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豈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肇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下同
)104年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3460號
訴願決定,於104
年3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標的為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所為之
裁罰,依原告主張該
部分所爭訟之罰鍰僅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未逾40
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道
○段○○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