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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佳儒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沈釗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釗立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 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在本院判決後,已於105年7月29日由原來 之許永明變更為沈釗立,而經原告於105年8月25日提起上訴 ,有被告105年8月5日雲林字第1058068542號函及本件進行 資料在卷可稽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職權裁 定命被告新代表人沈釗立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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