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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尚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2日委由 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報單第DA/01/F811/0006號( 下稱A案)及DA/01/F992/0012號(下稱B案)向被上訴人連 線申報進口FIRE BRICKS(鎂碳磚/以樹脂鍵結,未經培燒; 下稱系爭貨物)等貨物2批,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 0.6 /PCE、1.35/PCE及0.825/PCE,均經海關通關電腦系統篩選 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核有 報價偏低情事。因上訴人急需提領貨物,被上訴人爰依關稅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90,000元後,貨物先予放行,並以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 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嗣據該組查 價結果,均改按FOB TWD 25元/KGM核估。經核計應納稅費分 別為85,419元(包括進口稅54,968元、營業稅30,232元及推 廣貿易服務費219元)及86,485元(包括進口稅55,654元、 營業稅30,60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2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28日核發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號海關 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 簡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關稅法第35條部分:原判 決援引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稱應以合理 完稅價格核定,卻未就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採用之核估 方法,如何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酌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予以說明,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另案調查證據取得之國貿局回函,自承依該函所載,主要 原料報價應為CFR USD 795-810,僅有原核時所稱國際行情U SD 000-0000之77.14%-85.48%,足證本件核估即便被認定 為全新原料磚,至少應七折八扣,每公斤25元非合理價格, 然原判決對此未見說明,所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遑論系爭貨物屬環保再製磚,業 經上訴人提出出口商報價單記載「環保耐火磚,理化指標符 合標準」、「今年的環保耐火磚,理化指標規格及基本數量 如下」等資料可參,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出之101年10月3 0日談話紀錄亦記載「(問:耐火磚使用過在回收攪拌重新 製成耐火磚……)對於產品不穩定性大……」等情可證明確 實有環保耐火磚,原判決對何以不採該證據之原因,未於判 決中予以說明,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更影響本件來貨核估 價格之正確性。況查,上訴人亦提出中國確有再製鎂碳磚/ 鉻鎂磚之證據,足證原判決遽認並無此等技術存在,尚嫌速 斷。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原料成本核算之目的,係 在佐證上訴人低報貨價,並非直接以該原料成本之分析價格 而據為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卻復認定「被上訴人依 國際成本分析推算」,就被上訴人是否以國際成本分析推算 乙節,原審認定前後矛盾,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㈡關稅法第33條部分:原判決認定關稅法第33條不適用之部 分,並非認定本件構成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8款所稱特殊關 係之一,而係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認定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特殊關 係,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第2項之8款關係,惟查,依 照體系解釋,在關稅法第33條對特殊關係並未再次定義之情 況下,殊難想像,何以第33條之特殊關係並非關稅法第30條 第2項8款所稱之特殊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84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之認定,即便在買賣雙 方負責人同一之情況下,亦不認為有特殊關係,本件應可適 用第33條核課,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 關稅法第29條部分:本件應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有 出口商報價單、驗收後之匯款明細資料、銀行外匯水單可稽 ,惟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其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況查,本件雖有不利之專業商回函稱並無環保耐火 磚之存在,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出之101年10月30日談 話紀錄,亦記載「(問:耐火磚使用過去回收攪拌重新製成 耐火磚……)對於產品不穩定性大……」等情,可證明該等 技術確實存在,且上訴人曾提出之兩項說明,後者只是去追 加說明,除回收再利用的棄磚視同原料,全新未使用缺角破 損者亦可再壓製成形,並無前後矛盾,亦無解於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嗣後提出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認定,則何以原審仍 僅針對不利原告之部分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況查,本件 大陸出口商之報單已載明「環保耐火磚,理化指標符合標準 」、「今年的環保耐火磚,理化指標規格及基本數量如下」 ,且上訴人已提出相關照片證明其相關製作回收過程,則原 判決仍以耐火磚同業公會其中之一個函文認定系爭貨物非屬 環保再製磚,進而認定構成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合理懷疑,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憑證據之違誤。再者,依調查稽查組談 話紀錄所附專業商耐火磚同業公會函詢資料顯示,本件係為 了避免低價傾銷,以穩定市場秩序而請公會成員提供資料,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成本分析較低、利潤回推售價方 式宣稱構成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合理懷疑,即非有據,未料 原判決未對此詳查,竟認定被上訴人成本分析可採,實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未符證據法則之違誤。復查,原判決雖於判決 理由中記載「將該等公司進口耐火磚及支付貨款之匯款情形 加以勾稽,亦顯示上訴人等進口耐火磚之實際貨款,應有部 分係鈺和公司所支付」云云,惟查,此證據為何?未見原審 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具體事證具體判斷,即遽作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因而影響本件是否構成關稅法第 29條第5項合理懷疑之判斷。承上,倘原判決就合理懷疑部 分之認定,尚非無疑,則本件是否不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認 定價格,亦非無疑。㈣末查,專業商即耐火磚同業公會對於 系爭貨物在美國被認定構成反傾銷問題,難委為不知,其竟 未如實告知被上訴人,仍以成本分析之架構提供專業行情, 此核估斷非合理。甚者,專業商一句「臺灣無此技術」,即 否認事實上中國存在十餘年以上之回收再製專利技術,上訴 人豈能甘服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系爭貨物之原申報價格偏低,是否 為其實際交易價格,誠屬有疑,經審查後認定交易價格有合 理懷疑,而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等情論述 其所依據之證據甚詳(見原判決第24頁至第30頁),並就無 法適用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第32條(類似貨物)、 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予以核 定完稅價格之部分,亦一一論述其心證與所依之證據;最後 略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憑貨樣及相關資料向 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查詢系爭貨物之 合理行情價格每公斤FOB TWD 25-40元(見原處分卷三第1頁 ),及依國際行情成本分析推算每公斤約TWD28.06-32.41元 ,並參考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與本2案材質相近之耐火 磚介於每公斤TWD27.5-49元、國內終端銷售發票推算結果每 公斤TWD25.3元等資料,按FOB TWD 25/KG核估系爭貨物完稅 價格,洵屬合理有據。」之理由,而認同被上訴人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見原判決第31頁至第 34頁)。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詞不予採納,予以詳述其理由 (見原判決第34頁至第35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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