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有勵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鐵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委由
訴外人豪通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通
報關行)於民國100年7月4日及100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報
運進口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產製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各乙批。
A報單(報單號碼:第DA/00/FS87/0012號)第1項原申報貨
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84"X144" 2134X3658mm(未強化
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
,未經其他方式加工),第2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73"X144" 185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
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
),單價均為CIF USD 0.55/FTK;B報單(報單號碼:第DA/
00/FS74/0007號)第1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84"X144"213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
、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第
2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AR 8MM T JIS 72"X144"1829X3658
mm(未強化透明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
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第3項原申報貨名FLOAT CLE
AR 8MM T JIS 73"X144"1854X3658mm(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
,不具有吸收、反射、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
式加工),單價均為CIF USD 0.549/FTK。
嗣被上訴人於A報
單及B報單均經電腦
核定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後
,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查得國外供應商就該
2報單貨物之存檔發票
所載貨物單價均為CIF USD 0.61/SqFt
,與上訴人報關檢附之發票不符,而認定上訴人涉有繳驗變
造發票,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就A報單部分,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漏
進口稅額2倍
罰鍰新臺幣(下同)15,158元,並依同條例第
44條追徵進口稅款25,536元(含進口稅7,579元、貨物稅11,
585元及
營業稅6,372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
定,處所漏稅貨物稅額1倍罰鍰11,585元,並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9,558元;就B報
單部分,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第00
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2,400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追徵進口稅款20,889元(包含進口稅6,200元
、貨物稅9,476元及營業稅5,213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罰鍰9,476元,再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7,820元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
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第39A
條規定,開狀授信額度
乃無條件為「正負10%」,本件A、B
報單,均符合該正負10%之範圍內:
按信用狀是國際結算的
一種主要結算方式,廣泛被採用為交易方法。本件A、B報單
所衍生之信用狀第39 A條均規定開狀授信額度為無條件「正
負10%」,是只要受益人符合信用狀上記載之條件,銀行仍
會向受益人付款。A報單申報單價為CIF USD 0.55、B報單申
報單價為CIF USD0.549,雖
嗣後查驗結果為國外供應商就該
2報單貨物之存檔發票所載貨物單價均為CIF USD 0.61。
惟A
、B報單仍均符合
前開所述信用狀第39A條開狀授信額度正負
10%之範圍內,上訴人本即依條例付款,確實符合銀行信用
狀之要求,實無逃漏必要。㈡上訴人出口尚可辦理退營業稅
、貨物稅及關稅等,並無逃漏稅之必要:A報單上申報之進
口稅為69,470元、貨物稅106,190元,而查驗結果為進口稅
76,216元、貨物稅116,502元,兩者稅率相差16,558元。B報
單上申報之進口稅為55,796元、貨物稅85,289元,查驗結果
則為進口稅61,996元、貨物稅94,766元,兩者稅率相差15,6
77元。
是以兩份報單稅率相差32,235元(計算式:16,558元
+15,677元=32,235元),而其皆係委託報關行辦理,且進
口商乃間接玻璃加工廠商,故其出口尚可退進口稅及貨物稅
等,上訴人自無理由逃漏稅。㈢原處分之
裁罰,不符合平等
對待原則:按
行政機關為行使
法律所授與
裁量權,在遵循法
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
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
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行政法院以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為基礎,對行政機關
依裁量權所為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應盡其
司法審查之職責。次按「憲法第7條
平等
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上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
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
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A、B報單所申報進
口之貨物,皆屬未強化透明平板玻璃(不具有吸收、反射、
不反射層、不含金屬線,未經其他方式加工),屬易碎玻璃
物品,進口時常發生破碎或短裝之情形,故信用狀交易條件
始會註明授信額度為正負10%,以維雙方權益。A、B報單所
申報進口之貨物,確實於拆櫃時發現有整箱破碎之現象,上
訴人對此亦感無奈,如今又遭被上訴人對於符合信用狀授信
額度正負10%差距範圍內之申報採取裁罰之措施,損失明顯
。原處分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之受損,更無法實踐具體個案之
正義,其過程不符合立法所授權之目的者,屬濫用權力自明
。㈣針對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變造發票之事,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2
號不起訴在案,依偵辦結果上訴人並無變造發票、偽造文書
之行為。上訴人今年度已繳稅200多萬元,營業稅可以相抵
,根本無違犯本件的動機;關於數量不合部分,賣方說下次
可補進或折扣,但事隔很久,公司小姐說現況情形沒有辦法
辦理退稅賠償,後因有關賠償問題未解決,故未再向同一間
廠商進貨。依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
201條等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
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
職責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
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本案A報
單與B報單上訴人原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分別為
CIF USD0.55/SqFt及CIF USD 0.549/SqFt,經本關事後稽核
結果,本2份報單與國外供應商公司存檔發票所載單價均為
CIF USD0.61/SqFt不同,此有駐外單位查復函所附國外供應
商Guardian Zoujaj International Float Glass Co.LLC之
存檔發票附卷
可稽,上訴人復未就為何與存檔發票未合乙節
有所說明。㈡信用狀係指銀行應其客戶請求,所簽發的一種
證書,由銀行保證在合乎信用狀之條件下,受益人所開發之
匯票或所提示之單據必將獲得付款。由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
狀第72條,可知此信用狀遵守統一
慣例(U.C.P.)為2007年國
際信用狀(I.C.C.) 600之規範(以下簡稱"UCP600")。UCP6
00第42C規定:國外供應商依據所受通知之信用狀內容,對其
發票金額應為100%即期承兌。因此,本案國外供應商公司所
提供之存檔發票應已為100%即期承兌。若進口商與國外供應
商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因破碎或短裝允許其買賣價金可有正
負10%的差額,則如信用狀第42C規定,國外供應商向押匯銀
行所為承兌金額之數目應已涵蓋正負10%價金。押匯銀行於
承兌給國外供應商之金額數目,應即為國外供應商存檔發票
上之金額。今國外供應商所提示存檔發票之單據金額既與進
口商所檢附報關之發票所載金額不同,被上訴人所為裁處,
應無
違誤。又查信用狀係商業上避免風險之交易工具,與性
質上係在證明已收得款項金額及數目等事項之發票,尚有不
同,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之客體,是上訴人
有關信用狀之主張,與本件違章法定
構成要件無涉。㈢上訴
人稱其沒有理由逃漏稅,無逃漏稅之動機,可退營業稅、貨
物稅及關稅,並無逃漏之必要等節,
核屬上訴人行為之動機
問題,惟本件所涉相關裁罰規定,均未以動機作為主觀構成
要件,行為人之動機為何,尚非認定違章行為成立
與否之考
量,於上訴人行為已符合相關裁罰規定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
認定結果,並無影響。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
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價格、產地等義務,然上訴
人進口
系爭貨物,涉繳驗變造發票之情事,違反誠實申報之
義務,自
難謂其並無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
應予處罰。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與國外供應
商公司存檔發票所載價格不同,原申報非真正之交易價格,
上訴人顯然已涉變造發票,逃漏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
等情
事,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論處,於法
洵無不合。㈣依司法院
釋字第485號及第648號意旨,目前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
法規
命令尚無針對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等情事採取
差別待遇措施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所為裁罰,並無違平等
原則。㈤不起訴處分書提到出口商給的兩張發票是否是上訴
人代表人自己製作,是否主觀上有意圖,較難舉證,但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可知,客觀上兩張相同號碼的發票,表示
其中一張是錯誤的,況上訴人所提之其中一張發票未有出口
商公司之圓形戳章,故被上訴人審認其為變造的。在信用狀
流程第6、7點,上訴人還未看到貨好壞,押匯銀行就已經先
墊款了,出口商就已經收到貨款、開出發票;實務上對於破
損的賠償,是在下次進貨時處理賠償事宜,並非在信用狀內
寫上折扣價差。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
定業者在貨物剛到碼頭時,可先去看有無破損或壞掉再報關
;關稅法第16條有15天可以報關,同法第17條第6項提到在
貨物放行前來看貨,同條項第7項是在放行後,如果查到貨
物有破損,可以更正;另若仍無法發現其破損,關稅法第51
條也有處理機制,有1個月可申請核辦免稅處理。本件事後
請國外出貨廠商提供其收到貨款都是發票上金額,海關於書
面審核比對時,發票是最基本的依據,或有如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偶見外國廠商為便利進口商程序而提供發票,但不能
改變本件同一張報單確有兩張不同金額發票之事實,故被上
訴人只能依法裁處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本件經被上
訴人實施事後稽核,
前揭系爭報單所載價格,經駐杜拜辦事
處101年9月10日杜拜字第10100002030號函覆稱:「二、案
經外貿協會駐杜拜台灣貿易中心向
旨揭大公國RAK邦G公司洽
請協助查證,獲復所示收據所載價格與該公司存檔發票所載
價格不同,G公司並提供其存檔發票影本供參。」等語,並
提供存檔發票供參。經比對上訴人所繳驗發票與國外供應商
公司所提供存檔發票,在A報單部分,上訴人發票所載貨品
單價為0.55美元、總金額USD34,292.95元,B報單部分,上
訴人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549美元、總金額USD27,528.71
元;至於
上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供應商A報單部分,其存檔
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 8,034元,B報
單部分,其存檔發票所載貨品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
0,587.46元,確屬互有差異。㈡依據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11792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於104年9月17日以兆銀
沙鹿字第1040000017號函覆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1
月28日之信用狀明細資料、結匯交易憑單及帳號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等資料,足知上訴人就A報單及B報單,分別於100年4
月19日、同年6月17日匯款各USD38,034、30,587.46元,有
該等結匯交易憑單、進出口系統-進口到單基本資料查詢、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
可佐,核與
上揭國外供應商所提供存檔
發票2張所載總金額相符,已足
佐證國外供應商所提前揭存
檔發票之內容為真正。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二份報單所申報
之價格,係符合信用狀第39A條開狀授信額度正負10%範圍內
,本即依條例付款,確實符合銀行信用狀之要求,實無逃漏
必要,上揭所申報進口之貨物,確實於拆櫃時發現有整箱破
碎之現象,並提出相關貨物破碎之照片為佐。然查,依據上
訴人代表人於前述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所提供報單A之信用狀
金額係USD41,837.4元,則相較此項信用狀授信額度,其正
負10%差額之付款額度內,前揭國外供應商所提供報單A之存
檔發票所載總金額USD38,034元,較屬相符;是上訴人前揭A
報單所申報之價格,係符合信用狀第39A條開狀授信額度「
正負10%」範圍內之主張,已非可信;並益證本件報單A、B
之貨物每公斤實際交易價格,應係上開國外供應商所指稱之
USD0.61元,
而非上訴人報單上所載之USD0.55或0.549元。
是前開杜拜辦事處所函覆存檔發票係具「實際交易發票」之
真實性,應
堪信為真;據此亦足認定上訴人報單A、B所繳驗
之發票自屬虛偽。㈣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另案即前述臺中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係11792號偽造文書事件,雖經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惟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
應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單
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與來貨相
符,所申報之交易價格、重量、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
相符,應由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負
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貨
物係上訴人所進口,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應證明其申
報之貨物與來貨相符;而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申報進口時雖
檢附商業發票,但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囑託我國駐杜拜辦
事處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如國外供應商提
供之存檔發票所載之價格,且有臺中地檢署向兆豐銀行沙鹿
分行調取上訴人匯款資料等
可資佐證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其
報單檢附之發票價格,係符合信用狀開狀授信額度「正負10
%」之範圍內,並無逃漏等詞,即難採信。㈤上訴人所主張
各節,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查得國外供應商提出之交易資
料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以其查得之交易文件據以作為本件
事實認定之依據,並非無據。且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
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
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之代表
人雖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係就代表人涉嫌
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認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上訴人之代表人有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
上訴人因繳驗變造或不實之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
進口稅費、依法應追徵稅費及處罰,二者構成要件並非相同
,其間無必然關係;據上,上訴人乃進口系爭貨物之業者,
應注意向被上訴人繳驗之發票是否真實及申報之
完稅價格是
否正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
致由履行
輔助人豪通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繳驗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違反前述誠實申報行政法上義務
之
過失責任,
堪予認定。㈥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44條前段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0款、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處原
告所漏A報單部分,處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15,158元,並追徵
進口稅款25,536元(含進口稅7,579元、貨物稅11,585元及
營業稅6,372元),另處所漏稅貨物稅額1倍罰鍰11,585元及
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9,558元;就B報單部分,處所漏進
口稅額2倍之罰鍰12,400元,並追徵進口稅款20,889元(包
含進口稅6,200元、貨物稅9,476元及營業稅5,213元),另
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罰鍰9,476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
7,820元,並無違誤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審上訴人之報單A所繳驗之發票金額與
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金額,兩者之授信額度於
正負10%差額相對比,以後者之誤差較小而認定上訴人提供
之報單所繳驗之發票為虛偽,恐嫌速斷:按信用狀第39A條
規定,開狀授信額度為無修件正負10%,只要受益人符合信
用狀上記載條件,銀行仍會向受益人請款。上訴人申報之A
、B報單單價分別為USD0.55、0.549元,國外供應商所提供
之發票單價均為USD0.61元,兩者誤差比率為0.098、0.1,
可見其誤差信用狀正負10%之範圍內,確實符合信用狀之要
求,是原判決
顯有速斷。㈡上訴人並未有變造發票或逃漏進
口稅費之情事: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即行為人須具有責任能力及故意、過失
。上訴人並無偽造發票之故意,且上訴人該年度已繳稅近20
0萬元,營業稅可以相抵,根本無需偽造發票逃漏稅之動機
,原處分顯然違背法律。㈢原處分有違
比例原則:行政機關
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
比例原則,即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
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
一定之比例,
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最高行
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參照。本件報單所申報之貨物確實於拆箱時發現有破碎情事
,被上訴人並未審酌本件之特殊情形,逕予裁罰,原處分未
區分上訴人所違反義務之輕重程序分別課以不同之處分,亦
未選擇對於人民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其裁罰
顯屬過重,已屬濫用權力。㈣依據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
行為如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係得依行政法裁處,而非
應裁處,是行政機關就此應有
決定裁量之空間。本件上訴人
之負責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就此
相同情節,上訴人即無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基於相同考量及
舉重以明輕法理,應無再受行政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有
裁量
怠惰之違法
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
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
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
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再者,按「貨物進
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
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
所明定。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
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
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
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
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
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
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
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
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
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
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
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9
條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以本件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上訴人所繳驗發票所載
貨品,在A報單部分,單價為0.55美元、總金額USD34,292.9
5元;B報單部分,單價為0.549美元、總金額USD27,528.71
元。至於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存檔發票,A報單部分所載貨
品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8,034元,B報單部分,單價
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0,587.46元。故國外供應商所提供
之存檔發票影本與上訴人所繳驗發票,兩者顯不相同,有原
告繳驗發票、國外供應商存檔發票、我國駐杜拜辦事處101
年9月10日杜拜字第10100002030號函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7
-11頁)。又上訴人就A報單及B報單,分別於100年4月19日
、同年6月17日匯款各USD38,034、30,587.46元,有該等結
匯交易憑單、進出口系統-進口到單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等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
第204、205、212、213、227頁),與國外供應商提供存檔
發票2張所載總金額相符,
足證國外供應商所提前揭存檔發
票之內容為真正,上訴人所繳驗之發票自屬不實,核認上訴
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繳驗變造不實發票之情
事,而予補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並予裁處罰鍰,經
核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其進口貨品為易碎物品,易發破碎或短裝情形,
是信用狀交易條例授信額度為正負10%,其所申報之A、B報
單所申報之價格,係符合信用狀第39A條開狀授信額度「正
負10%」之範圍,本即依條例付款。且其該年度已繳稅近200
萬元,營業稅可相抵情形下,並無偽造發票以逃漏稅之動機
云云。
惟查,信用狀係指銀行應其客戶請求,所簽發的一種
證書,由銀行保證在合乎信用狀之條件下,受益人所開發之
匯票或所提示之單據必將獲得付款。依據被告所提國際貿易
貨物運送流程圖(原審卷第56頁),此為最基本信用狀交易
流程,可知國際貿易上雙方雖然已訂立買賣契約,但在進口
商開立信用狀後,及出口商出貨前,雙方仍有可能針對貨物
單價、數量更改而變動,致買賣總金額亦隨之變動,因而信
用狀容許在授信額度正負10%之範圍內付款,惟至遲在國外
出口商於貨物出口後,檢附信用狀、發票、提單等信用狀記
載之必需文件向國外通匯銀行辦理押匯時,貨品數量、單價
及總價額應已確定,開狀銀行對通匯銀行負擔保償還墊款之
責任。簡言之,信用狀乃係國際貿易之授信工具,關於授信
額度正負10%之變動,乃係配合國際貿易實務需求所為之授
信額度彈性,然進口商進口時,其貿易條件既已確定,貨品
單價亦已確定,自應依法
覈實申報,自不得援引信用狀之授
信額度彈性,據為不實申報之抗辯。本件國外供應商所提供
之存檔發票,A報單部分所載貨品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
USD38,034元,B報單部分,單價為0.61美元、總金額USD30,
587.46元,與上訴人就A報單及B報單,分別於100年4月19日
、同年6月17日由開狀銀行匯款各USD38,034、30,587.46元
至通匯銀行相符一致,足認上述價格始為本件進口貨品之真
實價格。至於國外供應商所運送之貨品有破損問題,係屬上
訴人與國外供應商契約理賠之問題,上訴人亦得在報關前依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先行看貨再報關,
再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或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規
定申請免徵關稅,抑或依關稅法第64條規定申請退稅等等,
而非在申報進口貨物時提供變造或不實之發票報驗,或於信
用狀內載明折扣價差。是上訴人上述主張,顯與實務上國際
貿易運送流程不符,而無足採信。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
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對於提供偽
造、變造發票乙案,雖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訴人所申報繳驗之發票與國外供應
商就該2份報單物之存檔發票不同,並經被上訴人函請我國
駐杜拜辦事處洽請國外供應商查證,認上訴人所繳驗發票並
非屬實,已如前述,經核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繳驗變造不實之發票,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補徵進口
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上揭規定。上訴人上
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
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
違背法令,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裁量濫用、裁量怠
惰之情形,其上揭所述,均屬無據。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
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
核無足採。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