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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昇浩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通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至99年2月間銷售「彰 化市鴻禧天下」建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原查依通報資 料審查後,分別認定: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者,為 系爭房屋編號B9、D1、D3、D5、D7、D8、D9、D10、D11等不 動產之銷售,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6,001,771元、 所漏營業稅額800,089元(16,001,7715%)(彰化地檢署 就此部分已作成緩起訴處分,命上訴人應於期限內,繳清短 漏報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指示參加法治教育場 次)。㈡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者,為系爭房屋編號 A11、B1、B3、B6、B7、B10、B11、C3、D3及D5增建部分等 不動產(下稱系爭10戶房屋)之銷售,核定短漏報銷售額13 ,534,953元(原判決事實欄誤繕為13,354,953元),應補徵 營業稅額676,747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 一從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罰鍰計264,285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就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分別申請 復查,對於補徵營業稅部分,經被上訴人以已逾申請復查法 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並經財政部104年2月2日臺財訴字第1 0313971300號訴願定駁回,及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而就罰鍰部分,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1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446號復查決定駁回( 惟就B6房屋增建金額變更認定為320,000元,重行核算上訴 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房屋銷售額為12,516,572 元【13,534,953元-〔(1,389,300元-320,000元)/1.05 〕】,短漏營業稅額為625,829元,因低於最低累積留抵稅 額653,816元,尚無實質逃漏營業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罰,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97 年5月至98年7月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858 元)處5%罰鍰264,285元,因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該罰 鍰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5月8日臺財訴字 第104139079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4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反核實課稅原則及職權調查原則:依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職權調查上訴人之房屋 銷售額,不得逕自推算,甚且以買受人之說詞作為依歸;蓋 不動產買賣金額非微,收付款程序應較一般交易審慎,通常 留有憑據(例如匯款記錄),殊難想像有無法追查、勾稽之 情。詎本件裁處所憑依據,竟僅有「通報明細表、詢問筆錄 、房地買賣合約書」,且被上訴人亦稱系爭10戶房屋乃依買 受人之需求,另行增建,而就二次施工工程並無簽訂合約。 職此,在未能核實調查「銷售金流」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 認定之漏報銷售額,豈符稅法上之核實課稅原則;況被上訴 人既明知增建部分之銷售額並無契約可佐證,則何以未見其 調查買賣雙方間之一切金錢往來明細以為釐清;是以,被上 訴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致未秉守核實課稅原則,原處分自 非適法。 ㈡原處分有重複課稅之嫌:查彰化地檢署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逃漏稅行為者,含系爭10戶房屋編號D3、D5之銷售,其 緩起訴處分中已包含此二不動產銷售短漏報之稅捐、命上訴 人繳納之,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30日補繳之800,089元營業 稅中,即含編號D3、D5不動產銷售行為之營業稅。被上訴人 似有將業已繳清、且受有刑事緩起訴處分之稅捐,再行納入 所漏稅額中、作為本次裁罰之計算基礎,故原處分裁罰金額 之計算結果,違反一事不二罰,難謂合法。 ㈢上訴人僅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建案部分,至於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係上訴人協助有需求之住戶尋找工班師傅處理之, 縱偶有代收價金,並無報繳營業稅之義務,遑論處以罰鍰。 ㈣況被上訴人指稱裁處所執之事證,為買受人之詢問筆錄,然 查:系爭10戶房屋編號B6莊阿專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4日之 談話紀錄,其表示:「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價款不包含增建 部分」、「增建部分未另行簽定契約」、「增建部分無招攬 者,是自己找的」、「外水外電價金支付予晨成公司之人, 但職務不曉得」等語。承上,依經驗法則以言,不動產買賣 之價金往往較一般交易為鉅,甚少有不訂立契約明訂雙方權 利義務,甚且價金交付對象亦未予究明之情;核其實質,無 非係社會上「跑單幫」、「個體戶」之工班師傅,咸見與買 受人協議僅以私下支付現金、票款等方式給付酬勞,藉以規 避稅負,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是如此。否則,上訴人豈 有原建案部分訂立契約,增建部分卻不予書面約定之動機, 又買受人莊阿專又豈會未確實將價金交付予「上訴人」,而 係交付予職稱、對象不明之自然人,可見莊阿專實係透過上 訴人轉交價金予工班師傅無疑,上訴人與渠等交易全然無涉 。職是之故,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工班師傅以提供勞 務或增建建物之方式換取價金;易言之,上訴人並非系爭房 屋增建部分交易之營業稅報繳義務人,買受人之談話筆錄內 容,核與裁處事實有所扞格,原處分自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可函查資金往來資料,且金額都很大、不太可能用現金支付 ,應該要先核實課稅,被上訴人顯然無法證明金流多少,沒 有調查清楚原處分的基礎事實,且參以莊阿專之談話紀錄已 明確表示增建部分與上訴人無任何關連,足證前開事實。 ㈤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違章事實,然被上訴人所認之短漏 報金額,亦有違誤,以短漏報金額為計算基礎之罰鍰,自應 予撤銷:查被上訴人在欠缺資金流向等證據調查下,僅憑買 受人說詞模糊、不甚精確之談話筆錄內容,便率爾認定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涉有短漏報銷售額13,534,953元、營 業稅額676,747元。惟查,被上訴人原認定上訴人短漏報之 銷售額為14,211,700元,其中,購買編號B6房地之莊阿專, 係以1,389,300元之價額買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嗣後,再 依莊阿專第2次訪談筆錄之內容(其表示實際價額未逾1,000 ,000元),更正為320,000元,依此而言,更正後之短漏報 銷售額應為13,142,400元(14,211,700-1,389,300+320,0 00=13,142,400),然被上訴人之計算結果卻為13,534,953 元;是原處分之裁處事實顯有違誤等情。而請求判決:⒈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查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間銷售系爭10戶房屋之增建追加工程 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12,516,572元 ,有彰化地檢署通報明細表、訊(詢)問筆錄及被上訴人所 屬彰化分局製作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為營業人 ,應知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惟本件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間銷售系爭房屋,其 中A11等10戶房屋增建追加工程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短漏報銷售額12,516,572元,營業稅額為625,829元, 低於最低累積留抵稅額653,816元,尚無實質逃漏營業稅, 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罰,惟其未依規定給 與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按經查明認定 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97年5月至98年7月間已 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858元)處5%罰鍰264,28 5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係上訴人漏報經彰化地檢署認定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之系爭10戶房屋(A11、B1、B3、B6、B7、B10、B1 1、C3、D3及D5增建追加工程部分),與上訴人漏報同建案 中,經該署認定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8戶房屋〔B9 、D1、D5、D7、D8、D9、D10及D11;(另D5於買賣房屋簽約 後,再二次施工之追加工程部分,屬本案核課稅捐之客體) 〕,銷售額計16,001,771元,另案補徵營業稅800,089元, 並裁處罰鍰800,089元,係屬不同課稅客體,尚無重複課稅 及處罰情事。 ㈢至上訴人前稱本案與被上訴人10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1030012902號復查決定重複乙節,查本件係上訴人因違反 稅捐稽徵法遭處罰鍰事件,而被上訴人103年9月15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1030012902號復查決定,係本件同一漏稅事實補 徵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亦表不服,申請復查,惟已逾申請復 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等由,經被上訴人駁回其復查之 申請,又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駁回。 ㈣上訴人稱要調閱相關人金錢往來明細,這個物流已經產生, 加建也完成了,若上訴人認為不符合的話,上訴人應該提出 其實際收款金額。本件購買的承購戶也有提到當時根本沒有 簽訂契約,所以檢察官無法針對此部分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裁罰,才會通報被上訴人另案裁處,針對系爭10戶房屋購屋 者,均有價格、付款方式之說明筆錄及部分付款支票影本等 證據資料,故核定上訴人漏報施工增建銷售額予以裁處罰鍰 ,此部分上訴人都會記帳,應該要有留存,且本件非房屋款 項、為增建部分。承攬的是上訴人、價金交付也是給上訴人 ,並非代收代付的問題。 ㈤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㈠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 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 領範圍,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 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此與稅捐稽徵機關有無就課稅構成 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分屬二事,亦可參98年5月13日增訂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益明。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申言之,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 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 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 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 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度得減 輕(降低),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 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信其為真實。本 件依系爭10戶房屋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銷售稅 課談話記錄用紙之紀錄,足知系爭10戶房屋之所有權人關於 增建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代表人楊昇浩或 其子楊英祺招攬、或所有權人委請上訴人,及價金支付方式 或以支票或以匯款等,及支付對象係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楊昇 浩或其子楊英祺,但未取得任何憑證等情,均屬明確,應認 被上訴人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可信其為真實。而當事 人間之財產移轉或其他私經濟活動,係由當事人所發動,其 究係出於何原因而為該等私經濟活動,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 接參與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倘納稅義務人違反稅 捐稽徵之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 上已足認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及利益歸屬者,應認稅捐稽 徵機關業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納稅義務人 如予否認,乃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抗辯倘認為不符合, 上訴人應提出實際收款金額之情,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基本的 上訴人銷售額及漏開金額等涉及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何以刑 事中尚未明確,在本件卻可明確開立出核課之罰鍰處分等詞 ,即無可憑採。故綜此,被上訴人原核定審認上訴人短漏報 銷售額13,534,953元,致逃漏營業稅額676,747元,所核定 補徵營業稅676,747元部分,雖經上訴人申請復查,惟經被 上訴人另案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並經財 政部駁回訴願,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而上訴人就本件罰鍰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審認「就B6房屋增建金額應 予變更為320,000元……是本件經重行核算申請人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房屋銷售額為12,516,572元……惟其 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按 經查明認定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97年5月至98 年7月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858元)……」 ,係屬有據。 ㈡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依彰化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如附件2所示,關於系爭10戶房屋中之編 號D3、D5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以 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其事實係買受人林禮信及林春梅合購之編號D3不動 產實際總價為1,220萬元、買受人葉嘉妮購買之編號D5不動 產實際總價為1,185萬元,上訴人之代表人楊昇浩竟基於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上訴人如附件所示 附表1之不實土地、房屋交易金額之銷項統一發票後,交予 林禮信及林春梅、葉嘉妮,致少開發票金額,即漏報系爭10 戶房屋編號D3、D5不動產之銷售金額,而非漏報本件系爭10 戶房屋編號D3、D5不動產「增建部分」之銷售金額;即本件 與系爭房屋經彰化地檢署認定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 8戶房屋(B9、D1、D5、D7、D8、D9、D10及D11),銷售額 計16,001,771元,另案補徵營業稅800,089元,並裁處罰鍰 800,089元,係屬不同課稅客體,尚無重複處罰之情事。是 上訴人主張本件漏報營業稅之罰鍰,其已全數繳清,不應重 複課徵及處罰之詞,容有誤解,無足採取。本件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 額12,516,572元,致逃漏營業稅額625,829元,已如前述。 上訴人為營業人,應知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應依法誠實申報銷售額,惟其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上訴人原核定審認上訴人短漏 報銷售額13,534,953元,致逃漏營業稅額676,747元,經被 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以原處分擇一從重,處罰鍰計264,285元。嗣被上訴人 復查決定審認「就B6房屋增建金額應予變更為320,000元… …是本件經重行核算申請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 房屋銷售額為12,516,572元【13,534,953元-〔(1,389,30 0元-320,000元)/1.05〕】(97年:4,534,667元、98年: 4,172,381元、99年:3,809,524元),營業稅額為625,829 元,低於最低累積留抵稅額653,816元,尚無實質逃漏營業 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罰,惟其未依規 定給與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按經查明 認定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97年5月至98年7月 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858元)處5%罰鍰26 4,285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由,遞予維持……」,經核 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從而,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僅以系爭10戶房屋買受人於被上訴人員林稽徵所之訪 談筆錄及刑事偵查過程中不精確說詞,即判斷本件短報之銷 售額,顯係違反證據法則:依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縱使刑事案 件經判決確定,亦不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依法應盡職權 調查義務,依證據資料而為確信判斷,遑論本件買受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僅屬未經交互詰問與法院審理之說詞,更無拘 束行政法院之理。查本件爭點之一,即為「原處分所認定之 短報銷售額金額有無違誤」,又所謂係出於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之銷售。然原判決在查無增建部分銷售契約,且買受 人之說詞模糊之情況下,逕予指摘上訴人負有報繳義務,顯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且認定結果亦有違經驗法則。 蓋買受編號B6房地之莊阿專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4日之談話 紀錄表示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價款不包含增建部分 」、「增建部分未另行簽定契約」、「增建部分無招攬者, 是自己找的」、「外水外電價金支付予晨成公司之人,但職 務不曉得」等語(參原處分卷頁339-340)。另查,編號B10 房地買受人黃聰美陳稱:「價金支付對象:……採光罩部分 已經忘記支付給何人……」、又編號C3房地之買受人徐秀蓮 陳稱:「加蓋部分……我是請晨成建設幫忙叫工人,代收代 付……」。承上,依經驗法則以言,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往往 較一般交易為鉅,甚少有不訂立契約明訂雙方權利義務,甚 且價金交付對象亦未予究明之情。核其實質,無非係社會上 「跑單幫」、「個體戶」之工班師傅,咸見與買受人協議僅 以私下支付現金、票款等方式給付酬勞,藉以規避稅負,而 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是如此。否則,上訴人豈有原建案部 分訂立契約,增建部分卻不予書面約定之動機?又買受人莊 阿專又豈會未確實將價金交付予「上訴人」,而係交付予職 稱、對象不明之自然人?再者,若系爭10戶房屋增建部分之 出售人均為上訴人,則買受人黃聰美豈會有不知支付價金予 何人之情?徐秀蓮又何以陳稱上訴人僅係協助代收代付爾? 由是可知,系爭10戶房屋增建部分之銷售人為何,要非無疑 ,原審判決就此卻全然未予調查,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況查 ,原判決所引用之證述中,對於系爭10戶房屋增建部分之價 額,均無能給予明確之價額說明,僅泛泛論以「大約幾百多 萬元」等語,是以,原判決僅憑如此空泛之說詞,即取得上 訴人漏報銷售額13,534,953元(上訴人誤繕為13,354,953元 )之確信,顯屬速斷。甚且,原判決要非不得透過「函詢銀 行提供帳戶往來明細」等方式,具體針對上訴人之銷售額予 以查明,然原判決卻怠不為之,故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甚明 ,自不待言。 ㈡此外,原審中上訴人指摘原處分計算金額有誤之主張,攸關 原處分之合法性,然原判決卻未於判決中載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業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查原處分在欠 缺資金流向等證據調查下,僅憑買受人說詞模糊、不甚精確 之談話筆錄內容,便率爾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涉 有短漏報銷售額13,534,953元、營業稅額676,747元。惟查 ,被上訴人原認定上訴人短漏報之銷售額為14,211,700元, 其中,購買編號B6房地之莊阿專,係以1,389,300元之價額 買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嗣後,再依莊阿專第2次訪談筆錄 之內容(其表示實際價額未逾1,000,000元),更正為320,0 00元,依此而言,更正後之短漏報銷售額應為13,142,400元 (14,211,700-1,389,300+320,000=13,142,400),然被 上訴人之計算結果卻為13,534,953元。職是之故,原判決就 此一明顯計算違誤之情,全然未予審酌並載明理由,核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因此提起本 件上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⒉訴願決定、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 理。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 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 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 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次按「(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稅捐稽徵法 第44條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 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所規定。 ㈡本案裁處行政罰鍰之標的為「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之系爭10戶房屋」(編號A11、B1、B3、B6、B7、B10、B11 、C3、D3及D5)增建部分之漏報銷售額13,534,953元;而對 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系爭9戶房屋(編號B9、D1 、D3、D5、D7、D8、D9、D10、D11)之漏報銷售額16,001,7 71元、營業稅額800,089元之部分,因彰化地檢署已作成緩 起訴處分,並非本案裁罰處分之標的,核先敘明。 ㈢經查,上訴人短漏報系爭房屋銷售額(包括「未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規定之系爭10戶房屋」(編號A11、B1、B3、B6 、B7、B10、B11、C3、D3及D5)增建部分之漏報銷售額13,5 34,953元,為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676,747元之部分) ,被核課補徵營業稅案件,雖經上訴人申請復查,惟經被上 訴人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並經財政部10 4年2月2日臺財訴字第10313971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及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是以本件裁 罰之基礎(漏報銷售額13,534,953元)已具形式上確定力。 ㈣而罰鍰部分(即本案),被上訴人初核認定漏稅額為22,931 元(補徵營業稅額676,747元-累積留抵稅額653,816元), 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擇一從重,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上訴人未依規 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5,285,714元(13,534,953 元-97年5月至98年7月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8,24 9,239元)處5%罰鍰計264,285元。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 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同意扣除系爭B6房屋增建金額變更為320, 000元(建物所有權登記日為97年6月9日),其餘9戶房屋增 建金額未予變動,而重行核算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短漏報房屋銷售額為12,516,572元【13,534,953元-〔( 1,389,300元-320,000元)/1.05〕】(97年:4,534,667元 、98年:4,172,381元、99年:3,809,524元),營業稅額為 625,829元,低於最低累積留抵稅額653,816元,尚無實質逃 漏營業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罰,惟其 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 經查明認定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97年5月至98 年7月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858元)處5% 罰鍰264,285元,遂維持原處分。亦即本件裁罰處分係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雖然漏報銷售額由13,534,953元 變更為12,516,572元,然B6房屋增建金額變動屬於97年度, 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故計算「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總額」 時,仍應扣除B6房屋增建金額變動影響數1,018,381元(1,3 89,300-320,000/1.05)元,「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總額」復 查結果仍為5,285,714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5%裁 處,罰鍰金額仍為264,285元。以上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有原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15頁)。而原 審對於系爭10戶房屋之漏報銷售額,除了B6變更認定為320, 000元,其餘均未變更,主要係依系爭10戶房屋所有權人於 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銷售稅課談話記錄用紙之紀錄,而一 一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定系爭10戶房屋之所有權人關 於增建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代表人楊昇浩 或其子楊英祺招攬、或所有權人委請上訴人,及價金支付方 式或以支票或以匯款等,及支付對象係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楊 昇浩或其子楊英祺,但未取得任何憑證等情,均屬明確,應 認被上訴人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可信其為真實,被上 訴人之裁罰處分應屬有據(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9頁)。本 件原判決已依職權依查得之資料認定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 違誤,並於判決內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並無違背。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 系爭10戶房屋買受人於被上訴人員林稽徵所之訪談筆錄及刑 事偵查過程中不精確說詞,即判斷本件短報之銷售額,顯係 違反證據法則,顯屬速斷;甚且,原判決要非不得透過「函 詢銀行提供帳戶往來明細」等方式,具體針對上訴人之銷售 額予以查明,然原判決卻怠不為之,故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甚明云云。惟查: ⒈稽徵機關在確定營業稅額過程中,須營業人協力,營業人 違背此義務,於爭訟程序中,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 影響;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違反 誠實申報及設帳立憑等協力義務時,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 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 減輕其證明程度。是以,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據實申報營業稅額義務,或設帳立憑所顯現之銷進貨物 之金流、物流無法相互勾稽時,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 捐構成要件該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對於所有權人之談話 紀錄、彰化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書及移送資料予以認定上 訴人系爭10戶房屋增建金額之漏報銷售額,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已詳如前所述,衡諸上訴 人為營業人,理應掌控所有相關交易存在之證據,應提出 實際收款金額提供被上訴人予以查核,然卻怠為協力義務 ,法院自得依查得資料依法認定;且系爭10戶房屋增建金 額係為上訴人所漏報入帳,亦未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自 無法由函查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予以查得實際資料,故上訴 人上訴主張核無足採。 ㈤另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中上訴人指摘原處分計算金額有誤 之主張,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然原判決卻未於判決中載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業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初查上訴人短漏報系爭10戶房屋增建部 分之銷售額13,534,953元,係屬未稅金額,含稅金額為14,2 11,700元(13,534,9531.05),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一致 ,上訴人主張金額有誤,顯屬對含稅與未稅金額之誤解。原 判決金額之認定已詳於判決中述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事。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 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 令情事,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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