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106年2月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竣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7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159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
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準此以論,訴之變更
乃原告於起訴後,於
訴訟繫屬中
追加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基礎者,因對於
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
則,自應
予以准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嗣原告於本件105年11月17日
行
準備程序經法官當庭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核原告
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
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
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
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紡織業,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以民國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
112348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指定列管之
紡織業。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原告稽查,查獲原告未
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於廠房後方逕行排放作業廢水,
經被告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水質檢測結果顯示懸浮固體檢
測值:2870mg/L(放流水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
值為3690mg/L(放流水限值:100mg/L)及真色色度檢測值
:22100ADMI(放流水限值:550ADMI)均超過放流水標準,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
1項規定,被告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
規定,以105年2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4128號函(下稱
被告105年2月18日函)通知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
。因原告屆期未向被告提出
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並無免責之正當事由,乃從重依水污法第40條第
1項與水污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
以105年3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5679號函附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罰鍰,並
命廢水產生製程全部停工,併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就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
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159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非水污法規定: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
2規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
,原告於案發當天即105年1月29日係為執行「經濟部工業
局104年度加強輔導型產業技術升級轉型個案輔導計畫-
家飾布用水性廣保酯性硬挺樹脂」(下稱
系爭輔導計畫)
試驗,因新進試驗人員不諳作業規定,誤將帶有環保樹脂
之混液從工廠後方排放,而為被告於當天所查獲,然原告
誤排放之環保樹脂不含有毒或歐盟關注有害物質,且重金
屬含量皆係未檢出或標準值以下,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度加強輔導型產業技術升級轉型個案輔導計畫-家飾布
用水性環保酯性硬挺樹脂、歐盟REACH高度關注物質禁用
表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試驗報告
可稽,水流
中雖含有環保樹脂,但未有任何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之可能,原處分逕以水污法裁處,實有誤會。縱認原告所
排放之樹脂係屬污染物,
惟原告每次檢驗完畢後皆須將樹
脂另行以桶裝及槽車送至合法機構處理,故原告並未申請
排放許可,原告於案發當天不慎排出之樹脂,不適合自行
設置水污染處理設備,而須另以桶裝或槽車委託專業機構
進行後續處理,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⒉被告於104年2月25日發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受理工廠登記、
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
業已明
載原告之工廠「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原告自無可能事先
申請排出許可文件,則本件是否適用水污法及被告是否得
以「全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登記之前50%之每日最大排放
量平均值計算違規點數」皆屬有疑。
㈡原處分與
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有違:
⒈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
)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
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
。但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
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
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之規定,將得出「主管機關
查核量低於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或「主管機關因任何
理由未予查核排放量」,一律適用「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
值」作為計算,而主管機關查核量高於每日最大排放量平
均值時,仍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不合理結論,即主
管機關可無視行為人究
竟實際排出量為何,逕依準則將排
放量極大化,據以換算較重之違規點數,係為主管機關怠
為認定排出量之藉口,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亦
與
行政罰法第18條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意旨有違。
⒉又紡織業依紡織布料屬性可分為「平織」與「針織」2類
型,平織法又包含「噴風」(如:西裝)、「噴水」(如
雨傘、雨衣)及「劍帶」(如:帆布),即織法係利用整
經紗後再由緯紗帶動而成,需要密集用水的亦僅製作雨傘
及雨衣之「噴水」方式而已;至「針織」法則因係使用底
炒及面紗之方式織造(本件原告即屬針織法工廠),幾無
用水之需求,
前開規定未予細分紡織業中不同織法之用水
量需求,逕以公告方式認定「紡織業103年全國水污染防
治法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為
613立方公尺」,實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有
違。
⒊被告雖以「原告事業每日排放水量不固定」及「事業受稽
查時製程通常已停工」為由
置辯,然是否足以合理化「被
告當日未予細酌排出量,逕自換算違規點數」之行為,實
有疑問,又依稽查紀錄或原處分之記載,原告自始稽查配
合度良好,並未阻礙被告評估實際排出量。而原告於105
年度1月當月僅採購G538環保樹脂2100KG、S-100架橋100
KG及綁紗劑160KG,縱將當月所有原料投入試驗,亦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當天排出水量定為613立方公尺(相當
於613,000公斤)相差甚遠,且原告工廠用水量為1.2立方
公尺/日,613立方公尺足使原告使用近1年半,顯與實情
有違,足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亦有
裁量怠惰之情事。另被告雖以「依規定並無
強制主管機關查核」置辯,惟觀前開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
二但書之規定:「……但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
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則主
管機關若無查核之義務,何以在「查核量」高於「排放量
」時,又以「查核量」作為認定依據,被告之解釋將使本
規定之但書形同具文;且主管機關若無查核義務,將得出
若行為人排放量僅lml,仍須適用613立方公尺(以紡織業
為例)換算違規點數之怪異結論,不但與比例原則有所違
背,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之意旨不符。
⒋又依裁量準則附表三之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
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
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S≧5
0倍=40。惟水質檢測項目眾多,包含氫離子濃度、真色
色度、大腸桿菌及懸浮固體等,各項目對於環境或人體實
際影響亦有不同,其中以化學需氧量及生物需氧量對於環
境影響最為劇烈,此亦有水污染防治費
徵收項目與徵收費
率規定可稽,惟前開規定不予區分超標項目為何,逕自以
單一最高超標倍數作為計算違規點數基準,實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意旨有違,例如:
⑴若行為人誤為排出牛奶進入水體,經檢測出真色色度逾
標準值50倍;另有行為人誤為排出洗衣廢水入水體,經
檢測化學需氧量逾標準值亦為50倍,兩者依據前開規定
,違規點數將係相同,但牛奶排出水體至多導致水體變
色,對環境影響遠小於洗衣廢水,兩者
承受裁罰之程度
卻相同,顯見前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
⑵若行為人誤為排出珍珠奶茶廢液入水體,經檢測真色色
度超標50倍、懸浮固體超標30倍、化學需氧量超標30倍
;另有行為人排出含汞廢水入水體,經檢測真色色度30
倍、懸浮固體超標10倍、化學需氧量超標50倍,依前開
規定換算,兩者最高超標項目都是50倍,違規點數相同
,惟珍珠奶茶較汞廢液容易讓水體變色,為何跟化學需
氧量超標50倍之汞廢液有相同裁罰結果,僅因前開規定
不問個別水質項目,逕行適用最高超標項目所導致。若
行為人誤為排出珍珠奶茶廢液入水體,經檢測真色色度
超標50倍、懸浮固體超標30倍、化學需氧量超標30倍,
依前開規定將以最高超標值即真色色度換算違規點數,
惟真色色度對環境影響遠低於化學需氧量,益見不合理
之處。
⒌被告雖以案發當天原告排出水之懸浮固體檢測值,超標94
.67倍為據,逕自計算違規點數40點,惟各水質檢測項目
對於環境或人體影響程度不同,其中化學需氧量對環境之
危害遠甚於懸浮固體或真色色度檢測值,則被告對此未予
審酌,逕以最高超標倍數之檢測項目計算違規點數,已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有違,亦有裁
量怠惰之情事。
㈢被告僅依單一超標項目重複加重違規點數,實與比例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不符:
⒈原告所排出之原料,其中懸浮固體檢測值逾標準值94.67
倍固為原告所不爭,惟此超標項目先於裁罰準則「附表三
備註三第1項第1款」認定「嚴重違規點數」8點,再於「
其他水質項目因C2大於50倍」換算最高點數40點,
復於「
附表八備註一」以「懸浮固體超標值逾5倍」認定「嚴重
違規」,致每個違規點數須加重以6萬元計算,即原告單
一排出行為中單一超標項目,已屢次為被告加重處罰(認
定嚴重違規)或課予最高違規點數之罰鍰(換算最高點數
),上開規定及原處分實係以不同名目重複加重裁罰效果
,計算出裁罰與排出行為「不相當」之罰鍰數額,顯見被
告之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與行政罰法第18條。
⒉又原處分前既以懸浮固體檢測值作為重複加重違規點數之
依據,
嗣後復以「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且足以導致
水體變色」加計總點數20%,惟原告單一過失排出行為,
卻不斷因各種名目被加重點數,益見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處。
㈣原告於案發當日係不慎誤為排出原料,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
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原告於案發當天不慎排出原料,應受責難程度應屬輕微,且
該環保樹脂對於環境及人體未有影響,惟裁罰準則並無將「
排出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列入裁量基準,已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有違。至裁罰準則「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二、
減輕點數」中「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並未
包含主觀
構成要件(即故意或過失),
難謂被告已審酌「原
告之排出行為係屬過失」部分。
㈤原處分未予斟酌原告
資力有限以及進行系爭輔導計畫試驗時
未有任何獲利
等情,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意
旨有違:
原告係於103年9月30日核准設立,觀原告103年全年所得額
可知虧損近新臺幣140萬,隔年為成為「經濟部工業局技術
升級轉型個案輔導業者」,原告著手進行環保樹脂之測試,
因而投入大量成本籌備廠房,直至104年3月11日工廠登記方
為完備。又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即系爭輔導計畫結束後,
原告自須先行進入測試程序,非謂計畫
期間屆至便可大量生
產進而獲利,故原告於105年1月起陸續購紗、支出代工織造
費、支出代工染整費及購買樹脂與綁紗劑(即前稱之藥劑)
等等,系爭輔導計畫補助經費為205,264元,原告仍須自籌1
0,264元,且為後續試驗更已投入近百萬之成本,惟最終測
試結果仍告失敗。被告雖稱「原告實收資本額高達1,500萬
,且原告104年營業收入淨額高達4千多萬,自104年3月起短
短3季營業就有高額收入淨額」等語,惟原告自103年公司設
立後便開始籌設廠房與機器設備,固定資產花費已高達33,6
35,054元(含股東借支24,000,000元以維持營運),
遑論尚
有人事費、原料費、租金等及稅款等費用支出,因此該年度
才虧損累累,
縱有盈餘亦須優先償還借款及續行購買設備,
不能單以104年之損益為憑;另原告104年營業收入雖為4千
多萬,但全年所得額僅為2,278,969元,故本件僅因數秒誤
為排出之行為,便須承擔等同全年所得之裁罰金額,致原告
整年之努力與心血付諸流水,實與自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有所不符。
㈥本件原告確因不知水污法相關法規而誤為排出原料,有免除
或減輕裁罰之適用:
原告於工廠
設立登記時,業經被告認定「不屬環保署指定公
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
,原告自無可能事先
聲請排出許可文件,且原告歷年對於環
保法規皆採取配合之態度,甫知悉須申請特定項目之許可文
件,便會盡速提出申請,包括104年9月向被告申請空污設置
許可及105年3月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顯見原告確不知
悉須申請水污染排出許可文件,否則必定會提出申請,請鈞
院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裁罰等情。
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有水污法之適用:
⒈原告符合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之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
義的紡織業定義,經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原告未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文件,於廠房後
方逕行排放作業廢水,經現場採集水樣水質檢測結果,顯
示懸浮固體檢測值:2870 mg/L(放流水限值:30mg /L)
、化學需氧量檢測值:3690m g/L(放流水限值:100mg/L
)及真色色度檢測值:22100AD MI(放流水限值:550AD
MI),均遠遠超過放流水標準甚多,造成水污染之事實明
確,被告乃認原告涉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1
6,000元罰鍰並命廢水產生製程全部停工,並無
違誤。
⒉又縱認原告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但原告仍屬於環保署指定
公告之事業分類、定義之事業,依照同法第2條所規範之
事業,仍不得隨意排放廢水,事實上依照水污法,也沒有
任何一個事業可以任意排放廢水,又依照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仍須依法申請排放許可,此與同法第13條關
於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相關文件,分屬二事,原告主張顯係刻意混淆上開2條文
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與申請排放許可之分際,顯屬無據。
且從上開審查表之備註中即可得知,其所以被歸類在該項
當中,是因為原告自行確認製程無廢水產生,為原告所自
行陳報之事項,原告在本件事件中逕行排放作業廢水,經
被告調查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同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被告依據原告本次違反水污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
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原告事
業規模依據,並無違誤:
按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二之規定,其重點係在認定事業之
規模,
而非當次行為的實際排放量,故以平均值認定之,據
此,主管機關如無查核量可供認定時,即依本次違反本法前
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
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裁罰準則明文規定只有在主管機關
有查核量可以認定時,以查核量認定之,並未強制主管機關
實際查核,無得倒果為因逕認該規定為主管機關的查核義務
。又因原告之事業每日排放水量不固定,且事業於受稽查當
時製程通常已停工,本件實無從查核每日排放之正確水量,
而被告亦無可能為取得每日排放量來計算規模,就放任原告
持續排放污染廢水。據此,可知上開裁罰準則之規定,顯係
考量環保稽查的實際情況,以及環境污染的不可回復性,為
有效達行政目的所由而設,其與原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裁量怠惰或行政罰法第18條,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排放之廢水確實造成水污染,裁罰準則與原處分均無不
當或違誤:
⒈依據被告稽查當日採集水樣之檢測報告,水樣水質檢測結
果均遠遠超過
行政法規上所要求之放流水標準甚多,每1
項目最少都超標3、40倍以上,實不因該次作業廢水之成
分取名為水性環保樹脂,就可不論上述嚴重超標之事實,
並且原告所提出原證3、4、5證物中,均與原告排放廢水
超出放流水標準所造成水污染之事實無關,其所提出之試
驗報告與測試報告,至多僅記載「取代目前紡織廠使用之
甲醛/壓克力與白膠硬挺樹脂生產時,所產生異味、甲醛
及煙霧環保問題」,其餘報告也只是認定無某些物質,實
與是否造成水污染無關聯性,均無解於本件原告所排放之
廢水,水樣水質檢測結果超出放流水標準之事實,無法憑
環保樹脂之名,阻卻造成水污染之事實,原告本次行為造
成水污染已明。再參考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輔導計畫執行成
果報告,計劃期間為104年6月12日至104年11月11日,該
計畫既於104年11月11日結束,原告主張105年1月29日係
進行水性環保樹脂之實驗測試等語,顯不足採。
⒉再者,被告依據違反裁罰準則「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
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
態樣點數;三、涉及排放
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
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備註五:超
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
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
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50倍=40」
,計算出本件其他水質項目為94.67,因本件超過放流水標
準限值最高之水質項目乃懸浮固體檢測值為2,870mg/L(放
流水限值:30mg/L),被告依法裁處並無瑕疵。
⒊原告所主張真色色度對環境或人體影響小,或生物需氧量
對環境或人體影響較大等語,並無實據,純屬原告個人意
見,本不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資料,僅為水污染
防治費徵收項目及費率,其費率差異與環境污染程度無全
然之關聯性,費率之訂定主要係考量事業廢水污染防治成
本訂之,此觀水污法第11條規定自明,故與原告之主張無
關;況依據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據此,放流水標準已經
分別針對不同事業,區別不同之標準,顯然已經考量不同
事業的廢水,可能影響環境的項目及其最大限值,何種事
業在何種項目超標,對環境影響較小,該項目相較於其他
事業所容許之最大限值自然較大,此觀放流水標準及其附
表一自明,也正因為不同類型的事業,所可能排放污染廢
水的物質與情形不一,而在相同項目間產生不同標準,故
關於項目標準與危害環境之關係,應從不同事業間相同項
目做比較,而非以相同事業的不同項目做比較,原告對此
顯有誤解;復適用違反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五,如相較於其
他事業,已經提高最大限值的項目,自然不會動輒超標數
倍,只有相較於其他事業該項目對環境影響較大,最大限
值才會較小,則超標的倍數才會較高,故違反裁罰準則以
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自無不當
。
⒋又放流水標準係針對不同事業所規範對環境影響的不同項
目之最大容許現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訂出之標準,超出容許標準倍數最多的項目,自
是因為該事業的該項目是危害環境最大的項目,才會將該
標準訂得較嚴格,倍數自然較高。又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
條之1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之依據,被告自可加以援用,且裁量基準之
訂定,係行使裁量的統一規定,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受其
拘
束,本件又無特殊情形,依裁量基準本應以超過放流水標
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被告之裁處並無瑕疵。
⒌另原告以牛奶、洗衣廢水、珍珠奶茶、含汞廢水等為例主
張裁罰準則標準不當等語,其所設之例及所列之數據完全
無任何根據,本屬無稽,且正是因為原告為水污法所列管
的紡織業,無法排出牛奶或珍珠奶茶等廢水,而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訂放流水標準時,卻
認為可能排出污染環境程度較高的懸浮固體之物質,故該
事業在懸浮固體的容許值較低,也因此本件超標最嚴重的
項目是懸浮固體,裁罰準則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裁罰準則並無重複加重之情形,亦無違比例原則:
本件所適用之裁罰準則,關於處分點數部分,基本點數係以
事業之規模認定,而就事業規模中之嚴重違規,雖以排放超
標之濃度,認定基本點數,另以排放超標之濃度,認定涉及
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但二者明顯為不同面向之事
實,前者是認定處分的對象平常事業規模大小,後者是認定
該次特定行為點數:又關於處分基數部分,本應依照違規者
的情形,設定計算之數額,並予以合理的差別化,以符合比
例原則,本件裁罰準則針對不同事業,以及所排放超標之濃
度,綜合認定做為處分基數之計算及區別標準,並無不當。
故三者雖與排放廢(污)水污染物濃度相關,卻都為認定不
同面向的事實,並無重複加重之情形;又真色色度超過放流
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亦
為不同之面向之事實,作為加重事由,亦無重複加重之問題
,本件之裁罰準則與原處分均無違誤。
㈤被告依裁罰準則計算裁罰金額已包括加重或減輕條件,無原
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
本件裁罰時已審酌本件相關情節及事證,本件已無應另行加
重或減輕之事實,且原告亦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事後
徒以被告已審酌之減輕事由,遽指被告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顯無關聯性,均無可採。
㈥原告資力豐厚,原處分並無不當:
關於本件原告資力部分之審酌,原告之實收資本額為1,500
萬元,又原告所提的損益表104年營業收入淨額高達4千多萬
,且原告
自承104年是從3月才核備完成,僅僅3季的營業就
有如此高額的收入淨額,顯見原告現金流量巨大,本件的裁
處罰鍰金額2百餘萬元應屬適當,絕非原告所不能調度負擔
的金額,且本件個案並無特殊性,稽查時原告也從未表示其
營運狀況如何,隨後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也未有任何陳述,復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受處罰者的資力也僅是得考量
的條件之一,故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原告雖另主張其固定資產花費高達33,635,054元(股東
借支24,000,000元)等語,更顯見其調度負擔之能力豐厚,
本件裁罰金額應屬適當。
㈦不得任意排放廢水為國民基本常識,原告不得主張不知法規
:
原告混淆水污法第13條所謂水污染防治措施,與同法第14條
之排放許可,前已述及,復持與第14條排放許可無關之原證
17主張其不知法規,顯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任何事業均
不得任意排放廢水乃屬於基本常識,本件實無得減輕處罰之
情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
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本院卷第83至84頁)、105年1月29
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下稱稽查
紀錄表及照片,同卷第85頁、訴願卷第20至21頁)、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下稱檢驗結果,本院
卷第88頁)、被告105年2月18日函及
送達證書(同卷第180
至183頁)、原處分(同卷第10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11
至18頁)
附卷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兩造之
爭點為:本件是
否有水污法之適用?被告作成原處分罰鍰部分,是否有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之違法?被告是否有未予詳
細評估原告案發當天排放水量即以環保署公告之平均值計算
排水量,致加重原告裁罰點數?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水污法:
⒈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
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
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
: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
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
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
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違反第
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
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
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為水污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4
條、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事業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
廢(污)水,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為上開水污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
應受罰;又事業同時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所定之義務者,主管機關應從重依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裁罰,
以警惕違法之事業,並維護同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
⒉次按「水污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2.紡織
業,定義:⑴紡紗業:從事纖維開棉、去脂、梳理、併條
、精紡或假撚加工等處理,以紡成紗線,或(包覆)彈性
縣之紡紗之事業。⑵織布業:以各種材質之紗、絲為原料
織造布疋之事業。⑶不織布業:以天然纖維及人造纖率經
膠合、針軋、水軋、熱融、紡黏及融噴等方法製成織品之
事業。⑷繩、纜、網、氈、毯製造業:以棉、麻、絲、棕
櫚等纖維或人造纖維、紙、草、蔓及塑膠等編製繩、纜、
網等;或以毛、麻、人造纖維等編製或槌製氈、毯;或以
纖維、塑膠等編製漁網等之事業。……」為環保署99年12
月15日公告所明揭。再按「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訂定之。」、「(第1項)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
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
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五、其餘各項目:毫
克/公升。」、「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
施行。」為放流水標準第1條、第2條、第6條及第9條所明
定。又放流水標準附表一規定紡織業之「生化需氧量」最
大限值為「30」、「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100」、
「懸浮固體」最大限值為「30」、「真色色度」最大限值
為「550」。
⒊本件原告從事紡織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同卷第84頁),係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指定列
管之紡織業,屬前開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
又所謂污染物,依同法第2條第7款規定,係指「任何能導
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所謂廢水,依同條第8
款規定,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
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故依上開規定,事
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
流即屬廢水,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
即事業對其所排放之廢水,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
且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上,事業就其排
放之廢水自應使其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
者,自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
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依同法規定應負之
義務,
俾利主管機關得以隨時監督管理,以達同法第1條
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若事業未申請排放許可即逕行排放
廢水,即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亦應受罰。經查,原告經被
告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查獲原告未領有
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於廠房後方逕行排放作業廢水,經
被告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水質檢測結果顯示懸浮固體檢
測值:287 0mg/L(放流水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
檢測值為3690 mg/L(放流水限值:100mg/L)及真色色度
檢測值:22100A DMI(放流水限值:550ADMI),均超過
前開放流水標準附表一規定紡織業各該項目之最大排放限
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系爭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
文件逕行排放超過法定標準廢水之行為,顯已違反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適用同法規定予以
裁罰,
自無不合。原告雖稱其所排放之水流包含可分解之
環保樹脂,對於人體及環境並無危害
云云,
惟查,原告系
爭排放之作業廢水,業經被告檢測結果均超過法定標準,
自屬上開同法所規範之「廢水」範圍,並因超過法定標準
而有污染環境
之虞,自應適用水污法予以規範管理,並就
超過法定標準及未申請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部分,予以處
罰,要不因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所含物質並非有毒物質,即
免除同法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同法之規範
意旨,
並無可採。
⒋另原告稱被告於104年2月25日發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受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
,業已明載原告之工廠「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原告自無
可能事先聲請排出許可文件云云。經查,觀諸被告104年2
月25日中市環綜字第1040019478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受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意
旨,原告僅係其種類、範圍或規模尚未達環保署指定公告
標準,不需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先檢具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之事
業,然原告仍屬同法規範之事業,其於製程中若欲排放廢
水於地面水體者,仍應向被告申請核發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此為原告於排放廢水
前應負之法定義務,要不因原告不需事先檢具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即因而免除其排放廢水需事先申請排放許可之
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仍屬誤解同法規範之意旨,並無
可採。至原告稱所排放之環保樹脂原液不適合自行設置水
污染處理設備,而須另行以桶裝或槽車委託專業機構進行
後續處理,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云云,然此部分
僅係原告就其所排放之環保樹脂原液後續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之事宜,惟並不得因此即認原告得隨
意排放含樹脂原液之廢水於地面水體,而不受水污法之規
範,故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㈡被告依環保署104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40041569號公告(
下稱環保署104年5月25日公告)做為認定原告事業規模依據
,並依裁量準則作成原處分罰鍰部分,經核尚屬適法,亦無
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之違法:
⒈按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
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
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
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
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
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
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同準則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
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
放量認定;應取得貯留許可證者,已核准之貯留量認定:
應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者,以核准之土壤處理量認定)(
Q);事業:500S≦Q< 700:一般違規點數=2;嚴重違規
點數=8;……;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
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5
0倍=40……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20(總點數×0.2
):㈠排放廢(污)水之水質項目「真色色度」超過放流
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
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
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
法第73條:總點數×0.2……。」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
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處
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
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
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⑵排放廢(污)水中氳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3.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
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
大情形。」經查,裁罰準則乃環保署依同法第66條之1之
授權所訂定,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
核
屬依
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
行
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
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
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又「103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
%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項次:2,事業別:紡織
業,每日最大平均值(立方公尺):613……。」為環保
署104年5月25日公告所明揭。
⒉原告於被告105年1月29日稽查當日,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
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水,且所排放之廢水逾放流水標準
,有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罰鍰部分,其計算式如下:
⑴事業規模(Q)為613立方公尺/日:被告依環保署104年
5月25日公告103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業別紡
織業之前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計算原告之事
業規模。
⑵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態樣點數部分,基本點數為8點,
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行為點數為40點:
本件原告事業規模(Q)為613,且所排放廢水中污染物
濃度有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之情形,依裁罰準則附
表八規定屬嚴重違規,故基本點數對應裁罰準則附表三
為8點。又原告排放廢水超標濃度部分,就其他水質項
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
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
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經查本件原告超過
放流水標準限值最高之水質項目為懸浮固體檢測值為28
70mg(放流水限值:30mg),故計算出點數為40點(計
算式:【2870-30】/30=94.67,故C2=94.67,C2≧5
0倍=40點)。
⑶裁罰準則附表三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部分,加重點數為
9.6點,減輕點數為24點:
加重點數部分,本件原告排放廢水之真色色度檢測值為
22100ADMI,遠超過放流水限值550ADMI,且導致排放廢
(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等情,有稽查紀錄表及照
片附卷可稽,故加重百分之20,加重點數計9.6點(計
算式:【8+40】×0.2=9.6)。減輕點數部分,被告
審酌原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
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故減輕點數9.6
點(計算式:【8+40】×0.2=9.6);原告於被告稽查
時配合度良好,故減輕點數4.8點(計算式:【8+40】
×0.1=4.8);原告屬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同法第7
3條,故減輕點數9.6點(計算式:【8+40】×0.2=9.
6),以上減輕點數共計24點(計算式:9.6+9.6+4.8
=24)。
⑷據上,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計算,點數
合計33.6點(違規基本點數8+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
釋行為點數40+加重點數9.6-減輕點數24)。又本件
原告所排放廢水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所訂放流水標準,
且所排放廢水中污染物濃度有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之情形,屬嚴重違規,依據裁罰準則附表八屬嚴重違規
,並以排放超標濃度最高者計算為94.67倍,故處分基
數為60,000(元)。故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之附
表三、第8款之附表八及第3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對應
之罰鍰為2,016,000元(計算式:33.6×60,000=2,016
,000),
復審酌本件相關情節及事證,認原告已無應另
行加重或減輕之事實,且原告亦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
本件應處罰鍰為2,016,000元。
⒊準此,被告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本件原告應處罰鍰
為2,016,000元,經核應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亦無裁量怠惰
之情事。原告雖爭執被告未予細酌案發當時實際排出量,
逕以103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前50%之每日最
大排出量平均值計算違規點數云云。惟查,原告未領有水
汙染排放許可文件,則被告就原告於案發當日實際排放量
有估計之困難(蓋如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該許可文件
上應記載事項即有事業排放之規模,被告得據以估計),
又因原告之事業每日排放水量不固定,並且於受稽查後製
程通常已停工,則被告客觀上實難以查核原告每日排放之
正確水量。故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二規定:「未依本法
取得許可證(文件)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
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
量平均值認定之」被告
爰依作成原處分時已發布之環保署
104年5月25日公告,以103年全國紡織業許可證登記前百
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613認定原告事業規模(
按原處分作成時即105年3月18日,環保署尚未發布104年
全國紡織業許可證登記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
應尚屬適法,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等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另原告稱裁罰準則未將排放行為屬故意或過失列入裁量基
準;被告未予斟酌原告資力有限,以及進行系爭輔導計畫
試驗時未有任何獲利等情,均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課以事業排放廢水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義務,只要事業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即違反該條項規定,除非其係無過失,否則依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即應受罰。至裁罰準則「貳、加重或減
輕點數,二、減輕點數」中各項減輕要件,係就違規事
業之「應受責難程度」高低予以審酌,若事業有符合上
開各項所定減輕要件,主管機關得衡情依規定減輕其違
規點數,例如本件被告即以原告符合「經常僱用員工數
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
反相同條款」、「原告於被告稽查時配合度良好」、「
原告屬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同法第73條」3項要件部
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違規點數,然查上開減輕點數部
分,非屬就原告違規排放廢水有無
故意過失部分予以審
酌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裁罰準則未將排放行為屬故意或
過失列入裁量基準,而裁罰準則「貳、加重或減輕點數
,二、減輕點數」部分未包含故意或過失云云,自屬對
法規之誤解,要無可採。
⑵又裁罰準則第2條以「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核乃課以主管機關就事業
違反同法規定時,除依裁罰準則相關規定裁處外,並因
違反同法規定所裁處罰鍰之性質屬行政罰,自應併予審
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各項情事,以維法制。
然查,被告曾以105年2月18日函請原告就系爭違規排放
廢水情事,於收受該函7日內提出陳述,並經原告受雇
人收受送達在案,惟原告屆期均未提出任何陳述。次查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始稱其進行系爭輔導計畫
並無獲利云云,惟依該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同卷第19頁
)記載,系爭計畫已於104年11月11日結束,亦即於本
件被告105年1月29日稽查時,系爭計畫業已結束,原告
所稱並無可採。再查,原告復稱其於系爭計畫結束後,
須先行進入測試程序,於105年1月起陸續購紗、支出代
工織造費、支出代工染整費及購買樹脂與綁紗劑等,除
須自籌款項,且為後續試驗更已投入近百萬之成本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往來公司發票,或發票記載
之買受人或營業人非原告公司,或雖發票記載之買受人
或營業人為原告公司,然發票記載之金額或數量,並無
法據以
勾稽證明原告所稱投入鉅額成本屬實,原告該等
主張,尚非可採。
⑶又查,依前開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受處罰事業之資力,僅屬主管機關就事業違
反同法規定應作成裁罰處分時,就裁罰額度得予考量之
項目,並非必須考量之要件。且按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
司組織之
私法人資力之標準,然依社會
經驗法則,應不
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
、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實
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且依原告所提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同
卷第46頁背面),其營業收入淨額達4千多萬,原告並
自承自103年公司設立後便開始籌設廠房與機器設備,
固定資產花費高達33,635,054元,其中尚含股東借支24
,000,000元等語,並提出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同卷第1
34頁)附卷
可憑,則若認原告所述為真,其於104年度
扣除上開成本及人事費、原料費、租金等及稅款等費用
支出後,全年所得額仍有2,278,969元、稅後淨利仍有1
,891,470元等情,可證原告資本額尚屬充實,且自103
年9月30日公司設立至104年底止,其營運規模應屬巨大
、調度負擔資金之能力堪稱豐厚,縱投入大量成本購置
相關設備廠房,其104年單一年度稅後仍有相當之淨利
,核認原告之資力就負擔原處分裁處2,016,000元之罰
鍰,應屬適當,尚非難以承擔,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
採。
⒌至原告稱其確屬不知法規而誤為排放廢水云云。然查,原
告自103年9月30日設立
迄今,從事紡織業已有多年,自應
知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業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
體,應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之法定義務,
要非以其業
經被告認定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據以卸免其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原告
所稱顯係混淆不同法條之規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
審查表」記載,被告係以原告確認製程無廢水產生,而審
酌原告種類、範圍及事業規模等情,據以認定原告毋須依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則
依反面解釋,若原告製程確有廢水產生,原告自應知悉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辦理排放許可,而非逕行排放超過法定標
準甚多之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準此,本件原告違規情節
重大,復無因不知法規而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
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裁罰
,原告上開主張,仍屬規避處罰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領有水污染排
放許可文件,逕行於廠房後方排放廢水,經被告採樣檢測所
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真色色度檢測值均遠超
過放流水標準所定上限,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情節重大,經被告從重依同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規
定,就裁罰準則規定,並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
項情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16,000元罰鍰,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
主張,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