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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殯葬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哲源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簡俊佑       施又莉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4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50016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劉順霞,於民國(下同)10 5年9月13日變更為吳哲源,有經濟部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由原告具 狀聲明由新任代表人吳哲源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6頁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報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88年4月13日 社三字第21400號函同意啟用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面積0.759公頃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上 之私立外湖山金寶塔(南投縣○○鄉○○段○○○○○○○○○○號 建物,下稱系爭殯葬設施)。嗣原告為因應殯葬管理條例制 定公布,復於93年5月17日檢具上開同意啟用函及系爭殯葬 設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殯葬管理 條例施行前已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 納骨塔位買賣及委託營造廠商興建納骨塔出售出租業務)備 查,經被告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以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同 意備查其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在案。其後,原告及原代 表人劉順霞因財務問題,致系爭殯葬設施所在土地及建物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由訴外人李美羚於103年12月31日拍定取得,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並核發104年1月28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675 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李美羚自領得該證明書之日起 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隨後訴外人宏庠企業有限公司為經 營系爭殯葬設施,乃檢具上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啟用函 及李美羚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文件,於104年7月10日向被告申 設殯葬設施經營業,經被告審核並函請臺中市政府代為查證 該公司設於臺中市之營業地址,均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 規定;另被告復以104年9月2日府民業字第1040177528號函 詢拍定人李美羚是否同意由原告繼續經營系爭殯葬設施,拍 定人李美羚則以104年9月2日庠使納字第1040902001號函覆 ,已委請宏庠企業有限公司管理經營系爭殯葬設施及申請殯 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不同意由其他公司經營該設施,被 告遂以104年9月24日府民業字第1040140629號函許可宏庠企 業有限公司為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系爭殯葬設施。而被告另 為調查原告除系爭殯葬設施外,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多 次發函原告並請其檢附相關文件資為證明,否則將依規定廢 止殯葬設施經營許可。雖經原告函覆略以:系爭殯葬設施整 體經營權並不在法院拍賣範圍,系爭殯葬設施尚有眾多未拍 定、未點交之塔位,以及系爭殯葬設施點交後引起之消費糾 紛,請求被告在塔位使用權爭議、殯葬設施整體經營之權利 未釐清前,勿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等語。被告認原告 未明確表示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乃以104年11月11日府 民業字第1040227104號函詢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殯 葬管理處,調查原告是否在各該轄區經營任何殯葬設施。嗣 被告認原告原經營之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已轉換他人,且原 告未有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之事實,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2 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之規定,爰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42條規定,以105年1月4日府民業字第1040254986號函 廢止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以原告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務業 申請經營許可瓣法之規定廢止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 09301056350號備查函,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惟仍遭內政部駁回訴願,原告不得已,向鈞 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被告雖主張於104年6月29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127851號函 、104年9月21日府民業字第1040191579號函及104年11月 11日府民業字第1040226944號函,數度函詢原告除外湖山 金寶塔外,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惟原告均未明確函覆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被告另於10 4年9月2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177528號函詢拍定人李美羚 是否同意由原告繼續經營系爭殯葬設施,拍定人李美羚明 確函覆已委請宏庠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同意由其他公司 經營。被告遂以原告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 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之規定,廢止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 宗字第09301056350號備查函等云,惟查: ⒈原告仍有繼續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之部分殯葬服務業務: 查原告原所有之「外湖山金寶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案件拍定,由拍定人李美羚承買, 然該拍賣僅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包含殯葬設施整體經 營之權利,且在系爭殯葬設施查封拍賣前,該殯葬設施之 塔位已由原告出賣7,000餘位,就出賣之相關資料已陳報 被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故就此部分原告仍負責相關塔 位之維護、管理,並持續對家屬於相關節慶之祭祀為服務 ,此皆屬於殯葬服務業之業務範疇,故被告認為原告已未 從事殯葬服務業,並據此撤銷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 09301056350號備查函,顯有誤會。 ⒉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裁定以民事 本件拍賣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並不包含殯葬設施整體經 營之權利,故原告經營之權利並未因拍賣而受影響,仍有 繼續經營之權利。 ⒊原告目前仍為南投縣殯葬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此有南投縣 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可稽。且原告除有前述之經營 原業務外,亦與訴外人黃洙合合夥經營「瑞泰禮儀社」, 就此部分請鈞院傳訊黃洙合到院庭訊即明。 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有第123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年內為之。原處分除未敘明廢止之原因發生日期外,又 廢止之原因亦與拍定內容及現況不符,容有許多誤會等情 ,並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殯葬設施(含土地及建物)既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拍賣,並核發104年1月28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6756號 證明書予拍定人李美羚,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系爭殯葬設施一切權利書狀均得以本證明書代之,原告 自該日起即喪失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 (二)有關私立殯葬設施經法院執行拍賣並由拍定人依法取得該 設施不動產所有權,拍定人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疑 義,按內政部104年6月22日臺內民字第1040045786號函說 明三略以:「……本案如台興公司具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 ,該許可不隨殯葬設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而當然廢止 ,仍須由拍定人確定是否同意台興公司繼續經營該殯葬設 施,……倘拍定人不同意台興公司經營該殯葬設施,仍須 請拍定人提出合於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 經營許可辦法規定之經營者,始得經營該殯葬設施,嗣後 如台興公司原僅經營私立外湖山金寶塔而無經營其他殯葬 設施者,則併予依法廢止該公司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被 告據以三度函詢原告除系爭殯葬設施外有無經營其他殯葬 設施,惟原告未明確表示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被告另 於104年9月2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177528號函詢拍定人李 美羚是否同意由原告繼續經營系爭殯葬設施,拍定人李美 羚明確函覆,已委請宏庠企業有限公司管理經營系爭殯葬 設施,不同意由其他公司經營。 (三)有關拍定人委請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之公司與原經營公司間 私權爭議未解決前,得否核准其經營許可或共同經營之疑 義,按內政部104年9月2日臺內民字第1040432557號函說 明二略以:「……拍定人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要件 ,除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42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3項之應備文件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已有明 確規定外,並經本部104年6月22日臺內民字第1040045786 號函覆貴府相關法規規定及處理程序在案,仍請本權責核 處。又本案倘經調查台興公司已無該寶塔之所有權、使用 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復無經營其他殯葬設 施,則未符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 可辦法之規定,貴府自得依法廢止該公司之殯葬設施經營 業許可。」同函說明三略以:「……按殯葬管理條例有關 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之立法意旨,殯葬設施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及啟用,除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 項規定核准辦理分割變更者外,尚不得許可2家或2家以上 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同一殯葬設施。」 (四)查系爭殯葬設施於104年5月28日由法院點交予拍定人李美 羚後,原告即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於104年7月16日裁定 「聲明異議駁回」,參酌裁定理由第四點之(二)略以: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該塔位、牌 位等,自已附合於建物而屬建物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所 有權,更非可任意移置之動產。」同點之(三)略以:「 系爭建物點交範圍,依本院拍賣公告所載,係以查封前已 出售之塔位、牌位等部分不點交,其餘部分點交,查封前 已賣出之塔位、牌位,則以債務人(原告)100年12月13 日陳述意見狀所陳報之配置圖為準。就上開公告所載點交 範圍……,皆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僅對拍賣價格有 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確定,並未 對點交範圍有所異議……」同點之(四)略以:「……拍 定人願自動限縮點交範圍,如已放置遺骨之塔位,即便屬 於點交範圍,亦願概括承受任由家屬放置使用,不予排除 占用予以點交。……」是以,點交範圍經法院認定於法自 屬有據,點交後即由拍定人李美羚概括承受系爭殯葬設施 之一切權利義務。 (五)原告訴之理由所稱,系爭殯葬設施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拍賣,惟僅拍賣系爭殯葬設施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包含殯 葬設施整體經營之權利,其仍為南投縣殯葬業同業公會會 員,故對於已出賣系爭殯葬設施內之塔位仍有繼續經營之 權利,原處分廢止原因與拍定內容及現況不符等節。查原 告自104年1月28日起因拍賣喪失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已 如前述,至於原告與拍定人李美羚或與其委請經營系爭殯 葬設施之宏庠企業有限公司就販售系爭殯葬設施內骨灰( 骸)存放單位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參酌內政部104年9月 2日臺內民字第1040432557號函示屬民事法律關係,如有 爭議得循民事救濟途徑辦理,尚無涉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 相關規定。至於原告稱已出賣系爭殯葬設施之塔位7,000 餘位,就出賣之相關資料已陳報被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云云,查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陳報前一年度骨灰(骸) 存放設施概況表,至102年止,系爭殯葬設施最大容量為 40,000位,年底已使用量為410位,年底尚未使用量為39, 590位,103年原告陳報資料則為最大容量16,000位,年底 已使用量為430位,年底尚未使用量為15,570位;104年宏 庠企業有限公司接手後經清點系爭殯葬設施塔位總數為14 ,195位,已使用量約為900餘位。就資料所示並無原告所 稱之出賣數量,且被告並無接獲原告陳報之其他出賣塔位 相關資料。 (六)被告為求慎重處理本案,依內政部104年6月22日臺內民字 第1040045786號函,分別於104年6月29日以府民業字第10 40127851號函、104年9月21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191579號 函,兩度函詢原告除系爭殯葬設施外,有無經營其他殯葬 設施並請其檢附相關文件以資證明,惟原告函覆未明確表 示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被告原擬據以依法規廢止原告 經營備查函,但考量廢止後影響其權益甚鉅,被告又於10 4年11月11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226944號函再次函詢原告 ,原告之函覆亦未明確表示有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仍請 求被告在雙方公司塔位使用權爭議、殯葬設施整體經營之 權利未釐清之前,勿擅廢止原告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被 告並於104年11月11日以府民業字第1040227104號函詢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原告有無經營其轄內公、私立殯 葬設施,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覆及以電話洽詢確 認原告並未於其轄內經營任何殯葬設施。 (七)被告對原告有關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權益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原告既已喪失系爭殯葬設施之所有權,又經函詢拍定人 李美羚表示不同意由原告繼續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依殯葬 管理條例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之規定已不符殯 葬設施經營許可之要件。被告並參酌內政部104年9月2日 臺內民字第1040432557號函略以:「……又本案倘經調查 台興公司已無該寶塔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 為之證明文件,復無經營其他殯葬設施,則未符殯葬管理 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之規定,貴府 自得依法廢止該公司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有關殯 葬設施永續經營之立法意旨,殯葬設施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及啟用,除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並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規定核准辦理分割變更者外,尚不得許可2家或2家以上殯 葬設施經營業經營同一殯葬設施。」爰於105年1月4日以 原處分廢止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備 查函。 (八)原告所稱與訴外人黃洙合合夥經營「瑞泰禮儀社」,經查 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瑞泰禮儀社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得經營殯 葬設施有別,而該商業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無法辨識與原 告之關係,且原告有否與他人合夥經營殯葬業務,亦非屬 經營殯葬設施之要件。 (九)原告自104年1月28日起因拍賣喪失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 且未取得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繼續經營該設施,原 告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之資格已生瑕疵,足認被告93 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所依據之「原告為 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人」之事實發生變更。又系爭殯葬設 施另有宏庠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 若不廢止被告93年6月2日備查原告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業 務之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不僅造成系爭殯葬設 施整體性規劃及營運計畫互有扞格,無法保障既有消費者 權益,更甚有害於系爭殯葬設施永續經營公益性之情形。 (十)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領有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經營 系爭殯葬設施,因系爭殯葬設施土地及建物遭法院拍賣致 原告喪失該所有權,且其未取得拍定人同意使用經營系爭 殯葬設施,亦未有經營其他殯葬設施之事實,未符合殯葬 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規定,以 原處分廢止原告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殯葬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第38 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1項申請許可之事 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2年7月31日訂 定發布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37條 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 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2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 殯葬服務業,應檢送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加入所在地 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殯 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 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 、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42條規定:「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 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 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 可。……第1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依前2條申請經 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 件:……二、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 之證明文件。……」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 6號民事裁定、104年1月28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6756號證 明書;瑞泰禮儀社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瑞泰禮儀社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宏庠企業有限公司陳報 清點系爭殯葬設施塔位總數等資料、內政部97年1月31日臺 內民字第0970021353號函、104年6月22日臺內民字第104004 5786號函、104年9月2日臺內民字第1040432557號函;原告 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99年至103年陳報骨灰 (骸)存放設施概況表、104年7月9日(104)臺興發字第00 3號函、104年9月16日(104)臺興發字第004號函、104年9 月21日(104)臺興發字第005號函、104年10月1日(104) 臺興發字第008號函、104年11月30日(104)臺興發字第009 號函;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104年 6月29日府民業字第1040127851號函、104年9月21日府民業 字第1040191579號函、104年11月11日府民業字第10402269 44號函、104年11月11日府民業字第1040227104號函、104年 9月2日府民業字第1040177528號函;拍定人李美羚104年9月 2日庠使納字第1040902001號函、104年6月17日同意書等件 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仍有繼 續在系爭殯葬設施上經營業務之事實?原告是否有其他經營 殯葬設施業務之行為?被告以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 款之事由,廢止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 同意原告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備查函,有無違誤?茲分述如 下: (一)按本件作成原處分行為時(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殯 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 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 ,視同取得前項許可。」其立法理由謂:「……三、依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 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之 備查程序,其法律效力視同原條文第38條第1項。爰將該 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92年7月31日訂定發布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 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應檢送公司或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加入所在地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原告前經報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88年4月13日社 三字第21400號函同意啟用其所有系爭殯葬設施,屬殯葬 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辦妥公司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賃業, 嗣為因應殯葬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原告復於93年5月17日 檢具上開同意啟用函及系爭殯葬設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辦妥公司 或商業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備查,經被告93年6月2 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依當時殯 葬管理條例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殯葬 服務業申請許可(備查)事項及應備文件」規定,原告自 得繼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又依本件作成原處分行為時之殯 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是被告93年 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備查函,實係被告同意 原告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授益行政處分。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經查,原告及原代表人劉順霞因財務問題, 致其所有系爭殯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建物遭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李美羚拍定取得,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並核發104年1月28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6756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李美羚自領得該證明書之日起即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 民事裁定、104年1月28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6756號證 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 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 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及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因系爭殯葬設施包含執行法院已點交及未點 交的塔位、牌位等,均屬附合於建物而屬建物的一部分, 該部分並無獨立的所有權,亦非可以任意移置的動產。是 拍定人李美羚即應自該日起取得系爭殯葬設施(含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則於同時喪失該殯葬設施(含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另被告為查證原告是否另有經營其 他殯葬設施之事實,除多次發函原告請其檢附相關文件資 為證明外,並以104年11月11日府民業字第1040227104號 函詢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殯葬管理處,調查原告 是否在各該轄區經營任何殯葬設施,經各該縣、市政府或 殯葬管理處回覆原告並未在各該地經營殯葬服務業等情, 亦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茲因原告未取得拍定人李美羚同 意其繼續使用或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且未有經營其他殯葬 設施之事實,自與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23條、第24條、「殯葬服務業申請許可(備查)事項 及應備文件」及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殯葬服務業申 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有關非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業者申請 經營特定殯葬設施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須對該殯葬設 施有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權利之規定未符,原 告已喪失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認定前揭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 同意備查原告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所依據之「原告為 系爭殯葬設施所有權人」之事實已發生變更;又系爭殯葬 設施另有宏庠企業有限公司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若 不廢止先前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6350號函同意 原告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備查之行政處分,不僅造成系爭 殯葬設施整體性規劃及營運計畫互有扞格,無法保障消費 權益,更甚有害於系爭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之公益性之情形 ,與內政部97年1月31日臺內民字第0970021353號函釋有 關殯葬設施不宜由不同殯葬設施經營業共同或切割經營之 意旨有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乃於原因 發生後2年內廢止前揭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宗字第0930105 6350號備查函,即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殯葬設施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案件拍定,由拍定人李美羚 承買,然該拍賣僅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包含殯葬設施 整體經營之權利,且在系爭殯葬設施查封拍賣前,該殯葬 設施之塔位已由原告出賣7,000餘位,就出賣之相關資料 已陳報被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故就此部分原告仍負責 相關塔位之維護、管理,並持續對家屬於相關節慶之祭祀 為服務,此皆屬於殯葬服務業之業務範疇,故被告認為原 告已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並據此撤銷被告93年6月2日府民 宗字第09301056350號備查函,顯有誤會。」等云。經查 ,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陳報前一年度骨灰(骸)存放設 施概況表(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至102年止系 爭殯葬設施最大容量為40,000位,年底已使用量為410位 ,年底尚未使用量為39,590位,103年原告陳報資料則為 最大容量16,000位,年底已使用量為430位,年底尚未使 用量為15,570位;另104年宏庠企業有限公司接手後經清 點系爭殯葬設施塔位總數為14,195位,已使用量約為900 餘位(參見本院卷第50頁),均非原告所稱其使用量7,0 00餘位。又依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針對原告為債務人就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為104年7月16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 6號民事裁定理由第四點(三)所載:「系爭建物點交範 圍,依本院拍賣公告所載,係以查封前已出售之塔位、牌 位等部分不點交,其餘部分點交,查封前已賣出之塔位、 牌位,則以債務人(原告)100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狀所 陳報之配置圖為準。……」及同點(四)所載:「……拍 定人願自動限縮點交範圍,如已放置遺骨之塔位,即便屬 於點交範圍,亦願概括承受任由家屬放置使用,不予排除 占用予以點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 44頁)。顯見,執行法院不點交之原因乃係該塔位業經賣 出,現已放置遺骨所致,要與原告是否進行管理無涉。本 件拍定人李美羚應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系爭殯葬設施(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原 告亦於同時喪失該殯葬設施(含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既如前述,自不因執行法院是否點交該不動產而有所影響 。亦即,原告既已喪失系爭殯葬設施(含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而無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因無事實上管領力, 自無從經營系爭殯葬設施,並依附該設施持續對塔位使用 者之家屬為相關祭祀活動,是原告訴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之拍賣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並不包含殯葬設施整體經營 之權利,故原告經營之權利並未因拍賣而受影響,仍有繼 續經營之權利;就查封拍賣前已賣出之殯葬設施部分,原 告仍負責相關塔位之維護、管理,並持續對家屬於相關節 慶之祭祀為服務等云,容屬對民法之所有權、管領力及使 用收益之概念有所誤認,委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原告目前仍為南投縣殯葬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此有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可稽。且原告除 有前述之經營原業務外,亦與訴外人黃洙合合夥經營『瑞 泰禮儀社』……」等云。惟查,原告所稱其仍為南投縣殯 葬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一節,業經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以105年8月17日投葬儀商公字第105079號函答覆被告稱: 「本會依貴府105年1月4日府民業字第1040254986號函已 廢止該公司之經營,故本會於105年通知各會員繳納105年 度會費通知文時,未再通知台興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本年度 會費,並自本年度起,不再認定該公司為本會會員,並未 核發本年度會員證書。」(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原告所稱與訴外人黃洙合合夥 經營「瑞泰禮儀社」部分,經調查發現瑞泰禮儀社係設址 登記在南投縣○○鄉○○號,其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 業,與所稱殯葬設施經營業得經營殯葬設施有別,且該商 業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頁),亦與原告主張不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等,雖未記載系爭殯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建物遭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之時間,但原告為該執行案件之債務 人,難謂為不知,是原告所稱原處分未敘明廢止之原因發 生日期,亦有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證人黃洙合到庭作證, 證明其另有合夥之事,經核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 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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