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106年4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添旺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黃文崇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鈴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劉順源
林秀芬
丁舜華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839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
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更名前為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第二次
更名為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委由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
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DRIED OAK MUSHROOM使
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貨物3批(報單號碼:
第DA/01/FA02/0037號、第DA/01/FB35/0011號及DA/01/FB35
/001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810.00.00.00-2號,申報
單價CFR USD 15/KGM,數量分別為12,000KGM、12,000KGM及
6,000KGM,進口稅率25%或新臺幣(下同)110元/KGM從高
徵稅,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
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放行在案。
嗣經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
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
事,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
罰鍰計11,279,082元
、11,279,082元及5,639,540元並
沒入貨物,
惟因裁處前貨
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分別為5,639,541元、5,639,541元及
2,819,77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
第1、2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費分別為4,818,131元(包
括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
7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4,818,131元整(包括進
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及2,409,001元(包括進口稅1,
549,350元、額外關稅737,262元、營業稅122,389元)。另
逃漏營業稅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
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分別為367,167元、367,167元及183,5
83元。被告分別以101中機儀字第0128號(104年第00000000
號)、104中機儀字第0129號(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
中機儀字第013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
5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8390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知,海關固為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構,然於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仍
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僅依駐外單位查證
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
無法證明確為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即憑片面之臆測認定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為本件原處分無非係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稱財政部基隆關)10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第1031037004號函
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相關函文2份稱:「依據韓國出
口商SAMWANG NONGEOP(三旺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實地
訪查結果為:1、出口商SAMWANG NONGEOP公司之地址為倉庫
,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2、全羅
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之地址,經查無該址,
其出口商提供同里965-1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塊雜草木
叢生荒地;3、江原道之地址,經以電子網路地圖該地址為
販賣農業種子之批發零售公司,慶尚北道之地址,在電子網
路地圖上找不到該地址」
云云,作為認定依據,並遽認原告
所進口乾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進而為之罰鍰處分、駁回
復查決定及駁回訴願決定,惟依
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不
得僅依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
明確為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即憑片面之臆測認定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從而被告未就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再行檢送鑑定
產地,此已有疑義。
㈢次查,依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韓代表處)以99
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五堵分局記載:「四、韓國SAMWANG NONGEOP CO.,LTD.公司
負責人李斗植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
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㈠該公司生產香菇農場之名稱、
地址、面積、每日生產量及烘乾機數資料如附件。㈡香菇之
繁殖時間為進口後立即培養,培養15天即可採集,每日生產
約6,000公斤,收穫
期間約120日至150日。㈢菌床香菇包規
格約有1.5公斤、2公斤及3公斤三種。3公斤菌床香菇包約可
培養1.2-1.5公斤,平均生產量約1.3公斤。㈣該公司共有7
台烘乾機,每台烘乾機共三格11層,每層約裝置3公斤香菇
烘乾。㈤每次烘乾香菇時間約為15-20小時。如為大型烘乾
機時,則為16-20小時。烘乾時間常依季節變化而所不同。
㈥新鮮香菇與烘乾香菇比例:5.5:1(冬季15-18小時,夏季
7:1)」等語,可知出口商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
香菇並出口,何以駐韓代表處
嗣後又稱三旺公司並無於韓國
種植香菇之事實,其間關係究屬為何,亦未見被告詳加調查
說明,從而被告能否僅憑財政部基隆關103年7月17日基業一
字第1031037004號函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相關函文2
份即為本件之認定,實有疑義。又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所揭意旨,足知海關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
構,然於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
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依駐外單
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所申報
之產地國別所製,即憑片面之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而本件被告即係僅憑駐外代表處所為產地查證報告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含糊不清之鑑定結果即概稱所送香菇樣品
在大陸樣品較為常見,逕認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係由大陸生
產而為
裁罰處分,並無其他明確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進口之
乾香菇係在大陸生產,此認定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所揭意旨顯不相符;況被告所憑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函文,
乃當時之財政部基隆關函駐外單位協查
訴外人鑫兆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
或品榮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原產地案之函文,並非針
對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而進行調查,被告豈能以對
第三人公
司所作調查結果,遽認原告所進口乾香菇非於韓國當地生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將對第三人鑫兆公司所作調查結果
作為本件證據,何以被告不採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即駐韓代
表處於100年6月14日再行製作之產地查證報告(即駐韓代表
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該函有提及
:「本組林組長再度偕同承辦人顏副組長於6月13日依出口
商提供產地地址前往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
番地實地查核,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青松菇類營
農組合),據負責人說明,農場計有79棟,……經前往現場
察看,每棟菇舍面積為150坪,……」等語,及駐韓代表處1
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提及:「本案出口商
SAMWANG NONGEOP CO.,LTD.於6月17日親交本組⑴青松菇類
營農組合(生產商)供應SAMWANG公司香菇24噸之確認書⑵
……」等語,足認於韓國當地確實有香菇生產,被告豈能悖
於
上開函文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被告認原告所進口乾香
菇非於韓國當地生產,誠非事實。至被告又一再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提駐韓代表處官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
謂原告所進口香菇非於中國大陸生產,惟新北地檢署起訴駐
韓代表處涉犯偽造文書罪係指駐韓代表處官員有於100年6月
23日所製公文書登載不實,然原告所提足資證明有於韓國當
地生產香菇之原證六、七分別於100年6月14日、20日即已作
成,與新北地檢署起訴駐韓代表處涉犯偽造文書罪並無關聯
,新北地檢署亦未提及上開兩份公文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存
在,由此亦徵被告為本件裁罰時略過原證六、七,而為不利
原告認定,於法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㈣又查,本件依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
號函稱出口商SAMWANG NONGEOP所提供之農址,其中二處未
生產香菇,其中二處未實地訪查等語,似謂原告於韓國當地
所配合之出口商SAMWANG NONGEOP未於韓國當地實際種植香
菇,然依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函
補充前封函文稱:「本案為慎重起見,本組林組長偕同顏副
組長(承辦人)於5月9日前往出口商提供之江原道平昌郡龍
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實地訪查……,該地建有5棟菇寮(
實地訪查確有5棟,每棟長43公尺,寬8.2公尺)每棟100坪
,總計為500坪,每棟可放置香菇菌包1萬個至1萬零5百個…
…」等語,即足徵出口商SAMWANG NONGEOP於韓國當地確實
有從事香菇種植作業,故被告遽以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2日
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認定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非於韓
國當地生產,顯非允洽。
㈤再查,本件案情固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而經新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
,惟此部分僅係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有罪
與否尚未定論
,且依刑事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本件應無檢察官所指
犯
行,
茲敘明如下:
⒈經查,依證人張少咪於105年7月14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之
證述,及證人連筱嵐於105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之證述,
似指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及
乾香菇進口,惟證人張少咪
上揭所述均係聽聞臆測之詞,
如「(問:被告姚燕昌是否有曾經跟妳和被告王秀棉及連
筱嵐說過,貨櫃是從大陸過來的?)有,但我聽到的次數
不多。我是有聽他說過。」、「(問:他有無說什麼貨櫃
是從大陸過來的?)項目我沒有記很清楚,但我知道他是
說大陸進來的,他沒有刻意講,但因辦公室很小,所以是
有聽到的。」、「(問:被告姚燕昌有無跟妳、被告王秀
棉及連筱嵐交待,不要跟其他人說貨物是從大陸來的?)
有,是在辦公室裡面講出來的,不是針對個人在講。」、
「(問:被告姚燕昌當時有無說哪些貨物是大陸來的,所
以不要跟客戶說貨物是從大陸來的?)有,但是我不太記
得他講的是哪些項目,因為那是國外進來的部分,我不會
去接觸,所以我不會去仔細聽。」、「(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三第99頁張少咪廉政署詢問筆錄併告
以要旨》妳有講在公司曾經聽到被告王秀棉和被告連筱嵐
於談話中有提起黑木耳是大陸進口的,請妳敘述當時具體
情形為何?)因為我們辦公室很小,講電話都會聽得到,
所以我也是從王秀棉、連筱嵐這邊耳聞聽到的。她們當時
就只有講這是大陸進來的,其它細節我就沒有去瞭解了。
」、「(問:究
竟被告王秀棉和連筱嵐的對話內容為何?
)我只有聽到這是大陸進來的,沒有去特別注意她們對話
內容的細節。」等語,從而證人張少咪之證述是否可資證
明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即非無疑;至
證人連筱嵐證述則係受有誘導之證詞,是其證述應不足採
(詳下述),故本案既難憑證人張少咪、連筱嵐所為不利
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之證述而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
有罪之判決,被告自更難以其
所稱刑事卷證資料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
⒉次查,由證人連筱嵐於105年12月8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
述:「(問:《請求提示本院卷卷七第101頁105年10月27
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7行並告以要旨》妳方稱乾香菇有從
韓國進口,是否知道從韓國進口的乾香菇其實際來源是哪
裡?妳答稱「對。我一直都認為是韓國的,可是在廉政署
時廉政官說有把我們進口香菇拿去做比對,有八大特徵都
跟大陸香菇完全)沒有。(問:妳的認知所謂乾香菇實際
來源,是否指實際的生產地,還是有其他的說法?)對,
就是實際生產地。(問:如上開提示妳答稱「所以我才說
是」,意思是否在廉政署廉政官拿出比對資料給妳看之後
,妳才說是,在這之前妳一直都認為乾香菇的來源地是韓
國,是否如此?)對。(問:所以在這之前妳一直都認為
,你們進口的香菇的來源地是韓國,等到廉政官拿出比對
資料給妳看後,妳才認為是大陸的,是否如此?)對。…
…(問:即是廉政官一直拿資料給妳看了以後才產生懷疑
,是否如此?)對。(問:在廉政官問妳之前,妳是否一
直堅信此香菇是從韓國來的?)對。(問:除了廉政官以
外,有沒有人跟妳說姚鼎蒼進口的香菇來源是大陸?)沒
有。(問:姚鼎蒼本人有無跟妳說過?)沒有印象他到底
有沒有講是大陸的。(問:其他你們的同案被告有無跟妳
說過,此香菇的來源是從大陸進口?)我也沒有印象有沒
有講過。(問:妳是否曾經種過香菇?)沒有。(問:妳
有無看過人家種香菇?)沒有。(問:香菇怎麼種出來的
妳是否知道?)看節目有看過,是種在木頭上,還有一包
長條型的包裝那一種種出來的。(問:那叫做太空包,所
以妳都只有很模糊的印象是不是?)對。(問:妳是否知
道香菇是用什麼種在木頭上,或是種在太空包上?)不知
道。(問:是由香菇菌種種在太空包或是木頭上,然後產
生香菇,這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問:香菇的菌種有
很多,有來自大陸、日本或韓國、臺灣等菌種,這妳是否
知道?)不知道。(問:大陸的香菇菌種種在韓國的太空
包或是木頭上面,長出來的香菇特徵會與大陸香菇或是韓
國香菇一樣,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妳方稱
姚鼎蒼有從大陸購買香菇、洋蔥等農產品賣到韓國或越南
,此部分是否妳經手的?)不是,是姚先生自己會去負責
聯絡。(問:妳是否有聯絡過從大陸買進來香菇、洋蔥,
再賣到韓國或越南?)沒有,我對這部分的業務完全不知
道。……(問:在妳經手處理的業務期間,是否知道與本
案被起訴有關的農產品除上述所說的白木耳外,其他如黑
木耳、乾香菇、洋蔥及螺
旋餅都不能從大陸直接進口?)
我知道。(問:妳從何時知道上述所說的農產品不可以從
大陸直接進口臺灣?)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姚先生有交待
不能講是從大陸進來的,那時候才知道;當時他是說不要
講是大陸進口的。(問:當時姚鼎蒼有無告知,為何不要
講?)就是那些農產品不能從大陸直接進來。……(問:
對於姚鼎蒼所開設的公司妳有無出資?)沒有。(問:妳
任職於姚鼎蒼開設的公司最後那段時間的薪水為何?)3
萬5。(問:妳除薪水外有無其他的獎勵或分紅?)沒有
。(問:妳方稱姚鼎蒼告訴妳,不要說貨是從大陸進口來
,那是不合法的,是否如此?)是。(問:妳在處理時有
無想到這會有刑事責任?)我沒有想到,因為那時候接觸
貿易不是很熟,而且姚先生說會處理好啊。」等語,可知
證人連筱嵐於廉政官提出鑑定報告前,證人連筱嵐心中均
未認為本案所進口物品係自大陸地區所進口,從而證人連
筱嵐顯係於偵查中受廉政官所提證據之誘導,始會為不利
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之供述,惟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本
案所進口之乾香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係以非供述證據編號
55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乾香菇(絲)「元素分析
與穩定同位素分析」檢驗結果為據,該檢驗結果僅稱:「
一、編號AA/01/4599/0023藍及AA/01/4599/0023黃,經綜
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
品差異較大。二、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
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
品差異較大。」等語,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姚鼎蒼所進口乾
香菇(絲)係來自中國大陸,且被告姚鼎蒼已一再
陳明韓
國等進口香菇係使用中國菌種,則中國菌種縱在他國生產
其成分自亦近似中國種,足見原農糧署之檢驗方式尚不足
鑑別出產地,是檢察官所指該份證據究竟能否證明原告實
際負責人姚鼎蒼有為如起訴書
所載犯行,已非無疑,從而
證人連筱嵐以該檢驗結果為憑所作供述既已難作為不利原
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之認定,被告自更難以其所稱刑事卷
證資料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況依證人連筱嵐之證述可知其
每月僅自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所營公司領取35,000元之
微薄薪資,殊難想像證人連筱嵐會願在知悉本案所進口貨
物係從大陸地區所進口之情況下,僅為賺取微薄薪資而甘
冒觸犯刑罰之風險。由此足見,檢察官所舉證人連筱嵐之
證述應不足作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有罪認定之依據,
自亦不得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又被告於通關審驗階段既已放行,足徵被告於通關時應無
懷疑原告所進口貨物係於中國大陸生產,則其於本件審理
時又更易其詞稱係依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如此說法顯
相矛盾,諉無可採。
㈥另查,被告於原告進口貨物時,係取樣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以加工方式作為本件鑑定方法,然一個國
家之不同地區會有不同加工方法,本件實不能否認於韓國會
出現與大陸地區之相同加工方法,且農委會鑑定亦僅稱本件
加工方式於大陸地區較為常見,並未否定於韓國會出現同樣
之加工方法,況同業亦確實有自韓國進口乾香菇,此有進口
報單
可稽,從而被告僅憑農委會以加工方式作為鑑定方法之
鑑定報告,即謂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實嫌擅斷,難令人苟同
。又被告所提
原處分卷二編號7照片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進
口之乾香菇,且依該照片所示,印有made in China字樣之
包裝應為香菇菌種包,從而被告將大陸菌種包誤為乾香菇,
而謂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實非允洽。被告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業試驗研究所助理研究員呂博士電話訪談紀錄(
下稱呂博士電話訪談紀錄)認定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於青松
郡並無香菇農場,惟呂博士電話訪談紀錄並非受法院囑託作
成之鑑定報告,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呂博士電話訪談
紀錄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始屬正辦。末查,被告固有
提及巨吉報關行有收取特別費用,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該特
別費用係原告實際負姚鼎蒼為虛報進口貨物而給付予巨吉報
關行,從而被告自更不能以特別費用即謂原告所進貨物係於
大陸地區所種植,此應予辨明。
㈦
聲請囑託鑑定:⒈囑託鑑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
驗所。⒉囑託鑑定事項:鑑定被告就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
乾香菇所作取樣樣品之產地是位於韓國抑或係大陸地區?⒊
囑託鑑定方法:查農產品產地鑑別方法於農業科學技術上可
依近紅外光光譜分析、元素追蹤法、穩定性同位元素
暨微量
元素法等科學方法達到鑑別目的,是因農作物不同地區土壤
中的微量元素成分或溫度、水量等因素而異,當可利用感應
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或感應耦合電漿質譜儀來分析農作
物的礦物元素含量(Moreda-Pineiro,2003),以作為鑑別
產地之依據;或農作物栽種於不同地理位置,其水分、糖類
或主要成分中同位元素碳、氫、氧、氮等比例也會不同,可
以利用此特性來區別與追溯農作物的產地,此有農糧署專家
張正昇先生、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張文怡發表於農
政與農情之農業出版品100年5月227期之臺灣稻米地理產區
鑑別方法之研究成果一文
可資參照。故本件將自韓國當地採
集取得之乾香菇與本件乾香菇取樣樣品進行鑑定,即足知悉
原告於本件所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等貨物之生產地是否係位於
韓國。
㈧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查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
裁定記載:「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姚鼎蒼等人涉嫌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以第三人即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更名前為『鑫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霖開發
貿易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之名
義,進口或代理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黑
木耳(絲)、螺旋餅及洋蔥等農產品,復轉售或交付予信力
貿易商行、廣漢貿易有限公司、台味開發有限公司及旻興農
產有限公司,以及其後在臺販售所得之款項,依卷內證據有
相當理由認可能係犯罪所得,且為上開各公司所取得,本院
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等語,裁定命原告參加刑事沒收程序,足見原告實際負責
人姚鼎蒼於刑事程序若遭判處有罪(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則原告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於刑事沒收
程序恐亦無法免責(即違禁物《如本案系爭乾香菇》與犯罪
所得依法均應沒收),從而原告若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
第247號刑事沒收程序遭判決應沒收違禁物與犯罪所得,且
若再依被告處分為裁處,則本件裁罰處分恐有違
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所定刑事處罰優先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為此
,原告爰依行政訴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於新北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以
免原告因一事而受雙重處罰。
㈨綜上,被告為本件處分所憑證據既有如上揭所述之疑義存在
,則其所為本件處分即無繼續
予以維持之理由與必要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104)中機儀字第0128號(104年第00000000號)、
(104)中機儀字第0129號(104年第00000000號)、(10
4)中機儀字第013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含被
告105年中普業二字第1041021349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
決定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
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
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又依財政部101年1
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進口兩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或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原告行政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㈠及㈡略謂:「……鈞院98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所揭意旨可知
,海關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關,然於認定進口
貨物之原產地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依駐外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
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即
憑片面之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本件處
分無非係以財政部基隆關10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第10310370
04號函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之相關函文2份稱:『依據
韓國出口商SAMWANG NONGEOP(三旺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
,實地訪查結果為:1、出口商SAMWANG NONGEOP公司之地址
為倉庫,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2
、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之地址,經查無
該址,其後出口商提供同里965-1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
塊雜草木叢生荒地;3、江原道之地址,經以電子網路地圖
搜尋該地址為販賣農業種子之批發零售公司,慶尚北道之地
址,在電子網路地圖上找不到該地址等』云云,作為認定依
據……惟依前揭判決所揭意旨可知,被告機關不得僅依駐外
單位查證系爭貨物供應商及相關資料結果無法證明確為所申
報之產地國別所製,即憑片面之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從而被告未就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再行檢送鑑定產地,此已
有疑義」及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理由二、略謂:「惟被告所
稱原告之姚姓實際負責人遭新北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尚在新北
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之姚姓實際負責人是否確有新北地
檢署所稱違法行為,尚待新北地院審理,被告豈能僅憑新北
地檢署之起訴即謂原告公司有為本件不法行為」等節,本案
來貨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查證情形分述
如下:
⒈本案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以101年10月2日中普業
二字第1011016110號函(原處分卷二,編號1)通知原告
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並參據財政部基隆關提供(原處分卷
一,編號15及16)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設立之鑫兆公司
自相同韓國出口商SAMWAN GNONGEOP CO.,LTD.(三旺公司
)進口(報單第AA/00/1104/0040號)之乾香菇,駐韓代
表處函復之實地訪查出口商文件(原處分卷一,編號15及
16)、本案涉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卷證資料中原告實際負
責人姚鼎蒼假道韓國違規進口中國大陸香菇之事實(原處
分卷一,編號6)及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綜
合研判,審認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核屬妥
適
。
⒉系爭乾香菇進口通關時,被告對其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存疑
,乃逐案取樣送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
下稱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該會農糧署以101年4月3
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799號、同年月6日農糧生字第10110
48830號、同年月13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906號函,檢送
「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原處
分卷二,編號4)回覆
略以:「所送香菇樣品……經與本
鑑定小組蒐集之日本、韓國、大陸及越南樣本比對,菇傘
表面經磨光處理,其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較為常見…
…」及「所送香菇片樣品……經與中、日、韓、越等國所
蒐集之樣本比對後,香菇片型態之加工產品,在大陸樣本
中較為常見……」等語。
⒊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
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
處斷。」分別為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及第12條所規定。又據行為時行政院97年2月27日
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原處分卷二,編號5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
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
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
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一、(刪
除)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
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
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
生、茶葉、種子(球)。」及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
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2點(原處分卷二,編號6):「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
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
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
(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
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等規定,經查乾香菇為海關進口
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原處分卷二,編號24),虛報進
口中國大陸乾香菇,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涉有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刑事責任。系爭貨物進口時之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
蒼(更名前為姚燕昌),因進口本案乾香菇觸犯懲治走私
條例,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處分卷一,編號6
),新北地院審理中。依檢調單位調查結果,本案韓國出
口商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系爭乾香菇係姚鼎蒼將中國
大陸乾香菇進口至韓國後,再以原產地為韓國之名義虛報
進口。
⒋依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4及5(第12至14頁)所載(
原處分卷一,編號6):「4……姚鼎蒼於100年11月22日
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廈門航空MF888班機(原處分卷二,
編號20)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洽購大陸地區產
製之乾香菇……再於同年12月6日由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復
興航空GE706班機前往韓國釜山(原處分卷二,編號20)
,處理上揭購自大陸地區之乾香菇,於進口至韓國後在當
地重新裝箱,並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至臺灣……附表一
編號43、44、45、46、47所示之大陸乾香菇,亦自韓國釜
山港起運……進口報單編號分別為:……DA01F020037,
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
出口商皆登記為三旺公司之乾香菇……」及「5……姚鼎
蒼再於101年3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韓亞航空OZ712班
機(原處分卷二,編號20)前往韓國首爾,處理上揭購自
大陸之乾香菇……分成4批先後向臺中關報關。姚鼎蒼與
盧貴堂……復承前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進口報單編號依序分別為:DA01
FB350010、DA01FB350011……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
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皆登記為三旺公司之
乾香菇……」,此有原告將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由標
示MADE IN CHINA紙箱,在韓國當地換裝標示為MADE IN K
OREA之照片為證(原處分卷二,編號7)。
⒌另據刑事卷證之:⑴通訊監察譯文(原處分卷二,編號19
)編號25,姚君與韓國吳姐串證,將匯款至大陸購買乾香
菇之款項,改口稱為購買大陸香菇菌種包之款項;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5,連筱嵐(姚君之員工)和韓國吳姐對話中
,連筱嵐建議陳晉茂(乾香菇之貨主)與大陸廠長核對乾
香菇出貨明細之對話。⑵法務部廉政署102年2月21日對連
筱嵐之詢問筆錄(原處分卷二,編號22)第3及4頁,連筱
嵐所述與韓國吳姐就大陸乾香菇進口韓國之對帳過程及明
細表(扣押物編號9-3-1中,櫃號DFSU0000000為報單第DA
/01/FB35/0010號進口之乾香菇、櫃號DFSU0000000及GESU
0000000為報單第DA/01/FB35/0011號進口之乾香菇,請參
閱原處分卷二,編號23),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原處
分卷二,編號19)3、5及8,連筱嵐、姚鼎蒼與韓國吳姐
核對大陸香菇之對話可資為證。⑶法務部廉政署102年2月
6日對姚燕昌之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二,編號21)第2、3
及4頁,姚君為讓涉案乾香菇順利通關進口,給付報關業
者巨吉公司負責人盧貴堂特別費用等情,復證涉案貨物實
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⒍又參據刑事卷證中,新北地檢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
農委會農糧署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原處分卷
二,編號8)為:「所送香菇樣品3包,經穩定同位素檢測
分析鑑定結果如下:一、……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
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二、編號10-4,經綜
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
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
⒎綜上,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時經被告取樣送雜糧蔬菜鑑定小
組鑑定結果,皆具大陸香菇性狀,且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
較常見,另據雜糧蔬菜鑑定小組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
定結果,乾香菇之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
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且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結果,韓
國三旺公司無香菇農場,原告假道韓國違規進口中國大陸
香菇及刑事卷證等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
為中國大陸,核屬妥適。
㈢原告行政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㈢略謂:「……依我國駐韓
代表處以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覆財政部
基隆關五堵分局記載:『四、韓國SAMWANG NONGEOP CO.,LT
D.公司負責人……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
場產地照片並說明:㈠該公司生產香菇農場之名稱、地址、
面積、每日生產量及烘乾機數資料如附件。㈡香菇之繁殖時
間為進口後立即培養,培養15天即可採集,每日生產約6,00
0公斤,收穫期間約120日至150日。……。㈣該公司共有7台
烘乾機……。㈤每次烘乾香菇時間約為15-20小時,如為大
型烘乾機時,則為16-20小時。烘乾時間常依季節變化而所
不同。㈥新鮮香菇與烘乾香菇比例:5.5:1(冬季15-18小
時,夏季7:1)等語,可知出口商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
有生產香菇並出口,……從而被告能否僅憑財政部基隆關10
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第1031037004號函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
產地之相關函文2份即為本件之認定,實有疑義」及行政訴
訟準備一狀理由三、略謂:「……何以被告不採納有利於原
告公司之證據……(即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
000614021號函),該函有提及:『……慶尚北道青松郡青
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
(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計有79棟,……經前往查看
,每棟菇舍面積為150坪……』等語,及駐韓代表處100年6
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提及:『本案出口商SAMWA
NG NONGEOP CO.,LTD.於6月17日親交本組⑴青松菇類營農組
合(生產商)供應SAMWANG公司香菇24公噸之確認書……』
等語,足認於韓國當地確實有香菇生產……」等節,謹就被
告查證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本身未生產香菇,亦無香菇生
產農場之過程說明如下:
⒈駐韓代表處就品榮公司(即鑫兆公司,進口時之公司代表
人為姚鼎蒼,請參閱原處分卷二,編號26)自財政部基隆
關申報進口乾香菇案實地訪查三旺公司香菇農場之調查結
果,亦適用於本案,理由如下:⑴原告進口系爭乾香菇時
,登記之代表人為王秀密(原處分卷二,編號25),姚鼎
蒼為王秀密之配偶(請參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第2頁,原處分卷1,編號6),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
有刑事起訴書可稽(原處分卷一,編號6,第6頁)。⑵被
告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時,原告授權姚鼎蒼接受訪談(原
處分卷二,編號27),姚鼎蒼稱系爭乾香菇之供應商為韓
國三旺公司,並提供契作合約書,有被告101年10月23日
談話筆錄為證(原處分卷二,編號27)。⑶承上,基於原
告與品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姚鼎蒼且該二公司之香菇
供應商皆為三旺公司,則駐韓代表處就品榮公司自財政部
基隆關申報進口乾香菇案,實地訪查其出口商三旺公司香
菇農場之結果,自可用於本案。
⒉依據駐韓代表處就三旺公司及其提供之香菇農場地址查證
結果,三旺公司未生產香菇,亦無香菇生產農場,查證過
程分述如下:
⑴依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說
明三(原處分卷一,編號16)略以:「㈠出口商SAMWAN
G NONGEOP公司之地址為倉庫,屋頂另有一招牌為『亞
洲通商(股)』,復洽詢『邑事務所(鄉鎮公所)』告
以,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
復就三旺公司提供之農場地址查證結果,①全羅南道順
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經查無該址,其後三旺
公司提供同里965-1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塊雜草木
叢生荒地;三旺公司知悉駐韓代表處訪查結果後,於10
0年5月4日至駐韓代表處更改順天市之農場地址(請參
閱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函說
明三,原處分卷一,編號16),因出口商多次更改地址
,駐韓代表處乃決定不再訪查。②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
束舍里966-12番地,經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實地訪
查結果,該農場有5棟菇寮、每棟100坪,總計500坪,
與三旺公司提供之生產面積總計2,500坪,相距甚遠(
請參閱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
函說明四,原處分卷一,編號16)。③慶尚北道青松郡
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經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結
果,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有農場計79棟,因香
菇採收已於4月結束,農場無香菇生產(請參閱駐韓代
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原處分
卷二,編號9);惟據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0
年12月5日對農委會農業試驗研究所助理研究員呂博士
電話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二,編號10)略以:「該農場
至始以段木植栽方式種植香菇,非使用菌種包方式種植
」、「該農場係以鮮菇方式銷售,未聽聞出售乾香菇情
事」、「韓國法令販售乾香菇要取得相關認證,但青松
農場未曾申請認證」及「青松郡生產之香菇係以鮮菇形
式銷往大邱市、慶州市」,又三旺公司親交駐韓代表處
之青松菇類營農組合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原處分卷
二,編號11),事後經查證結果,駐韓代表處以100年6
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原處分卷二,編號
13)檢送經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簽名蓋章之供應香
菇確認書,其上之簽名(原處分卷二,編號12至13),
並非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所
親簽,此有新北地檢署
102年8月6日對林祥鴻(時任駐韓代表處組長)之訊問
筆錄第5頁(原處分卷二,編號14):「……問:你就
本案……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這
份函文涉嫌就該乾香菇供應確認書實非青松菇類生產組
合的負責人黃金光親自簽名,而你卻登載是由青松菇類
生產組合的負責人黃金光親自簽名,涉犯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是否認罪?」「答:這
部分我做錯了,我承認犯罪。」及起訴書(原處分卷一
,編號6)第24頁所載,林祥鴻組長明知100年6月23日
當日僅有三旺公司負責人1人至其辦公室,卻由三旺公
司負責人在辦公室內偽簽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負責人之姓
名,涉嫌偽造文書罪等可稽。
⑵駐韓代表處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
原處分卷二,編號15)係駐韓代表處據三旺公司提供之
韓國出口報單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後,對基隆關所為之
回覆,此觀該函說明四:「韓國SAMWANG NONGEOP CO.,
LTD.公司負責人……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
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所載甚明,
嗣後駐韓代表處實地查訪香菇農場結果,與三旺公司提
供之書面資料不同,自應採認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之結
果,此亦有法務部廉政署102年5月2日對當時駐韓代表
處副組長顏國瑞之訊問筆錄第1頁(原處分卷二,編號
16)「問:(提示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
函文)……貴組協查鑫兆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產地處
理過程所函覆之內容為何?」「答:這個函主要是向基
隆關說明本件產證在韓國只要是出口商付費就拿的到產
證,是沒有經過實地查證的,當中出口商所提供的4個
農場,我有去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實地查核結果沒有
965-12這個號碼,出口商又補充了965-1這個地址,我
去看是荒地,因為出口商所提供的場地都不實,所以那
次提供的另外2個地點江原道平昌郡及慶尚北道青松邑
我這次查證就(無)再去看的必要了,認為他是做假的
。另外我補充說明出口商有提供農場現況及工廠設備的
彩色照片,但我實地去看都不是這個樣子。」可資為證
。
⑶依經驗法則,三旺公司當熟知其香菇農場之生產面積及
生產數量,惟三旺公司所提供之香菇農場地址:所稱位
於全羅南道順天市之農場,實為荒地、江原道平昌郡龍
平面束舍里966-12號番地的生產面積與實際相差5倍,
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未以菌種包生產香菇,且三旺公
司在駐韓代表處訪查發現香菇農場資料不實後,始再提
供其他香菇農場資料,請駐外單位再行訪查(原處分卷
二,編號17)與常理不合,又三旺公司提供之工廠設備
照片,亦與駐韓代表處實際所見不同。從而,顯見三旺
公司並無香菇農場,所提出之資料僅是為應付駐外單位
查證。
⑷另刑事卷證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原處分卷二,編號19
)11、24、25及26,姚鼎蒼指示韓國吳姐購買烘乾機等
,製造於韓國產製乾香菇假象之通訊譯文,亦
足證三旺
公司並無香菇農場。
㈣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理由三、略謂:「至被告另提及新北
地檢署所提『元素分析與穩定同位素分析之結果』之證據,
然遍觀新北地檢署於該案起訴之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農糧
署依新北地檢署請求所製作之鑑定結果……」乙節,新北地
院檢察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農糧署協助以穩定同位素
檢測分析鑑定結果:「所送香菇樣品3包,經穩定同位素檢
測分析鑑定結果如下:一、……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
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二、編號10-4,經綜合
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
,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原處分卷二,編號8)
等情在案,足證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訴稱無該
鑑定結果等語,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另主張略稱:刑事案件沒有確定,被告不能以此推論原
告有違章行為等語乙節,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
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
不同;又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
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原
處分卷三,編號1)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原處分卷三,
編號2)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進口時之原告實際負
責人姚鼎蒼,因進口乾香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原處分卷一
,編號6),案經新北地院審理中,因刑事判決未確定,不
能推論原告有違章行為等語,與前述判例意旨相違,顯無可
採。
㈥原告主張二及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一、㈢略謂:「……何以
被告機關不採納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據……(即駐韓代表處
經濟組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該函有
提及:『……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
…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青松菇類營農組合)……
農場計有79棟……經前往現場察看,每棟菇舍面積為150坪
……』等語,及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
10000620011號函提及:『本案出口商SAMWANG NONGEOP CO.
,LTD.於6月17日親交本組⑴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生產商)供
應SAMWANG公司香菇24公噸之確認書……』等語,足資認定
原告於韓國當地確實有香菇生產……原告所提足資證明有於
韓國當地生產香菇之原證六、七分別於100年6月14日、20日
即已作成,與新北地檢署起訴駐韓代表處涉犯偽造文書罪並
無關聯……」等節,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
0614021號函(原處分卷二,編號9)及同年月20日韓經字第
10000620011號函(原處分卷二,編號11)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業於106年1月13日中普機字第1061000830號行政訴訟補
充答辯狀二、理由、㈢中論述
綦詳,謹另就原告所稱100年6
月14日、20日函與新北地檢署起訴駐韓代表處官員涉偽造文
書罪並無關聯等語補充答辯如下:
⒈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係該
處回復財政部基隆關,其實地查核韓國慶尚北道青松郡青
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香菇農場(青松菇類生產組合)
之結果,為進一步查證此香菇農場與本案國外供應商三旺
公司(SAMWANG NONGEOP CO.,LTD.)之交易情形,基隆關
另以100年6月16日基普進字第1001017245號函(原處分卷
三,編號3)請該處協查此香菇農場售予三旺公司之乾香
菇數量及相關交易紀錄,嗣駐韓代表處以100年6月20日韓
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檢送三旺公司親交之青松菇類營
農組合(或稱青松菇類生產組合)供應三旺公司香菇24噸
之確認書,財政部基隆關復以100年6月22日基普進字第10
01017509號函(原處分卷二,編號12)續請駐韓代表處查
證該確認書是否為生產商所親簽,嗣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
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復(原處分卷二,編號13
)基隆關略以:「……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前來
本組,在該組合於6月17日提供之乾香菇供應確認書上簽
名蓋章確認該文件係渠本人所出具……」惟後續檢調機關
調查結果(原處分卷二,編號14及16),乾香菇供應確認
書上之簽名,並非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所親簽,則該
函之內容自不可採,且駐韓代表處官員並因而觸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
⒉亦即為查證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
1號函內容,基隆關於100年6月16日及22日函請駐韓代表
處查證,駐韓代表處分別於6月20日、23日回覆,既駐韓
代表處100年6月23日函不可採,則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
日及20日函之內容自亦不可採,原告主張駐韓代表處100
年6月14日及20日函於100年6月23日函之前作成,雖100年
6月23日函不可採,惟100年6月14日及20日函仍可採等語
,未慮及各函間之關聯性,顯屬誤解,所為之主張不足採
認。
㈦原告又主張略稱:被告在原告進口貨物時取樣鑑定的方法是
用對於香菇加工方式作為其鑑定方法,但是在一個國家裡面
有很多不同地區都會有不同的加工方法,被告怎麼可以憑農
委會以粗糙的加工方式來做這樣的鑑定乙節,按農委會為農
產品之貨品主管機關,其下之「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
」所為乾香菇原產地之鑑定,自有相當公信力,並非原告所
稱粗糙之鑑定方法,又原告雖稱一個國家不同地區有不同加
工方法云云,卻未能具體指出不同地區之不同加工方式及其
如何影響原產地之認定,顯屬空言主張,
核無足採。
㈧原告再主張略稱:被告所提出的照片無法證明照片所示的乾
香菇為原告進口等語乙節,被告原處分卷二編號7之照片,
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本案原告實際負責
人涉刑事責任時所扣押之照片(請參閱原處分卷一,編號6
,起訴書第44頁),自為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
㈨原告主張五略稱:被告有提到以原告進口香菇的承辦人連小
姐證詞作為本件被告判斷依據,但是連小姐經由法院審理時
所傳喚之後的證詞可以看出,其偵查所為的證述有受到誘導
及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一、㈡略謂:「……證人張少咪……
連筱嵐顯係於偵查中受廉政官所提證據之誘導,始會為不利
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之供述……被告自更難以……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等節,原告以證人連筱嵐於105年10月27
日及12月8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述略稱:「……你方稱乾
香菇有從韓國進口,是否知道從韓國進口的乾香菇其實際來
源是哪裡?(連筱嵐)答稱『對。我一直都認為是韓國的,
可是在廉政署時廉政官說有把我們進口香菇拿去做比對,有
八大特徵都跟大陸香菇完全』……」云云,主張其偵查受到
誘導,對連筱嵐之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二,編號22)不可採
等語。經查:
⒈按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時,並無禁止
誘導詢問之可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
判決(原處分卷三,編號4):「……誘導訊(詢)問之
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
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
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
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
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
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
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
(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
作答
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
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
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
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
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
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
……」可資參照。
⒉證人連筱嵐於105年10月27日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原處分
卷三,編號16)第11頁雖有原告主張之證述,惟審理程序
繼續進行後(該審理筆錄第19至21頁:),「檢察官問:
(連筱嵐)又稱『但我知道韓國吳姊進口臺灣的香菇是大
陸的,原因是我跟吳姊聯繫的過程中她曾說『到了』,應
該就是指大陸香菇已經運到韓國了』……這是你當時的證
述,到底實情為何?」、「證人(連筱嵐)答:對,實情
就
是以我證述為主。」、「檢察官問:但你剛才意思是說
,你之所以說韓國吳姊的香菇是韓國……是因為你好像受
到調查官的影響,到底何者為真?」、「證人(連筱嵐)
答:這一次偵查中講的是真的,因為姚燕昌也有給我香菇
的明細過。」、「檢察官問:香菇的來源是哪裡……」、
「證人(連筱嵐)答:大陸,我有印象記得明細好像是有
分茶花或光面菇什麼的……」及「檢察官問:為何寫茶花
或光面的記載就是大陸香菇,而不是韓國本地的,你是如
何區分的……」、「證人(連筱嵐)答:……因為姚燕昌
說要進口香菇,他給我的明細上面有寫茶花……」等語在
案,由連筱嵐之證述可知,其並非因廉政官誘導始證稱涉
案為大陸乾香菇,連筱嵐於業務中已有其區辨方式,原告
主張僅為斷章取義,不足為採。另被告答辯狀中並未引用
張少咪之證述,併此陳明。
㈩原告主張六略稱:被告認為原告所進口貨物屬於第7章不得
進口的貨物,但被告並沒有舉證證明這是第7章所列的貨物
等語乙節,乾香菇歸列進口稅則號別第0712.39.20號(原處
分卷二,編號24),其稅則號別前2碼為「07」,故屬海關
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原處分卷三,編號5),又依系
爭貨物進口時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卷三,編號6
):「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徵收之。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進口貨物稅則
之分類係經立法程序,非被告可恣意認定。
原告主張七略稱:被告提出新北地檢署鑑定報告,該鑑定報
告沒有明確指出原告所進口的貨物就是在大陸所種植,而且
原告是使用大陸菌種,所以在某種程度上來說,原告所進口
的貨物當然有可能類似於大陸香菇,但不能這樣子就認定原
告所進口都是大陸所種植及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一、㈡略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乾香菇(絲)『元素分
析與穩定同位素分析』檢驗結果為據……未明確指出被告姚
鼎蒼所進口乾香菇(絲)係來自中國大陸,且被告姚鼎蒼已
一再陳明韓國等進口香菇係使用中國菌種,則中國菌種縱在
他國生產其成分自亦近似中國種,足見原農糧署之檢驗方式
尚不足鑑別出產地……」及「……被告於通關審驗階段既已
放行,足徵被告於通關時應無懷疑原告所進口貨物係於中國
大陸生產,則其於本件審理時又更易其詞稱係依進口通關時
之鑑定結果,如此說法顯相矛盾……」等節。經查:
⒈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
辦理,必要時,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
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
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為
進口時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此規定,進口貨物原
產地之認定為海關權責,且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認定,認定
的過程中如有爭議,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
,準此,原產地認定為海關權責,貨品主管機關(本案為
農委會「雜糧蔬菜鑑定小組」)係立於協助海關認定之立
場,故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未具體指明貨物之原產地,合
於正常行政作業程序,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未明確指出系爭
乾香菇原產地等語,顯屬誤解。
⒉又乾香菇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業經
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公告(原處
分卷三,編號10)在案,被告所提出農委會「雜糧蔬菜鑑
定小組」之鑑定報告,不論係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
作成(原處分卷二,編號8)或就乾香菇之加工方式認定
(原處分卷二,編號4),皆以乾香菇採集地作為認定基
準,原告主張系爭乾香菇使用大陸香菇菌種,故在外觀上
或成分上類似於大陸香菇等語,顯然誤會乾香菇原產地認
定之基準,所為之主張顯不足為採。
⒊系爭貨物進口時被告對其申報原產地為韓國存疑,乃依當
時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海
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
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取樣送農
委會協助認定,又為慎重計,並函請駐韓代表處協查,駐
韓代表處僅洽請三旺公司提供存檔發票、產地證明書、提
單影本及相關照片等(請參閱駐韓代表處101年3月26日韓
經字第10100326911號、101年4月3日韓經字第1010040351
1號、101年4月6日韓經字第10100406511號函,原處分卷
三,編號11至13),並未實地訪查香菇農場,被告雖以10
1年5月10日中普驗字第1011007827號函請(原處分卷三,
編號14)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工廠或種植地」,惟該處
101年5月14日韓經字第10100514021號函復(原處分卷三
,編號15)略以,因工作負荷及人力配置,逐案派員實地
訪查確有困難等語。事後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結果,三旺
公司並無香菇農場,自以實地訪查結果為可採。是以被告
事後查核結果,據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結果、本案涉懲治
走私條例之刑事卷證資料及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時之鑑定報
告等,綜合研判,審認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核屬妥適。
原告主張八略稱:原告所提100年6月14日的公文在韓國青松
郡有農場,為何被告提出100年5月2日的函文會說看不到農
場,100年5月2日的函文存有錯誤等語乙節,查駐韓代表處
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說明三、㈢(原處分
卷一,編號16):「……依據出口商SAMWANG NONGEOP所提
供農場地址,實地訪查結果為……慶尚北道青松邑金谷里10
56-12番地,在電子網路地圖上找不到該地址」等語,僅說
明電子網路地圖上無該地址,嗣後駐韓代表實地訪查結果雖
有該址,惟該址之香菇農場並未供應三旺公司乾香菇,被告
業於106年1月13日中普機字0000000000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
狀二、理由、㈢中論述
綦詳。
原告主張九略稱:被告提出農委會呂姓研究員電話訪談筆錄
,這是屬於
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乙節,依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採自由
心
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行
政訴訟法並未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
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
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
,亦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法務部廉政署北
部地區調查組100年12月5日對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研究所
助理研究員呂博士電話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二,編號10),
為傳聞證據,不得使用為本案證據等語,與行政訴訟審理採
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未合,顯不可採。
原告主張十略稱:被告所提巨吉公司特別費用,不能
佐證原
告所進口的貨物就是大陸種植等語乙節,原告進口乾香菇實
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進口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韓國不符,受
原告委任辦理進口之報關業者巨吉公司
承受相當風險,是以
原告給予該報關業者特別費用,被告提出此主張用以補強論
述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妥。
原告聲請停止訴訟乙節,經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
法務部98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0244號
函釋規定,被告
裁罰之對象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而新北地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論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之審理對象為姚鼎蒼(原名姚燕昌,鼎霖開發貿易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卷一,編號5),一為公
司法人,另一為
自然人,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係各自
獨立之人格,則既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當無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本案違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等語,顯屬誤解
。次查,本件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對原告處貨價2倍罰鍰,併沒入
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追徵所漏稅費,其逃漏營業稅行為,則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亦即,被告依
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部分,係就原告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營業稅罰鍰部分,係就
原告逃漏營業稅所為之處罰,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部分,係
因系爭乾香菇於裁處前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乃改以裁處
沒入其物之價額,追徵稅費部分,係追徵原告漏繳之稅費;
而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原告應參與刑事沒
收程序,係因原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之1第1及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由法院裁判沒收,為保障其程序上權益,故
命原告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立法理由)
。法院沒收原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
裁處係屬二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裁罰處分書亦已函
送新北地院供參。本案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
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原告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主張,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
並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
認事用法亦均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本件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韓國
之「青松菇類營農組合」有無供貨給韓國三旺公司?被告以
第三公司即鑫兆公司違規進口大陸香菇之事實與系爭乾香菇
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定系爭乾香菇實際產地
為中國大陸,是否妥適?本件有無一事兩罰情事?被告所為
罰鍰處分、沒入處分、追徵所漏稅費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
㈠按「(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
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
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
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
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
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
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
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
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
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
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
展貿易……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
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亦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㈡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列有4款應予處罰之構成
要件,第4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故不
屬於第1款至第3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是報運貨物進口
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又進口貨
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
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乃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
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違反誠
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
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
,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
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
,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財
政部101年11月8日臺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上
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針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
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且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亦未逾法律原意,本院自得以適用。依前揭令釋,進口兩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或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
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
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
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分別為行為時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及第12條所明定。而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據
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97年2月27日院臺財
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見原處分卷二第13頁)「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
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
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一、(刪除)二、(刪除)
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及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其中第2點(見原處分卷二第14頁):「管制
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
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
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
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
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等規定,另乾香菇為海
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見原處分卷二第110頁)。參
照前揭規定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重量超
過1千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
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私
運貨物。
㈢本件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委由巨吉公司向
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DRIED OAK MUSHROOM使用大陸香
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貨物3批(報單號碼:第DA/01/F
A02/0037號、第DA/01/FB35/0011號及DA/01/FB35/0010號)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810.00.00.00-2號,申報單價CFR U
SD 15/KGM,數量分別為12,000KGM、12,000KGM及6,000KGM
,進口稅率25%或110元/KGM從高徵稅,經海關電腦通關系
統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放行在案,有進口報單、
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
)、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至第6頁、第22頁至26頁、第59
頁至64頁)。
嗣經被告依據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
,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罰鍰計11,279,08
2元、11,279,082元及5,639,540元並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
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分別為5,639,541元、5,639,541元
及2,819,77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
條第1、2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費分別為4,818,131元(
包括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
4,7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4,818,131元整(包括
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
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及2,409,001元(包括進口稅1
,549,350元、額外關稅737,262元、營業稅122,389元)。另
逃漏營業稅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
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分別為367,167元、367,167元及183,5
83元。被告分別以101中機儀字第0128號(104年第00000000
號)、104中機儀字第0129號(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
中機儀字第013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
5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8390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
有稅則稅率查詢系統(進口乾香菇應依F01及MWO辦理)、
原
告代表人談話筆錄、鑫兆公司與三旺公司契作合約書、新北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起訴
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1中機儀字第0128號(104年第00
000000號)、104中機儀字第0129號(104年第00000000號)
、104中機儀字第013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復
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6
2頁至第164頁、第172頁至173-1頁、第179-1頁至第184頁)
;被告101年10月2日中普業二字第1011016110號函(通知原
告實施事後稽查)、駐韓代表處103年6月13日韓經字第1030
061351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105年10月19日基業一字第1051
024468號函、農委會農糧署101年4月3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
799號函、101年4月6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830號函、101年4
月13日農糧商字第101104890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照片)、農委會農糧署102年4月24日農
糧生字第1021009234號函(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
、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法
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對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呂昀陞博士
之訪談紀錄、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
1號函、財政部基隆關100年6月22日基普進字第1001017509
號函、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
、新北地檢署102年8月6日對林祥鴻及顏國瑞之訊問筆錄、
駐韓代表處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法務
部廉政署102年5月2日對顏國瑞之訊問筆錄、財政部基隆關
100年6月2日基普進字第1001015273號函、通訊監察譯文、
姚燕昌入出境紀錄查詢、法務部廉政署102年2月6日對姚燕
昌之訊問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2年2月21日對連筱嵐之訊問
筆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9-3-1)、原告公司登記
資料、原告違規紀錄查詢等附原處分卷二第1頁至136頁;財
政部基隆關100年6月16日基普進字第1001017245號函、駐韓
代表處101年3月26日韓經字第10100326911號函、101年4月3
日韓經字第10100403511號函、101年4月6日韓經字第101004
06511號函、被告101年5月10日中普驗字第1011007827號函
、駐韓代表處101年5月14日韓經字第1010051402號函、105
年10月27日新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等附原處分卷三第3
頁、第40頁至105頁),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以原
告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及101年3月20日委由巨吉公司向被告
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DRIED OAK MUSH ROOM使用大陸香菇
菌種包,採集地韓國」之貨物3批(報單號碼:第DA/01/FA0
2/0037號、第DA/01/FB35/0011號及DA/01/FB35/0010號),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810.00.00.00-2號,申報單價CFR USD
15/KGM,數量分別為12,000KGM、12,000KGM及6,000KGM,進
口稅率25%或110元/KGM從高徵稅,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
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告依據關稅法第
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
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以貨
價2倍罰鍰計11,279,082元、11,279,082元及5,639,540元並
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分別為5,639
,541元、5,639,541元及2,819,77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
,分別追徵所漏稅費分別為4,818,131元(包括進口稅3,098
,700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元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129元)、4,818,131元整(包括進口稅3,098,700
元、額外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元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129元)及2,409,001元(包括進口稅1,549,350元、額
外關稅737,262元、營業稅122,389元)。另逃漏營業稅行為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罰鍰分別為367,167元、367,167元及183,583元。被告分
別以101中機儀字第0128號(104年第00000000號)、104中
機儀字第0129號(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中機儀字第01
3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亦經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
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僅依財政部基隆關103年7月17日基業一字
第1031037004號函檢送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無法證明確為
所申報之產地國別所製),且其協查之對象為鑫兆公司,並
非原告,被告片面臆測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亦未就系爭
乾香菇再行檢送鑑定產定,已有疑義;又我國駐韓代表處以
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覆財政部基隆關,
已可知三旺公司確實在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何以駐
韓代表處嗣後又稱三旺公司無於韓國種植香菇之事實,究屬
為何未見被告調查說明;被告對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14日韓
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
11號函認定三旺公司在韓國確實有生產香菇之有利證據不採
,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實有違誤乙節。經查:
⒈姚鼎蒼除為鑫兆公司(即品榮公司)之負責人外,
復於查
核期間擔任原告採購經理,又於102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
8日擔任原告代表人,有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附原處分
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
頁),姚鼎蒼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當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且鑫兆公司及原告之香菇供應商皆為三旺公司,
前者之調查時間與後者進口時間亦甚接近,則駐韓代表處
就鑫兆公司自財政部基隆關申報進口乾香菇案,實地訪查
其出口商三旺公司香菇農場之結果,可適用於本案,自無
疑義。
⒉依以下之證據,可認定原告確有虛報產地,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
行為:
⑴本件原告之前負責人姚鼎蒼(更名前為姚燕昌)等人因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210
9、2701、6424、6425、8311、8312、8313、8391、856
2、10305、20387、27099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一第88頁至第148-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
全部
電子卷證(103年度訴字第247號貪污事件)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姚鼎蒼所涉及與本件原告
之違章事實相關之起訴事實略為:「姚鼎蒼、王秀棉、
連筱嵐、張少咪等人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姚鼎蒼再於100年11月22日自桃園國際
機場搭乘廈門航空MF888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
市,向森嘉公司『小阮』洽購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
並安排出口至韓國之事宜,於同年11月24日返國,再於
同年12月6日由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706班機前
往韓國釜山,處理上揭購自大陸地區之乾香菇,於進口
至韓國後在當地重新裝箱,並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臺
灣後,於同年12月13日返國後,由王秀棉負責處理清算
貨款、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連筱嵐及張少咪則負責與
居住於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電話聯絡、往來業務傳
真及與國內貨主聯繫等行政事務,並依姚鼎蒼指示與『
吳姊』聯繫後,將上揭姚鼎蒼購自大陸地區之乾香菇自
韓國釜山港起運,並於同年12月28日運抵臺中港,另如
附表一編號43、44、45、46、47所示之大陸乾香菇,亦
自韓國釜山港起運,並分別於101年3月5、14日運抵臺
中港。姚鼎蒼復委由與其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巨吉報關行盧
貴堂、盧旭威、方庭新及林怡孜負責報關業務,盧貴堂
、盧旭威及方庭新等人遂於附表一編號43、44、45、46
、47所示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
號41、43至47之(進口報單編號分別為:DA00GL910066
、DA01F0000000、DA01F0000000、DA01FA020037,進口
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
口商登記為韓商三旺公司之乾香菇)之進口報單原產地
欄位,偽填韓國產製,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
發票、貨櫃動表、船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再以巨
吉報關行名義,於附表一編號43、44、45、46、47所示
報關日期,在臺中關,持之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
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臺中關關員即依上開文件所載認
定該等香菇之產地為韓國並退還押款,足以生損害於海
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之正確性。」(見原處分卷
一第93-1頁至第94頁)、「姚鼎蒼、王秀棉、連筱嵐、
張少咪等人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姚鼎蒼再於101年3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韓
亞航空OZ712班機前往韓國首爾,處理上揭購自大陸之
乾香菇,在韓國當地重新裝箱,並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
口臺灣手續後,於101年3月8日返國後,由王秀棉負責
處理清算貨款、報關費用等相關帳務,連筱嵐及張少咪
則負責與居住於韓國之外籍人士『吳姊』電話聯絡、往
來業務傳真及與國內貨主聯繫等行政事務,並依姚鼎蒼
指示與『吳姊』聯繫後,將上揭姚鼎蒼購自大陸地區之
乾香菇分成3批亦自韓國釜山港起運,並於同年3月20、
22、27日運抵臺中港,分成4批先後向臺中關報關。姚
鼎蒼與盧貴堂、盧旭威及方庭新復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由盧
貴堂、盧旭威、方庭新、林怡孜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8、
49、50、51、52、53所示報關日期或前數日,在不詳地
點,於附表一編號48、49、50、51、52、53(進口報單
編號依序分別為:DA01FB350010、DA01FB350011、DA01
FC670019、DA01FD200029,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
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皆登記為韓商三旺
公司之乾香菇)之進口報單原產地欄位,偽填韓國產製
,連同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貨櫃動表、船
舶航程表及裝箱單等文件,再以巨吉報關行名義,於附
表一編號48、49、50、51、52、53所示報關日期,在臺
中關,持之向臺中關承辦人員報關進口而行使,使上開
貨物均以『押款放貨』之方式,順利通關,並致不知情
之臺中關關員即依上開文件所載認定該等香菇之產地為
韓國並於101年7月間退還押款4,300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海關關員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之正確性。」(見原處
分卷一第94頁至第94-1頁)。其中,起訴事實所指編號
「DA01FA020037」、「DA01FB350010」、「DA01FB3500
11」3份進口報單,即為本件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
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虛報產
地之進口貨物。雖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但經
參酌下列之相關證據後,仍可作為本件認定原
告業有虛報產地違章行為之參考。
⑵本件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進行事後查核,101年1
0月23日約訪原告所委任之姚鼎蒼至臺中關稅局業務二
組陳稱:「……本人是公司採購經理(有授權書)……
在韓國設香菇種植場,成熟後直接進口……和韓商有買
賣合約,和韓商有投資關係……(和鑫兆公司為關係企
業)……」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談話
筆錄,編號27),並提出契作合約書,主張系爭乾香菇
之供應商為韓國三旺公司(合約書記載為韓國山旺農業
株式會社,見原處分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其中,
該訪談紀錄所稱之鑫兆公司(現已更名為品榮公司),
即為姚鼎蒼所設立,有公司
設立登記表在卷
足憑(見原
處分卷二第116頁,編號26)。另原告初設立時公司名
稱為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秀密,為姚鼎蒼
之配偶,嗣於101年5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春林開發貿
易有限公司(見原處分卷二第112頁,編號25),於102
年7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其
負責人為姚鼎蒼(見原處分卷二第113頁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復於104年5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劉添旺(
見原處分卷二第114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姚
鼎蒼除為鑫兆公司之負責人外,復於查核期間擔任原告
採購經理,又於102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8日擔任原告
負責人,姚鼎蒼前揭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當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本件經被告對鑫兆公司進行事後查核
,因調查需要函請財政部基隆關提供該關向駐韓代表處
請求協查鑫兆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相關文件(見原
處分卷一第187頁),經財政部基隆關以103年7月17日
基業一字第1031037004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88頁)
檢送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
說明三記載:「㈠出口商SAMWANG NONGEOP公司之地址
為倉庫,屋頂另有一招牌為『亞洲通商(股)』(附件
照片1-3),復洽詢『邑事務所(鄉鎮公所)』告以,
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且無農產品加工場;㈡全羅
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之地址,經洽『面
事務所(鄉鎮公所)』告以無該址,其後出口商(按指
三旺公司)提供同里965-1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一塊
雜草木叢生荒地(附件照片4),經詢問『面事務所』
及附近居民,告以未聞該地曾種植香菇等語。㈢另江原
道及慶尚北道之地址……惟以電子網路地圖搜尋提供之
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該地址為販賣
農業種子之批發零售公司(附件照片5);至於慶尚北
道青松郡青松邑金谷里1056-12番地,在電子網路地圖
上找不到該地址。」(見原處分卷一第189-1頁),顯
見本件經駐韓代表處人員,依據韓國出口商三旺公司所
提供農場地址進行實地訪查,均無所獲。另駐韓代表處
100年5月9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函,則記載上開函
文乃係承辦人員依據三旺公司所提供之3個生產地址進
行實地訪查,或依據電子網路地圖查詢後,將所獲結果
函覆;並說明三旺公司知悉駐韓代表處訪查結果後,於
100年5月4日至駐韓代表處更改順天市之農場地址,因
三旺公司多次更改地址,駐韓代表處乃決定不再訪查,
並對其多次變更生產農場地址,表示不解;及江原道平
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番地,經駐韓代表處100年5月
9日實地訪查結果,該農場有5棟菇寮、每棟100坪,總
計500坪,但與三旺公司提供之生產面積總計2,500坪,
相距甚遠等語明確(見原處分卷一第190頁),亦說明
三旺公司之陳述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情形。
⑶又系爭乾香菇進口通關時,被告對其原申報產地為韓國
存疑,乃逐案取樣送農委會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經
該會農糧署以101年4月3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799號、
同年月6日農糧生字第1011048830號函及同年月13日農
糧生字第1011048906號函,檢送「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
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回覆略以:「所送香菇樣品
……經與本鑑定小組蒐集之日本、韓國、大陸及越南樣
品比對,菇傘表面經磨光處理,其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
樣本較為常見。……」、「所送香菇樣品……經與中、
日、韓、越等國所蒐集之樣品比對後,香菇片型態之加
工產品,在大陸樣本中較為常見。……」及「所送香菇
樣……,經與本小組蒐集之大陸、日本、韓國與越南之
樣品比對,依據其菇柄、姑傘及加工處理等若干性狀,
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
7頁至第12頁)。另上開刑事偵查中,新北地檢署就所
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穩定同
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為:「所送香菇樣品3包,經穩
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如下:一、……成分特性介
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二
、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
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
。」(見原處分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由此可知系爭
乾香菇具有大陸香菇性狀,且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較常
見,再據農委會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該乾
香菇之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
樣品差異較大,應可認定系爭乾香菇係來自中國大陸。
⑷雖原告主張:「……依我國駐韓代表處以99年11月24日
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覆財政部基隆關五堵分關記
載:『四、韓國SAMWANG NONGEOP CO.,LTD.負責人……
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
產地照片並說明:㈠該公司生產香菇農場之名稱、地址
、面積、每日生產量及烘乾機數資料如附件。㈡香菇之
繁殖時間為進口後立即培養,培養15天即可採集,每日
生產約6,000公斤,收穫期間約120日至150日。……。
㈣該公司共有7臺烘乾機……。㈤每次烘乾香菇時間約
為15-20小時,如為大型烘乾機時,則為16-20小時。烘
乾時間常依季節變化而不同。㈥新鮮香菇與烘乾香菇比
例:5.5:1(冬季15-18小時,夏季7:1)。』等語,
可知出口商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生產香菇並出口
……」、「何以被告不採納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據(即
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
1號函),該函有提及:『……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
金谷里1056-12番地……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
(青松菇類營農組合)……農場計有79棟,……經前往
現場察看,每棟菇舍面積為150坪……』等語,及駐韓
國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20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
函提及:『本案出口商SAMWANG NONGEOP CO.,LTD.於6
月17日親交本組⑴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生產商)供應SA
MWANG公司香菇24噸之確認書⑵……』等語,足認於韓
國當地確實有香菇生產……」云云。
惟查,上開駐韓代
表處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係駐韓代
表處據三旺公司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及香菇農場產地照
片後,對財政部基隆關所為之回覆,此觀該函說明四記
載:「韓國三旺公司負責人……於11月22日送交相關出
口報單正文及相關培養香菇農場產地照片並說明……」
等語甚明(見原處分卷二第44頁)。再上開駐韓代表處
99年11月24日韓經字第09901124032號函亦記載:韓國
出口商三旺公司負責人送交相關文件及培養香菇農場產
地照片,相關出口報單經韓國海關函復係正常程序核發
,原產地證明係由麗水商工會議所核發等語。該函係財
政部基隆關99年11月16日請駐韓代表處協查之回覆,惟
據駐韓代表處說明,韓國政府已將原產地證明之核發授
權相關商工會議所,依大韓商工會議所說明,原產地證
明係出口商經由電子產證系統向該會議所申請,廠商僅
需將相關欄位資料填妥後,該系統即自行核給,在一般
情況下,原產地證明發證時不須前往產地直接確認,本
案產地證明亦在相同情況下核發(見原處分卷一第189
頁、第189-1頁),顯見三旺公司所提出韓國原產地證
明,未經發證單位前往實際調查,自難遽予採信系爭乾
香菇確實於韓國當地生產。又本件經駐韓代表處於100
年間實地訪查結果並無生產及加工香菇,與韓國出口商
三旺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不同,已如前述。且法務部廉
政署102年5月2日對當時駐韓代表處副組長顏國瑞之訊
問筆錄亦記載:「問:(提示100年5月2日韓經字第100
00502511號函文,請你解釋本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發
函貴組協查鑫兆公司自韓國進口乾香菇產地處理過程所
函覆之內容為何?)這個函主要是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說明本件產證在韓國只要是出口商付費就拿得到產證
,是沒有經過實地查證的,當中出口商所提供的4個農
場,我有去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實地查核結果沒有96
5-12這個號碼,出口商又補充了965-1這個地址,我去
看是荒地,因為出口商所提供的場地都不實,所以那次
提供的另外2個地點江原道平昌郡及慶尚北道青松邑我
這次查證就(按應為少一沒字)再去看的必要了,認為
他是做假的。另外我補充說明出口商有提供農場現況及
工廠設備的彩色照片,但我實地去看都不是這個樣子。
」等語明確(見原處分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益足佐
證駐韓代表處前往三旺公司所提供農場地址進行實地訪
查均無所獲之事實。另上開有關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
金谷里1056-12番地,嗣經駐韓代表處至實地訪查,發
現該處為青松清靜香菇栽培園區有農場計79棟,因香菇
採收已於4月結束,農場無香菇生產,有駐韓代表處100
年6月14日韓經字第10000614021號函在卷足憑(見原處
分卷二第22頁)。但依據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
100年度廉查北字第112號有關財政部基隆關涉嫌貪瀆案
件中,曾於100年12月5日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
員呂昀陞之電子函件之內容,另以電話訪談紀錄答覆略
以:「1.韓國香菇消費市場以鮮菇為主,……青松郡之
生產香菇以鮮菇形式銷往大邱市、慶州市。2.前往青松
郡拜會,據當地農業官員表示該農場位於河谷地區,當
地係由政府輔導設立,近年已未再種植香菇,該農場至
始以段木植栽方式種植香菇,非使用菌種包方式種植,
該農場係以鮮菇方式銷售,未聽聞出售乾香菇情事,韓
國法令販售乾香菇要取得相關認證,但青松農場未曾申
請認證……」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26頁),可見慶尚
北道青松郡之香菇,與原告之供應商三旺公司所提供之
菌種包方式種植之乾香菇不同,三旺公司在駐韓代表處
調查時所提供之慶尚北道青松郡農場,亦有疑問,不能
驟然採信。至於三旺公司親交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之青
松菇類生產組合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部分(見原處分
卷二第27頁),事後經查證結果,駐韓代表處以100年6
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見原處分卷二第33
頁)檢送經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簽名蓋章之100年6
月17日供應香菇確認書,其上之簽名,並非青松菇類生
產組合負責人所親簽,此有新北地檢署102年8月6日對
時任駐韓代表處組長林祥鴻之訊問筆錄記載:「(問:
你就本案……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
,這份函文涉嫌就該乾香菇供應確認書實非青松菇類生
產組合的負責人黃金光親自簽名,而你卻登載是由青松
菇類生產組合的負責人黃金光親自簽名,涉犯刑法第21
3條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是否認罪?)這部
分我做錯了,我承認犯罪。」等語明確(見原處分卷二
第40頁)。駐韓代表處林祥鴻組長明知100年6月23日當
日僅有三旺公司負責人1人至其辦公室,卻由三旺公司
負責人在辦公室內偽簽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之姓名
,涉嫌偽造文書罪,則駐韓代表處100年6月20日韓經字
第10000620011號函及100年6月23日韓經字第100006230
31號函所述三旺公司於6月17日親交由青松菇類生產組
合(生產商)負責人親簽供應24噸香菇之確認書等語,
即非事實,該確認書及上開駐韓代表處函文,自不可採
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因此,原告引用駐韓代表
處之上開函文,主張出口商三旺公司確實於韓國當地有
生產香菇並出口等云,自非可採。
⑸再依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經刑事起訴與本件違章行為
相關之犯罪事實所載:「5.……姚鼎蒼再於101年3月5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韓亞航空OZ712班機前往韓國首
爾,處理上揭購自大陸之乾香菇,在韓國當地重新裝箱
,並更換貨櫃自韓國再出口至臺灣……分成4批先後向
臺中關報關。姚鼎蒼與盧貴堂……復承前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進口
報單編號依序分別為:DA01FB350010、DA01FB350011、
DA01FC670019、DA01FD200029,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
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皆登記為三旺
公司之乾香菇……」(參見原處分卷一第94頁至第94-1
頁),其所稱於101年3月5日搭機前往韓國處理購自大
陸之乾香菇,並在韓國當地重新裝箱、更換貨櫃自韓國
再出口至臺灣乙節,業經姚鼎蒼所僱用之員工連筱嵐於
102年2月2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坦
承在卷(見原處分卷二第94頁至第100頁),復於新北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3月7日、9日及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妳與吳姐的
通話,這是否就是妳所謂要從韓國出口香菇到臺灣的部
分?)對。(香菇的來源是哪裡,請就譯文中妳們的對
話來說明何處可看出產地?)大陸,我有印象記得明細
好像有分茶花或有光面菇什麼的,是因為姚燕昌給我的
明細上就有這樣寫。……」等語(見原處分卷三第66頁
至第67頁),並有當時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姚鼎蒼之
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時
之扣押物封條附原處分卷
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二第61
頁至第70頁、第102頁至第108頁),自
堪認系爭乾香菇
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姚鼎蒼在
韓國當地安排重新裝箱、更換貨櫃後再出口至臺灣,應
屬事實。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誘導偵查,連筱嵐之訊問筆
錄不可採等語。惟查,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
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
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
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
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見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連
筱嵐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筆錄內容,雖有經訊問人員
提示相關證物及筆錄後陳述之情形,但此乃係為利於證
人有效陳述所為指引,用以喚醒記憶之訊問方式,並不
在禁止之列,尚難稱為違法。是原告之有關誘導訊問之
主張,要屬其主觀認知,亦非可採。
⑹而被告為查明本件三旺公司銷售給原告之乾香菇是否確
為韓國所採集、生產,另以101年3月15日中普驗字第10
11004263號函暨同年3月16日中普驗字第1011004376號
函、101年3月23日中普驗字第1011004826號函、101年3
月30日中普驗字第1011005302號函,請駐韓代表處協查
乾香菇實際產地,駐韓代表處以101年3月26日韓經字第
10100326911號函、101年4月3日韓經字第10100403511
號函及101年4月6日韓經字第10100406511號函覆略以,
洽請三旺公司提供存檔發票、產地證明書、提單影本及
相關照片等語,但未實地訪查香菇農場(見原處分卷三
第40頁至第43頁)。被告復以101年5月10日中普驗字第
1011007827號函請(見原處分卷三第44頁)駐韓代表處
經濟組「實地訪查工廠或種植地」,惟經該組101年5月
14日韓經字第1010051402號函復(見原處分卷三第46頁
)略以:因工作量負荷及人員配置,逐案派員實地訪查
確有實際困難等語。但查,本件既經駐韓代表處就鑫兆
公司(現已更名為品榮公司)自財政部基隆關進口乾香
菇之他案實地訪查後,發現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其
實地訪查結果當具有較高之可信度。且本件原告既稱其
韓國供應商為三旺公司,
衡諸常情三旺公司理當熟知其
香菇農場之生產面積及生產數量,惟依三旺公司提供之
香菇農場地址:所稱位於全羅南道順天市之農場,實為
荒地;江原道平昌郡龍平面束舍里966-12號番地的生產
面積則與實際相差5倍;慶尚北道青松郡青松邑則未以
菌種包生產香菇,且生產之香菇係以鮮菇形式銷售。又
三旺公司在駐韓代表處訪查發現香菇農場資料不實後,
始再提供其他香菇農場資料,請駐外單位再行訪查(見
原處分卷二第46頁、第52頁至第54頁),均與事理不合
。復參酌前揭證人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及系爭乾香菇
進口通關時,被告逐案取樣送農委會雜糧蔬菜鑑定小組
鑑定認為:「所送香菇樣品……經與本小組蒐集之大陸
、日本、韓國與越南之樣品比對,依據其菇柄、菇傘及
加工處理等若干性狀,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及
「所送香菇樣品……經與中、日、韓、越等國蒐集之樣
品比對後,本樣品中大部分為去柄與(或)磨光處理之
香菇,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中較為常見,少數
未去柄之香菇柄處可見明顯塑膠袋,此特性與大陸地區
以菌棒栽培香菇模式相似……」等語,暨新北地檢署就
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農委會農糧署以穩定同位素檢測
分析鑑定結果為:「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
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較大」、「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
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
差異較大」等情,本件自可合理認定系爭乾香菇實際產
地為中國大陸,三旺公司並無香菇農場,其所提出之資
料僅是為應付駐外單位查證,目的在於混淆及掩蔽其產
地不在韓國之事實,是原告應有虛報進口產地之情事,
甚為明確。
⑺綜核上情,被告依據上開查證之資料認定實際產地為中
國大陸,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乾香菇屬大陸不准
輸入之貨物,即屬管制進口物品,原告於進口報關時虛
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為韓國,自屬逃避管制之
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
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並沒入
私運貨物,是被告依法處分,自屬
有據,並無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刑事案件沒有確定,被告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有
違章行為等語乙節。經查,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
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
質不同;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進口時
之原告實際負責人姚鼎蒼,因進口乾香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
,案經新北地院審理中,因刑事判決未確定,不能推論原告
有違章行為等語,與前述判例意旨相違,顯無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對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呂昀陞之電話訪
談紀錄為傳聞證據,不得使用為本案證據乙節。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行政罰與刑
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
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
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可稽。前開所謂「證據」,包含
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
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準
此,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係採自由心證
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所有
人、物均得為證據,且傳聞證據並未限制其證據能力(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
訴訟法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
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
分之審查,亦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2.查上開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於100年12月5日對農
委會農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呂昀陞之電話訪談紀錄,乃該
組在100年度廉查北字第112號有關財政部基隆關涉嫌貪瀆
案件中,因有調查需要就呂昀陞之電子函件內容及韓國訪
查細節另以電話訪談並作成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26頁)
,該紀錄詳載案號案由、詢問事項、訪談內容、訪談人之
單位職稱姓名、受談人之單位職稱姓名、通話時間、地點
,具有高度憑信性,本院認為仍可作為本件認定待證事實
之依據。原告主張該訪談紀錄為傳聞證據,不得使用為本
案證據,與行政訴訟審理採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未合,顯
不可採等語,容有誤解,
洵非足採。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提及新北地檢署所提「元素分析與穩定
同位素分析之結果」之證據,然遍觀新北地檢署於該案起
訴之所有卷證資料,僅有新北地檢署發函請求農委會農糧
署進行元素分析與穩定同位素分析鑑定之函文,並無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依新北地檢署請求所製作之鑑定結果
,從而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所進口之乾香菇係由大陸生產且
稱本件無鑑定之必要,實屬無據。況被告於通關審驗階段
既已放行,亦足徵被告於通關時應無懷疑原告所進口貨物
係於中國大陸生產,則其於本件審理時又更易其詞稱係依
進口通關時之鑑定結果,如此說法顯相矛盾,
委無可採乙
節。經查:
1.新北地檢署就所扣押乾香菇取樣,函請農委員會農糧署
協助以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所送香菇樣品3
包,經穩定同位素檢測分析鑑定結果如下:一、……成
分特性介於臺灣與中國樣品間,與日本及韓國樣品差異
較大。二、編號10-4,經綜合研判成分特性介於臺灣與
中國樣品間,較接近中國大陸樣品,與日本及韓國樣品
差異較大。」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4月24日
農糧生字第1021009234號函及檢送之「本會各協助鑑定
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二第19頁及第20頁)。該函明確記載係應新北地檢署102
年2月20日新北檢玉治102偵2109字第05074號囑託函而來
(見原處分卷二第21頁),原告主張本件無該鑑定結果
云云,與事實不符。
2.再關稅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
行之
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
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
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第2項)為調
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
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
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
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
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項)第1項
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
承攬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第4項)海關執行第1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
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第5
項)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是海關於進出口
貨物放行後,
非不得再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本件被告因
系爭貨物進口雖未查出原告違章之具體事證,而先予放
行,縱係疏漏未積極調查所致,但事後既已發現其上開
違章事證,仍得實施事後稽核,自無矛盾之處。因此,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
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的照片無法證明照片所示的乾香菇
為原告進口等語乙節。經查,被告原處分卷二編號7(第16
至18頁)之照片,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
本案原告實際負責人涉刑事責任時所扣押之照片(見原處分
卷一第109-1頁,編號2,起訴書第44頁),自為原告所進口
之乾香菇,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㈨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巨吉公司特別費用,不能佐證原告所
進口的貨物就是大陸種植乙節。惟查,原告進口乾香菇實際
產地為中國大陸,與進口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韓國不符,受原
告委任辦理進口之報關業者巨吉公司承受相當風險,是以原
告給予該報關業者特別費用,被告提出此主張係用以補強論
述乾香菇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妥,原告主張核無足
採。
㈩至於原告聲請停止訴訟乙節,經查:
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法務部98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
980040244號函釋規定,被告裁罰之對象為鼎霖開發貿易
有限公司,而新北地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
項規定論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審理對象為
姚鼎蒼(原名姚燕昌,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見原處分卷一第86頁),一為公司法人,另一為自
然人,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人格,則
既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本案違反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所定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等語,顯屬誤解。
2.又本件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
6條第1、3項之規定,對原告處貨價2倍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其逃漏營業稅行為,則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亦即,
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部分,係就原
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營業稅罰鍰
部分,係就原告逃漏營業稅所為之處罰,裁處沒入其物之
價額部分,係因系爭乾香菇於裁處前已放行,無法裁處沒
入,乃改以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追徵稅費部分,係追徵
原告漏繳之稅費;而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裁
定原告應參與刑事沒收程序,係因原告取得之犯罪所得,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及2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由法院裁判
沒收,為保障其程序上權益,故命原告參與沒收程序。法
院沒收原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裁
處係屬二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
刑事處罰優先原則,原告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主張,核無足採。
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
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
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
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
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復為
行政罰法第1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貨物
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
認定依據,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有誠實申
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
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
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貨物
產地為中國大陸,仍報運進口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自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故意,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論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曾因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財政部基隆關於94年及96年間裁
罰,並於97年及98年間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二第132頁至
第136頁廠商違規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5年內再犯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行為,並達3次以上,乃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5條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各加重1倍裁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11
,279,082元、11,279,082元及5,639,540元並沒入貨物,惟
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分別為5,639,541元、5,63
9,541元及2,819,77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分別追徵所
漏稅費分別為4,818,131元(包括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
關稅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
元)、4,818,131元整(包括進口稅3,098,700元、額外關稅
1,474,524元、營業稅244,7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9元)
及2,409,001元(包括進口稅1,549,350元、額外關稅737,26
2元、營業稅122,389元)。另逃漏營業稅行為,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分別為3
67,167元、367,167元及183,583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
裁量濫
用,亦無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等情事,自
難謂為不
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
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將系爭乾香菇取樣送請農委會農業試
驗所鑑定其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乙節,因業經相關單位
為鑑定如上,本件復有足夠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違章行為
,故無再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