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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號                   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揚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克猷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消防局 代 表 人 蕭嘉政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彰化縣消防局104年度 救災裝備-空氣呼吸器組(背架、氣瓶、個人用救命器、攜 行箱、面罩及肺力閥)及面罩擴音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4年10月2日彰消行字第1040022423 號函通知決標結果(由訴外人庭鶴有限公司得標),向被告 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4年10月26日彰消行字第1040024 056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1.原告參加被告系爭採購案,該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之「決標方 式」已標明最低標,原告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7, 560元,經被告以104年8月6日彰消行字第1040017397號函通 知為最低標,請就低於底價80%以下,降低商品之虞提出說 明。原告在限期內提出說明並檢附本案規格之相關樣品,為 美國Honeywell集團旗下原廠生產之空氣呼吸器面罩及面罩 擴音器,與原告之前標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標案103-A27之 「103年度空氣呼吸器(全套)及面罩(含肺力閥裝備)」及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標案104-41之「104年度購置個人安全警示 器104個」產品完全相同,且在今年驗收合格在案,已擔保 不會因低於底價80%以下而降低品質及不會延誤履約期限。 被告未回應原告前述提出之保證與說明,執意將系爭採購案 由高於原告投標金額之庭鶴有限公司(下稱庭鶴公司)以51 6萬4,000元決標。原告為系爭採購案最低標廠商,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原因,且系爭採購案決標今已將近 1年期間,已無回復決標前狀態之可能,原告權利即有受法 律保護之必要,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被告不決標予原告而另決標予其他廠商屬同一行政處分:被 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以原告之總標價偏低,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不通知原告提出差額保 證金,不決標予原告,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逕行 決標予次低標廠商。是被告不決標予原告而另決標予次低標 廠商屬同一行政處分,決標予次低標廠商至多僅屬原處分之 必然效果,非謂被告決標予次低標廠商為另一行政處分。 ㈡被告僅限期3日內之說明,又不通知原告以繳納差額保證金 之方式,作為低於底價80%以下,不會降低品質及限期履約 之擔保,又不理會原告在限期內所提出之說明,逕行作出由 庭鶴公司決標決定,違反公開原則及程序正義: 1.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 ,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 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 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 最低標廠商。」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 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令頒布「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 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總價低於 底價執行程序)第4項第3點說明「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 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但如最低標繳納 差額保證金,即可避免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疑慮者,通 知最低標於5日內(或較長時間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 後再行決標予該最低標。」已規定低於底標80%之執行程序 ,應屬原告程序上之救濟權益。 2.故低於底標80%之原告,必須在原告沒有依照被告限期內提 出說明或擔保之條件成就,被告始得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 廠商;況且工程會也訂定低於底標80%之規範為「1.先通知 限期內提出說明。2.說明不合理,通知5日內(或較長時間 )提出差額保證金後,決標予該最低標。」本件被告未對原 告之說明作出接受或不接受之任何回應,不顧原告尚有提 出差額保證金之權益,逕行決標予次低標之庭鶴公司,違背 公開原則及程序正義。 ㈢原告之救命器為NFPA1982標準測驗合格,符合招標公告之救 命器規格,且經被告審查合格通過,被告以非救命器之測試 標準EN137,不為原告提出差額保證金擔保機會,逕行決標 予次低標廠商,違背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 1.系爭採購案之規格,關於個人用救命器規定:「㈦防焰測試 須通過NFPA1982或EN137或同等級以上標準測試合格。」原 告在投標前檢附相關樣品並於開標當時經被告業務單位相關 承辦人員審查合格通過;且審查合格通過之相關樣品,與原 告之前標得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標案產品完全相同,於104 年驗收合格在案,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評比第一名,以「 有確實之實績」證明原告確有履約之能力,產品品質不會因 低於底價80%以下而降低品質,也不會延誤履約期限。原告 在104年9月14日揚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標前經被告 業務單位相關承辦人員審查合格通過之產品原廠測試證明及 產品比較表,各項數字都顯示原告提供之產品較其他投標廠 商提供產品為優,且為市面上唯一美國原裝進口且通過NFPA 認證之救命器。 2.原告另於104年9月18日揚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投標產 品經獨立第三公正實驗室Dekra之實驗證明,為「經950度C 高溫10秒鐘其警報音量維持95分貝聲響達一小時以上」之產 品,重複保證不會降低供貨品質。其他廠商所提供EN137則 是呼吸器之測試標準,其並未針對救命器之品質為任何測試 ,僅測試救命器裝設在呼吸器上時不影響呼吸器之使用,至 於救命器本身之性能、品質如何,救命器是否能達到「經95 0℃高溫10秒鐘其警報音量維持95分貝聲響達一小時以上」 之標準,皆非EN137測試內容所會檢測之項目。原告之產品 為通過NFPA認證之救命器,方可擔保救命器之品質無虞。NF PA係市面上唯一針對救命器所設之測試標準。被告誤認呼吸 器之EN137測試標準為救命器之測試標準,日後可能會發生 救命器在高溫環境下無法發出警報或警報音量過低等情形, 恐致第一線消防人員執勤之危險。就此原告已於歷次函文中 ,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審認,勿置第一線打火兄弟之生命、 身體、健康安全於不顧。然被告無視上揭規定,與原告上揭 舉證逕行決標予次低標之庭鶴公司,有違明確性與誠實信用 原則。 3.原告所提供之救命器(型號:Duo PassⅡ)產品上均清楚標 示原廠名稱及產品名稱,無被告所稱係仿製品,無法追蹤到 製造商為何之情形: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救命器係由美國原廠 Grace Industries Inc.(下稱美國Grace公司)所製作,經 原廠出具書面證明無誤,該書面經公證後復經中華民國駐芝 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足徵系爭救命器確實由美國 原廠Grace公司所製作。再者,美國Grace公司產品目錄有系 爭救命器之介紹,與原告所提供之救命器並無二致。該目錄 對於系爭救命器之規格詳細列舉,有關防焰測試明確記載He at & Flame Test acc.8.13,NFPA-1982,1998,即清楚表示 系爭救命器之防焰測試有經過NFPA-1982之認證,防焰功能 安全無虞。 ㈣系爭採購案規格明確記載「整套除個人用呼吸器及攜行箱外 ,須符合EN137:2006Type2或更新版並具CE認證」,針對個 人用救命器之採購項目規範,僅要求「防焰測試須通過NFPA 1982或EN137或同等級以上標準測試合格」,無如「空氣呼 吸器用氣瓶、空氣呼吸器用背架、面罩及肺力閥組有認證版 本」之記載,依一般通念顯然係刻意區分項次之規格需求: 1.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 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6條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 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 業判斷之考量,為當之採購決定。」本條立法理由記載: 「二、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 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三、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 。」及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8條、第9條等規定。 2.系爭採購案購置空氣呼吸器組(背架、氣瓶、個人救命器、 攜行箱、面罩及肺力閥)及面罩擴音器規格記載:「貳、整 組空氣呼吸器組包含下列項目,整套除項次四、五外須符合 EN137:2006Type2或更新版並具CE認證:一、空氣呼吸器用 氣瓶(另須符合EN12245:2002或更新版或DOT-SP之規定)。 二、空氣呼吸器用背架。三、面罩(另須符合EN136:1998 CLASS3或更新版本)及肺力閥組。四、個人用救命器。五、 攜行箱。」可知被告訂定招標文件之技術規格時,對於該等 空氣呼吸器組之各項次之技術規格,已清楚記載整套除項次 四、五外須符合EN 137:2006Type2或更新版並具CE認證,且 針對空氣呼吸器用氣瓶有特別註明另須符合EN12245:2002或 更新版或DOT-SP之規定、面罩另須符合EN136:1998 CLASS 3 或更新版本,皆有版本之註記,然關於個人救命器除排除須 具備EN137:2006Type2或更新版並具CE認證,採購項目規範 亦僅記載:「㈦防焰測試須通過NFPA1982或EN137或同等級 以上標準測試合格」,依一般通念,應係有意加以區分,刻 意不規範新舊版本。且綜觀空氣呼吸器用氣瓶、空氣呼吸器 用背架及肺力閥組之規格用語,皆為「或更新版本」,而個 人救命器之防焰測試規格用語,係「或同等級以上標準測試 合格」,兩者顯然不同,益證個人救命器之防焰測試僅須通 過NFPA1982或EN137或同等級以上標準測試合格即合乎採購 規範,與通過NFPA1982何年度版本無關。申訴審議判斷以原 告於其規格說明書上僅載明「防焰測試通過經NFPA1982」, 並未限定是那一版本,但依一般通念,應認為被告所欲採購 之救命器須係屬最新版本(即2013年)云云,認定採購項目 所載NFPA1982即係指2103年版本,顯屬速斷。 3.綜上說明,被告未注意系爭規格之記載及體系用語之一體性 ,曲解規格之文義,違反合理公平原則,判斷失其專業,且 對原告合理信賴系爭規格此一有利事項置若罔顧,被告不決 標予原告之決定應屬違法。 ㈤申訴審議判斷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 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故原告於本案開標時雖屬最低標,但被告亦不應決標予原 告,亦不得依本法第58條規定,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被告 未決標予原告之理由雖有不當,惟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云云,認定被告未決標予原告應屬 正當有理由,誠屬誤解,違背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1.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 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在案。被告對外之招 標公告,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當然屬於行政處分,被告於 規格說明書上揭露「防焰測試須通過NFPA1982」,自無申訴 審議判斷所稱「依一般通念,應認為招標機關所欲採購之救 命器需屬最新版本」之適用,故其所據理由,已屬違法。 2.次按「上訴人既業經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亦於99 年10月6日經言詞辯論程序審議,而訴願決定並未以原處分 不當而撤銷原處分,即難謂有可能遺漏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行 政處分不當瑕疵之審酌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332號判決摘要參照,是訴願機關應就行政機關行政處分 有無不當瑕疵,應為實質之審查;申訴審議判斷既已審酌被 告未決標予原告之理由確有不當,豈能再認為被告未決標予 原告之理由為正當,明顯矛盾。 3.原告個人救命器之型錄,有關防焰測試已清楚標示:are manufactured and tested in accordance with NFPA 1982 standards and fulfill the requirements of Section 6- 12.Heat and Flame Test(參、四、(七)防焰測試通過 NFP A1982標準測試合格),對照採購規範四(七)防焰測 試須通過NFPA1982或EN137或同等級以上標準測試合格之記 載,完全符合,則原告所提供之投標文件內容,完全符合招 標文件之規定,並無系爭判斷書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 4.系爭判斷書又稱:依一般通念,應認為招標機關所欲採購之 救命器係屬最新版本(即2013年),然目前市面上尚無有符 合NFPA1982:2013版標準之產品上市,而符合NFPA1982:200 7版標準之產品,其市價約新臺幣15,615元,對比本採購案 救命器僅編列單價3,500元之預算,有經費概算表可稽,實 無可能購置符合NFPA1982最新版之救命器,甚至連NFPA1982 :2007版之救命器都不可能,足證系爭規格所載之規範,並 非指須通過NFPA1982最新版本標準測試合格。 ㈥本件次低標廠商庭鶴公司所提供之MSA救命器,雖號稱通過 EN137之測試認證,但亦不具備EN137認證之任何標示於其救 命器上,而其上CE0158標示防爆認證之標示,並非EN137 之認證標示。況且EN137為空氣呼吸器之測試,並非針對個 人救命器所作之測試,縱然通過EN137之測試認證,但內容 並無規範人救命器於高溫燃燒後仍得以發揮功用: 1.按EN137:2006章節6.11.2防焰測試之內容,測試樣品包含 空氣呼吸器之背帶及扣具、空氣呼吸器之呼吸管、中壓管及 肺力閥,整套空氣呼吸器進行火焰燃燒測試,其燃燒後性能 要求如下:①空氣呼吸器的背帶及扣具的餘焰時間不得超過5 秒。②空氣呼吸器之呼吸管、中壓管及肺力閥的餘焰時間不 得超過5秒。③空氣呼吸器配件的呼吸管、中壓管及肺力閥 在測試後雖可能變形,但仍須維持氣密、符合呼吸阻抗要求 且空氣供應不得被打斷。④整套空氣呼吸器須進行火焰吞噬 測試,測試完成後,餘焰時間不得超過5秒,且背、腰帶和 氣瓶束帶不得分離鬆脫,導致裝備掉落或無法通過呼吸阻抗 測試。 2.由上開EN137:2006之防焰測試內容即明,其根本未針對個 人救命器之防焰功能做任何測試,而係針對空氣呼吸器之背 帶、扣具、呼吸管、中壓管、肺力閥、背、腰帶所做之防焰 測試。則救命器經過高溫燃燒後,是否仍得以發揮其警報功 效,無從得知,何以保障救災人員之性命安全,故被告於救 命器之防焰測試規範,要求通過EN137之標準測試,顯係錯 誤規格。 3.次按NFPA1982:1998章節6-12防焰測試之內容,其測試樣品 乃單獨針對「救命器」,測試環境為:依章節6-12測試,須 將「救命器」配戴在人體模型上,且須與火焰有直接接觸, 時間長達10秒鐘,測試時間為10秒,測試後之「救命器」性 能要求為:①警報音量須符合章節4-3.3及5-1.2要求。②餘 焰時間不得超過2.2秒。③「救命器」不得有配件掉落,也 不得從配戴位置掉落。④至少須分別執行兩個不同的動作, 才能將「救命器」從警報模式轉為感應模式。⑤初警報音量 須符合章節5-1.1規定。 4.綜上說明,NFPA1982:1998才是真正對於個人救命器之防焰 功能實質檢測之標準,原告提供之個人救命器通過NFPA1982 :1998認證,確實得以確保救命器之防焰性能無虞。 ㈦NFPA1982:1998關於防焰測試之標準,與新版本NFPA1982: 2007及NFPA1982:2013之防焰測試之標準相同,差異僅在於 有無配備事件紀錄器(datalogging)。而事件紀錄器並無關 乎救命器之防焰功能,系爭採購契約規範,並無要求救命器 須具備事件紀錄器: 1.原告提供之救命器確實通過NFPA1982:1998之認證,已如前 述。NFPA1982( Standard on Personal Alert Safety Syst ems)耐高溫及防焰測試之測試環境,不論是NFPA1982:1 998 抑或2007、2013,皆須將救命器佩戴在人體模型上,且須與 火焰有直接接觸,時間長達10秒鐘;最高溫平均不超過950 ℃。測試過後救命器須符合以下要求:①警報音量須符合如 下要求:a、維持95分貝至少一個小時不間斷。b、如果救命 器超過30±5秒沒有感應到活動,須執行10±3秒預警報,再 響主警報。c、當主警報響起,其它可聽見之警報不應啟動 。d、主警報必須可被聽見,以其它形式或不連續的型式。e 、主警報一旦啟動,不應被動作感測器關掉。f、任何關閉 主警報的動作或主警報關閉時,救命器不得被關閉。g、關 閉主警報的同時,救命器也轉為感應模式。②餘焰時間不超 過2.2秒。③救命器不得有配件掉落,救命器也不得從原本 的配戴位置掉落。④至少需要執行兩個動作才能將救命器從 警報模式轉為感應模式。 2.由NFPA1982各年版個人用救命器比較表可知,2007及2013版 本較1998版本增加須具有事件紀錄器功能及性能要求,然增 加事件紀錄器功能與系爭採購契約規範要求救命器須通過NF PA1982之防焰測試無關。 3.再查2007版第2頁敘述重要的修訂內容,其內容修訂了新的 防水性能及測試、修訂耐高溫性能要求、新的翻滾、震動性 能要求及測試方法、救命器佩戴在人體模型上做五個不同動 作後的警報測試,可證,以上之修訂皆與防焰測試無關。20 13年版第2頁亦敘述重要的修訂內容,其內容新增了對無線 電救命器(RFPASS)的最低性能要求,因此也在第六章增加對 無線電救命器的警報音量性能要求,第八章增加對無線電救 命器的測試方法,由此可證2007、2013針對救命器之修訂皆 與防焰測試無關。 4.原告救命器之美國原廠GRACE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亦證明,E N與NFPA是依照相同之步驟測試,事實上EN137:2006之測試 項目及步驟皆是參考NFPA1982:1998之步驟項目而訂定。EN1 37:2006關於防焰測試後要求餘焰不得超過5秒;NFPA1982: 1998要求救命器與火焰直接接觸,時間長達10秒鐘,最高溫 平均不超過950℃,餘焰時間不超過2.2秒,兩相比較即可清 楚得知,NFPA1982:1998對於防焰性能之要求遠遠嚴格於EN1 37:2006之標準,故原告提供之救命器有關於防焰性能遠優 於次低標廠商所提供之救命器。 ㈧原告以同款救命器產品參與多家消防單位招標,多次得標至 少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臺東縣消防局、臺北市消防局、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嘉義縣消防局及臺中市消防局等機關採用 且驗收合格,行銷市場多年,安全無虞: 1.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5年個人用救命器28個採購案,其採購 規格,壹、採購項目規範:八、防焰測試須通過NFPA1982標 準測試合格(驗收時請檢附證明文件),並由原告得標。該 標案針對防焰測試亦僅載明通過NFPA1982標準測試合格,無 年度版本之要求,且不採EN137之標準,顯見該局對於EN137 並非救命器之檢驗標準,NFPA1982始屬救命器之檢驗標準一 事明瞭,且NFPA1982:1998版本之防焰測試標準與最新2013 年之版本並無差異。 2.臺東縣消防局辦理104年度購置個人救命器74個採購案,亦 由原告得標,其有關個人用救命器之採購規格,貳、採購項 目規範:二、(七)防焰測試須通過NFPA1982或EN137或同 等級以上標準測試合格。可知實務上辦理救命器之採購,有 關防焰測試須通過NFPA1982標準測試合格,並不會有年度版 本之記載,蓋招標機關了解NFPA1982:1998版本之防焰測試 標準與最新2013年之版本並無差異,且目前市面上尚無符合 NFPA1982:2013版本之產品。此對照原證22採購項目規範: 一、熱顯像儀:(一)須符合NFPA0000( 0000年)或同等級 以上標準測試合格,可知招標機關於個人救命器之防焰測試 要求通過NFPA1982標準,乃刻意不記載NFPA 1982標準之年 度版本,只需要通過NFPA1982標準測試合格即可。 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度購置救命器採購案亦由原告得標 ,其採購項目規範:八、防焰測試須通過NFPA 1982或EN137 或同等級以上標準測試合格。同樣未有年度版本之記載。 4.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度380個救命器採購案、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103年度個人安全警示器50個採購案、嘉義縣消防局 空氣呼吸器組78組個人安全警示器53個採購案皆由原告得 標並提供與本案相同產品之救命器驗收完畢。 5.綜上說明,原告之救命器確實經各地方政府消防局採用,安 全無虞,且防焰測試確實通過NFPA1982標準測試合格。且各 地方政府消防局有關救命器之防焰測試規範項目,至多要求 須通過NFPA1982或同等級以上標準測試合格,未見年度版本 之限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嘉義縣消 防局有關個人救命器甚至未有防焰測試之要求,足徵原告提 供之救命器符合各地方政府消防救災之需求。 ㈨原告損害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 ,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於前述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 之最低金額,而於言詞辯論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 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查被告決標決定違反公開原則、程 序正義、明確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成立,致使原告以 最低標得標之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金額以原告原本可自系 爭採購案獲得之盈收為依據,並依前揭規定,僅表明其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10萬元,而於言詞辯論前補充其聲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被告104年10月2 日彰消行字第1040022423號函決標決定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採購案,其中採購標的之一型號「Rescue Pass ( Duo PassⅡ)救命器」,有關防焰效能部分,檢視原告提供 之國外第三方公正實驗室SEI證明文件,經被告承辦人向SEI 實驗室查證,回復該文件確為真實,惟係於西元2000年5月9 日核發且在當時為有效,但不得作為證明符合NFPA1982西元 2013年改版後之標準,並禁止所有廠商在通過舊版本NFPA19 82的救命器上標註NFPA1982認證標籤。嗣後至NFPA官網查詢 ,得知NFPA1982於西元2007年已改版1次,目前最新版本為 西元2013年,且有關NFPA1982相關規範說明如下: 1.通過認證之商品外觀必須有標籤標示製造商、製造地、批次 、製造日期及認證單位。因原告提供之救命器外觀未有相關 標示,究為原告所宣稱「唯一美國原裝進口且經過NFPA認證 之救命器」,亦或是山寨仿製之次級品,被告不得而知,亦 不得不執為爭執之點。 2.查NFPA規定版本更新時,新版本即取代所有舊版本。而原告 所提交者,其外觀未有相關標示,且有關防焰效能部分,係 屬西元1998年之版本,雖附有國外第三公正實驗室SEI證明 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係西元2000年5月9日核發而在當時雖為 有效,但不得作為證明符合NFPA1982西元2013改版後之標準 ,並禁止廠商在通過舊版本NFPA1982的救命器上標註NFPA19 82認證標籤。是NFPA規定版本更新時,新版本即取代所有舊 版本,則原告所提供之救命器及證明文件,實不符合NFPA19 82西元2013年改版後之標準,則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 標文件之規定。 3.再查NFPA官網所述,NFPA1982認證標準已於2007年改版1次 ,當時即是經統計因救命器於火場高溫有發生功能失效情形 ,足見在此之前之相關標準(含原告於西元2000年之認證)是 有安全疑慮的。基於上開事證,被告認為原告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 價百分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相關規定,不通知原告提出差 額保證金,逕決標予庭鶴公司,應屬適法。 ㈡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A275「103年度空氣呼吸器( 全套)及面罩(含肺力閥裝備)」之採購案並無包含救命器, 另104-41之「個人安全警示器」之採購案並無規範「防焰測 試須通過NFPA1982或EN137或同等以上標準測試合格」等相 關防焰規範,故前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標案,與採購案需 求顯有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 ㈢申訴審議判斷書載明:「雖然招標機關於其規格說明書上僅 載明『防燄測試通過經NFPA1982』,並未限定是那一版本, 但依一般通念,應認為招標機關所欲採購之救命器須係屬最 新版本(即2013年),蓋救命器關係著招標機關人員於救災時 之生命身體安全,最新版本與申訴廠商所提供之版本在防焰 測試標準有所不同,而影響救命器於火場高溫之功能。申訴 廠商於投標時所附之規格註明係屬NFPA1982西元1988年版本 ,招標機關於審標時雖錯誤認定申訴廠商所提規格是符合系 爭採購規範,而予以審查通過;惟依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 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 定。』,故申訴廠商於本案開標時雖屬最低標,但招標機關 亦不應決標予申訴廠商,亦不得依本法第58條規定,給予其 說明之機會。嗣招標機關未決標予申訴廠商之理由雖有不當 ,惟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因 此,招標機關最後未決標予申訴廠商仍應認屬正當有理由。 」理由值得贊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爭點:被告以原處分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決 標予庭鶴有限公司,而未決標予最低標之原告,認事用法有 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所明定。是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 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 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若人民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 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 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又行政訴訟法對於該類 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 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 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故無訴願法第14條、政府採 購法第76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救濟 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4年7月31日開標,原 告之標價為最低,且低於被告核定底價80%,被告依政府採 購法第58條規定,於104年8月6日以彰消行字第1040017397 號函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分別以104年8月7日揚字第000 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4日揚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 104年9月18日揚字第000000000000號陳情函向被告說明並請 求簽約,惟經被告審酌結果,認為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 約之虞,不通知原告提出差額保證金,不決標予最低標之原 告,而於104年9月24日另行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庭鶴公司(下 稱原處分),並以104年10月2日彰消行字第1040022423號函 通知原告,原告對該決標結果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 以104年10月26日彰消行字第1040024056號函復異議處理結 果,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上情有系爭採購案開標紀錄、原告函文及被告上揭相關 函文、決標紀錄、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 104、253-255、269、272、291-299、311-314、330、350-3 56、459-471頁),予認定為真實。顯見,原告為系爭採 購案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原處分決標予 庭鶴公司後,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自屬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即無不合。 ㈢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依此,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是為建立公 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且為維護公共 利益,確保政府採購效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另明定: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 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其   立法意旨在賦予採購人員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等專業   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是為防範最低標廠商以不合理偏 低標價得標,政府採購法第58條復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 最低價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 ,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 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 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與該廠商,並以 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準此,最低標廠商因標價低於 底價百分之80,甚至不足百分之70時,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 58條規定「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 約之虞」之情事,即須由招標機關衡量具體情形為判斷,其 認定權限屬招標機關,並非參與投標廠商決定。又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 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 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者。」特別就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總標 價偏低,明定以低於一定比例者為限。又政府採購之主管機 關工程會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執行,訂有採購法 第58條執行程序供採購機關作為準則,核係主管機關依職權 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與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 意旨無違,行政機關於辦理政府採購案時自得加以適用。而 依行為時工程會100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函 修正發布之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第4項之規定,就最低標 廠商總標價態樣為「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 ,但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執行程序為 :「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 )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 出擔保(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所稱「 差額保證金」),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二、最低標於機 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 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 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 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又附註執行原則第2 點:「機關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 會;廠商無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權利。機關未 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者,縱廠商主動提出差額保證金, 機關亦應拒絕。」是被告於通知最低標廠商於通知期限內提 出說明後,如於特殊情形下,亦得不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差 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 ㈣關於系爭採購案,其中採購標的之一救命器,原告提出型號 「Rescue Pass( Duo PassⅡ)救命器」,雖經被告審查合格 通過,開標結果並以原告為最低標廠商,惟因低於被告核定 底價80%,經原告提出說明,有關防焰效能部分,被告檢視 原告提供之國外第三方公正實驗室SEI證明文件後,向SEI實 驗室查證,回復該文件確為真實,惟係於西元2000年5月9日 核發且在當時為有效,但不得作為證明符合NFPA1982西元20 13年改版後之標準,並禁止所有廠商在通過舊版本NFPA1982 的救命器上標註NFPA1982認證標籤(原處分卷第302頁)。 嗣後被告至NFPA官網查詢,得知NFPA1982於西元2007年已改 版1次,目前最新版本為西元2013年,且有關NFPA1982相關 規範說明如下:1.通過認證之商品外觀必須有標籤標示製造 商、製造地、批次、製造日期及認證單位。例如被告所提示 本院卷第78頁下方照片所示,因原告提供之救命器外觀僅有 標示製造商,未有其他相關標示(見本院卷第78頁上方照片 及第106頁),尚不符系爭採購規範「防焰測試須通知NFPA1 982或EN137或同等以上標準測試合格」。又NFPA規定版本更 新時,新版本即取代所有舊版本,有NFPA0000-0000版本可 稽(原處分卷第304頁、本院卷第56頁),且依NFPA官網所 述,NFPA1982認證標準於2007年改版1次,當時即是經統計 因救命器於火場高溫有發生功能失效情形,足見在此之前之 相關標準(含原告於2000年之認證)係有安全疑慮的(原處 分卷第305-307頁、本院卷第57-61頁)。基於上開事證,被 告雖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於開標次日起3 日內提出書面說明,原告並於函文被告針對個人用救命器之 防焰要求提出相關說明,被告仍認為原告有降低品質,不能 誠信履約等特殊情事,不再依同法第58條之規定,另通知原 告限期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原告,而決標予次低標 之庭鶴公司,並無違法之處。 ㈤原告雖稱其所提供之救命器產品上均清楚標示原廠名稱及產 品名稱,系爭救命器係由美國Grace公司所製作,經原廠出 具書面證明無誤,該書面經公證後復經中華民國駐芝加哥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且Grace公司產品目錄有系爭救命 器之介紹,有關防焰測試明確記載He at & Flame Test acc .8.13,NFPA-1982,1998,即清楚表示系爭救命器之防焰測試 有經過NFPA-1982之認證,防焰功能安全無虞。惟查,該產 品目錄雖載有防焰測試經過NFPA0000-0000之認證,惟其僅 為產品宣傳販售之目錄,並非確實經測試符合結果之證明文 件,況且縱認該產品經過認證,亦屬1998年舊版之認證,不 符NFPA1982認證標準2007年改版後之規定。 ㈥原告又稱NFPA1982關於防焰測試之標準,1998年版本與2007 年、2013年版本相同(本院卷第117、118頁),差異僅在於 有無配備事件紀錄器而已,而事件紀錄器並無關救命器之防 焰功能。且符合2007版本之產品市價約15,615元,依被告概 算表之經費僅列3,500元,可見系爭規範之規定不可能指符 合2007年或2013年版本之產品等語。然查承上所述,NFPA既 認其檢驗標準版本更新時,新版本即「取代(supersede) 」所有舊版本(原處分卷第304頁、本院卷第56頁),亦即 舊有安全標準已遭廢棄,改以更新後之標準取代,而非新舊 版本同時並存。被告提出檢驗機關SEI覆函內容亦稱,認證 固然屬實,但僅限於「當時有效」(at that time),並且 對於NFPA1982於2013年之安全標準,即非有效(…not val- id for newly manufactured PASS devices as the NFPA00 00-0000 standard…),並禁止廠商於產品標示符合舊版 NFPA1982之標準(原處分卷第302頁、本院卷第54頁)。顯 見,本件投標當時,原告提供之個人救命器,雖非違禁品, 但其並不符合投標當時NEPA1982之安全標準,足堪確認,因 此自難主張系爭產品符合舊版NEPA1982之安全標準,認其符 合本件招標關於個人救命器之產品規格。 ㈦原告雖稱系爭採購案之規格文義明確記載「整套除個人用呼 吸器及攜行箱外,須符合EN137:2006Type2或更新版並具CE 認證」,已針對個人用救命器之採購項目規範,僅要求「防 焰測試須通過NFPA1982或EN137或同等級以上標準測試合格 」,未規定須為何版本,並無如「空氣呼吸器用氣瓶、空氣 呼吸器用背架、面罩及肺力閥組有認證版本」之記載,依一 般通念顯然係刻意區分項次之規格需求等語。但查系爭產品 係供消防員於火場救災搶險之勤務使用,揆諸契約本旨及社 會通念,自應解為採購「認證有效」之設備,始與政府採購 目的相符。本件招標產品規格共有五項:記載如下「貳、整 組空氣呼吸器組包含下列項目,整套除項次四、五外須符合 EN137:2006Type2或更新版並具CE認證:一、空氣呼吸器用 氣瓶(另須符合EN12245: 2002或更新版或DOT-SP之規定) 。二、空氣呼吸器用背架。三、面罩(另須符合EN136:1998 CLASS3或更新版本)及肺力閥組。四、個人用救命器。五、 攜行箱。」然查上述五項產品,雖然記載整套除項次四、五 外須符合EN137:2006Type2或更新版並具CE認證,但尚不得   據此解為其餘項次一、二、三之產品即可容許舊版安全標準   之產品規格,例如項次一及項次三,均有符合一定產品標準   「或更新版」等字樣,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個人用救命器仍須   符合「認證有效(亦即最新版本)」之安全標準,確屬有據   。況查,原告如就個人救命器安全標準之版本產生疑義,亦 得於投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釋疑,原告 既未就此請求釋疑,即難嗣後責問被告招標規格之記載錯誤 或者未臻明確。至於被告未於審標階段發現上述產品安全標 準之爭議,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之規定,於開標前通知原 告說明,固有未洽,但是此項程序瑕疵並無礙於被告於開標 後始發現原告產品規格不符,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 ,於開標後不予決標。 ㈧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A275「103年度空氣呼吸器( 全套)及面罩(含肺力閥裝備)」之採購案並無包含救命器。 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41之「個人安全警示器」之採購案 並無規範「防焰測試須通過NFPA1982或EN137或同等以上標 準測試合格」等相關防焰規範,此有上揭兩標案需求規格、 內容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6頁)故前開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之標案,與採購案需求顯有不同。至於其餘標案或有 要求驗收時須檢附通知NFPA1982標準檢試合格等文件或產品 需為2015年或決標日以後製造之全新品等其他要求,不一而 足,與本件採購標的是否相同規範,仍有疑義。是原告上揭 主張,亦無足採。 ㈨綜上,系爭採購案開標時,原告雖為最低標廠商,然因其最 低標低於底價80%(在底價70%以上),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提出報價偏低及履約能力之說明,復認 定原告之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故以原處分決標於次低標廠商庭鶴有限公司,未決標予原告 ,於法自屬有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採購案所為庭鶴公司為得標廠商之 公告違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違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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