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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                   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員林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炫煥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王彥超       謝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交訴字第1040022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至彰化縣○ ○鎮○○路○○○號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經營之「員林商務 旅館」(市招名稱),原核准經營樓層為2至5樓,擅自擴大 經營規模6樓7間、7樓8間、8樓8間,共23間,乃以104年5月 4日府城觀管字第1040140405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第7項規定,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 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28日府城觀管字第1040168545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 ,並禁止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繼續營業。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經核准經營樓層雖為2樓至5樓,然嗣已就6樓至8樓聲 請變更用途,並陸續改裝施工,此自103年12月17日被告各 機關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所示「現場6.7.8F施工中(辦理用 途變更中)」等語,足知,原告於去年起即已就6樓至8樓申 請變更為旅館用途,並基於此目的而進行改裝為旅館用途之 施工中。故於本件被告104年4月16日稽查前,原告就各該樓 層均早已完工,並將所有備品準備完成,本欲待使用執照核 發後,即可立即營業。稽此,6樓至8樓設有客房、各該客房 具備提供旅客住宿之硬體及軟體設備,此均係「預備營業」 所必然之客觀情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旅館6樓至8 樓之客房中有提供旅客住宿之設備,遽謂原告有「擅自擴大 經營規模23間房間」之行為,而完全無視原告原本即係合法 立案之旅館業者、並已就本件6樓至8樓申請變更用途之事實 ,其認定自有違誤!反面言之,倘若原告本即意欲不法擴大 經營規模,理應暗中施工並經營,何有聲請變更用途、使被 告建設處得以知悉原告欲擴大旅館規模、並進而進入稽查之 可能? ㈡至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摘錄該判決理由所載「所謂『經營』旅館 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 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等語,則 顯有截取片段內容以斷章取義之嫌!本件原告為一合法立案 之旅館業者,然該案例之受處分人乃完全未經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之個人。該案例事實所據以認定之「經營」事實,理由 中一一詳述包括:⒈受處分人不僅本身設有提供住宿之官網 ,且於其他旅遊網路平台上均有住宿及收費之相關廣告。⒉ 受處分人於其官網上明白登載住宿期間、收費方式、提供住 宿內容等相關經營資料。⒊受處分人所屬社區保全錄影資料 顯示,受處分人多次引導不同房客入住,並提供多張門禁卡 供旅客進出使用。⒋受處分人於網站上所刊載之匯款帳戶, 其內各筆匯款明細,核與網站上所登載之價目表等價格相符 。反觀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於6樓至8樓從事旅館 經營之證據,諸如上開判決所採證之經營用之網站、經營用 之帳戶、有不特定人進入場所住宿等等客觀上足以認定係「 有經營事實」之證據,被告完全付之闕如,僅以本件原告旅 館房間內有相關提供旅客住宿之設備,即謂符合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之經營定義,實有郢書燕說 、斷章取義之謬誤! ㈢至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稽查原告,係因交通部觀光局函請被 告查處原告是否有違規超額接待大陸觀光團住宿之情事云云 。 ⒈然上情之詳細緣由,實乃因交通部觀光局為維護臺灣國際 觀光形象、確保大陸觀光團之旅遊品質,遂規定旅行業於 接待大陸人士觀光團時,必須有行程總夜數3分之1以上住 宿於經交通部觀光局評鑑之星級旅館;故凡旅行業欲辦理 接待大陸觀光團者,均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住宿旅館以 供審查,俟審查通過後,再送請移民署核發入境許可!上 情自「旅行社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優質形成 審查申請書」之切結事項第1點第2項之內容即明。是以, 凡有辦理大陸觀光團業務之旅行社多會預先下訂旅館,以 防將來大陸團確認來臺後,卻發生無旅館可住之窘境。 ⒉然交通部觀光局僅要求旅行社必須申報大陸觀光團所欲住 宿之旅館,並未要求「事後如有變更旅館之情事時,亦須 變更申報」,更未實質查核「申報旅館與實際住宿旅館是 否相符」!亦因如此,部分旅行社開始鑽此行政程序之漏 洞,同時導致旅館業者蒙受「超額接待住宿」之不白之冤 !蓋於實務運作上,發生二種狀況:⑴因旅行社僅需檢附 「行程表、星級旅館、餐廳、租車契約」等書面(於此之 前,即已向旅館預訂房間),無待大陸團是否確定來臺, 即可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請,審核通過即發給「優質行 程代碼」。然嗣後倘大陸團人數減少、甚至不成行,旅行 社卻僅向所訂房之旅館減少或取消預訂,並未向交通部觀 光局申報變更內容,導致旅館業者實際上並未接待申報數 量之大陸觀光團,但於交通部觀光局之申請文件上,仍有 住宿之紀錄。⑵旅行社向星級旅館預訂並申報交通部觀光 局,然事後覓得較便宜之旅館,遂向原預訂旅館取消訂房 ,並轉往便宜旅館住宿,此亦導致申報之旅館業者實際上 並未接待大陸觀光團,但於申報文件上有接待之紀錄。 ⒊承上,即因交通部觀光局並未實際查核監督,旅行業於申 報核准後,是否確實入住於該申報之旅店以及房間數,亦 未嚴格要求旅行業者倘遇有嗣後變更旅店之情事者,必須 辦理更正申報等實踐情形,導致屢屢發生旅行社申報之旅 店,與大陸觀光團實際入住旅店不符之情事! ⒋然此等法律漏洞之惡果,最終卻係由旅館業者承擔!易言 之,諸多旅館業者均曾因A旅行社下訂房間後又退訂,旅 館業者遂將遭退訂之房間,再度接待B旅行社之大陸觀光 團,然因A旅行社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退訂事實,導致交 通部觀光局所受理之申報資料中,同一旅館前後有A旅行 社、B旅行社之申報紀錄,則二家旅行社合計之申報房間 數量,往往超過該旅館業者之經營房間數,進而造成諸多 旅館業者遭主管機關質疑違規超額接待陸客而蒙受不白之 冤,其中亦包括本件原告。謹提供「世通/福安旅行社飯 店保留房單」供鈞院參酌:上開旅行社於103年12月18日 ,即傳真向原告下訂:105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間內每日 21間房間,然事後待旅客人數確定後,再向原告減少訂房 數目抑或全部取消。另於103年12月29日向原告下訂:105 年1月16日至1月31日期間內每日21間房間,然事後亦多有 減少數量甚至全部取消訂房之情事。 ⒌承上,諸多遭受不白質疑之旅館業者群起激憤,要求旅館 公會全國聯合會應向主管機關嚴正抗議並要求解決此行政 漏洞,於104年5月至7月間,「旅館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同各縣市旅館公會理事長,與交通部觀光局之各相關承辦 主管陸續召開會議,會議中主管機關承諾防堵漏洞,並亦 懲處相關承辦人員(觀光局查報中心主任遭調離原職), 以息眾旅館業者之不平。而於此期間,被告為亡羊補牢, 亦曾以104年5月11曰府城觀管字第1040152946號函發文予 彰化縣各旅宿業者,要求「為避免旅宿業產生超額接待陸 客團而致有擴大營業客房之疑,如有大陸觀光團原訂住宿 但臨時取消,請依附表通報交通部觀光局」,益徵被告亦 相當明瞭:其原行政程序上,確有「大陸觀光團原訂住宿 臨時取消,旅行社未向觀光局通報,致生旅館業者超額接 待之錯誤」情事,始有正式發文給彰化縣全體旅館業者之 必要。 ⒍嗣後交通部觀光局果亦針對上開法律漏洞,就「旅行業接 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 提出修正草案,上開修正草案並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中與本件相關者包括: ⑴第4點(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頁)增訂「旅行業申請接待 優質行程團體,應檢附團員名冊」,其修正理由載明「 因現行優質行程代碼申請數多但多數使用率低或未使用 ,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取消代碼制度及人工紙本審查作 業,改以線上系統檢核。」;足徵於修法前,實務運作 上確多有「旅行社不待大陸觀光團是否確定來臺,即先 行預訂旅館並申請取得優質行程代碼,事後卻常發生來 臺人數不符或根本未來臺觀光」之情事。於104年12月 24日並擇期於本件僅向鈞院提及「交通部觀光局發文要 求其查核原告旅館有超額接待陸客情事」。 ⑵第5點(修正草案總說明第6頁)增訂「旅行業辦理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優質行程團體業務,經本局檢核 通過及移民署核發數額後,應如實執行旅遊內容。旅遊 內容如有變更,應依本辦法笫22條通報本局;未依規定 通報者,視其情節依本辦法第26條規定處罰。」其修正 理由載明「旅行業辦理大陸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不 論係一般行程團體或優質行程團體,如發生旅遊內容之 變更,均應依本辦法第22條規定通報本局。」此即針對 「包括變更預訂旅館在內」之旅遊內容之變更,課予旅 行業負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之義務。 ⒎綜上,被告明知於舊法運行下,確有諸多旅館業者因審查 制度不全、主管機關執行疏漏,致遭交通部觀光局誤解有 超額接待陸客之情,卻僅向鈞院提出「本件係因交通部觀 光局來函表示原告旅館有超額接待疑義」之公文,卻就「 交通部觀光局自承就旅行社接待陸客之審查作業有所疏漏 ,故有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事實避而不談,顯有避重 就輕之嫌。 ⒏而實則,交通部觀光局亦承認有「旅行社偽報入住資料, 影響旅館業者之權益」之情事,始於105年1月19日以觀賓 字第1050600117號函發文全國各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自上 開函文所示「說明:一、本局鑑於旅館業反映,為暸解旅 行社訂房情形,避免偽報入住資料情事,影響旅館業權益 ,建議能開放旅館業查詢旨揭系統之入住資料。……三、 業者查詢後如發現有旅行社偽報入住資料情事,請提供相 關資料,俾利本局查處。」 ⒐稽此,交通部觀光局顯係因舊法運行下之疏漏,而產生原 告有超額接待陸客之誤會及疑義,自非可即得據此懷疑, 率論原告即有擴大經營之違規事實。 ㈣末查,原處分捨「旅館業與其雇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不用,反而依據欠缺母法授權之「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472號函」,處 被告罰鍰40萬元,其違法甚明。 ⒈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者,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旅 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之規定。 ⒉則依上開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 觀光局」亦因而訂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而依前 開「裁罰標準」第6條明文規定「旅館業與其雇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易言之,凡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者,應悉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之規定加以裁罰 。 ⒊而細觀上開裁罰標準表附表2之規定內容: ⑴項次「一」明定「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 營旅館業」,其裁罰標準乃「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 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⑵項次「十二」明定「裁罰事項: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 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將同幢其他 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未依規定先報經原受理 之機關核准即將之納為觀光旅館營業場所之範圍。」其 裁罰標準乃「處新臺幣5萬元」。 ⑶項次「十三」明定「裁罰事項: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 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將同幢其他 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於變更部分竣工後,未 依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查驗合格,即逕行使用者。」其 裁罰標準乃「處新臺幣3萬元。」 ⑷項次「二十二」明定「裁罰事項: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 場所,或未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其裁罰標準 乃「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處新臺幣5萬元。」 ⒋承上,依被告認定之違規情節,原告可能違反者,不外乎 項次一(9萬元至45萬元罰鍰)、或項次十二(5萬元罰鍰 )、或項次十三(3萬元罰鍰)、或項次二十二(5萬元罰 鍰);惟縱使係項次一,依原告之主張,有人使用之房間 亦僅3間,則縱認被告因此有擴大經營情事,罰鍰亦僅為9 萬元。然本件被告竟科處原告40萬元,且其裁罰依據乃一 未經母法授權、不具法律性質之「公文」,益徵原處分之 違法甚為昭然。 ㈤綜上,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裁罰標準表所示,房間數16間至30間者,處20萬元並禁止 其營業。本件被告所認定原告擴大經營之房間數為23間,符 合上開級距,然竟處以40萬元,亦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原告所營「員林商務旅館」,於104年3月23日經交 通部觀光局函請查處是否有違規超額接待大陸觀光團住宿, 經被告於104年4月16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查獲原 告所經營員林商務旅館(設彰化縣員林市○○里○○路○○○ 號2-5樓)原申請核准樓層為2-5樓,擅自擴大經營規模6樓7 間、7樓8間、8樓8間,共23間,當日並於稽查現場紀錄表註 記上開理由後簽章,被告審酌原告於未經核准登記樓層提供 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 、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 ,另查有多間房間棉被不整、使用過罐裝飲用水仍置於桌上 、使用過毛巾置於浴室、房間地上、兩張單人床併床,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依通知提 出意見陳述,仍主張6樓至8樓之房間棉被不整係員工午休休 息所致,並陳述6樓至8樓已向被告申請營業,竟於申請期間 突至原告處稽查,被告審酌現場設備已完成建置,建築物變 更使用執照過程自有建築法相關規定規範管制,惟尚未完成 建築物用途變更前,依法自不得先行使用,認定原告確有擴 大經營之行為,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7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後續原告不服行政處分,續向交通部訴 願委員會提請訴願,亦經決定訴願駁回。 ㈡原告主張原經核准樓層為2樓至5樓,然嗣已就6至8樓申請變 更用途,並將所有備品準備完成,原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即 可立即營業,此均係「預備營業」所必然之客觀情狀。然原 告係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所檢查係建築設備,非為經營旅 館所提供之設施或備品,「預備營業」依一般顧客習性已具 備讓民眾認定本案場地設施已是經營狀態,原告主張6樓至8 樓設有客房、各該客房具備提供旅客住宿之硬體及軟體設備 ,卻對6樓至8樓有多數房間有人使用跡象等事實,隻字不提 ,原告之主張應僅為推諉之詞,實難阻卻本案實質擴大營業 之事實。 ㈢被告原裁處及訴願答辯書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書,認定原告有擴大「經營」行為,係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意旨,所謂「經營 」旅館或民宿業務予以說明,亦即經營旅館或民宿業務,並 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或民 宿業務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承前所述 ,原告原經核准經營樓層雖為2樓至5樓,然擅自擴大經營規 模6樓7間、7樓8間、8樓8間,共23間,於房間內提供床鋪、 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 、茶水……等基本設備,原告於旅館6樓至8樓各房間備置前 述各項經營旅館商品,已足達擴大經營旅館之目的,104年4 月16日上午稽查當時並有數間房間內有棉被不整、使用過罐 裝飲用水仍置於桌上、使用過毛巾置於浴室、房間地上、兩 張單人床併床等情況,原告漠視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過程應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規範管制,尚未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前, 依法自不得先行使用,卻現場已備妥所有設備及備品,並已 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使用跡象,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認定原 告有擴大經營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洵非無據。 ㈣按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第7項 規定,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 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是被告 依104年4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於104年5月28日作成裁處書 時,即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 規定裁罰,並無不合,惟因相關裁罰標準附表中央主管機關 尚未修正,被告係依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 40903472號函之釋示,按前揭裁罰標準附表2第1項所定罰鍰 金額加倍裁罰為40萬元罰鍰,裁處書僅援引前揭裁罰標準附 表2第1項規定,並未載明係依前揭裁罰標準附表2所定20萬 元罰鍰金額加倍裁罰為40萬元罰鍰,而本件裁罰40萬元罰鍰 ,仍合於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18萬元以 上90萬元以下罰鍰之額度,被告裁處書引用條文內容與裁罰 額度應無不正確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經核准而擅自擴大經營規模之情事 ?被告所為裁處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 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旅館業及民 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 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依本條例所為處罰 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款、第55條第5項、第7項、第67條所明定。次按「旅 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亦為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2第1項所規定。又 按「縣市政府於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辦理違規裁罰金 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 為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472號函釋在 案。 ㈡本件原告是否有未經核准而擴大經營之行為? 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 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 經營之意。發展觀光條例是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 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申請許可制, 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 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 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未依 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的規定,所欲規範 的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 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 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 或休息為要件。另稽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 體系。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 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 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 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 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 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 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 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 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 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 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⒉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商務旅館」,原經核准經營樓層 為2至5樓,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稽查發現其擅自 擴大營業6至8樓,共計23間,而於房間內已供有床鋪、棉 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 、茶水等基本設備,且稽查當時並有數間房間內有棉被不 整、使用過罐裝飲用水仍置於桌上、使用過毛巾置於浴室 、房間地上、兩張單人床併床(顯示有供旅客夫妻或小孩 使用)等情況,此有104年4月16日被告各機關聯合查報( 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是原告於旅館6樓至8樓各房間備置前述各項經營旅館 商品,已足達擴大經營旅館之目的,原告雖稱於103年間 即已就6樓至8樓申請變更為旅館用途,且已完工,然仍應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已變更用途之使用執照,並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領取登記證方得營業,於尚未完成建築物用途 變更前,依法自不得先行使用,現場已備妥所有設備及備 品,並已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使用跡象,被告認定原告有 擴大經營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洵非無據。 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旅館6至8樓正辦理用途變更申請待核准 中,僅3間做為供該旅館員工中午休憩之用,並無對外營 業、收費之情事,被告稽查當日發現6至8樓各1間房查有 人使用跡象等事實,乃係員工休憩使用過後之情形云云。 惟查,如係供員工休憩使用之房間,應無準備瓶裝水、杯 麵、沖泡式飲品、糖包、紙杯、一次性盥洗及衛生用品等 備品之必要,依現場稽查照片顯示,檢查之房間除有兩張 單人床併床,房內棉被不整外,亦未用罄之瓶裝水仍置於 桌上、使用過毛巾置於浴室、房間地上,此外亦備有杯麵 、沖泡式飲品、糖包、紙杯、一次性盥洗及衛生用品等備 品,實難認為係供員工中午休憩之用;另所謂「經營」並 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 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原告於旅館 6至8樓各個房間備置前述各項經營旅館用品,已足達其擴 大經營旅館之目的,至於原告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所檢查 者係建築設備,非為經營旅館所提供之設施或備品,故原 告所稱稽查當日所見6至8樓之各層房間有床鋪、棉被、枕 頭等相關設備,乃係為順利通過日後各項檢查所作之籌備 之詞,核不足採。再本件被告依現場稽查結果,認定擴大 經營之客房數為23間(6樓7間、7樓8間、8樓8間),業於 104年4月16日各機關聯合查報(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 表詳細記載,現場工作人員(即原告之代表人)未就房間 數及用途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說明,並確認簽名在案,其 事後方就房間用途及違規房間數爭執,依前開證據資料及 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至有關被告依裁罰標準表裁罰,是否適法部分:按發展觀光 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之第55條,於新增第5項 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 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 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 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 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7項規定:「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 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 論處。」然因相關裁罰標準附表2尚未配合修正,被告依交 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472號函釋建議依 原裁罰標準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核處本件裁罰金額4 0萬元(違章事實之原裁罰金額20萬元之2倍為40萬元),仍 在本條文18萬至90萬元區間,尚屬未逾越裁罰之裁量標準,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裁處逾裁罰標準而違法乙節,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 擴大經營規模(違規房間數23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首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所為之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 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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