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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輔 佐 人 林瑛璽       翁明哲 上一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 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 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 (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 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00),並獲 被告准予備查該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最近 1次備查函文號: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 ,將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所 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稱系爭產物)核列為產品。因 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 抗壓性材料名義,將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或水化 ,下同)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 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 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 合副產石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1年11月2 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請被告審視原告所屬麥寮一 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其提出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 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分別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 9日令、101年11月23日函),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02年 1月15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粉狀、粒狀及水化後 )之用途及所產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之成分、數量、用途或 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復,乃根據原告提報之銷售資料、製 程文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 結果,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 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作成102年1月28日府環廢 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 原告於7日內向被告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 ,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案經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另被告91年11月20日核准該廠工廠登記變更 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一案,另經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以府建 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 止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 訴字第10206104310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又因該廠區仍有 百萬餘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被告鑑於鉅量強鹼性物質之 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填,恐 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依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 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 346號函及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分別 下稱環保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102年4月15日 函)意旨,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下 稱被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將系爭產物經被告102年1月 28日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 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 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 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係將「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 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與被告102年1 月28日處分函之客觀射程範圍不同,法律效果並不重複,亦 經被告自承在案,原處分絕非只為重申被告102年1月28日處 分函之觀念通知: 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將本件發回鈞院無 非以:「上訴人作成102年7月18日之系爭函,其真意究係 在重申102年1月28日處分意旨,抑或只在於明確102年1月 28日處分只對後發生效力,而系爭處分則在認定102年1月 28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亦為『事業廢棄物』, 原審法院理應探求上訴人之真意,明確闡明,始能確定系 爭函屬於另一『行政處分』,或是重申102年1月28日處分 意旨之『觀念通知』,依法作不同之處理。」 ⒉關此,原處分已甚清楚載明:「貴公司(指原告)麥寮 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 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 認屬事業廢棄物」等語,是從原處分之文義內容足知,原 處分為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區別,乃明文表示「混 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 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故原 處分效力明顯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系爭產物為 事業廢棄物之效力並未重疊,進一步就「本府認定為事業 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 業廢棄物」等語,是原處分乃係「明確敘明102年1月28日 處分函只對後發生效力」,故特以原處分表示「經本府認 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 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是原處分絕非只重申102年1月28日 處分函意旨之「觀念通知」,乃進一步擴大其認定廢棄物 之效力及於「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 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從而,原處分 更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遽爾將原告在合法產品登記期間 所生產且庫存產品之財產權及經營銷售權利予以剝奪,是 前(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後(原處分)兩處分之 客觀射程範圍顯然不同,一為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 定為廢棄物「之後」所生產之物品,另一為被告102年1月 28日處分函認定為廢棄物「之前」所生產且庫存之合法產 品(原處分),兩者法律效果並不重複,二者乃針對不同 之客體標的所為認定廢棄物之處分,絕非謂被告102年1月 28日處分函認定廢棄物之效力已及於其認定廢棄物「之前 」的庫存產品,原處分只是重申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 效力之觀念通知云云,事理甚明。 ⒊關於原處分之效力範圍,被告早於鈞院前審103年3月26日 庭期亦當庭自承:「(法官問:102年1月28日認定的廢棄 物範圍有無涵蓋今天系爭公文的範圍?)被告訴代:沒有 涵蓋,所以才會再作今日系爭的公文。」益加明確,不容 任作背離卷附證據之相反主張,請明鑑。 ⒋況查被告於鈞院審理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案件(案 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中,主張被告102年1月28 日處分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廢 止被告建設局於91年11月20日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 號函核准生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行政處分,將之回復 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並自承「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等語。因此,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係廢止被告對 系爭產物所為之產品認定,改認定為廢棄物,此廢止自係 向後發生效力,並不及於「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 』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故被告才特別以原處分就「 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 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是原處分絕非觀念通知,而 是更加嚴重違法剝奪系爭產物之財產權及經銷權利,至為 顯然。 ⒌又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 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將該判 決廢棄發回後,經鈞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惟該判決有諸多違反信賴保護利益原則等違 背法令以及理由矛盾之處,原告不服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上訴。又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與被告102年7月18日 原處分兩者法律效果並不重複,故鈞院於另案104年度訴 更一字第14號判決自不得為本件之參考。 ㈡原處分將「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 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分明係作成另一處分 ,使被告102年1月28日之產品認定廢止處分效力溯及發生, 已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及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 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 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 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 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113號判決亦明揭:「另上訴人主張其所屬 臺南分局已於97年4月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9700030280號 函廢止前揭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乙節, 正顯示上訴人承認系爭電壺之登錄處分為合法,僅係事後 將其廢止,使向後失其效力而已(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參 照),則系爭電壺之登錄處分在被廢止以前仍屬有效,上 訴人即不得徒憑其對於原檢驗標準用見解之變更,任意 否認其效力,而命將系爭電壺為回收或改正。」由此可知 ,原則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僅當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 ,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依同法第12 5條但書,始得使該合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除 此之外,其餘各款均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且依第4款及 第5款廢止處分尚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損失補償之適用。 ⒉查如前所述,被告主張系爭產物之產品認定係被告於91年 11月20日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將混合石膏 及副產石灰於工廠登記上登記為產品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惟該合法產品認定之行政處分縱經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 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予以廢止,然 被告對系爭產物所為產品認定之合法登記行政處分,至少 於9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期間仍合法繼續有效, 完全不因被告102年1月28日廢止處分對後生效而受影響, 是原處分所指「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 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 業廢棄物」,根本係102年1月28日以前即被告合法認定產 品處分期間之中,原告所生產之合法庫存產品,均應受前 揭工廠登記證及核准廢清計畫之產品登記/認定之合法授 益行政處分之效力所保護,原處分於被告102年1月28 日處分函作成相隔近半年後,事後回溯將過去十餘年以來 所生產之系爭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驟然剝奪原告對該等 於合法庫存產品之財產權及經營銷售權利,顯然已將被告 9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止對系爭產物所為產品登 記之合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處分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廢止處分對後生效之規定,應予撤 銷。 ⒊尤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亦明 白認定不得以系爭產物定性之事後變動,回溯認定有涉廢 清法之違反,亦即產品廢止之效力,顯不應溯及:查雲林 地檢署前於斗六調查系爭產物使用之個案時,因查無犯罪 事實而告結案,其回復被告環保局之函文中亦載明:「又 事後雖台塑公司所謂『副產石灰』是否為『產品』已生爭 議……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30日亦以府建行字第10253015 36號函廢止有關台塑公司『副產石灰』為『產品』之登記 等情,……惟本件在上址回填『副產石灰』之時間係在10 1年間,於此時該『副產石灰』仍屬『產品』,而非『廢 棄物』之範疇,已如前述,是尚難憑上述『副產石灰』定 性之事後變動,回溯認定上開回填行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由此可見,雲林地檢署亦清楚認定處分廢止僅向後 失其效力,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卻另作成原處分, 使被告102年1月28日之產品認定廢止處分效力溯及發生, 已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 ⒋又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就原告對 被告102年1月28日廢止系爭產品認定處分之訴願,所作出 之訴願決定亦載明:「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上揭 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 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 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先予敘明。」,而認定102年1月28 日處分函改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函文,僅得向後生效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甚至被告於該行政訴訟所提答辯 亦自承:「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 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故縱依環保署相關 案件之訴願決定與被告於相關行政訴訟所提答辯書均一致 認定被告102年1月28日之廢止合法產品之認定而改認定為 廢棄物處分僅得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⒌再查,經濟部針對於原告對被告102年1月30日廢止系爭產 品登記處分之訴願,所作出之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 6104310號訴願決定亦表明:「本件被告援引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雖有欠妥,惟其援引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部分,尚無不合。從而,被告 所為自即日起廢止原告公司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核准 工廠登記變更之部分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 處分」等語,故縱認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已確定,依 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亦認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係於即 日起(處分送達之日為102年2月1日)廢止系爭產物之產 品登記,不影響系爭產物過去十年以來之合法產品登記,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⒍依據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113號判決對產品廢止效力對後生效之見解,甚至 被告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行政訴訟之答辯內容與其他相 關本案之環保署與經濟部訴願決定,均再三肯定被告102 年1月28日及30日二處分函之廢止系爭產物認定/登記之對 後生效效力,但原處分竟變本加厲,超出被告該2處分之 對後生效內容與效力,遽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送達 之前已產出現庫存於廠內者之系爭產物,亦改認定屬事業 廢棄物,此形同將廢止合法產品登記之處分效力溯及既往 ,益證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廢止 之向後生效之效力,應予撤銷。又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判決並未就本項法律爭點表示任何見解,且未指明原判決 適用此條法律有何不妥,請明察。 ⒎被告所援引他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有關 駁回停止執行聲請裁定(下稱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其事實認定及見解均有嚴重誤會,並無拘束本案實質審 查之效力: ⑴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見解絕無拘束該案遑論本案實 質審理之效力,合先敘明: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僅係 針對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案件 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已明示「……決定制作後,仍容許 以終局之判決加以變更。」,故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之見解絕無拘束該案遑論本案實質審理之效力。尤其, 廢止效力不得溯及既往,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故不得要求廢止商檢登記處分前已生產之產品進行改 正及回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3號判決 可稽:「……則系爭電壺之登錄處分在被廢止以前仍屬 有效,上訴人即不得徒憑其對於原檢驗標準適用見解之 變更,任意否認其效力,而命將系爭電壺為回收或改正 。」不容忽視最高行政法院就廢止處分爭點所為實體判 決之要旨,反採前揭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錯誤見解 。況查,停止執行此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制度,本旨在確 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及時獲得有效之 權利保護,然而,人民所提出之聲請縱經駁回,充其量 只未准獲保全停止執行而已,人民之實體權利是否成立 ,仍有待本案受訴法院依法調查證據審理判決之,絕不 致因為該不准停止執行之裁定內容,反而受到不利之拘 束影響。是以,前揭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僅為最高 行政法院未經辯論及調查證據,錯誤偏採被告空言主張 ,毫未調查有利原告證據下所為不當推論,絕無可能發 生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應率作為剝奪人民對不同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之依據,否則殊嚴重有違暫時性權利保護 之立法美意,而讓人民因聲請停止執行不成,反遭「未 審先判」敗訴之更不利狀態,實非現代法治國家應發生 之現象,請明鑑。 ⑵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旁 論闡釋,與該條文之文義明顯不符,嚴重違反廢止效力 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未肯認 ,其自屬無理: ①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另案聲請停止執行被告102 年1月28日處分函案件中所陳「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適用在本案之情形,其法律涵攝為『在原指定 產品處分廢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物品,即應「向後 」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而非如抗告 人之主張,堆積在廠區內之系爭物品可永遠不受『事 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否認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並未經本次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採(參下文),蓋此實與行政程序 法第125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 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之文字明 顯不符,因該法條所規定「向後」之效力,係指被廢 止之合法行政處分「向後」失其效力,亦即被告91年 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之合法產品認 定之行政處分自102年1月28日起向後失效,惟該裁定 卻刻意忽略不論究竟為何項合法之行政處分「向後失 效」,反而自行創設所謂就本件所涉於前揭合法產品 認定處分有效期間中,所生產而庫存之產品,亦應「 向後」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之效力,此 種違反該條文義之錯誤見解,無異使原告已合法產出 隨時得銷售之庫存產品,在無法律依據下遭回溯改認 定為廢棄物,已實質剝奪原告對於本件早已合法生產 之庫存產品之財產權,以及原告對本件庫存產品之銷 售經營權利,甚至原告需因此採用另一套之廢棄物流 程,更改儲存方式、放置地點等等,來處理原先已合 法產出庫存之產品,足見此等於另案處分之聲請停止 執行案件中之裁定旁論見解,竟自創將行政處分之效 力由向後失效之「廢止」,錯誤解釋為溯及既往失效 之「撤銷」云云,自屬於法無據,被告卻以此主張原 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云云,應有重大 誤會。 ②查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104年度判字第281號 判決)僅載明:「按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發生效 力後,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產 出之系爭產物,即應屬於『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 物清理法前揭規定之規範,要屬當然;惟上訴人102 年1月28日處分發生效力後,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 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事實 上既不能再作『事業廢棄物』出售,只能以『事業廢 棄物』處理……,」(參該判決第13頁第4行起), 故發回判決亦肯定廢止產品之法律效力乃向後生效, 且未指明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之法律 見解有何不妥,而對庫存產品則稱「事實上」來判定 系爭庫存產品是否為廢棄物,是被告辯稱該判決第15 頁乃採此法律見解云云,係屬誤導,蓋觀諸發回判決 全文絕未肯認該裁定之獨創見解,又被告辯稱發回判 決第15頁第6行所援引該裁定之頁次,只屬有關事實 之推論(參發回判決第14頁及第15頁),絕非援引該 裁定之錯誤法律見解,遑論此部分事實推論係屬臆測 ,與鈞院實質審查之卷附證據不符(參下文),殊不 足採,敬請明察。 ⑶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其未經調查所為事實認定有嚴 重誤會,並無拘束本案實質審查之效力:他案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雖載稱:「系爭物品在本案中之法律定性由『 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依上所述,乃是行政作 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是因抗告人對系爭物品 之銷售速度趕不上生產流程,因此導致系爭產品在廠區 內之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威脅,抗告人對此可預見 ,並可控制,其在法律上本來許可拖延處理,但因威脅 日漸升高,最終被指定為事業廢棄物,即應規定在受行 政監控之情況下,加速進行。」等語,然而,被告今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產物確有造成環境污染或威脅 ,況且系爭庫存方式與美國技術發源國之同一產品之庫 存方式完全相同,何來造成環境威脅之有!益證該裁定 所為上開事實認定,乃在錯誤偏採被告主張、毫未調查 有利原告證據下所為不當推論,絕無可能發生拘束本案 實質審理之效力。是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理由第 14頁第及15頁援用該裁定之上開事實論述,同屬誤解, 並無卷附證據可證明之,特此指明。 ㈢系爭產物除經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為產品,就歷來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迄101年核准時仍列為 產品)、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等職權審核處分文件,皆經 被告依法核准認定為產品,迺原處分逕改判定為廢棄物,顯 然侵害原告歷來對核准之廢清書中有關系爭產物認定之信賴 ,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按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 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 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法治國為憲法基本 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 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 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原則之法理 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 關規定之所由設。」故公權力之行使須保障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利益,自不得無法律依據任意侵害人民既得之合法 權益。 ⒉歷來核准之工廠登記證及廢清書中有關系爭產物認定之皆 為原告之信賴基礎: 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 ①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及第16條第2項分 別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 項:……四、主要產品。」、「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 製造。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三、廠房利用違 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四、屬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 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 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 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七、依第11條規定應先申 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 建廠。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同法第 32條規定,如未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 將被限期命補正,負責人並需負擔連續罰鍰之責任。 另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 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相關書件。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 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②查原告麥寮一廠業經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 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 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當時被告不僅於91年10 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 又參考被告環保局各課室意見,經一致審查通過,此 業經被告於97年9月4日函再次肯認,換言之,被告乃 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確認包含混合石膏與 副產石灰等產品在內之合法性後,始核准該工廠之產 品變更登記在案,此種工廠登記證上有關主要產品之 登記,乃原告之合法權利,且已為原告所正當合理信 賴,自應受到保護,更何況,當初係經過包含學者專 家及環保單位在內相當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始認 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但被告僅以一紙未附理由說明之 原處分函文改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強令其退 出巿場,禁止原告繼續販賣,乃無端剝奪原告所享有 之財產權、處分權及銷售經營之權利,甚至需無謂浪 費將其充作廢棄物清運處理,排擠真正需要掩埋之廢 棄物之處理空間,對原告及公益均屬不利,顯然嚴重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逕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 廢棄物乙節,其作成之法定程序確實具有瑕疵,且顯 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規定之應調查證據、採 證原則與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違法,仍應敘明。 ⑵依廢清法及相關環保法令部分:查原告依廢清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 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 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故歷 年來所檢具之廢清書(含變更申請書),皆明白將系爭 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列為事業廢棄物,且均經被告審查 後予以核准,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將原告 之廢清書准予備查在案,已獲原告合法信賴並據以生產 系爭產物據以營運;嗣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所核發雲 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將混 合石膏與石灰列於產品之欄位,另被告於101年2月間核 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 ,混合石膏亦均列為主要產品,故從前述業經被告依法 審核、核准或核發之計畫書及許可證等文件中,足證原 告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等,向來皆經主管機關依廢清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歷年來所檢具之廢清 書(含變更申請書)審查後一再合法核准其登列於產品 之欄位等情,更加證明其為產品,非屬廢棄物,此誠為 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至為顯然。 ⒊承上所言,原告之系爭產物前已於工廠登記證登記為產品 ,且歷年來所檢具之廢清書(含變更申請書),皆明白將 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列為事業廢棄物,並均經被告審 查後予以核准,故無論係工廠登記證之管制(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16條第2項),抑或廢棄物清理之管制(廢清法第3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棄物清理計畫需經核准方可營運 ),原告皆得合理信賴系爭產物應屬產品而非廢棄物,故 工廠登記證之產品登記與被告歷來核准之廢清書皆為原告 之信賴基礎,原告即有依此合法生產、販售系爭產物之信 賴表現,迺原處分竟在原告對系爭庫存產品之保存方式並 未變更,與美國技術發源國之保存方式及產品用途完全相 同之情況下,驟然變更原先認定為產品之見解,致與先進 國際間對系爭產物乃認定為產品之情況迥異,作出前後矛 盾之認定,且致使人民於現行法秩序下既得之合法權益無 端受到侵害,實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 原則。 ㈣原處分強將系爭合法之庫存產品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乃無 端剝奪原告所享有之財產權及經銷權,並無法律依據,顯然 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我國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遵守法治國原則, 故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 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 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4 3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更明白載稱:「諸如 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 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 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是行政機關如欲對人民 之自由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應於法有據,方得為之。其 所稱之法律規定,係指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實施 之有效法律或依該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而言,應先敘明。 ⒉前已述及,系爭庫存產品乃91年以來歷經被告於工廠登記 及廢清書核准上均合法登記/認定之產品,故原告對系爭 合法登記生產之系爭產物,享有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處分 權及經銷權;遭原處分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不但令原告 喪失產品之財產權、處分權及經銷權,尚需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支付勞費將其清運掩埋,抹煞其產品用途,是被告 豈可以毫無法律依據,逕將合法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致 嚴重剝奪原告之財產權、處分權及經銷權。而系爭庫存產 品乃於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前」 ,已依據當時工廠登記證及核准之廢清計畫均認定為產品 之效力所生產及保存,其產品之製程、性質、用途及保存 方式並無變更,亦與美國技術發源國之相同產品之性質、 用途及保存方式相同,竟遭被告以原處分引述不相關之函 示,於未敘明法律依據及無證據下以抽象臆測之詞,回溯 改認定為廢棄物,明顯剝奪原告就合法生產之系爭庫存產 品之財產權及處分權,且無謂增加原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 ,已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對公益亦屬不利(蓋物品 不能盡其用而將之掩埋,又排擠真正需要掩埋廢棄物之空 間),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原處分所援引環保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函等, 均不得作為原處分將系爭合法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 ,致剝奪原告財產權及處分經營權之法律依據: ⑴首應述及,環保署早先96年8月1日函及96年8月23日函 ,僅係該署分別回復被告環保局及原告之往來公文,並 未就副產石灰之產品性質作出處分,況觀諸環保署前揭 96年8月23日函文內容,明文述及:「事業廢棄物如已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並獲核可者,則非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本案所爭議 之石油焦流體化床產生之底(飛)灰,其究竟是否為雲 林縣政府業已登載為貴公司副產品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 灰乙節,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等語,乃重申 事業廢棄物如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並 獲核可者,則非屬廢清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故無論 系爭產物於技術發源國之美國係屬產品,並非廢棄物, 尤其系爭產物已登記為產品,即非適用廢清法之範疇, 故依該二函之內容應屬對原告有利,顯不足作為原處分 認定系爭庫存產品為廢棄物之法律依據云云,合先敘明 。 ⑵次查被告環保局雖曾表示乃根據環保署前揭96年8月1日 函及96年8月23日兩函文,於96年8月30日以雲環廢字第 09601016225號函主張汽電共生製程燃燒後所衍生之物 質,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又該底(飛)灰經製造加工 程序產製副產品之過程,則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違反 廢清法第28條,並依廢清法第53條裁處60,000元罰鍰云 云,惟查上述被告環保局行政處分之認定有諸多違誤, 經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後,當時被告已作出有利於原告 之訴願決定,認「系爭石油焦流體化床產生之底(飛) 灰,如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並獲核准 者,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本件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石油焦流體化床產生之底(飛)灰, 未查明是否為本府業已登載為訴願人之副產品之前,逕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 罰鍰……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查證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撤銷被告環保局之上揭處分,後 經被告環保局查證認無違法,即自行撤銷該處分,並退 還原告原已繳納之罰鍰,且後續被告或被告環保局均未 曾再就系爭產物以廢清法開罰,甚至自96年以後仍於原 告所提送事業廢清書中,一再核准認定系爭產物確屬產 品,顯見當時被告本身亦認為環保署96年之兩函文,根 本不足作為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依據,迺 被告竟於相隔6年之後,再次援引環保署96年之兩函文 ,作為回溯變更認定系爭庫存之合法產品為廢棄物之依 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原處分另援引之環保署102年4月15日函,亦不得作為原處 分之法律依據: ⑴查原處分所援引之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 030409號函僅為被告與環保署間內部往來公文,自不具 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遑論以之作為認定已依合法有效 之工廠登記證之產品登記,合法產出之系爭庫存產品為 廢棄物之法律依據。何況,原處分所引環保署102年4月 15日函所述判定廢棄物之要件為:「長期貯存而有棄置 污染環境之情形」,然而本件經原告於廠內之自主檢查 及臺南市政府委託之檢驗報告,在在顯示系爭庫存產品 之貯存方式及使用並未造成環境污染,足證原處分逕認 系爭水化庫存產品為廢棄物云云,確無法律及事實上基 礎。 ⑵況查,環保署102年4月15日函內容,明顯與環保署嗣後 於102年5月14日就原告對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所提 訴願之訴願決定之理由相違,該訴願決定既已明確認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上揭各款情形之一者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行政 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 時起,失其效力」,故遑論對該處分之救濟仍繫屬於鈞 院審理,縱依環保署102年5月14日之訴願決定亦認被告 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函文僅得向後生 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102年4月15日環保署函文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廢止之向後生 效之效力,竟認產品登記廢止前產出現庫存之系爭產物 亦為廢棄物,實與其作成之訴願決定自相矛盾,確實不 得作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⒌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原處分得逕將102 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點前,原告就已合法產出之系爭庫 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依據,況且,被告直至101年1月 11日止所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仍認定系爭產物為產 品,益證原處分顯無理由: ⑴觀諸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本身,只涉及事業 應於「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提出 變更廢清計畫之義務要求,此條文並未訂有所謂「機關 得逕將已於核准之廢清計畫中所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 廢棄物」、致剝奪人民產品之財產權之規定文句,故單 憑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身,確實不足作為原 處分剝奪原告之系爭產物之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 逕將被告已於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所認定之產品, 改認定為廢棄物之法律依據。 ⑵又查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104年度判字第281號 判決)僅載明:「按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發生效力 後,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產出之 系爭產物,即應屬於『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 法前揭規定之規範,要屬當然;惟上訴人102年1月28日 處分發生效力後,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 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事實上既不能再作『 事業廢棄物』出售,只能以『事業廢棄物』處理……, 」(參該判決第13頁第4行起),故最高行政法院僅肯 認「102年1月28日處分發生效力後,被上訴人所屬麥寮 一廠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產出之系爭產物,即應屬於『 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前揭規定之規範,要 屬當然」,但對於之前已產出之庫存即未肯認乃回溯之 法律效力所及,只概稱「事實上既不能再作『事業廢棄 物』出售,只能以『事業廢棄物』處理……」云云,可 見最高行政法院尚未闡明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作成時 點前,原告就已合法產出之系爭庫存產品,遭原處分改 認定為廢棄物而剝奪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權之「法律 依據」為何,更遑論原處分亦未敘明其究竟憑何法律依 據及符合法律要件之證據,可將系爭合法之庫存產品變 更認定為廢棄物,致剝奪原告之財產權、處分權及經營 權,甚明。 ⑶申言之,被告於101年1月11日所核准之目前最後一版廢 棄物清理計畫中仍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並非廢棄物, 故原告於原處分作出之前,依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 畫根本無須就系爭產物視作廢棄物清運,被告又豈能違 反其先前於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之產品認定,而在 欠缺法律依據及毫未就此點提出事證下,逕以原處分改 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而剝奪原告之產品財產權、處 分權及經營權,甚至命原告就其改認定之廢棄物,提出 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變更云云,是原處分中有關將「已核 准之廢清計畫中所認定之系爭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 之前提性認定乙節,並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及所憑事證理 由,至明。 ⑷尤有進者,於101年10月22日環保署召開之「撤銷產品 登記之相關規定及管理措施會議」中,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已明白表示:「並無撤銷或廢止單一項產品登記之法 源依據」;另經濟部工業局亦採相同見解(詳上開會議 紀錄第6頁㈣),又環保署法規會復表示:「1.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13條第12項第4款應載明事項包括主要產品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包括產品之許可或登 記。2.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並未就 『部分許可或登記』為規定,是否得因『產品』之認定 有誤而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登記,即有疑義」(詳上開 會議紀錄第6頁㈥),在在足證依現行法令確實並無所 謂因所謂「產品」之認定有誤而撤銷或廢止單一項產品 登記或認定之法源依據,此乃各級工商管理登記機關與 環保機關之一致見解,故當然更不可能有所謂將依廢清 法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已歷次核准認定為產品, 並於工廠登記證中核准登錄長達10年之合法系爭產物, 單純以所謂「產品」之認定有誤改判定為廢棄物之法源 依據,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悖離上開會議結論之一致 見解,非適法,應予撤銷。 ㈤系爭庫存水化產品之方式與美國技術發源國之庫存方式完全 相同,並非棄置,其水化產品之銷售、使用,亦未曾造成污 染而遭主管機關開罰,原處分以「長期大量堆置、棄置,用 途及流向不明,造成環境污染」等泛詞,並無客觀實據,卻 輕率剝奪原告之財產權,應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系爭水化之庫存產品已經我國政府公布國家標準(CNS) 肯定其工程產品用途: ⑴按標準法第1條與第5條分別規定:「為制定及推行共同 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 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 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國家標準規 範之項目如下:一、產品之種類、等級、性能、成分、 構造、形狀、尺度、型式、品質、耐久度或安全度及標 示。二、產品之設計、製圖、生產、儲存、運輸或使用 等方法,或其生產、儲存或運輸過程中之安全及衛生條 件。三、產品包裝之種類、等級、性能、構造、形狀、 尺度或包裝方法。四、產品、工程或環境保護之檢驗、 分析、鑑定、檢查或試驗方法。五、產品、工程技術或 環境保護相關之用詞、簡稱、符號、代號、常數或單位 。六、工程之設計、製圖、施工等方法或安全條件。七 、其他適合一致性之項目。」故可見列入國家標準規範 者之物質,即為可使用之產品,絕非廢棄物。 ⑵查經國家標準委員會審定並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公布之國家標準(CNS)「與卜作嵐材料並用之石灰 」章節即載明:「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所有型式之 市售熟石灰,例:高鈣、鎂或白雲石系熟石灰等。副產 石灰及消石灰(即生石灰水合後之熟石灰),不論其狀 態系乾燥、潮濕或泥漿狀者皆包括在內。」故系爭產物 明白列於國家標準內視同於市售之熟石灰,而作為「與 卜作嵐材料並用之石灰」等工程用途,此依前述標準法 之規定,自應為產品,並無用途不明,甚為顯然。 ⒉卷附檢測報告顯示系爭庫存產品於廠區之儲存方式,以及 系爭水化產品之使用均未造成環境污染: ⑴依原處分所引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 09號函僅為被告與環保署間內部往來公文該函所述指判 定廢棄物之要件為:「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 形」,然而本件經原告於廠內之自主檢查,以及臺南市 政府委託於臺南市境內之產品檢驗報告,在在顯示系爭 庫存產品於廠區之儲存方式,及土資場之使用並未造成 環境污染或對環境造成影響,足證原處分逕認系爭水化 庫存產品於其用途、儲存及使用均未造成污染之情況下 ,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確無法律及事實上基礎,應先 敘明。 ⑵復由水化之系爭產物業經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 層與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中而得作為級配使用,另 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 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 、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 於公共工程雲林縣道西螺154甲實績,未曾有所謂使用 系爭水化產品而污染環境之情。 ⒊系爭水化庫存產品之作業流程及保存,與美國技術發源國 相同,絕非棄置,被告於101年期間仍於許可證、核准廢 清計畫及行政指導公函之內容肯認為產品,卻遭原處分對 同一系爭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其前後矛盾,顯然違 背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⑴原告甫生產之產品為乾式,未立刻售出之乾式產品係依 美國授權技術以水化(泡水)之方式予以保存,其程序 共分五階段,依序為泡水、置乾、翻動、曝曬、平鋪硬 化(參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 照片),而系爭產物與水接觸後(泡水)即膠結硬化, 不起揚塵,水化場之土堤即係使用已膠結固化之系爭產 物興建,現場另隨時灑水使其於水分蒸發後更為堅固, 原告並覆蓋防塵網,更降低揚塵之可能,而土堤不平處 縱局部積水,因泡水後副產石灰屬不透水材,水份即會 自行蒸發,故係有規劃之階段性作業,此與美國德州廠 區之處理實務殊無二致,此絕非被告所指稱之任意棄置 系爭產物。 ⑵尤其,截至101年間被告就原告所提送廢清書中,仍核 准認定系爭庫存產品列為產品,而非列為廢棄物,雖被 告稱環保署於101年期間稽查時發現廠區堆置101年庫存 產品139萬噸以上,惟當時經被告命原告說明其用途、 流向,原告亦依其要求提出包含客戶名稱、使用地點、 使用數量、使用用途等等資料,且被告亦再三以公函肯 認此等庫存產品為產品,詎被告卻忽以102年1月28日處 分函將登記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又進一步以原處分 將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前」生產之庫存產品,認定 為廢棄物,是被告顯然對同一批系爭庫存產品之認定前 後矛盾,進而剝奪原告就系爭庫存產品之財產權及經營 權,乃嚴重違反誠信、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 ⑶上述原告系爭產物之製程及保存流程自00年生產以來均 從未改變,況且,被告於101年2月間核發之府環空操證 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 第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除將「石灰」 與「混合石膏」列為主要產品外,該等許可證之「製程 流程圖」右下角,即標示部分產品在產出後直接以槽車 運出販售(參製程圖上記載「產品直接販售」等語), 而未能直接販售之產品,則運至「水化一場」、「水化 二場」進行水化(泡水)後運至「堆置場」庫存,再對 外銷售水化產品(參製程圖上記載「產品販售」等語, ,故原告即於水化場將系爭產物為泡水保存待售。又經 查被告於97年2月間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0號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0號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有相同之「製程流程圖」,故 被告清楚知悉系爭產物之泡水儲存方式且已於核發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再予肯認,不容其事後另為翻異, 而嚴重違背信賴原則;又以泡水之方式保存系爭產物, 多年來早已經過各環保主管機關現勘查核無誤,此部分 可調閱各環保主管機關現勘紀錄為證,不容被告臨訟翻 異。 ⑷尤其101年6月間,系爭水化產品買受廠商如宏進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宏進建材 有限公司等公司於使用系爭泡水後產品之際,曾分別函 詢被告有關系爭產物之使用方式及性質等,被告於101 年6月間當時清楚回覆該產品「非屬廢棄物所管轄」等 語。 ⑸又自91年起,被告環保局至水化場所稽查應有數十次之 多,亦查無任何所謂儲存方式污染環境之情形。又被告 環保局前雖於96年8月30日曾以雲環廢字第09601016225 號函,曾誤認汽電共生製成燃燒後所衍生之物質,屬事 業廢棄物之範疇,認定原告將該底(飛)灰經製造加工 程序產製副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過程,屬事 業自行處理行為,違反廢清法第28條,並依廢清法第53 條裁處60,000元罰鍰云云,惟立刻經當時訴願機關即被 告認定爭產物倘已經合法登記,並不適用廢清法相關規 定而撤銷並命被告環保局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 被告環保局查證認系爭產物之水化儲存並無違法而自行 撤銷該處分,並退還原告原已繳納之罰鍰。可見經97年 間訴願決定之後,被告及其環保局已一致均認為原告當 時產製系爭產物及水化儲存系爭產物等程序並無不妥, 而被告之代理人李建忠律師當時亦擔任被告上開訴願決 定之訴願審議會委員之一,對上述情況自知之甚詳,故 被告現僅因相關承辦人員更替,竟臨訟又重提錯誤之陳 詞,企圖抹煞其十多年以來就水化產品已明知且肯認為 合法產品之事實,顯係臨訟飾詞,並不足採。 ⑹被告主張其不同意原告水化云云,實為102年1月30日廢 止產品登記後產出者,與本件廢止登記前已產出之系爭 產物無涉。蓋被告提出其所屬環保局102年3月15日雲環 廢字第1021008753號函僅表示:「禁止貴公司將麥寮一 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廢止產品登 記後所產出物質再經水化處理並堆置於水化廠貯存…… 」(詳被告104年9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頁),可 見被告係於102年1月30日廢止產品登記後,禁止原告就 廢止後產出之系爭產物為水化,然系爭庫存產品乃登記 廢止前即產出之產品,且該等產品在前揭函文作成前已 泡水貯存,被告自不得執此函文主張先前禁止原告水化 系爭產物。被告提出其所屬環保局103年7月22日之審查 意見,亦係針對102年1月30日產品登記廢止後,就未來 產出之系爭產物該如何處置之意見,亦與系爭於產品登 記廢止前即產出之水化庫存產品無關,併予敘明之。 ⑺綜上,系爭水化庫存產品之作業流程及保存,與美國技 術發源國相同,絕非棄置,被告於101年期間亦於許可 證、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行政指導公函之內容肯認為 產品,卻遭原處分對同一系爭庫存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 ,其前後矛盾,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⒋原處分單憑所述101年間環保署稽查發現廠區堆置139萬噸 系爭水化產品,即稱系爭庫存產品有所謂大量堆置及貯存 、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應改認定為 廢棄物云云,進而剝奪原告之產品財產權,乃重大誤會: ⑴被告以系爭產物於原告廠區有百萬餘公噸之堆置,若不 加管制將影響環境,而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顯有重大 誤會,且悖於環保署已核准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 ①經查,環保署已核准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中,明確核准系爭產物庫存之堆置 位置及大小,共計有128,027平方公尺(約12.8公頃 )(計算式為:編號X03+X04+X08=13,327平方公 尺+46,500平方公尺+68,200平方公尺=128,027平 方公尺),預估該面積可至少存放230萬噸之系爭產 物,此為環保署核准之環差分析中肯認不會對環境造 成威脅之存放容量,故102年1月28日之庫存量118萬 噸(按:被告誤認為139萬噸),相較於環保署核准 之環差分析的預估容量230萬噸,僅占51%,被告豈 得泛詞主張因系爭產物有百萬餘公噸之堆置,若不加 管制將影響環境,而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顯然毫無 科學客觀證據,且與環保署核准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 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相違背,殊不足 採。 ②實務經驗上道路及建築工程基地墊高用途的級配材料 用量大,只要是中型道路工程(20公里長省道為例) ,級配需求量就達百萬噸以上,而六輕廠工程土石方 回填用量也達1.6億噸之規模,是被告所指系爭產物 於原告廠區有百萬餘公噸等,該數量於砂石業界材料 需求量並非龐大,亦不得空言指摘乃大量堆置對環境 造成威脅云云。 ③查近十餘年來,原告已合法銷售233萬噸之系爭產物 (總銷售率為62%),而迄102年1月底止暫儲存於原 告廠區之系爭水化產品實僅約118萬噸,並非如被告 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139萬公噸,而該等暫存之水化 系爭產物實係原告為後續六輕四期或五期廠區擴建計 畫所預留(目前六輕四期環評部分通過,部分正環保 署審查中),絕非將其棄置,規劃作為後續六輕廠區 內防溢土堤材料、防風土堤材料、地坪底材、道路級 配材料及混凝土材料等使用及六輕廠區外合法廠商混 凝土材料或做成其他合法產品使用,並非大量堆置無 法銷售不具經濟價值之情形。 ④又六輕工業區之後續各項擴建計畫(開發人不只原告 ,尚有其他公司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等),故系爭產物對原告本 身及六輕工業區之其他公司均有諸多用途及經濟價值 ,此另有前審103年5月2日勘驗時輔佐人林瑛璽之說 明可稽:「泡水後的副產石灰有作我們廠內防溢堤的 材料,因為它本身有膠結硬化,比較不容易受到雨水 的影響。泡水的副產石灰是要用在當作防溢堤的材料 及作級配料將地勢墊高,這邊的用量需要100萬噸左 右,當初廠內的庫存就是為了要做為六輕五期工程預 定地的材料使用。目前廠區庫存的量大概150萬噸左 右,如果以土木材料動輒數十萬噸、數百萬噸來看的 話,這些量不是算太多,一個擴建案可能就把這些量 用掉了,我們當初保留下來是為了五期的擴建案做準 備。」(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103年5月2日勘 驗筆錄)。 ⑤何況,系爭製程所生產之汽、電產品乃供作原告之廠 內自用,如依被告之說法,此種自用之規劃不在營利 ,則該等汽、電產品是否亦屬廢棄物云云,足見被告 之上開主張不可採。故是否為廢棄物,應依國際業界 及產品本身之用途判定之,絕非針對與公益無關、而 只與業界有關之商業行為範疇,輕易以所謂系爭產物 庫存量大、規劃工業區內使用,而改認定廢棄物云云 ,要求掩埋處理,致違反原告長期以來對產品登記之 信賴保護,亦對公益無助益,反而占據真正需要掩埋 廢棄物之空間。 ⑵卷附證據顯示,庫存產品並未造成任何環境污染,不會 對環境造成任何威脅: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 條第3項規定:「下列區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 區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作成 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一、工業區。 」查原告身為國內石化產業之龍頭企業,基於企業遵循 政令宣導之良善負責態度,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6條之精神,乃於原告位於麥寮工業區之廠區內先 採行自主管制措施,對於土壤及地下水委請環保署核准 之檢測機構進行定期監測,此項措施對於國內環保及污 染防治上均具有諸多助益。而所有官方委託或私人委託 環保署核准之檢測機構所進行之檢測報告均顯示,系爭 產品使用於土地回填並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且從未獲得 任何實證顯示系爭產物有可能造成污染之情形下,被告 確實並無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之任何證據。迺被 告刻意曲解原告自主管制措施之良善美意,反以此原告 遵循政令宣導,自主監測之正向負責態度,強作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並僅以此種臆測曲解,作為其認定系爭 產物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殊無足取。 ⑶被告環保局於101年5月11日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為行政 指導,原告亦已依其指示提報銷售對象、數量與用途, 並非所謂未回覆產品用途流向,更非所謂假藉土地改良 之名義,為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實云云:系爭產物自91年 經產品登記後,即合法產銷十餘年,此為被告所清楚知 悉,被告環保局甚於101年5月11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之行政指導,明白指示並同意原告將系爭水化產品交由 土資場、廢棄物處理場(作為掩埋廢棄物之材料)、可 查證之工程(砂石場、混凝土場)使用,並請原告協助提 供工程地點等銷售資料,此有該紀錄明載:「現場稽查 或處理情形:……2.有關該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程序 所產生之混合石膏(水化石膏)出廠管制乙案,為加強 產品(水化石膏)用途合法無虞,現場告知業者混合石 膏出廠需交由可控制之廠商,如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 業者、縣府監控之土資場、廢棄物處理場、可查證之工 程(砂石場、混凝土場)並提供工程地點與合約書供查 證。」由此可見,被告明文就水化產品之銷售對象、銷 售方式等為行政指導。原告自101年9月即依照被告環保 局要求,辦理管制記錄事項並提報報備,故自101年9月 起陸續提供每月完整之銷售資料,該等資料亦明確區分 副產石灰(乾式)及副產石灰(水化),並分別列表敘 明「副產石灰(乾式)」與「副產石灰(水化)」流向 資料(包含客戶名稱、使用地點、使用數量、使用用途 等等),可見系爭產物之銷售數量、流向與用途,均有 流向紀錄可憑,系爭產物之買受人眾多,市場有大量需 求,系爭產物確有其產業用途而具經濟價值,益證原告 一直以來均遵照被告環保局之指示及監管督導,持續合 法販售系爭產物,且被告就系爭乾式產品與水化後產品 之所有產銷情形亦清楚知悉,尤其,本件所涉系爭產物 於各縣市之使用案件,均為系爭產物依產品使用規範及 被告環保局之行政指導內容使用之實績,絕非所謂使用 不當或污染之案例,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答復系爭產 物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云云,絕非事實,自更不 得以「未獲答復」產品流向、用途為由,改判定系爭產 物為廢棄物。 ㈥被告於其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所持認定為廢棄物之理由不足 採,且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疑似使用系爭產物之爭議,已經 各該司法及行政機關查明,還原告清白,故均不可採為認定 系爭庫存產物為廢棄物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將本件發回鈞院之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 ,其理由第一段乃摘錄環保署訴願決定之事實欄內容所載 疑似使用系爭產物之爭議,並未敘明所憑證據,且與卷附 證據不符,謹說明如下: ⑴首應敘明,遑論不應將買受者使用不當之責任,無據重 罰製造商,遽認強鹼產品為廢棄物,從此不得銷售販賣 ,蓋此乃處罰對象錯誤且有違比例原則,何況,本件亦 無使用不當而遭開罰之案例及事證。蓋本件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摘錄訴願決定之事實欄內容記載:「雲林縣及彰 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 材料名義,將被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副產石 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 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並未敘明任何依 據,且與卷附證據不符,均非事實,詳如下文2所述。 ⑵另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摘錄訴願決定之事實欄內容記 載:被告環保局根據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改判定系爭 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云云, 顯有誤會,蓋查該臺南地檢署之偵查結果並未認定系爭 產物違反廢清法,或污染環境等任何不法,不足作為被 告改判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依據。 ⒉被告於訴願程序主張所謂之各地使用系爭泡水產品回填之 PH值或含鎳成分之爭議云云,均已獲得司法機關查明澄清 其對系爭產物之誤解在案,故均不足作為將系爭廢棄物清 理計畫所核准認定之產品,改認定為廢棄物之事證理由: ⑴關於彰化縣芳苑鄉稽查發現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及 發現所回填之廢棄物PH值高達12.5云云,係屬誤會,並 非事實,且相關人員已獲不起訴處分: ①首應敘明,倘為合法之產品即無適用所謂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PH值乃超過12.5之限制,此為被告所不爭,且 事實上,傳統之預拌混凝土與水拌合時之PH值亦高達 12.5-13.2,又農藥本身亦動輒為強酸或強鹼,PH值 超過12.5者亦所在多有,但亦不見主管機關單憑該產 品之PH值即遽爾將之判定為廢棄物,尤見被告對於系 爭產物單單著眼於該產品本身之PH值大小,而疏未慮 及該泡水後產品,乃依據專業機構與工程會均有頒布 之正當使用規範予以使用,並不會產生所謂污染環境 之問題,況乾式產品係作為工業產品原料,並非作為 土地回填使用,更無所謂回填不當造成環境污染之問 題可言,足見被告提出所謂之PH值議題,純為誤導與 混淆,殊非正辦,應先強調。 ②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陞耀等2家土資場與土拌合後,再運至彰○○○鄉○ ○路○○○號遊客中心旁之預備停車場用地進行回填地 基改良。實則,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使用系 爭泡水後產品之情形,完全合法正當,符合前述國內 外使用系爭產物之方式,亦已向彰化縣政府報備合法 使用系爭產物在案,但因當地民眾對於系爭產物仍屬 陌生而有所疑慮,加上推廣廠商未與當地民眾充分溝 通,才致民眾質疑回填物是廢棄物並向被告環保局及 環境督察總隊檢舉,此案雖於101年8月遭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期間曾 傳訊原告之人員於102年1月4日出庭作證,但經原告 提供系爭產物使用地點六輕水化二場、西螺154甲兩 處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副產石 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後,目前業經彰化地檢 署偵查終結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 ⑵關於雲林縣內發現系爭產物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云 云,洵屬誤會,並非事實:經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 廠商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臺 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轉售予地主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業經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此有該公司101年8月 22日帝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該案為產品依使用規 範摻配後使用,並非所述直接回填土地之情形,過程中 亦無接觸地下水,更無污染環境之問題,且帝龍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負責人張添益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經雲林地檢署偵查,查無不法,已予結案,益證被告所 指應非事實,更乏證據,應特敘明。 ⑶關於系爭產物回填於雲林縣○○鄉○○段○○○○○號(臺 西地政事務所後方)所在地之魚塭,其高鹼性之特性及 金屬鎳含量偏高,造成周遭環境污染云云,並非事實, 亦乏證據: ①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轉售 予地主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此亦經良憲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尤其如前所述, 系爭產物使用之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12.49間, 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確無所謂 污染環境之問題。 ②復查鎳為存在自然界中的金屬,土壤中有些許含量,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即依該法所 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設立應監測之數值,惟 按工業局工字第09200551560號之函釋可知,當作為 工程材料使用時,即非屬土污法所定義之土壤,亦即 不受土污法管制。且依土污法第6條第1項規定,縱然 鎳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者(130PPM),只發生主管 機關應定期監測,並應將監測結果定期公告,且應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律效果而已,此均屬對主管 機關課予定期監測之行政機關義務之規定,絕非謂此 已發生污染,亦無必須追究事業責任之問題。是以, 系爭泡水後產品若做為工程回填之材料,其本身即非 屬土污法所定義之土壤,依前揭函釋本不應受有關土 壤之管制。 ③申言之,系爭產物中所含之鎳係從原油而來,原油經 常溫蒸餾單元(CDU)及真空蒸餾單元(VDU)後,再 以真空蒸餾單元塔底殘渣油作為延遲結焦單元(DCU )之入料,經分餾、汽提、吸收、加熱裂解、聚合反 應等處理程序而得到燃氣、輕油、輕/重質製氣油及 石油焦等產品,系爭CFB製程中是2噸石油焦投入1噸 石灰石作為脫硫劑,1噸石灰石脫硫後產生1噸副產石 灰及混合石膏,而1噸石油焦中之鎳濃度約60PPM,2 噸石油焦中的鎳會濃縮到1噸的系爭產物中,所以系 爭產物中之鎳濃度約120PPM,亦未達土壤污染監測標 準者(130PPM)。況原告就系爭產物本身目前已定期 執行溶出試驗(TCLP)、戴奧辛及放射線檢測,其所 得結果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並未有危害公益、污染 環境之疑慮,被告泛稱鎳之測值偏高之論述云云,顯 不得作為原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科學證據, 實屬無稽,敬請明察。 ⑷被告主張依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原告之系爭產物用於 土地回填云云,實則所涉之二家土資場均已向被告報備 合法使用系爭產物在案,此並無不法或不當使用造成環 境污染之情: ①查該案係由申洋科技有限公司、逢源益營造有限公司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等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再分別轉售予麻豆區官輝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左鎮區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 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該兩土資場亦已向臺南市政府 報備合法使用系爭產物在案,此並無所謂不法或不當 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之情。至於臺南地檢署針對臺南市 官輝土資場之負責人陳燕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進 行偵查,日前所做出之緩起訴處分書更明確記載涉案 之廢棄物為「自不詳處所清運焚化爐灰渣」,尤其參 照卷存102年8月13日陳燕輝之詢問筆錄更清楚記載: 「(問:其中有一點上面的東西不是石灰,而是灰渣 ,如何處理?)那些灰渣已經跟石灰攪拌在一起了… …(問:灰渣經環保局鑑定是屬於事業廢棄物,有何 意見?)沒有。(問:你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去 清運事業廢棄物,已違法,有無意見?)我知道。」 等語,益證該緩起訴處分書與系爭產物完全無關,迺 被告與訴願決定卻援引該案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甚 至於調刑事卷之前,還故意將「焚化爐灰渣」與系爭 產物混為一談,實甚無理。 ②實則,於臺南市官輝土資場乙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委請艾弈康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於土資場內選擇2處土壤採樣檢測,以釐清 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依該公司作成 之「官輝土資場土壤查證調查報告書」所載:「…… 3.2檢驗結果實驗室檢驗分析結果彙整於表3-2。結果 顯示,S00(000-000cm)土壤樣品中重金屬與戴奧辛 皆低於土壤管制標準,而S00(000-000cm)土壤樣品 中VOC與SVOC皆低於偵測極限。……3.4工作檢討與建 議土資場內土壤樣品中重金屬與戴奧辛測值,大致屬 於臺灣地區一般土壤濃度分布情形,亦低於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而VOC與SVOC之測值極低,低於偵測極限 。綜合以上結果,本次調查之土讓樣品應無污染情形 。」。 ③另於相關之臺南市宏昇土資場乙案,臺南市環保局委 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土資場內採樣,釐清 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依該公司作成 之「臺南市○鎮區○○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宏昇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查證報告」亦清楚記載: 「……五、結論本場址之土壤污染查證結果重金屬、 VOC、SVOC及戴奧辛等項均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VOC及SVOC項目測值皆為ND( 未檢出),調查結果顯示目前土壤尚未遭受『水化副 產石灰』之污染。」。 ④由上可知,暫不論前述二查證報告所採集之樣本是否 即為系爭產物,縱依前述臺南市環保局查證報告之結 論,土壤樣本皆未被污染,益證被告確毫無證據得以 認定系爭產物確實造成環境污染,僅憑其主觀之臆測 及所謂有污染之「虞」等牽強理由即草率撤銷系爭產 物登記,顯有違誤。 ⒊被告主張系爭產物之PH值過高,顯屬誤導且均非屬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改 認定為廢棄物之事證,謹澄清如後: ⑴被告以系爭產物之PH值過高屬強鹼性物質,若不加管制 將影響環境云云,作改認定為廢棄物之理由,然此並非 事實,且悖於產品之特性: ①查系爭產物之PH值與水泥相同具高PH值,故有膠結固 化、產生強度之特性,其PH值之產品特性並非所謂之 新事實,且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 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系爭 產物中石灰約占34.0%,石膏占60.0%(水泥典型成 分中石灰占63.0%,石膏占34.0%),而石灰乃偏鹼 性之材料,在常溫下能與氧化矽、氧化鋁泡水後反應 ,產生膠結作用而成為具有強度的產物,故系爭產物 與水泥類似,皆因含高比例之石灰(水泥之石灰含量 甚至更高),整體呈現偏鹼的特性,系爭產物之PH值 約為12.5,而一般水泥的PH值則高於12.5,甚至可高 達13.2,然該PH值特性即為系爭產物與水泥均能成為 強度材料之原因。申言之,系爭產物與水泥不管是成 分、功用或是產品特性皆近似,故在美國工程實務上 俗稱系爭產物為「窮人的水泥」,若單以材料本身的 PH值推論有污染環境之虞而應視為廢棄物,顯係昧於 國際上工程實務及材料之特性,使系爭產物及水泥等 常用建材皆無法正常產銷。且研究報告顯示:「在水 泥之鹼性(PH值在12.5-13.2之間)使埋設在內部之 鋼筋產生鈍態之Fe2O3保護膜及混凝土保護層可保護 鋼筋之腐蝕」、「鋼筋在混凝土的高鹼性環境(PH= 12.5-13.2)中,表面會產生鈍態保護膜,由鐵的Pau rbaix Diagram pH與電動勢能之關係圖(如圖一)可 看出……」等語,顯見該高PH值特性不僅對環境無害 ,甚至有助於避免鋼筋遭受腐蝕而確保鋼筋混凝土結 構物之穩定,進而發揮水泥之產品功能及特性,故絕 非可將此種高PH值的產品特性,誤將之充作為廢棄物 依據之理!倘按被告之認定邏輯,則高PH值之水泥( PH值甚至可高達13.2)是否亦因其高PH值而應被改認 為廢棄物?足證被告臨訟辯稱PH值偏高對公益有危害 云云,純屬無理之謬誤。又系爭產物使用地點雲林縣 縣道154甲、六輕二期宿舍、六輕水化一場及六輕水 化二場等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等,均顯示系爭 產物使用地點均無污染地下水之情形,甚至臺南市政 府在稽查官輝及宏昇土資場兩案時,委託經環檢所認 證的艾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對該兩地點之土壤進行取樣分析,以釐清 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縱依該兩調查 報告結果顯示,土壤樣本皆未遭受系爭產物之污染, 顯見系爭產物之使用並不會污染環境。 ②綜上,系爭產物之成分含有約34%的石灰,而石灰本 身之鹼性即可產生提高土壤承載強度之地質改良效果 ,系爭產物之鹼性恰為其得以作為工程建材之特性來 源,倘以其PH值過高而認不得作為混凝土等建材,顯 係謬誤。況按土污法,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中並未將PH值列為管制項目,足證PH值偏高與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並無直接關聯性,更無法以PH值偏高即 推論有污染之虞,況實際檢測系爭產物使用之實例, 原告與臺南市政府委託做成之調查及研究報告皆指出 系爭產物並未對環境造成影響,在在可證被告主張系 爭產物為強鹼性物質,故對環境有污染之虞云云,不 僅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認定廢棄物之標準根本有誤, 蓋系爭產物之PH值與水泥相同具高PH值,故有膠結固 化、產生強度之特性,其PH值特性絕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之前提要件,甚明。 ③遑論不應將買受者使用不當之責任,無據重罰製造商 ,遽認強鹼產品為廢棄物,從此不得銷售販賣,蓋此 乃處罰對象錯誤且有違比例原則。何況,被告至今無 法舉出任何系爭產物確有污染環境之證明,只泛稱基 於公益,僅一再無謂舉PH值為由,草率認定原告之系 爭產物為廢棄物,而有關系爭泡水後產品的製程、性 質、用途與使用規範情形自10年前合法登記開始迄今 並未有所變更,則被告豈能現今改口空言辯稱系爭產 物為強鹼性物質,若不加管制將影響環境,構成所謂 不廢止產品之認定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云云,顯 不能成立。 ⑵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述及被告曾於103年8月2日前往 原告採樣所得之系爭產物中PH值均大於12.5云云,實與 卷附事證不符而屬誤會,應特指明: ①被告空言主張系爭產物因為泡水才具有高PH值超過12 .5,用於土地回填會造成環境污染云云,並非事實, 亦不符土壤污染判定之法令,此由被告所提之卷附10 3年8月2日檢測報告顯示,三個泡水產品之採樣其PH 值均低於12.46(分別為12.46、10.16及8.95),且 均未含有任何毒性或有害物質,此絕無可能對環境造 成污染,更加明確。另原告及官方分別委託之所有檢 測報告亦均顯示,系爭產物使用於土地回填並不會造 成環境污染。 ②申言之,根據被告上述檢測報告,其對乾式之副產石 灰(底灰)、水化石膏(飛灰)或泡水後之系爭產物 (水化石膏)所做之毒性溶出試驗(TCLP),所得結 果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此與原告過去就系爭產物定 期執行毒性溶出試驗(TCLP)之結果相符,亦與臺南 市政府就官輝及宏昇兩土資場進行土壤檢測所得「土 資場內土壤樣品中重金屬與戴奧辛測值,大致屬於臺 灣地區一般土壤濃度分布情形,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本次調查之土讓樣品應無污染情形。」及「 本場址之土壤污染查證結果重金屬、VOC、SVOC及戴 奧辛等項均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調查結果顯示目前土壤尚未遭受『水化副產石 灰』之污染」等結果相同,顯見系爭產物確不具有毒 性或有害物質。 ③從而,被告之上開檢測報告亦顯示該泡水產品之PH值 均在12.46以下,益證其所顧慮用於回填之泡水產品 之PH值議題並不存在,故該等檢測報告於本案所涉之 系爭合法之庫存產品(均為泡水產品)乃對原告有利 之事證,不容錯以該報告,逕為所謂改認定為廢棄物 乃為爭取時效等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主張系爭產物補貼運費而不具經濟價值等情,即屬可 認定為廢棄物之情形云云,要無理由: ⑴原告係於101年起為推廣系爭水化產品,故在1年內對系 爭水化產品為暫時性補貼之措施,然系爭庫存產品並未 經原告實施補貼運費方式行銷,況系爭水化產品91至10 0年間皆未曾為任何補貼,然依產銷資料彙整表所示, 水化產品在此段期間累計賣出高達1,263,030噸,可見 縱未補貼,系爭水化產品於國內市場仍有廣大之需求。 況且廠區內剩餘未立即賣出之庫存產品,實係原告為後 續六輕五期擴建及台鋼基地墊高及地平舖設之級配需求 用量作準備,預估六輕五期基地63.7公頃擬墊高1.6公 尺約需級配量130萬噸,台鋼基地200公頃擬舖填0.3公 尺約需級配量100萬噸,故須有庫存量才能配合工程進 度需求供應級配材料。退步言之,所謂售價高低、有無 經濟價值等節,實與公益無涉,蓋一般產品是否具有價 值、如何定價及行銷,乃取決於其產品用途及市場機能 ,純屬製造者之商業考量及行銷策略,蓋產品銷售之盈 虧係與製造者直接有關,但非屬公益需關心之事項,故 被告單以所誤解之產品不具經濟價值即欲憑此廢止產品 認定云云,實屬錯誤;又短暫的101年對水化產品之市 ○○路開拓穩固後(於美國,系爭產物乃與水泥競爭之 產品),即無須再行對系爭水化產品之買受人補貼運費 。 ⑵尤其付費與否涉及市○○○○段選擇,實不應以此作為 環保法令上定性是否產品之判斷依據,且實務上亦不可 行,蓋查國內現今即多有產品補貼費用供下游廠商使用 或處理,皆未遭地方政府或環保署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 之實例,就此環保署於103年2月18日召開「廢棄物疑義 個案判定原則(草案)」公聽研商會時,與會之各方團 體皆反對以付費作為判定廢棄物之標準,如台灣資源再 生協會表示:「5.產品常因景氣循環或競爭,致一段期 間滯銷,庫存增加,只要貯存不造成環境污染,為什麼 將產品視為廢棄物,增加事業及社會成本。6.僅定義需 付費委由他人清理即為廢棄物,此簡單定義不合理,應 視是否有市場價值、客戶需求及過程是否有污染環境之 事實」,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協會全國聯合會表示 :「本會認為應針對個案,如污泥經乾燥後供工程業者 使用,大多有補貼運費之現象,今若認定付費即為廢棄 物的範疇,將導致後端使用者,要申請再利用許可,會 牽一髮動全身」,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表示:「收費一途應可保障做得更好,更可符合相關法 規與環保範圍之要求,怎可因『收費』就判定為廢棄物 。若如此無法再繼續收受資源產品作為產業用料,將造 成資源化產品在市場上無法去化,扼殺處理機構生存空 間。3.付費與收費是自由市場供需面的問題,不等同於 合法或非法」,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表示:「廢棄物之 定義因人、事、時、地而異,故不得僅以費用之支付與 否即認定屬廢棄物與否」,台灣區資源再生同業公會表 示「市場售價常受供給及需求的影響,也是商業機制中 銷售策略的一環,市場售價僅可作為市場判斷價值的參 考而已,而非作為判定廢棄物的原則」;另中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則表示:「環保署不能違背法律信賴保護原 則,違法以行政原則或命令撤銷依法律程序登記為產品 的項目」,足為明證。蓋「物能盡其用」才符合環保政 策,故對於商品市場未能展開之商品行銷,於一定期間 內採取補貼之行銷策略(如補貼運費及代為推廣費用等 ),以推廣市場,在商業界比比皆是(如土方補貼運費 售出、雜誌附超值贈品售出等等),此乃前述會議中, 各方業者及環保團體亦不認為可用售價來評斷是否為廢 棄物之理由。 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標的為102年1月30日 處分函)、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標的為102年1月 30日處分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 (標的為臺南市政府之處分)所執有關系爭產物之製程、產 品特性及產值等理由,均不足作為原處分將系爭庫存產品改 認定為廢棄物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依據: ⒈關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並未肯認鈞院 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所述之系爭產物之製程及產值, 得作為被告102年1月30日廢止系爭產品登記處分之理由云 云,其認定可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授益處 分之新事實,乃被告102年1月28日改認定為廢棄物之處分 ,惟因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並非其審理之訴訟標的,且因 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正值鈞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故縱使被 告102年1月30日廢止系爭產品登記處分已確定,但依行政 程序法第125條之廢止效力乃對後發生,不會回溯發生效 力,故本件庫存產品之合法效力,自不因該102年1月30日 產品廢止登記處分之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又被告102年1月 28日處分函亦有未憑證據認定廢棄物之違法,故被告自不 得逕引前揭鈞院判決所述有關系爭產物製程、產品性質、 售價及商業條款等,作為回溯認定系爭庫存產品為廢棄物 云云,應先敘明。 ⒉被告援引之該二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遑論並非於訴 願程序前所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規定,於程序上已 不得補正。又自被告此等新增主張,可見被告乃對於與公 益無涉之商業行為範圍,就有關系爭產物之製程、產值、 售價及商業條款等事項做為認定系爭庫存產品為廢棄物之 理由,而非系爭產物之使用是否造成環境的危害著眼,竟 變更見解認定為廢棄物,致剝奪原告之系爭產物之財產權 、處分權及經營權,此不但嚴重違背法律保留、信賴保護 之違法;且昧於國際業界之實況,而與系爭製程發源國之 美國主管機關與及業界均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之實情不符 ,實無理由。 ⒊系爭產物之使用從未造成污染,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肯 定系爭產物為產品及其工程用途,被告殊不得針對系爭產 物自91年核准產品登記以來之同一製程及產值,驟然變更 見解,改認定系爭合法登記之產品具有「廢棄物本質」, 而變更認定為廢棄物,乃嚴重違反信賴保護: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30日已就系爭產物公布國 家標準(CNS),肯定系爭產物為產品及其工程用途, 系爭產物絕非本質上為廢棄物:按標準法第1條與第5條 之規定可見,列入國家標準規範者之物質,即為可使用 之產品,絕非廢棄物。查經國家標準委員會審定並由主 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30日公布之國家標 準(CNS)「與卜作嵐材料並用之石灰」章節即載明: 「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所有型式之市售熟石灰, 例:高鈣、鎂或白雲石系熟石灰等。副產石灰及消石灰 (即生石灰水合後之熟石灰),不論其狀態系乾燥、潮 濕或泥漿狀者皆包括在內。」故系爭產物明白列於國家 標準內視同於市售之熟石灰,而作為「與卜作嵐材料並 用之石灰」等工程用途,此依前述標準法之規定,自應 為產品。 ⑵況查系爭產物之製程,係引進美國「循環式流體化床鍋 爐(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簡稱CFB) 」技術,為美國能源部之國家能源技術實驗室所主導之 淨能計畫(Clean Coal Technology Demonstration Pr ogram,CCT)之一項製程,並經合法授權,該製程技術 原告在美國之德州廠已有兩套相同之製程,同樣生產蒸 汽、電力及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而美國境 內除原告於德州設有CFB廠外,另有路易斯安那州(Nis co公司)、喬治亞州(Georgia Pacific公司)、佛羅 里達州(JEA公司)等美國共4個州均經該等業者興建相 同製程之CFB廠,同樣生產蒸汽、電力及系爭混合石膏 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並在美國6個州已廣為產銷並使用 在案。 ⑶系爭CFB製程之產品是電、蒸汽、系爭產物(即副產石 灰及混合石膏),原物料是石油焦及石灰石兩種,即以 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原料(當熱傳介質及脫硫劑), 直接將石油焦與石灰石粉以2:1之比例混合後,同時送 進去流體化床鍋爐(CFB)爐膛內燃燒,藉由燃燒過程 產生熱值,讓水蒸發為蒸汽,而蒸汽可直接送到原告麥 寮一廠內使用,蒸汽再用以發電,所產生之電力原則上 均為原告各生產廠區內自用;而燃燒過程中石灰石(Ca CO3)經高溫後氧化反應生成多孔性生石灰(CaO)及二 氧化碳,其中生石灰再與空氣及二氧化硫反應,生成副 產石灰(爐底產出)及混合石膏(袋濾機產出)產品, 產品化學組成之化學式為CaO(石灰)及CaSO4(無水石 膏),此有歷次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稽 。 ⑷申言之,系爭產物之製程自91年起從美國引進以來,並 未改變,其產製目的不僅係為達到淨能計畫之環保目的 ,更重要係藉由產製電、蒸汽及系爭產物(即副產石灰 及混合石膏),以達到自用或銷售獲利之目的(此產製 目的與美國產銷並使用之目的均屬相同,詳前述),而 該製程自始至終均屬相同,故製程中所產製之電、蒸汽 及系爭產物之產能比例,自系爭產物於10多年前即91年 11月20日經合法登記為產品迄今並未改變,被告於91年 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 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前,已於 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 查,自應已知悉產品生產及儲存之方式,被告乃於參考 被告環保局各課室意見後,經一致審查通過,益證被告 對上述產能比例知之甚詳,故被告臨訟辯稱系爭產物為 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與產製目的無關,且從產能及銷 售獲利角度觀察,系爭產物在整個製程中僅占微量產能 ,其本質屬廢棄物云云,顯屬誤導,更昧於國際業界之 實況,無據推翻其十多年以來之合法認定,嚴重違反信 賴保護,殊不足採。 ⑸更何況,同一製程中不同產物間之產值,涉及不同產品 之價格差異、市場供需等多種因素,實應透過私經濟之 市場機制調節,不得逕由主管機關出手干預私經濟。以 石油焦為例,石油焦為煉油廠衍生之副產品,與同一製 程中產出之石油相比,價格自然較低,然仍無礙其為依 法可販售產品之性質。再以目前工程界廣泛使用之石油 瀝青為例,其即為石油提煉後殘留之副產品,為原油蒸 餾後之殘渣,雖然石油瀝青之價值遠低於石油,但根據 其提煉程度之不同,在常溫下成液體、半固體或固體, 而具有多種用途可作為基礎建設材料、原料和燃料,瀝 青多會用在建築上,例如:鋪馬路(瀝青和碎石所鋪的 馬路稱為柏油路);廣泛應用範圍如交通運輸(道路、 鐵路、航空等)、建築業、農業、水利工程、工業(採 掘業、製造業)、民用等各部門等等(例如各國道、省 道和縣道皆使用瀝青和碎石所鋪而成柏油路)。故石油 瀝青因具有利用價值,絕不因其產值遠低於石油,即須 以「事業廢棄物」視之或僅得以再利用方式為之。 ⑹同理,系爭產物雖為CFB製程中之副產品,其販售價格 及整體產值與同製程產出之蒸汽與電力,自91年登記為 產品以來即有一定之差距,但系爭產物既已於多方面顯 現其工程與工業上之用途,並有國內外之使用實績,自 不得僅因其與同製程產出物之產能有落差即認應屬廢棄 物,否則石油焦甚至瀝青亦應視同為廢棄物處理,此顯 無助於資源之妥善利用,且與產業界之實務作法有間, 被告殊不得針對系爭產物自91年核准登記以來之同一製 程及產值,違反信賴保護,驟然變更見解,改將系爭產 物變認定為廢棄物。 ⒋被告不得以常見之產品使用規範、買賣雙方分擔風險及經 銷商責任等約款,改認定為廢棄物,其顯然違背一般之商 業經驗法則: ⑴系爭產物之價值係受市場供需情形之影響,自不應藉詞 與公益無涉之產品價值,作為認定物品為廢棄物之理: ①查前已述及,生產系爭產物之CFB製程係發源於美國 ,美國此等先進國家已普遍使用系爭產物為道路回填 材料,取代傳統級配,故殊無系爭產物於技術發源國 之美國為與水泥相競爭之工程產品,卻於我國自91年 核准系爭產物登記以來,忽然莫名遭認定為性質上為 廢棄物之理。 ②甚至美國喬治亞州交通部於2003年12月12日以正式函 文允許CFB技術產出之物品作為當地道路之級配材料 使用,可證系爭產物於美國工程實務確經認定合乎相 關規範,得做為級配材料。而原告之美國德州廠獲得 美國Alstom公司之授權,於德州設置兩套相同之製程 ,亦與當地之系爭產物專業經銷商La Ash公司簽訂合 約,約定由其代為販售於美國德州廠以同一製程產製 之系爭產物,其銷售之每噸價格可達新臺幣420元至 540元,更加證明系爭產物於技術發源國之美國為乃 與水泥相競爭之工程產品,故被告所謂系爭產物於性 質上為廢棄物之說法,根本悖離美國工程業界之普遍 認知與經驗法則,殊不足採。 ③由上可見,產品之價格完全取決於市場之供需狀況, 由於系爭產物在美國之銷路暢通,各地對系爭產物之 需求廣泛,系爭產物於美國之價格自然高於臺灣市場 。基此,La Ash公司確實曾於101年間前來洽商將系 爭產物銷售出口至美國之業務,無奈卻因雲林縣政府 以101年1月28日等處分廢止系爭產物之登記等爭訟而 暫時作罷;從而,由於原告目前於我國對系爭泡水產 品之銷路尚未完全開展,雖原告於91年起已陸續售出 數百萬噸,然行銷通路仍未能大幅展開,故國內業界 對系爭產物之需求尚待開發致目前售價尚未能提升至 美國水準,然此種銷售之售價情形,實與公益無關, 亦顯不能變動系爭產物於美國工程業界泛稱為「窮人 的水泥」,乃具有多種工程與工業用途之產品之事實 ,應特強調。 ⑵系爭產物與傳統水泥等工程原料於使用時均需踐行一定 之程序及工法,本設有相關使用規範,不得逕因系爭產 物買賣契約有相關之使用規範、或賦與推廣商遵法義務 等約款,逕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查系爭產物與水泥 等工程原料於使用時自需踐行一定之程序及工法,是以 系爭產物與水泥之出賣人皆習於私法契約上要求買受人 在使用產品時應符合相關使用規範,例如:購買水泥作 為混凝土使用者,出賣人會要求買受人應按工程會之施 工綱要規範或其他施工應注意事項使用及運送;購買石 灰與石膏者,出賣人亦會要求買受人按相關規範使用( 例如騰華能源有限公司之氧化鈣【即石灰】物質安全資 料表與于成股份有限公司之硫酸鈣【即石膏】安全資料 表);而原告與買受廠商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亦載有 買賣標的之使用方式與限制等規範,是以,自不得因系 爭產物有相關之使用規範、或訂有釐清買賣契約雙方運 送、使用產品不當之風險等權利義務,或賦與推廣商之 遵法義務等一般商業約款,即認為廢棄物,否則所有要 求買受人遵守一定使用規範、或承擔使用產品不當之責 任風險、要求產品推廣商應負擔遵法義務之產品買賣, 豈非均可能被認定屬廢棄物,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 ㈧聲請鑑定部分:系爭產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肯認確有諸多工 程與工業用途,迺被告竟罔顧系爭產物有前述諸多國內外合 法安全用途之實證,單憑主觀臆測、媒體無據報導等即主張 系爭產物之高PH值特性及長期貯存有危害環境「之虞」,將 其改認定為廢棄物之前已產出庫存於被告廠區之系爭水化產 品,亦認定為廢棄物,乃完全誤解系爭產物之PH值特性,方 為產品物以如同水泥,作為工業及工程用途之主因,蓋系爭 產物之高PH值(水泥之PH值亦高達13.2),於依使用規範使 用,與水拌合後可膠結固化,產生強度,並無被告泛詞所謂 將系爭產物使用為級配料回填,其PH值特性會破壞環境或生 態之涵容能力之問題云云。系爭產物現於原告廠區內之庫存 係為將來廠區擴建之用,且貯存方式與技術發源地美國相同 ,經原告自主檢測並無被告及相關判決所言影響環境之情形 ,又系爭產物並無含鎳太高之疑問,因此,針對系爭水化產 品是否有諸多合法正當用途、其PH質或含鎳成份之產品特性 是否會破壞環境或生態之涵容能力、系爭產物現於廠區內貯 存之方式是否對環影有所影響等情,涉及系爭產物是否確為 產品而非廢棄物之認定,原告已提出卷附多項證據,以資證 明,如鈞院認為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敬請准予由黃然博士 進行鑑定,以更加釐清本項事實。 ㈨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被告作成之102年7月18日原處 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或重申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意旨 之觀念通知?⒉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前所產出之「系爭產物 」,其性質為「產品」或「事業廢棄物」?其依據為何?是 否適法? ⒈被告作成之102年7月18日原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行政機關對人民有下命或其他設定、變更或廢棄人民 權利義務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次按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是行政處分應自該處分 已送達或使當事人知悉後,始發生其規制效力。 ⑵查被告所作成之102年7月18日原處分之主旨欄已明確載 明:「貴公司(按:即原告)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 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 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 」等語;次查被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之說明欄亦記載 :「二、……本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歷次函文,判 定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 灰在本府102年1月28日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 出並推積於廠內者,仍應屬事業廢棄物範疇。……三、 貴公司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 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諒達),選擇 適合上述物質代碼後,儘速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變更申請資料至本府審查,……。五、貴公司對本處分 如有不服者,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 願。」等語。 ⑶由前述原處分之文義可知,102年7月18日原處分所欲規 制之標的,乃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發生效力「之前 」所產出之「系爭產物」。蓋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規制效力乃 自該函送達原告後始生效力,被告既係於102年1月28日 始將「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解釋上, 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生產之「系爭產物」,始可認 定為「事業廢棄物」。而102年1月28日「之前」生產之 「系爭產物」非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效力所及, 如亦擬將102年1月28日「之前」生產之「系爭產物」改 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必須作成另一行政處分(亦即 102年7月18日原處分)。除上述原處分之文義外,被告 於鈞院前審103年3月26日審理中亦陳稱:「(法官問: 102年1月28日認定的廢棄物範圍有無涵蓋今天系爭公文 的範圍?)被告訴代:沒有涵蓋,所以才會再作今日系 爭的公文。」等語,亦徵102年7月18日原處分與被告10 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效力不同,被告為判定102年1月28 日「之前」生產之「系爭產物」亦屬「事業廢棄物」, 始作成102年7月18日原處分甚明。 ⑷次查102年7月18日原處分非僅將102年1月28日「之前」 生產之「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且另課 予原告依廢清法及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 12962號函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之義務 。102年7年18日原處分既另賦予原告依法申請之義務, 已對原告產生規制效果,性質上當屬行政處分無疑。 ⑸又102年7月18日原處分亦記載有「貴公司對本處分如有 不服者,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 等語,顯見被告亦自認該函文性質上屬行政處分,須依 行政程序法為「救濟教示」之說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作成之102年7月18日原處分性質上屬行 政處分,應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1號 判決發回意旨似有誤會,應予澄清。 ⒉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物」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登記有 案之「產品」,縱該核准登記之處分遭廢棄,亦不得溯及 適用,是102年1月28日「之前」生產之「系爭產物」之性 質並非「事業廢棄物」: ⑴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登記為「產品」之處分具構成 要件效力: ①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亦設有規定,是於行政處分尚未被廢棄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前,該處分之效力仍然繼續存在,不得任意否 認之。又我國司法實務認為行政處分有所謂「構成要 件效力」,亦即:「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 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94號判決、同院100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同院1 02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同院103年度判字第43號判 決)。學說上亦認為,「所謂『要件事實效力』係指 ,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 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 基礎。」(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 訂十三版,第372-373頁,三民書局;陳敏,《行政 法總論》,第八版,第446頁,102年9月,作者自版 )。 ②查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 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 及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 第0910068785號函),業如前述(另於被告核准之廢 棄物計畫中,亦認定「系爭產物」性質上為「產品」 ,並非「事業廢棄物」,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為清運 、處理)。系爭函文應屬認定並核准系爭產物登記為 「產品」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 定,此一處分於遭有權機關予以廢棄前,均屬有效。 復依前引我國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此一核准登記處 分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無論行政機關(包括主 管機關亦即被告,以及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任何行政 機關)或各級法院,均應尊重該處分所為之規制內容 並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或為相異之認定。申言之 ,被告既已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並准予登記,則 無論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均應以之為前提,作為判 斷之基礎。 ⑵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產品」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 力」,且為原告所信賴,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 ①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 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 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 由設。」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 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②本件經查:主管機關(即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即核 准「系爭產物」登記為「產品」之處分,具有「構成 要件效力」;又經核准登記十餘年來,被告均以該產 品登記為據,另行核准原告之廢清書以及水污染許可 證等。被告所為准予登記為「產品」之處分,以及據 此所為之各項廢清書、水污染許可證等,係主管機關 分別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 治法等相關法令所作成、核發,自得作為原告之「信 賴基礎」。原告亦以准予登記為「產品」之處分,以 及據此所為之各項廢清書、水污染許可證等作為處理 「系爭產品」或「事業廢棄物」之憑據,是原告亦有 「信賴行為」。此外,本件原告無何種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是原告因信賴核准登記處分所生之信賴利 益,亦即原告信賴被告所為准予登記之處分,並以之 作為處理「系爭產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憑據(「 系爭產物」為合法之「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 是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為清運、處理),此等信賴利 益自應予保護。 ③又嗣後被告雖以102年7月18日原處分將於102年1月28 日前所生產之「系爭產物」亦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 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 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 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被告雖以102年1 月28日處分函將「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 」,又以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系爭產物」 之產品登記,惟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行 政處分之廢止係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 日時起生效,簡言之,行政處分之廢止並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蓋本件並無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 處分受廢止之情形,自無溯及既往之理)。是本件被 告係於102年1月28日將「系爭產品」改判定為「事業 廢棄物」,並於同年1月30日廢止該產品之登記,則 該改判定與廢止行為,應分別自102年1月28日、同年 1月30日起始生效力,並無溯及適用之可能。又102年 1月28日、同年1月30日被告改判定、廢止產品登記前 ,核准「系爭產物」登記為產品之處分尚未遭廢止, 則於法律狀態上,該核准登記處分仍屬適法有效之行 政處分,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準此,於102年1月28 日「之前」所生產之「系爭產物」,性質上自屬「產 品」而非「事業廢棄物」無疑。被告未慮及此,恣意 改判定102年1月28日之前所生產之系爭產物為「事業 廢棄物」,除有無視核准登記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之違誤,更對原告之信賴利益造成嚴重侵害,難謂 與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合 。 ⒊原告無廢清法第31條之法定申報義務: ⑴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 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 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本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 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 增加者。」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設有規定。 ⑵細繹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 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其中所謂「其他改變 ,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乃屬「概括條款 」,進行概括條款之解釋時,仍應參照前述「例示」或 「列舉」條款之規範意旨而為解釋,不可恣意擴張該規 範之射程範圍,否則即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參 見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意旨,以及吳庚,行政法之 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三版,第395頁,2014.2,三民書 局。)。是解釋上,所謂「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 增加之其他改變」,應係指因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 或營運擴增改變所導致者,始足當之。 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發回意旨略謂: 「當原經核定為『產品』之產物,經主管機關改認定為 『事業廢棄物』後,應會使『廢棄物數量增加』,而屬 於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與事業廢棄 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 申報或報請備查。」因認為原告於系爭產物遭被告改判 定為廢棄物後,即有依廢清法第31條辦理廢清書變更申 請等義務。惟如前所述,所謂「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 數量增加之其他改變」,應係指因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 產量或營運擴增改變所導致者。本件系爭產物並未有任 何原物料變更或產品產量變更之情事,即係因信賴前揭 「產品」之登記授益處分,而未曾變更原料及產量,自 有前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產物僅係因被告之 改判定,而從「產品」遭變更為「廢棄物」。據此,即 與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所不 合,亦不得據逕認原告負有廢清法第31條之法定申報義 務。 ⒋原處分未補償損失,逕為廢止系爭授益行政處分,顯屬違 法: ⑴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 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 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 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 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 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 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 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 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所明揭,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⑵次按「政策不能凌駕法律,此乃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 之重要區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 判決所揭示,據此,政策應受法規之拘束,不得藉口政 策變更,而不執行其以合法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逕以 政策需要公益之理由廢止對當事人已造成重要信賴利益 之授益行政處分,此乃當然之理(參見吳庚,《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一版,第115頁,三民書局) 。 ⑶經查,原告91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准取得系爭產物之產 品登記,嗣該產品登記於102年1月30日遭被告廢止,則 產品登記經廢止後,應係向後生效,在廢止效力持續期 間,被告卻另於102年7月18日對原告102年1月28日之前 所生產之系爭產物追認為事業廢棄物,如此無異將102 年1月30日「廢止」系爭產物登記證之處分,實質變更 為「撤銷」系爭產品登記之處分,進而發生溯及既往失 效之結果,明顯規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 121條所規定撤銷行政處分應符合之要件,自屬違法。 因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於102年1月28日之前生產之系 爭產物為廢棄物,在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之 規定而發生溯及既往效力,連帶脫免依行政程序法第12 6條所生廢止應損失補償之義務,被告顯有混淆「廢止 」及「撤銷」兩種不同行為態樣,並錯誤排除損失補償 法制之適用,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 判例指明「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予合理補償,否則即 屬行政處分違法情形」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429號判決同此意旨,上開判例、判決分別係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後作成,足見此一判例之見解仍對行政機 關、行政法院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是原處分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⒌原告作成之前處分(102年1月28日處分函)違法,則被告 以違法之前處分為基礎進而作成原處分,基於違法性承繼 之法理,原處分亦屬違法: ⑴按「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 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 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 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 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 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 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 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 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 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 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 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 行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 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 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違法 性承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 參照),故行政處分之作成,如係應以另一先行處分之 合法存在作為基礎時,如為基礎之前處分違法,則後處 分之合法性,即受影響。而此二處分之間如具有連貫性 ,即為「違法性承繼理論」所討論適用之對象,則先行 處分之違法足以影響後處分之合法性,致後處分應承繼 相同之違法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被告係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內容作為原處分作 成之基礎,因前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部分, 核與原處分追認102年1月28日所生產之副產石灰亦為事 業廢棄物,具有前後階段之連貫性,依上開司法實務見 解所揭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倘前階段之前處分係屬違法 ,則後階段之原處分亦承繼前處分之瑕疵,亦同屬違法 。而被告102年1月28日之處分顯有違明確性原則(參鈞 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參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並有「政 策凌駕法律」之違法,又該處分與原處分具有密切之連 貫性,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之意旨,原處分已承繼前處 分之違法性,應由鈞院加以撤銷。 ㈩被告主張原告檢送產品認定時所提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關於輕油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所 產生之廢棄物,於表3-104頁載稱,系爭產物之處理方法為 掩埋、回收、利用,故原告係將系爭產物列為廢棄物云云, 洵為誤解: ⒈查依照最新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定稿版,該版本已將原告廠區產品產能進行調整,混 合石膏之平均月產能自21,000(噸/月)調整為27,260( 噸/月),副產石灰之平均月產能自8,400(噸/月)調整 為11 ,760(噸/月),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 ,應切實執行此最新之報告定稿本,暫不論原處分乃命原 告違反環保署核准之上開最新環評許可文件之內容,令原 告實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將登 記為產品之系爭產物視為廢棄物處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與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應予撤銷,本件更不 容被告再依早已經環保署核准為產能提升變更之舊環評文 件任為主張,甚明。 ⒉再查原告既為公司之組織,係以營利為目的,殊無特別耗 費鉅額蓋廠引進美國先進CFB製程,來製造龐大之事業廢 棄物之理,所以於91年3月間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主要將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列在產 品項,至於在廢棄物項之附表亦述及,係因環評審查甚為 嚴謹,原告預慮副產石灰之初期產出品質若因無法穩定控 管而無從使用,可能某部分需依廢棄物之項目來處理,是 於「最終掩埋量欄位(噸/年)」暫載數量為「0-326,400 」。惟查嗣後原告對系爭產物之品質控管疑慮已消弭,且 被告已經審查後於91年11月20日核准系爭產品登記,原告 故自不須再將之依廢棄物之項目處理,被告援引在系爭產 物未經產品登記前提出之舊「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主張原告亦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云云 ,確有誤會。 被告主張當初送產品申請時並未含乾式、水化兩種不同產品 型態云云,顯屬誤導: ⒈查原告系爭產物之製程及保存流程自91年上生產以來均從 未改變,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 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 之項目前,先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 員現勘審查通過,並依被告環保局所送「有關台塑建廠工 廠登記審查現場查勘第15次審查會乙案,本局各課室依 所附書面資料審查意見」審查通過,自應已知悉產品生產 及水化貯存之方式,被告乃於參考被告環保局各課室意見 後,經一致審查通過,益證被告乃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 查程序,始核准該工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迺被告臨訟 僅提出兩頁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節本,而置前揭函文所 提及之現場查勘審查結論及書面資料審查意見於不顧,逕 稱系爭產物申請時並未含乾式、水化兩種不同產品型態云 云,顯屬誤導。 ⒉何況,原告水化貯存之方式從未改變,自91年起,被告環 保局至水化場所稽查應有數十次之多,被告於97年間訴願 決定之後,被告及其環保局已一致均認為原告當時產製系 爭產物及水化儲存系爭產物等程序並無不妥,被告於其核 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再次肯認在案(「製程流程 圖」右下角,有標示「產品直接販售」等語,而未能直接 販售之產品,則運至「水化一場」、「水化二場」進行水 化後運至「堆置場」庫存,再對外銷售水化產品)。尤有 進者,觀諸被告後續就產品使用用途相關之行政指導及回 復下游廠商之函文等,亦可見被告知悉系爭產物水化貯存 ,且同意系爭水化後(水化)產品之使用。迺被告臨訟主 張系爭不同意原告水化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取。 系爭產物使用時並無塵土飛揚之情況,鈞院卷內之照片均非 系爭產物之使用情形: ⒈依鈞院卷內之另案103年5月2日履勘照片可知,所有乾式 產品均係由密閉管線運至儲槽,再由密閉槽車開至儲槽下 方,以接管密閉方式由儲槽注入密閉槽車,再運至買受者 之工廠內部製造地改劑等產品,故系爭乾式產品於使用時 並無揚塵之可能。 ⒉又鈞院曾詢問之卷內所附怪手施工照片,乃為本案前審原 證18號之「下游廠商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乾式副 產石灰使用方法說明」最後一頁之照片,該頁面左上角已 載明為「中油探採油泥固化」之情形,再往前至第6頁更 載明中聯公司HSC301處理劑產品為地改改良之用途,故其 根本為中油使用中聯公司產品之地改劑,進行探採油泥固 化之情形,而絕非中聯公司使用系爭乾式產品於工廠內製 造地改劑之情形,敬請明鑒,基此誤認事實,進一步推論 「粉狀明顯容易造成環境衝擊」云云,完全無理。又縱使 在建築工地、道路鋪設工地或砂石場常見到的揚塵問題, 實為作業過程瑕疵,只要依法做好防制(如灑水或加裝圍 籬等),即可輕易避免揚塵,故系爭乾式產品之使用,不 會造成環境衝擊,況查現庫存放於廠區內者,均為已水化 之系爭產物,並無所謂揚塵之問題,自顯不得以所謂卷附 非屬系爭產物之使用情形(乃中油使用地改劑之情形), 錯誤認定系爭庫存之水化產品為廢棄物。 系爭產物於91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准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工 廠變更登記後,原告於歷次廢清書皆將系爭產物列於產品之 欄位,且該等廢清書亦經被告核准備查,原告自可合理信賴 系爭產物為合法販售: ⒈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除須載明「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外,尚需列明「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 」等,此觀諸環保署網頁提供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參考例」可見一斑。 ⒉查系爭產物早於10年以前,於91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准原 告所屬麥寮一廠之工廠變更登記時,將系爭產物登記為原 告之產品,且迄今原告歷次所提報之廢清書(含變更申請 書),均將系爭產物列於第3項「產品」之欄位而非第4項 之「事業廢棄物」欄位,被告歷次亦均核准或准予備查在 案,以被告最新於101年1月11日准予備查之廢清書為例, 系爭產物係列於「三、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 欄位之第16項「石灰」與第17項「混合石膏」,系爭產物 並未列於「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 ⒊由此可見,被告就原告歷年來所檢具之廢清書(含變更申 請書)審查後,一再合法核准其登列於產品之欄位(截至 101年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仍為產品之認定),更 加證明其為產品,非屬廢棄物,此誠為原告所正當合理信 賴,且原告亦依此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之內容營運生產 系爭產物,已有信賴表現,自應受到保護,至為顯然。 系爭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無論係乾式或水化,皆為我國政府 公布國家標準(CNS)肯定具工程用途之市售熟石灰: ⒈按標準法第1條與第5條之規定,可見列入國家標準規範者 之物質,即為可使用之產品,絕非廢棄物。查經國家標準 委員會審定並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國家標 準(CNS)「與卜作嵐材料並用之石灰」章節即載明:「 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所有型式之市售熟石灰,例: 高鈣、鎂或白雲石系熟石灰等。副產石灰及消石灰(即生 石灰水合後之熟石灰),不論其狀態係乾燥、潮濕或泥漿 狀者皆包括在內。」故系爭產物不論其狀態係乾燥(乾式 )、潮濕(水化)皆明白列於國家標準內,與市售之熟石 灰同視並適用相同之國家標準,而作為「與卜作嵐材料並 用之石灰」等工程用途,此依前述標準法之規定,自應為 產品,並無用途不明,甚為顯然。 ⒉申言之,系爭CFB製程中是以石油焦為燃料,再投入石灰 石作為脫硫劑,石灰石脫硫後產生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 且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生產過程中會經歷噴水程序並會 與空氣中的水分結合,使得其生石灰已轉成熟石灰成分, 是以系爭製程甫生產出來之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為乾式, 即為熟石灰,故系爭產物不論是乾式或水化,均為熟石灰 。又原告甫生產之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為乾式(已為熟石 灰),未立刻售出之乾式產品係依美國授權技術以水化( 二度泡水)之方式予以保存,其程序共分五階段,依序為 泡水、置乾、翻動、曝曬、平鋪硬化,而系爭產物與水接 觸後(泡水)即膠結硬化,不起揚塵,故水化只是為方便 儲存,不影響其為熟石灰之性質,是以國家標準(CNS) 「與卜作嵐材料並用之石灰」章節特別明訂「副產石灰及 消石灰(即生石灰水合後之熟石灰),不論其狀態係乾燥 、潮濕或泥漿狀者皆包括在內。」,甚明。 就鈞院所詢「石油焦是否為原告輕油廠之產品」乙節,說明 如下: ⒈查原告所屬輕油廠係從原油開始提煉,提煉過程中產出汽 油、柴油、硫磺、石油焦等產品,原告另將在煉製石油過 程中產生石油焦,用作系爭CFB製程之燃料,而前述製油 過程中產出之各項產品,原告皆列於環保署同意備查之原 告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 之「產品產能表」。 ⒉又同一製程中不同產物間之產值,涉及不同產品之價格差 異、市場供需等多種因素,實應透過私經濟之市場機制調 節,不得逕由主管機關出手干預私經濟。以前述石油焦為 例,石油焦為煉油廠衍生之副產品,與同一製程中產出之 石油相比,價格自然較低,然仍無礙其為依法可販售產品 之性質。再以目前工程界廣泛使用之石油瀝青為例,其即 為石油提煉後殘留之副產品,為原油蒸餾後之殘渣,雖然 石油瀝青之價值遠低於石油,但根據其提煉程度之不同, 在常溫下成液體、半固體或固體,而具有多種用途可作為 基礎建設材料、原料和燃料,瀝青多會用在建築上,例如 :鋪馬路(瀝青和碎石所鋪的馬路稱為柏油路);廣泛應 用範圍如交通運輸(道路、鐵路、航空等)、建築業、農 業、水利工程、工業(採掘業、製造業)、民用等各部門 等等(例如各國道、省道和縣道皆使用瀝青和碎石所鋪而 成柏油路)。故石油瀝青因具有利用價值,絕不因其產值 遠低於石油,即須以「事業廢棄物」視之或僅得以再利用 方式為之。 ⒊同理,系爭產物雖為CFB製程中之副產品,其販售價格及 整體產值與同製程產出之蒸汽與電力,自91年登記為產品 以來即有一定之差距,但系爭產物既已於多方面顯現其工 程與工業上之用途,並有國內外之使用實績,自不得僅因 其與同製程產出物之產能有落差即認應屬廢棄物,否則石 油焦甚至瀝青亦應視同為廢棄物處理,此顯無助於產品、 資源之妥善利用,且與產業界之實務作法有間。 就鈞院所詢「91年7月工廠變更登記時所附CFB高溫氧化裝置 方塊圖,可否看出產品為何」乙節,謹陳報工廠登記變更申 請書並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係於91年7月提出工廠登記變更申請書,嗣後被告 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工廠變更登記, 該變更申請書之附件4於「本次變更登記增加之產品」欄 位,即列有系爭「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另於變更 申請書之附件7之「CFB高溫氧化裝置方塊圖」,以圖說方 式說明產品產出流程,方塊圖右下角即標明「飛灰應用( 副產石灰)」,另於左下角標明「底灰輸送儲存系統(混 合石膏)」。 ⒉由上可知,原告於變更申請時,已表明係增加副產石灰與 混合石膏為主要產品,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以被告於91 年11月20日核准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工廠變更登記之函文 即載明:「二、核定工廠變更登記及變更後之事項:增加 建築物面積、電力容量、熱能、主要產品。三、產業類別 及產品名稱:……199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 產石灰)……」。 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揭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 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無法律依據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 送達前已產出並堆置廠內之系爭產物認屬事業廢棄物,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廢止向後生效、法律保留原則 、明確性原則,不得牴觸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 20016122號訴願決定,且所述認定事業廢棄物有誤等節。惟 被告前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月28日處 分函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於7日內提出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處理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 5號裁定抗告駁回,依其意旨可知原告在原指定產品處分廢 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產物(即仍堆放場區之已產出未能處 理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自應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 之規範,原告所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廢止之 向後生效之效力、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等,顯屬誤解 。依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訴願決定 及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310號訴願決定, 均足以判斷原告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所產混合 石膏及副產石灰,於102年1月28日被告認定為事業廢棄物「 之前」已產生並堆置於廠內者,事實上該物質為「事業廢棄 物」,並未牴觸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 號訴願決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慮及合法產品登記與認定,回溯認定係屬事 業廢棄物範疇,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產物登記為產 品應無PH值之限制,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授益 處分,應對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受益人,應給予 合理補償云云。然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 備3個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有信 賴值得保護。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 號令:「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 規格、形式、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 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 ……㈢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 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環保署102 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說明三㈡略以:「… …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 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 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 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及環 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說明三略以: 「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已明確函 示: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 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 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 管理;……。」,且本件原告經查有以假出售產品之名義, 行清運廢棄物之實,且縱被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原告仍可循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出售處理、再利用,確實掌握該產 物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流向,確保上開產物不再有下游廠 商直接將其回填土地造成環境二次公害情事發生,負起產源 端應負之責任。再者,廢棄物與產品之分別,並非完全取決 於該產物可出售與否,事業端製程所產廢鐵、廢銅、廢紙均 可出售,甚至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廢顯/定影液 、廢酸洗液,都是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出價購買後,進 行再利用處理行為製成另一產品產物後售出,故原告實質付 費達每公噸680元予清理處理者(補助費遠超過售價),即 為廢棄物,絕非原告所稱產品。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 形。 ㈢該等產品均為強鹼性物質,若不加管制而恣意傾倒,造成生 態環境遭受破壞而達「難以回復」狀態,被告認為此等情形 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之「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 害者」;「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則原 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查原告所屬麥寮一廠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 更登記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 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另被 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 日取得核准該變更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則被告認定為廢棄 物之前(即102年1月28日)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與102 年1月28日之後所產出之物,屬相同產物,仍認屬事業廢棄 物,故以原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 ㈤按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廢棄 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當原經核定為「產品」 之產物,經主管機關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後,應會使「 廢棄物數量增加」,而屬於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事業應 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報請備查。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函請 事業依法盡其法定義務。查本件原處分主旨記載:「貴公司 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 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 認屬事業廢棄物,應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欄記「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訂定,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係屬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權責單位 ,故本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歷次函文,判定貴公司…… 仍應屬事業廢棄物範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函文如下: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 說明二略以:……㈡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 函說明三略以:……㈢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 號函主旨略以:……。三、貴公司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 定,選擇適合上述物質代碼後,儘速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變更申請至本府審查,於貴公司取得本府審查核備函後 ,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有該物質個案、 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並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按月上網申報清運處理流向,以確保該項物質 被妥善清運處理,無造成污染環境之虞。……」足見,本件 原處分係被告依據其102年1月28日認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 爭製程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後,對於102年1月28 日處分函作成時點前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 之「事業廢棄物」命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處置之處分。 ㈥按「(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既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事 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規定,在該處分未被撤銷確定前,其效 力仍繼續存在。從而,上揭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合法送達之 日起,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出之系爭產物,即屬「事業廢 棄物」,要無疑義。而依原處分之主旨所記載,係針對原告 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 內之系爭產物,為其處分標的。按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 發生效力後,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產出之 系爭產物,即應屬於「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清法前揭規定 之規範,要屬當然;惟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發生效力後 ,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 爭產物,事實上既不能再作「產品」出售,只能以「事業廢 棄物」處理,被告基於廢棄物主管機關之權責,為確保環保 安全,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儘速檢 具廢清書變更申請資料供其審查,原告取得被告審查核備 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有該物質個 案、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並非無據 。且因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 物」後,被告對於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 堆置之系爭產物,既然無法再任由其作為「產品」處理,而 必須以「事業廢棄物」處置,則在事實上,被告102年1月28 日處分函之射程,已可能達至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之系爭 產物。且查:系爭產物在本案中之法律定性由「產品」變更 為「事業廢棄物」,依上所述,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 程之終局確認,是因原告對系爭產物之銷售速度趕不上生產 流程,因此導致系爭產物在廠區內之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 成威脅,原告對此可預見,並可控制,其在法律上本來許可 拖延處理,但因威脅日漸升高,最終被指定為事業廢棄物, 即應規定在受行政監控之情況下,加速進行。因此行政程序 法第125條規定適用在本案之情形,其法律涵攝為「在原指 定產品處分廢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物品,即應『向後』受 『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而非如原告之主張,堆 積在廠區內之系爭物品可永遠不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 之規範。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否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參照)。 ㈦被告所作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系產物應認定為事業廢棄 物,理由如下: ⒈按廢清法第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足見環保署及縣政府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具 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廢棄物之認定權限。 ⒉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以石油 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 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 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 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 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 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等,此為原告所不爭,是依此製程而言 ,原告設置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主要目的在發 電,而燃燒過程中加入石灰石僅係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 ,藉以降低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 物超過排放標準,並增加可燃性,並非以之作為製程當中 之生產標的。而「副產石灰」則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 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 灰石所餘灰渣,均與產製目的無關,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 物,應可認定。次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分別為上 開製程中燃燒後之底灰及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除乾式已 銷售外,其餘則分別以密閉式槽車裝運載送廠區內泡水作 業場泡水處理,其泡水後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則通 稱為「水化副產石灰」,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鈞院到 場勘驗屬實,有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原告 提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位置圖、銷售管理 流程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圖、作業區及儲存區地下水 監測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卷第 904頁至第927頁)。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 石灰,乃是在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製程中,為避免高 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 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後之產 出物,為燃燒石灰石所餘殘渣,與產製目的無關;且從產 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個製程 當中僅占微不足道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 ,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 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 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而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具有 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 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且依原告與買受廠 商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第7條「使用 成本補助費」記載:「甲方(按指買受廠商)為符合法令 規定之義務或本合約所載之副產石灰(水化)合法使用限 制,所支出為合法使用向乙方(按指原告)購買之副產石 灰(水化)之使用成本,乙方得酌給甲方使用成本補助費 予以補助。」可知,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產物使用, 尚有法令限制,且使用時需耗費一定成本,故由原告補貼 其使用成本費用。另依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 客戶使用聲明書有關第1條聲明人應遵守事項第3項第4款 記載:「聲明人如因副產石灰(水化)之提運或使用,造 成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其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及 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聲明人自行負責,並應立即將緣由 以書面資料向貴公司報備。貴公司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 聲明人願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 、支付、罰款及費用(含律師費)。」又依同聲明書第3 條使用成本補助費第1項記載:「聲明人為符合法令或買 賣合約書規定之義務或本聲明所載之應遵守事項,所支出 為提運、合法使用向貴公司購買副產石灰(水化)之成本 ,貴公司得酌給聲明人使用成本補助費。」可知,上開補 貼買受廠商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主要為提 運、合法使用該「水化副產石灰」之成本,除此之外,因 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及其他 糾紛之處理,概由買受廠商自行負責,原告如因而有糾紛 或損害,買受廠商並應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付原告所受 之一切損害等。依照上開合約及聲明書內容觀之,使用系 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 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原告等約定,若參酌上開補助使用費 用及銷售價格低廉,且原告亦另外與該買受廠商簽訂外包 工作承攬書,由該廠商承攬「副產石灰(水化)推廣去化 工作」等情狀,應可認定上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 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原告應有以販售產品之名, 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再者,原告亦不諱言上開「 水化副產石灰」產物至101年才開始針對水化產品之推廣 行銷模式等語,並參酌原告僅提供系爭產物於99年間至10 2年間零星銷售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資料,至於更 早之前之銷售行為,則提出「副產石灰歷年產銷資料彙整 表及銷售資料說明」(參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卷第 722頁),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 、交運單等件為證,應可認定系爭產物並未普及,不符合 一般產品應有一定市○○路之特性,且該產物在101年之 前應無明顯銷售量。另原告雖主張上開補貼使用成本費並 不及於乾式產品部分,固經原告提出副產石灰(粉/粒) 買賣合約書為證。但查,該副產石灰(粉/粒)之售價亦 為每公噸2元,依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顯示,每次交易 金額僅為數千元不等,且所謂之買受廠商亦不乏環保公司 或通運公司,亦難以認定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 產品性質。再者,依一般市場上產製常情而言,廠商的生 產量均是取決於銷售量,鮮有生產過量導致大量貨物庫存 情形,以免資金固結增加成本支出。然本件原告從91年11 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混合石膏 及副產石灰登記為「產品」以來,迄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 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 合副產石灰,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確實為產品,何 以仍有高達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 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何需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 時監測?此情顯非合理。雖原告又主張系爭混合石膏及副 產石灰經水化處理,目的即是希望將來這些產品可以在原 告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境影響評估時間較久,故先暫 存在廠區內云云。然依照其此部分說詞,顯然已無銷售之 意,更不能視為有營利性質之產品。由此,益加證明系爭 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僅是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 劑所餘灰渣,與產製目的無關,並無上開產製過程中之主 要經濟價值,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 能認定為產品。 ㈧系爭產物應認為廢清法所認之廢棄物,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 21號判決已採肯定見解(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亦採肯定 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案件,經查詢被告 臺南市環保局對該判決撤銷原處分,除對原告裁罰應支出而 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部分未上訴外,其餘均有 提出上訴。 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否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一般 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處理程序是否不同? ⒈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下列二 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 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 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 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故廢清書並無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 之區別。 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程序與一般廢棄物處理程序不同,依 規定說明如下: ⑴依據廢清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 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負責規 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 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 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 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⑵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依據廢清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 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 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 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 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 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 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 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 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九、道路之 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 ⑶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依據廢清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 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 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 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 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 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 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㈩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廢清書內容是否有差 別? ⒈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廢清書內容並無差 別。 ⒉事業單位自主性將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委託經認證通過之檢 測機構檢測,經檢測結果隸屬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後, 檢具廢清書提送主管機關審查。 ⒊依據廢清法第3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 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 運作。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 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清除、 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 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⒋依據環保署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 事項」公告事項一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㈠事業基本資料。 ㈡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㈢產品製造 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㈣事業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及清理方式。㈤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 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㈥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 業,應有火災、逸散、洩漏等相關之緊急應變執行程序、 應變設施及相關器材、應變組織、應變措施、急救藥品、 緊急疏散計畫及緊急應變時對外通訊聯絡系統等資料。」 查被告環保局於102年3月15日以雲環廢字第1021008753號函 原告表示:「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 副產石灰業經本局102年1月28日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及雲林縣 政府102年1月30日廢止產品登記,已非屬合法登記產品之範 圍,請貴公司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託合法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處理」。並明文表示「禁止貴公司將麥寮一廠 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廢止產品登記後所 產物質再經水化處理並堆置於水化場貯存,並請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等相關規定貯存該物質」。 原告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清書變更,經被告審查駁回並請原 告補正,其中於103年7月22日表示:「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底 、飛灰若經水化處理後,是否改變其化學特性(PH值是否改 變)請補充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亦均持相同見解 ,並未通過原告之廢清書變更案,即未同意原告得將系爭產 物以水化方式處理。 查原處分認系爭產物係屬事業廢棄物,鈞院102年度訴字第 32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亦 均持肯定見解,亦認系爭產物應屬事業廢棄物,雖原告對鈞 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故系爭 產物應認為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原處分之認定應正確而無 違誤。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鈞院調查證據,並就 下列事項⒈原告麥寮一廠CFB產製之系爭產物是否可作為制 成CLSM低強度材料產品之原料?CLSM低強度材料產品之用途 與特性為何?⒉原告產製系爭產物是否可用於道路或鋪面級 配材料?⒊系爭產物PH值(約12.1至12.49)特性是否與水泥 近似?PH值是否係使系爭產物得發生膠結固化、產生強度之 原因?⒋系爭產物依相關工程使用規範或研發成果之使用, 其PH值特性是否會破壞環境或生態之涵容能力?聲請傳訊證 人黃然到院說明。惟查原告曾於前審聲請鑑定,惟前審認無 鑑定必要,且是否為專業廢棄物亦屬行政機關得為裁量權責 ,而原告聲請鑑定項目亦均可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故被告認 並無再作鑑定之必要。末查,原告於104年8月間已與中聯公 司(再利用機構)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副產石灰及混合 石膏個案再利用,目前經工業局限期補正資料。可知原告亦 已認系爭產物屬廢棄物而依廢棄物再利用途經聲請再利用。 故原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認定應屬無誤。 查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原告於7日內向被告環保局提 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 處理機構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 判字第241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鈞院已另 以104年度訴更一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謹先陳明。依據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應記載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開發 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以及環境保 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者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亦即 僅針對環境影響範疇為審查。「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第3章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係關於新 、擴建計畫變更後之空氣品質差異、用水量差異、廢水排放 影響差異及固體廢產物影響差異為分析,其中3.4節針對固 體廢棄物發生源、主要成分、生量及處理方式為記載(第3 -97頁),關於原告之輕油廠石油焦高溫化裝置所產生之廢 棄物,亦於該表3-104頁中表明列包含飛灰、底灰(混合石 膏)(CaS04。CaO),處理方法為掩埋或回收利用,原告已 將系爭產物列為廢棄物。原告於送產品申請所援引資料,係 屬於該「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中非屬 本文內容之附錄三部分),且僅屬製程描述之記載中之附表 (附3-9頁)於原告之輕油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 製程描述3.環保設備流程3-2煙氧脫硫之末敘述「反應物及 煙氧之粒狀物(混合石膏)經袋濾機收集後,部分再循環當 吸收劑用,部分經飛灰輸送系統送至飛灰儲槽存放,以作進 一步的回收再利用」(附3-7頁),僅屬於規劃性表述,該 報告通過後,尚須經權責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回收再利用之規 定。環境影響評估係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從上 述文件中顯示,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係針對製程廢棄物 對環境所造成之影響,並未針對該公司輕油廠產品進行審查 ,被告仍可依據廢清法等相關法規予以嚴格審核,針對產出 物之用途及流向、製程技術及設施慎密審核,如事實為不具 效用、效用不明或可能被拋棄,應視為廢棄物。原告於91年 7月間申請系爭產物增列產品其中所列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乃以附件方式而非以正本內容陳述其事實已如上所述。而 所檢送CFB高溫氧化裝置方塊圖雖有列出混合石膏、副產石 灰字樣,惟內容中未含水化之產品,亦即當初送產品申請時 並未含有乾式、水化兩種不同態樣之物品,而現原告於未再 變更其產品申請,亦未得被告同意,即以水化產品出售,已 違91年7月間申請之產品方式。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產物 可水化處理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將原處分 撤銷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究係另一「行政處分 」,或是重申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意旨之「觀念通知」?若 為另一「行政處分」,則其將原告102年1月28日「以前」庫 存於廠內之合法系爭產物,逕行認定為「廢棄物」並命原告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否適法?是否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查 :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 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 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 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 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 之法律上判斷,本院自應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廢清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 之規定。(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5條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 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3項)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第4項)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 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第5項 )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 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第6 項)第2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 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 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 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 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 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 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 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糞池 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八、四公尺以內 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 機構清除。」、第28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 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 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 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 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 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 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第2款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 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項)第1項第3款第3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 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5項)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第5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 之。(第6項)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 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1 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 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 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 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2項)前項第1款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事業依規定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 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第4項)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 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申報。」、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 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 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 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 增加者。(第2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 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 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 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但 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第3項)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 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 、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屬 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 (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由此可知,環保署及 縣(市)政府均為廢清法之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 所產生之物品是否廢棄物之認定權限。且廢清法所稱之事業 廢棄物,不以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亦屬之。亦即,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並不單以 其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與否為斷。又事業廢棄物並非應 一律清理,亦有再利用可能,是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 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另「一、有關『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環 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 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 、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 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㈡環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 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記為產品情事。㈢產 品之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 成安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二、本署88年9月27日環署廢 字第00000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亦經環保署100年5 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釋在案。 ㈢本件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 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 )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 ;登記證號:00-000000-00),並獲被告准予備查該廠「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最近1次備查函文號:101年 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將石油焦高溫氧化裝 置(CFB)製程(即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 即系爭產物)核列為產品。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 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原告所 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或水化)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 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 物案件。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乃派員至原告所 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 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 以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請被告審視原 告所屬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其提出合理說明 或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 。被告環保局乃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 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即環保 署100年5月9日令、101年11月23日函),分別於101年10月1 2日雲環廢字第1010036226號函、102年1月15日雲環廢字第1 020000197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粉狀、粒狀及水 化後)之用途及所產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之成分、數量、用 途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復,乃根據原告提報之銷售資料 、製程文件及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 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作成102年1月28 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即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 ),命原告於7日內向被告環保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 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 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於 103年9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5月21 日以104年度判字第第24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 經本院105年3月3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中),並就此處分,於102年5月27 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本院102年度停字第6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 1235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被告91年11月20日核准該廠工廠登 記變更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一案,另經被告於102年1月30日 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即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 )廢止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102年7月23 日經訴字第10206104310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3年9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 駁回,原告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7 日以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因該廠區仍 有百萬餘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被告鑑於鉅量強鹼性物質 之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填, 恐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依環保署96年8月1日 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 63346號函及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即 環保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102年4月15日函) 意旨,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即被告 102年7月18日原處分),將系爭產物經被告102年1月28日函 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 事業廢棄物」,命原告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 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 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 廠商清運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即前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麥寮一廠91年7月工廠變更 登記申請書(含建物面積、主要機器設備、主要原料、主要 產品、91年3月18日91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 污)水排放許可證、環保署91年4月11日環署綜字第0910023 856號函、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 被告91年4月府環二設證字第P032-00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 證、製造流程圖、廠區配置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影本)、被告環保局91年6月13日91雲環五字第0000000號 函、被告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登記 證號:00-000000-00)、原告麥寮一廠100年12月9日廢清書 、被告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函、環保署10 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環保署101年11月23 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即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 、101年11月23日函)、被告101年10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10 036226號函、102年1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20000197號函、臺 南市環保局102年6月17日環廢字第1020059922號函(含廢棄 物管理稽查紀錄單、現勘圖片檔案資料強鹼石灰污染大地新 聞稿)、被告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即 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環保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 第102001612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 更一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 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 20030409號函、被告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 函(即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 訴字第1020610431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3年9月25日102年 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7日105年度判 字第8號判決、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 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102年4月15 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即環保署96年8月1日函、96 年8月23日函及102年4月15日函)、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 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被告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 071986號函、環保署102年11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20069378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 取本院102年度停字第6號聲請停止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認 為真實。而綜上,被告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 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函進行 調查,並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認定原告所屬 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 為事業廢棄物,又因該廠區仍有百萬餘公噸(按139公噸) 水化副產石灰堆置,被告鑑於鉅量強鹼性物質之流向及處理 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填,恐對環境易生 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依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 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及1 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即環保署96年8月 1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102年4月15日函)意旨,以102年7 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即被告102年7月18日原 處分),將系爭產物經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為事業 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 」,命原告應確依廢清法及環保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 020012962號函規定選擇適合物質代碼,儘速提出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 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 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並依廢清法相關規定按月 上網申報清運處理流向,以確保該項物質被妥善清運處理, 無造成污染環境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當「產品」變更為「事業廢 棄物」之改變,足致「廢棄物數量增加」,依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於「與事業 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無誤,依廢清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報請備查 ,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函請事業依法盡其法定義務。廢清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一語,應包括將產品變更為廢棄物之情 形。且原告在申請產品認定時所檢送之「六輕三期擴建計 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亦曾在3.4.3變更後六輕計 畫各製程固體廢棄物發生源、主要成分、發生量及處理方 式與最終掩埋量表中,有關「CFB高溫氧化裝置」發生源 部分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認定為固體廢棄物,應掩 埋或回收利用,此有該表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混合石膏及 副產石灰應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至於原告所主張「有關 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1期經環保 署同意核准之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記載為準,該定稿本已核准將系爭產 物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更已明白核准原告就系爭產物 為產能之提升變更。被告主張依『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 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定稿本』有關 系爭產物處理方法為再利用或送灰塘掩埋,表中已列『廢 棄物』處理云云,應屬誤會,因該次對照表根本無涉系爭 產物屬性之認定,此有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 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 組申覆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八、結論:㈠本案係變 更灰塘貯放項目,因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 石灰之屬性認定無涉本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依申復 理由及本署廢棄物管理處意見,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刪除相關文字敘述及附件資料……㈢附帶決議:……3.高 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是否為產品,由本 署(廢棄物管理處)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等語 ,可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 表(灰塘之變更)』乙案無涉系爭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 定,相關之文字及附件資料應予刪除,且依附帶決議之內 容,系爭產物是否為廢棄物亦非落於該案所需認定之範疇 ,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將系爭產物以廢棄物的方式作處理 云云,已悖於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 錄之結論,自不足以為據。」一節,其中所引述101年8月 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 (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見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642頁及第643頁),僅說明系爭產 物之屬性認定,無涉該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故予刪 除,該產物是否為產品,應由環保署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並未排除其為事業廢棄物之可能性,故難以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另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以石 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 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 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 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 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 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等,已據被告陳明甚詳,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依此製程,原告設置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 爐,其主要目的係在發電,於燃燒過程中加入石灰石僅係 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藉以降低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 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並增加可燃性, 並非以之作為製程當中之生產標的。而「副產石灰」則是 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 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上開製程之產 製目的為蒸汽或電力無關,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應可 認定。是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分別為上開製程中燃燒 後之底灰及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除乾式已銷售外,其餘 則分別以密閉式槽車裝運載送廠區內泡水作業場泡水處理 ,其泡水後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則通稱為「水化副 產石灰」,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受理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21號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之受命法官到現場履勘 屬實,有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原告提出之 「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位置圖、生產銷售管理流 程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地下 水質監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103年度訴字第2 1號卷二第577頁至第61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混合石 膏及副產石灰,乃是在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製程中, 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 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 燒後之產出物,為燃燒石灰石所餘殘渣,與上開製程之產 製目的無關。至於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是否可再利用 ,而應依再利用程序處理,則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該物 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況原 告於104年8月7日已與中聯公司(再利用機構)共同向經 濟部工業局申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個案再利用,有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審卷二第 515頁至第523頁),足證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 ⒊又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 個製程當中僅占些微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 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 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 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而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若 具有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 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且依原告與買 受廠商間所簽訂之副產石灰(水化)買賣合約書(見本審 卷一第294頁至第296頁)第7條「使用成本補助費」記載 :「㈠甲方(按指買受廠商)為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或本 合約所載之副產石灰(水化)合法使用限制,所支出為合 法使用向乙方(按指原告)購買之副產石灰(水化)之使 用成本,乙方得酌給甲方使用成本補助費予以補助。㈡… …」可知,系爭「水化副產石灰」之產物使用,尚有法令 限制,且使用時需耗費一定成本,故由原告補貼其使用成 本費用。另依買受廠商所為之副產石灰(水化)客戶使用 聲明書(見本審卷一第297頁至第300頁)有關第1條聲明 人應遵守事項第3項第4款記載:「聲明人如因副產石灰( 水化)之提運或使用,造成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 其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聲明人自 行負責,並應立即將緣由以書面資料向貴公司報備。貴公 司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聲明人願依法清理並負責賠償給 付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支付、罰款及費用(含律師費 )。」又依同聲明書第3條使用成本補助費第1項記載:「 聲明人為符合法令或買賣合約書規定之義務或本聲明所載 之應遵守事項,所支出為提運、合法使用向貴公司購買副 產石灰(水化)之成本,貴公司得酌給聲明人使用成本補 助費。」可知,上開補貼買受廠商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 灰」之成本,主要為提運、合法使用該「水化副產石灰」 之成本,除此之外,因公害污染、車禍或其他糾紛之民、 刑事、行政責任及其他糾紛之處理,概由買受廠商自行負 責,原告如因而有糾紛或損害,買受廠商並應依法清理並 負責賠償給付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等。依照上開合約及聲 明書內容觀之,使用系爭「水化副產石灰」,確實存有一 定法令限制及風險,故有劃清責任及應賠償原告等約定。 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補貼方式促銷系爭物品云云,惟依一般 商品之買賣常情而言,焉有出售2元之商品,而另倒貼650 元,其相差有325倍之多,顯不符商業習慣。參酌上開補 助使用費用及銷售價格低廉等情狀,應可認定上開副產石 灰(水化)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目的應屬清運性質,原告應 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尚難認 定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又依一般商 品之產製常情而言,廠商的生產量均是取決於銷售量,鮮 有生產過量導致大量貨物庫存情形,以免資金固結增加成 本支出。且一般商品係依照市場之需求而作有計畫之生產 ,本件系爭產物(品)乃是上開產製過程中,以石油焦為 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 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無關,縱使市場完全無需求, 只要原告依上開製程繼續生產電力,則在上開產製過程中 仍然不斷的產出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與生產商品之本 質有違。而本件原告從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 廠變更登記,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為「產品」 以來,迄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 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 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若系爭產物(混合 石膏及副產石灰)確實為產品,何以仍有高達139萬公噸 水合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 何需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時監測?此部分亦非合理。 雖原告主張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水化處理,目的即 是希望將來這些產品可以在原告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 境影響評估需時較久,故先暫存在廠區內云云。由此部分 原告之說詞,亦顯然無銷售之意,自難視為係有營利性質 之產品。由此益加證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僅是以石 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所餘灰渣,與上開製程之產 製目的無關,並無上開產製過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充其 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從 而「副產石灰」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 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 均與產製目的無關,不能認定為產品,其本質即為事業廢 棄物。 ⒋再本件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在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 可能性,此從原告在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 、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而系爭產 物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 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在客觀上系爭產物之銷售情 形不佳,導致該產物在廠區內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一 定威脅,原告對此當可預見此從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 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 。因此,被告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 函核准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 後,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且有污染 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 應屬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顯非被告對於系爭產物 核准登記產品時之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從 而被告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 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函進行調查,並 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認定原告所屬麥寮一 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 業廢棄物,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產物,其已取得被告 核准登記為產品及經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產品 產量規定亦載有「石灰、混合石膏」為產品,被告不能改 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等語,自非可採。況前經被告 以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將系爭 產物列為產品之工廠登記處分,業經被告於102年1月30日 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 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為廢止該產 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爭訟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以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亦 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 灰)應屬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慮及合法產品登記與認定,回溯認定係屬 事業廢棄物範疇,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產物登記 為產品應無PH值之限制,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 止授益處分,應對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受益人 ,應給予合理補償云云。然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須具備3個要件,⒈須有信賴基礎,⒉須有信賴表 現,⒊須有信賴值得保護。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 字第1000036827號令:「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 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環保單位對於 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 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式、顏色、數量、照片 、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 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㈢產品之使用不當或未 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 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 責督導辦理。……。」、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 1020009551號函說明三㈡略以:「……如發現經登記為產 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 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 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 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及環保署102 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說明三略以:「環 保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已明確函示 :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 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 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 加強管理;……。」,本件原告經查有以藉出售產品之名 義,行清運廢棄物之實,且縱被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原告 仍可循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出售處理、再利用,確實 掌握該產物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流向,確保上開產物不 再有下游廠商直接將其回填土地造成環境二次公害情事發 生,負起產源端應負之責任。再者,廢棄物與產品之分別 ,並非完全取決於該產物可出售與否,事業端製程所產廢 鐵、廢銅、廢紙均可出售,甚至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 矽晶、廢顯/定影液、廢酸洗液,均是由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業者出價購買後,進行再利用處理行為製成另一產品產 物後售出,故原告實質付費達每公噸650元予清理處理者 (補助費遠超過售價),即為廢棄物,絕非原告所稱產品 。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況該等產物均為強鹼性 物質,若不加管制而恣意傾倒,將造成生態環境遭受破壞 而達難以回復狀態,被告認為此等情形已符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4款及第5款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 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其 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則原處分洵屬有 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⒍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廢 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可知,當原經核定為「 產品」之產物,經主管機關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後, 應會使「廢棄物數量增加」,而屬於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 更」,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報請備查。主管機關 亦得依職權函請事業依法盡其法定義務,已如前述,經查 本件原處分主旨記載:「貴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裝置產 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 】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應 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於說明欄則載記「……二、查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訂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係屬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權責單位,故本 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歷次函文,判定貴公司……仍應 屬事業廢棄物範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函文如下: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 說明二略以:……。㈡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 6號函說明三略以:……。㈢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 0030409號函主旨略以:……。三、貴公司應確依廢棄物 清理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 12962號函規定,選擇適合上述物質代碼後,儘速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至本府審查,於貴公司取得 本府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或具有該物質個案、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 運處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按月上網申報清運處 理流向,以確保該項物質被妥善清運處理,無造成污染環 境之虞。……」,查原告所屬麥寮一廠91年11月20日取得 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系爭產物為「產品」,被 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產物 為「事業廢棄物」;另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原告 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核准該變更增加系爭產 物為產品,則被告認定為廢棄物之前(即102年1月28日) 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與102年1月28日之後所產出之物 ,屬相同產物,仍認屬事業廢棄物,故以原處分認屬事業 廢棄物。足見,本件原處分係被告依據其102年1月28日認 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之 處分後,對於102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點前原告所屬麥寮 一廠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事業廢棄物」命依廢清法相 關規定處置之處分。 ⒎按「(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既將系爭產物 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規定,在該處分未被撤銷 確定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上揭102年1月28日處 分函合法送達之日起,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出之系爭產 物,即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而依原處分之主旨 所記載,係針對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102年1月28日處分函 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為其處分標的。按 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發生效力後,原告所屬麥寮一廠 於102年1月28日之後產出之系爭產物,即應屬於「事業廢 棄物」,自應受廢清法前揭規定之規範,則屬當然之結果 ;惟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發生效力後,原告所屬麥寮 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事實 上既不能再作「產品」出售,只能以「事業廢棄物」處理 ,被告基於廢棄物主管機關之權責,為確保環保安全,依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儘速檢具廢清 書變更申請資料供其審查,俟原告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 ,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有該物質個案 、通案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亦屬有據 。且因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 棄物」後,被告對於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在該日之前,所產 出並堆置之系爭產物,既然無法再任由其作為「產品」處 理,而必須以「事業廢棄物」處置,則在事實上,被告10 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射程,已可能達至該日之前所產出並 堆置之系爭產物。且系爭產物在本案中於法律上定性已由 「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 近過程之終局確認,是因原告對系爭產物之銷售速度趕不 上生產流程,因此導致系爭產物在廠區內之不斷堆積,而 對環境形成威脅,原告對此可預見,並可加以控制,在法 律上本來許可拖延處理,然因威脅日漸升高,最終被指定 為事業廢棄物,即應規定在受行政監控之情況下,加速進 行。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適用在本案之情形,其 法律涵攝為「在原指定產品處分廢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 物品,即應『向後』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 ,而非如原告之主張,堆積在廠區內之系爭產物可永遠不 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否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1235號裁定參照)。 ⒏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於102年1月28日以前,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並 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堆置於何處、數量究竟為何,要屬自 是日起,應受廢清法規範之原告最為知悉,而被告於訴願補 充答辯時補稱:「迄今,尚約有百萬餘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 置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之中,現場堆積如山……」 等語(見訴願卷第584頁),於本院前審時陳稱系爭水化副 產石灰達139萬公噸,原告則主張系爭庫存產品僅約118公噸 等語,原告既於收受原處分時,已明知系爭產物已改列為「 事業廢棄物」,即有預見其應依據廢清法相關規定,應承擔 之廢棄物清理義務之範圍,並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 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委由合 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 廠商清運處理之法定義務。即被告因該廠區仍有百萬餘公噸 (按139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被告鑑於鉅量強鹼性物 質之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業者覓地堆置、回填 ,恐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依環保署96年8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 0063346號函及102年4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 即環保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102年4月15日函 )意旨,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即被 告102年7月18日原處分),將系爭產物經被告102年1月28日 處分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 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原告應確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 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規定選擇適合物質 代碼,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 審查,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 並依廢清法相關規定按月上網申報清運處理流向,以確保該 項物質被妥善清運處理,無造成污染環境之虞,原處分經核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 ,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針對爭水化產品是否有諸多合法正當用 途、其PH質或含鎳成分之產品特性是否會破壞環境或生態之 涵容能力、系爭產物現於廠區內貯存之方式是否對環境有所 影響等,聲請本院將本案系爭產物送請鑑定人黃然博士鑑定 該物品之性質、用途及使用方式是否會破壞環境及生態等, 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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