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
105年6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娟
蔡黃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昴鴻
參 加 人 謝加來
輔 佐 人 劉滿美
謝宏政
上列
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
月9日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4027416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年1月13日收回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所示之
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與承租人(即參加人)謝加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
號:北星字第12號,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於103年底期滿
,原告以民國104年1月13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
書(下稱收回耕地申請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
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以104年1月26日私有耕地租
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下稱續訂租約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核計原告及參加人102年度本人及配偶
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部所得與支出情形後,以104年6月3
日北鎮民字第10400076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續
訂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謝木霖並非以與參加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被告於計算參加人102年度收支時,不得將謝木霖作為
核算之範圍:
1、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可知於戶
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
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
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
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
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
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
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就此,「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
前揭
說明尚有未合。因該工作手冊之規定,為
行政規則之性質
,是於個案之
適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
,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
予以核實
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足
資
參照。
2、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同居一戶內者,分別為參加人之配偶劉
滿美及其子謝木霖,且被告亦以該3人係居住於同一戶內
,而據以計算3人之收支。被告並於訴願決定書中詳載:
「承租人一人102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122,928元,3人合
計為368,784元,再加計102年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暨農保費
用14,452元、房租126,000元,以及收回租地後將損失之
耕作收入15,000元,總計承租人102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
524,236元;另依據承租人所檢具之所得資料清單,其承
租系爭土地淨收益15,000元,承租其他耕地年淨收益9,60
0元;其配偶劉滿美無薪資所得,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公布每月基本工資,劉滿美收入為227,763元;參加人1
02年度為66歲,視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但其領有國民年金
全年共47,040元,再加計其子謝木霖薪資所得15萬元,總
計承租人102年度全年收人為449,403元。據此核算承租人
收支相減結果,得出負數74,833元。」
云云。
3、
惟參加人之子謝木霖之戶籍雖與參加人同一戶,然其所支
出之房租126,000元,其
住所地竟為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3樓,顯見謝木霖並非以與參加人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否則謝木霖又豈會另於新北
市租屋居住。且依證人謝木霖於鈞院105年4月6日
準備程
序時證稱:「(謝宏俊是你何人?你現住何處?)謝宏俊
是我二哥,我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該屋是我二哥購買的,102年度我有住在該處,該處我
已經居住很久。我二哥還沒買這個房子之前,我們就一起
租屋同住,102年度時我們還是住在一起。」、「(剛才
陳述101年以前與二哥同住?101、102年間多久回彰化一
次?)是,我101、102年間很少回彰化,有工作我會馬上
去做,因為我想要多一個客人,所以很少回彰化。」等語
,足見謝木霖實際上已與其二哥謝宏俊在外居住,且長時
間並未與承租人居住於同一住處,則謝木霖顯然並非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承租人同居之親屬。
益徵參加人將
其子謝木霖計入全戶之生活收支,僅係為增加全年生活費
用支出,而意圖於其戶內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
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是依該工作手冊六、辦理程
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2)審核標準B、甲所揭示之
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被告
於計算承租人之102年度之收支時,實不得將謝木霖作為
核算之範圍。
(二)參加人於102年度之全年收支應為:
1、收入部分:
⑴參加人所承租其他土地之收益為9,600元。
⑵參加人已領取之國民年金47,040元(每月3,920元)。
⑶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102年度基本收入為227,763元(按因
劉滿美無薪資所得,遂依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所
公布102年1月至3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
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
⑷以上參加人102年度全年收入合計為284,403元。
2、支出部分
⑴參加人全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22,928元。
⑵參加人全年之健保費用3,954元。
⑶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全年之生活費用為122,928元。
⑷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全年之健保費用3,954元。
⑸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全年之農保費用936元。
⑹以上參加人102年度全年必要費用,合計為254,700元。
3、參加人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
乃為正數
之29,703元(計算式:284,403元-254,700元=29,703元
)。
(三)縱認參加人之子謝木霖102年度全年收支,亦應計入參加
人之同一戶中,惟被告計算謝木霖之全年收入亦有誤認:
1、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謝木霖為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順泰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順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稱其為家電學徒而僅以
150,000元作為實際收入之計算,應有
違誤。
2、證人謝木霖於鈞院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1
02年1月到7月間在何處工作?)102年5月前在振發商號工
作,5月後打零工,都是在同行開立的公司打零工(千石
冷凍、鼎曜、延展餐飲設備),他們要我幫忙並給付我工
資,但不是天天有工作,偶而才有一次。」而有薪資收入
不高,且負債累累之情形。惟依證人謝木霖所證:「(
上
開工作該些公司每次大概給付多少工資?以現金支付?有
事先約定工資?如果約定的工資比較低,你還會去做?)
我一開始真的不在意,跑單件一件600元,但是一整天的
工資是1,800元,都是日薪計算,但因他們自己都有僱用
師傅,所以我很少去他們那裡工作,我會去找尋新的客戶
,我離職一年左右,我幾乎沒什麼工作,吃飯什麼的都是
靠朋友幫忙。工作沒有每天都有,一個星期約只有二、三
天有工作。」「(上開工作收入不穩定,為何你仍想要自
行開立公司?)當時是朋友建議,但是自己出來才知開立
公司沒有這麼好做。」依其證述,既稱工作收入不穩定,
又豈會再成立公司,實與常情有違,蓋常人均係收入穩定
後,始會自行成立公司。況證人謝木霖既與二哥謝宏俊居
住於新北市之住處,其工作收入既不穩定,且租金又常無
法按期繳納,則證人謝木霖之二哥謝宏俊又怎會不阻止其
開立公司。
3、況證人謝木霖關於其102年度之收入係證稱:「(提示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原處分卷第42頁),鼎曜
餐飲公司當年度有給付給你薪資150,000元?)這是他要
作為扣稅用,我的收入本來就沒有這麼多,但他抓我作為
人頭,我賺的錢本來就不用繳稅,他要我作人頭,這樣他
可以減少繳稅。」顯見謝木霖係指稱其係擔任謝安隆報稅
人頭,且其並未有150,000元之收入。
4、惟證人謝安隆於鈞院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卻證稱:「
(謝木霖稱:該財政部各類資料所得清單是你(即證人謝
安隆)抓他做人頭,他收入本來沒有這麼多,他賺得錢本
來就不用繳稅,你要他做人頭,這樣你可以少繳稅。提示
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們報他薪資是要扣稅沒有
錯,實際上給付薪資也確實有15萬元左右,我們是報一個
整數。」是證人謝安隆顯係證稱其實際上有給付證人謝木
霖15萬元薪資。是該2證人關於有無上開15萬元薪資之收
支,已有歧異。
5、而證人謝木霖聽聞證人謝安隆之證述後,隨即改稱:「(
謝木霖對剛才2位證人之陳述有無意見?)一、對謝宏俊
今日陳述沒有意見。二、前次準備程序中,我說沒有收到
鼎曜公司給我的錢,係因我欠鼎曜公司的錢,因我之前有
發生車禍,且該公司倒閉,變成我要自己扛責任,我就向
謝安隆(鼎曜公司)借錢去償還車禍的賠償。)、「(這
部分與15萬元有無關係?)我稱沒有實際領到15萬元,係
因我欠他錢,做工抵債。謝安隆說拿我做人頭是與我開玩
笑,實際上
是以我的薪資扣抵借款;我向謝安隆大約借款
4、50萬元左右,102年度扣抵多少錢,我沒有仔細計算。
」證人謝木霖於105年5月19日之證稱,尚且
翻異其於105
年4月6日之陳述,該2證人關於是否有給付薪資15萬元部
分之證述,實已有疑,則證人謝木霖之薪資應不僅有15萬
元。
6、欲審核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即
應
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102
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
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而如為無固定職業
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
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
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謝木霖既為順泰公司之負責人,
而非家電
學徒,其薪資即無可能僅為150,000元。是欲計算謝木霖
之實際收入,至少應以基本薪資計算,而為227,763元(
依勞動部所公布102年1月至3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
、102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
7、證人謝木霖全年之房租並非為126,000元:
⑴證人謝木霖及謝宏俊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謝木霖是否有
給付租金126,000元,實有疑義,則被告應將該項費用予
以扣除。依證人謝木霖於鈞院105年4月6日證述:「(提
示101年1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卷
第71-73頁背面),有給付房屋租金給你哥哥?102年度總
共給付多少房租給你哥哥?)房屋租賃契約書我知道,房
屋租金我有時候有付有時沒付,因我自己也有很多債務要
償還。102年度我總共給付多(少)房租我不太清楚,之
前講是一個月給付5,000元,整年度計算約有60,000元,
但我不是每個月都有給他房租,我有錢就給他,沒有錢就
欠著」、「(租賃契約上的字是何人所寫(訴願卷第71-7
3頁背面)?)字是我二哥寫的,我名字是我自己簽名的
。」(當時你收入以不穩定,為何約定每月租金為10,500
元?)我要幫忙支付水電費及雜費。」、「(如何約定水
電費及雜費?)一個月一個人大約要700元電費。」足見
謝木霖所繳付與謝宏俊之租金,應僅為每月約5,700元。
⑵惟依證人謝宏俊於鈞院105年5月19日之證述:「(102年
間謝木霖承租你房子,一共繳交多少房租?)我沒有確切
計算,他承租雅房,月租5,000元,當初他有購買車輛是
我幫他繳交停車費,這部分我跟他收一個月4,000元,故
房租加上停車費及水電瓦斯每月酌收10,500元,停車位是
民營停車場的停車位」、「(上開你所陳述的金額(房租
、停車費、水電瓦斯),謝木霖知道否?)知道。」依證
人謝宏俊之證述,與謝木霖所約定租金10,500元係包含房
租、停車費及水電瓦斯,且此為謝木霖所知悉。惟證人謝
宏俊關於租金之項目之證述,除月租與謝木霖相同外,水
電費反係稱1,500元(計算式:10,500元-5,000元-4,00
0元=1,500元),此已與證人謝木霖所證迥異。且證人謝
宏俊尚稱其另向謝木霖收取停車位費用4,000元,而證人
謝木霖卻並未有此項費用之陳述。以上均足見證人謝木霖
及謝宏俊間之證述實已有矛盾。
⑶又依證人謝木霖之證述:「(提示101年11月1日至103年4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71-73頁背面),有給
付房屋租金給你哥哥?102年度總共給付多少房租給你哥
哥?)房屋租賃契約書我知道,房屋租金我有時候有付有
時沒付,因我自己也有很多債務要償還。102年度我總共
給付多(少)房租我不太清楚,之前講是一個月給付5,00
0元,整年度計算約有60,000元,但我不是每個月都有給
他房租,我有錢就給他,沒有錢就欠著。」是依證人謝木
霖之證述,其應非按期繳付租金予謝宏俊。此與證人謝宏
俊之證述:「(上述金額,每月都會向謝木霖收取?)他
幾乎每個月都會給我,但我有時候不一定會收取到足額.
...。」相同。證人謝宏俊及謝木霖既均證稱:並非每
月均有給付或收取租金,則承租人交予被告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內之房租收款明細欄上每期給付租金之記載即非真正
。益徵證人謝木霖與證人謝宏俊間有約定每月租金為10,5
00元,顯非真正。
⑷縱認證人謝木霖有給付證人謝宏俊租金,則其金額亦應非
126,000元,應係證人謝木霖所指稱之租金5,000元及水電
費700元,則102年度證人謝木霖之租金支出應為68,400元
(計算式:5,700元×12=6,8400元)。
8、參加人於102年度之全年收支應為:
⑴收入部分:
①參加人所所承租其他土地之收益為9,600元。
②參加人已領取之國民年金47,040元(每月3,920元)。
③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102年度基本收入為227,763元(按因
劉滿美無薪資所得,遂依勞動部所公布102年1月至3月之
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
19,047元計算)。
④參加人之子謝木霖以基本薪資計算之102年度實際收入為2
27,763元(依勞動部所公布102年1月至3月之每月基本工
資18,780元、102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
算)。
⑤參加人一戶103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512,166元。
⑵支出部分
①參加人全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22,928元。
②參加人全年之健保費用3,954元。
③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全年之生活費用為122,928元。
④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全年之健保費用3,954元。
⑤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全年之農保費用936元。
⑥謝木霖全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22,928元。
⑦謝木霖全年之房租為0元。惟如係以證人謝木霖所稱每月
之租金為5,000元及水電費700元,則謝木霖全年之房租應
為68,400元。
⑧謝木霖之健保費用為5,608元。
⑨參加人102年度全年必要費用,合計為383,236元。惟如係
以證人謝木霖所稱每月之租金為5,000元及水電費700元,
則謝木霖全年必要費用應僅需加計房租68,400元,則參加
人謝加來102年度全年必要費用,合計應為451,636元。
⑶參加人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乃為正數
之128,930元(計算式:512,166元-383,236元=128,930
元)。而如係須加計謝木霖之房租68,400元,則參加人全
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乃為正數60,530元
(計算式:512,166元-451,636元=60,530元)。
(四)參加人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既均為正
數,惟被告卻認原告因收回耕地,將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為由,
核定不得收回自耕
一節,顯屬無據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
告應依原告收回耕地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
,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
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
,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
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
可考量兩地間地
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
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
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原告提出申請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所提供資料符合其規定。惟
原告對於該工作手冊所規定的收益審核標準及生活費用審
核標準有所質疑,提出2個
爭點:
1、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租約,耕作淨收益15,000元是否納
入參加人收益計算(此點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3月
24日行準備程序時,
業已陳稱就此不主張,有該筆錄附本
院卷第56頁
可稽,故以下省略此爭點攻擊防禦之記載)。
2、原告質疑參加人之子謝木霖,並非以與參加人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是否僅係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
出,而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用之人口?
(二)被告依據該工作手冊規定,計算出參加人一年(102年)
之收益及生活所需如下:
1、收入部分:由承辦人約談參加人訪談筆錄後,並經參加人
切結所得之資料計算:
⑴參加人由系爭土地所得收益每年25,000元,每年繳租金10
,000元(每年實際收入15,000元)。
⑵參加人由其他承租土地2甲地(20分地),每年所得之收
益560,000元,每年支出550,400元〔(每年實際收入9,60
0元)未附任何發票或收據,但當事人有附
切結書〕。
⑶參加人已年滿65歲,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920元(每年實
際收入47,040元)。
⑷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無職業只幫農,依規定算基本薪資〔
102年1月至3月18,780元×3=56,340元,102年4月至12月
19,047×9=171,423元(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
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每年實際收入227,763元
)。
⑸參加人之兒子謝木霖為家電學徒(每年實際收入150,000
元)。依規定如收入沒超過基本薪資,以基本薪資計算。
因彰化縣政府辦理本區域之承辦人員多次表示應以實際收
入來做計算(有
國稅局書面資料為證),因而採納其建議
。
⑹綜上各項收入為449,403元。
2、支出部分:由參加人提供各項收據作計算:
⑴參加人之支出:最低生活費(年)122,928元(
準用衛生
福利部)+健保費3,954元=126,882元。
⑵劉滿美之支出:最低生活費(年)122,928元(準用衛生
福利部)+健保費3,954元+農保費936=127,818元。
⑶謝木霖之支出:最低生活費(年)122,928元(準用衛生
福利部)+房租12,600元+健保費5,608元=254,536元
⑷綜上各項支出為509,236元。
3、審核:參加人本人收入71,640元+其他家屬收入377,763
元-年生活費用509,236元-租耕地收入(系爭租約)15,
000元=-74,833元(承租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核定承
人租人續訂租約。)
(三)參加人之兒子謝木霖部分:
1、依據該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2
)審查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查標準如下:(內政
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出、承租人之生
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
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
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又核計出、承
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
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
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
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
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
佐證同戶情形。
2、
行政機關認定民眾是否為該地區之居民,通常以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所登載之住址為居所地。而離鄉至大
都市就業或就學,於當地租屋而居是為常態,之後於當地
買屋、租屋將此地作為長住之居所地,而未將戶籍遷往該
地比比皆是。是以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及
是否僅係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而意圖於其戶內增加
核計生活費用之人難以認定,加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
,更加難以查證,被告只能依該工作手冊規定辦理。
3、參加人於104年3月12日至被告作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於過
程中也多次提醒參加人此訪談筆錄完成後,將由參加人切
結,其訪談情形及附繳之相關文件,如有不實將由參加人
負起全責。但於訪談中參加人仍告知謝木霖職業為電器學
徒,年收入為150,000元。但經原告上網查詢卻為順泰公
司負責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略稱:謝木霖102年度一個月租金約5、6千元,其該年度房
屋租金126,000元沒有收據。參加人輔佐人劉滿美稱:該年
度7月4日之前謝木霖是作學徒,之後有無成立順泰公司及收
入多少,其並不清楚。
嗣稱謝木霖雖開公司,但實際上其收
入不穩定,原告要強行收回系爭土地,伊雖有意購買,但價
格太高無法負擔。輔佐人謝宏政略稱:其雖未與參加人同一
戶籍,但毗鄰而居,家裡大部分的事,也都是伊在處理;謝
木霖前因肇事而向謝安隆借款50萬元,謝安隆雖有報謝木霖
薪資收入15萬元,但該金額全部都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謝木
霖居住於謝宏政處,要支付房租、停車費、水電瓦斯及分攤
伙食費等等,雖有支付租金,但無法給付足額;且謝木霖回
家,家人亦常常支助他,又謝木霖開公司的錢,也是家人支
借的。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0頁)
、續訂租約申請書(訴願卷第50頁)、收回耕地申請書(同
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書(訴願卷第
1-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25頁)、原告起訴狀(
同卷第4-17頁)
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續訂租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
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
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查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
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
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為配合國家整體農
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
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
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
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
2、次按內政部地政司73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262876函訂定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
列規定處理:...(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
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3、再按:
⑴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之「私
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
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規定:「(1
)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
續訂租約之處理:...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收回耕地而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及(2)審
核標準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
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
承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
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
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
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
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
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
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
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
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丙、
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
之支出費用:I、其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
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
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
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
,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
計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
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
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
、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
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
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
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
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可資參考時...出、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無固定職業
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
月(註:...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3月31日以前之基
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
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形之一
者:Ι、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訴願人能自
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
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
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
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
』計算收支相減後之數據,
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
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
活。」。
⑵查上開工作手冊係耕地租佃
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
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
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
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惟認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有關承租人之收益,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
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是主管機關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處理工作
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外,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
得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實從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
活費用」當以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減租條例
第19條規定之意旨。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
4、又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
參諸戶籍法
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
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
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
,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
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
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
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
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蔡黃閃與蔡文娟為母女關係(訴願卷第38、41
-42頁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參照),原告蔡文娟主張其所
有之自耕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自耕土地,面積5862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為160/800,
訴願卷第49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參照),系爭土地與自耕土
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同卷第43-48頁之地圖參照),
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以前揭申請書(同卷
第35頁)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出具「自任耕作切
結書」(訴願卷第37頁)為證。如前所述,若本件參加人
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不能收回系爭土地,此即為本件爭點之核心,茲論
述如下:
1、關於謝木霖是否為參加人之家庭成員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木霖雖設籍於上址,但102年間其租屋並居住
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故其並非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參加人同居之親屬云云。
⑵惟按民法第1122條有關家之定義,係著重家長與家屬間以
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成立家庭組織,縱共同生活之直系
血親家屬因學業、兵役、工作或其他事由,而暫時離家在
外生活,惟如無由家分離之意思,亦難僅憑其離家在外之
情事,而否認其為家庭成員之身分。
⑶依參加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所載,該戶籍於彰化縣○
○鎮○○里○○鄰○○街○○○號,其戶長為參加人配偶劉滿
美、家屬有夫即參加人,及其肆子謝木霖等,全戶共3人
(訴願卷第55頁)。
⑷查謝木霖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間其為29歲,依上
開戶籍謄本所載,其父母親配偶欄內分別記載對方之姓名
,但謝木霖部分則無配偶欄之記載,可見其當時尚未結婚
,而無配偶。102年間謝木霖雖在臺北地區從事餐飲設備
工作,並向其二哥謝宏俊租屋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3樓,因工作忙碌(有工作就馬上去做
),所以較少回彰化老家。且謝木霖前因駕車肇事,向證
人謝安隆(鼎曜公司負責人)借款50萬元,並以工作抵債
。謝木霖回彰化老家時,常常受其兄謝宏政(與參加人毗
鄰而居並打理參加人一家之家計者)出資幫助
等情,
業據
證人謝木霖、謝宏俊、謝安隆及參加人輔佐人謝宏政,分
別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
本院卷第64-66、82、86、122-123頁之筆錄參照)。由上
可知,謝木霖於102年間確因工作關係,暫時離家在外生
活,且因工作忙碌,偶而回老家,亦常受其兄長經濟資助
,當時其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密切,並無由家分離之意思
,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其暫時在外工作並租屋居
住,即將之摒除於參加人家庭成員之外。則被告據以認定
謝木霖為與參加人同居一戶之直系血親,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謝木霖不應計入參加人之
家庭成員云云,
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關於參加人102年度家庭收入部分:
⑴參加人係00年出生(訴願卷第55頁之戶籍謄本參照),於
102年度已年滿65歲,依上開工作手冊規定,應認定其無
工作能力。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當年度參加人並無所得(同卷第56頁),惟其該年度
領有國民年金47,040元(3,920元/月×12個月=47,040元
,同卷第69頁訪談紀錄參照)。再者,其承租系爭土地收
益每年25,000元,每年繳租金10,000元(每年實際收入15
,000元,同卷第68頁訪談紀錄參照)。又其他耕地年淨收
益9,600元(每年所得收益為560,000元-每年支出550,40
0元=9,600元,同卷第68、76-78頁之訪談紀錄、切結書
及計算書參照),故參加人當年度合計收入為71,640元(
47,040元+15,000元+9,600元=71,640元)。
⑵參加人配偶劉滿美,係00年出生(訴願卷第55頁之戶籍謄
本參照),於102年度未年滿65歲,依上開工作手冊規定
,應認定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02年度查無所得(同卷第5
9頁參照),又其職業家管及幫農(同卷第67頁之明細表
參照),係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依上開工作
手冊規定,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所得227,763元(1
02年1月至3月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3個月=56,340元
,102年4月至12月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9個月=171,4
23元,56,340元+171,423元=227,763元)。
⑶有關參加人之子謝木霖該年度收入部分:
①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卷61頁)
所載,謝木霖該年度有取自鼎曜公司之薪資所得150,000
元。兩造及參加人就謝木霖該年度收入金額若干,存有爭
議,原告主張謝木霖該年度所得至少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即227,763元。
②如前所述,謝木霖係00年出生,於102年間其為29歲,依
工作手冊規定,其屬有工作能力而須計算所得之人。
③次依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謝木霖該年度有取自鼎
曜公司之薪資所得150,000元,謝木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證稱:其收入沒有這麼多,但因其賺的錢本來就不用繳
稅,鼎曜公司要伊作人頭,這樣該公司就可以減少繳稅(
本院卷第64、67頁參照)。然查,謝木霖於102年度確有
在鼎曜公司打工,當時跑單件工資每件600元,若工作一
天,則其工資為1,8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明確(同卷第65頁之筆錄參照)。次查,謝木霖前因駕車
肇事,向鼎曜公司負責人謝安隆借款50萬元,102年度以
工作抵債,當年度核算結果,謝木霖工作所得約150,000
元,故鼎曜公司負責人謝安隆即以該金額計算其當年度薪
資所得等情,業據謝木霖、謝安隆及謝宏政分別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84-85、86、122頁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照),且互核相符,
應堪採信。
④再查,謝木霖於102年間,除於鼎曜公司打工外,該年度5
月前並在振發商號工作,5月之後,亦有於千石冷凍、延
展餐飲設備等公司行號打工,其工資同於鼎曜公司(本院
卷第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此外,當年度7月4日起
,其向友人週轉,自行開設順泰公司,惟收入不豐,且不
穩定,故無法陳報該年度下半年之所得(同卷第64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參照)。
⑤由上可知,謝木霖於102年度1月至7月3日
期間有薪資所得
150,000元,雖其下半年度之所得若干無法證明,揆諸前
揭工作手冊規定,就該年度整體觀之,其屬無固定職業或
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勞動部公布102年1月至3月之每月
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
47元計算,故其該年度之所得應認定為227,763元(102年
1月至3月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3個月=56,340元,102
年4月至12月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9個月=171,423元
,56,340元+171,423元=227,763元)。是被告及參加人
主張:謝木霖102年度之所得為150,000元云云,顯有誤解
,不能採取。
⑥綜上可知,參加人當年度之家庭所得共為527,166元(71,
640元+227,763元+227,763元=527,166元)。
3、關於參加人102年度家庭支出部分:
⑴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參加人戶籍地為彰化縣,依工作手
冊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準用臺灣省公告之10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當年度之生活費用為122,928元
(10,244元×12月)。又參加人該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3,954元(原處分卷第63頁,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出具103年
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參照。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全球資訊網資料即可得知: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第6類
地區人口適用保險費用,其保險費
迄今並未變更,參加人
雖提出103年度之健康保險費證明,但據此可以得知其102
年度支出相同之保險費),故參加人個人部分其全年度生
活費用合計126,882元。
⑵次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參加人配偶劉滿美戶籍地亦為彰
化縣,依工作手冊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準用
臺灣省公告之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當年度之生活
費用為122,928元(10,244元×12月)。又按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
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故農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
與勞工保險之支出費用性質相同,均屬生活必要之支出。
依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出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所示,參加人
配偶劉滿美支出103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954元,如前
所述,據此可以得知其102年度支出相同之保險費。又其
103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用936元(訴願卷第64頁,彰化縣
北斗鎮農會出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參照。另依勞動部分勞
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資料可知得知: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
保險開辦後,醫療給付移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農民保
險保險費率改為2.55%,迄今尚未調整,故參加人配偶劉
滿美雖提出103年度農民保險費用收據,但據此可以得知
其102年度支出相同之保險費)。故參加人配偶劉滿美當
年度生活費用合計為127,818元(122,928元+3,954元+
936元=127,818元)。
⑶參加人之子謝木霖支出部分:
①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參加人之子謝木霖之戶籍地亦為彰
化縣,依工作手冊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準用
臺灣省公告之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當年度之生活
費用為122,928元(10,244元×12月)。
②又其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用5,608元(訴願卷第65-66
頁,其中有1筆為101年12月份之健保費256元,非屬系爭
年度,扣除後之餘額為5,608元)。
③依上開工作手冊有關出租人及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規
定可知,原則上以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若
渠等係
設籍於臺灣省者,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0,244元,此係個
人營生之基本生活費用,業已包括全部日常生活開支,但
因無屋者租屋為其必要棲身之所,醫藥及生育費支出為身
體健康及生命傳承不可或缺,地震等災害為不可預期並影
響人民生存之損失,如其有規定之單據證明者,例外准予
加計為其生活費用。既言例外,故應以此
列舉者為限,其
餘之生活費用即歸入上開原則之範圍(即設籍於臺灣省者
,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0,244元),不得再例外增列。查
參加人前雖提出其子謝木霖102年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內載謝木霖向其兄謝宏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3樓套房1間,每月租金10,500元(電燈費、自來
水、第4台及網路費用內含),謝木霖於102年1月1日、3
月1日、5月2日、7月1日、9月3日及11月1日各給付其兄謝
宏俊房租各21,000元(訴願卷第70-74頁參照)。惟謝木
霖於本院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其與謝宏俊言
明一個月給付5,000元房租,102年度共給付60,000元,但
房租不包括水電費,其每月要支付水電費約700元(本院
卷第63-66頁該筆錄參照)。嗣謝宏俊於本院105年5月19
日準備程序證稱:102年間謝木霖係承租雅房,月租5,000
元,當初他有購買車輛是伊幫他繳交停車費,這部分伊跟
他收一個月4,000元,故房租加上停車費及水電瓦斯每月
酌收10,500元,停車位是民營停車場的停車位(本院卷第
8頁該筆錄參照)。且謝木霖於同日到場證稱對於謝宏俊
上開
證言無意見(同卷第86頁該筆錄參照)。由上可知,
謝木霖102年度向其兄謝宏俊承租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為5
,700元(其中700元為水電費),此外,謝木霖給付之民
營停車場停車費用4,000元,係屬謝宏俊代收代付服務性
質,非屬房租之一部分,況謝木霖於新北市租屋居住,應
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每月停車費4,000元顯非其生活必
要之支出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謝木霖每月停
車費用4,000元部分,不得加計,而不應列入其生活費用
。故謝木霖當年度之房屋租金支出總計為68,400元(5,70
0元×12=6,8400元)。
④參加人之子謝木霖當年度生活費用合計為196,936元(122
,928元+5,608元+68,400元=196,936元)。
⑷綜上,參加人一家102年度生活費用合計為451,636元(12
6,882元+127,818元+196,936元=451,636元)。
4、由上觀之,參加人102年度全家全年收益合計為527,166元
,扣除其全家全年必要生活費用451,636元,其差額為正數
75,530元(527,166元-451,636元=75,530元)。而本件
被告以參加人全年收支相抵後為負數(即-74,833元),
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原處分駁
回原告本件申請,並作成核定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
自有違誤。
六、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作成核定參加人
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不合。原告執此
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然因被告就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案件,尚未為
實質審查,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自應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為
首次審查決定,本院無從替代其行使行政權為處分。故原告
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
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