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靖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即為白智榮,有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首長簡介附卷
可稽。聲請人於105年9月
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暫緩執行狀,內載相對人代表人為
洪正中,自有錯誤,應予更正。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依據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2
1556號公告內容,以105年2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173
62號公告:臺中市○○區○村段○○○○○○○○○○○○○○
○○○○○○○○○○號等3個坵塊農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自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
人為活動
予以管制或限制。再以105年3月8日中市環水字
第1050021999號函檢送
上開2公告予聲請人,認定聲請人
為該污染場址之潛在污染責任人,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聲請人於105
年9月8日前完成場址污染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送請相對人
核定後實施。如未依限提出控制計畫,相對人
將依土污法第37條規定,裁處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將按次處罰。
(二)
惟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為
系爭污染場址之原處分,尚未確定
;且污染控制計畫之擬訂須詳盡周全,計畫之實施工程也
須多方配合,事涉專業及偌多之人力物力,本應由其他污
染人提出。在還未確定聲請人為潛在污染責任人以前,即
逕行要求聲請人單獨及片面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而不顧及
確有排放廢水之上游污染來源,縱使聲請人依原處分提出
控制計畫,也因上游繼續排放廢水污染物,而無法實際改
善污染之情況。而聲請人此時已耗費人力物力不貲,又徒
勞無功,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現又面臨未於期限內
提出控制計畫之鉅額罰鍰,及按次罰鍰,已陷於多重損失
之急迫情形。且聲請人已於105年8月22日向鈞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暫
緩相對人上開105年2月24日公告及105年3月8日函(以下
合稱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其就原處分已於10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中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
堪認定。
五、聲請人雖以
前揭情詞,主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原處分
應予裁定停止執行之論據
云云,然查:
(一)
揆諸上開規定,
行政處分並不因
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
具有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
件,復無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利之形態與內容為限,如已
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故對
財產權執行之情形,
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上均可以金錢填補,自
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
要件。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與前揭法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
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
、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
參照)
。再者,前揭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係指具備該要件之一
者,行政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不具備消極要件者
,即應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故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如
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
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
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易言之,停止執行之聲請
事件只要欠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者,
即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非屬顯無理由之情形,或停止
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行政法院仍不得准許所請。
(二)經核相對人105年2月24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略以:「一、.
..臺中市○○區○○段○○○○○○○○○○○○○○○○○○
○○○○○○號重金屬鋅濃度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臺中市政府業以105年2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
1050021556號公告為土讓污壤控制場址,...。」又相
對人105年3月8日函略以:「...說明:...二、.
..,經本局於104年11月26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4012892
6號函說明場址公告要件,並認定貴公司為
旨揭污染場址
之潛在污染責任人,...本局仍認定貴公司為旨揭污染
場址之潛在污染責任人...。」因而認定聲請人為本件
之潛在污染責任人,則依形式觀之,難認相對人原處分之
合法性
顯有疑義之處。
(三)聲請人雖以:本件污染控制計畫應詳盡周全,相關計畫工
程需由其他污染人配合提出;在原處分尚未確定前,相對
人逕命其單獨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而不顧及其他上游污染
來源,其污染必將無法改善,且將致聲請人在經濟上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其現面臨未依限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
鉅額罰鍰,及按次罰鍰,已陷於多重損失之急迫情形云云
。然查,本件是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聲請人單獨提出污
染控制計畫,是否徒勞無功,相對人是否已依土污法第37
條規定裁處罰鍰,除為聲請人上開泛言陳稱外,並未見其
有為任何釋明,足見其上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難逕認將
來必然會發生。再者,縱聲請人因提出本件污染控制計畫
,將花費鉅額費用屬實,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
非不得
由金錢賠償。是聲請人主張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而認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云云,自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