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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元吉 上 訴 人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銘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代 表 人 藍福良 上 訴 人 張鴻英       黃士哲       林豊鈜       顏曜智       唐美娟       張雅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   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又按上訴有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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