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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靖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周宗旻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 105年6月22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13260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臺中市 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 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 限劃分。」又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 208961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故有關土污治法 及其子法事項,其管轄機關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工廠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工 廠放流口承受水體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上游,經被告執行民國 104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 ,於104年7月20日進行原告放流口承受水體上、下游底泥及 毗鄰農地土壤採樣調查檢測結果,引灌原告放流水承受水體 之毗鄰農地土壤污染物鋅濃度,分別達713毫克/公斤○○○ 區○○段128【部分】地號)、851毫克/公斤○○○區○○ 段129【部分】地號)及782毫克/公斤○○○區○○段131【 部分】地號)(下稱系爭農地),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600毫克/公斤)。另該承受水體於原告放 流口上游底泥鋅濃度120毫克/公斤,下游底泥鋅濃度已達1, 610毫克/公斤,為上游底泥測值10倍以上,上開二底泥採樣 地點之間只有原告一放流口,顯見該承受水體底泥因原告放 流水致重金屬鋅累積,並造成下游引灌之毗鄰農地土壤受重 金屬鋅污染。臺中市政府基於上揭事實,依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於105年2月17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021556號公 告(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 日文件簡稱之)系爭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被告依 土污法第16條規定,以105年2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173 62號公告系爭農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05年3月8 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50021999號函(與上開105年2月24日公 告合稱原處分)送上開公告予原告,另依土污法第2條第16 款規定認定原告為「潛在污染責任人」,命原告依同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9月8日前完成場址污染調查工作,及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被告核定後實施。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每半年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許可之 檢測機構婕克環境科技公司(下稱婕克公司)檢驗廢水, 該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4月16日、102年12月2日 、103年6月13日、103年10月22日及104年5月15日所提出 之檢驗報告,原告放流水中重金屬鋅之含量分別為1.34、 0.79、1.44、1.41、1.71、1.33毫克/公斤,平均值僅1. 33毫克/公斤,有該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佐。又被 告與環保署之前之隨機稽查,亦均認原告放流水符合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有被告檢驗結果可佐。足見原告放流水 中鋅之含量甚低,不致造成系爭農地之土壤污染。今被告 突指系爭農地已長期受原告放流水中重金屬鋅累積造成污 染,亦即被告及環保署向來認定排放廢水符合法令規定之 原告,突然變成系爭農地鋅污染之禍首,實令人匪夷所思 。 (二)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再委託環保署認可之台旭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就原告廢水放流口下 游「廢水排放口」之廢水採樣檢測結果,底泥重金屬鋅之 含量亦僅213毫克/公斤(含上游之120毫克╱公斤在內), 有該公司檢測報告及底泥採樣比較表可證。則扣除上游之 120毫克/公斤後,原告下游承受水體底泥重金屬鋅之含量 213毫克/公斤,原告頂多貢獻93毫克/公斤而已,還不及 上游之貢獻120毫克/公斤。原告下游承受水體底泥重金屬 鋅之含量213毫克/公斤,未達鋅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384 毫克/公斤,且低於土壤管制標準鋅:600毫克/公斤,益 見原告排放廢水符合法令規定,不致造成系爭農地之土壤 污染。 (三)原告自97年10月起,始排放廢水。在此之前,系爭農地土 壤是否已有重金屬鋅污染之情形,被告亦有查明之義務。 系爭農地因地緣關係,自從日南公園開發後,即無道路可 供耕耘機等農用機具進出,影響到食用作物之耕種意願, 多年來均未耕種食用作物,雜木雜草叢生,有2010年5月1 日、2012年11月3日及2013年11月23日之google地圖可證 。於2014年11月左右,始切斷公園欄柵進入,開始整地 ,種植桂花、黑松、落雨松之類植物,亦有2014年12月6 日之google之地圖可證。足見系爭農地不論依過去或現在 之實際情況來看,均無耕種食用作物,顯非食用作物農地 ,應以一般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管制。從而,縱使系爭農地 土壤污染物鋅濃度,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污染管制標準 600毫克/公斤,仍未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2000毫克 /公斤,尚無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之 必要。 (四)臺中市政府及被告既均檢測出,並認定原告廢水放流口上 游之底泥重金屬鋅濃度為120毫克/公斤,即已清楚顯示該 底泥重金屬鋅濃度120毫克/公斤,為原告廢水放流口上游 之其他廠商所排放廢水之沉積,而非原告所排放,自可認 定確有其他廠商在原告廢水放流口上游,長期非法排放廢 水之事實。如謂原告放流水中重金屬鋅已污染毗鄰土地, 何不一併追究原告上游亦排放廢水,致承受水體底泥鋅濃 度為120毫克/公斤,甚至達1,610毫克/公斤之廠商,卻一 味獨苛原告?又何以不先查明上游廠商後再一起協商?是 系爭農地之土壤污染來源並非原告,而有來源不明確之情 形,要無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用。 (五)依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特性,原告廢水放流口上游之其他廠 商長期排放之廢水污染物,除沉積在上游之承受水體外, 當也會流至下游而沉積在原告廢水放流口下游之承受水體 ,且愈下游沉積之廢水污染物愈多,是原告廢水放流口下 游之承受水體底泥重金屬鋅濃度達到1,610毫克/公斤,應 可認係由上游之其他廠商長期大量排放含有重金屬鋅之污 染物使然。且越是非法排放,其污染物越多。被告以承受 水體於原告廢水放流口上游之底泥重金屬鋅濃度,為120 毫克/公斤,未達底泥品質指標鋅濃度下限值,顯示上游 底泥鋅濃度仍為一般底泥背景值範圍,惟於原告廢水放流 口下游之底泥重金屬鋅濃度,已達1,610毫克/公斤,為上 游底泥測值10倍以上,該承受水體上、下游間兩個泥採樣 點之間,僅有原告1處放流口為由,而認定原告廢水放流 口上游無其他廠商排放廢水,重金屬鋅濃度1,610毫克/公 斤,均為原告長期排放廢水所造成,顯然昧於確有其他廠 商在原告廢水放流口上游,長期非法排放廢水之事實。且 忽略廢水排放由上而下,污染物不會只沉積在某一定點之 自然法則。 (六)原處分係以臺中市政府105年年2月17日公告為依據;雖原 告對臺中市政府公告系爭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已由環保署駁回訴願,惟原告尚可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則臺中市政府之上開行政處分仍未確定, 被告之原處分尚無依攄,自不得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逕 行公告系爭農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而臺市政府訴願委員 會所為之訴願決定無視於此,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不合 。 (七)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104年12月1日中 水管字第1040405508號函復雖稱,原告放流口排放渠道上 游並無其他工廠向其申辦搭排使用等語。惟並無排除未依 規定申辦搭排使用渠道者,非法大量排放廢水污染物之情 況,否則,原告廢水放流口上游之承受水體底泥污染物鋅 濃度120毫克/公斤,難道是自然沉積? (八)被告雖稱派員依臺中水利會所提供灌排渠道圖現場稽查, 並無發現其他工廠排放廢水,因此確認上游並無其他工廠 排放廢水情形云云。果如此,又要如何解釋其已檢測出承 受水體於原告廢水放流口上游之底泥重金屬鋅濃度為120 毫克/公斤之情況?顯然矛盾。況被告並未會同原告實地 稽查,也未製作稽查紀錄,所稱派員稽查之證據在那?如 確有稽查,又為何未查出實際排放廢水之上游廠商,豈非 怠惰無能?是被告在未確實查明污染來源之前,逕認合法 排放廢水之原告為上開污染場址之潛在污染責任人,進而 要求原告單獨承擔場址污染調查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之責 ,同屬違法且不當,而損及原告之利益,既枉又縱,已有 違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九)被告雖提出○○○區○○段農地污染上游工廢訪查」,證 明其已於105年5月6日至10日進行灌溉溝渠上游工廠普查 ,訪查結果,上游工廠均無空污、水污、廢棄物列管事業 ,即沒有放流含鋅廢水,依農地場址灌溉水流向及現場地 勢,推論農地土壤污染受原告影響甚大,且上游無其他污 染貢獻來源云云。惟被告該證物,只是其自行打印之文字 而已,無製作人簽名負責,尚不具公文書之形式,遑論其 實質內容之真實,根本無證據能力可言。所附之圖1-2上 游工廠清查範圍,及圖1-3上游工廠分布圖,均只是從網 路調出來地圖加以繪製而已。所附之表1-2上游工廠資料 表,亦只是列出上游幾家工廠之名稱、地址、電話、代表 人、列管事業及從事內容而已,均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 上開日期進行上游工廠普查或訪查。既無出差及訪查之紀 錄,也無訪查之拍照記錄,何以證明確有訪查之事實?抑 有進者縱有訪查,卻無結果,仍不能否認或除去上游確 已存在底泥重金屬鋅濃度120毫克/公斤污染來源之事實。 被告不實際訪查,逕認原告為唯一污染來源及潛在污染責 任人,與事實不合,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 (十)系爭農地引用排水溝之廢水灌溉之前,應自行評估引用之 水是否有害;其未先行評估,即自行引用未經整治清理之 廢水,又挖掘蓄水池,長期儲存多少有鋅成分之廢水,致 蓄水池底泥鋅濃度達1,610毫克/公斤,造成系爭農地鋅濃 度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污染管制標準,應自行負責,何能 怪罪合法排放廢水之原告。 (十一)本件應由主管機關運用整治基金,整治、清理排水溝, 並責由毗鄰土地停止引用廢水以改善土壤狀況,始為解 決之道,而非把怠於整治造成污染之失職責任,一味歸 責於原告,此無異懲罰合法排放廢水之原告。 (十二)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鈞院勘驗現場,查明在原告放流口 上游排放廢水,致承受水體底泥鋅濃度為120毫克/公斤 ,甚至達1,610毫克/公斤之廠商是哪些?待證事實:⑴ 原告廢水放流口之上游,確有其他廠商長期非法排放廢 水,始造成承受水體(編號ST02)底泥重金屬鋅濃度為 120毫克/公斤之事實。⑵原告廢水放流口上游承受水體 (編號ST02)底泥重金屬鋅濃度120毫克/公斤之廢水, 亦會流至下游之承受水體,而造成原告廢水放流口下游 承受水體(編號0022M01)底泥重金屬鋅濃度213毫克/ 公斤(含120毫克/公斤),及再下游承受水體(編號 ST01)底泥重金屬鋅濃度為1,610毫克/公斤之事實。⑶ 承受水體編號ST02及編號0022M01只是一個檢測點,編 號ST01是系爭農地使用人所挖之蓄水池,該蓄水池底泥 重金屬鋅濃度1,610毫克/公斤,究是那些上游廠商排 放廢水所造成?或係系爭土地使用者自行污染所造成? ⑷系爭土地土壤之重金屬鋅污染來源,究係因引灌溝渠 廢水所造成?或係系爭土地使用者自行污染所造成?或 尚有其他可能原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2條第16款、 第12條第2項規定。關於原告認系爭農地土壤污染來源尚 不明確一節,查被告執行上開工作計畫,進行系爭農地坵 塊土壤採樣及檢測作業,檢測結果土壤重金屬鋅濃度分別 達713、851及782毫克/公斤,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鋅:600毫克/公斤)。另為調查系爭農地污 染來源,被告於原告排放廢水之承受水體(即系爭農地灌 溉水源)進行底泥採樣作業,檢測結果發現於原告廢水放 流口上游底泥鋅濃度120毫克/公斤,未達底泥品質指標鋅 濃度下限值,顯示上游底泥鋅濃度仍為一般底泥環境背景 值範圍,惟於原告廢水放流口下游底泥鋅濃度已達1,610 毫克/公斤,為上游底泥測值10倍以上,該承受水體上、 下游間兩個底泥採樣點之間,僅有原告1處廢水放流口。 另查原告自97年10月起即於該放流口排放廢水,製程廢水 並含有重金屬鋅,顯見原告長期排放含重金屬污染物鋅致 下游底泥濃度遠高於上游,並造成引灌放流水之農地土壤 重金屬鋅累積,致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系爭農地污染來源明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臺中市政府遂於105年2月 17日公告系爭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被告依土污法 第16條規定,於105年2月24日公告系爭農地為土壤污染管 制區,依法自屬有據。 (二)有關農田引灌水源上游污染源查察一節,被告於104年11 月18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40405508號函,請臺中水利會查 明原告放流口上游是否仍有其他工廠搭排,臺中水利會於 104年12月1日函覆說明:原告放流口上游並無其他工廠申 辦搭排使用。又系爭農地灌溉渠道上游8間工廠,除原告 排放含鋅廢水外,其餘7間均無含鋅相關製程,依水利會 提供灌溉渠道圖分析,系爭農地受污染情形仍屬受原告放 流水排放重金屬鋅影響所致。原告雖稱每半年執行放流水 檢測重金屬鋅濃度平均值僅1.33毫克/公升,但經被告於1 04年5月7日隨機採樣檢測放流水結果,放流水重金屬鋅濃 度值2.92毫克/公升,非原告所述鋅濃度甚低。又原告廢 水放流口下游底泥鋅濃度高達1,610毫克/公斤,為上游底 泥測值10倍以上,該承受水體上、下游兩個底泥採樣點之 間,僅有原告1處放流口,且原告自97年10月起排放至今 ,顯見原告長期排放含重金屬污染物鋅致下游底泥鋅濃度 遠高於上游底泥,並造成系爭農地土壤受污染,則被告依 土污法第2條第16款規定,認定原告為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屬適法。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多年未耕種食用作物、非食用作物 農地及請求實施調查或勘驗現場等節,但參酌環保署105 年8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50030680號訴願決定書:「.. .依本署91年7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10050165號函釋略以 :『三、食用作物農地之認定:...(三)農地之界定 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農作、畜牧使用者...。』並經查本件系爭場址所涉地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地目均記載為『田』,是該土地既 依法得供農作使用,即為本署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食用作 物農地』管制標準值之適用對象,並不以該土地目前是否 耕種農作物為必要,所訴容有誤解。」因此,被告依系爭 農地土地登記謄本內地目所載,認定系爭農地為食用作物 農地予以管制,應屬適法。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農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行政處分 尚在審理中,目前原處分尚無依據一節。經查,環保署已 於105年8月19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原告對被告105年2月24日公告並無訴之利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1、本件被告105年2月24日公告,係在規制系爭農地之限制使 用或管制人為活動,即管制或限制系爭土地之利用。從而 ,與系爭農地間不具利用關係之人,自非該處分所規制之 對象,依參照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即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可言。 2、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既非系爭農地之所 有人及使用人,即非該公告之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並未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即難謂有提起行政訴訟權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105年2月24日公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長期排放含重金屬污染物鋅,致下游底泥濃度高於上 游,並造成引灌承受水體之系爭農地土壤重金屬鋅濃度超 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管制標準,為系爭農地污染之潛在 污染責任人,原處分(105年3月6日公告)並無違法不當 : 1、依土污法第2條第16款規定,及土污法99年2月3日第2條立 法理由:「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可能因長期或合法排放污染 物所造成,參酌國外立法例如美國『全面性環境應變補償 及責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 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Liability Act,CERC LA),及英國環 境法(Environment Act)第IIA編(Part IIA),對於行 為人之整治責任,亦均採過失責任。即行為人無論是否 符合環保法令,均需對其排放行為所造成之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負整治責任,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定義,以落實行 為人之責任」。是以,即便原告排放廢水合乎法令規定, 仍可能因其排放之污染物長期累積,致土壤或地下水受有 污染,此即土污法另規範潛在污染責任人及其污染整治責 任之立法理由。原告陳稱其排放之廢水合乎法令規定,即 無污染環境之問題云云,要無足採。 2、再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污染者付費原則 」,潛在污染責任人因排放污染物致土壤或地下水受有污 染,無論排放污染物是否符合環保法令,均應負起整治責 任。惟為衡平污染行為人與潛在污染責任人對於污染之可 歸責程度不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亦特別規定潛在污染 責任人之負擔整治費用責任為二分之一。 (七)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原告對污染場址公告聲明不服,並不影響 原處分之效力: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可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 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 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請求撤銷「土壤污染管制區 公告」、認原告為潛在污染責任人並命提其污染控制計畫 之處分,卻指摘臺中市政府之上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公 告」之實質合法性,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 該控制場址公告處分之合法性並非本次訴訟之審理範圍, 原告主張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處分有瑕疵云云,非本件 訴訟之範圍。 2、再依土污法第1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知:土污法最高目的為 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控制場址之公告目的, 是讓民眾得以知悉污染情況,主管機關並得依實際需要, 要求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其他土地關係人為一 定之應變措施。依此立法目的推論可知,只要經科學檢測 確定,該場址有污染之情況產生,且主管機關依其專業可 一定程度確定污染源,即「應」公告該場址為污染控制場 址。 (八)系爭農地經查證有污染物鋅濃度超過食用作物之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主管機關即應將系爭農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視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污染管制區,並 採取各項行政措施,並非待前階段之行政處分確定後,方 能採取下一階段之行政行為。被告於臺中市政府公告系爭 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後,依系爭農地污染情況劃定並 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及禁止行為,依法有據。且原告對臺 中市政府所為之污染場址公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陳 稱於污染場址公告確定前,原處分尚無依據云云,於法不 合,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農地土地登記謄本(見 訴願卷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17日公告(含公 告地號、坵塊面積明細表、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套繪圖,同卷 第70-75頁)、被告105年2月24日公告(含公告地號、坵塊 面積明細表、土壤污染管制區航照套繪圖、原告毗鄰農地土 壤採樣分析結果、原告放流口承受水體之底泥檢測結果、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底泥樣品檢驗報告,同卷第80-93頁)、 被告105年3月8日函(同卷第51頁)、訴願書(同卷第52-56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6頁)、原告起訴狀(同 卷第4-11頁)可稽,應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10 5年2月24日公告系爭農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05年3月 8日函認定原告為潛在污染責任人,另命原告於105年9月8日 前完成場址污染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被告 核定後實施之處分,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規定: 1、土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 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 ,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之虞。...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 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六、潛 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 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排放、灌注 、滲透污染物。(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 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 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 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 定之區域。」。 2、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定 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 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3、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 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 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 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 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 4、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 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 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5、第4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 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6、第5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7、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規定訂定之。」。 8、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 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 、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 、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 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 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 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 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 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9、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10、第3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毫克∕公 斤:指每一公斤土壤中(乾基)所含污染物之毫克數。二 、奈克-毒性當量∕公斤:指每一公斤土壤中(乾基)所 含之污染物奈克-毒性當量(TEQ)數」。 11、第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 管制項目』/『管制標準值』:...鎘(Cd)/20毫克/ 公斤(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5)、鉻(Cr)/250 毫克/公斤、銅(Cu)/400毫克/公斤(食用作物農地之管 制標準值為200)...鎳(Ni)/200毫克/公斤、鉛(Pb )/2000毫克/公斤(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500) 、鋅(Zn)/2000毫克/公斤(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 為600)...多氯聯苯(Polychlorinated biphenyls) /0.09毫克/斤」。 12、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 :「一、適用範圍:本原則提供各級環保機關,依「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12條及「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 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 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之參考依據。...。」。 13、第3點規定:「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 流程:...(二)土壤污染場址:1.農地類型:依查證 點位實際分布情形,以坵塊或地號為單位公告場址(如圖 二):(1)當單筆地號內存有多筆坵塊,以列管達管制 標準之採樣點所在坵塊為原則,並得採假分割、鑑界或其 他適當方式以部分地號公告。(2)當單筆坵塊存有多筆 地號,以列管達管制標準之採樣點所在坵塊內所有地號為 原則。...」。 14、查上開土污法施行細則係依土污法第56規定授權所訂定之 性規定,核與該條授權意旨無違。次查,上開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係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為各級主管機關 辦理定期監測、管制所訂定之細節性、執行性之法規命令 ,核與其授權意旨相符。又查,上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 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係環保署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 地位,為辦理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等事項 ,本於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核與上開土污法規定之意 旨無違,本院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工廠放流口承受水體位於系爭農地上游,經被告 執行上開工作計畫,於104年7月20日會同原告人員鄧耿琪 進行該工廠放流口承受水體上、下游底泥及毗鄰農地土壤 採樣調查檢測結果,引灌原告放流水承受水體之系爭農地 土壤污染物鋅濃度,分別達713、851及782毫克/公斤,均 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600毫克/公斤) 。另該承受水體於原告放流口上游底泥鋅濃度120毫克/公 斤,下游底泥鋅濃度已達1,610毫克/公斤,為上游底泥測 值10倍以上,上開二底泥採樣地點之間只有原告一放流口 ,顯見該承受水體底泥因原告放流水致重金屬鋅累積,並 造成下游引灌之系爭農地土壤受重金屬鋅污染。臺中市政 府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2月17日公告系 爭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被告再依土污法第16條 規定,以105年2月24日公告系爭農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並以105年3月8日函送上開公告予原告,另依土污法 第2條第16款規定認定原告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命 原告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9月8日前完成場址 污染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被告核定後實 施,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104年7月20日稽查紀錄單附本 院卷(被證14)可稽,被告上開依法行政之行為,揆諸前 揭規定,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引用排水溝之 廢水灌溉之前,未先行評估是否有害,即自行引用未經整 治清理之廢水,又挖掘蓄水池,長期儲存多少有鋅成分之 廢水,致蓄水池底泥鋅濃度達1,610毫克/公斤,造成系爭 農地鋅濃度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污染管制標準,應自行負 責,不能怪罪原告;且其主張本件應由主管機關運用整治 基金,整治、清理排水溝,並責由毗鄰土地停止引用廢水 以改善土壤狀況,始為解決之道,而非把怠於整治造成污 染之失職責任,一味歸責於原告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 取。 (三)另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所提出婕克公司101年11月29日、102年4月16日、102 年12月2日、103年6月13日、103年10月22日及104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其放流水中重金屬鋅之含量分別為1.34、0. 79、1.44、1.41、1.71、1.33毫克/公斤,雖均符合放流 水管制標準(見本院卷第37-42頁之檢驗報告),惟婕克 公司上開採樣及檢驗報告之日期,均在本件被告104年7月 20日採樣檢驗之前,其時點不同,故均無法據以推翻被告 系爭採樣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再者,原告主張在被告與環 保署在104年7月20日之前之隨機稽查,亦均認原告放流水 符合管制標準,原告雖於其起訴狀第2頁為此記載,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非可採。又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委 託台旭公司,就原告廢水放流口下游底泥重金屬鋅之含量 亦僅213毫克/公斤(見本院卷第43-44頁之台旭公司報告 及採樣照片),雖未達鋅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384毫克/公 斤,且低於土壤管制標準鋅:600毫克/公斤,但此亦係本 件被告104年7月20日採樣檢驗之後,其時點不同,亦均無 法據以推翻被告系爭採樣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況原告所提 出之前揭檢驗報告,均未會同被告採樣,其採樣地點是否 正確,上開樣本是否均在現場採樣,均有疑義,自非可採 。 2、被告為確認原告放流口上游是否仍有其他工廠搭排,造成 本件土壤污染之情形,以104年11月18日函向臺中水利會 函詢,經臺中水利會104年12月1日函答覆略以:「... 說明:...二、本案經查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放流水排放於 九張犁圳中島支線第2給水,該渠道上游並無其他工廠向 申辦搭排使用。三、檢附(原○○○區○○○○○道圖檔 乙份。」(見本院卷第82-83頁)。又系爭農地灌溉渠道 上游計有8間工廠,除原告係從事自行車及其零件生產製 造業屬金屬表面塗裝及金屬表面河流製程,製程中有使用 鋅化合物,而有排放含鋅廢水外,其餘7間(即大0磁磚 、粉0水泥、達0企業社、鴻0紡織廠、榮0鐵櫃家具、 伍0有限公司及展0鋁業等工廠),經被告調查結果,均 未使用含鋅相關製程(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被○○○區 ○○段農地污染上游工廠訪查報告、調查點位圖、清查範 圍圖、工廠分布圖及工廠資料表)。被告再依臺中水利會 提供之上開灌溉渠道圖(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加以分析結果,認定原告自97年10月起,排放含重金屬污 染物鋅致下游底泥鋅濃度遠高於上游底泥,並造成系爭農 地土壤受污染,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 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即「行政機關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則被告依土污法第2條第16款規定, 以原處分公告系爭農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 告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為前揭處分,依法核無不合。原 告指摘被告並未會同原告實地稽查該排放渠道上游是否仍 有其他工廠搭排廢水,也未製作稽查紀錄,逕行認定原告 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法有違;且上開被○○○區○○段 農地污染上游工廠訪查報告、調查點位圖、清查範圍圖、 工廠分布圖及工廠資料表,只是被告自行打印之文字,無 製作人簽名負責,尚不具公文書之形式,遑論其實質內容 之真實,根本無證據能力可言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 3、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起才開始排放廢水,在此之前,系 爭農地可能已受重金屬鋅之污染云云,惟原告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0日 採樣檢驗結果,認定原告放流口上游之底泥重金屬鋅濃度 為120毫克/公斤,可以證明此係原告放流口上游之其他廠 商長期非法排放廢水之沉積,而非原告排放所致云云。惟 依上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 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管制標準值』: ...鋅(Zn)/2000毫克/公斤(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 準值為600)」,在原告放流口上游之底泥重金屬鋅濃度 僅為120毫克/公斤,尚未達上開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 值為600毫克/公斤。是原告主張其放流口下游底泥鋅濃度 1,610毫克/公斤,超過法定管制標準,應由原告放流口上 游之其他廠商負責云云,自屬無據。況本件被告原處分據 以公告系爭農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潛 在污染責任人,及為前揭處分,其證據為系爭採樣檢驗結 果為:原告放流口上游(見訴願卷第86頁採樣位置圖中之 採樣點ST02)底泥鋅濃度120毫克/公斤,其下游(見同頁 之採樣點ST01)底泥鋅濃度已達1,610毫克/公斤,為上游 底泥測值10倍以上。又該2採樣地點之距離,依前揭採樣 位置圖右上方之比例尺50公尺加以計算,尚不足該50公尺 比例尺之3倍,亦即,該2採樣地點之距離不足150公尺, 該段水路間均流過原告工廠之邊界,而無其他工廠參雜其 間,且上開二底泥採樣地點之間只有原告一放流口,此足 以認定該承受水體底泥係因原告放流水致重金屬鋅累積, 並造成下游引灌之系爭農地土壤受重金屬鋅污染。是原告 將其潛在污染責任人推給其放流口上游之其他廠商,並主 張依水流之物理特性,愈往下游其沈積之廢水污染物愈多 ,故本件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顯屬無據。 4、又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在103年11月左右,始整地種植作物 ,在此之前,均非作農用,因此,應依一般土壤污染之管 制標準(2000毫克/公斤),是系爭農地之檢測值並未超 標云云。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農地之地目均 為「田」(見訴願卷第63-65頁),所謂食用作物農地之 認定,其農地之界定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作、畜牧使用者(環保署91年7月2 3日環署土字第0910050165號函釋意旨參照),系爭農地 之地目均為「田」,該土地依法均得供農作使用,即為環 保署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之適 用對象,並不以該土地目前是否耕種農作物為必要。是原 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足採取。 5、另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又行政處分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 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 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 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 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 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 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裁第215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77號、98年度判字 第31號、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原處 分(即後行政處分)係以臺中市政府105年年2月17日公告 (即前行政處分)為依據,其對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雖 由環保署決定駁回,惟其尚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前行政 處分仍未確定,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即後行政處分)尚無 依據,自不得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逕行公告系爭農地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云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有誤 解,不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105年2月24日公告系爭 農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05年3月8日函認定原告為潛 在污染責任人,另命原告於105年9月8日前完成場址污染調 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被告核定後實施之處分 ,依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 請求本院至勘驗現場,查明在原告放流口上游排放廢水,致 承受水體底泥鋅濃度為120毫克/公斤,甚至達1,610毫克/公 斤之廠商為何,經核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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