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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高郁淳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 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 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本件 事故上訴人日常生活必需之私人行為,故應予核付。上訴 人為單親媽媽,每日皆須接送幼子就學後,再前往工作場所 ,怎可因學校與工作地點南轅北轍而不予以核定給付,上訴 人也想符合同一路線,但無法換工作或替小孩轉學,載送幼 子就學再行上班乃上訴人每日所必需,且為其最安全路線, 亦無繞路等情事發生,已符合審查準則規定。又依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釋末 段,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而非十分制式為認定等語,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原 判決已敘明: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審 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 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 必需之私人行為……」如係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 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情事所致 者,始得視為職業傷害。本件事故當日上訴人自日常居住處 所出門上班前,係先載送小孩駛往上訴人上班路線相反方向 ,沿六分路、安眉路左轉甲后路至月眉國小,而於當日約7 時40分許折返途中在臺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 生車禍,是上訴人雖於上班之適當時間,因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私人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惟因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非上 訴人由日常居住處所至上班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線, 是其因該事故而致之傷害,即不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 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 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因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 經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必須「住院」診 療之請領規定,而不予給付,並無違誤。㈡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規定所謂「應經途中」,係指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 業場所客觀上應經之途徑而言。若已脫離該應經途徑而非屬 上、下班所需,縱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發生交通事 故,仍不符合此一規定。本件從上訴人之住處前往工作地點 (即祥閎工業有限公司)應往西行駛,而上訴人自陳其係先 載送小孩往反方向至月眉國小,於折返途中在臺中市○○ 區○○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該相反方向部分之路線 客觀上已非行駛從上訴人住家至祥閎公司之應經途徑,上訴 人於此路線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非屬職業傷害,故原處分 駁回所請並無違誤等情。顯然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均已論述詳,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 於原審之陳詞,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上訴人載送幼兒 上學折返就業場所途中,此載送行為係上訴人日常生活必需 之行為,其安全路線,並無繞路情事,符合審查準則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予核付云云。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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