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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仲修即巽展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2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413966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連鎖加盟之飲料零售業(嚮茶),原 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嗣被告審酌原告之營業性質 及交易型態,認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乃以民國104年1 0月5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3979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其自104年11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辦理營業登記,使用第三人嚮茶有限公 司授權使用之「嚮茶」商標,從事茶品飲料業之經營,被告 並於103年2月24日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33550763號函 ,認定原告為小規模營業人核定免用統一發票。嗣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則原處分之內容係隱含撤銷或 廢止上揭被告103年2月24日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意旨。惟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3條 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並未說明撤 銷或廢止被告103年2月24日核定免用統一發票處分之理由, 程序上難認適法。 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但書 、第13條第3項、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 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等規定,基於行政自我羈 拘束原則規範,平均每月營業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人,即得免用統一發票,如否,即有差別待 遇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7萬元, 為被告稽查認定之事實,既未達20萬元,即屬營業稅法規範 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被告對原告所為核定使用統 一發票之處分,存有違反行政自我羈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瑕疵,應予撤銷。 ㈢財政部104年5月13日台財字第10404567860號函(下稱財政 部104年5月13日函)之性質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而 非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規定,僅對行 政機關內部發生拘束力,並無據為對外做成行政處分之效力 ,被告不得以上開函釋作為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之依據 。況該函釋係規定應「輔導」統用統一發票,應屬行政指導 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規定,並不具法律 上之強制力,自不得據為對相對人為不利處分之依據,被告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第165條及第166條 規定,應予撤銷。原告經營茶品飲料業,每月最高營業收入 17萬元,扣除原物料成本店租等管銷支出,利潤僅占營業收 入之四成,如使用統一發票稽徵營業稅,勢必增加處理稅務 行政之成本支出,及增加營業稅賦負擔,導致原告難以經營 。 ㈣退步言,原告僅係獲得饗茶有限公司授權使用「饗茶」商標 ,而未加入該公司之營業體系,原告販售之茶飲商品種類、 售價、營業時間等,均係自行訂定,與該公司之營業行為無 關,故依原告經營模式判斷,並非饗茶有限公司之加盟店或 連鎖店。又原告經營之店鋪並未設置供客人用餐之座位,被 告所指之電子點餐設備,實際上是電子標籤機,其功能係製 作飲品種類標籤,供原告黏貼於容器上作為識別飲品內容物 之用,無記帳功能或開立收據之功能,與財政部104年5月13 日函所述「利用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或號碼」 、「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之功 能不同。是原告經營模式不符合財政部104年5月13日函所列 應輔導使用統一發票之對象,被告對原告所為使用統一發票 核定處分,確有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設立,經營飲品之銷售,原經被告於10 3年2月24日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33550763號函核定原 告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嗣經被告所屬東山 稽徵所於104年9月16日至原告營業地址實地訪查結果,原告 係嚮茶有限公司加盟店,以加盟連鎖方式經營飲料業,並利 用電子系統設備提供取餐進行訂餐處理,有原告經營現況訪 查報告表及相關照片影本可稽,被告乃依上開訪查結果,審 酌原告營業性質及交易型態等,使用統一發票尚無困難,乃 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為營業 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已替代原 經被告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營業稅之課稅方式, 又原告原經被告核定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嗣 經被告依原告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一 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核屬課稅方式之變更,皆為合 法之行政處分,且對原告並未產生任何法律上之利益,是原 告訴稱被告原核定其免用統一發票之處分須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或第123條規定之要件方得撤銷及廢止乙節,尚無可 採。 ㈡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主要係考量小規模營業人交易多屬零 星,稅務行政處理不易,如要求其開立統一發票有實務上困 難,故符合財政部訂定標準(平均每月銷售額20萬元)以下者 ,免予開立統一發票,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查定銷售額發單課 徵營業稅;惟財政部仍得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視小規 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嗣財政 部以104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404567860號函,請各國稅 局就每月銷售額20萬元以下之飲品業小規模營業人,如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輔導使用統一(電子)發票:1.以連鎖方 式經營;2.利用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或號碼; 3.透過網路銷售;4.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 管控帳務。準此,有關營業人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應由稽 徵機關查明營業人之營業性質及能力,本於法定權責而為核 定,尚非營業人所得自由選擇。查本件經被告機關東山稽徵 所實地訪查結果,原告係以加盟連鎖方式經營飲料業,並利 用電子系統設備提供取餐單進行訂餐處理,審酌其營業性質 、交易形態等,使用統一發票尚無困難,被告乃依首揭營業 稅第24條第3項規定核定其自104年11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並非依財政部104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404567860號函 為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本件存有違反 行政自我羈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60條、第165條及第166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 顯係對法令有誤解。 ㈢至原告主張其僅係獲得饗茶有限公司授權使用「饗茶」商標 ,依原告經營模式判斷,其並非饗茶有限公司之加盟店或連 鎖店乙節,依嚮茶有限公司相關網站資料,查嚮茶有限公司 皆係以直營店及加盟店為經營模式,提供加盟店之空間規劃 設計、裝潢施工、技術移轉、職前教育訓練、生財設備(PO S結帳管理系統等)及商品進貨、品牌商標授權使用等服務 ,並於開幕免費提供陳列「翰林茶藝」展示品,又依被告所 屬東山稽徵所至原告營業地址實地訪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相 關照片影本等資料,查原告廣告招牌皆有嚮茶SHINY TEA之 品牌商標外,亦有加盟專線、海外門市店開幕消息等,及現 場置有翰林茶藝展示櫃等,顯示原告為嚮茶連鎖加盟店,是 原告所訴其非嚮茶有限公司加盟店,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使用 統一發票,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前2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 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 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 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及「本法稱小規模營 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 票標準之營業人。」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第24條 第3項、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次按「 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 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及「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 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三十五、其他經 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又按「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 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元。」財政部75年7月12日 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14日辦理營業登記,從事茶品飲 料業之經營,並經被告103年2月24日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 第1033550763號函認定原告為小規模營業人核定免用統一發 票,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嗣經被告實地訪查結果 ,以原告係連鎖加盟之飲料零售業(嚮茶),以電子系統設 備提供取餐單進行訂餐處理,經審酌其營業性質、交易形態 及能力等,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使用統 一發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之事實。此有被 告上揭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7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1.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主要係考量小規模營業人交易多屬零 星,稅務行政處理不易,如要求其開立統一發票有實務上困 難,故符合財政部75年7月12日訂定標準(平均每月銷售額2 0萬元)以下者,免予開立統一發票,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查 定銷售額發單課徵營業稅;惟財政部仍得依同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使用統 一發票。嗣財政部以104年5月13日函,請各國稅局就每月銷 售額20萬元以下之飲品業小規模營業人,如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輔導使用統一(電子)發票:1.以連鎖方式經營; 2.利用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或號碼;3.透過網 路銷售;4.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 。查財政部上揭函文核屬上級機關依據營業稅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權限或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 行政規則,與該條立法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自我羈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財政部上揭函 文僅為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之強制力等語,尚非可採。 2.本件經被告實地訪查結果,原告係以加盟連鎖方式經營飲料 業,並利用電子系統設備提供取餐單進行訂餐處理,此有被 告訪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17頁 ),審酌其營業性質、交易形態等,使用統一發票尚無困難 ,乃核定其自104年11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揆諸首揭規定 及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販售之茶飲商品種類、 售價、營業時間等,均自行訂定,與嚮茶有限公司之營業行 為無關,故非饗茶有限公司之加盟店或連鎖店,又被告所指 之電子點餐設備,實際上是電子標籤機,功能係製作飲品種 類標籤,供黏貼於容器上作為識別飲品內容物之用,無記帳 功能或開立收據之功能,與財政部104年5月13日函所述「利 用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或號碼」、「以電子方 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之功能不同云云。 惟查,原告加入嚮茶有限公司連鎖加盟店後,始得使用「嚮 茶SHINY TEA」品牌之商標授權,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統計表 抬頭亦使用「嚮茶SHINY TEA月營業統計表」字樣,店面招 牌亦使用「嚮茶」加盟統一之招牌,此有被告網路查詢「嚮 茶SHINY TEA連銷加盟事宜」相關網頁、原告店面照片、原 告營業統計表等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5、16、18-25頁) 。至於原告之營業時間、販賣商品種類、售價等事項,自屬 原告與嚮茶有限公司間基於契約自由得內部約定事項,並不 影響雙方間為連銷加盟法律關係之認定。又原告所稱之電子 標籤機所製作之黏貼標籤,不僅詳細記載日期、時間、牌號 、數量、商品名稱及價位,可見其得經由電腦或電子系統管 理帳務之能力,並無困難。原告上揭所述,均無足採。被告 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 使用統一發票,核無不合。本件原告原係免用統一發票,嗣 經被告核定改用統一發票,僅屬稽徵方式之變更,並未變更 覈實課稅之原則,尚難指為係屬不利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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