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上訴人 津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蒲朝森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決日期欄及書記官製作日期欄
所載「中華民國104
年6月8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為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
準用。
二、查本院
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