現有汽油及柴油污染物超標之情形,且其亦未於前揭加 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故障時,依前揭規定為相當之處理 ,為原告所不爭執,更見原告所稱其油氣回收排放地下管 線乃係因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鑽探時擊破云云,應 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自不得據以主張免罰。 (四)雖原告復主張「103年12月份的檢查是合格的,這是定期 檢查,都是找尚允公司檢驗。定期檢驗的資料都要報到環 保局,相關資料再行補呈。」云云,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其 所稱之103年12月資料可資佐證,已難憑採。再者,加油 站業者負有依法維持其加油站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 之義務,如前所述,其於103年12月之檢測資料即便是合 格,但與本次檢驗時間104年4月28日已相距4個月,系爭 油氣回收排放設備因老舊(原告自承該設備係於89、90年 間設置,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故障,並非不可能,是不 能以4個月前之檢測結果反推本次檢驗並非正確。至於原 告提出104年5月16日函文及尚允企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17 日之油槽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 面、第65頁)證明系爭設備為檢驗合格一節,其情形亦同 ,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五)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中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 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本件原告為加油站之經營業者,負有依法維持其加油站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已如前述,對於系爭油 氣回收排放設備,因有氣漏情形,致其油氣管線壓力衰減 洩漏測試未達標準,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系爭油氣回收排放設備縱有 於103年4月17日及同年12月經定期檢驗合格之情事,然因 檢查時間已有相當時日,非得以當時資料證明原告已善盡 其維持系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之注意義務,已 不待言。從而,被告經審酌上開違章事實,認定原告係工 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加油站油 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事證明確,乃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暨附表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 規定(A=1、B=1、C=1,A×B×C×10萬=10萬元),裁處 原告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7月3日前完 成改善,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 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 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經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 ,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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