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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抗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百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雲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1月1日105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 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 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 105年3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交字第1 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於 同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扣除 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0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 人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於105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扣 除在期間,但因逢其中有10月25日為假日,使原審認定之10 月26日為20日的到期日有一天之誤差,抗告人於10月27日送 達原審法院,應未逾期,原審應將10月25日列入在途期間之 考量,10月27日才是期間之末日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 (一)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1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 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 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 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 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準此,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 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並依法起算上訴 不變期間。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122條規定:「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是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始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於期間中遇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予扣除。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9日所為原判決,已於同年10 月4日送達抗告人營業處所,並由其受僱人林心欣代為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故抗告人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10 月5日起算20日,抗告人營業所設於竹南鎮,加計在途期 間2日,至同年10月26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同 年10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收文戳可按,顯逾20日之不變 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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