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105年11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舒坦達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永豐
輔 佐 人 張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林婉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
上列
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209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
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
1日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343,434元,未依
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經被告
按
查明認定之總額65,343,434元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經被告查核時即坦言其於96至100年間確實有借
用舒坦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舒坦達生化公司)進口洋
蔥,因當初以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已經在海關有了良
好紀錄,所以100年4月20日公司設立後,仍拖延至101年8月
7日起始以原告名義進口,原告因未諳
法律,未申報100年度
營利事業
所得稅,
嗣依被告指示以原告名義補行辦理100年
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96年度至99年度部分,以戴
永豐個人名義補申報並接受相關罰鍰。今被告卻以原告因申
報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舒坦達生化公司憑證,而認
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1,000,000元,實難信
服。如果原告申報舒坦達生化公司相關憑證,觸犯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是「果」,則被告指示
裁定原告必須用這種方
式補申報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便是「因」。原告曾經
電話詢問承辦人員陳玉英,為何會如此,陳玉英坦承其當初
確實疏漏未考慮到這樣申報方式會牴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
是以原處分有所
違誤,應予
撤銷。
㈡原告並非
系爭洋蔥之營業人:
⒈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進口洋蔥者為戴永豐及張美珍夫婦,
並非原告:
⑴查原告之負責人戴永豐及其配偶張美珍自96年起即借用
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洋蔥,本件亦復如此。戴永豐
於100年間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結購外匯合計美金693,680.32元(折合新臺幣20
,362,361元),其中匯出匯款分類為「已進口貨款」(
700)及「未進口貨款」(701)有24筆,合計美金509,
514.74元,匯款地區美國,受款人為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等3家公司,
上
開外匯係支付向
前開外國公司購買洋蔥之進口貨款,戴
永豐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所進口之洋蔥均銷
售予屏東謝信惠,謝信惠並將貨款匯款至張美珍彰化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後張美珍再
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戴永豐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結購外匯支付進口洋
蔥貨款,依張美珍
上揭帳戶之支出對象鄭福田101年8月
8日及101年8月10日說明書表示,其收取之款項係受張
美珍委託承運進口洋蔥之運費,並提示貨櫃送運單,貨
櫃送運單記載卸貨地點為恆春,簽收人即為屏東縣恆春
鎮洋蔥產銷班班長及保證責任屏東縣恆春鎮大和蔬果生
產合作社負責人謝信惠。上述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
進口洋蔥、結匯、支付進口貨款、洋蔥進口後之銷售及
收款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05年8月16日答辯
狀第3頁第9行至第4頁第6行)。
⑵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前述之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
口洋蔥、結匯、支付進口貨款、洋蔥進口後之銷售及收
款各項情節,均不爭執,
惟被告之答辯中再三主張借用
舒坦達生化公司進口洋蔥者為原告,所憑無非係以進口
報單、進貨分類帳、談話紀錄及承諾書為據。然查:卷
附之進口報單
納稅義務人均為舒坦達生化公司,戴永豐
及張美珍自96年起即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洋蔥
,由進口報單並無
足證明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
洋蔥者為原告。次查,原告之分類帳固登載自100年4月
22日起進貨(洋蔥),然該分類帳純係原告於101年間
應被告稅務人員要求原告應申報營業所得稅而製作。事
實上原告於100年4月20日
設立登記後,並未馬上營業,
此觀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100年4月29日中區國稅東山三
字第1003001433號函說明二(一)明確記載:尚無營業
跡象(尚無營業前之設備)(見鈞院卷第42頁)即明。
原告係於100年10月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到場實地勘
查確認後,始核准原告之稅籍編號及主要行業別,而於
100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稅務部分准予辦理,此有
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03004181號
函
可稽(見鈞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自100年10月28
日之後始可能有營業行為,卷附之分類帳記載原告自10
0年4月22日起進口洋蔥,顯與事實不符。第查,被告稅
務員陳玉英曾於101年9月3日訪談原告之負責人戴永豐
,談話紀錄記載:「答:前述結購外匯之用途係本人向
美國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ROWLAND TRA
DING INC等公司進口洋蔥之貨款」。「答:(進口洋蔥
之資金來源)除自有資金100萬元以外,有向土地銀行
臺中分行借款80萬元,加上國華人壽解約款47萬元,還
有張美珍的媽媽看我們收入不穩定給小孩唸書的錢約32
萬元,湊一湊約259萬元」。「問:您銷售進口洋蔥之貨
款均入到張美珍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因此,我們將認定實際銷貨人為張美珍……」。由
上開談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1年9月間係認為系爭洋蔥
之銷貨人為張美珍,並非原告。
詎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
稅務員吳建霖
復於104年6月29日再次訪談戴永豐,綜觀
該談話紀錄,關鍵問題之問話係先設定原告借用舒坦達
生化公司之名義進口洋蔥,例如「貴公司自100年至101
年以舒坦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進口洋蔥一批,金額
分別為多少?係列帳至貴公司之帳簿或舒坦達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之帳簿?列帳金額為何?」,從而無論戴永豐
答稱係列帳至原告帳簿或列帳至舒坦達生化公司帳簿,
似均承認原告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洋蔥,該次
之談話,
堪認係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且與事
實不符,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不得作為處罰
之證據。末查,至於被告答辯狀中
所稱之承諾書,
茲因
被告未
陳明承諾書之內容,且遍觀本件卷證並查無「承
諾書」之資料,從而被告所謂之承諾書自亦不得引為處
罰原告之證據。
⒉依系爭洋蔥之交易軌跡及金流,亦可見本件確係戴永豐及
張美珍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系爭洋蔥係借用舒
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惟究係由何
人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雙方各執一詞。本件並
無書面契約可資證明交易主體,惟可藉由買賣價金之流向
探究事實。經查,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於100年4月22
日至101年8月1日間向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
、ROWLAND TRADING INC等公司購買洋蔥金額合計65,343,
434元,係由戴永豐於100年間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結購外匯匯出匯款,所進口之洋蔥
均銷售予屏東謝信惠,謝信惠並將貨款匯款至張美珍彰化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張美珍再
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戴永豐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
堪認系爭進口洋蔥係由戴永豐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向美
國公司購買,且由戴永豐售與屏東謝信惠無疑,故而向美
國公司購買之價金係由戴永豐支付,售與謝信惠之貨款最
終亦進入戴永豐帳戶,並未入原告帳戶,本件洋蔥之進口
及銷售實與原告無涉。
㈢
綜上所述,本件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洋蔥者
乃係原
告之負責人戴永豐,並非原告。被告無視於戴永豐個人銷售
洋蔥之事實,亦將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視為同一人格,徒以戴
永豐既已設立貿易公司,則戴永豐應以貿易公司名義進口洋
蔥,且應將銷售所得列為公司所得,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而無可採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向FRESH GIANT INTL IN
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等3家公司購買洋蔥自
國外進口金額計65,343,434元,有進貨分類帳(詳
原處分卷
第171頁至第176頁)及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進口報單(
詳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170頁)
暨原告負責人戴永豐談話紀
錄(詳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8頁)等事證可稽,亦為原告所
不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
始憑證,原告雖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惟依所購買
洋蔥之國外客戶所開立之銷貨發票
所載,其買受人為舒坦達
生化公司,依
首揭營業稅法規定,原告購買洋蔥仍應自舒坦
達生化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惟其所提示之進口報單等憑證,
所載進口人(或買受人)皆記載為舒坦達生化公司並非原告
,是原告涉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被告遂以
原告為營業人,當知負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依規定取得憑
證之義務,惟其卻未取得,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乃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金額65,343,434元(100年40,082,770元、101年25,260,664
元),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之罰鍰上限
計1,000,000元,經核尚無不合。
㈡本件係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裁處
行為罰,與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
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102年2月4日以
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20550502號函辦理催報,原告於10
2年3月19日補申報並補繳稅額459,516元,係屬二事,亦不
因原告有無將舒坦達生化公司進項憑證登入總分類帳-進貨
科目並列入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項
下而有所不同,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
爭點:原告於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是否有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被告所為處分,是否
適法?
經查:
㈠按「(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
業已依法處罰
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百萬元。」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
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又「(第1
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
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電子發票,應儲存
於媒體檔案。(第2項)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
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㈡原告係經營蔬菜批發業,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進
貨金額計65,343,434元(100年40,082,770元、101年25,260
,664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
前揭規定,經被告
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經被告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計65,343,434元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
略以:自96年起其代表人戴永豐
即以舒坦達生化公司之名義從事洋蔥進口生意,舒坦達生化
公司代表人張建元係戴永豐配偶張美珍之哥哥,所進口洋蔥
已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驗關,並向國外客戶索取發票,因當初
以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已經在海關有了良好紀錄,所
以100年4月20日公司設立後,仍拖延至101年8月7日起始以
原告名義進口,被告開始調查後第一時間即承認有漏稅事實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補申報,並補稅及加徵滯報金
完竣,今再以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1,000,000元,
實難信服,原處分應予撤銷等,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⒈依
外匯資料清冊,
原告代表人戴永豐100年間於臺灣銀行臺中
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結購外匯合計美金693,68
0.32元(折合新臺幣約20,362,361元),其中匯出匯款分類
為「已進口貨款」(700)及「未進口貨款」(701)有24筆
,合計美金509,514.74元,匯款地區美國,受款人為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等3家
公司,戴永豐101年9月3日於被告談話紀錄述稱,上開外匯
係支付向
渠等公司購買洋蔥之進口貨款,並提供99及100年
度進口報單,主張係原告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所
進口之洋蔥均銷售予屏東謝信惠,謝信惠並將貨款匯款至戴
永豐配偶張美珍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張美珍再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戴永豐臺灣銀行臺中
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結購外匯支付
進口洋蔥貨款,依戴永豐配偶張美珍上揭銀行戶之支出對象
鄭福田101年8月8日及101年8月10日說明書表示,其收取之
款項係受張美珍委託承運進口洋蔥之運費,並提示貨櫃送運
單,貨櫃送運單記載卸貨地點為恆春,簽收人即為屏東縣恆
春鎮洋蔥產銷班班長及保證責任屏東縣恆春鎮大和蔬果生產
合作社負責人謝信惠。據上,原告主張其結購外匯係支付進
口洋蔥貨款並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及所進口洋蔥係
銷售予謝信惠部分,應屬可採。⒉原告100年4月22日至101
年8月1日間向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等3家公司購買洋蔥自國外進口金額計65,343,4
34元,有原告進貨分類帳及前揭收、付貨款資金流程暨銷售
洋蔥事證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依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
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原告雖借用舒坦達
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惟依所購買洋蔥之國外客戶所開立之銷
貨發票所載,其買受人為舒坦達生化公司,依首揭營業稅法
規定,原告購買洋蔥仍應自舒坦達生化公司取得進項憑證,
惟其所提示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審查
費、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之檢驗費、國庫專戶存款收
款書、工資收據及報關手續費等憑證,所載進口人(或買受
人)皆記載為舒坦達生化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涉有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⒊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以102年2月4日中區國稅東
山營所字第1020550502號函辦理催報,原告於102年3月19日
補申報並補繳稅額459,516元,與本件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係屬
二事,且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營
利事業購進貨物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
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前,由會計師簽證
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
機關查明屬實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本件原
告係於被告查獲後始補申報,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復查
時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971號
函,請原告提示復查主張有利資料供核,惟
迄未提示。綜上
,原告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金額計65,343,434元,違章事證明確,綜觀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
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本件原處分按原告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計65,343,434元處5%罰鍰
上限1,000,000元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5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
3922090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談話紀錄、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進貨分類
帳、違章裁處書、復查申請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
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35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74頁至第176頁、第192
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
28頁),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而被告以原告於100年4月22日
至101年8月1日間進貨,金額合計65,343,434元,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為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被告乃按查明
認定之總額65,343,434元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
揆諸
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經被告查核時即坦言其於96至1
00年間確實有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進口洋蔥,因當初以舒坦
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已經在海關有了良好紀錄,所以100
年4月20日公司設立後,仍拖延至101年8月7日起始以原告名
義進口,原告因未諳法律,未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嗣依被告指示以原告名義補行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而96年度至99年度部分,以戴永豐個人名義補
申報並接受相關罰鍰。今被告卻以原告因申報100年4月22日
至101年8月1日舒坦達生化公司憑證,而認定原告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1,000,000元,實難信服。如果原告申
報舒坦達生化公司相關憑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是
「果」,則被告指示裁定原告必須用這種方式補申報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便是「因」。原告曾經電話詢問承辦人
員陳玉英,為何會如此,陳玉英坦承其當初確實疏漏未考慮
到這樣申報方式會牴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是以原處分
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云云。
惟查:
1.原告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向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等3家公司購買洋
蔥自國外進口金額計65,343,434元,有進貨分類帳(見原
處分卷第171頁至第176頁)及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進
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170頁)暨原告負責人戴
永豐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
48頁)等事證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借用舒坦達
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惟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3條第
3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購買洋蔥仍應自舒坦達生化公司取
得進項憑證,惟其所提示之進口報單等憑證,所載進口人
(或買受人)皆記載為舒坦達生化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原告負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義務
,惟其卻未取得,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
額65,343,434元(100年40,082,770元、101年25,260,664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之罰鍰上限計1
,00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2.又本件係依據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裁處之行為罰,與原告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
於102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20550502號函
辦理催報,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補申報並補繳稅額459,51
6元,係屬二事,亦不因原告有無將舒坦達生化公司進項
憑證登入總分類帳-進貨科目並列入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項下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所
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0
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