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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私運貨物進口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詩姵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依財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 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 ,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 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代表人陳瑜朗,於民國105年7月21 日離職,由聲明人陳依財繼任,依法有代表之權限,依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 件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年7月27日宣判 ,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26日提起上訴。被告新任代表人於 105年7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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