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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 日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52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 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分稱13-3地號、15-16 地號及15-1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 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1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 1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 ;並於同日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於公告期間內 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上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機 械搬遷等項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7月19日府地發 字第102570802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19日函)復營業損 失不予補償等查處結果。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仍對徵收補償 地價、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不服,於102年8月16日提出復 議,被告將全案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評議會復議決議, 維持土地及建物原查估補償價格。被告乃據以102年11月6日 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1月6日函)復 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徵收補 償之計算標準,提起訴願,遭決定以原告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訴願不受理;佑梓有限公司關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僅就 駁回部分(即佑梓有限公司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及原告關於土 地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將原判決駁回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雲林縣地評會是否依照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 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容有疑 義,應予查明。又被告徵收前所辦理公聽會與協議價購在同 一天,根本未整合說明會中所有權人陳述之意見,容有程序 瑕疵。另系爭土地位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原告 之雲林縣稅務局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可稽,依101年1月4日 修正,101年9月1日施行前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而本件毗鄰地取得成本每坪達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卻未依此核算,僅以每坪7萬元 補償,明顯違法。被告以毗鄰系爭土地作公共設施使用或其 上有嫌惡設施之土地計算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其所求得之現 值當然非常低,顯失公平,除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亦非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立 法精神。且本件徵收舉辦說明會時,被告前地政處處長已承 諾採行市價徵收方式辦理,而與被徵收之人民達成協議,如 今卻非以市價徵收,顯欺騙百姓。另雲林縣之公共工程拆遷 建築物補償費已十多年未調整,被告於公聽會承諾爭取修正 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 稱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調整補償金,並溯及用, 該條例並未修正提高補償金,顯犧牲民眾權益。末按,系 爭土地遭徵收後,原告剩餘土地皆屬面積過小之畸零地,顯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經申請被告卻不願一併徵收,亦有違誤 。 ㈡本件被告依據內政部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 3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斗六市○○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用 地,此經原告於更審前所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0年度地價稅 繳款書可稽。再依據原告於上訴審所提出之96年8月間「變 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及 102年1月間「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00000 00000000段000000000號4(社口附近地區 )案」及102年5月間「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0 000000000000段000000000號4(社口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等,其內容均仍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及市場用地,至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時 ,均未改變或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而被告於更審前 辯稱:本件徵收當時系爭土地地籍整理清冊之記載為據(參 見訴願卷第33-35頁),並以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 「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 」,依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所 載,本件斗六市○○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 地區」,須「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 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 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因系爭土地 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 發,自應回復為原使用分區農業區,故認系爭土地非屬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與上述事實顯有不符。故而本件系 爭土地在被告辦理徵收之時,仍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市場用地,甚為明確。 ㈢被告於本件區段徵收前,即先經雲林縣地評會100年度第3次 評議通過,將本區之公告地價予以調整,至本件徵收時, 又經該地評會決議本件區段徵收不依公告地價加成補償。而 經原告異議後,經被告提交地評會於102年10月3日第3次會 議復議,決議維持原區段之地價,其理由稱:本件區段徵收 之土地,於101年度劃設地價區段時,劃分為:345-○○○區 段(範圍為鎮南路東側即大學路2段至雲林溪間,建地目,1 8公尺路線價);862地價區段(範圍為鎮南路東側即大學路 2段至雲林溪間建地目裡地);345-1地價區段(○○○鎮○ 路東側即大學路2段至雲林溪間18公尺路線價)(建地目除 外)及706-1地價區段(範圍為鎮南路東側與社口公墓間之 裡地及社口公墓南側、鎮南路東側大學路2段間之裡地農○ ○○區○○區段)。系爭土地原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 目分別為建、旱、建,其中15-16地號土地跨屬345-2、862 地價區段、15-17地號土地跨屬345-1、706-1地價區段、13- 3地號土地屬於345-2地價區段。因上開區段土地皆無買賣實 例,故345-2、862、345-1、706-1地價區段,係依據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取262、736;727、7 28;262、736;116、333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另34 5-2地價區段與262基準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 ,故取其地價區段之調整價格27,700元/平方公尺作為345-○ ○○區段○區段地價;862地價區段與727及728基○○○區 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均較相近,故取其兩基準地價區段之 平均價格14,800元/平方公尺作為86○○○區段○區段地價; 345-1地價區段與736及262基準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相近程度權重分別為40%及60%,依其權重所求得之價格 22,000元/平方公尺作為345-○○○區段○區段地價;706-1 地價區段與116基準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 故取其地價區段之調整價格5,500元/平方公尺作為706-○○ ○區段○區段地價。上開評定地價案,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於100年12月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會議 評定通過:345-2之區段地價為27,600元/平方公尺、862之 區段地價為14,700元/平方公尺、345-1之區段地價為22,000 元/平方公尺及706-1之區段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是本 件系爭土地15-16、15-17及13-3地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23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跨屬區段之面積比例計算宗地地 價分別為24,925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7,600元/平方公尺 (7926/10,000)+14,700元/平方公尺(2,074/10,000 )】、17,888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2,000元/平方公尺 (7,538/10,000)+5,300元/平方公尺(2,462/10,000) 】,13-3地號位屬345-2區段,依同條第2款規定,以其區段 地價27,600元/平方公尺作為宗地地價,並依據上開標準發 放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又被告於本件區段徵收評估地價之 前,先經雲林縣地評會100年度第3次評議通過,將本區之公 告地價予以調整,其調整之時間與公告徵收之時間相距甚近 ,本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就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之調整, 其中墳墓區於101年度調整15%,而緊鄰鎮南路之精華地段 卻僅調漲1%,明顯對於土地總值之調整,係為有利於其後 徵收預作準備,不利於系爭土地地價之評估基準值,故其調 整土地公告現值之決議,顯有可議之處。 ㈣按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本 件徵收時間為101年5月)故適用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 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依上開規定,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係依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標 準。為何不以「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作為補償標準?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通常經都市計畫被劃歸 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其使用受到限制(例如限建),因此其 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較低,甚至無人購買,故而其公告現值 之評定亦較低廉。基此,為避免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之補 償價格過低,因此乃比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作為補償標準。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使公共設施 保留地被徵收時,得以獲得公平且與鄰地價格較高之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例如商業區用地、住宅用地)相當之補償費。 換言之,應以高於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價格予以徵收, 方符立法之本旨。本件原告陳宏杰所有系爭3筆土地,均為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件徵 收土地之補償標準,自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而作為平均市價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選取,應以公平並採選與被徵收土地使用性質相近市價 較高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鄰近之商業區、住宅區)之土 地價值作為徵收補償標準,方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 之法意。 ㈤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係批發零售市場,依據最接近且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同者(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斗六市 ○○段56-6、56-7地號(零售市○○○○○市○○段○○○○ 號(零售市○○○○○市○○段○○○○○號(零售市場○○○ ○市○○段○○○○○○○○○○○○○○○○號(斗六市西市場)等土 地,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最低每平方公尺19,500元,亦有每 平方公尺24,000元至113,442元者,最高為每平方公尺117,0 00元,其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尺68,486元(即每坪約226,398 元,與市價相當),此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已然如此,則相鄰 之商業區、住宅區用地之價格,更高於該地價,是而本件被 告應選取該較高地價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比價用地。然 而,本件被告所選取作為平均市價標準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則係擷取鄰近706-3地號土地(水溝地)其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900元、706-1地號土地為墳墓地,是嫌惡設施 土地,其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5,300元、345-3地號土地為 私人殯儀館及寺廟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 因而造成15-16地號宗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925元、15- 17地號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888元、13-3地號宗地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完全忽略上開立法目的乃「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市價」,亦即所應查訪公告現值 之土地,應係毗鄰非作公共設施使用之一般土地,而求其平 均公告現值,而非拿週圍毗鄰作公共設施使用或其上有嫌惡 設施之土地來求平均公告現值,其所求得之平均公告現值當 然非常低,顯失公平,除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立 法精神外,其徵收價額比較地之選取,亦顯然違法。 ㈥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3條規 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1.蒐集、製作或修正 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2.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 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3.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4.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5. 估計區段地價。6.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劃分地價區段 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 ,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 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 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 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區 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 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 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 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用 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區 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 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 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 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 告表。」及「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他 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 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 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依 上開規定,本件查估及評定地價,自應綜合上述各項因素具 備理由而予核定。本件被告選取比價區段,係以鎮南路為界 ,劃分為345-2地價區段(18公尺路線價)、862地價區段( 建地目裡地價)、345-1地價區段(18公尺路線價)(建地 目除外)及706-1地價區段(農地重劃區價)等,上開土地 均係經過調整公告現值後地價遠低於市價之區域,是其比價 地之選取、劃分,皆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精神及 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顯然違法。 ㈦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第3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社口附 近地區主要計畫圖所示,系爭社口小段13-3、15-16、15-17 地號土地之位置,係在其標示綠色「公」字之公園用地,仍 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見被告於本件土地徵收後,仍將系 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用,在其都市計畫委員會就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議決中,從未有將系爭土地劃歸為農業用 地計畫。 ㈧又依被告所主張,在被告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時,系爭 土地係劃歸為農業區,而在第2次通盤檢討時,將系爭土地 劃歸為公共設施之市場用地,並於附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 說明」欄中敘明「以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 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 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等語, 因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內未以區段徵收方 式完成開發,因此系爭土地應回復成為第1次通盤檢討時所 劃定之農業用地云云。然查,上開附帶條件之說明中既載明 「……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 設施用地」,即表示系爭土地並非當然回復為第1次通盤檢 討時所劃定之農業用地狀態,而係應由第3次通盤檢討時予 以回復,此為當然之解釋,換言之,本件被告若主張系爭土 地已回復為農業用地,則被告自應於第3次通盤檢討時,依 上開說明,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並予公告,始符其 附帶條件之說明意旨。然而本件依前述第3次通盤檢討時, 卻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反將系爭土地劃歸公園用 地,且其分區使用證明中仍載明為公共設施用地。職此,本 件系爭土地實際上未曾恢復為農業用地,被告所辯,顯無理 由。 ㈨依據原告於92年2月21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記載,系爭大潭 段15-1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15-1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 地,均非供農業使用。另查,本件依被告於101年1月1日所 作「斗六市○○區段勘查表」所示,系爭土地分別位於編號 034○○○區段○○○段設○○段鎮○路○○○路2段至雲林溪 間)東側18公尺路線價(建地目除外)及編號034○○○區段○ ○○段設○○段鎮○路○○○路2段至雲林溪間)東側18公 尺路線價,之區段位置,當時記載之使用分區編定均記載為 「市場」,此有該勘查表2紙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如被 告所稱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內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 成開發,系爭土地即自動回復成為第1次通盤檢討時所劃定 之農業用地之事實。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用 地。 ㈩本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中之附帶 條件說明中既載明「……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 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即表示系爭土地並非當然回 復為第1次通盤檢討時所劃定之農業用地狀態,而係應由第3 次通盤檢討時予以回復,此為當然之解釋,換言之,本件被 告若主張系爭土地已自動回復為農業用地,則被告應就其所 主張之「自動」回復之法令依據,舉證以說明之。而本件依 前述第3次通盤檢討時,卻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 反將系爭土地劃歸公園用地,且其分區使用證明中仍載明為 公共設施用地。職此,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未曾恢復為農業 用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101年5 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函)撤銷,至於其後之102 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駁回原告就土地補償 費之異議部分及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雲 林縣地評會審決駁回原告就土地補償費申請復議部分,僅係 救濟程序之處分,無須於訴之聲明中請求,故將本件訴之聲 縮減為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原告之訴願部分撤銷,被告於101年5月9日府地發 字第10107017311號函公告發放區段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 地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撤銷。(詳再更正狀,本院卷第129頁 ) 三、被告則以: ㈠雲林縣地評會係依地評會組織規程聘任委員19名組成,並依 法執行地價評議作業,並無違誤。另本件徵收協議價購與說 明會於100年9月4日辦理,經雲林縣地評會於100年12月6日 召開100年第3次評議會決議,101年度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 成,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再次辦理協議價購。被告已實質對 補償價格進行協商,並無程序瑕疵。又本件15-16地號跨屬 345-2、862地價區段、15-17地號跨屬345-1、706-○○○區 段及13-3地號屬於345-2地價區段。而345-2、862、345-1及 706-1地價區段,因皆無買賣實例,故345-2、862、345-1、 706-1地價區段,係依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下稱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選取262、736;727、728;262、736;116、333地價區段 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於100年12月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 3次會議評定通過:345-2之區段地價為27,600元/平方公尺 、862之區段地價為14,700元/平方公尺、345-1之區段地價 為22,000元/平方公尺及706-1之區段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 尺。綜上,15-16、15-17及13-3地號土地,依行為時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跨屬區段之面積比例 計算宗地地價分別為24,925元/平方公尺、17,888元/平方公 尺及27,600元/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2棟建 物,一為合法建物,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查估,主體構造材料有鋼鐵造 、磚造、鋼筋混凝土造等,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27條規定估算,補償金計4,007,448元,救濟金計3,656,6 01元,自拆獎金計1,944,663元;一為非合法建物,依同條 例第8條規定查估,並無原告所主張主體構造材料為RC加強 磚造,調查主體構造材料有加強磚造、磚造等,補償價格依 同條例第9條規定估算,補償金計60,482元,救濟金計1,133 ,567元,有關遺漏查估事項,被告已於101年11月26日作地 上物複估更正之公告,並無違誤。又原告援引內政部75年2 月19日台(75)內地字第383530號函釋,係針對市地重劃開 發完成後有關抵費地申報地價之核定方法及標準,與本件為 區段徵收之補償地價無關,自不得比附援用。再者,原告主 張被告前地政處處長承諾採市價徵收方式辦理云云,惟原告 所提相關媒體報導內容,並未有將以市價補償為任何意思表 示合致,又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成立協議之證據,參以本 件徵收補償之基準為徵收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市價 ,則原告請求按市價為徵收補償,顯與斯時相關規定不符。 ㈡本件徵收補償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非修正後之市 價補償,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土地公告現值於每 年1月1日公告,雲林縣地評會於100年12月6日召開100年度 第3次評議會決議核實調整全區公告土地現值,並評議通過 101年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即當次決議⒈核定101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⒉101年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均屬通案決 議,並非針對本件區段徵收補償所為決議;經查,本件區段 徵收經內政部以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 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1年5月 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5 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則徵收補償應適用修正前土地徵 收條例按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又依前開地評會決議地價 補償標準不予加成,是系爭土地之補償基準仍按101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之。 ㈢原告105年2月4日準備書四狀所提出附件2、3斗六市○○區 段勘查表,係作為辦理查估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查地 價動態之用,係以「區段地價」為標的,而非針對特定單筆 宗地(地號),為地政機關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之用,其中「土地使用管制」欄內計有6項,原告僅單獨以 「使用分區(編定)」記載市場主張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 另有「有無限制建築(整體開發、面積限制、高度限制)」 記載「有」,即該地價區段土地使用受有限制建築之管制, 而此部分管制須回歸都市計畫公告內容為憑,而非僅憑其中 單項記載內容,作為估價方法。 ㈣關於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未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方 法估價,說明如下: ⒈依被告前所提出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 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變更 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本案斗 六市○○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 須「以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 ,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 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78-83頁)因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 計畫公告後3年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故依上 述發布計畫內容及附帶條件等情形,按原使用分區農業區 之使用型態估計區段地價。 ⒉依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號函:「查參 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 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 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 ,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立 法意旨,已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附帶條件變更為住 宅區』土地,如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 地使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 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地價區段劃分得比照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辦理(按:原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後為第18條第3項後段)」 等語,是農業用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若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仍應按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 用者,劃分地價區段,經查,系爭土地於第2次變更都市 計畫並無細部計畫,第3次變更都市計畫於101年4月間始 提出區段徵收計畫書(參見被告104年12月11日陳報狀提 出斗六市○○○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即被告於100年間 辦理101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系爭土地相關都市 計畫之細部計畫均尚未完成,被告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21條規定(修正後第18條)依原計畫各使用分區( 農業區含建地目或非建地、墓地等)情形外,並衡酌土地 利用現況、道路開闢狀況、地價差異及各項影響地價因素 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辦理公告土 地現值查估,自無不合。 ㈤原告提出電腦前地籍圖上所載地目,與都市計畫使用編定無 涉,而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實際作何使用,屬事實問題,與土 地地目、使用編定分屬不同規定,三者互不干涉,故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方法仍應依前項說明為據。 ㈥另最高行政法院此次發回所指摘有關下列書證載有公共設施 保留地部分,說明如下: ⒈地籍整理清冊上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 均有記載「地價備註事項:其他092.03.10公共設施保留 地」等語,經查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申請資料 中所檢附完稅資料有記載減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賦之情 形時,登記機關須於內部系統註記減免稅賦之移轉時間及 原因,作為下次移轉登記時,核定前次移轉現值金額之參 考(即應以減免稅賦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準),是前開註記 係轉載自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完稅資料,作為地政機關 內部地價管理之目的,並非對外公示或作為地價補償之用 途,此觀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註記092.03.10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語,與該兩筆土地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92 年3月10日相吻合,而系爭13-3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20日 登記買賣移轉所有權,卻無前開註記,係因當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稅資料無減免稅賦之記載,即無如另兩筆土地之 地價註記,故地籍整理清冊之地價備註事項係單純轉載自 完稅資料。 ⒉原告所有土地99-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此係稅捐稽徵 機關課徵地價稅之內部資料,僅作為核課地價稅之用。 ⒊系爭土地之地類別編定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回歸原 都市計畫公告內容為憑,被告於區段徵收辦理過程中仍負 有查證責任,再將查證結果對外為徵收公告,此觀被告所 公告斗六市○○○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明,是不得以地政機關所提供被告內 部使用之地籍整理清冊,或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資料,作 為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地類別編定之判斷或地價查估之依 據,併予陳明。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對系 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補償地價之查估,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 ⒈按「查參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農業 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 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 制使用者,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 賦』之立法意旨,已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附帶條件 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如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 更後之用地使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 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地價區段劃分得比照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辦理(按:原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後為第18條第3項 後段)」為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號函 釋有案(見本院卷第144頁)。 ⒉依被告所提出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六 (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見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78頁至第86頁),其變更內容 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本案斗六市 ○○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須「 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 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 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68號卷第83頁),因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 公告後3年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是農業用地 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若細部計畫尚未完成, 仍應按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劃○○○區 段,本件系爭土地於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並無細部計畫, 第3次變更都市計畫於101年4月間始提出區段徵收計畫書 (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斗六市○○○區區段徵收計 畫書),即被告於100年間辦理101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 業時,系爭土地相關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均尚未完成,被 告依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 (修正後為第18條)依原計畫各使用分區(農業區含建地 目或非建地、墓地等)情形外,並衡酌土地利用現況、道 路開闢狀況、地價差異及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後,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查估。 因此系爭土地之地類別編定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回 歸原都市計畫公告內容為憑,被告於區段徵收辦理過程中 仍負有查證責任,再將查證結果對外為徵收公告,此由被 告所公告斗六市○○○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並未記載系爭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係載為都市土地(見本院卷第 90頁至第92頁被告101年4月公告之斗六市○○○區區段徵 收土地清冊),故被告依上述發布計畫內容及附帶條件等 情形,按原使用分區農業區之使用型態予以估計區段地價 ,並無違誤。 ⒊再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申請資料中所檢附完稅 資料有記載減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賦之情形時,登記機 關須於內部系統註記減免稅賦之移轉時間及原因,作為下 次移轉登記時,核定前次移轉現值金額之參考(即應以減 免稅賦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準),是前開註記係轉載自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完稅資料,作為地政機關內部地價管理 之目的,並非對外公示或作為地價補償之用途,此觀系爭 15-16、15-17地號土地註記092.03.10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語,與該兩筆土地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92年3月10日相 吻合,而系爭13-3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20日登記買賣移轉 所有權時,卻無前開註記,係因當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稅 資料無減免稅賦之記載,即無如另兩筆土地之地價註記, 地籍整理清冊上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 有「地價備註事項:其他092.03.10公共設施保留地」記 載事項,係單純轉載自完稅資料。因而原告所有土地99-1 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此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地價稅 之內部資料,僅作為核課地價稅之用。而經本院就原告所 提其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等5筆土 地於100年11月29日所繳地價稅查詢雲林縣稅務局,以105 年1月4日雲稅土字第1040046117號函復略以「經查陳宏杰 君100年11月29日所繳地價稅明細斗六市○○段社口小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號等5筆土地 :其中大潭段社口小段15-16、15-17、15-42、15-43地號 等4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8頁),亦無提及系爭13-3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 ,因而系爭土地之地類別編定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以原都市計畫公告內容為憑,被告於區段徵收辦理過程中 仍負有查證責任,再將查證結果對外為徵收公告,此觀被 告所公告斗六市○○○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並未記載系爭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明,是不得以地政機關所提供被 告內部使用之地籍整理清冊,或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資料 ,作為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地類別編定之判斷或地價查估 之依據。 ㈡有關徵收補償地價查估是否適法部分: ⒈按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前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 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 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 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同條 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 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 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 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 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⒉又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 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而內政部基於此項法規授權訂立「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即為地政機關調查估計每宗土地現值之作業規範。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 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 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 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9條第1項規定:「 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 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 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 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 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 、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 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 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 價區段。」、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估 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 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 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 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 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 ,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 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 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 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 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 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 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 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 入。」 ⒊再依93年3月26日修正發布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 織規程(即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 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 (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 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 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 之專家學者1人。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人。五、建 築師公會代表1人。六、地政士公會代表1人。七、不動產 經紀業公會代表1人。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 。九、銀行公會代表1人。十、農會代表1人。十一、地政 主管人員1人。十二、財政主管人員1人。十三、工務或都 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1人。十 五、稅捐主管人員1人。」該條文101年5月25日修正則增 訂「委員17至19人」、「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 人或2人」、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財政或稅務主 管人員1人」。是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 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足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 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地評會所作成,而其 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其專業性與代表性均具多元意見 與公信權威,所為認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倘無違反法定 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明顯恣意濫權等情事,司法審查之 密度即不應僭越其判斷餘地。 ⒋原告所有系爭社口小段13-3、15-16及15-17地號等3筆土 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 4次會議決議,維持15-1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4,925元/平 方公尺、15-17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7,888元/平方公尺、13 -3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7,600元/平方公尺,被告乃據以102 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 而依斗六市○○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相關位置圖等(見原處分卷第17 1頁至第214頁)所示,予以查核: ⑴有關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3筆土地臨鎮南路,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其使用地目13-3、15-16地號為建,15 -17地號為旱,經作業單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 第1項○○○鎮○路○○○路2段至雲林溪間)東側建地 目臨路18米間劃設為路線價345-2地價區段,建地目以 外土地劃設為345-○○○區段○鎮○路(大學路2段至雲 林溪間)東側建地目臨路18米外裡地劃設為86○○○區 段○鎮○路東側與原社口公墓間之裡地及原社口公墓南 側、鎮南路東側與大學路2段間之裡地(經農地重劃區 )劃設為706-1地價區段。系爭土地13-3地號劃分在345 -2地價區段,15-16地號跨屬345-2、862地價區段,15 -17地號跨屬345-1、706-1地價區段,上述地價區段之 劃設業已斟酌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工商活動、利用現況等相關因素,並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無刻意割裂毗鄰 土地或者採取不規則形狀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核與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⑵有關區段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及查估:前揭345-2 、862、345-1、706-1地價區段於公告現值地價調查期 間查無買賣實例,經作業單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取使用性質類似之262號、736號地 價區段作為345-2地價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86○○○區 段選取727號、728號地價區段;345-1地價區段選取262 號、736號地價區段;706-1地價區段選取116號、333號 地價區段,經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並估計345-2區段地 價為27,700元/平方公尺,862區段地價為14,800元/平 方公尺,345-1區段地價為22,000元/平方公尺,706-1 區段地價為5,500元/平方公尺,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會議通過:345-2 區段地價為27,600元/平方公尺,862區段地價為14,700 元/平方公尺,345-1區段地價為22,000元/平方公尺, 706-1區段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又系爭13-3地號 位屬345-2地價區段,作業單位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區段地價27,600元/平方公尺為其 宗地地價;15-16及15-17地號因分別跨屬345-2、862地 價區段及345-1、706-1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23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跨屬區段之面積比例計算, 經核算15-16地號宗地地價為24,925元/平方公尺【計算 式:27,600元/平方公尺(7,926/10,000)+14,700 元/平方公尺(2,074/10,000)】,15-17地號宗地地 價為17,888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2,000元/平方公尺 (7,538/10,000)+5,300元/平方公尺(2,462/10 ,000)】。嗣被告辦理本案徵收,經原告異議及復議後 ,被告經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 15-1 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4,925元/平方公尺、15-17地 號公告土地現值17,888元/平方公尺、13-3地號公告土 地現值27,600元/平方公尺。是本案區段地價及公告土 地現值訂定及查估情形應屬適當。 ⑶有關徵收補償地價部分:雲林縣地評會99年11月30日第 3次會議決議:「本縣100年度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地 區之地價補償,不予加成。」及100年12月6日第3次會 議決議:「101年度本縣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地區之 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價額所為之評定,係依法令及法定 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圖○○○區 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區段地價估 價報告表及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11月 30日第3次會議、100年12月6日第3次會議決議、102年1 0月3日第4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卷可稽(見外放之原處分卷第171頁至第213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訴願卷第52頁至第5 4頁),被告審認其徵收補償價額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自非無據。是被告依法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 月3日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價格,被告 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復原告復 議結果,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乙節。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使用地目 社口小段13-3、15-16地號為建,15-17地號為旱,雖依 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六(含大潭地 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劃歸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及市場用地,然依其變更內容 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本案斗六 市○○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 須「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 ,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 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然至內 政部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 徵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之前, 早已逾3年並未以區段徵收方式予以開發,因而已回復 為原使用分區農業區,系爭土地已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告雖提出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有公共設 施保留地,然此係因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 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案 」,依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 欄所載,本案斗六市○○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 墓及附近地區」,須「以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 ,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 設施用地。」而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 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為雙方所不爭執,依 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 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 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 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自應回復為原使用分 區農業區。 ⑸又縱使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規定以「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計算,經被告核算後系爭15-16地 號宗地地價為18,452元/平方公尺、15-17地號宗地地價 為17,788元/平方公尺、13-3地號宗地地價為22,000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155頁), 對原告而言更為不利。至於原告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指出相鄰土地市價應為每坪20萬元,本件卻僅以每坪7 萬元補償,顯已違法云云,惟原告所指正對面之土地乃 都市計畫住宅區,與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尚有不 同,無法據以認定本件補償價格不合理,原告上揭主張 ,亦非可採。況原告所援引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75 )內地字第383530號函釋,查該函釋係就「市地重劃」 開發完成後關於抵費地「申報地價」之核定方法及標準 ,核與本件「區段徵收」前,未開發前土地之「補償地 價」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雲 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 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區段徵收開發案 範圍內,經內政部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 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1年5 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 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發字第10107 01731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上 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機械搬遷等項向被告提出異議,經 被告以102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即被告10 2年7月19日函)復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等查處結果。原告及佑 梓有限公司仍對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不服 ,於102年8月16日提出復議,被告乃將全案提交雲林縣地評 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評議會復議決議,維持土地及建物原 查估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 87號函(即被告102年11月6日函)復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 原告及佑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揆諸前 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關於營業損失 部分訴願不受理;佑梓有限公司關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即就原告部分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就訴願決定(內政部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陳宏杰之訴願部分撤銷及被告101 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函公告發放區段徵收原 告陳宏杰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 00000000號等3筆土地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 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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