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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豈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肇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下同 )104年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3460號訴願決定,於104 年3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標的為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所為之裁罰,依原告主張該 部分所爭訟之罰鍰僅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未逾40 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道 ○段○○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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