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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舒坦達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永豐 輔 佐 人 張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林婉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20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 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 1日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343,434元,未依 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經被告按 查明認定之總額65,343,434元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經被告查核時即坦言其於96至100年間確實有借 用舒坦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舒坦達生化公司)進口洋 蔥,因當初以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已經在海關有了良 好紀錄,所以100年4月20日公司設立後,仍拖延至101年8月 7日起始以原告名義進口,原告因未諳法律,未申報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嗣依被告指示以原告名義補行辦理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96年度至99年度部分,以戴 永豐個人名義補申報並接受相關罰鍰。今被告卻以原告因申 報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舒坦達生化公司憑證,而認 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1,000,000元,實難信 服。如果原告申報舒坦達生化公司相關憑證,觸犯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是「果」,則被告指示裁定原告必須用這種方 式補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便是「因」。原告曾經 電話詢問承辦人員陳玉英,為何會如此,陳玉英坦承其當初 確實疏漏未考慮到這樣申報方式會牴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是以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告並非系爭洋蔥之營業人: ⒈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進口洋蔥者為戴永豐及張美珍夫婦, 並非原告: ⑴查原告之負責人戴永豐及其配偶張美珍自96年起即借用 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洋蔥,本件亦復如此。戴永豐 於100年間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結購外匯合計美金693,680.32元(折合新臺幣20 ,362,361元),其中匯出匯款分類為「已進口貨款」( 700)及「未進口貨款」(701)有24筆,合計美金509, 514.74元,匯款地區美國,受款人為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等3家公司,上 開外匯係支付向前開外國公司購買洋蔥之進口貨款,戴 永豐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所進口之洋蔥均銷 售予屏東謝信惠,謝信惠並將貨款匯款至張美珍彰化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張美珍再 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戴永豐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結購外匯支付進口洋 蔥貨款,依張美珍上揭帳戶之支出對象鄭福田101年8月 8日及101年8月10日說明書表示,其收取之款項係受張 美珍委託承運進口洋蔥之運費,並提示貨櫃送運單,貨 櫃送運單記載卸貨地點為恆春,簽收人即為屏東縣恆春 鎮洋蔥產銷班班長及保證責任屏東縣恆春鎮大和蔬果生 產合作社負責人謝信惠。上述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 進口洋蔥、結匯、支付進口貨款、洋蔥進口後之銷售及 收款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05年8月16日答辯 狀第3頁第9行至第4頁第6行)。 ⑵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前述之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 口洋蔥、結匯、支付進口貨款、洋蔥進口後之銷售及收 款各項情節,均不爭執,惟被告之答辯中再三主張借用 舒坦達生化公司進口洋蔥者為原告,所憑無非係以進口 報單、進貨分類帳、談話紀錄及承諾書為據。然查:卷 附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均為舒坦達生化公司,戴永豐 及張美珍自96年起即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洋蔥 ,由進口報單並無足證明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 洋蔥者為原告。次查,原告之分類帳固登載自100年4月 22日起進貨(洋蔥),然該分類帳純係原告於101年間 應被告稅務人員要求原告應申報營業所得稅而製作。事 實上原告於100年4月20日設立登記後,並未馬上營業, 此觀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100年4月29日中區國稅東山三 字第1003001433號函說明二(一)明確記載:尚無營業 跡象(尚無營業前之設備)(見鈞院卷第42頁)即明。 原告係於100年10月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到場實地勘 查確認後,始核准原告之稅籍編號及主要行業別,而於 100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稅務部分准予辦理,此有 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03004181號 函可稽(見鈞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自100年10月28 日之後始可能有營業行為,卷附之分類帳記載原告自10 0年4月22日起進口洋蔥,顯與事實不符。第查,被告稅 務員陳玉英曾於101年9月3日訪談原告之負責人戴永豐 ,談話紀錄記載:「答:前述結購外匯之用途係本人向 美國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ROWLAND TRA DING INC等公司進口洋蔥之貨款」。「答:(進口洋蔥 之資金來源)除自有資金100萬元以外,有向土地銀行 臺中分行借款80萬元,加上國華人壽解約款47萬元,還 有張美珍的媽媽看我們收入不穩定給小孩唸書的錢約32 萬元,湊一湊約259萬元」。「問:您銷售進口洋蔥之貨 款均入到張美珍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因此,我們將認定實際銷貨人為張美珍……」。由 上開談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1年9月間係認為系爭洋蔥 之銷貨人為張美珍,並非原告。詎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 稅務員吳建霖復於104年6月29日再次訪談戴永豐,綜觀 該談話紀錄,關鍵問題之問話係先設定原告借用舒坦達 生化公司之名義進口洋蔥,例如「貴公司自100年至101 年以舒坦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進口洋蔥一批,金額 分別為多少?係列帳至貴公司之帳簿或舒坦達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之帳簿?列帳金額為何?」,從而無論戴永豐 答稱係列帳至原告帳簿或列帳至舒坦達生化公司帳簿, 似均承認原告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洋蔥,該次 之談話,堪認係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且與事 實不符,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不得作為處罰 之證據。末查,至於被告答辯狀中所稱之承諾書,茲因 被告未陳明承諾書之內容,且遍觀本件卷證並查無「承 諾書」之資料,從而被告所謂之承諾書自亦不得引為處 罰原告之證據。 ⒉依系爭洋蔥之交易軌跡及金流,亦可見本件確係戴永豐及 張美珍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系爭洋蔥係借用舒 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惟究係由何 人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雙方各執一詞。本件並 無書面契約可資證明交易主體,惟可藉由買賣價金之流向 探究事實。經查,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於100年4月22 日至101年8月1日間向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 、ROWLAND TRADING INC等公司購買洋蔥金額合計65,343, 434元,係由戴永豐於100年間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結購外匯匯出匯款,所進口之洋蔥 均銷售予屏東謝信惠,謝信惠並將貨款匯款至張美珍彰化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張美珍再 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戴永豐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堪認系爭進口洋蔥係由戴永豐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向美 國公司購買,且由戴永豐售與屏東謝信惠無疑,故而向美 國公司購買之價金係由戴永豐支付,售與謝信惠之貨款最 終亦進入戴永豐帳戶,並未入原告帳戶,本件洋蔥之進口 及銷售實與原告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洋蔥者乃係原 告之負責人戴永豐,並非原告。被告無視於戴永豐個人銷售 洋蔥之事實,亦將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視為同一人格,徒以戴 永豐既已設立貿易公司,則戴永豐應以貿易公司名義進口洋 蔥,且應將銷售所得列為公司所得,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而無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向FRESH GIANT INTL IN 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等3家公司購買洋蔥自 國外進口金額計65,343,434元,有進貨分類帳(詳原處分卷 第171頁至第176頁)及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進口報單( 詳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170頁)暨原告負責人戴永豐談話紀 錄(詳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8頁)等事證可稽,亦為原告所 不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 始憑證,原告雖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惟依所購買 洋蔥之國外客戶所開立之銷貨發票所載,其買受人為舒坦達 生化公司,依首揭營業稅法規定,原告購買洋蔥仍應自舒坦 達生化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惟其所提示之進口報單等憑證, 所載進口人(或買受人)皆記載為舒坦達生化公司並非原告 ,是原告涉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被告遂以 原告為營業人,當知負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依規定取得憑 證之義務,惟其卻未取得,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乃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金額65,343,434元(100年40,082,770元、101年25,260,664 元),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之罰鍰上限 計1,000,000元,經核尚無不合。 ㈡本件係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與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 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102年2月4日以 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20550502號函辦理催報,原告於10 2年3月19日補申報並補繳稅額459,516元,係屬二事,亦不 因原告有無將舒坦達生化公司進項憑證登入總分類帳-進貨 科目並列入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項 下而有所不同,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是否有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 經查: ㈠按「(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 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百萬元。」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 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又「(第1 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 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電子發票,應儲存 於媒體檔案。(第2項)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 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㈡原告係經營蔬菜批發業,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進 貨金額計65,343,434元(100年40,082,770元、101年25,260 ,664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前揭規定,經被告 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經被告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計65,343,434元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略以:自96年起其代表人戴永豐 即以舒坦達生化公司之名義從事洋蔥進口生意,舒坦達生化 公司代表人張建元係戴永豐配偶張美珍之哥哥,所進口洋蔥 已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驗關,並向國外客戶索取發票,因當初 以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已經在海關有了良好紀錄,所 以100年4月20日公司設立後,仍拖延至101年8月7日起始以 原告名義進口,被告開始調查後第一時間即承認有漏稅事實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補申報,並補稅及加徵滯報金 完竣,今再以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1,000,000元, 實難信服,原處分應予撤銷等,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⒈依 外匯資料清冊,原告代表人戴永豐100年間於臺灣銀行臺中 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結購外匯合計美金693,68 0.32元(折合新臺幣約20,362,361元),其中匯出匯款分類 為「已進口貨款」(700)及「未進口貨款」(701)有24筆 ,合計美金509,514.74元,匯款地區美國,受款人為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等3家 公司,戴永豐101年9月3日於被告談話紀錄述稱,上開外匯 係支付向渠等公司購買洋蔥之進口貨款,並提供99及100年 度進口報單,主張係原告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所 進口之洋蔥均銷售予屏東謝信惠,謝信惠並將貨款匯款至戴 永豐配偶張美珍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張美珍再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戴永豐臺灣銀行臺中 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結購外匯支付 進口洋蔥貨款,依戴永豐配偶張美珍上揭銀行戶之支出對象 鄭福田101年8月8日及101年8月10日說明書表示,其收取之 款項係受張美珍委託承運進口洋蔥之運費,並提示貨櫃送運 單,貨櫃送運單記載卸貨地點為恆春,簽收人即為屏東縣恆 春鎮洋蔥產銷班班長及保證責任屏東縣恆春鎮大和蔬果生產 合作社負責人謝信惠。據上,原告主張其結購外匯係支付進 口洋蔥貨款並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及所進口洋蔥係 銷售予謝信惠部分,應屬可採。⒉原告100年4月22日至101 年8月1日間向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等3家公司購買洋蔥自國外進口金額計65,343,4 34元,有原告進貨分類帳及前揭收、付貨款資金流程暨銷售 洋蔥事證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依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 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原告雖借用舒坦達 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惟依所購買洋蔥之國外客戶所開立之銷 貨發票所載,其買受人為舒坦達生化公司,依首揭營業稅法 規定,原告購買洋蔥仍應自舒坦達生化公司取得進項憑證, 惟其所提示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審查 費、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之檢驗費、國庫專戶存款收 款書、工資收據及報關手續費等憑證,所載進口人(或買受 人)皆記載為舒坦達生化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涉有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⒊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以102年2月4日中區國稅東 山營所字第1020550502號函辦理催報,原告於102年3月19日 補申報並補繳稅額459,516元,與本件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係屬 二事,且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營 利事業購進貨物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 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 機關查明屬實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本件原 告係於被告查獲後始補申報,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復查 時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971號 函,請原告提示復查主張有利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綜上 ,原告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金額計65,343,434元,違章事證明確,綜觀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 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本件原處分按原告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計65,343,434元處5%罰鍰 上限1,000,000元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5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 3922090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談話紀錄、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進貨分類 帳、違章裁處書、復查申請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 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35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74頁至第176頁、第192 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 2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以原告於100年4月22日 至101年8月1日間進貨,金額合計65,343,434元,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為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被告乃按查明 認定之總額65,343,434元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揆諸 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經被告查核時即坦言其於96至1 00年間確實有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進口洋蔥,因當初以舒坦 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已經在海關有了良好紀錄,所以100 年4月20日公司設立後,仍拖延至101年8月7日起始以原告名 義進口,原告因未諳法律,未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嗣依被告指示以原告名義補行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而96年度至99年度部分,以戴永豐個人名義補 申報並接受相關罰鍰。今被告卻以原告因申報100年4月22日 至101年8月1日舒坦達生化公司憑證,而認定原告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1,000,000元,實難信服。如果原告申 報舒坦達生化公司相關憑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是 「果」,則被告指示裁定原告必須用這種方式補申報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便是「因」。原告曾經電話詢問承辦人 員陳玉英,為何會如此,陳玉英坦承其當初確實疏漏未考慮 到這樣申報方式會牴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是以原處分 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原告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向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等3家公司購買洋 蔥自國外進口金額計65,343,434元,有進貨分類帳(見原 處分卷第171頁至第176頁)及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進 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170頁)暨原告負責人戴 永豐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 48頁)等事證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借用舒坦達 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惟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3條第 3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購買洋蔥仍應自舒坦達生化公司取 得進項憑證,惟其所提示之進口報單等憑證,所載進口人 (或買受人)皆記載為舒坦達生化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原告負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義務 ,惟其卻未取得,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 額65,343,434元(100年40,082,770元、101年25,260,664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之罰鍰上限計1 ,00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2.又本件係依據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裁處之行為罰,與原告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 於102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20550502號函 辦理催報,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補申報並補繳稅額459,51 6元,係屬二事,亦不因原告有無將舒坦達生化公司進項 憑證登入總分類帳-進貨科目並列入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項下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所 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0 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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