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繆昕翰 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平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等情而言;是其
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
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
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
訴外人陳思亮涉犯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之妨害
投標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947號判決在案,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
為拒絕往來廠商,
期間3年,並向聲請人
追繳押標金。經聲
請人依法提出
申訴,然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本件相對人將
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導致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人之損失固屬金錢之損害,然其
執行金額高達270萬元,執行後可能徒增日後回復損害所生
之資源耗費,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其請求追繳押標金亦
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等語,
爰請求相對人在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32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104年6月17日斗西總字
第1040002255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104年6月17日斗西總字
第1040002256號追繳押標金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之損失,係屬營業活動型態變
更而致其營業收入之變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在客觀
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
難謂有無法回復之情事。故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