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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佑 訴訟代理人 朱俐蓁 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清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05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3734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基本化學原料製造,主要產品為氧化 鋅、碳酸鋅、硫酸鋅,硫酸鋅其製程中會產生含有超標重金 屬「黑色濾餅」又稱「初反應渣」及「紅色濾餅」,係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設址 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逕受原告所託從事系爭廢棄物處理(掩埋)。被告參照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0年9月26日環署土 字第1000081804號函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 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及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 30號函意旨,以101年10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5829號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就 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送被告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 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惟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乃以10 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13567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於102年2月1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4 億5,146萬元(被告嗣於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 979號函更正為5億2,561萬5,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案經本院104年4月16日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 撤銷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被告101年12月5日 函係被告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 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之情形…… 該函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不服該函… …被告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 再由被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異議決定,原告 對該異議決定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對於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被告依上開 判決意旨,改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臺中市政府 名義作成105年1月22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014094號函附聲明 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 5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3734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係被告為執行前處分所發之代履行執行命令,原告係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程序,對「執行命令」提起聲明 異議後,依法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並無任何違誤。惟「前 處分」業經鈞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 案。「前處分」既已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對「前處分」之義 務已不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受判 決之拘束,而不能為相反之行為。從而,原處分無所憑附, 無法單獨存在,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則依據「前處分」所為之執行,即欠缺執行力,而不得執 行。此即同時構成行政執行法上聲明異議,及行政訴訟法上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此對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同時構 成實體法上及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維 行政法院判決之確定性及拘束力。 ㈡原告就原處分曾向鈞院訴請撤銷,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以原處分係執行命令,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 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原 告未依法踐行異議及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起 訴請求撤銷該函,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等為由,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依鈞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被告則轉送上級機關 臺中市政府決定。臺中市政府遂以105年1月22日函附聲明異 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再向上級機關即行 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提出訴願,並於訴願書中述明原 告對於訴願管轄之見解,惟該見解為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所不 採,仍由臺中市政府作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惟臺 中市政府並無本件之訴願管轄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訴願決定應屬無效: 1.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 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 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 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 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2.上引決議內容雖未明示所謂「訴願程序」應如何進行,然而 聲明異議之決定,既已經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且訴願法就 此並無特別規定,則自應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以聲明異 議決定書為訴願標的,並依此認定訴願管轄機關。此與行政 訴訟法第24條所定情形不同,蓋法律未設特別規定,即不應 將「聲明異議決定」與「訴願程序」之關係,比附為「訴願 決定」與「行政訴訟」之關係。 3.況且,聲明異議決定機關若又兼管訴願,無異於「球員兼裁 判」,使訴願程序失去救濟之意義。或謂訴願決定與聲明異 議決定係由不同內部單位作成,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此 種說法如果成立,則二、三審法院俱無存在之必要,反正由 不同股審理上訴足矣。 4.臺中市政府之聲明異議決定書,應屬獨立之行政處分,而得 為訴願之標的。該聲明異議決定書既係由臺中市政府作成, 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之規定,即應以 環保署作為訴願受理機關。臺中市政府自為訴願決定,違反 訴願法第1條、第4條第5款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6款,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聲明 異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1 3567號函及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函)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有關行政 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即被告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本件所得審究。經查本件原告係 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被告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 本訴。而前處分雖經鈞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確定。而「前 處分」乃係關於原告應否負連帶清除改善之行為義務、所應 負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等實體爭議事項,尚非本件聲明異 議程序所得審究範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 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 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 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 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 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 自應依前述程序辦理。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 訂定相關規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 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為因應業務實際 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 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定設置與否之權限, 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臺中市 政府於100年10月6日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 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 關之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被告依據自治條 例第2條高位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所賦予之事務管轄權限 移轉給被告。被告自有行政處分權限。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被告送臺中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 訴願管轄並無錯誤。原告認為應送環保署,自不足採信。 ㈢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兩種不同的訴訟類型: 1.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一)決議「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原告認為執行名義不存在,應循上述說 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兩 種不同的訴訟類型,原因、事實各有不同。被告不同意原告 為訴之追加。 2.行政訴訟法307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 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中,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 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 執時,方有其適用。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件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被告並 未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3.行政執行法第26條因僅就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執行」為 準用,故其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涉及實體爭議,且其起訴構成要件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總則 中,並非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範圍。故行政處分之受處分 人,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應循提起 別種類訴訟為救濟。 ㈣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針對行政執行程序 事項之救濟程序,與原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爭執無涉,至於行政執行程序事項之爭 議,因其具有非涉實體判斷之特性,且行政執行本質上尚有 效率之考量,再參以本條立法理由,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 程序之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採訴願、行政 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應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 明不服,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對行政執行之執行方法、程序 等事項不服,循聲明異議救濟後,因其已不得再行聲明不服 ,故該異議決定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所稱之訴願決 定,當事人如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 。另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不服 被告所為代履行之處分,復不服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22日作 成聲明異議決定書之駁回異議,原告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 程序聲明不服。 ㈤與本件案件完全相同,即西北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間之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認為:「行政執行法 第9條規定……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救濟方法, 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 ,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事項,以針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等執行程序上之措施為限。而行政執行法 第29條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係在執行程序終結 前所為之執行行為,義務人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 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539號、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 機關。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組織規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業務監督之上級 機關,故被告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為臺中市政府。」 請參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有無管轄錯誤?原告以基礎 處分業經判決撤銷,則原處分即失所附麗,請求撤銷原處分 ,是否有理? 五、經查: ㈠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二、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 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人民 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 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 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 條第5款及第5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而提起訴 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 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經查 ,本件原處分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業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依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復不服直接上級機關臺中 市政府之聲明異議決定時,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 行政訴訟。又系爭代履行處分既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 由被告作成,而法律既未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訴願管 轄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以臺中市政府為訴願管轄機關。至於 本件聲明異議雖然係由臺中市政府作成決定,然臺中市政府 基於執行機關(即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地位,係屬行政機 關內部之自我審查,而訴願則由臺中市政府依訴願法第52條 規定,於臺中市政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依訴願法之規 定,作成訴願決定。訴願審查決定與異議審查決定之成員不 同,故臺中市政府作成聲明異議決定後,原告不服該聲明異 議決定,由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 合法有據,被告主張本件應由環保署為訴願審議機關云云, 尚有誤解。 ㈡復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 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 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之。」第27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 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 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29條:「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 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 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㈢查本件原處分就執行機關及義務人記載為兩造,另就「代履 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 之人員」、「代履行之期日」等項目係分別記明:「採公開 招標方式執行,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 理」、「臺中市○○區○○段○○○段000○○號(臺中市 ○○區○○路○○巷○○○號-1)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14 億5,146萬元」(嗣後已變更為5億2,561萬5,000元)、及「 依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足見原處分係延續被告10 1年10月15日之「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 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情形 ,原告如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以資救濟,業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539號判決論明在卷(見訴願卷第137-150、163-192頁 )。是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代 履行」費用,而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命原告繳 納主管機關「已清理」之費用,應可認定。 ㈣復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 之程序。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行政執行法第9條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於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 不得以該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 據,故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前,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 異議決定者,仍得視執行行為之性質及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提起該當類型之行政訴訟。本件原處分之性質既係命原 告履行廢棄物清理之「代履行」處分,自應以原告負有廢棄 物清理之作為義務為前提,自不待言。 ㈤經查,現有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逕受原告所託從事 系爭廢棄物處理(掩埋)。被告參照環保署100年9月26日環 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 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及101年4月24日環署6督字第101 0033730號函意旨,以101年10月15日前處分通知原告,應於 101年10月31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 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惟原告未依 限辦理,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2年2月1日前繳納代履 行費用14億5,146萬元。嗣後,被告經依環保署102年1月9日 環署督字第1020000145號函及被告101年12月「現有石業有 害事業廢棄物量體估算報告」重新審查,現有公司非法棄置 場經被告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9萬 6,764公噸以上尚未清理變更為3萬5,041公噸以上,被告遂 以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將原處分原告應 代履行清理費用14億5,146元變更為5億2,561萬5,000元,上 揭事實業已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不 服「前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廢棄,嗣經本院10 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28日105年度判 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 。是被告101年10月15日「前處分」業經被撤銷確定在案, 本件原處分既係「前處分」之延續,而「前處分」既經撤銷 確定而溯及失其效力,本件原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按本件原處分既係「代履行」之性質,而其前提之廢棄物清 理作為義務既不存在,則被告所為代履行之原處分,即等同 「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行政執行,自屬違法執行。則原告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前處分」係關於原告應否負連帶清 除改善之行為義務及所應負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等實體爭 議事項,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範圍,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應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5億2,561萬 5,000元,既因「前處分」業經撤銷確定而失所附麗,原處 分即有違誤,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 由,均予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論述,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附此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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