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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被 上訴 人 億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1月8日104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委由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 22日,向上訴人報運自大陸進口貨物PICKLING MELON IN SA LT WATER(鹽漬越瓜)(報單號碼:第DA/02/GO33/6001號 、PI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未冷凍,GRADEB,含水 量高不可立即食用,N.N.W:450KG/WDC,鹽漬越瓜,內部組 織已達破壞加工狀態),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貨物查 驗(C3)方式通關。因被上訴人急需提領貨物,上訴人爰依 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27,000元後,貨物先予放行,並送請財政部關務署 調查稽核組(下稱稽核組)辦理查價。嗣據該組簽復結果, 來貨改按CIF TWD12.8675/KGM(即CIF TWD6,433.75/WDC) 核估。經核計應繳稅費為144,943元(含進口稅115,807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185元及營業稅28,951元),除由原繳納保 證金抵繳外,尚應補徵稅費17,943元(含推廣貿易服務費18 5元及營業稅17,758元),上訴人爰以103年5月7日中普業一 字第1031006804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 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下稱原處 分),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 以中普業二字第1031007438號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訴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完稅價格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法有明文規 定,縱他案相同(似)貨物曾經訴願結果增估,要難認本件 亦得按該他案訴願結果增估。 ㈡我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於103年6月24日就本件貨 物價格函詢出口商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獲該 公司回復「1.發票AQDH0000000確實本公司簽發。2.發票所 在價格確實為實際交易價格。」惟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即 已依關稅法第35條對被上訴人補稅,其卻於103年6月24日始 向駐外單位查證,是上訴人對本件發票與申報價格真實發生 懷疑,實欠合理理由。另上訴人所提出另案核定FOB USD0.3 6/KG之價格,並未公告為鹽漬越瓜之惟一單價,上訴人又隱 瞞已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之真相,竟指責被上訴人低報價格, 所為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稱其查證同樣貨物在102年及103年之售價分別為TWD 17.5/KG及TWD18.5/KG,並無太大變動,再以該另案之國內 銷售價格反推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 TWD12.8675/KGM ,經核應屬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並非任意認定或臆 測之價格。又前揭完稅價格之核估,係參據另案之國內銷售 價格,而非本件之國內銷售價格等語,惟被上訴人係誠實申 報銷售發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任意指稱進口價格偏低 。另進口價格本應依交易價格申報,與事後被上訴人之銷售 價格無關。再者上訴人所稱「查證同樣貨物在102年及103年 之售價分別為TWD17.5/KG及TWD18.5/KG,並無太大變動」一 節,與事實有違,此有103年12月30日發票CZ00000000單價 為TWD16/KG為證。上訴人以國內銷售價格反推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違反學理或國際貿易實務,蓋銷售價格因市場供需 而定,與合同之交易價格無關。 ㈣上訴人謂核定本件價格係依關稅法第33條,以他案國內銷售 價格計算完稅價格。然上訴人「以該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反 推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 TWD12.8675/KGM」,是否合 乎「本件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之貨物;是否「該 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 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 量」者;是否「扣減前項(第3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若另案「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 者,上訴人有否「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3項所列之扣減 費用」等,上訴人均無舉證,顯然違反關稅法第33條第3項 、第4項、第5項規定。 ㈤上訴人所舉BD/03/MW18/6023報單,係104年6月5日依關稅法 第33條核定補稅案件;BD/03/KC78/5002報單係於103年9月 22日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補稅之案件,遲於本件DA/02/G033 /6001於103年5月7日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補稅,自無法作為 本件核價參考等語,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鹽漬越瓜1批,原申報價格 為CFR USD125/WDC(=CFR USD0.25/KGM),經上訴人審核 結果,懷疑系爭貨物申報價格有偏低情事,爰送請稽核組辦 理查價。該組於103年4月7日(第一次調查期間)以關調一 字第1031000797號函請被上訴人前往說明並提供相關交易憑 證等資料,然被上訴人僅提供付款水單及銷售合同等交易資 料,未至該組說明;上訴人經查得被上訴人另案進口同樣貨 物或類似貨物之訴願結果,已確定完稅價格FOB USD0.36/KG M(原處分卷編號9),核與本件原申報價格CFR USD0.25/KG M價差過大,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原申報價格為何明顯偏低乙 節有所說明,復未提出其他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 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 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仍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 第29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次查無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 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 用;被上訴人復未提供國內銷售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 ,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據以核計援用,乃按同法 第35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參酌本法第29條 至第34條所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之規定,參酌被上訴人另 案提供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其完稅價格應為CIF TWD12.8 675/KGM(即CIF USD0.4344/KGM=CIF USD217.2/WDC=CIF TWD6,433.75/WDC,1WDC=500KGM,WDC=Wooden Case), 符合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定,並無被上訴人所 稱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海關訂定最 低完稅價格之情形。 ㈡本件於第一次調查期間,按查得資料,依估價方法之順序逐 一核判後,始按關稅法第35條核估其完稅價格,上訴人於10 3年5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補繳稅款,被上訴人不服完稅 價格之核定,於103年5月14日申請復查,稽核組遂重啟調查 ,且為求慎重,於103年6月19日電傳駐外單位求證本件發票 之真實性,經再次檢視本件核價依據及程序後,仍維持原核 估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核估價格係依被上訴 人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方法核算而得,雖該銷售價格TWD17 .5/KG係100年之售價,經查證同樣貨物在102年及103年之售 價分別為TWD17.5/KG及TWD18.5/KG,並無太大變動,可證本 件完稅價格並非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亦無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項第6款所定海關訂有最低完稅價格等情事。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調查及復查期間,均未提供相關國內銷售 資料供核,稽核組於103年6月19日以台關調字第1031013841 號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本件銷售發票影本,該局岡山 稽徵所於103年7月9日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30583863號函 復,略以:「……該公司於103年7月4日出具說明書主張旨 揭進口報單貨物尚未銷售,故無法提供銷售發票……」。而 本件核估價格調查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 ,另件103年12月30日發票單價為TWD16/KG等語,顯與前揭 岡山稽徵所函查結果未合,該發票銷售貨物自難逕謂為系爭 貨物,故上訴人以另行查得之102年及103年銷售發票以佐證 本件核估價格,可證本件調查事實與核價過程洵屬合理適法 ,並無偏頗之處。 ㈣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及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肆、三、㈥之規定,同樣或類似貨 物之交易價格以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者為限。(WT O關稅估價協定第2、3條之註釋第4段)。本件系爭貨物為PI CKLING MELON IN SALT WATER(鹽漬越瓜),其國外出口日 為102年11月17日,經查調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其他申 報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與本件貨物相同貨品分類號別第20 05.99.90.99-6號之進口貨物報單資料,查無業經海關依關 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 可資引用,故本件完稅價格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 規定核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理由無非以: ㈠按「(第1項)海關對於依本法第29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 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 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 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第2項)海關 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 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 。所謂「合理懷疑」,係經海關查證後,客觀上仍有懷疑者 而言,並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海關為此認定,亦應於 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其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理由,始 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如尚得經查證以認定事實時,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而逕 予推認有「合理」之懷疑,方合前開規定及量能課稅與推計 課稅之原則。經查: 1.稽核組雖分別於103年4月7日及同年7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 人檢送「㈠成交文件……㈡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付款結匯單 據……㈢……㈣全部銷售發票、明細……㈤進貨、銷貨、 存貨帳冊傳票。㈥……㈦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 過程往來文件。㈧進口貨物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等 資料配合辦理;嗣被上訴人提供安丘市大匯青果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大江公司)發票、外銷合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兆豐楠梓分行電匯證實書等資料供核,而遠東貿易服務 中心香港辦事處受稽核組委託請大江公司提供資料轉復, 該公司於同年7月15日函稱:「1.本案發票……確實為本 公司所簽發,2.發票所載價格確實為實際交易價格。」有 該等函文在卷可查,足知被上訴人之付款總金額、發票及 合同上之金額等,核與原申報進口報單之完稅價格即美金 9,000元相符。 2.依上訴人所屬業一組送查價單記載「移送查價原因:㈢與 價格檔價格比較報價偏低案件〔價差比率>30%,作業規 定第十㈢點〕,及調查稽核組核估價格表記載「核估法據 :關稅法第35條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核估理 由(含原申報價格未採之事由)無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 至第34條之適用……等,有另案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足知 上訴人查驗結果,因認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於100年10月23 日進口相同生產國之同樣貨物,前業經核定完稅價格為FO B USD0.36/KGM在案,與被上訴人本件申報價CFR USD0.25 /KGM有價差,故審認系爭鹽漬越瓜貨物有進口貨物完稅價 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3款所定,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 低,且價差比率大於30%之情事。 3.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提出交易資料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 或正確性仍存疑時,應就所懷疑之情形,依關稅法第42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就原申報價格 與價格檔比較偏低之部分支出之具體相關帳證(包括本次 申報價格及價格檔等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文件、帳簿單證 等)提出供核;即上訴人對本件尚得查證之事項,並未進 行必要之查證,客觀上未達無法核實認定完稅價格之程度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逕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以「 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 完稅價格,尚非有據。 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 口日前後30日內。」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規。 本件上訴人稱查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 29條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 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證人即稽核組辦事人員翁絲絲 到庭證述在卷可按,亦有其他類似貨物申報進口報單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認上訴人此項辯詞 尚堪可採。又按關稅法第3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 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 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 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 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 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 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 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 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 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 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 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 計算之。」。本件岡山稽徵所固函覆稱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4日出具說明書主張旨揭進口報單貨物尚未銷售,故無法提 供銷售發票,及檢附被上訴人之說明書,有該項函文及說明 書在卷可查;惟依卷附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國內銷售發 票,為鹽漬越瓜單價17.5元,102年9月9日國內銷售發票, 為鹽漬越瓜單價17.5元,103年8月11日國內銷售發票,為鹽 漬越瓜單價18.5元,103年12月30日國內銷售發票,為鹽漬 越瓜單價16元,有各該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意 旨,本件有無可依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鹽漬越瓜單價17 .5元之國內銷售發票,扣除上揭規定費用等後,核定被上訴 人本次於102年11月17日進口、同年月22日報關之鹽漬越瓜 之完稅價格一事,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查證之相關資料;是 上訴人逕稱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計算成本等相 關價格資料,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亦 難認其有據。再者,上訴人核定本件系爭進口鹽漬越瓜,於 依序適用關稅法第35條之前,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除要 求被上訴人提供外,並未確實依職權調查行文駐外單位協助 向出口商請求提供計算價格所需之「成本及費用」,於原處 分作成時,即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爰認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核 定完稅價格,亦有違誤。 ㈢按「(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 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 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 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 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規定。本件被告雖稱其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復查時所提供 之100年國內銷售價格TWD17.5/KG,在查證同樣貨物在102年 及103年之售價分別為TWD17.5/KG及TWD18.5/KG,並無太大 變動後,以該另案之國內銷售價格反推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 格為CIF TWD12.8675/KGM之情,亦有證人到庭所為證述內容 可按。惟本件縱參酌關稅法第33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方式 ,上訴人所據以依其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四、之按國內 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之公式而核計完稅價格之被上訴人國 內銷售發票,係100年12月8日鹽漬越瓜單價17.5元之統一發 票及被上訴人9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毛利率8.06%;惟 此發票開立時間距本件貨物進口時間近2年之久,上訴人上 開核估方式是否與關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進口時或進口 前、後……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除……計算」之意旨相符 ,已有疑義;且此項核估方法與同條第4項所規定無該進口 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 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 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最大銷 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核 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方法,亦屬有間。是本件上訴人據以核 定本件進口鹽漬越瓜之資料,尚難遽認該銷售價格具客觀代 表性,並非符合該條所要求之合理方法要件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 稽核組於103年4月7日(第一次調查期間)及同年7月2日( 復查期間)已分別以關調一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內文已載明:「……請檢送下列資料以供 參考:㈠成交文件……㈡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付款結匯單據… …㈤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傳票……」,故上訴人已按關稅 法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除提 供付款水單及銷售合同外,其餘相關帳冊等並未提供,對於 「與價格檔偏低」之事實亦未提出合理解釋,於客觀上已達 無法核實認定完稅價格之程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交 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仍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 法第29條第5項視為無法按該條核估,實屬有據,乃原判決 認原處分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即有違法。 ㈡原判決有違反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本件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期為102年11月24日,故被上訴人 於102年9月9日開立之銷售發票(原處分卷編號13),除未 符合關稅法第3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進口 日前後30日內」之規定,亦與關稅法第33條第4項「進口之 翌日起90日內」之規定未合,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已 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主張系爭貨物當 時尚未銷售在案。是上訴人查證結果,認無法依關稅法第33 條核定其完稅價格,洵屬有據,故原判決稱上訴人無法依關 稅法第33條核估其完稅價格難認其有據等語,依上開說明, 實有關稅法第33條規定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原判決有違反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按「一九九四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第6條 之註釋1:「……核定計算價格時,可能需要自輸入國以外 國家取得有關資料以審查進口貨物本身之生產成本。因為, 多數情形生產廠商皆不在輸入國管轄領域之內,故計算價格 方法之採用通常亦僅限於買賣雙方有特殊關係時,且生產廠 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給與輸 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者。」(證物1第20頁),本件國外供 應商ANQIU DAHUI SEIKA FOOD CO.,LTD.曾於104年12月29日 電郵函復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表示:「與臺 灣億欽企業有限公司純屬商業買賣關係……」(原處分卷3 編號1),據此,因買賣雙方非特殊關係,故本件未採用關 稅法第34條之計算價格自屬允當。原判決謂上訴人未確實依 職權調查行文駐外單位協助向出口商請求提供計算價格所需 之「成本及費用」,違反關稅法第34條等語,即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前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固 非無據,惟: 1.原判決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交易資料文件或其內容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仍存疑時,未依關稅法第42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就原申報價格與價格檔 比較偏低之部分支出提出具體相關帳冊一節,經查稽核組 業於103年4月7日(第一次調查期間)及同年7月2日(復 查期間)分別以關調一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 內載:「說明:一、依據關稅法第42條規定辦理。……三 、請檢送下列資料以供參考:㈠成交文件……㈡實付或應 付價格之付款結匯單據……㈤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傳票 ……」通知被上訴人,此有各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審 認定上訴人未依關稅法第42條規定為查證,即有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瑕疵。 2.原判決另謂:本件有無可依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鹽漬 越瓜單價17.5元之國內銷售發票,扣除上揭規定費用等後 ,核定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一事,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查證 之相關資料,難認本件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一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期為102年11 月24日,故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開立之銷售發票(原 處分卷編號13)未符合關稅法第3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第2項「進口日前後30日內」之規定,亦與關稅 法第33條第4項「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之規定未合,且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已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岡山稽徵所主張系爭貨物當時尚未銷售在案(原處分卷 編號16)。是本件上訴人業已依法為查證,原判決前開認 定,亦與證據所示未合。 3.原判決又謂:上訴人核定本件系爭進口鹽漬越瓜,於依序 適用關稅法第35條之前,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除要求 被上訴人提供外,並未確實依職權調查行文駐外單位協助 向出口商請求提供計算價格所需之成本及費用一節,經查 :依「一九九四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第 6條之註釋1:核定計算價格時,可能需要自輸入國以外國 家取得有關資料以審查進口貨物本身之生產成本。因為, 多數情形生產廠商皆不在輸入國管轄領域之內,故計算價 格方法之採用通常亦僅限於買賣雙方有特殊關係時,且生 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 給與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者。」於本件被上訴人與系爭 貨物供應商間並無特殊關係,此有供應商ANQIU DAHUI SE IKA FOOD CO.,LTD.於104年12月29日致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香港事務局商務組電郵可稽,是原判決此項指摘,尚嫌無 據。 ㈡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廢棄之;又因原判決係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所為主張不同之理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未經原審 為事實調查並進而為理由之判斷,是本件事實尚有未明,因 將本件予以發回,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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