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
105年3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員林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炫煥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王彥超
謝永宏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交訴字第104002253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至彰化縣○
○鎮○○路○○○號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經營之「員林商務
旅館」(市招名稱),原核准經營樓層為2至5樓,擅自擴大
經營規模6樓7間、7樓8間、8樓8間,共23間,
乃以104年5月
4日府城觀管字第1040140405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第7項規定,
按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
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28日府城觀管字第1040168545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罰鍰
,並禁止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繼續營業。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經核准經營樓層雖為2樓至5樓,然
嗣已就6樓至8樓
聲
請變更用途,並陸續改裝施工,此自103年12月17日被告各
機關聯合查報現場紀錄表所示「現場6.7.8F施工中(辦理用
途變更中)」等語,足知,原告於去年起即已就6樓至8樓申
請變更為旅館用途,並基於此目的而進行改裝為旅館用途之
施工中。故於本件被告104年4月16日稽查前,原告就各該樓
層均早已完工,並將所有備品準備完成,本欲待
使用執照核
發後,即可立即營業。稽此,6樓至8樓設有客房、各該客房
具備提供旅客住宿之硬體及軟體設備,此均係「預備營業」
所必然之客觀情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旅館6樓至8
樓之客房中有提供旅客住宿之設備,遽謂原告有「擅自擴大
經營規模23間房間」之行為,而完全無視原告原本即係合法
立案之旅館業者、並已就本件6樓至8樓申請變更用途之事實
,其認定自有
違誤!反面言之,
倘若原告本即意欲不法擴大
經營規模,理應暗中施工並經營,何有聲請變更用途、使被
告建設處得以知悉原告欲擴大旅館規模、並進而進入稽查之
可能?
㈡至於原處分及訴願
答辯書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摘錄該判決理由
所載「所謂『經營』旅館
業務,並不
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
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等語,則
顯有截取片段內容以斷章取義之嫌!本件原告為一合法立案
之旅館業者,然該案例之受處分人乃完全未經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之個人。該案例事實所據以認定之「經營」事實,理由
中一一詳述包括:⒈受處分人不僅本身設有提供住宿之官網
,且於其他旅遊網路平台上均有住宿及收費之相關廣告。⒉
受處分人於其官網上明白登載住宿
期間、收費方式、提供住
宿內容等相關經營資料。⒊受處分人所屬社區保全錄影資料
顯示,受處分人多次引導不同房客入住,並提供多張門禁卡
供旅客進出使用。⒋受處分人於網站上所刊載之匯款帳戶,
其內各筆匯款明細,核與網站上所登載之價目表等價格相符
。反觀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於6樓至8樓從事旅館
經營之證據,諸如
上開判決所採證之經營用之網站、經營用
之帳戶、有不特定人進入場所住宿等等客觀上足以認定係「
有經營事實」之證據,被告完全付之闕如,僅以本件原告旅
館房間內有相關提供旅客住宿之設備,即謂符合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之經營定義,實有郢書燕說
、斷章取義之謬誤!
㈢至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稽查原告,係因交通部觀光局函請被
告查處原告是否有違規超額接待大陸觀光團住宿之情事
云云
。
⒈然上情之詳細緣由,實乃因交通部觀光局為維護臺灣國際
觀光形象、確保大陸觀光團之旅遊品質,遂規定旅行業於
接待大陸人士觀光團時,必須有行程總夜數3分之1以上住
宿於經交通部觀光局評鑑之星級旅館;故凡旅行業欲辦理
接待大陸觀光團者,均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住宿旅館以
供審查,
俟審查通過後,再送請移民署核發入境許可!上
情自「旅行社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優質形成
審查申請書」之切結事項第1點第2項之內容即明。是以,
凡有辦理大陸觀光團業務之旅行社多會預先下訂旅館,以
防將來大陸團確認來臺後,卻發生無旅館可住之窘境。
⒉然交通部觀光局僅要求旅行社必須申報大陸觀光團所欲住
宿之旅館,並未要求「事後如有變更旅館之情事時,亦須
變更申報」,更未實質查核「申報旅館與實際住宿旅館是
否相符」!亦因如此,部分旅行社開始鑽此
行政程序之漏
洞,同時導致旅館業者蒙受「超額接待住宿」之不白之冤
!蓋於實務運作上,發生二種狀況:⑴因旅行社僅需檢附
「行程表、星級旅館、餐廳、租車契約」等書面(於此之
前,即已向旅館預訂房間),無待大陸團是否確定來臺,
即可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請,審核通過即發給「優質行
程代碼」。然
嗣後倘大陸團人數減少、甚至不成行,旅行
社卻僅向所訂房之旅館減少或取消預訂,並未向交通部觀
光局申報變更內容,導致旅館業者實際上並未接待申報數
量之大陸觀光團,但於交通部觀光局之申請文件上,仍有
住宿之紀錄。⑵旅行社向星級旅館預訂並申報交通部觀光
局,然事後覓得較便宜之旅館,遂向原預訂旅館取消訂房
,並轉往便宜旅館住宿,此亦導致申報之旅館業者實際上
並未接待大陸觀光團,但於申報文件上有接待之紀錄。
⒊承上,即因交通部觀光局並未實際查核監督,旅行業於申
報核准後,是否確實入住於該申報之旅店以及房間數,亦
未嚴格要求旅行業者倘遇有嗣後變更旅店之情事者,必須
辦理更正申報等實踐情形,導致屢屢發生旅行社申報之旅
店,與大陸觀光團實際入住旅店不符之情事!
⒋然此等
法律漏洞之惡果,最終卻係由旅館業者承擔!
易言
之,諸多旅館業者均曾因A旅行社下訂房間後又退訂,旅
館業者遂將遭退訂之房間,再度接待B旅行社之大陸觀光
團,然因A旅行社並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退訂事實,導致交
通部觀光局所受理之申報資料中,同一旅館前後有A旅行
社、B旅行社之申報紀錄,則二家旅行社合計之申報房間
數量,往往超過該旅館業者之經營房間數,進而造成諸多
旅館業者遭主管機關質疑違規超額接待陸客而蒙受不白之
冤,其中亦包括本件原告。謹提供「世通/福安旅行社飯
店保留房單」供鈞院
參酌:上開旅行社於103年12月18日
,即傳真向原告下訂:105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間內每日
21間房間,然事後待旅客人數確定後,再向原告減少訂房
數目抑或全部取消。另於103年12月29日向原告下訂:105
年1月16日至1月31日期間內每日21間房間,然事後亦多有
減少數量甚至全部取消訂房之情事。
⒌承上,諸多遭受不白質疑之旅館業者群起激憤,要求旅館
公會全國聯合會應向主管機關嚴正抗議並要求解決此行政
漏洞,於104年5月至7月間,「旅館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同各縣市旅館公會理事長,與交通部觀光局之各相關承辦
主管陸續召開會議,會議中主管機關承諾防堵漏洞,並亦
懲處相關承辦人員(觀光局查報中心主任遭調離原職),
以息眾旅館業者之不平。而於此期間,被告為亡羊補牢,
亦曾以104年5月11曰府城觀管字第1040152946號函發文予
彰化縣各旅宿業者,要求「為避免旅宿業產生超額接待陸
客團而致有擴大營業客房之疑,如有大陸觀光團原訂住宿
但臨時取消,請依附表通報交通部觀光局」,
益徵被告亦
相當明瞭:其原行政程序上,確有「大陸觀光團原訂住宿
臨時取消,旅行社未向觀光局通報,致生旅館業者超額接
待之錯誤」情事,始有正式發文給彰化縣全體旅館業者之
必要。
⒍嗣後交通部觀光局果亦針對上開法律漏洞,就「旅行業接
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
提出修正草案,上開修正草案並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中與本件相關者包括:
⑴第4點(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頁)增訂「旅行業申請接待
優質行程團體,應檢附團員名冊」,其修正理由載明「
因現行優質行程代碼申請數多但多數使用率低或未使用
,為提升行政效率,
爰取消代碼制度及人工紙本審查作
業,改以線上系統檢核。」;足徵於修法前,實務運作
上確多有「旅行社不待大陸觀光團是否確定來臺,即先
行預訂旅館並申請取得優質行程代碼,事後卻常發生來
臺人數不符或根本未來臺觀光」之情事。於104年12月
24日並擇期於本件僅向鈞院提及「交通部觀光局發文要
求其查核原告旅館有超額接待陸客情事」。
⑵第5點(修正草案總說明第6頁)增訂「旅行業辦理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優質行程團體業務,經本局檢核
通過及移民署核發數額後,應如實執行旅遊內容。旅遊
內容如有變更,應依本辦法笫22條通報本局;未依規定
通報者,視其情節依本辦法第26條規定處罰。」其修正
理由載明「旅行業辦理大陸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不
論係一般行程團體或優質行程團體,如發生旅遊內容之
變更,均應依本辦法第22條規定通報本局。」此即針對
「包括變更預訂旅館在內」之旅遊內容之變更,課予旅
行業負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之義務。
⒎綜上,被告明知於舊法運行下,確有諸多旅館業者因審查
制度不全、主管機關執行疏漏,致遭交通部觀光局誤解有
超額接待陸客之情,卻僅向鈞院提出「本件係因交通部觀
光局來函表示原告旅館有超額接待疑義」之公文,卻就「
交通部觀光局
自承就旅行社接待陸客之審查作業有所疏漏
,故有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之事實避而不談,顯有避重
就輕之嫌。
⒏而實則,交通部觀光局亦承認有「旅行社偽報入住資料,
影響旅館業者之權益」之情事,始於105年1月19日以觀賓
字第1050600117號函發文全國各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自上
開函文所示「說明:一、本局鑑於旅館業反映,為暸解旅
行社訂房情形,避免偽報入住資料情事,影響旅館業權益
,建議能開放旅館業查詢
旨揭系統之入住資料。……三、
業者查詢後如發現有旅行社偽報入住資料情事,請提供相
關資料,
俾利本局查處。」
⒐稽此,交通部觀光局顯係因舊法運行下之疏漏,而產生原
告有超額接待陸客之誤會及疑義,自非可即得據此懷疑,
率論原告即有擴大經營之違規事實。
㈣末查,原處分捨「旅館業與其雇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不用,反而依據欠缺母法授權之「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472號函」,處
被告罰鍰40萬元,其違法甚明。
⒈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者,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旅
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之規定。
⒉則依上開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
觀光局」亦因而訂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而依
前
開「裁罰標準」第6條明文規定「旅館業與其雇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易言之,凡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者,應悉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之規定加以裁罰
。
⒊而細觀上開裁罰標準表附表2之規定內容:
⑴項次「一」明定「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
營旅館業」,其裁罰標準乃「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
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⑵項次「十二」明定「裁罰事項: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
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將同幢其他
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未依規定先報經原受理
之機關核准即將之納為觀光旅館營業場所之範圍。」其
裁罰標準乃「處新臺幣5萬元」。
⑶項次「十三」明定「裁罰事項: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
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將同幢其他
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於變更部分竣工後,未
依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查驗合格,即逕行使用者。」其
裁罰標準乃「處新臺幣3萬元。」
⑷項次「二十二」明定「裁罰事項: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
場所,或未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其裁罰標準
乃「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處新臺幣5萬元。」
⒋承上,依被告認定之違規情節,原告可能違反者,不外乎
項次一(9萬元至45萬元罰鍰)、或項次十二(5萬元罰鍰
)、或項次十三(3萬元罰鍰)、或項次二十二(5萬元罰
鍰);
惟縱使係項次一,依原告之主張,有人使用之房間
亦僅3間,則縱認被告因此有擴大經營情事,罰鍰亦僅為9
萬元。然本件被告
竟科處原告40萬元,且其裁罰依據乃一
未經母法授權、不具法律性質之「公文」,益徵原處分之
違法甚為昭然。
㈤綜上,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裁罰標準表所示,房間數16間至30間者,處20萬元並禁止
其營業。本件被告所認定原告擴大經營之房間數為23間,符
合上開級距,然竟處以40萬元,亦屬違法
等情。
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原告所營「員林商務旅館」,於104年3月23日經交
通部觀光局函請查處是否有違規超額接待大陸觀光團住宿,
經被告於104年4月16日辦理旅館業及民宿聯合稽查,查獲原
告所經營員林商務旅館(設彰化縣員林市○○里○○路○○○
號2-5樓)原申請核准樓層為2-5樓,擅自擴大經營規模6樓7
間、7樓8間、8樓8間,共23間,當日並於稽查現場紀錄表註
記上開理由後簽章,被告審酌原告於未經核准登記樓層提供
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
、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
,另查有多間房間棉被不整、使用過罐裝飲用水仍置於桌上
、使用過毛巾置於浴室、房間地上、兩張單人床併床,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依通知提
出意見陳述,仍主張6樓至8樓之房間棉被不整係員工午休休
息所致,並陳述6樓至8樓已向被告申請營業,竟於申請期間
突至原告處稽查,被告審酌現場設備已完成建置,建築物變
更使用執照過程自有建築法相關規定規範管制,惟尚未完成
建築物用途變更前,依法自不得先行使用,認定原告確有擴
大經營之行為,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7
項之規定
予以裁罰,後續原告不服
行政處分,續向交通部訴
願委員會提請訴願,亦經決定訴願駁回。
㈡原告主張原經核准樓層為2樓至5樓,然嗣已就6至8樓申請變
更用途,並將所有備品準備完成,原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即
可立即營業,此均係「預備營業」所必然之客觀情狀。然原
告係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所檢查係建築設備,非為經營旅
館所提供之設施或備品,「預備營業」依一般顧客習性已具
備讓民眾認定本案場地設施已是經營狀態,原告主張6樓至8
樓設有客房、各該客房具備提供旅客住宿之硬體及軟體設備
,卻對6樓至8樓有多數房間有人使用跡象等事實,隻字不提
,原告之主張應僅為推諉之詞,實難阻卻本案實質擴大營業
之事實。
㈢被告原裁處及
訴願答辯書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書,認定原告有擴大「經營」行為,係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意旨,所謂「經營
」旅館或民宿業務予以說明,亦即經營旅館或民宿業務,並
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或民
宿業務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承前所述
,原告原經核准經營樓層雖為2樓至5樓,然擅自擴大經營規
模6樓7間、7樓8間、8樓8間,共23間,於房間內提供床鋪、
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
、茶水……等基本設備,原告於旅館6樓至8樓各房間備置前
述各項經營旅館商品,已足達擴大經營旅館之目的,104年4
月16日上午稽查當時並有數間房間內有棉被不整、使用過罐
裝飲用水仍置於桌上、使用過毛巾置於浴室、房間地上、兩
張單人床併床等情況,原告漠視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過程應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規範管制,尚未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前,
依法自不得先行使用,卻現場已備妥所有設備及備品,並已
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使用跡象,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認定原
告有擴大經營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
洵非無據。
㈣按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第7項
規定,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
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是被告
依104年4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於104年5月28日作成裁處書
時,即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
規定裁罰,並無不合,惟因相關裁罰標準附表中央主管機關
尚未修正,被告係依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
40903472號函之釋示,按
前揭裁罰標準附表2第1項所定罰鍰
金額加倍裁罰為40萬元罰鍰,裁處書僅援引前揭裁罰標準附
表2第1項規定,並未載明係依前揭裁罰標準附表2所定20萬
元罰鍰金額加倍裁罰為40萬元罰鍰,而本件裁罰40萬元罰鍰
,仍合於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18萬元以
上90萬元以下罰鍰之額度,被告裁處書引用條文內容與裁罰
額度應無不正確情事。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有無未經核准而擅自擴大經營規模之情事
?被告所為裁處是否
適法?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
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旅館業及民
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
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依本條例所為處罰
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款、第55條第5項、第7項、第67條所明定。次按「旅
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亦為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2第1項所規定。又
按「縣市政府於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辦理違規裁罰金
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
為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472號
函釋在
案。
㈡本件原告是否有未經核准而擴大經營之行為?
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
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
經營之意。發展觀光條例是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
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申請許可制,
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
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
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未依
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的規定,所欲規範
的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
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
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
或休息為要件。另
稽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
體系。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
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
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
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
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
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
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
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
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
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
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⒉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商務旅館」,原經核准經營樓層
為2至5樓,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稽查發現其擅自
擴大營業6至8樓,共計23間,而於房間內已供有床鋪、棉
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
、茶水等基本設備,且稽查當時並有數間房間內有棉被不
整、使用過罐裝飲用水仍置於桌上、使用過毛巾置於浴室
、房間地上、兩張單人床併床(顯示有供旅客夫妻或小孩
使用)等情況,此有104年4月16日被告各機關聯合查報(
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其違規事實,洵
堪認
定。是原告於旅館6樓至8樓各房間備置前述各項經營旅館
商品,已足達擴大經營旅館之目的,原告雖稱於103年間
即已就6樓至8樓申請變更為旅館用途,且已完工,然仍應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已變更用途之使用執照,並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領取登記證方得營業,於尚未完成建築物用途
變更前,依法自不得先行使用,現場已備妥所有設備及備
品,並已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使用跡象,被告認定原告有
擴大經營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洵非無據。
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旅館6至8樓正辦理用途變更申請待核准
中,僅3間做為供該旅館員工中午休憩之用,並無對外營
業、收費之情事,被告稽查當日發現6至8樓各1間房查有
人使用跡象等事實,乃係員工休憩使用過後之情形云云。
惟查,如係供員工休憩使用之房間,應無準備瓶裝水、杯
麵、沖泡式飲品、糖包、紙杯、一次性盥洗及衛生用品等
備品之必要,依現場稽查照片顯示,檢查之房間除有兩張
單人床併床,房內棉被不整外,亦未用罄之瓶裝水仍置於
桌上、使用過毛巾置於浴室、房間地上,此外亦備有杯麵
、沖泡式飲品、糖包、紙杯、一次性盥洗及衛生用品等備
品,實難認為係供員工中午休憩之用;另所謂「經營」並
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
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原告於旅館
6至8樓各個房間備置前述各項經營旅館用品,已足達其擴
大經營旅館之目的,至於原告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所檢查
者係建築設備,非為經營旅館所提供之設施或備品,故原
告所稱稽查當日所見6至8樓之各層房間有床鋪、棉被、枕
頭等相關設備,乃係為順利通過日後各項檢查所作之籌備
之詞,核不足採。再本件被告依現場稽查結果,認定擴大
經營之客房數為23間(6樓7間、7樓8間、8樓8間),業於
104年4月16日各機關聯合查報(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
表詳細記載,現場工作人員(即原告之代表人)未就房間
數及用途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說明,並確認簽名在案,其
事後方就房間用途及違規房間數爭執,依前開證據資料及
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至有關被告依裁罰標準表裁罰,是否適法部分:按發展觀光
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之第55條,於新增第5項
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
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
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
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
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7項規定:「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
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
論處。」然因相關裁罰標準附表2尚未配合修正,被告依交
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472號函釋建議依
原裁罰標準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核處本件裁罰金額4
0萬元(違章事實之原裁罰金額20萬元之2倍為40萬元),仍
在本條文18萬至90萬元區間,尚屬未逾越裁罰之裁量標準,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裁處逾裁罰標準而違法乙節,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
擴大經營規模(違規房間數23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首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所為之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
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