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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                   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娟       蔡黃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昴鴻 參 加 人 謝加來 輔 佐 人 劉滿美       謝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 月9日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40274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年1月13日收回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承租人(即參加人)謝加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 號:北星字第12號,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於103年底期滿 ,原告以民國104年1月13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 書(下稱收回耕地申請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 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以104年1月26日私有耕地租 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下稱續訂租約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核計原告及參加人102年度本人及配偶 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部所得與支出情形後,以104年6月3 日北鎮民字第10400076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續 訂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謝木霖並非以與參加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被告於計算參加人102年度收支時,不得將謝木霖作為 核算之範圍: 1、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可知於戶 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 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 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 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 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 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就此,「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 說明尚有未合。因該工作手冊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 ,是於個案之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 ,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 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2、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同居一戶內者,分別為參加人之配偶劉 滿美及其子謝木霖,且被告亦以該3人係居住於同一戶內 ,而據以計算3人之收支。被告並於訴願決定書中詳載: 「承租人一人102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122,928元,3人合 計為368,784元,再加計102年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農保費 用14,452元、房租126,000元,以及收回租地後將損失之 耕作收入15,000元,總計承租人102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 524,236元;另依據承租人所檢具之所得資料清單,其承 租系爭土地淨收益15,000元,承租其他耕地年淨收益9,60 0元;其配偶劉滿美無薪資所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公布每月基本工資,劉滿美收入為227,763元;參加人1 02年度為66歲,視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但其領有國民年金 全年共47,040元,再加計其子謝木霖薪資所得15萬元,總 計承租人102年度全年收人為449,403元。據此核算承租人 收支相減結果,得出負數74,833元。」云云。 3、參加人之子謝木霖之戶籍雖與參加人同一戶,然其所支 出之房租126,000元,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3樓,顯見謝木霖並非以與參加人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否則謝木霖又豈會另於新北 市租屋居住。且依證人謝木霖於鈞院105年4月6日準備程 序時證稱:「(謝宏俊是你何人?你現住何處?)謝宏俊 是我二哥,我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該屋是我二哥購買的,102年度我有住在該處,該處我 已經居住很久。我二哥還沒買這個房子之前,我們就一起 租屋同住,102年度時我們還是住在一起。」、「(剛才 陳述101年以前與二哥同住?101、102年間多久回彰化一 次?)是,我101、102年間很少回彰化,有工作我會馬上 去做,因為我想要多一個客人,所以很少回彰化。」等語 ,足見謝木霖實際上已與其二哥謝宏俊在外居住,且長時 間並未與承租人居住於同一住處,則謝木霖顯然並非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承租人同居之親屬。益徵參加人將 其子謝木霖計入全戶之生活收支,僅係為增加全年生活費 用支出,而意圖於其戶內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 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是依該工作手冊六、辦理程 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2)審核標準B、甲所揭示之 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被告 於計算承租人之102年度之收支時,實不得將謝木霖作為 核算之範圍。 (二)參加人於102年度之全年收支應為: 1、收入部分: ⑴參加人所承租其他土地之收益為9,600元。 ⑵參加人已領取之國民年金47,040元(每月3,920元)。 ⑶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102年度基本收入為227,763元(按因 劉滿美無薪資所得,遂依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所 公布102年1月至3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 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 ⑷以上參加人102年度全年收入合計為284,403元。 2、支出部分 ⑴參加人全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22,928元。 ⑵參加人全年之健保費用3,954元。 ⑶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全年之生活費用為122,928元。 ⑷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全年之健保費用3,954元。 ⑸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全年之農保費用936元。 ⑹以上參加人102年度全年必要費用,合計為254,700元。 3、參加人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為正數 之29,703元(計算式:284,403元-254,700元=29,703元 )。 (三)縱認參加人之子謝木霖102年度全年收支,亦應計入參加 人之同一戶中,惟被告計算謝木霖之全年收入亦有誤認: 1、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謝木霖為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順泰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順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稱其為家電學徒而僅以 150,000元作為實際收入之計算,應有違誤。 2、證人謝木霖於鈞院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1 02年1月到7月間在何處工作?)102年5月前在振發商號工 作,5月後打零工,都是在同行開立的公司打零工(千石 冷凍、鼎曜、延展餐飲設備),他們要我幫忙並給付我工 資,但不是天天有工作,偶而才有一次。」而有薪資收入 不高,且負債累累之情形。惟依證人謝木霖所證:「(上 開工作該些公司每次大概給付多少工資?以現金支付?有 事先約定工資?如果約定的工資比較低,你還會去做?) 我一開始真的不在意,跑單件一件600元,但是一整天的 工資是1,800元,都是日薪計算,但因他們自己都有僱用 師傅,所以我很少去他們那裡工作,我會去找尋新的客戶 ,我離職一年左右,我幾乎沒什麼工作,吃飯什麼的都是 靠朋友幫忙。工作沒有每天都有,一個星期約只有二、三 天有工作。」「(上開工作收入不穩定,為何你仍想要自 行開立公司?)當時是朋友建議,但是自己出來才知開立 公司沒有這麼好做。」依其證述,既稱工作收入不穩定, 又豈會再成立公司,實與常情有違,蓋常人均係收入穩定 後,始會自行成立公司。況證人謝木霖既與二哥謝宏俊居 住於新北市之住處,其工作收入既不穩定,且租金又常無 法按期繳納,則證人謝木霖之二哥謝宏俊又怎會不阻止其 開立公司。 3、況證人謝木霖關於其102年度之收入係證稱:「(提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原處分卷第42頁),鼎曜 餐飲公司當年度有給付給你薪資150,000元?)這是他要 作為扣稅用,我的收入本來就沒有這麼多,但他抓我作為 人頭,我賺的錢本來就不用繳稅,他要我作人頭,這樣他 可以減少繳稅。」顯見謝木霖係指稱其係擔任謝安隆報稅 人頭,且其並未有150,000元之收入。 4、惟證人謝安隆於鈞院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卻證稱:「 (謝木霖稱:該財政部各類資料所得清單是你(即證人謝 安隆)抓他做人頭,他收入本來沒有這麼多,他賺得錢本 來就不用繳稅,你要他做人頭,這樣你可以少繳稅。提示 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們報他薪資是要扣稅沒有 錯,實際上給付薪資也確實有15萬元左右,我們是報一個 整數。」是證人謝安隆顯係證稱其實際上有給付證人謝木 霖15萬元薪資。是該2證人關於有無上開15萬元薪資之收 支,已有歧異。 5、而證人謝木霖聽聞證人謝安隆之證述後,隨即改稱:「( 謝木霖對剛才2位證人之陳述有無意見?)一、對謝宏俊 今日陳述沒有意見。二、前次準備程序中,我說沒有收到 鼎曜公司給我的錢,係因我欠鼎曜公司的錢,因我之前有 發生車禍,且該公司倒閉,變成我要自己扛責任,我就向 謝安隆(鼎曜公司)借錢去償還車禍的賠償。)、「(這 部分與15萬元有無關係?)我稱沒有實際領到15萬元,係 因我欠他錢,做工抵債。謝安隆說拿我做人頭是與我開玩 笑,實際上是以我的薪資扣抵借款;我向謝安隆大約借款 4、50萬元左右,102年度扣抵多少錢,我沒有仔細計算。 」證人謝木霖於105年5月19日之證稱,尚且翻異其於105 年4月6日之陳述,該2證人關於是否有給付薪資15萬元部 分之證述,實已有疑,則證人謝木霖之薪資應不僅有15萬 元。 6、欲審核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即 應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102 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 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而如為無固定職業 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 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 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謝木霖既為順泰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家電 學徒,其薪資即無可能僅為150,000元。是欲計算謝木霖 之實際收入,至少應以基本薪資計算,而為227,763元( 依勞動部所公布102年1月至3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 、102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 7、證人謝木霖全年之房租並非為126,000元: ⑴證人謝木霖及謝宏俊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謝木霖是否有 給付租金126,000元,實有疑義,則被告應將該項費用予 以扣除。依證人謝木霖於鈞院105年4月6日證述:「(提 示101年1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卷 第71-73頁背面),有給付房屋租金給你哥哥?102年度總 共給付多少房租給你哥哥?)房屋租賃契約書我知道,房 屋租金我有時候有付有時沒付,因我自己也有很多債務要 償還。102年度我總共給付多(少)房租我不太清楚,之 前講是一個月給付5,000元,整年度計算約有60,000元, 但我不是每個月都有給他房租,我有錢就給他,沒有錢就 欠著」、「(租賃契約上的字是何人所寫(訴願卷第71-7 3頁背面)?)字是我二哥寫的,我名字是我自己簽名的 。」(當時你收入以不穩定,為何約定每月租金為10,500 元?)我要幫忙支付水電費及雜費。」、「(如何約定水 電費及雜費?)一個月一個人大約要700元電費。」足見 謝木霖所繳付與謝宏俊之租金,應僅為每月約5,700元。 ⑵惟依證人謝宏俊於鈞院105年5月19日之證述:「(102年 間謝木霖承租你房子,一共繳交多少房租?)我沒有確切 計算,他承租雅房,月租5,000元,當初他有購買車輛是 我幫他繳交停車費,這部分我跟他收一個月4,000元,故 房租加上停車費及水電瓦斯每月酌收10,500元,停車位是 民營停車場的停車位」、「(上開你所陳述的金額(房租 、停車費、水電瓦斯),謝木霖知道否?)知道。」依證 人謝宏俊之證述,與謝木霖所約定租金10,500元係包含房 租、停車費及水電瓦斯,且此為謝木霖所知悉。惟證人謝 宏俊關於租金之項目之證述,除月租與謝木霖相同外,水 電費反係稱1,500元(計算式:10,500元-5,000元-4,00 0元=1,500元),此已與證人謝木霖所證迥異。且證人謝 宏俊尚稱其另向謝木霖收取停車位費用4,000元,而證人 謝木霖卻並未有此項費用之陳述。以上均足見證人謝木霖 及謝宏俊間之證述實已有矛盾。 ⑶又依證人謝木霖之證述:「(提示101年11月1日至103年4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71-73頁背面),有給 付房屋租金給你哥哥?102年度總共給付多少房租給你哥 哥?)房屋租賃契約書我知道,房屋租金我有時候有付有 時沒付,因我自己也有很多債務要償還。102年度我總共 給付多(少)房租我不太清楚,之前講是一個月給付5,00 0元,整年度計算約有60,000元,但我不是每個月都有給 他房租,我有錢就給他,沒有錢就欠著。」是依證人謝木 霖之證述,其應非按期繳付租金予謝宏俊。此與證人謝宏 俊之證述:「(上述金額,每月都會向謝木霖收取?)他 幾乎每個月都會給我,但我有時候不一定會收取到足額. ...。」相同。證人謝宏俊及謝木霖既均證稱:並非每 月均有給付或收取租金,則承租人交予被告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內之房租收款明細欄上每期給付租金之記載即非真正 。益徵證人謝木霖與證人謝宏俊間有約定每月租金為10,5 00元,顯非真正。 ⑷縱認證人謝木霖有給付證人謝宏俊租金,則其金額亦應非 126,000元,應係證人謝木霖所指稱之租金5,000元及水電 費700元,則102年度證人謝木霖之租金支出應為68,400元 (計算式:5,700元×12=6,8400元)。 8、參加人於102年度之全年收支應為: ⑴收入部分: ①參加人所所承租其他土地之收益為9,600元。 ②參加人已領取之國民年金47,040元(每月3,920元)。 ③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102年度基本收入為227,763元(按因 劉滿美無薪資所得,遂依勞動部所公布102年1月至3月之 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 19,047元計算)。 ④參加人之子謝木霖以基本薪資計算之102年度實際收入為2 27,763元(依勞動部所公布102年1月至3月之每月基本工 資18,780元、102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 算)。 ⑤參加人一戶103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512,166元。 ⑵支出部分 ①參加人全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22,928元。 ②參加人全年之健保費用3,954元。 ③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全年之生活費用為122,928元。 ④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全年之健保費用3,954元。 ⑤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全年之農保費用936元。 ⑥謝木霖全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22,928元。 ⑦謝木霖全年之房租為0元。惟如係以證人謝木霖所稱每月 之租金為5,000元及水電費700元,則謝木霖全年之房租應 為68,400元。 ⑧謝木霖之健保費用為5,608元。 ⑨參加人102年度全年必要費用,合計為383,236元。惟如係 以證人謝木霖所稱每月之租金為5,000元及水電費700元, 則謝木霖全年必要費用應僅需加計房租68,400元,則參加 人謝加來102年度全年必要費用,合計應為451,636元。 ⑶參加人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乃為正數 之128,930元(計算式:512,166元-383,236元=128,930 元)。而如係須加計謝木霖之房租68,400元,則參加人全 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乃為正數60,530元 (計算式:512,166元-451,636元=60,530元)。 (四)參加人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既均為正 數,惟被告卻認原告因收回耕地,將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為由,核定不得收回自耕一節,顯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 告應依原告收回耕地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 ,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 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 ,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 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 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 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 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原告提出申請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所提供資料符合其規定。惟 原告對於該工作手冊所規定的收益審核標準及生活費用審 核標準有所質疑,提出2個爭點: 1、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租約,耕作淨收益15,000元是否納 入參加人收益計算(此點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3月 24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稱就此不主張,有該筆錄附本 院卷第56頁可稽,故以下省略此爭點攻擊防禦之記載)。 2、原告質疑參加人之子謝木霖,並非以與參加人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是否僅係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 出,而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用之人口? (二)被告依據該工作手冊規定,計算出參加人一年(102年) 之收益及生活所需如下: 1、收入部分:由承辦人約談參加人訪談筆錄後,並經參加人 切結所得之資料計算: ⑴參加人由系爭土地所得收益每年25,000元,每年繳租金10 ,000元(每年實際收入15,000元)。 ⑵參加人由其他承租土地2甲地(20分地),每年所得之收 益560,000元,每年支出550,400元〔(每年實際收入9,60 0元)未附任何發票或收據,但當事人有附切結書〕。 ⑶參加人已年滿65歲,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920元(每年實 際收入47,040元)。 ⑷參加人之配偶劉滿美無職業只幫農,依規定算基本薪資〔 102年1月至3月18,780元×3=56,340元,102年4月至12月 19,047×9=171,423元(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 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每年實際收入227,763元 )。 ⑸參加人之兒子謝木霖為家電學徒(每年實際收入150,000 元)。依規定如收入沒超過基本薪資,以基本薪資計算。 因彰化縣政府辦理本區域之承辦人員多次表示應以實際收 入來做計算(有國稅局書面資料為證),因而採納其建議 。 ⑹綜上各項收入為449,403元。 2、支出部分:由參加人提供各項收據作計算: ⑴參加人之支出:最低生活費(年)122,928元(準用衛生 福利部)+健保費3,954元=126,882元。 ⑵劉滿美之支出:最低生活費(年)122,928元(準用衛生 福利部)+健保費3,954元+農保費936=127,818元。 ⑶謝木霖之支出:最低生活費(年)122,928元(準用衛生 福利部)+房租12,600元+健保費5,608元=254,536元 ⑷綜上各項支出為509,236元。 3、審核:參加人本人收入71,640元+其他家屬收入377,763 元-年生活費用509,236元-租耕地收入(系爭租約)15, 000元=-74,833元(承租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核定承 人租人續訂租約。) (三)參加人之兒子謝木霖部分: 1、依據該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2 )審查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查標準如下:(內政 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出、承租人之生 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 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 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又核計出、承 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 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 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 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 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2、行政機關認定民眾是否為該地區之居民,通常以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所登載之住址為居所地。而離鄉至大 都市就業或就學,於當地租屋而居是為常態,之後於當地 買屋、租屋將此地作為長住之居所地,而未將戶籍遷往該 地比比皆是。是以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及 是否僅係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而意圖於其戶內增加 核計生活費用之人難以認定,加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 ,更加難以查證,被告只能依該工作手冊規定辦理。 3、參加人於104年3月12日至被告作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於過 程中也多次提醒參加人此訪談筆錄完成後,將由參加人切 結,其訪談情形及附繳之相關文件,如有不實將由參加人 負起全責。但於訪談中參加人仍告知謝木霖職業為電器學 徒,年收入為150,000元。但經原告上網查詢卻為順泰公 司負責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略稱:謝木霖102年度一個月租金約5、6千元,其該年度房 屋租金126,000元沒有收據。參加人輔佐人劉滿美稱:該年 度7月4日之前謝木霖是作學徒,之後有無成立順泰公司及收 入多少,其並不清楚。稱謝木霖雖開公司,但實際上其收 入不穩定,原告要強行收回系爭土地,伊雖有意購買,但價 格太高無法負擔。輔佐人謝宏政略稱:其雖未與參加人同一 戶籍,但毗鄰而居,家裡大部分的事,也都是伊在處理;謝 木霖前因肇事而向謝安隆借款50萬元,謝安隆雖有報謝木霖 薪資收入15萬元,但該金額全部都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謝木 霖居住於謝宏政處,要支付房租、停車費、水電瓦斯及分攤 伙食費等等,雖有支付租金,但無法給付足額;且謝木霖回 家,家人亦常常支助他,又謝木霖開公司的錢,也是家人支 借的。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0頁) 、續訂租約申請書(訴願卷第50頁)、收回耕地申請書(同 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書(訴願卷第 1-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25頁)、原告起訴狀( 同卷第4-17頁)附卷可稽,應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續訂租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 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 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查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 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 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為配合國家整體農 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 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 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 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 2、次按內政部地政司73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262876函訂定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 列規定處理:...(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 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3、再按: ⑴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之「私 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 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規定:「(1 )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 續訂租約之處理:...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收回耕地而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及(2)審 核標準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 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 承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 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 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 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 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 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 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 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 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丙、 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 之支出費用:I、其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 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 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 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 ,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 計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 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 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 、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 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 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 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 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可資參考時...出、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無固定職業 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 月(註:...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3月31日以前之基 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 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形之一 者:Ι、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訴願人能自 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 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 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 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 』計算收支相減後之數據,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 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 活。」。 ⑵查上開工作手冊係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 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 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 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惟認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有關承租人之收益,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 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是主管機關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處理工作 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外,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 得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實從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 活費用」當以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減租條例 第19條規定之意旨。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 4、又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 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 同事業者為1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 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 ,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 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 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 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 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蔡黃閃與蔡文娟為母女關係(訴願卷第38、41 -42頁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參照),原告蔡文娟主張其所 有之自耕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自耕土地,面積5862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為160/800, 訴願卷第49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參照),系爭土地與自耕土 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同卷第43-48頁之地圖參照), 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以前揭申請書(同卷 第35頁)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出具「自任耕作切 結書」(訴願卷第37頁)為證。如前所述,若本件參加人 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不能收回系爭土地,此即為本件爭點之核心,茲論 述如下: 1、關於謝木霖是否為參加人之家庭成員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木霖雖設籍於上址,但102年間其租屋並居住 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故其並非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參加人同居之親屬云云。 ⑵惟按民法第1122條有關家之定義,係著重家長與家屬間以 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成立家庭組織,縱共同生活之直系 血親家屬因學業、兵役、工作或其他事由,而暫時離家在 外生活,惟如無由家分離之意思,亦難僅憑其離家在外之 情事,而否認其為家庭成員之身分。 ⑶依參加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所載,該戶籍於彰化縣○ ○鎮○○里○○鄰○○街○○○號,其戶長為參加人配偶劉滿 美、家屬有夫即參加人,及其肆子謝木霖等,全戶共3人 (訴願卷第55頁)。 ⑷查謝木霖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間其為29歲,依上 開戶籍謄本所載,其父母親配偶欄內分別記載對方之姓名 ,但謝木霖部分則無配偶欄之記載,可見其當時尚未結婚 ,而無配偶。102年間謝木霖雖在臺北地區從事餐飲設備 工作,並向其二哥謝宏俊租屋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3樓,因工作忙碌(有工作就馬上去做 ),所以較少回彰化老家。且謝木霖前因駕車肇事,向證 人謝安隆(鼎曜公司負責人)借款50萬元,並以工作抵債 。謝木霖回彰化老家時,常常受其兄謝宏政(與參加人毗 鄰而居並打理參加人一家之家計者)出資幫助等情業據 證人謝木霖、謝宏俊、謝安隆及參加人輔佐人謝宏政,分 別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 本院卷第64-66、82、86、122-123頁之筆錄參照)。由上 可知,謝木霖於102年間確因工作關係,暫時離家在外生 活,且因工作忙碌,偶而回老家,亦常受其兄長經濟資助 ,當時其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密切,並無由家分離之意思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其暫時在外工作並租屋居 住,即將之摒除於參加人家庭成員之外。則被告據以認定 謝木霖為與參加人同居一戶之直系血親,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謝木霖不應計入參加人之 家庭成員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關於參加人102年度家庭收入部分: ⑴參加人係00年出生(訴願卷第55頁之戶籍謄本參照),於 102年度已年滿65歲,依上開工作手冊規定,應認定其無 工作能力。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當年度參加人並無所得(同卷第56頁),惟其該年度 領有國民年金47,040元(3,920元/月×12個月=47,040元 ,同卷第69頁訪談紀錄參照)。再者,其承租系爭土地收 益每年25,000元,每年繳租金10,000元(每年實際收入15 ,000元,同卷第68頁訪談紀錄參照)。又其他耕地年淨收 益9,600元(每年所得收益為560,000元-每年支出550,40 0元=9,600元,同卷第68、76-78頁之訪談紀錄、切結書 及計算書參照),故參加人當年度合計收入為71,640元( 47,040元+15,000元+9,600元=71,640元)。 ⑵參加人配偶劉滿美,係00年出生(訴願卷第55頁之戶籍謄 本參照),於102年度未年滿65歲,依上開工作手冊規定 ,應認定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次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02年度查無所得(同卷第5 9頁參照),又其職業家管及幫農(同卷第67頁之明細表 參照),係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依上開工作 手冊規定,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所得227,763元(1 02年1月至3月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3個月=56,340元 ,102年4月至12月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9個月=171,4 23元,56,340元+171,423元=227,763元)。 ⑶有關參加人之子謝木霖該年度收入部分: ①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卷61頁) 所載,謝木霖該年度有取自鼎曜公司之薪資所得150,000 元。兩造及參加人就謝木霖該年度收入金額若干,存有爭 議,原告主張謝木霖該年度所得至少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即227,763元。 ②如前所述,謝木霖係00年出生,於102年間其為29歲,依 工作手冊規定,其屬有工作能力而須計算所得之人。 ③次依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謝木霖該年度有取自鼎 曜公司之薪資所得150,000元,謝木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證稱:其收入沒有這麼多,但因其賺的錢本來就不用繳 稅,鼎曜公司要伊作人頭,這樣該公司就可以減少繳稅( 本院卷第64、67頁參照)。然查,謝木霖於102年度確有 在鼎曜公司打工,當時跑單件工資每件600元,若工作一 天,則其工資為1,8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明確(同卷第65頁之筆錄參照)。次查,謝木霖前因駕車 肇事,向鼎曜公司負責人謝安隆借款50萬元,102年度以 工作抵債,當年度核算結果,謝木霖工作所得約150,000 元,故鼎曜公司負責人謝安隆即以該金額計算其當年度薪 資所得等情,業據謝木霖、謝安隆及謝宏政分別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84-85、86、122頁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照),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④再查,謝木霖於102年間,除於鼎曜公司打工外,該年度5 月前並在振發商號工作,5月之後,亦有於千石冷凍、延 展餐飲設備等公司行號打工,其工資同於鼎曜公司(本院 卷第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此外,當年度7月4日起 ,其向友人週轉,自行開設順泰公司,惟收入不豐,且不 穩定,故無法陳報該年度下半年之所得(同卷第64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參照)。 ⑤由上可知,謝木霖於102年度1月至7月3日期間有薪資所得 150,000元,雖其下半年度之所得若干無法證明,揆諸前 揭工作手冊規定,就該年度整體觀之,其屬無固定職業或 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勞動部公布102年1月至3月之每月 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 47元計算,故其該年度之所得應認定為227,763元(102年 1月至3月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3個月=56,340元,102 年4月至12月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9個月=171,423元 ,56,340元+171,423元=227,763元)。是被告及參加人 主張:謝木霖102年度之所得為150,000元云云,顯有誤解 ,不能採取。 ⑥綜上可知,參加人當年度之家庭所得共為527,166元(71, 640元+227,763元+227,763元=527,166元)。 3、關於參加人102年度家庭支出部分: ⑴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參加人戶籍地為彰化縣,依工作手 冊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準用臺灣省公告之10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當年度之生活費用為122,928元 (10,244元×12月)。又參加人該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3,954元(原處分卷第63頁,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出具103年 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參照。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全球資訊網資料即可得知: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第6類 地區人口適用保險費用,其保險費今並未變更,參加人 雖提出103年度之健康保險費證明,但據此可以得知其102 年度支出相同之保險費),故參加人個人部分其全年度生 活費用合計126,882元。 ⑵次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參加人配偶劉滿美戶籍地亦為彰 化縣,依工作手冊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準用 臺灣省公告之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當年度之生活 費用為122,928元(10,244元×12月)。又按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 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故農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 與勞工保險之支出費用性質相同,均屬生活必要之支出。 依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出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所示,參加人 配偶劉滿美支出103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954元,如前 所述,據此可以得知其102年度支出相同之保險費。又其 103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用936元(訴願卷第64頁,彰化縣 北斗鎮農會出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參照。另依勞動部分勞 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資料可知得知: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 保險開辦後,醫療給付移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農民保 險保險費率改為2.55%,迄今尚未調整,故參加人配偶劉 滿美雖提出103年度農民保險費用收據,但據此可以得知 其102年度支出相同之保險費)。故參加人配偶劉滿美當 年度生活費用合計為127,818元(122,928元+3,954元+ 936元=127,818元)。 ⑶參加人之子謝木霖支出部分: ①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參加人之子謝木霖之戶籍地亦為彰 化縣,依工作手冊規定,其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準用 臺灣省公告之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當年度之生活 費用為122,928元(10,244元×12月)。 ②又其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用5,608元(訴願卷第65-66 頁,其中有1筆為101年12月份之健保費256元,非屬系爭 年度,扣除後之餘額為5,608元)。 ③依上開工作手冊有關出租人及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規 定可知,原則上以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若渠等係 設籍於臺灣省者,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0,244元,此係個 人營生之基本生活費用,業已包括全部日常生活開支,但 因無屋者租屋為其必要棲身之所,醫藥及生育費支出為身 體健康及生命傳承不可或缺,地震等災害為不可預期並影 響人民生存之損失,如其有規定之單據證明者,例外准予 加計為其生活費用。既言例外,故應以此列舉者為限,其 餘之生活費用即歸入上開原則之範圍(即設籍於臺灣省者 ,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0,244元),不得再例外增列。查 參加人前雖提出其子謝木霖102年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內載謝木霖向其兄謝宏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3樓套房1間,每月租金10,500元(電燈費、自來 水、第4台及網路費用內含),謝木霖於102年1月1日、3 月1日、5月2日、7月1日、9月3日及11月1日各給付其兄謝 宏俊房租各21,000元(訴願卷第70-74頁參照)。惟謝木 霖於本院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其與謝宏俊言 明一個月給付5,000元房租,102年度共給付60,000元,但 房租不包括水電費,其每月要支付水電費約700元(本院 卷第63-66頁該筆錄參照)。嗣謝宏俊於本院105年5月19 日準備程序證稱:102年間謝木霖係承租雅房,月租5,000 元,當初他有購買車輛是伊幫他繳交停車費,這部分伊跟 他收一個月4,000元,故房租加上停車費及水電瓦斯每月 酌收10,500元,停車位是民營停車場的停車位(本院卷第 8頁該筆錄參照)。且謝木霖於同日到場證稱對於謝宏俊 上開證言無意見(同卷第86頁該筆錄參照)。由上可知, 謝木霖102年度向其兄謝宏俊承租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為5 ,700元(其中700元為水電費),此外,謝木霖給付之民 營停車場停車費用4,000元,係屬謝宏俊代收代付服務性 質,非屬房租之一部分,況謝木霖於新北市租屋居住,應 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每月停車費4,000元顯非其生活必 要之支出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謝木霖每月停 車費用4,000元部分,不得加計,而不應列入其生活費用 。故謝木霖當年度之房屋租金支出總計為68,400元(5,70 0元×12=6,8400元)。 ④參加人之子謝木霖當年度生活費用合計為196,936元(122 ,928元+5,608元+68,400元=196,936元)。 ⑷綜上,參加人一家102年度生活費用合計為451,636元(12 6,882元+127,818元+196,936元=451,636元)。 4、由上觀之,參加人102年度全家全年收益合計為527,166元 ,扣除其全家全年必要生活費用451,636元,其差額為正數 75,530元(527,166元-451,636元=75,530元)。而本件 被告以參加人全年收支相抵後為負數(即-74,833元), 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原處分駁 回原告本件申請,並作成核定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 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作成核定參加人 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不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然因被告就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案件,尚未為 實質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為 首次審查決定,本院無從替代其行使行政權為處分。故原告 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 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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