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昇浩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
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通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至99年2月間銷售「彰
化市鴻禧天下」建案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有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原查依通報資
料審查後,分別認定: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者,為
系爭房屋編號B9、D1、D3、D5、D7、D8、D9、D10、D11等不
動產之銷售,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6,001,771元、
所漏
營業稅額800,089元(16,001,7715%)(彰化地檢署
就此部分已作成緩起訴處分,命上訴人應於期限內,繳清短
漏報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
按指示參加法治教育場
次)。㈡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者,為系爭房屋編號
A11、B1、B3、B6、B7、B10、B11、C3、D3及D5增建部分等
不動產(下稱系爭10戶房屋)之銷售,
核定短漏報銷售額13
,534,953元(原判決事實欄誤繕為13,354,953元),應補徵
營業稅額676,747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
一從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罰鍰計264,285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就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分別申請
復查,對於補徵營業稅部分,經被上訴人以已逾申請復查法
定
不變期間予以駁回,並經財政部104年2月2日臺財訴字第1
0313971300號
訴願定駁回,及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而就罰鍰部分,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1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446號復查決定駁回(
惟就B6房屋增建金額變更認定為320,000元,重行核算上訴
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房屋銷售額為12,516,572
元【13,534,953元-〔(1,389,300元-320,000元)/1.05
〕】,短漏營業稅額為625,829元,因低於最低累積留抵稅
額653,816元,尚無實質逃漏營業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罰,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97
年5月至98年7月間已逾
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858
元)處5%罰鍰264,285元,因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該罰
鍰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5月8日臺財訴字
第10413907980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4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反核實課稅原則及
職權調查原則:依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職權調查上訴人之房屋
銷售額,不得逕自推算,甚且以買受人之說詞作為依歸;蓋
不動產買賣金額非微,收付款程序應較一般交易審慎,通常
留有憑據(例如匯款記錄),殊難想像有無法追查、
勾稽之
情。
詎本件裁處所憑依據,
竟僅有「通報明細表、詢問筆錄
、房地買賣合約書」,且被上訴人亦稱系爭10戶房屋
乃依買
受人之需求,另行增建,而就二次施工工程並無簽訂合約。
職此,在未能核實調查「銷售金流」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
認定之漏報銷售額,豈符稅法上之核實課稅原則;況被上訴
人既明知增建部分之銷售額並無契約
可佐證,則何以未見其
調查買賣雙方間之一切金錢往來明細以為釐清;
是以,被上
訴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致未秉守核實課稅原則,原處分自
非
適法。
㈡原處分有重複課稅之嫌:查彰化地檢署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逃漏稅行為者,含系爭10戶房屋編號D3、D5之銷售,其
緩起訴處分中已包含此二不動產銷售短漏報之稅捐、命上訴
人繳納之,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30日補繳之800,089元營業
稅中,即含編號D3、D5不動產銷售行為之營業稅。被上訴人
似有將
業已繳清、且受有刑事緩起訴處分之稅捐,再行納入
所漏稅額中、作為本次
裁罰之計算基礎,故原處分裁罰金額
之計算結果,違反一事不二罰,
難謂合法。
㈢上訴人僅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建案部分,至於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係上訴人協助有需求之住戶尋找工班師傅處理之,
縱偶有代收價金,並無報繳營業稅之義務,
遑論處以罰鍰。
㈣況被上訴人指稱裁處所執之事證,為買受人之詢問筆錄,然
查:系爭10戶房屋編號B6莊阿專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4日之
談話紀錄,其表示:「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價款不包含增建
部分」、「增建部分未另行簽定契約」、「增建部分無招攬
者,是自己找的」、「外水外電價金支付予晨成公司之人,
但職務不曉得」等語。承上,依
經驗法則以言,不動產買賣
之價金往往較一般交易為鉅,甚少有不訂立契約明訂雙方權
利義務,甚且價金交付對象亦未予究明之情;核其實質,無
非係社會上「跑單幫」、「個體戶」之工班師傅,咸見與買
受人協議僅以私下支付現金、票款等方式給付酬勞,藉以規
避稅負,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是如此。否則,上訴人豈
有原建案部分訂立契約,增建部分卻不予書面約定之動機,
又買受人莊阿專又豈會未確實將價金交付予「上訴人」,而
係交付予職稱、對象不明之
自然人,可見莊阿專實係透過上
訴人轉交價金予工班師傅無疑,上訴人與
渠等交易全然無涉
。
職是之故,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工班師傅以提供勞
務或增建建物之方式換取價金;
易言之,上訴人並非系爭房
屋增建部分交易之營業稅報繳
義務人,買受人之談話筆錄內
容,核與裁處事實有所扞格,原處分自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
可函查資金往來資料,且金額都很大、不太可能用現金支付
,應該要先核實課稅,被上訴人顯然無法證明金流多少,沒
有調查清楚原處分的基礎事實,且參以莊阿專之談話紀錄已
明確表示增建部分與上訴人無任何關連,
足證前開事實。
㈤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違章事實,然被上訴人所認之短漏
報金額,亦有
違誤,以短漏報金額為計算基礎之罰鍰,自應
予撤銷:查被上訴人在欠缺資金流向等證據調查下,僅憑買
受人說詞模糊、不甚精確之談話筆錄內容,便
率爾認定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涉有短漏報銷售額13,534,953元、營
業稅額676,747元。
惟查,被上訴人原認定上訴人短漏報之
銷售額為14,211,700元,其中,購買編號B6房地之莊阿專,
係以1,389,300元之價額買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嗣後,再
依莊阿專第2次訪談筆錄之內容(其表示實際價額未逾1,000
,000元),更正為320,000元,依此而言,更正後之短漏報
銷售額應為13,142,400元(14,211,700-1,389,300+320,0
00=13,142,400),然被上訴人之計算結果卻為13,534,953
元;是原處分之裁處事實
顯有違誤
等情。而請求判決:⒈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查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間銷售系爭10戶房屋之增建追加工程
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12,516,572元
,有彰化地檢署通報明細表、訊(詢)問筆錄及被上訴人所
屬彰化分局製作談話紀錄附
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為營業人
,應知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惟本件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間銷售系爭房屋,其
中A11等10戶房屋增建追加工程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短漏報銷售額12,516,572元,營業稅額為625,829元,
低於最低累積留抵稅額653,816元,尚無實質逃漏營業稅,
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罰,惟其未依規定給
與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按經查明認定
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97年5月至98年7月間已
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858元)處5%罰鍰264,28
5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係上訴人漏報經彰化地檢署認定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之系爭10戶房屋(A11、B1、B3、B6、B7、B10、B1
1、C3、D3及D5增建追加工程部分),與上訴人漏報同建案
中,經該署認定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8戶房屋〔B9
、D1、D5、D7、D8、D9、D10及D11;(另D5於買賣房屋簽約
後,再二次施工之追加工程部分,屬本案核課稅捐之客體)
〕,銷售額計16,001,771元,另案補徵營業稅800,089元,
並裁處罰鍰800,089元,係屬不同課稅客體,尚無重複課稅
及處罰情事。
㈢至上訴人前稱本案與被上訴人10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1030012902號復查決定重複乙節,查本件係上訴人因違反
稅捐稽徵法遭處罰鍰事件,而被上訴人103年9月15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1030012902號復查決定,係本件同一漏稅事實補
徵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亦表不服,申請復查,惟已逾申請復
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等由,經被上訴人駁回其復查之
申請,又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駁回。
㈣上訴人稱要調閱相關人金錢往來明細,這個物流已經產生,
加建也完成了,若上訴人認為不符合的話,上訴人應該提出
其實際收款金額。本件購買的承購戶也有提到當時根本沒有
簽訂契約,所以檢察官無法針對此部分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裁罰,才會通報被上訴人另案裁處,針對系爭10戶房屋購屋
者,均有價格、付款方式之說明筆錄及部分付款支票影本等
證據資料,故核定上訴人漏報施工增建銷售額予以裁處罰鍰
,此部分上訴人都會記帳,應該要有留存,且本件非房屋款
項、為增建部分。承攬的是上訴人、價金交付也是給上訴人
,並非代收代付的問題。
㈤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㈠稅捐稽徵事件就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
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
領範圍,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
及提出證據之
協力義務;此與稅捐稽徵機關有無就課稅
構成
要件事實盡
舉證責任分屬二事,亦
可參98年5月13日增訂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益明。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
申言之,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
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
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
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
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度得減
輕(降低),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
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
心證,即可信其為真實。本
件依系爭10戶房屋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銷售稅
課談話記錄用紙之紀錄,足知系爭10戶房屋之所有權人關於
增建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代表人楊昇浩或
其子楊英祺招攬、或所有權人委請上訴人,及價金支付方式
或以支票或以匯款等,及支付對象係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楊昇
浩或其子楊英祺,但未取得任何憑證等情,均屬明確,應認
被上訴人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可信其為真實。而當事
人間之財產移轉或其他私經濟活動,係由當事人所發動,其
究係出於何原因而為該等私經濟活動,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
接參與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倘納稅義務人違反稅
捐稽徵之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
上已足認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及利益歸屬者,應認稅捐稽
徵機關業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納稅義務人
如予否認,乃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抗辯倘認為不符合,
上訴人應提出實際收款金額之情,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基本的
上訴人銷售額及漏開金額等涉及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何以刑
事中尚未明確,在本件卻可明確開立出核課之罰鍰處分等詞
,即無
可憑採。故綜此,被上訴人原核定審認上訴人短漏報
銷售額13,534,953元,致逃漏營業稅額676,747元,所核定
補徵營業稅676,747元部分,雖經上訴人申請復查,惟經被
上訴人另案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並經財
政部駁回訴願,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而上訴人就本件罰鍰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審認「就B6房屋增建金額應
予變更為320,000元……是本件經重行核算申請人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房屋銷售額為12,516,572元……惟其
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按
經查明認定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97年5月至98
年7月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858元)……」
,係屬
有據。
㈡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依彰化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書
所載如附件2所示,關於系爭10戶房屋中之編
號D3、D5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以
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其事實係買受人林禮信及林春梅合購之編號D3不動
產實際總價為1,220萬元、買受人葉嘉妮購買之編號D5不動
產實際總價為1,185萬元,上訴人之代表人楊昇浩竟基於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上訴人如附件所示
附表1之不實土地、房屋交易金額之銷項統一發票後,交予
林禮信及林春梅、葉嘉妮,致少開發票金額,即漏報系爭10
戶房屋編號D3、D5不動產之銷售金額,
而非漏報本件系爭10
戶房屋編號D3、D5不動產「增建部分」之銷售金額;即本件
與系爭房屋經彰化地檢署認定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
8戶房屋(B9、D1、D5、D7、D8、D9、D10及D11),銷售額
計16,001,771元,另案補徵營業稅800,089元,並裁處罰鍰
800,089元,係屬不同課稅客體,尚無重複處罰之情事。是
上訴人主張本件漏報營業稅之罰鍰,其已全數繳清,不應重
複課徵及處罰之詞,容有誤解,無足採取。本件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
額12,516,572元,致逃漏營業稅額625,829元,已如前述。
上訴人為營業人,應知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應依法誠實申報銷售額,惟其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上訴人原核定審認上訴人短漏
報銷售額13,534,953元,致逃漏營業稅額676,747元,經被
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以原處分擇一從重,處罰鍰計264,285元。嗣被上訴人
復查決定審認「就B6房屋增建金額應予變更為320,000元…
…是本件經重行核算申請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
房屋銷售額為12,516,572元【13,534,953元-〔(1,389,30
0元-320,000元)/1.05〕】(97年:4,534,667元、98年:
4,172,381元、99年:3,809,524元),營業稅額為625,829
元,低於最低累積留抵稅額653,816元,尚無實質逃漏營業
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罰,惟其未依規
定給與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按經查明
認定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97年5月至98年7月
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858元)處5%罰鍰26
4,285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由,遞予維持……」,經核
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從而,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僅以系爭10戶房屋買受人於被上訴人員林稽徵所之訪
談筆錄及刑事偵查過程中不精確說詞,即判斷本件短報之銷
售額,顯係違反
證據法則:依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縱使刑事案
件經判決確定,亦不
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依法應盡職權
調查義務,依證據資料而為確信判斷,遑論本件買受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僅屬未經交互詰問與法院審理之說詞,更無拘
束行政法院之理。查本件
爭點之一,即為「原處分所認定之
短報銷售額金額有無違誤」,又所謂係出於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之銷售。然原判決在查無增建部分銷售契約,且買受
人之說詞模糊之情況下,逕予
指摘上訴人負有報繳義務,顯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且認定結果亦有違經驗法則。
蓋買受編號B6房地之莊阿專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4日之談話
紀錄表示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價款不包含增建部分
」、「增建部分未另行簽定契約」、「增建部分無招攬者,
是自己找的」、「外水外電價金支付予晨成公司之人,但職
務不曉得」等語(參原處分卷頁339-340)。另查,編號B10
房地買受人黃聰美陳稱:「價金支付對象:……採光罩部分
已經忘記支付給何人……」、又編號C3房地之買受人徐秀蓮
陳稱:「加蓋部分……我是請晨成建設幫忙叫工人,代收代
付……」。承上,依經驗法則以言,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往往
較一般交易為鉅,甚少有不訂立契約明訂雙方權利義務,甚
且價金交付對象亦未予究明之情。核其實質,無非係社會上
「跑單幫」、「個體戶」之工班師傅,咸見與買受人協議僅
以私下支付現金、票款等方式給付酬勞,藉以規避稅負,而
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是如此。否則,上訴人豈有原建案部
分訂立契約,增建部分卻不予書面約定之動機?又買受人莊
阿專又豈會未確實將價金交付予「上訴人」,而係交付予職
稱、對象不明之自然人?再者,若系爭10戶房屋增建部分之
出售人均為上訴人,則買受人黃聰美豈會有不知支付價金予
何人之情?徐秀蓮又何以陳稱上訴人僅係協助代收代付爾?
由是可知,系爭10戶房屋增建部分之銷售人為何,
要非無疑
,原審判決就此卻全然未予調查,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況查
,原判決所引用之證述中,對於系爭10戶房屋增建部分之價
額,均無能給予明確之價額說明,僅泛泛論以「大約幾百多
萬元」等語,是以,原判決僅憑如此空泛之說詞,即取得上
訴人漏報銷售額13,534,953元(上訴人誤繕為13,354,953元
)之確信,顯屬速斷。甚且,原判決要
非不得透過「函詢銀
行提供帳戶往來明細」等方式,具體針對上訴人之銷售額予
以查明,然原判決卻怠不為之,故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甚明
,
自不待言。
㈡此外,原審中上訴人指摘原處分計算金額有誤之主張,攸關
原處分之合法性,然原判決卻未於判決中載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業已構成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查原處分在欠
缺資金流向等證據調查下,僅憑買受人說詞模糊、不甚精確
之談話筆錄內容,便率爾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涉
有短漏報銷售額13,534,953元、營業稅額676,747元。惟查
,被上訴人原認定上訴人短漏報之銷售額為14,211,700元,
其中,購買編號B6房地之莊阿專,係以1,389,300元之價額
買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嗣後,再依莊阿專第2次訪談筆錄
之內容(其表示實際價額未逾1,000,000元),更正為320,0
00元,依此而言,更正後之短漏報銷售額應為13,142,400元
(14,211,700-1,389,300+320,000=13,142,400),然被
上訴人之計算結果卻為13,534,953元。職是之故,原判決就
此一明顯計算違誤之情,全然未予審酌並載明理由,核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要無疑義。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因此提起本
件上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⒉訴願決定、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
理。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
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
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
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次按「(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2項)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稅捐稽徵法
第44條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
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
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所規定。
㈡本案裁處行政罰鍰之標的為「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之系爭10戶房屋」(編號A11、B1、B3、B6、B7、B10、B11
、C3、D3及D5)增建部分之漏報銷售額13,534,953元;而對
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系爭9戶房屋(編號B9、D1
、D3、D5、D7、D8、D9、D10、D11)之漏報銷售額16,001,7
71元、營業稅額800,089元之部分,因彰化地檢署已作成緩
起訴處分,並非本案裁罰處分之標的,核先敘明。
㈢經查,上訴人短漏報系爭房屋銷售額(包括「未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規定之系爭10戶房屋」(編號A11、B1、B3、B6
、B7、B10、B11、C3、D3及D5)增建部分之漏報銷售額13,5
34,953元,為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676,747元之部分)
,被核課補徵營業稅案件,雖經上訴人申請復查,惟經被上
訴人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並經財政部10
4年2月2日臺財訴字第10313971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及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是以本件裁
罰之基礎(漏報銷售額13,534,953元)已具形式上確定力。
㈣而罰鍰部分(即本案),被上訴人初核認定漏稅額為22,931
元(補徵營業稅額676,747元-累積留抵稅額653,816元),
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擇一從重,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上訴人未依規
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5,285,714元(13,534,953
元-97年5月至98年7月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8,24
9,239元)處5%罰鍰計264,285元。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
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同意扣除系爭B6房屋增建金額變更為320,
000元(建物所有權登記日為97年6月9日),其餘9戶房屋增
建金額未予變動,而重行核算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短漏報房屋銷售額為12,516,572元【13,534,953元-〔(
1,389,300元-320,000元)/1.05〕】(97年:4,534,667元
、98年:4,172,381元、99年:3,809,524元),營業稅額為
625,829元,低於最低累積留抵稅額653,816元,尚無實質逃
漏營業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罰,惟其
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
經查明認定總額5,285,714元(12,516,572元-97年5月至98
年7月間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銷售額7,230,858元)處5%
罰鍰264,285元,遂維持原處分。亦即本件裁罰處分係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雖然漏報銷售額由13,534,953元
變更為12,516,572元,然B6房屋增建金額變動屬於97年度,
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故計算「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總額」
時,仍應扣除B6房屋增建金額變動影響數1,018,381元(1,3
89,300-320,000/1.05)元,「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總額」復
查結果仍為5,285,714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5%裁
處,罰鍰金額仍為264,285元。以上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有原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15頁)。而原
審對於系爭10戶房屋之漏報銷售額,除了B6變更認定為320,
000元,其餘均未變更,主要係依系爭10戶房屋所有權人於
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銷售稅課談話記錄用紙之紀錄,而一
一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定系爭10戶房屋之所有權人關
於增建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代表人楊昇浩
或其子楊英祺招攬、或所有權人委請上訴人,及價金支付方
式或以支票或以匯款等,及支付對象係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楊
昇浩或其子楊英祺,但未取得任何憑證等情,均屬明確,應
認被上訴人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可信其為真實,被上
訴人之裁罰處分應屬有據(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9頁)。本
件原判決已
依職權依查得之資料認定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
違誤,並於判決內明確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並無違背。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
系爭10戶房屋買受人於被上訴人員林稽徵所之訪談筆錄及刑
事偵查過程中不精確說詞,即判斷本件短報之銷售額,顯係
違反證據法則,顯屬速斷;甚且,原判決要非不得透過「函
詢銀行提供帳戶往來明細」等方式,具體針對上訴人之銷售
額予以查明,然原判決卻怠不為之,故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甚明
云云。惟查:
⒈稽徵機關在確定營業稅額過程中,須營業人協力,營業人
違背此義務,於爭訟程序中,於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
影響;但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違反
誠實申報及設帳立憑等協力義務時,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
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
減輕其證明程度。是以,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據實申報營業稅額義務,或設帳立憑所顯現之銷進貨物
之金流、物流無法相互勾稽時,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
捐構成要件該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對於所有權人之談話
紀錄、彰化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書及移送資料予以認定上
訴人系爭10戶房屋增建金額之漏報銷售額,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已詳如前所述,
衡諸上訴
人為營業人,理應掌控所有相關交易存在之證據,應提出
實際收款金額提供被上訴人予以查核,然卻怠為協力義務
,法院自得依查得資料依法認定;且系爭10戶房屋增建金
額係為上訴人所漏報入帳,亦未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自
無法由函查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予以查得實際資料,故上訴
人上訴主張
核無足採。
㈤另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中上訴人指摘原處分計算金額有誤
之主張,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然原判決卻未於判決中載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業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初查上訴人短漏報系爭10戶房屋增建部
分之銷售額13,534,953元,係屬未稅金額,含稅金額為14,2
11,700元(13,534,9531.05),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一致
,上訴人主張金額有誤,顯屬對含稅與未稅金額之誤解。原
判決金額之認定已詳於判決中述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事。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
決違法,
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
令情事,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