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05年4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
日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520號判決
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
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分稱13-3地號、15-16
地號及15-17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
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其土地
改良物,被告據以101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
11號公告徵收,公告
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
;並於同日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於公告期間內
就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上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機
械搬遷等項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7月19日府地發
字第102570802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19日函)復營業損
失不予補償等查處結果。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仍對徵收補償
地價、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不服,於102年8月16日提出復
議,被告
乃將全案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評議會復議決議,
維持土地及建物原查估補償價格。被告乃據以102年11月6日
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1月6日函)復
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徵收補
償之計算標準,提起
訴願,遭決定以原告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訴願不受理;佑梓有限公司關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
嗣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僅就
駁回部分(即佑梓有限公司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及原告關於土
地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部分)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將原判決駁回
原告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餘
上訴駁回確定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雲林縣地評會是否依照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
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容有疑
義,應予查明。又被告徵收前所辦理
公聽會與協議價購在同
一天,根本未整合說明會中所有權人陳述之意見,容有程序
瑕疵。另系爭土地位處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此有原告
之雲林縣稅務局100年度
地價稅繳款書
可稽,依101年1月4日
修正,101年9月1日施行前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
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而本件毗鄰地取得成本每坪達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卻未依此核算,僅以每坪7萬元
補償,明顯違法。被告以毗鄰系爭土地作公共設施使用或其
上有嫌惡設施之土地計算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其所求得之現
值當然非常低,
顯失公平,除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亦非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立
法精神。且本件徵收舉辦說明會時,被告前地政處處長已承
諾採行市價徵收方式辦理,而與被徵收之人民達成協議,如
今卻非以市價徵收,顯欺騙百姓。另雲林縣之公共工程拆遷
建築物補償費已十多年未調整,被告於公聽會承諾爭取修正
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下
稱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調整補償金,並溯及
適用,
惟該條例並未修正提高補償金,顯犧牲民眾權益。末按,系
爭土地遭徵收後,原告剩餘土地皆屬面積過小之畸零地,顯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經申請被告卻不願一併徵收,亦有
違誤
。
㈡本件被告依據內政部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
3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斗六市○○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用
地,此經原告於更審前所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0年度地價稅
繳款書可稽。再依據原告於上訴審所提出之96年8月間「變
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及
102年1月間「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00000
00000000段000000000號4(社口附近地區
)案」及102年5月間「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0
000000000000段000000000號4(社口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等,其內容均仍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及市場用地,
迄至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時
,均未改變或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而被告於更審前
辯稱:本件徵收當時系爭土地地籍整理清冊之記載為據(參
見訴願卷第33-35頁),並以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
「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
」,依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
所
載,本件斗六市○○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
地區」,須「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
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
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
公共設施用地」。因系爭土地
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
發,自應回復為原使用分區農業區,故認系爭土地非屬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與上述事實
顯有不符。故而本件系
爭土地在被告辦理徵收之時,仍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市場用地,甚為明確。
㈢被告於本件區段徵收前,即先經雲林縣地評會100年度第3次
評議通過,將本區之
公告地價予以調整,
迨至本件徵收時,
又經該地評會決議本件區段徵收不依公告地價加成補償。而
經原告異議後,經被告提交地評會於102年10月3日第3次會
議復議,決議維持原區段之地價,其理由稱:本件區段徵收
之土地,於101年度劃設地價區段時,劃分為:345-○○○區
段(範圍為鎮南路東側即大學路2段至雲林溪間,建
地目,1
8公尺路線價);862地價區段(範圍為鎮南路東側即大學路
2段至雲林溪間建地目裡地);345-1地價區段(○○○鎮○
路東側即大學路2段至雲林溪間18公尺路線價)(建地目除
外)及706-1地價區段(範圍為鎮南路東側與社口公墓間之
裡地及社口公墓南側、鎮南路東側大學路2段間之裡地農○
○○區○○區段)。系爭土地原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
目分別為建、旱、建,其中15-16地號土地跨屬345-2、862
地價區段、15-17地號土地跨屬345-1、706-1地價區段、13-
3地號土地屬於345-2地價區段。因
上開區段土地皆無買賣實
例,故345-2、862、345-1、706-1地價區段,係依據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取262、736;727、7
28;262、736;116、333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另34
5-2地價區段與262基準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
,故取其地價區段之調整價格27,700元/平方公尺作為345-○
○○區段○區段地價;862地價區段與727及728基○○○區
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均較相近,故取其兩基準地價區段之
平均價格14,800元/平方公尺作為86○○○區段○區段地價;
345-1地價區段與736及262基準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相近程度權重分別為40%及60%,依其權重所求得之價格
22,000元/平方公尺作為345-○○○區段○區段地價;706-1
地價區段與116基準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
故取其地價區段之調整價格5,500元/平方公尺作為706-○○
○區段○區段地價。上開評定地價案,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於100年12月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會議
評定通過:345-2之區段地價為27,600元/平方公尺、862之
區段地價為14,700元/平方公尺、345-1之區段地價為22,000
元/平方公尺及706-1之區段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是本
件系爭土地15-16、15-17及13-3地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23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跨屬區段之面積比例計算宗地地
價分別為24,925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7,600元/平方公尺
(7926/10,000)+14,700元/平方公尺(2,074/10,000
)】、17,888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2,000元/平方公尺
(7,538/10,000)+5,300元/平方公尺(2,462/10,000)
】,13-3地號位屬345-2區段,依同條第2款規定,以其區段
地價27,600元/平方公尺作為宗地地價,並依據上開標準發
放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又被告於本件區段徵收評估地價之
前,先經雲林縣地評會100年度第3次評議通過,將本區之公
告地價予以調整,其調整之時間與公告徵收之時間相距甚近
,本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就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之調整,
其中墳墓區於101年度調整15%,而緊鄰鎮南路之精華地段
卻僅調漲1%,明顯對於土地總值之調整,係為有利於其後
徵收預作準備,不利於系爭土地地價之評估基準值,故其調
整土地公告現值之決議,顯有可議之處。
㈣按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本
件徵收時間為101年5月)故適用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
數,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依上開規定,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係依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標
準。為何不以「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作為補償標準?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通常經都市計畫被劃歸
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其使用受到限制(例如限建),因此其
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較低,甚至無人購買,故而其公告現值
之評定亦較低廉。基此,為避免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之補
償價格過低,因此乃比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作為補償標準。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使公共設施
保留地被徵收時,得以獲得公平且與鄰地價格較高之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例如商業區用地、住宅用地)相當之補償費。
換言之,應以高於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價格予以徵收,
方符立法之本旨。本件原告陳宏杰所有系爭3筆土地,均為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件徵
收土地之補償標準,自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而作為平均市價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選取,應以公平並採選與被徵收土地使用性質相近市價
較高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鄰近之商業區、住宅區)之土
地價值作為徵收補償標準,方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
之法意。
㈤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係批發零售市場,依據最接近且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同者(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斗六市
○○段56-6、56-7地號(零售市○○○○○市○○段○○○○
號(零售市○○○○○市○○段○○○○○號(零售市場○○○
○市○○段○○○○○○○○○○○○○○○○號(斗六市西市場)等土
地,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最低每平方公尺19,500元,亦有每
平方公尺24,000元至113,442元者,最高為每平方公尺117,0
00元,其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尺68,486元(即每坪約226,398
元,與市價相當),此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已然如此,則相鄰
之商業區、住宅區用地之價格,更高於該地價,是而本件被
告應選取該較高地價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比價用地。然
而,本件被告所選取作為平均市價標準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則係擷取鄰近706-3地號土地(水溝地)其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900元、706-1地號土地為墳墓地,是嫌惡設施
土地,其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5,300元、345-3地號土地為
私人殯儀館及寺廟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
因而造成15-16地號宗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925元、15-
17地號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888元、13-3地號宗地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完全忽略上開立法目的乃「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市價」,亦即所應查訪公告現值
之土地,應係毗鄰非作公共設施使用之一般土地,而求其平
均公告現值,
而非拿週圍毗鄰作公共設施使用或其上有嫌惡
設施之土地來求平均公告現值,其所求得之平均公告現值當
然非常低,顯失公平,除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立
法精神外,其徵收價額比較地之選取,亦顯然違法。
㈥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3條規
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1.蒐集、製作或修正
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2.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
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3.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4.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5.
估計區段地價。6.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劃分地價區段
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
,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
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
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
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區
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
價之區段,以調整至
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
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
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用
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區
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
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
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
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
告表。」及「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他
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
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
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依
上開規定,本件查估及評定地價,自應綜合上述各項因素具
備理由而予
核定。本件被告選取比價區段,係以鎮南路為界
,劃分為345-2地價區段(18公尺路線價)、862地價區段(
建地目裡地價)、345-1地價區段(18公尺路線價)(建地
目除外)及706-1地價區段(農地重劃區價)等,上開土地
均係經過調整公告現值後地價遠低於市價之區域,是其比價
地之選取、劃分,皆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精神及
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顯然違法。
㈦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第3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社口附
近地區主要計畫圖所示,系爭社口小段13-3、15-16、15-17
地號土地之位置,係在其標示綠色「公」字之公園用地,仍
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見被告於本件土地徵收後,仍將系
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用,在其都市計畫委員會就系
爭
土地使用分區之議決中,從未有將系爭土地劃歸為農業用
地計畫。
㈧又依被告所主張,在被告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時,系爭
土地係劃歸為農業區,而在第2次通盤檢討時,將系爭土地
劃歸為公共設施之市場用地,並於附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
說明」欄中敘明「以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
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
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等語,
因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內未以區段徵收方
式完成開發,因此系爭土地應回復成為第1次通盤檢討時所
劃定之農業用地
云云。然查,上開附帶條件之說明中既載明
「……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
設施用地」,即表示系爭土地並非當然回復為第1次通盤檢
討時所劃定之農業用地狀態,而係應由第3次通盤檢討時予
以回復,此為當然之解釋,換言之,本件被告若主張系爭土
地已回復為農業用地,則被告自應於第3次通盤檢討時,依
上開說明,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並予公告,始符其
附帶條件之說明意旨。然而本件依前述第3次通盤檢討時,
卻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反將系爭土地劃歸公園用
地,且其分區使用證明中仍載明為公共設施用地。
職此,本
件系爭土地實際上未曾恢復為農業用地,被告所辯,顯無理
由。
㈨依據原告於92年2月21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記載,系爭大潭
段15-1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15-1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
地,均非供農業使用。另查,本件依被告於101年1月1日所
作「斗六市○○區段勘查表」所示,系爭土地分別位於編號
034○○○區段○○○段設○○段鎮○路○○○路2段至雲林溪
間)東側18公尺路線價(建地目除外)及編號034○○○區段○
○○段設○○段鎮○路○○○路2段至雲林溪間)東側18公
尺路線價,之區段位置,當時記載之使用分區編定均記載為
「市場」,此有該勘查表2紙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如被
告
所稱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內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
成開發,系爭土地即自動回復成為第1次通盤檢討時所劃定
之農業用地之事實。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用
地。
㈩本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中之附帶
條件說明中既載明「……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
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即表示系爭土地並非當然回
復為第1次通盤檢討時所劃定之農業用地狀態,而係應由第3
次通盤檢討時予以回復,此為當然之解釋,換言之,本件被
告若主張系爭土地已自動回復為農業用地,則被告應就其所
主張之「自動」回復之法令依據,舉證以說明之。而本件依
前述第3次通盤檢討時,卻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
反將系爭土地劃歸公園用地,且其分區使用證明中仍載明為
公共設施用地。職此,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未曾恢復為農業
用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徵收系爭土地之
行政處分(101年5
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函)撤銷,至於其後之102
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駁回原告就土地補償
費之異議部分及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雲
林縣地評會審決駁回原告就土地補償費申請復議部分,僅係
救濟程序之處分,無須於訴之聲明中請求,故將本件訴之聲
縮減為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原告之訴願部分撤銷,被告於101年5月9日府地發
字第10107017311號函公告發放區段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
地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撤銷。(詳再更正狀,本院卷第129頁
)
三、被告則以:
㈠雲林縣地評會係依地評會組織規程聘任委員19名組成,並依
法執行地價評議作業,並無違誤。另本件徵收協議價購與說
明會於100年9月4日辦理,經雲林縣地評會於100年12月6日
召開100年第3次評議會決議,101年度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
成,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再次辦理協議價購。被告已實質對
補償價格進行協商,並無程序瑕疵。又本件15-16地號跨屬
345-2、862地價區段、15-17地號跨屬345-1、706-○○○區
段及13-3地號屬於345-2地價區段。而345-2、862、345-1及
706-1地價區段,因皆無買賣實例,故345-2、862、345-1、
706-1地價區段,係依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下稱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選取262、736;727、728;262、736;116、333地價區段
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於100年12月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
3次會議評定通過:345-2之區段地價為27,600元/平方公尺
、862之區段地價為14,700元/平方公尺、345-1之區段地價
為22,000元/平方公尺及706-1之區段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
尺。綜上,15-16、15-17及13-3地號土地,依行為時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跨屬區段之面積比例
計算宗地地價分別為24,925元/平方公尺、17,888元/平方公
尺及27,600元/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2棟建
物,一為合法建物,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查估,主體構造材料有鋼鐵造
、磚造、鋼筋混凝土造等,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27條規定估算,補償金計4,007,448元,救濟金計3,656,6
01元,自拆獎金計1,944,663元;一為非合法建物,依同條
例第8條規定查估,並無原告所主張主體構造材料為RC加強
磚造,調查主體構造材料有加強磚造、磚造等,補償價格依
同條例第9條規定估算,補償金計60,482元,救濟金計1,133
,567元,有關遺漏查估事項,被告已於101年11月26日作地
上物複估更正之公告,並無違誤。又原告援引內政部75年2
月19日台(75)內地字第383530號
函釋,係針對
市地重劃開
發完成後有關
抵費地申報地價之核定方法及標準,與本件為
區段徵收之補償地價無關,自不得比附援用。再者,原告主
張被告前地政處處長承諾採市價徵收方式辦理云云,惟原告
所提相關媒體報導內容,並未有將以市價補償為任何意思表
示合致,又原告亦未提出
兩造間有成立協議之證據,參以本
件徵收補償之基準為徵收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市價
,則原告請求按市價為徵收補償,顯與
斯時相關規定不符。
㈡本件徵收補償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非修正後之市
價補償,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土地公告現值於每
年1月1日公告,雲林縣地評會於100年12月6日召開100年度
第3次評議會決議核實調整全區公告土地現值,並評議通過
101年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即當次決議⒈核定101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⒉101年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均屬通案決
議,並非針對本件區段徵收補償所為決議;經查,本件區段
徵收經內政部以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
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1年5月
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5
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則徵收補償應適用修正前土地徵
收條例按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又依
前開地評會決議地價
補償標準不予加成,是系爭土地之補償基準仍按101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之。
㈢原告105年2月4日準備書四狀所提出附件2、3斗六市○○區
段勘查表,係作為辦理查估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查地
價動態之用,係以「區段地價」為標的,而非針對特定單筆
宗地(地號),為地政機關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之用,其中「土地使用管制」欄內計有6項,原告僅單獨以
「使用分區(編定)」記載市場主張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
另有「有無限制建築(整體開發、面積限制、高度限制)」
記載「有」,即該地價區段土地使用受有限制建築之管制,
而此部分管制須回歸都市計畫公告內容為憑,而非僅憑其中
單項記載內容,作為估價方法。
㈣關於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未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方
法估價,說明如下:
⒈依被告前所提出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
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變更
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本案斗
六市○○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
須「以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
,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
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78-83頁)因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
計畫公告後3年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故依上
述發布計畫內容及附帶條件
等情形,按原使用分區農業區
之使用型態估計區段地價。
⒉依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號函:「查參
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
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
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
,得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立
法意旨,已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附帶條件變更為住
宅區』土地,如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
地使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
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地價區段劃分得比照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辦理(按:原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後為第18條第3項後段)」
等語,是農業用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若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仍應按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
用者,劃分地價區段,經查,系爭土地於第2次變更都市
計畫並無細部計畫,第3次變更都市計畫於101年4月間始
提出區段徵收計畫書(參見被告104年12月11日陳報狀提
出斗六市○○○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即被告於100年間
辦理101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系爭土地相關都市
計畫之細部計畫均尚未完成,被告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21條規定(修正後第18條)依原計畫各使用分區(
農業區含建地目或非建地、墓地等)情形外,並衡酌土地
利用現況、道路開闢狀況、地價差異及各項影響地價因素
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辦理公告土
地現值查估,
自無不合。
㈤原告提出電腦前地籍圖上所載地目,與都市計畫使用編定無
涉,而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實際作何使用,屬事實問題,與土
地地目、使用編定分屬不同規定,三者互不干涉,故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方法仍應依前項說明為據。
㈥另最高行政法院此次發回所
指摘有關下列書證載有公共設施
保留地部分,說明如下:
⒈地籍整理清冊上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
均有記載「地價備註事項:其他092.03.10公共設施保留
地」等語,經查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申請資料
中所檢附完稅資料有記載減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賦之情
形時,登記機關須於內部系統註記減免稅賦之移轉時間及
原因,作為下次移轉登記時,核定前次移轉現值金額之參
考(即應以減免稅賦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準),是前開註記
係轉載自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完稅資料,作為地政機關
內部地價管理之目的,並非對外公示或作為地價補償之用
途,此觀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註記092.03.10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語,與該兩筆土地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92
年3月10日相吻合,而系爭13-3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20日
登記買賣移轉所有權,卻無前開註記,係因當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稅資料無減免稅賦之記載,即無如另兩筆土地之
地價註記,故地籍整理清冊之地價備註事項係單純轉載自
完稅資料。
⒉原告所有土地99-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此係稅捐稽徵
機關課徵地價稅之內部資料,僅作為核課地價稅之用。
⒊系爭土地之地類別編定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回歸原
都市計畫公告內容為憑,被告於區段徵收辦理過程中仍負
有查證責任,再將查證結果對外為徵收公告,此觀被告所
公告斗六市○○○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明,是不得以地政機關所提供被告內
部使用之地籍整理清冊,或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資料,作
為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地類別編定之判斷或地價查估之依
據,併予
陳明。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
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對系
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補償地價之查估,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
⒈按「查參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農業
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
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
制使用者,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
賦』之立法意旨,已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附帶條件
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如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
更後之用地使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
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地價區段劃分得比照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辦理(按:原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後為第18條第3項
後段)」為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號函
釋有案(見本院卷第144頁)。
⒉依被告所提出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六
(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見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78頁至第86頁),其變更內容
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本案斗六市
○○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須「
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
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
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68號卷第83頁),因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
公告後3年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是農業用地
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若細部計畫尚未完成,
仍應按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劃○○○區
段,本件系爭土地於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並無細部計畫,
第3次變更都市計畫於101年4月間始提出區段徵收計畫書
(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斗六市○○○區區段徵收計
畫書),即被告於100年間辦理101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
業時,系爭土地相關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均尚未完成,被
告依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
(修正後為第18條)依原計畫各使用分區(農業區含建地
目或非建地、墓地等)情形外,並衡酌土地利用現況、道
路開闢狀況、地價差異及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後,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查估。
因此系爭土地之地類別編定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回
歸原都市計畫公告內容為憑,被告於區段徵收辦理過程中
仍負有查證責任,再將查證結果對外為徵收公告,此由被
告所公告斗六市○○○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並未記載系爭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係載為都市土地(見本院卷第
90頁至第92頁被告101年4月公告之斗六市○○○區區段徵
收土地清冊),故被告依上述發布計畫內容及附帶條件等
情形,按原使用分區農業區之使用型態予以估計區段地價
,並無違誤。
⒊再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申請資料中所檢附完稅
資料有記載減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賦之情形時,登記機
關須於內部系統註記減免稅賦之移轉時間及原因,作為下
次移轉登記時,核定前次移轉現值金額之參考(即應以減
免稅賦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準),是前開註記係轉載自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完稅資料,作為地政機關內部地價管理
之目的,並非對外公示或作為地價補償之用途,此觀系爭
15-16、15-17地號土地註記092.03.10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語,與該兩筆土地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92年3月10日相
吻合,而系爭13-3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20日登記買賣移轉
所有權時,卻無前開註記,係因當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稅
資料無減免稅賦之記載,即無如另兩筆土地之地價註記,
地籍整理清冊上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
有「地價備註事項:其他092.03.10公共設施保留地」記
載事項,係單純轉載自完稅資料。因而原告所有土地99-1
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此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地價稅
之內部資料,僅作為核課地價稅之用。而經本院就原告所
提其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等5筆土
地於100年11月29日所繳地價稅查詢雲林縣稅務局,以105
年1月4日雲稅土字第1040046117號函復
略以「經查陳宏杰
君100年11月29日所繳地價稅明細斗六市○○段社口小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號等5筆土地
:其中大潭段社口小段15-16、15-17、15-42、15-43地號
等4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8頁),亦無提及系爭13-3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而系爭土地之地類別編定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以原都市計畫公告內容為憑,被告於區段徵收辦理過程中
仍負有查證責任,再將查證結果對外為徵收公告,此觀被
告所公告斗六市○○○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並未記載系爭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明,是不得以地政機關所提供被
告內部使用之地籍整理清冊,或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資料
,作為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地類別編定之判斷或地價查估
之依據。
㈡有關徵收補償地價查估是否適法部分:
⒈按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前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
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
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
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同條
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
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
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
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
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⒉又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
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而內政部基於此項法規授權訂立「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即為地政機關調查估計每宗土地現值之作業規範。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
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
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
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9條第1項規定:「
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
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
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
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
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
、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
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
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
價區段。」、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估
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
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
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
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
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
,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
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
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
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
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
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
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
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
入。」
⒊再依93年3月26日修正發布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
織規程(即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
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
(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
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
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
之專家學者1人。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人。五、建
築師公會代表1人。六、地政士公會代表1人。七、不動產
經紀業公會代表1人。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
。九、銀行公會代表1人。十、農會代表1人。十一、地政
主管人員1人。十二、財政主管人員1人。十三、工務或都
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1人。十
五、稅捐主管人員1人。」該條文101年5月25日修正則增
訂「委員17至19人」、「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
人或2人」、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財政或稅務主
管人員1人」。是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
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足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
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地評會所作成,而其
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其專業性與代表性均具多元意見
與公信權威,所為認定自應享有
判斷餘地。倘無違反法定
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明顯恣意濫權等情事,
司法審查之
密度即不應僭越其判斷餘地。
⒋原告所有系爭社口小段13-3、15-16及15-17地號等3筆土
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
4次會議決議,維持15-1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4,925元/平
方公尺、15-17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7,888元/平方公尺、13
-3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7,600元/平方公尺,被告乃據以102
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
而依斗六市○○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相關位置圖等(見
原處分卷第17
1頁至第214頁)所示,予以查核:
⑴有關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3筆土地臨鎮南路,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其使用地目13-3、15-16地號為建,15
-17地號為旱,經作業單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
第1項○○○鎮○路○○○路2段至雲林溪間)東側建地
目臨路18米間劃設為路線價345-2地價區段,建地目以
外土地劃設為345-○○○區段○鎮○路(大學路2段至雲
林溪間)東側建地目臨路18米外裡地劃設為86○○○區
段○鎮○路東側與原社口公墓間之裡地及原社口公墓南
側、鎮南路東側與大學路2段間之裡地(經農地重劃區
)劃設為706-1地價區段。系爭土地13-3地號劃分在345
-2地價區段,15-16地號跨屬345-2、862地價區段,15
-17地號跨屬345-1、706-1地價區段,上述地價區段之
劃設
業已斟酌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工商活動、利用現況等相關因素,並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無刻意割裂毗鄰
土地或者採取不規則形狀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核與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⑵有關區段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及查估:
前揭345-2
、862、345-1、706-1地價區段於公告現值地價調查期
間查無買賣實例,經作業單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取使用性質類似之262號、736號地
價區段作為345-2地價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86○○○區
段選取727號、728號地價區段;345-1地價區段選取262
號、736號地價區段;706-1地價區段選取116號、333號
地價區段,經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並估計345-2區段地
價為27,700元/平方公尺,862區段地價為14,800元/平
方公尺,345-1區段地價為22,000元/平方公尺,706-1
區段地價為5,500元/平方公尺,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會議通過:345-2
區段地價為27,600元/平方公尺,862區段地價為14,700
元/平方公尺,345-1區段地價為22,000元/平方公尺,
706-1區段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又系爭13-3地號
位屬345-2地價區段,作業單位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區段地價27,600元/平方公尺為其
宗地地價;15-16及15-17地號因分別跨屬345-2、862地
價區段及345-1、706-1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23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跨屬區段之面積比例計算,
經核算15-16地號宗地地價為24,925元/平方公尺【計算
式:27,600元/平方公尺(7,926/10,000)+14,700
元/平方公尺(2,074/10,000)】,15-17地號宗地地
價為17,888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2,000元/平方公尺
(7,538/10,000)+5,300元/平方公尺(2,462/10
,000)】。嗣被告辦理本案徵收,經原告異議及復議後
,被告經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
15-1 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4,925元/平方公尺、15-17地
號公告土地現值17,888元/平方公尺、13-3地號公告土
地現值27,600元/平方公尺。是本案區段地價及公告土
地現值訂定及查估情形應屬適當。
⑶有關徵收補償地價部分:雲林縣地評會99年11月30日第
3次會議決議:「本縣100年度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地
區之地價補償,不予加成。」及100年12月6日第3次會
議決議:「101年度本縣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地區之
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價額所為之評定,係依法令及法定
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圖○○○區
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區段地價估
價報告表及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11月
30日第3次會議、100年12月6日第3次會議決議、102年1
0月3日第4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卷可稽(見外放之原處分卷第171頁至第213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訴願卷第52頁至第5
4頁),被告審認其徵收補償價額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自非無據。是被告依法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
月3日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價格,被告
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復原告復
議結果,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乙節。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使用地目
社口小段13-3、15-16地號為建,15-17地號為旱,雖依
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六(含大潭地
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劃歸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及市場用地,然依其變更內容
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本案斗六
市○○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
須「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
,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
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然至內
政部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
徵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之前,
早已逾3年並未以區段徵收方式予以開發,因而已回復
為原使用分區農業區,系爭土地已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告雖提出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有公共設
施保留地,然此係因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
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案
」,依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
欄所載,本案斗六市○○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
墓及附近地區」,須「以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
,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
設施用地。」而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
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為雙方所不爭執,依
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
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
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
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自應回復為原使用分
區農業區。
⑸又縱使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規定以「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計算,經被告核算後系爭15-16地
號宗地地價為18,452元/平方公尺、15-17地號宗地地價
為17,788元/平方公尺、13-3地號宗地地價為22,000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155頁),
對原告而言更為不利。至於原告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指出相鄰土地市價應為每坪20萬元,本件卻僅以每坪7
萬元補償,顯已違法云云,惟原告所指正對面之土地乃
都市計畫住宅區,與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尚有不
同,無法據以認定本件補償價格不合理,原告
上揭主張
,亦非可採。況原告所援引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75
)內地字第383530號函釋,查該函釋係就「市地重劃」
開發完成後關於抵費地「申報地價」之核定方法及標準
,核與本件「區段徵收」前,未開發前土地之「補償地
價」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
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雲
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
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區段徵收開發案
範圍內,經內政部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
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1年5
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
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發字第10107
01731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上
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機械搬遷等項向被告提出異議,經
被告以102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即被告10
2年7月19日函)復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等查處結果。原告及佑
梓有限公司仍對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不服
,於102年8月16日提出復議,被告乃將全案提交雲林縣地評
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評議會復議決議,維持土地及建物原
查估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
87號函(即被告102年11月6日函)復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
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揆諸前
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關於營業損失
部分訴願不受理;佑梓有限公司關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即就原告部分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就訴願決定(內政部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陳宏杰之訴願部分撤銷及被告101
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函公告發放區段徵收原
告陳宏杰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
00000000號等3筆土地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