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詩姵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上列
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依財為被告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
承受訴訟,此觀之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
,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
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告代表人陳瑜朗,於民國105年7月21
日離職,由聲明人陳依財繼任,依法有代表之權限,
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
件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105年7月27日宣判
,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26日提起上訴。被告新任代表人於
105年7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