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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停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繆昕翰 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平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是其 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 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 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外人陳思亮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947號判決在案,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 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3年,並向聲請人追繳押標金。經聲 請人依法提出申訴,然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本件相對人將 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導致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人之損失固屬金錢之損害,然其 執行金額高達270萬元,執行後可能徒增日後回復損害所生 之資源耗費,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其請求追繳押標金亦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請求相對人在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32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104年6月17日斗西總字 第1040002255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104年6月17日斗西總字 第1040002256號追繳押標金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之損失,係屬營業活動型態變 更而致其營業收入之變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在客觀 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謂有無法回復之情事。故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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