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
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雲林縣○○鎮○○里○○路○○○○號設廠從事化學製
品製造業,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臺
中、雲林地區農地作物含重金屬鎘污染成因調查及查證計畫
」(下稱
系爭計畫)調查工作,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5日、
3月26日、同年5月16日,至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竹圍子段508-1、509、509-1、510、511、512
-1、513、687及688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場址)採樣調查
,經送驗,系爭場址之土壤檢出鎘最高濃度為47mg/kg、鉛
最高濃度為1,150mg/kg,均超出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所定限值(鎘5mg/kg、鉛500mg/kg),案移被上訴人
據以認定系爭場址土地已遭污染,
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下稱土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等規定,於102年10月8日函送相關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以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管理計畫書
所載妥善收集地表粉塵等污染物,致污染物透過渠道流散系
爭場址,核認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4目規定
所稱
之污染行為人,乃於104年8月3日以府環水字第1043623776
號函補充公告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以同日府
環水字第1043624844號裁處書以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因其行
為致系爭場址土地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爰依土污染整治法
第41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及違反土污染整治法
裁罰基準規
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罰鍰及接受環境
教育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判決有以下違反
證據法則:
1.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雲林地區農地作物含重金屬鎘污染成因調查及查證
計畫雲林虎尾地區-期末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之內容
,就污染源所測之結果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鎘、鉛之
污染來源並無違法。
2.
惟觀原審全部卷證,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
何違法排放廢水之證明,甚至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出從未
違法排放廢水、廢棄物均依規定委託清除處理之證明,然
原判決卻認定本件土壤污染與上訴人之製成原料及廠區配
置具有關聯性,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未至現場
勘驗
,即推測地表逕流水含有重金屬污染物係因廠區內粉塵散
逸,下雨或灑水時,空氣中之粉塵以濕沉降方式帶入地表
。又原判決
參照系爭報告就污染源所推測之結果,認定「
因台色廠有粉塵沉降的情形,廠方無法全面回收處理,故
造成廠區內部的粉塵沉降至地面,再由地表逕流水帶往排
溝排放,進而造成虎尾小給2-4支線受污染。此外,台色
廠製程廢水排溝與虎尾小給2-4渠道之間僅使用石板區隔
,故排溝水容易經由石板縫隙流入虎尾小給2-4渠道。」
然綜觀卷內資料,並未有任何「由地表逕流水帶往排溝排
放」或「製程廢水經由石板縫隙流入虎尾小給2-4渠道」
之證據。
3.上訴人於76年以後即放棄生產與鎘相關之產品,同年即提
供無水製造處方給工業局供協力廠商使用,均有相關資料
可供查證。因「由地表逕流水帶往排溝排放」或「製程廢
水經由石板縫隙流入虎尾小給2-4渠道」純屬推測,原審
繼而認定「且經年累月持續排入虎尾小給2-4渠道及棋盤
厝中排內之污染物,致系爭土地累積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當下雨天或廠區自行
灑水時,空氣中的粉塵則以濕沉降方式帶入地表,造成地
表逕流水含有重金屬污染物。」等節。漠視既已無水反應
,何來廢水污染之事實。且下雨天或廠區自行灑水之日數
並非常見,事實上當無可能造成經年累月之污染累積。
4.系爭報告之目的非作為
行政罰之依據,其內容並不嚴謹,
若認為其性質為鑑定報告,依法應命
鑑定人具結。且系爭
報告第7-3頁載明虎尾地區當地鎘污染物排放量有低估將
近100倍,顯示當地有其他污染源是無法掌握等語。報告
內容無法確認之事實,原判決
竟採認其所推測之結果。
5.
綜上所述,原判決
上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已違反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
㈡原判決有以下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工作計畫另以在台色廠內部雨水儲存
槽底泥及貫穿台色廠的虎尾小給2-4渠道的底泥都存在高
量的重金屬鉻、鎘、鉛及鋅,顯示渠道經台色廠後,有污
染物釋放至渠道中。然查,以鎘而論,原告廠內所測得的
粉塵鎘濃度,即依工作計畫所附採樣結果彙整表所示,10
1年11月19日均為ND,102年6月7日最高兩次67.5mg/kg、
68.4mg/kg(4-44頁),都只是在十位數,102年2、3月間
北平段837地號的引水點S08土壤含鎘量最高達161mg/kg(
5-2頁),已經超過百位數,查排水溝渠屬於開放的流動
狀態,流經地點的濃度高於污染源應屬物理上錯誤的推論
。」,此項與判決結果相關之重要事證,原審未於判決理
由敘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
判決理由
不備。
2.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公司營運目錄及100年、101年及102年
共3年度向
國稅局完整申報
營業稅資料,已證明於上訴人
90年以後即未再買賣液體安定劑產品,依土污染整治法修
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於本法修正
施行前已有污染行為事實,如污染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已終
了,因該污染行為造成之受污染場址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
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者,不適用同法第40條第3項、第
4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原判決卻依系爭報告之內容,認
定「本件污染行為確係持續至99年2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修正之後,而無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3點之適用」
。對於上訴人一再主張「根本無需冒著被勒令停業的風險
去製造,更
遑論加計環境成本計算根本就沒有生產製造價
值」之理由未予置理,其理由不備。
3.小給是灌溉水路,非排水水路,小排才是排除農田內外多
餘水量之溝渠,灌溉用水與放流水之重金屬含量限值並非
相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稱符合放流水標準並
非表示即為合法排放。上訴人一再主張環保署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於101年2月13日及8月21日就坐落雲
林縣○○鎮○○段○○○○○○○○號以氯化鐵及石灰進行土壤
改良進而造成二次污染,上訴人員工當時有質問確認其並
未向當地
主管機關報備取得核准,也沒有經灌溉溝所有人
水利會、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人遂投訴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投訴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101年8月29
日,均在本件檢測時間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前,
在土壤改良前近十年檢測均合格,卻在土壤改良廢水隨意
排放後,下游土壤大部分都不合格,事實明顯。
4.S1、S2、S3分別檢測採樣出之含鎘量分別為6.18mg/kg、
3.89mg/kg、4.00mg/kg,已超過國家標準2.49mg/kg值之
上限2倍,何以無法判斷與101年無相關連?顯示上游受到
其他行業別所污染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環保署土污基管
會土壤改良所引起,逕流入836、837等地號所致為事實至
為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也有提供排放水及土方量之污染計
算方式供參,符合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第四
章污染調查周界結果顯著有低估於實際測量值100倍之情
形。更何況農委會亦有訂定各種肥料所含重金屬鎘限值15
mg/kg,農民平常使用肥料含重金屬日積月累,如何進行
比較論述。
5.化學製造業所用原料含有氯與鈉離子都會影響導電度,上
訴人在74年、75年、82年經相關機關入廠檢測放流水,導
電度明顯均高(74年12月10日省環保局檢測放流水,導電
度7,500μmho/cm、75年3月12農業單位檢測導電度5,830
μmho/cm及4,440μmho/cm、75年7月18日省環保局檢測6
,190μmho/cm及6,360μmho/cm、82年8月17縣環保局檢測
5,820μmho/cm),然導電度25,000μmho/cm以下屬合理
範圍,可以證明導電度與製程鎘無直接關係。且76年以後
上訴人即放棄生產與鎘相關之產品,同年即提供無水製造
處方給工業局供協力廠商使用,既已無水反應,何來廢水
污染之事實。
6.上訴人於原審已陳報處方箋,證明於90年以後即未再買賣
液體安定劑產品,若要生產鎘系安定劑,需主要原料「氧
化鎘」,屬環保署毒化物管制品,列管編號:037-02,需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上訴人使用
之硬脂酸鎘係向台碩公司(大陸台色化工生產)、光正股
份有限公司及啟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亦經卷附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調查明確,既有購買之管道,根本無需冒著
被勒令停業的風險去製造,更遑論加計環境成本計算根本
就沒有生產製造之價值。91年間檢察官經過調查,明確認
定上訴人廠內並無查獲生產硬脂酸鎘之原料及生產設備足
堪佐證。因上訴人於76年以前有作硬脂酸鎘,調查人員刻
意採取廠房角落的陳年污垢,驗出鎘是很正常的,並無可
能未再生產鎘系安定劑即整廠拆除重建。只要沒有非法清
運、排放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攸關
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於
判決理由敍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7.「103年雲林縣虎尾鎮農地污染改善計畫」第7-7頁所示S1
、S2、S3分別檢測採樣出之含鎘量分別為6.18mg/kg、3.8
9mg/kg、4.00mg/kg,顯示上游受到其他行業別所污染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環保署土污基管會土壤改良所引起,
逕流入836、837等地號所致為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於原
審也有提供排放水及土方量之污染計算方式供參,符合富
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第四章污染調查周界結果
顯著有低估於實際測量值100倍之情形。上訴人於101年4
月及8月間分別向當地環保局投訴「土壤改良廢水隨意排
放之情事」。原審採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函覆
「因當地田間無足夠之水源,致無法抽回進行回收處理,
經採樣分析並變通改以現場放流處理。四、確保排放水安
全,本所已採試驗放流水樣品分析,結果其銅鋅鎘鉻鎳鉛
砷汞鋁等重金屬濃度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然未回收處
理,改以現場放流,且放流水都合乎標準,何需進行土壤
改良?其矛盾之處
至為灼然。
8.原審以系爭計畫調查時,分別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6
月7日、102年11月22日進行廠區內廢水、放流水檢測作業
。於101年12月19日採集原廢水(計量槽)、放流儲槽、
雨水儲存槽及放流口樣本;102年6月7日採集放流水、顏
料二廠廢水、輕質安定劑廢水;102年11月22日採集放流
水,放流水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語,然亦同時載明:比對各
槽體的導電度測值介於126~9,540μmho/cm,其中以輕質
安定劑區廢水的測值最高,而雨水槽的導電度高達2,270
μmho/cm,且含有重金屬鉻、鉛及鋅污染物,顯示逕流水
已遭受污染,而輕質安定劑的廢水亦含有高量的鉻、鉛污
染物(原判決第20頁、第21頁)。對照系爭計畫之調查工
作係分別於102年3月25日、3月26日及同年5月16日至系爭
場址進行調查,102年6月7日、102年11月22日進行廠區內
廢水、放流水檢測作業既在雨水槽檢測出含有重金屬鉻、
鉛及鋅污染物,沒有含鎘污染物之檢出,則所稱由於廠方
無法將粉塵全面回收處理,故造成廠區內部的粉塵逸散到
廠區地面,再由地表逕流水帶往雨水儲存槽或較低漥處的
排溝排放,進而造成鄰近溝渠污染,故採集到的雨水儲存
槽、虎尾小給2-4支線底泥皆含有重金屬鉻、鎘、鉛及鋅
。其中鎘的部分明顯存有矛盾。
㈢原判決有以下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1.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上訴人廠區外之實施土壤調查,
102年10月以府環水字第1023640790號公告污染場址,103
年10月逕行污染地號整治,104年8月以府環水字第104362
4844號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104年9月以府環水字第
1043630335號公告解除列管,從未通知上訴人必需完成調
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自始未能確定,本件原處分並非合法
。原判決僅依土污染整治法第12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報告而
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然未說明被上訴人
迄未命上訴
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何以排
除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之規定直接認定上訴人即為污染行
為人之理由,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外,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2.依土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第12條、第13條、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污染行為人依規定之整治責任內容包括
:對於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
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
之虞時,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
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對整治場址提出土壤、地下
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辦理;採取必要措
施,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提供必要之替代
飲水;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以
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訂定土壤、地下水整治計
畫;接受調查,提供資料等;若違反上開整治義務,依同
法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則有污染行為人之處
罰與
強制執行。是承擔最終整治責任,無上限額度與回溯
責任期限之限制,當有通知受處分
相對人擬訂計畫並據以
執行之必要,以維處分相對人之程序選擇及處分權,而本
件被上訴人係逕行公告污染場址及進行整治,足證被上訴
人對於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自始未能確定,原判
決未予論斷上開事實,逕以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惡
化上訴人之
法律地位,等同強迫上訴人接受所有相關整治
費用之求償,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
3.原審以「本件
被告係依環保署系爭計畫之相關資料及採樣
檢驗結果,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並據以作成原
處分,上開計畫檢測系爭場址土壤,其採樣及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等均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以附表
所示土地受污染,而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揆之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
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故而被告將系爭場址公
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即於法
有據」
一節。然查,該案污染
場址是在廠區內部,本案污染場址係在上訴人公司廠外,
上訴人爭執之點在於該廠外之污染從何而來?原判決逕以
污染來源是否明確,限於地下水污染而不及於土壤污染,
其
適用法律尚有可議之處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主管機關僅須查明污染行為人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
款規定之定義,即可認定污染行為人並
予以公告,與土污染
整治法第13條無涉,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尚不涉及「認定污
染行為人」之問題,且本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依土污染整治
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府環水字第10436248
44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200,000元罰鍰及接受環境教育講
習4小時,故原處分僅須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
款及第4項規定之要件,則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亦與同法
第13條無涉,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
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必須完成調查工作
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而逕行公告污染場址即進行整治,
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自始未能
確定,原判決未予論斷上開事實,逕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
為人,應有判決不適用第13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違
誤等語。
2.然實際上主管機關僅須查明當事人之行為符合土污染整治
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定義,即可認定污染行為人並予以
公告,此與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無涉,土污染整治法第13
條尚不涉及「認定污染行為人」之問題。
3.依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之規定可知,僅須因洩漏或
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
物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即為土污染整治法規定之
污染行為人。另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7條之規定可知
,若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污染行為
人即有提出之義務,否則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染整治法第37
條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處以罰鍰,故土污染整
治法第13條僅為污染責任人作為義務之規定,與土污染整
治法上污染行為人之定義或要件無關。綜合上開土污染整
治法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查證或查明何人因洩漏或棄置
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
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
之定義,即可公告污染行為人,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尚不
涉及「認定污染行為人」之問題。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土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
規定而為裁處,故原處分僅須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
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之要件,則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亦與
土污染整治法第13條無涉:
1.土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為:⑴系爭土地公
告為污染控制場址;⑵系爭土地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⑶
受處分人為污染行為人;及⑷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
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報告認定上訴人為土污染
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4目規定所稱之污染行為人,並因其
行為致系爭場址土地通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於104年8月3
日爰依土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200,000元罰緩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處分亦與土污染
整治法第13條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
按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4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
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
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同法第13條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
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
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
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
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準用前項規定辦理。」同法第41
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緩: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
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
告其姓名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4小時本法相關法規
及環境教育講習。」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就
證據
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茍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
他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
難謂有何違反上開
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
由
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
判斷。茍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號、
103年度判字第82號、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管理計畫書所載妥
善收集地表粉塵等污染物,致污染物透過渠道流散系爭場址
,符合土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4目規定所稱之污染行為
人,乃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同
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200,000元罰緩及接受環境教育講
習4小時,故僅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污染行為人並因其行
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即可予裁罰,並不以依同
法第13條所定命污染行為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
污染控制計畫為要件,如處分機關已依該條規定命污染行為
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而受處分
人未依限為之,係屬應依同法第37條裁處受處分人100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緩之範疇,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未命
上訴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即為本
件裁罰,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核無足採。
㈣本件經系爭計畫調查團隊於101年11月19日及102年6月7日會
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進行上訴人廠內部清查作業,並採集內
部相關樣本,結果發現雨水槽底泥、集塵灰、地表粉塵、污
泥餅樣本中確實含有重金屬鎘成分,其中地表粉塵則為廠區
內部逸散而產生的污染物,因含有高量重金屬成分故被認定
為有害廢棄物,廠方需將粉塵蒐集後委託合格廠商清運,但
從現場作業區可發現廠區粉塵無法全面回收,故粉塵有累積
在地表之情形;污泥餅則每季進行1次的清運,但102年6月7
日採集的樣品含有重金屬鎘,表示近期製程操作含有鎘物料
,由於上訴人無法將廠區逸散之粉塵全面回收處理,故造成
廠區內部的粉塵逸散到廠區地面,再由地表逕流水帶往雨水
儲存槽或較低漥處的排溝排放,進而造成鄰近溝渠污染,故
採集到的雨水儲存槽、虎尾小給2-4支線底泥皆含有重金屬
鉻、鎘、鉛及鋅。又依渠道水質及底泥調查結果顯示,以上
訴人廠分界,上游及下游的水質及底泥品質皆有顯著變化,
下游渠道水質的導電度、重金屬鉻、鉛及鋅測值皆遠高於上
游渠道水質;下游底泥的重金屬鉻、鎘、鉛及鋅含量遠高於
上游底泥,甚至在上訴人廠內部雨水儲存槽底泥及貫穿上訴
人廠的虎尾小給2-4渠道的底泥都存在高量的重金屬鉻、鎘
、鉛及鋅,顯示渠道經上訴人廠後,有污染物釋放至渠道中
,致下游之雲林縣○○鎮○○段○○○○○○○○○○號農地遭受污
染○○○鎮○○○段508-1、509、509-1、510、511、512-1
、513、687、688地號等9筆農地污染途徑來自於棋盤厝中排
,主要為水路傳輸造成農地污染,而水路受污染的原因為上
訴人廠管理不周(廢水含有微量鎘及粉塵污染地表逕流水)
而導致污染物由放流口(位於虎尾小排2-1支線)釋出,又
加上棋盤厝中排的水路底泥清淤作業不徹底,導致暴雨
期間
造成棋盤厝中排的水路暴漲而將受污染的底泥漫淹至農地,
進而造成農地受污染,足見本件土壤污染與上訴人之製程原
料及廠區配置顯具有關聯性,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年
累月持續排入虎尾小給2-4渠道及棋盤厝中排內之污染物,
致系爭土地累積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
污染
等情,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102年10月8
日府環水字第1023635902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
本資料、102年10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3635932號公告暨附件
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102年10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3
635893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102年10
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3635116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
及基本資料、102年10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3635997號公告暨
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102年10月8日府環水字第
1023636019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102
年10月21日府環水字第1023640790號公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
繪圖及基本資料、102年10月8日府環水字第1023636037號公
告暨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及基本資料、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3日府環水
字第1043623776號函、系爭報告B冊(並附有上訴人廠放流
口點位與列管農地相對位置圖示,上訴人廠配置圖、生產作
業中粉塵飛散相片、上訴人廠區內污泥及集塵灰採樣結果彙
整表、虎尾小給2-4底泥調查結果表、虎尾小排2-1支線、虎
尾小給2-4與棋盤厝中排渠道流佈示意圖)在卷
可稽,經核
與所引用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係系爭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污染係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與環保署土污基管會未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准,
逕在上訴人廠外之北平段830、839地號土地以耕耘機水耕法
實施土壤改良,添加強酸氯化鐵PH值2,以水耕法利用地下
水沖洗改良土壤所致,及本件有土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
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之適用,暨上訴人從未違法
排放廢水等情何以不足採取,均已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尚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況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前已
述及,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
猶執
前詞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其論斷違誤,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
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