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105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仲修即巽展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
上列
當事人間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2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41396658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連鎖加盟之飲料零售業(嚮茶),原
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
營業稅,
嗣被告審酌原告之營業性質
及交易型態,認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
乃以民國104年1
0月5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3979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其自104年11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辦理營業登記,使用
第三人嚮茶有限公
司授權使用之「嚮茶」
商標,從事茶品飲料業之經營,被告
並於103年2月24日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33550763號函
,認定原告為小規模營業人核定免用統一發票。嗣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則原處分之內容係隱含
撤銷或
廢止上揭被告103年2月24日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意旨。
惟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必須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3條
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並未說明撤
銷或廢止被告103年2月24日核定免用統一發票處分之理由,
程序上難認
適法。
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但書
、第13條第3項、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
函
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等規定,基於行政自我羈
拘束原則規範,平均每月營業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人,即得免用統一發票,如否,即有
差別待
遇而有違反
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7萬元,
為被告稽查認定之事實,既未達20萬元,即屬營業稅法規範
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被告對原告所為核定使用統
一發票之處分,存有違反行政自我羈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瑕疵,應予撤銷。
㈢財政部104年5月13日台財字第10404567860號函(下稱財政
部104年5月13日函)之性質為
行政機關內部之
行政規則,
而
非行政命令,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規定,僅對行
政機關內部發生拘束力,並無據為對外做成行政處分之效力
,被告不得以
上開函釋作為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之依據
。況該函釋係規定應「輔導」統用統一發票,應屬
行政指導
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規定,並不具
法律
上之強制力,自不得據為對
相對人為不利處分之依據,被告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第165條及第166條
規定,應予撤銷。原告經營茶品飲料業,每月最高營業收入
17萬元,扣除原物料成本店租等管銷支出,利潤僅占營業收
入之四成,如使用統一發票稽徵營業稅,勢必增加處理稅務
行政之成本支出,及增加營業稅賦負擔,導致原告難以經營
。
㈣退步言,原告僅係獲得饗茶有限公司授權使用「饗茶」商標
,而未加入該公司之營業體系,原告販售之茶飲商品種類、
售價、營業時間等,均係自行訂定,與該公司之營業行為無
關,故依原告經營模式判斷,並非饗茶有限公司之加盟店或
連鎖店。又原告經營之店鋪並未設置供客人用餐之座位,被
告所指之電子點餐設備,實際上是電子標籤機,其功能係製
作飲品種類標籤,供原告黏貼於容器上作為識別飲品內容物
之用,無記帳功能或開立收據之功能,與財政部104年5月13
日函所述「利用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或號碼」
、「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之功
能不同。是原告經營模式不符合財政部104年5月13日函所列
應輔導使用統一發票之對象,被告對原告所為使用統一發票
核定處分,確有違法,應予撤銷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設立,經營飲品之銷售,原經被告於10
3年2月24日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33550763號函核定原
告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
嗣經被告所屬東山
稽徵所於104年9月16日至原告營業地址實地訪查結果,原告
係嚮茶有限公司加盟店,以加盟連鎖方式經營飲料業,並利
用電子系統設備提供取餐進行訂餐處理,有原告經營現況訪
查報告表及相關照片影本
可稽,被告乃依上開訪查結果,審
酌原告營業性質及交易型態等,使用統一發票尚無困難,乃
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為營業
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已替代原
經被告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營業稅之課稅方式,
又原告原經被告核定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嗣
經被告依原告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一
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
核屬課稅方式之變更,皆為合
法之行政處分,且對原告並未產生任何法律上之利益,是原
告訴稱被告原核定其免用統一發票之處分須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或第123條規定之要件方得撤銷及廢止乙節,
尚無可
採。
㈡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主要係考量小規模營業人交易多屬零
星,稅務行政處理不易,如要求其開立統一發票有實務上困
難,故符合財政部訂定標準(平均每月銷售額20萬元)以下者
,免予開立統一發票,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查定銷售額發單課
徵營業稅;惟財政部仍得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視小規
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嗣財政
部以104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404567860號函,請各國稅
局就每月銷售額20萬元以下之飲品業小規模營業人,如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輔導使用統一(電子)發票:1.以連鎖方
式經營;2.利用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或號碼;
3.透過網路銷售;4.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
管控帳務。準此,有關營業人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應由稽
徵機關查明營業人之營業性質及能力,本於法定權責而為核
定,尚非營業人所得自由選擇。查本件經被告機關東山稽徵
所實地訪查結果,原告係以加盟連鎖方式經營飲料業,並利
用電子系統設備提供取餐單進行訂餐處理,審酌其營業性質
、交易形態等,使用統一發票尚無困難,被告乃依
首揭營業
稅第24條第3項規定核定其自104年11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並非依財政部104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404567860號函
為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本件存有違反
行政自我羈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60條、第165條及第166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
顯係對法令有誤解。
㈢至原告主張其僅係獲得饗茶有限公司授權使用「饗茶」商標
,依原告經營模式判斷,其並非饗茶有限公司之加盟店或連
鎖店乙節,依嚮茶有限公司相關網站資料,查嚮茶有限公司
皆係以直營店及加盟店為經營模式,提供加盟店之空間規劃
設計、裝潢施工、技術移轉、職前教育訓練、生財設備(PO
S結帳管理系統等)及商品進貨、品牌商標授權使用等服務
,並於開幕免費提供陳列「翰林茶藝」展示品,又依被告所
屬東山稽徵所至原告營業地址實地訪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相
關照片影本等資料,查原告廣告招牌皆有嚮茶SHINY TEA之
品牌商標外,亦有加盟專線、海外門市店開幕消息等,及現
場置有翰林茶藝展示櫃等,顯示原告為嚮茶連鎖加盟店,是
原告所訴其非嚮茶有限公司加盟店,核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使用
統一發票,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前2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
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
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
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及「本法稱小規模營
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
票標準之營業人。」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第24條
第3項、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次按「
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
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及「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
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三十五、其他經
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又按「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
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元。」財政部75年7月12日
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辦理營業登記,從事茶品飲
料業之經營,並經被告103年2月24日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
第1033550763號函認定原告為小規模營業人核定免用統一發
票,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嗣經被告實地訪查結果
,以原告係連鎖加盟之飲料零售業(嚮茶),以電子系統設
備提供取餐單進行訂餐處理,經審酌其營業性質、交易形態
及能力等,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使用統
一發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之事實。此有被
告上揭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7頁),
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為
前開主張,
惟查:
1.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主要係考量小規模營業人交易多屬零
星,稅務行政處理不易,如要求其開立統一發票有實務上困
難,故符合財政部75年7月12日訂定標準(平均每月銷售額2
0萬元)以下者,免予開立統一發票,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查
定銷售額發單課徵營業稅;惟財政部仍得依同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使用統
一發票。嗣財政部以104年5月13日函,請各國稅局就每月銷
售額20萬元以下之飲品業小規模營業人,如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輔導使用統一(電子)發票:1.以連鎖方式經營;
2.利用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或號碼;3.透過網
路銷售;4.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
。查財政部上揭函文核屬上級機關依據營業稅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權限或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
行政規則,與該條立法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自我羈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財政部上揭函
文僅為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之強制力等語,尚非可採。
2.本件經被告實地訪查結果,原告係以加盟連鎖方式經營飲料
業,並利用電子系統設備提供取餐單進行訂餐處理,此有被
告訪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13-17頁
),審酌其營業性質、交易形態等,使用統一發票尚無困難
,乃核定其自104年11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揆諸首揭規定
及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販售之茶飲商品種類、
售價、營業時間等,均自行訂定,與嚮茶有限公司之營業行
為無關,故非饗茶有限公司之加盟店或連鎖店,又被告所指
之電子點餐設備,實際上是電子標籤機,功能係製作飲品種
類標籤,供黏貼於容器上作為識別飲品內容物之用,無記帳
功能或開立收據之功能,與財政部104年5月13日函所述「利
用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或號碼」、「以電子方
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之功能不同
云云。
惟查,原告加入嚮茶有限公司連鎖加盟店後,始得使用「嚮
茶SHINY TEA」品牌之商標授權,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統計表
抬頭亦使用「嚮茶SHINY TEA月營業統計表」字樣,店面招
牌亦使用「嚮茶」加盟統一之招牌,此有被告網路查詢「嚮
茶SHINY TEA連銷加盟事宜」相關網頁、原告店面照片、原
告營業統計表等附卷
可憑(原處分卷第1-5、16、18-25頁)
。至於原告之營業時間、販賣商品種類、售價等事項,自屬
原告與嚮茶有限公司間基於契約自由得內部約定事項,並不
影響雙方間為連銷加盟
法律關係之認定。又原告
所稱之電子
標籤機所製作之黏貼標籤,不僅詳細記載日期、時間、牌號
、數量、商品名稱及價位,可見其得經由電腦或電子系統管
理帳務之能力,並無困難。原告上揭所述,均無足採。被告
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
使用統一發票,核無不合。本件原告原係免用統一發票,嗣
經被告核定改用統一發票,僅屬稽徵方式之變更,並未變更
覈實課稅之原則,尚難指為係屬不利之處分。
㈣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
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
不逐一審論,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