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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振昇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陳志昇 輔 佐 人 陳光助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3年度東光國 小運動跑道及周邊設施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 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案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訂約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5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於103年11月4日以振發字 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報將於103年11月5日開工,被告 於同月6日同意備查。因認原告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延 誤履約期限;施工警示不足等及陸續進場材料與送審資料不 同且未依通知期限改善前揭施作缺失等情事,認定原告具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1條規定之事由,以104年7月14日府建營字第104014133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通 稱停權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8月7 日府建營字第104015695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5年5月30 日工程訴字第1050016791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 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對申訴駁回部分不服(本院卷第 251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延誤系爭工程進度,乃被告違反工程契約第21條第項 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放任監造單位泰毅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刁難,使工程延誤致無法施 作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 ⒈系爭工程需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互相配合才能完成供學 校使用,原告於開工後依規定檢送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送 審核,因系爭工程未達查核金額工程,無需設置品管人員 、被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亦未載明需設置品管人員, 監造單位要求設置致原告屢遭退件,經原告向工程會請示 ,經工程會104年3月3日工程管字第10400058720號函覆後 ,才未再要求設置品管人員。 ⒉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土木週邊工程時,監造單位未臨場 監督,事後又以公文惡整原告,列出缺失要求改善,經原 告數次改善後,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函文改善完成,並 附改善前、中、後相片供證,被告等不會同原告查驗,監 造單位逕行認定缺失未完成而函文不同意進行下一段工程 ,使原告無法再施作完成履約,致工程擱置。 ⒊原告因履約期限僅50日曆天,迫於需要向供料廠商要求進 料,置於現場備供取樣送檢驗,然監造單位要求書審未通 過不能進場並質疑材料有問題,原告準備材料置於現場 供取樣送檢驗仍被拒絕。 ⒋關於材料書審部分,原告以通過ISO 9001:2008(CNS126 81)認證之正字標記之材料廠商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泰公司)之材料規範資料送審核屢遭退件,無法通 過備查,致使原告無法施作履約。且原告承包之新庄國小 、南光國小運動場工程及系爭工程均是由監造單位設計監 造,其中新庄國小工程原告亦以宇泰公司之材料送審,亦 屢遭退件無法通過備查,原告方將PU工程交給設計監造單 位之配合廠商弘鉦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弘鉦公司)施 作,詎其書審材料資料僅1天就通過備查,原告也是交給 弘鉦公司施作後,工程始能順利完成。故系爭工程與新庄 國小跑道工程同是監造單位設計監造,原告以新庄國小通 過備查書審材料資料送審,屢遭退件無法通過備查,致使 原告無法進行施作履約,故非可歸責於原告。 ⒌另關於材料書審橡膠墊部分,原告原先送之檢驗報告彈性 率不符,原告請求變更設計,並補送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 書審仍無法通過備查,原告實無從施作履約,其責任亦應 非可歸責於原告。況系爭3mm厚TH黑色橡膠墊,規範係由 弘鉦公司提充,而材料受壟斷,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3條第㈦項規定,於104年7月2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舉,經南投地檢署以104年度 他字第805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偵辦中。 ㈡綜上,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及無法履約,乃監造單位惡整 ,要求改善缺失所致,原告已改善完成並於103年12月23日 函知被告部分,因被告及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進行下一段工 程施作而擱置,經過1年多擱置均無損害完好如初,顯見監 造單位不同意原告進行下一段工程進行施作,使原告無法進 行施作履約,而工程擱置,其責任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系 爭工程書審材料及資料送審之橡膠墊部分,原告原先送審檢 驗報告彈性率不符規定,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補送宇泰公司 提供之104年4月7日符合規定之檢驗報告仍未獲被告准予備 查,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程施作履約,而使系爭工程擱置, 其責任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況系爭工程施作順序是先做場內 球場後再施作跑道舖設,因橡膠墊為系爭工程第1道施作工 程,書審原告補送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送審,被告等未准同 意備查,使原告無法進行施作履約,其責任應非可歸責於原 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申訴駁回部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實係因原告之送審資料,確有諸多不符規定及遲延 之情形,監造單位係依規定退件並要求補正,並無任何刁難 或挑剔之情事: ⒈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未送審通過,係因原 告所提送之資料確有缺失,並非監造單位刁難。例如原告 於103年11月4日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提之施工品 質計晝書,因「已檢附計畫書審核管制表及核章頁,但相 關人員均未簽名確認(公司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品管人 員)」、「已敘明工程名稱……缺契約金額。」、「已敘 明品管組織架構、工作職掌等及品管人員證書影本,惟品 管人員證書未檢附回訓證明及未檢附勞安人員證書。」等 缺失,監造單位乃以103年11月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檢附審查意見表,要求原告辦理修正。惟原告共計送審 3次,其所送資料均未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辦理修正, 且未於限定期限內修正完成。 ⒉原告遲至預定完工期限僅剩9天,於103年12月16日才將跑 道材料書面資料完整送監造單位審查;另原告之球場及橡 膠墊材料書面資料,於103年12月22日才首次送監造單位 ,此時距預定完工期限僅剩3天。且關於跑道材料部分, 原告送審材料及進場材料不一致;球場及橡膠墊材料部分 ,原告均未依圖說規定送審,嗣於104年4月7日所送試驗 報告符合圖說規定,但欠缺供料廠商相關資料及樣品,監 造單位及被告依規定要求檢具符合圖說規定之材料送審資 料,並無任何刁難之情事。 ⒊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2月24日竣工,然至預定竣工日進度僅 約15%,其後皆無任何工程進度。 ⒋系爭工程執行過程中,原告對於監造單位所提工程缺失, 僅改善完成路石未收邊l項(103年12月17日所列缺失) ,其餘均未改善完成;經被告限期催告被告所通知改 善期限104年5月9日止,原告仍未有積極趕工作為,應辦 事項仍未辦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20%以上。綜上,原告 實有不履行契約情事,導致系爭工程延誤履約且情節重大 。 ⒌又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5-5裂縫修補、處理詳圖所示,球 場地坪裂縫修補係「水性高分子彈性樹脂材+骨材」為填 縫料,切縫處黏貼3mm厚抗裂預鑄黑橡膠墊,依設計圖3-5 球場地坪施工規範所載3mm厚抗裂預鑄黑橡膠墊物性規範 ,彈性率為40-60%,材料送審應檢具產品型錄及材料樣 品10 cm* 30 cm。惟原告於工期將屆始將跑道、球場及橡 膠墊材料書面資料完整送達監造單位審查,已如前述。且 經監造單位審查,跑道材料符合規定,同意備查後,原告 於103年12月20日PU材料進場,然於103年12月25日監造單 位會同被告、使用單位東光國小及原告辦理材料取樣,發 現該批材料容器或包裝並未明確標示產品名稱、出廠廠商 等相關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材料送審合格廠商所出廠之 產品,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26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請原告改善後函報監造單位查驗取樣,被告並以103 年12月27日府建營字第1030255446號函知原告略以:「材 料並未標示品名,無從抽查驗。有關材料規格請依契約及 相關規定辦理。」但均未接獲原告通知改善完成。又球場 材料送審試驗報告部分符合規定,但未依圖說檢送分層施 作之整體樣品。另橡膠墊材料部分,宇泰公司送驗之橡膠 墊材料試驗報告中彈性率試驗結果為30%,未符合圖說規 定且未檢送樣品。爰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24日檢還原告 並函文說明,缺少樣品及品管人員未於試驗報告判讀簽章 ,另彈性率不符圖說規定等語。嗣經監造單位多次發函催 告,原告遲至以104年4月15日始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 函,檢附宇泰公司提供之宇泰彈性橡膠墊之試驗報告,向 被告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㈤之3約定辦理變更設計 。監造單位復於104年4月21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次所檢附橡 膠墊試驗報告均符合圖說規定,僅缺供料廠商相關資料及 樣品等,故無需進行變更設計,請原告儘速檢具符合圖說 規定之材料送審資料,以利工進等語。故系爭工程橡膠墊 因原告未能檢具符合圖說規定之材料送審資料,同等品送 審亦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相關規定,提出廠牌 、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被告依規 定要求原告檢具相關資料,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工程並 無原告所稱之材料受壟斷之情事。況依原告於105年10月2 0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重點整理狀所附新庄國小等2家送 審資料被告同意備查函文,對於原告所提送跑道及溝面材 料書面資料送審,均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規範且同意 使用、經被告同意備查,顯見並無刁難情事;且參見被告 103年11月24日府建營字第1030232713號函說明四略以: 「承商103年11月7日所提送『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 跑道材料,當天上午現場進場材料卻是『慶泰樹脂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之跑道材料,現場經洪先生告知將重新提送 跑道材料書面送審,今提送第2家『跑道及溝面材料』( 弘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書面資料送審……」等語,顯見 原告所提送之送審書面資料與現場實際進場之材料,確有 不同之情形,故原告在履約上並無誠信。 ㈡綜上,系爭工程原應於103年12月24日竣工,因原告材料送 審遲廷,對於監造單位所提工程缺失,經多次催辦仍有多項 迄未改善完成;其中就原告進度落後部分,被告並先後以10 4年3月19日府建營字第1040054894號函及104年4月27日府建 營字第1040080516號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仍未能 完成改善,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且系爭工程至104年7月14日止,工程實際進度僅 約15%,進度落後遠高於20%以上,且落後日數亦遠超過10 日以上,是原告履約進度落後之情事,已符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111條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規定,被告 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為: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致延誤履約期限之責 任,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 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 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 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及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次按「(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 ,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 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 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 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同法 施行細則第111條所明定。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未明定廠商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及範圍,致個案見解對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認應全部可歸責或認不以全部可 歸責為必要生有歧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乃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及政府採購法之目的 ,參酌契約當事人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等情,而決議認採 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 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歸責於廠商為必要。 又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 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 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因之,廠商就其履約事 由,應事先規劃,妥為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3年10月3 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訂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日曆天 內竣工,跑道及球場舖面均為主要工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 及估價單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20、25、108頁)。原告 於103年11月4日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報將於1 03年11月5日開工(同卷第120頁)。準此,系爭工程之預定 竣工日為103年12月24日,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 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工程採購之採購金額為2億元以上者 ,為巨額採購,而系爭工程採購之採購金額為180萬元,非 屬巨額採購,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工程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 10日以上。而系爭工程至104年7月14日原處分作成止,履約 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落後日數亦遠超過10日以上(同 卷第198頁背面),至104年8月7日異議處理結果作成止,工 程進度僅為百分之20,延誤履約期限已達8個月以上(同卷 第2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延誤系爭工程進度,乃被告放任監造單位刁難 ,例如原告於開工後檢送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送審核,遭監 造單位要求設置依法不需設置之品管人員致原告屢遭退件; 原告已改善完成並於103年12月23日函知被告部分,因被告 及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進行下一段工程施作而擱置;系爭工 程材料書審之橡膠墊部分,原告原先送審檢驗報彈性率不符 規定,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補送宇泰公司提供之104年4月7 日符合規定之檢驗報告仍未獲被告准予備查,致使原告無法 進行工程施作履約,況系爭工程施作順序是先做場內球場後 再施作跑道舖設,因橡膠墊為系爭工程第1道施作工程,書 審原告補送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送審,被告等未准同意備查 ,使原告無法進行施作履約,致工程延誤致無法如期完成, 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⒈就原告稱其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因遲未送審 通過,而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經查,依原告以103年11 月4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提施工品質計畫書(同卷 第121頁),經監造單位以103年11月7日泰工字第0000000 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1月7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 見修正並於同月13日前函送監造單位(同卷第121頁背面 至122頁),嗣監造單位並分別以103年11月18日泰工字第 000000000號函催原告於13日前函送「第二版品質計畫書 及施工計畫書」、103年11月26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 催原告於28日前函送上開書面(同卷第123頁)後,經原 告103年11月27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修正後之施 工品質計畫書(同卷第124頁),監造單位復以103年12月 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並於同 月8日前函送監造單位(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3日函, 同卷第124頁背面至126頁),原告再以103年12月23日振 發字第0000000-0號函送第三版修正後之施工品質計畫書 (同卷第126頁背面),經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27日泰工 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有關「第三版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 畫書」仍有諸多問題,請原告送被告修正後,監造單位方 同意修正(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27日函,同卷第127頁 )。其後,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會議 結論略以請原告依允諾於103年12月10日以前依規辦理施 工日誌、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查驗缺失改善結果( 改善前中後)等(下稱被告103年12月1日施工會議同卷第 128頁),惟監造公司嗣以103年12月11日泰工字第000000 000號函說明,原告迄未依被告103年12月1日會議結論辦 理,故為確保工程如期、如質及如度完成,上述資料未完 成核備前,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繼續進場施作等情(同卷 第129頁),有原告及監造單位上開書函及103年施工協調 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準此,有關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 畫書,原告共計送審3次,惟原告所送資料均未依監造單 位之審查意見及限定期限辦理修正,且經監造單位一再寬 限期限仍未修正完成,甚且經被告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並決 議請原告依會議結論於期限內修正完成,原告仍未於會議 結論所定期限即103年12月10日前修正完成提送監造單位 審查等情,應認定。原告雖稱係因監造單位要求設置依 法不需設置之品管人員致原告屢遭退件云云,惟查依監造 單位103年11月7日函附之「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序號 4、12月3日函附之「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序號4及「 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序號5及12月27日函說明三、1之 說明,係以原告所提送品質計畫書中品管人員證書未檢附 回訓證明而審查未通過,亦即監造單位係就原告所提送之 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中品管人員之資格,請原告補送 合格之證明,並非原告所稱係監造單位要求設置依法不需 設置之品管人員,原告就此尚有誤會;且依原告所稱,經 原告向工程會請示,工程會以104年3月3日工程管字第104 00058720號函覆(同卷第228頁)後,被告及監造單位才 未再要求設置品管人員,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系爭工 程是否需設置品管人員,應已無爭議。然上開監造單位之 103年11月7日、12月3日、12月27日函及被告103年12月1 日施工會議結論所列出原告品質計畫書與施工計畫書應修 正之各點事項,原告迄未改善完成,則原告提送之施工計 畫書、品質計畫書遲未送審通過,自係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原告指稱係監造單位刁難致遲未通過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就原告爭執已改善完成並於103年12月23日函知被告, 因被告及監造單位不同意原告進行下一段工程施作而擱置 而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經查,監造單位先後以:⑴103 年11月1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103年 11月17日工地查驗缺失為:路緣石多支破損、路緣石未以 1:3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時回填材料不可有破損混凝 土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面破損處、球場及跑道面 層請依圖說規定全面機械研磨整理乾淨等,請於改善報查 證完成後,方始進行下一工項(同卷第130至135頁);⑵ 103年12月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103年12 月2日工地查驗缺失為:施工警示帶不足及材料堆置於工 區範圍外,請於103年12月10日前改善完成(同卷第134至 135頁);⑶103年12月1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有關103年12月17日工地查驗缺失為:跑道凹陷處 修補材料多處龜裂或剝落、跑道尚未全面研磨、球場未研 磨清潔完整、路沿石未收邊處理等,請於103年12月22日 前改善完成(同卷136至138頁);⑷103年12月26日泰工 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裂縫修補處理工項施 工疑義,依據圖說5-5裂縫修補處理詳圖中修補材料為「 水性高分子彈性樹脂+骨材」,該項材料原告尚未送審通 過,現場已施作完成,請原告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所列 缺失並請於103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同卷第139頁); ⑸103年12月2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 103年12月27日A函)通知被告、副知原告,有關103年12 月17日路緣石施工缺失,原告業已改善完成,請原告補送 改善前中後相片(彩色)並於其上蓋公司大小章至被告備 查(同卷第140頁);⑹103年12月27日泰工字第00000000 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27日B函)通知原告,有 關原告103年12月17日缺失(球場部分)改善前中照片乙 節,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複查,有 關103年12月17日球場研磨施工缺失部分仍未見改善完成 ,表面僅有微磨痕跡且青苔均未清洗(同卷第141頁); ⑺103年12月29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 103年12月27日會同使用單位(即東光國小,下稱使用單 位)勘查工地,勘查工地結果南側跑道有研磨痕跡但未全 面研磨、北側跑道未有研磨痕跡且舊有跑道鋪面殘留物未 研磨乾淨等,請於104年1月5日前改善回復完成(同卷第1 42頁)。⑻103年12月30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 監造單位103年12月30日函),通知原、被告,有關103年 12月23日原告未將103年12月17日施工缺失改善完成;原 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改善,而向被告聲稱缺失已改善完成 (103年12月23日上午電話通知被告)之陳報,經監造單 位103年12月23日會同使用單位勘驗結果,缺失並無改善 (同卷第143頁)。⑼104年3月1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應送資料或應辦事項尚未辦理,再 次催辦:「……2.缺失改善部分,『施工警示帶不足、材 料堆○於○區○○○○○路緣石多支破損請更換、未於1: 3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時回填材料不可有破損混凝土 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面破損處、跑道及球場研磨 』等缺失改善前中後照片,迄未見復;3.依據圖說5-5裂 縫修補處理,詳圖中修補材料為『水性高分子彈性樹脂+ 骨材』,該項材料貴業尚未送審通過現場已施作完成,請 貴業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迄未見復。……」(同卷第14 4頁)等函文,多次通知原告就上開工地查驗缺失限期改 善,惟迄104年7月14日原處分作成止,原告僅改善完成路 緣石未收邊l項(監造單位103年12月27日函參照),其餘 均未改善完成,有監造單位上開書函附本院卷可稽。又原 告雖稱於103年12月23日改善完成並函知被告云云,惟查 原告以103年12月23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知被告及 監造單位改善完成事項,僅「球場未研磨缺失」及改善前 中後照片(同卷第39頁),惟此項缺失經監造單位103年1 2月27日B函通知原告經進行複查後,認定仍未見改善完成 ,表面僅有微磨痕跡且青苔均未清洗等情,並請原告限期 改善完成,故依上開監造單位函示內容所載,原告並未改 善完成;且依監造單位103年12月30日函記載,103年12月 23日經監造單位會同使用單位(原告經通知未到場)勘驗 結果,上開工地查驗缺失亦均未改善完成,是原告所稱10 3年12月23日改善完成云云,亦非屬實。 ⒊又原告另主張送審材料遲未驗過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所需 送審材料共計有跑道、球場及橡膠墊材料等3項(同卷第1 18頁): ⑴就跑道材料部分,原告以103年12月11日振發字第00000 00-0號函(跑道固化樹脂材料部分)、振發字第00000 00-0號函(跑道強化黏著底漆材料部分)、振發字第0 000000-0號函(跑道顆粒接著層聚胺酯材料部分)、 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跑道PU顆粒材料部分)及振 發字第0000000-0號函(跑道環保型鋪設材料部分)提 送跑道材料送審資料(同卷第146至148頁),經監造單 位於103年12月12日及16日收文,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 1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副知原告,有 關跑道材料部分尚符契約規定,懇請被告同意備查(同 卷第149頁)。嗣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將PU材料進場, 惟於103年12月25日監造單位公司會同被告、使用單位 及原告辦理材料取樣,因該批材料容器或包裝並未明確 標示產品名稱、出廠廠商等相關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 材料送審合格廠商所出廠之產品,監造單位即以103年1 2月26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改善 後函報監造單位查驗取樣(同卷第150至151頁),並經 被告以103年12月27日府建營字第1030255446號函通知 原告略以:「……材料並未標示品名,無從抽查驗。有 關材料規格請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同卷第15 2頁),惟仍未接獲原告通知改善完成。其後監造單位 於104年1月5日會同使用單位東光國小勘驗結果,發現 現場材料標籤已經貼上,但標籤、條碼及送審資料不一 致,監造單位爰以104年1月5日泰工字第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略以:「……於104年1月5日會同使用單位東 光國小勘查發現,現場材料標籤已經貼上,但尚未依規 定申報之,經抽查條碼掃描為KD-805-11(查詢宇泰 公司網站資料為固麗道修補材),現場標籤為UT-501 (查詢宇泰公司網站資料為PU彈性防水塗料),而材料 送審資料為UT-501-15(查詢宇泰公司網站資料為PU 運動場鋪設材),貴業有欲送A做B之實,請說明現場材 料為何有3種代碼,在未釐清材料疑義前,監造單位不 同意該工項進場施工」(同卷第153至155頁),惟原告 仍未回復,有原告、被告及監造單位上開書函附本院卷 可稽,堪認屬實。 ⑵就球場及橡膠墊材料部分,原告以103年12月20日振發 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底漆材料部分)、振發字第 0000000-0號函(球場高分子彈性樹脂材料部分)、振 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高分子彈性彩色面塗材料 部分)及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橡膠墊材料部 分),提送球場(含橡膠墊)材料送審資料(同卷156 至160頁),經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22日收文,監造單 位以103年12月24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有關原告所送「底漆、高分子彈性樹酯、高分子彈性彩 色面塗材料」書面資料送審審閱,應修正事項有:所有 書面資料均應乙式3份、品管人員未於試驗報告判讀簽 章、請依圖說3-5規定檢送分層施作之整體樣品乙式3 份等(同卷第161頁),同日復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所送「橡膠墊材料」書面資料送 審審閱,應修正事項有:所有書面資料均應乙式3份、 品管人員未於試驗報告判讀簽章、請依圖說3-5規定檢 送樣品乙式3份、彈性率不符圖說規定等(同卷第162頁 )。嗣經原告以104年1月5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 (球場底漆部分)、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壓 克力中層漆部分)、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球場壓 克力面層漆部分),第二次提送球場材料資料(同卷第 163至164頁),經監造單位以104年1月7日泰工字第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所送「底漆、高分子彈 性樹酯、高分子彈性彩色面塗材料」書面資料送審部分 ,原告未依監造單位103年12月24日泰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進行修正,請修正後檢送書面資料及分層施作之整 體樣品各乙式3份(同卷第164頁背面)。另原告曾以10 3年12月16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因材料送審乙事 申請不計工期,經被告以103年12月25日府建營字第103 025444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貴公司遲至工期將至方 將材料送審書面資料函送監造單位審查,顯為貴公司本 身延遲因素」,而不同意原告申請(同卷第165頁), 亦有原告、被告及監造單位上開書函附本院卷可稽,堪 認屬實。 ⑶準此,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始將跑道材料書面資料完 整送達監造單位審查,距預定竣工日期僅剩9天(監造 單位於隔日即同月17日核准備查),就球場及橡膠墊材 料書面資料於103年12月22日始首次送達監造單位,距 預定竣工日期僅剩3天,嗣經監造單位通知原告辦理修 正,惟原告未依規定進行修正。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材料 送審遲延,顯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履約。 ⒋又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惟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經被告、監造單位及使用單位通知原告儘速辦 理缺失改善,惟原告未有改善,且未檢具事證說明延誤履 約期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⑴經查系爭工程之使用單位以103年12月23日投東小總字 第1030004478號函,通知被告、副知監造單位略以:「 ……承包廠商施工品質不佳情形,幾經設計監造單位『 泰毅工程顧問公司』要求修正改善,未見品質有所提升 。本案完工期限將至,施工進度及品質依舊延宕,未見 承包廠商積極處理,完工日勢必拖延,影響學生學習權 益,對學校安全管理壓力益加沈重。」該函並附現場照 片並輔以文字說明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佳情形(跑道水 平填補材料無法密合且龜裂、球場縫隙填補材料無法密 合、跑道研磨不足、球場研磨不除且籃球架固定處未研 磨、跑道舊有材質未清除等)(同卷第167至168頁)。 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及使用單位於103年12月25日進行 勘查,系爭工程仍見缺失未完成改善,被告爰以103年1 2月27日府建營字第1030255453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工 期延宕係為貴公司未盡工程缺失改善之責致嚴重進度落 後,請儘速辦理缺失改善,若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並請原告提 送趕工計畫(同卷第168頁)。嗣經監造單位及使用單 位於103年12月27日再次勘查確認,系爭工程仍見缺失 未改善,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30日泰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被告略以:「……旨揭工程應於103年12 月24日竣工,目前貴業進度嚴重落後(僅約15%),請 於104年1月6日前提送趕工計畫書……」(同卷第164頁 )。 ⑵又因未據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或提送趕工計畫書,被告爰 於104年1月8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下稱被告104年1月8 日施工會議),會議結論略以:「……目前進度嚴重落 後,請廠商加強人力及設備儘速趕工,以利校方師生能 儘速使用運動場,並將趕工計畫於104年1月14日前提送 監造單位審查」,並請監造單位將原告應補正之相關程 序及資料,於104年1月12日前提送被告及原告,原告應 於10日內函覆(同卷第170頁),監造單位並以104年1 月9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將應補正之相關程序及資 料,通知原告(同卷第171頁)。嗣原告以104年1月13 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趕工計畫(下稱第一次 趕工計畫,同卷第172頁),經監造單位認定趕工計畫 過於簡略,爰以104年1月15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 (下稱監造單位104年1月15日函)通知原告略以:「… …二、趕工計畫應包含工程概述、進度落後原因檢討、 趕工方法、對施工進度圖表作修正檢討(應以核定之整 體施工預定進度表為控管進度之依據)並與原檢定之施 工預定進度圖表作比對、定期召開趕工會議等章節說明 ,另應將未完成改善項目及應送審資料時程納入計畫內 容,以利控管各項時程。三、修正後趕工計畫請於104 年1月22日前函送審查。」(同卷第173頁),其後監造 單位再以104年1月20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被告尚未收到修正後趕工計畫(同卷第174頁),復 以104年1月27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 告104年1月8日施工會議有關原告應補正之相關程序及 資料仍未送達(同卷第175頁)。原告於104年1月29日 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再度提送趕工計畫(下稱第 二次趕工計畫,同卷第176至178頁),惟經監造單位認 定未依其與被告上開函告內容進行修正,監造單位爰以 以104年2月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 104年2月3日函)通知原告,經審查第二版趕工計畫尚 有須修正或補正之處,請於修正後於104年2月7日前函 送監造單位審查,且函知原告有關被告104年1月8日施 工會議結論事項除趕工計畫外,其餘均仍未辦理,請原 告儘速辦理(同卷第179頁)。然查,原告其後仍未據 上開被告104年1月8日施工會議結論及監造單位函告趕 工計畫應修正事項辦理。 ⑶其後,監造單位先後以104年3月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104年3月13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卷第1 80至181頁)等多次發函催告,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缺 失未提報改善;被告再以104年3月16日府建營字第1040 05176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依契約 應辦未辦事項(趕工計畫、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材料送 審及品管人員設置等)經監造單位多次催辦,原告仍未 有積極作為乙事,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同卷第182頁);使用單位復以104年3月16日投 東小總字第1040000924號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及泰 毅公司略以:「……施工進度緩慢,影響學校正常教學 空間,……本工程經公開招標後,施工後進度不到20% ,且已逾完工日期,延遲近3個月……影響學校與社區 之運動空間。請鈞府及監造單位督促廠商加強施工進度 與品質,以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學習運動空間與受教權 益。」(同卷第183頁);被告亦以104年3月19日府建 營字第1040054894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嚴重影 響校方正常教學空間乙案,請原告依約儘速辦理,「說 明:……二、查本工程於10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50日 曆天,應於104年12月24日竣工,嚴重影響校方正常教 學空間……。說明三、請貴公司依前開說明一函文儘速 辦理(趕工計畫、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材料送審等事項 ),並提送監造單位審核後報府;若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10日內,仍未有積極作為,(請監造單位確認報府) ,本府將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104 年3月23日收受送達(同卷第184頁),有原告被告、監 造單位及使用單位上開書函及附件(包含照片、原告所 提送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趕工計畫)、被告104年1月8日 施工會議記錄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可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於104年1月 8日施工會議結論要求原告加強人力及設備儘速趕工, 並於104年1月14日提送趕工計畫,於104年1月23日前補 正相關程序及資料,惟原告除有提送趕工計畫外,其餘 均未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且原告經被告、監造單位及 使用單位多次發函催告,仍未就系爭工程缺失辦理改善 並提報被告及監造單位。再原告所提送第一次趕工計畫 ,經監造單位104年1月15日函告過於簡略並提示應改善 部分後,原告所提送之第二次趕工計畫仍有部分未據監 造單位104年1月15日函告內容修正,且查第二次趕工計 畫內容多有將遲誤履約期限之責任推由被告及監造單位 之記載,惟未據原告檢具事證並說明各該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原因(同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監造單位乃以 同年2月3日函告上開應改善部分並請原告於同年7日前 函送監造單位審查,然原告仍未據以修正。 ㈣準此,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未送審通過,經 監造單位103年11月7日、12月3日、12月27日函及被告103年 12月1日施工會議結論所列出原告應修正之各點事項,原告 迄未改善完成;又監造單位多次通知原告就前開各項工地查 驗缺失限期改善,惟迄104年7月14日原處分作成止,原告僅 改善完成路緣石未收邊l項,其餘均未改善完成;且原告就 系爭工程跑道、球場及軟膠墊材料送審遲延,亦屬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履約;另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 告、監造單位及使用單位通知原告儘速辦理缺失改善,惟原 告未有改善,所提送之趕工計畫亦為修正完成,復未檢具事 證說明遲誤履約期限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依被告所 稱,系爭工程執行至預定竣工日即103年12月24日止,原告 實際完成項目,有不銹鋼活動式拒馬、排水溝修繕、既有高 壓連鎖磚凹陷處整理及工程告示牌,約占工程費的7.8%; 已施作、但不符合項目,有原有跑道球場基礎地坪整理(修 補材料多處龜裂或剝落及全面研磨未改善完成)、路緣石鋪 設(缺失改善未完成確認)、原有內操場地坪裂縫處理(現 場修補材料未說明及提出改善措施),約占工程費的2.2% ;未施作項目,則有鋪設PU跑道、跑道劃線、球場鋪設彈性 減震運動地坪及球場劃線工程,約占工程費的90%(同卷第 69頁)等情。顯見原告履約誠信嚴重不足,復未能就已施作 工程缺失立即改善,致系爭工程無法使用。是綜合上開主觀 及客觀上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且情節重大 。 ㈤至原告爭執系爭工程橡膠墊材料書面送審因彈性率不符規定 ,請求變更設計並補速送宇泰公司提供之符合規定檢驗報告 ,遲未獲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備查,致原告無法進行工程施 作云云。惟查,依前開所述,原告以103年12月20日振發字 第0000000-0號函提送球場橡膠墊材料書面審查資料(同卷 第159頁背面至160頁),經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24日泰工 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03年12月24日函)通知 原告應修正事項有彈性率不符圖說規定等(同卷第162頁) ,惟原告遲未依監造單位上開函告內容修正提送,至104年4 月15日始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主張:「……因設計 監造單位有內定之配合廠商,並由該廠商提供圖說規範給設 計監造單位抄錄招標圖說規範公告於圖說上,將裂縫補修材 料3mmTA抗裂預鑄黑橡膠墊,圖說設計總數量僅需3m2,故意 綁住綜合球場無法順利通過書審……」、「本廠商以較優圖 說規格之材料送檢驗以符合規範要求變更,改叫優材料施作 。……」,並再次檢附宇泰公司提供之宇泰彈性橡膠墊之試 驗報告,申請變更設計,且請求書審未過及變更設計期間不 計工期(同卷第185、187頁)。嗣監造單位以104年4月21日 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104年4月21日函),通 知原、被告,有關原告函請黑橡膠墊變更暨不計工期部分略 以:「……二……3.經查原告103年12月20日振發字第00000 000-0號函所送橡膠墊(宇泰)試驗報告僅為彈性率不符合 圖說規定,再查原告本次檢附橡膠墊(宇泰)試驗報告均符 合圖說規定,何來本公司內定特定廠商,實為承商未檢附符 合圖說規定之材料之責,承商所請不計工期及變更設計無符 契約規定礙難同意所請。」、「……四、有關承商函文說明 段三,說明如下:查承商本次試驗報告均符合圖說規定,僅 缺供料廠商相關資料及樣品等,請原告盡速檢具符合圖說規 定之材料送審資料,以利工進。五、綜上說明,原告詢價橡 膠墊(宇泰)之試驗結果本就符合契約圖說規定,故無需進 行變更設計,承商所請不計工期及變更設計不符契約規定, 監造單位礙難同意。」(同卷第188頁),被告復以104年4 月27日府建營字第1040080516號函(下稱被告104年4月27日 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因黑橡膠墊變更函請不計工期,被 告礙難同意,而原告函送「黑橡膠墊」之試驗報告,業經監 造單位審核符合契約圖說規定,請原告儘速檢具黑橡膠墊之 材料送審資料提送泰毅公司審核;並請原告依監造公司函文 儘速辦理(應辦未辦事項:趕工計畫、缺失改善辦理情形、 材料送審等事項),並提送監造單位審核後報被告核備;若 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有積極作為(請監造單位 確認報被告),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同 卷第189頁),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收受送達(同卷第190頁 ),有原被告、監造單位上開書函及附件,以及送達證書附 本院卷可稽。然查,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仍未據監造單 位及被告上開書函內容辦理修正。準此,可知監造單位103 年12月24日函,就原告103年12月20日提送之橡膠墊材料書 面資料,有關橡膠墊規格部分,僅以「彈性率不符圖說」請 原告修正,該函所示另3項原告應修正事項,係「所有書面 資料均應乙式3份」、「品管人員未於試驗報告判讀簽章」 、「請依圖說3-5規定檢送樣品乙式3份」等,均與橡膠墊 之規格無關;其後原告遲至104年4月15日始再次檢附宇泰公 司提供之宇泰彈性橡膠墊之試驗報告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亦 經監造單位104年4月21日函告原告本次檢附之宇泰彈性橡膠 墊試驗報告均符合圖說規定。另原告所指請求變更設計,並 補送符合規範之檢驗報告書審仍無法通過備查等語,依上開 監造單位104年4月21日函亦以明載原告本次檢附之宇泰彈性 橡膠墊試驗報告均符合圖說,僅需補正符合圖說規定之相關 資料及樣品,且因試驗報告已符合圖說,故無變更設計之必 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質疑系爭3mm厚TH黑 色橡膠墊,規範係由弘鉦公司提充,而材料受壟斷等情,惟 原告未附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其所述亦非可 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當然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參照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意旨)。故債務人如主張因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 債務人本應依約履行所負義務,如不為給付,除因天災及其 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此考諸民法第 230條之立法理由可明。準此以論,承攬人如未善盡注意義 務,致無法在期限內依約定品質完成工作者,即屬有可歸責 之事由,其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 者,自應認其就遲延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諉責於採 購機關或其監造單位平時對其施工查驗不確實,而卸免其責 任。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明定其履約期限,原告 除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即負有遵期完成工作之義務。查 本件被告前開104年4月27日函之限期改善期限為104年5月9 日,嗣經監造單位於104年5月11日進行勘查,確認原告於系 爭工程現場仍未改善施作及積極作為,且尚有應送資料或應 辦事項未辦理,並經監造單位以104年5月11日泰工字000000 000號函知原被告等(同卷第191頁);其後被告於104年5月 18日召開施工材料規格爭議(橡膠墊)會議,會議結論為跑 道鋪面材料仍需依圖說材料規範送審,球場鋪面材料及橡膠 墊依圖說材料規範送審(同卷第192至193頁)。經原告以10 4年5月27日振發字第0000000-0號函,重新檢送球場、跑道 鋪面材料規範送審,並說明:「……二、關於本工程3mm黑 色預鑄黑橡膠墊,本廠商依協調時主辦機關指示欠缺材料比 較表資料,本廠商再予補上,並請監造單位審核,辦理設計 變更。」及檢附預鑄黑橡膠墊與PU液態成型墊相較表(同卷 第194頁)後,經監造單位以104年6月1日泰工字第00000000 0號函,檢還原告所檢送之跑道、球場(含橡膠墊)材料書 面資料並說明應修正事項(同卷第195至196頁)。嗣監造單 位以104年6月26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監造單位1 04年6月26日函)通知被告、副知原告,監造單位於104年6 月1日泰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告球場(含橡膠墊)、 跑道材料書面資料,迄今原告仍未見復及現場仍未進行改善 工作,且尚有應送資料或應辦事項未辦理,原告迄今仍未有 積極作為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20%以上等情,而請被告依據 政府採購法及工程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同卷第197頁), 並經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依監造單位104年6月26日函 報,仍有球場(含橡膠墊)及跑道材料書面資料迄未補正、 系爭工程現場仍有多項工作未進行改善(施工警示帶不足、 材料推○於○區○○○○○路緣石多支破損請更換、未於1 :3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時回填材料不可有破損混凝土 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面破損處、跑道及球場研磨) 、應送事項及應辦事項未辦理(趕工計畫書未修正提送、「 水性高分子彈性樹脂+骨材」尚未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10 3年12月20日陸續進場資料與送審資料不同且未據說明)等 情,且系爭工程至原處分作成時,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核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程度,顯該當於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111條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又衡 諸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乃肇因於其施作不當所致,非因天災及 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引起,則原告延誤履約期限,自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是故,本件原告因具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情形,被告 予以停權處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自屬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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