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棠燕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交
字第163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所有車輛033-YY(下稱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係依交通道路交通規則裝置,檢驗合格並驗車通過,也在
有效期限內,上訴人沒有改裝動機,無改裝必要,且當天行
車紀錄紙為連續之行車速度曲線,並無斷線且各項曲線皆符
合標準,因此當日行車紀錄器為正常狀態,又監理站考核全
國遊覽車評鑑,亦依行車紀錄紙作為參考及評鑑依據,所以
行車紀錄紙上之速度應為可信之數據。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為
一年一次檢驗,上訴人真的不知道狀況出在哪裡,系爭車輛
裝有GPS及行車紀錄器,全由交通部權責規範,甚至要求上
傳雲端,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沒有竄改之必要。另系爭車輛
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係駕駛人王聖博靠行在上訴人,系
爭車輛為王聖博之生計命脈,若被
吊扣牌照3個月,將會中
斷其全家人之生計,王聖博不會不珍惜。王聖博承接105年3
月1日至2日旅遊行程,因人數眾多分為兩梯次,另一梯次為
105年3月3日至4日,同樣行程同樣駕駛方式,兩天之GPS定
位系統也大同小異,何以3月3日會有超速違規60公里以上之
不可能情形?懇請法官讓上訴人有當面陳述之機會,為證明
系爭車輛在事發處時速實務上不可能超速,請法官前往
勘驗
,以還人民公道等語。經查,上訴人之
前揭上訴理由,僅係
重複於原審時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資料為真實,並
無竄改必要,且當時之處所無法超速,並請求
予以勘驗
等情
,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