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104年7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淮清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 翠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18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阮清華變更為許慈美,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慈美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塑膠皮、布、板及管材製造業,民國
91年6月至11月間,取具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字軌號碼MY00000000號等20張
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644,849元,營業
稅額1,632,244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
函通報被告,移由被告所屬南投分局查獲原告給付貨款價金
中,計有8,828,977元無支付證明,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
具二資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8,408,550元,營業稅額
420,427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420
,427元,
乃補徵營業稅額420,427元,並經被告
按所漏稅額
處3倍罰鍰1,261,281元。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經被
告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30,641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
略以:
㈠原告於91年6月至11月間向二資社進貨金額計34,277,093元
(含稅),皆有進貨之事實:
1.原告給付予
訴外人王慶堂之支票計28,292,144元,其中由
王慶堂兌領支票部分計23,020,895元,被告已認定原告有
進貨之事實;另非為王慶堂兌領支票部分(但支票抬頭為
二資社或王慶堂)計5,271,249元,被告逕以支票非直接
由王慶堂兌現,認定為無進貨事實之交易,委無理由:
⑴蓋支票為無因票券
法律上准許自由轉讓,最終兌領非原
交易對象乃商情之常,王慶堂以其領取之支票5,271,24
9元(支票抬頭為二資社或王慶堂)轉讓予訴外人李建
利等人兌領,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向李建利等人查證結
果,李建利等人均稱係與王慶堂調度資金之行為,則該
等未能提示具體之借貸立據或立據未載明流通客票之資
料,屬王慶堂與
渠等間調度資金之約定事宜,自非原告
所能負責之範圍。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示其等間具體之
借貸立據或立據未載明流通客票之資料,方予認定有進
貨事實,其顯然係使原告為他人未保存證據之過咎負責
,甚且支票受款人抬頭為二資社或王慶堂,事實十分明
確。故被告未能舉證
上開資金交易不存在,僅以上開支
票非由王慶堂直接兌領,即逕認無支付事實,進而認定
無進貨事實,顯無可採。
⑵又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支票並依同法第
144條
準用可知,禁止背書轉讓為支票之得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支票仍屬有效,且持票人得再以背書之方式
轉讓支票權利予他人,因此票據持有人對於持有之票據
背書轉讓乃票據法容許之正常商業行為,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任何合法持票人均可
依法提示兌領票款。故被告認支票兌領人非原銷貨人即
予以否定原告與王慶堂之交易關係及已支付貨款之事實
,實不合理。況並無其他法令規定與王慶堂以支票付款
時,應開立記名支票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是原告開立
支票交付予王慶堂(支票抬頭為二資社或王慶堂),即
已完成付款義務。
2.原告
系爭給付之現金有現金簽收單為證,亦有給付現金之
銀行紀錄,原告所提示之現金收支紀錄未有記載異常之情
形,應足認給付王慶堂現金之銀行紀錄屬實,而為有進貨
交易事實之認定:
⑴按原告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之支出
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劃撥、電匯、轉帳
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
人。……」原告已大部分以支票支付進貨款項,僅小部
分考量拾荒者及時取得現金之需求,而無法避免部分款
項以現金支付,以協助其渡過資金孔急之時。且廢棄物
回收業者(拾荒者)之習慣,常會要求支付現金,銀貨
兩訖,此為拾荒者通常之商業行為,故資源回收業者常
有採現金交易之事實。
⑵又原告支付現金係開立支票提領,因會計人員直接將總
帳記錄支付王慶堂支票款,省略提領現金之紀錄,並不
影響報表結果及進貨會計紀錄之表達,且現金收支簿已
詳細記載,銀行確實有提領紀錄,及王慶堂確實有收現
金款並有簽收單為證,會計人員疏漏之處僅能主張帳務
處理有疏失,並不等同於否定進貨事實。
⑶原告現金收支紀錄簿不等於總分類帳上現金科目之金額
,係因原告零用金保管人並非僅一人,現金收支紀錄簿
係每位保管人負責該保管之紀錄,提供支付王慶堂者僅
其中1位現金保管人,且出納與總帳會計非同一人,故
現金收支紀錄簿會小於總帳上的現金科目金額。
⑷本件於97年9月17日前,即王慶堂過世前,被告即已進
行查核,既被告對現金支付貨款有疑慮,當時為何不向
王慶堂直接查證,而是便宜行事,逕行認定此現金支付
即屬無進貨事實,委不足採。另原告調閱銀行紀錄確定
支票抬頭為王慶堂、二資社且由王慶堂、二資社兌領之
支票計26,576,964元,然被告查核結果由王慶堂兌領支
票僅為23,020,895元,被告卻一再推諉不願進一步查核
。另非由王慶堂最終兌領之支票計2,436,145元,然既
經兌領人承認支票係來自王慶堂,而被告既無反證,則
應認定係王慶堂兌領,
惟被告不予採認。復由現金給付
王慶堂貨款計5,263,984元,有銀行給付紀錄及王慶堂
現金簽收單
可證,應認定由王慶堂領取。綜上,原告向
王慶堂進貨34,277,093元(含稅),並確實已支付相同
之金額予王慶堂,應為有進貨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並無資金回流之積極反證,復未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為
佐證,逕否定系爭支票兌領人非王慶堂及小部分現金給付之
拾荒業者通常之商業行為之款項為無進貨事實,
顯有不當:
1.
納稅義務人固有租稅
協力義務,該義務仍有
比例原則之
適
用,不能無限上綱為稅捐稽徵機關不負充分舉證之保護傘
。雖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537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1867號判決等均
肯認推計課稅制度設計之必要,但
並無所謂稅捐債務人一違背協力義務,即生「稅捐稽徵機
關片面核定」
自由裁量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並明
示於有推計必要時,其方式之選擇仍應注意合理性,因此
宣告財政部67年4月7日(67)台財稅字第32252號及69年5
月2日(69)台財稅字第33523號等函
違憲。尤應注意者,
稅捐債務人違背協力義務,於稅捐爭訟中,原則上可於自
由
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其證明程度,係就「該證據所
用以證明之稅捐
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此一層次而論;與稅
捐債務人違背協力義務,於稅捐稽徵機關證明推計之合理
性與必要性後,採取推計課稅,係指「稅捐構成要件發生
但數額不明」而「推計數額」者不同。被告既毫無資金回
流之積極反證,亦未再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否定
系爭支票兌領人非王慶堂及小部分現金給付之拾荒業者通
常之商業行為之款項為無進貨事實,原處分之認定事實顯
與客觀證據牴觸而有違
證據法則,且被告未查明逕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一併注
意之客觀注意原則。
2.次按稅捐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違規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苟不能確切證明其違規之行為,即其違規之事實並不明
確時,
尚不得以推臆之詞為核課補稅之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7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
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並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是以證明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為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所明釋。故依據
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證明原
告給付予二資社(王慶堂)之款項,有資金回流之情事,
或其付款為虛偽買賣資金安排,否則應認定原告確有向二
資社(王慶堂)進貨並有支付貨款之事實。
㈢就被告104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所提本件以支票支付情形中,
因無付款證明而認定無進貨事實部分,原告主張如下:
1.本件被告因無付款證明而認定無進貨事實之支票支付明細
如下:⑴發票日91年4月1日、票號SA0000000、抬頭為王
慶堂、背書人為王慶堂、金額為100萬元;⑵發票日91年8
月7日、票號SA0000000、抬頭為二資社、背書人為二資社
、金額為800,677元;⑶發票日91年9月25日、票號SA0000
000、抬頭為二資社、背書人為二資社,金額為1,034,427
元;⑷發票日91年6月5日、票號SA0000000、抬頭為王慶
富、背書人為王慶富,金額為100,220元;⑸發票日91年7
月3日、票號SA0000000、抬頭為空白、背書人為空白、金
額為2,335,925元(下分別稱編號1至5支票)。
2.經原告抽查除編號1至3支票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外,尚有
部分支票未蓋禁止背書轉讓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
亦經被告認定有進貨事實,可見該
等情形為一般常有及原
告之商業支付習慣。例如下列支票均屬上開情形,均經被
告認定有進貨事實:⑴發票日91年6月10日、票號SA00000
00、金額50萬元,且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王慶堂有背書
;⑵發票日91年8月9日、票號SA0000000、金額129,000元
,且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二資社有背書;⑶發票日91年8
月12日、票號SA0000000、金額320,230元,且取消禁止背
書轉讓,二資社有背書;⑷發票日91年8月19日、票號SA0
000000、金額1,127,959元,且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二資
社有背書;⑸發票日91年8月28日、票號SA0000000、金額
696,046元,且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二資社有背書;⑹發
票日91年9月11日、票號SA0000000、金額1,232,948元,
且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二資社有背書。
3.準此,
前開經被告認定無付款證明之支票部分,其中編號
1至3有王慶堂或二資社背書之支票計2,835,104元,其效
力應視同王慶堂或二資社已受領該等支票,且經向兌領人
李建利、訴外人合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將公司)查證結
果,各該兌領人均稱係王慶堂向渠等調度資金,即應足以
認定編號1至3支票係由王慶堂向原告取得貨款支票後才交
給渠等,且被告未查得該等支票有回流至原告之情事,故
被告對此為無進貨事實之認定,顯不足採。另編號4至5無
王慶堂或二資社背書之支票計2,436,145元,兌領人雖為
訴外人王慶富、李黃麗鳳,然該等支票經向兌領人查證結
果,各該兌領人均稱係王慶堂向渠等調度資金,顯見上開
係由王慶堂向原告取得貨款支票後才交給渠等,故應視為
王慶堂所兌領。故被告既向上開兌領人查證又不採用查證
結果,顯有違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該等
兌領人與王慶堂間之資金調度,亦非原告所能干涉,被告
要求原告須舉證渠等間資金調度事證,顯過度加重原告之
協力義務。
㈣就被告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所提本件以現金支付情形部分
,原告主張如下:
1.被告於104年6月1日補充答辯狀中
指摘現金收支紀錄記載
異常部分,惟該等部分依銀行紀錄如下(現金給付、以支
票兌領,由王慶堂簽收):⑴發票日91年6月20日、票號
SA0000000、抬頭為空白、銀行摘要為AC(匯款)、金額
為100,030元、被告所屬南投分局查核結果為「入李嘉恩
帳戶」、收支紀錄簿記載情形為「6/20:還老闆6/10入。
6/10:老闆入10萬」;⑵發票日91年6月26日、票號SA000
0000、抬頭為空白、銀行摘要為AC(匯款)、金額為20萬
元、被告所屬南投分局查核結果為「入陳家盛帳戶」、收
支紀錄簿記載情形為「6/26:還老闆6/21入。6/21老闆入
20萬」;⑶發票日91年8月14日、票號SA0000000、抬頭為
空白、銀行摘要為AC(匯款)、金額為118,564元、被告
所屬南投分局查核結果為「入陳家盛帳戶」、收支紀錄簿
記載情形為「8/14:還老闆8/6入。8/6:老闆入12萬」;
⑷發票日91年9月26日、票號SA0000000、抬頭為空白、銀
行摘要為AC(匯款)、金額為20萬元、被告所屬南投分局
查核結果為「入李淑洋帳戶」、收支紀錄簿記載情形為「
9/26:自用。李淑洋為公司財務人員」。
2.承上,原告係與銀行約定可先傳真空白支票影本給銀行,
由其行員代為領現,當日銀行行員會將該現金帶到公司,
與公司交換該空白支票,行員會要求領現者(通常是財務
部人員)在支票背面簽名。而前開情形經被告所屬南投分
局查核結果,有部分支票係由下列人員兌領:⑴訴外人郭
秀香(誤植為邱秀香)、孫于雯及李淑洋,均為當時公司
之財務人員。⑵訴外人黃建量(誤植為黃建童)為當時公
司之經理。⑶6/20由李嘉恩、6/26及8/14由訴外人陳家盛
兌領,係因老闆於6/10、6/21及8/6先代墊同額款項,故
該等支票由老闆領用再交由他人兌領。故前開收支記載及
兌領情形並無異常。
3.另原告向王慶堂(二資社)進貨的支付情形詳如附件二及
附件三,其中附件二係進貨發票與支付情形之對照,於原
查時已提供;附件三係因王慶堂以地磅單先交付廢塑膠料
再開立進項發票向原告請款,而王慶堂自91年5月1日起即
陸續向原告交付廢塑膠,故又按地磅單時序編製附件三地
磅單與支付情形之對照。蓋王慶堂必須預先支付現金向拾
荒者購買廢塑膠料,原告與王慶堂之交易多為預付貨款,
惟王慶堂交付之廢塑膠重量經磅重後與預計交付者會有微
小差異,故每次結算時貨款會有微小差異,乃磅重產生之
差異。又因王慶堂交付廢塑膠料給原告時未逐筆開立發票
,通常係彙總多筆地磅單開立1張進貨發票,故地磅單與
進貨發票沒有一定之規則性。由於彙總幾筆地磅單開立1
張進貨發票係王慶堂(二資社)依其狀況決定,原告未能
干涉,況多年來原告使用之地磅單均未連續編號,該表單
未編號雖不符合內部控制制度,
惟於業界乃屬正常。故被
告指摘本件每筆進貨發票之地磅單彙總天數不同、地磅單
未連續編號即屬異常,顯不可採。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依據高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1年間係透過
二資社之社員兼運銷班長即訴外人楊聰敏取得二資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20張,銷售額合計32,644,849元,營業稅額1,632,
,244元,原告主張其係向二資社運銷班長王慶堂購買廢塑膠
料而取得統一發票,並全數以支票支付貨款,
惟查系爭
期間
王慶堂非為二資社之社員及司庫,自不得以共同運銷方式,
銷售廢塑膠料給原告,亦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
原告,
足證二資社非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又原告給付價
金前後說詞不一,且提示之帳簿、支票、系爭統一發票、現
金簽收單,無法足資證明全數貨款確已支付,業經復查決定
論述
綦詳,被告乃依支票兌領且無資金回流部分計25,448,1
16元,認原告有向王慶堂進貨之事實,另與取得二資社系爭
統一發票金額34,277,093元(含營業稅)差額8,828,977元
(即銷售額8,408,550元、營業稅額420,427元),認無進貨
事實,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統一發票應全數有進貨事
實,惟並未能就被告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
理說明,以供審酌,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意旨,其主張全數確有進貨事實部分,自難採據。
㈡就原告104年5月6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狀所提事項,被告
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支票抬頭為王慶堂、二資社且分別由王慶堂、二
資社兌領之支票金額計26,576,964元,惟被告僅認23,020
,89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票抬頭為王慶堂且由王慶堂兌領之支票金額
計13,672,601元,另支票抬頭為二資社且由二資社兌領
之支票金額計12,904,363元,合計26,576,964元。惟經
被告查核結果,其中支票抬頭為王慶堂之1紙支票(支
票號碼SA0000000)金額1,000,000元,非王慶堂兌領,
係存入李建利帳戶,因此被告核認支票抬頭為王慶堂且
由王慶堂兌領之支票金額計12,672,601元(13,672,601
元-1,000,000元);又支票抬頭為二資社之2紙支票(
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金額分別為800,677
元及1,034,427元,非王慶堂兌領,係存入合將公司帳
戶,因此被告認支票抬頭為二資社且由二資社兌領之支
票金額計11,069,259元(12,904,363元-800,677元-
1,034,427元)。故被告認由王慶堂及二資社兌領之支
票金額合計23,741,860元。
⑵被告認由王慶堂及二資社兌領之支票金額合計23,741,8
60元,與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核認金額23
,020,895元,差異720,965元,係屬被告原列於「被告
查得原告未提示之支票而由王慶堂兌領金額計2,427,22
1元」項下之其中1紙支票(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
720,965元)。
2.原告主張非由王慶堂最終兌領之支票金額計2,436,145元
,既經兌領人承認支票係來自王慶堂,則被告應認定係王
慶堂兌領部分:
原告主張支票抬頭為訴外人王慶富且存入王慶富帳戶之1
紙支票(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100,220元,及支票抬
頭空白並存入訴外人李黃麗鳳帳戶之1紙支票(支票號碼
SA0000000)金額2,335,925元,合計2,436,145元,應認
定係王慶堂兌領,惟該2張支票之抬頭,一為王慶富、一
為空白,且各自為王慶富及李黃麗鳳兌領,則原告主張該
2兌領人之支票係來自王慶堂,惟未提出事證證明,尚難
予以採認。
3.原告主張以現金給付王慶堂貨款計5,263,984元,有銀行
給付紀錄(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及王慶堂
現金簽收單可證,應認定係王慶堂領取部分:
原告有關本件給付價金前後說詞不一,且提示支付貨款(
含支票及現金)與取得系爭發票日期、金額不相符。又原
告主張以現金給付王慶堂貨款計5,263,984元,係由其派
員兌領抬頭空白之支票(計50紙)並用以撥充零用金,
嗣
以該零用金逕付王慶堂,惟該50紙支票之兌領人尚有他人
;且原告主張王慶堂向其預支貨款,惟原告提示系爭年度
之日記帳核無給付貨款予王慶堂之現金紀錄;再原告提示
之現金收支紀錄,抬頭空白支票中91年6月20日及91年8月
14日2張支票(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兌領
之現金未記入現金收支紀錄之收入欄項下,以資撥充,而
卻載明「還老闆」並將金額記入支出欄項下,且該2張支
票及另91年6月26日、91年9月26日等2張支票(支票號碼
SA0000000、SA0000000),經核對原告之銀行帳戶支票存
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其摘要欄卻記載該4張支票提領方式
係AC
而非現金支出,即兌領支票並同時匯款予其他銀行帳
戶,則該4張支票兌領之款項尚難認為原告所兌領並作為
零用金「預付」予王慶堂貨款。據此,原告以記載異常之
現金收支紀錄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予王慶堂達5,263,984
元,尚難認定為真實。
4.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
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
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
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
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
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
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系爭期間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2,6
44,849元,經被告查核其中有統一發票銷售額8,408,550
元,因原告所提示之支票非王慶堂或二資社兌領,及其主
張以現金支付王慶堂貨款,惟所提示之現金收支紀錄與日
記帳無法
勾稽且記載異常,尚無法足資證明全數貨款確已
支付。故原告取具系爭統一發票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
,應由申報扣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補徵營業稅額420,427元,原告未申請
復查而告確定。原告既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
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不實憑證等規定有所了解,且有能
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
同一性及真實性,
並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原告仍持無進貨事實之二資
社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
漏營業稅之違章,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復查決定參據財政
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
數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改按所漏稅額420,427元處1.5倍之罰
鍰計630,640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洵屬適法允當。
六、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91年6月至11月間,無進
貨事實,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34,277
,09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按所漏稅額420,427元,處1.5倍之罰鍰計630,640元,是否
適法?
七、本院判斷:
㈠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
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
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
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33條第
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又「(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
內容)第51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違章情形)二、無進貨事實者。(裁罰
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為裁罰倍數表
所規定。
㈡次按「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
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
次……㈢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而取得臺灣省廢
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現行法為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營業
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
明無進貨事實者……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
條第5款(現行法為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各為財
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及98年12月7日
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示,該2
函釋係財政部基於
稅捐主管機關,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意旨及
要件,對於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者,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予以補稅處罰,並未創設法律所未規定對於
人民違章行為認定,自得予以援用。
㈢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因漏繳營業稅所為之補徵稅額
處分,及基於營業人關於漏繳營業稅之行為,有逃漏稅捐之
故意或過失,所為之罰鍰處分,係為各自不同之
行政處分,
而罰鍰處分係基於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為計算基礎,又行
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
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對於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課稅額有所爭執,係屬得對於該課稅處分依法定程
序提起
行政救濟之問題。是營業人就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其因
逃漏營業稅,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因據以核算
罰鍰數額之基礎,係稅捐稽徵機關因營業人漏繳營業稅所為
補徵稅額之另一行政處分,並非該營業稅本稅之行政救濟事
件,行政法院所審查之罰鍰處分,應本對於行政處分之
構成
要件效力,對於該構成要件營業稅本稅之行政處分應予尊重
,營業人僅能對於其漏繳營業稅之行為,有無逃漏稅捐之故
意或過失,稅捐稽徵機關是否依法裁量、違反
平等原則及
裁
量濫用等事由,予以爭執,自不得再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營業稅本稅之行政處分,有所
違誤。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
於91年6月至11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
之系爭統一發票,金額共34,277,09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額420,427元,
原告向被告立下承諾書,願依法補繳本稅及承諾繳清罰鍰(
原處分卷442頁),另原告於97年5月11日繳納本稅420,427元
(同卷433頁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於98年3月10日向被告申
請復查,僅就罰鍰處分部分而未及於營業稅本稅處分(同卷
615頁復查申請書),是營業稅本稅處分
業已確定,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營業稅本稅處分關於原告漏繳營業稅額420,427
元,有本件罰鍰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於營業稅本稅處分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本院應尊重其效力,原
告不得再對營業稅本稅處分予以爭執。
㈣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至11月間向二資社進貨金額計34,277,
093元(含稅),編號1至5支票皆為支付王慶堂或二資社之
貨款,另有以現金5,263,984元給付王慶堂,均有進貨之事
實及支付貨款等語。原告此部分爭執,涉及原告取具二資社
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有無進
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即屬於營業稅本稅處分之範
疇。縱使原告得再就此部分予以爭執,然按「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
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又進項
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
為計算之減項,係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是有關進項稅額
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營業人交易對
象、行為、帳簿及貨款支付等書面資料係由其所作成及掌握
,自應由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而此協力義務,
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及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如
違背該義務,於行政實務上,即發生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現有
既存資料及相關事證,逕予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98號
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次查,本件被告依據高檢署通報資料(同卷589-595頁),以
原告91年間係透過二資社之社員兼運銷班長即訴外人楊聰敏
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20張(同卷149,151,154,156
,158-160,163-164,166-167,169,171,173-175,177,179,181
-182頁),銷售額合計32,644,849元,營業稅額1,632,244元
。
原告代表人李淮清於96年3月23日於被告處稱其係向二資
社運銷班長王慶堂購買廢塑膠料而取得統一發票,並全數以
支票支付貨款(同卷425頁談話紀錄),然該期間王慶堂非為
二資社之社員及司庫(同卷573頁二資社函),是王慶堂得否
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塑膠料給原告,並以二資社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給原告,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實際上如有向王
慶堂及二資社進貨,應提出進貨及支付貨款之帳證及文據等
資料供核,以資證明其確有進貨及交易之事實,原告雖有提
示原料進貨明細帳、分類帳、日記帳等(同卷14-148頁),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91年現金收支紀錄、發票明細、付款明細表
及現金簽收單,其以支票及現金支付之貨款,與取得系爭統
一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如91年6月5日發票金額為2,
100,000元(同卷182頁),原告開立王慶堂之支票金額2,500,
000元,兌領日為91年3月1日,同月20日王慶堂再兌領支票
金額1,000,000元(同卷667頁原告支票抬頭為王慶堂給付明
細表);系爭統一發票自91年6月起進貨,而付款日期自91年
2月起陸續支付貨款,亦違反交易常情,且原告無法提出其
預付貨款予王慶堂之對應帳證資料;另原告製作之地磅單(
同卷190-256頁),並未記載品名及規格,僅載明類別為「粒
」、「粉」等字樣,又地磅單並未連號,與交易習慣有違;
原告亦未提出其與王慶堂及二資社間之進貨合約、採購單、
倉庫進料及領料等相關資料,被告自無法由進貨日期、品名
、規格、數量與帳載勾稽,衡上諸情,原告並未盡其協力義
務,以資證明系爭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均有進貨事實,被告
乃依原告支票抬頭為王慶堂給付明細,如有支票款項進入王
慶堂及二資社間之帳戶內,金額共計25,448,116元(含於系
爭統一發票開立日前支付貨款之部分),即予採認原告對此
部分有進貨事實,已屬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編號1支票抬頭為王慶堂,編號2、3支票抬頭為二資社,
均經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編號1票款入李建利帳戶,編號2、
3票款入合將公司帳戶,編號4支票抬頭為王慶富,編號5支
票無抬頭,票款分別入王慶富及李黃麗鳳帳戶,此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雖稱其中編號1至3支票均有王慶堂或二資社之背
書,其效力應視同王慶堂或二資社已受領該等支票,經向兌
領人李建利及合將公司查證結果,均稱係王慶堂向渠等調度
資金,編號4至5支票兌領人為王慶富及李黃麗鳳,又查證出
兌領人均稱係王慶堂向渠等調度資金等云。惟按王慶堂於97
年9月17日去世(同卷9頁死亡證明書),自無從再對其查證,
又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之交易,並未盡其提供帳證資料供
被告查核,有違協力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所開立
支票款項進入王慶堂及二資社間之帳戶內,即認原告對此部
分有進貨事實,已採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其他進入他人帳
戶內票款,因原告所提出之貨流及金流,無法證明有該等款
項之交易,被告對該部分交易,不予採認有進貨事實,並未
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及不當加重原告協力義務之情形,原告上
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㈦原告另謂其以現金支付王慶堂貨款合計5,263,984元(同卷
666頁)現金支付銀行支票紀錄50張乙節,查該支票之支付日
為91年3月8日至91年12月25日間,係由原告之第一銀行000
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以開立抬頭空白之支票計50
張提領,其中有4筆交易摘要欄記載AC(即匯款)分別匯入
李嘉恩、陳家盛及李淑洋等人,其餘交易摘要欄均記載現金
支出(提取),提領人有陳家盛、邱秀香(原告稱該姓名誤
植,應為郭秀香)、孫于雯、黃建童(原告稱此係誤植,正確
為黃建量)及胡紹芬等,或未能查明何人提領,依此等交易
紀錄,僅顯示該等資金確有由原告此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支
出,而原告所提出25張由王慶堂簽章之收據(同卷298-302頁
),記載收受現金合計5,263,984元,此與原告代表人李淮清
於96年3月23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陳稱其全以支票支付
王慶堂交易貨款等情不合。又原告取得二資社發票日期,係
自91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間,而支票兌領日為91年3月8
日至91年12月25日間,原告最後之進貨日期為91年11月10日
(同卷672頁原告製作之地磅單、發票及原料進貨明細帳對
照表),何以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至12月26日仍須支付達6
筆貨款?又現金預付貨款數額(同卷303頁王慶堂收現明細
),亦與進貨發票金額不符,難認二者有相關性,是王慶堂
之上開收據,亦無法認定為該支票50張為原告提領支付貨款
之論證。
㈧再按原告為營業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其有進貨事實,並取
具正確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義務,方得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原告於91年6月至11月間,並無進貨事
實,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420,42
7元,原告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
難謂無過失責任,自應受
罰。被告復查決定依裁罰倍數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原告於裁罰前已補繳稅
款,按所漏稅額420,427元處1.5倍之罰鍰計630,640元,自
屬正當。
八、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91年6月至11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之
系爭統一發票,金額共34,277,093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所漏稅額為420,427元
,原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261,281元,原告不服,就罰鍰
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30,641元,即按所漏
稅額420,427元,處1.5倍之罰鍰計630,640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對其不利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
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