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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竣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7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1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準此以論,訴之變更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 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於本件105年11月17日 行準備程序經法官當庭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 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 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 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紡織業,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以民國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 112348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指定列管之 紡織業。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原告稽查,查獲原告未 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於廠房後方逕行排放作業廢水, 經被告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水質檢測結果顯示懸浮固體檢 測值:2870mg/L(放流水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 值為3690mg/L(放流水限值:100mg/L)及真色色度檢測值 :22100ADMI(放流水限值:550ADMI)均超過放流水標準,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 1項規定,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 規定,以105年2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4128號函(下稱 被告105年2月18日函)通知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 。因原告屆期未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並無免責之正當事由,乃從重依水污法第40條第 1項與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 以105年3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5679號函附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罰鍰,並 命廢水產生製程全部停工,併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就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 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159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非水污法規定: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 2規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 ,原告於案發當天即105年1月29日係為執行「經濟部工業 局104年度加強輔導型產業技術升級轉型個案輔導計畫- 家飾布用水性廣保酯性硬挺樹脂」(下稱系爭輔導計畫) 試驗,因新進試驗人員不諳作業規定,誤將帶有環保樹脂 之混液從工廠後方排放,而為被告於當天所查獲,然原告 誤排放之環保樹脂不含有毒或歐盟關注有害物質,且重金 屬含量皆係未檢出或標準值以下,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度加強輔導型產業技術升級轉型個案輔導計畫-家飾布 用水性環保酯性硬挺樹脂、歐盟REACH高度關注物質禁用 表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試驗報告可稽,水流 中雖含有環保樹脂,但未有任何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之可能,原處分逕以水污法裁處,實有誤會。縱認原告所 排放之樹脂係屬污染物,原告每次檢驗完畢後皆須將樹 脂另行以桶裝及槽車送至合法機構處理,故原告並未申請 排放許可,原告於案發當天不慎排出之樹脂,不適合自行 設置水污染處理設備,而須另以桶裝或槽車委託專業機構 進行後續處理,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⒉被告於104年2月25日發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受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業已明 載原告之工廠「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原告自無可能事先 申請排出許可文件,則本件是否適用水污法及被告是否得 以「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前50%之每日最大排放 量平均值計算違規點數」皆屬有疑。 ㈡原處分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有違: ⒈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文件 )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 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十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 。但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 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之規定,將得出「主管機關 查核量低於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或「主管機關因任何 理由未予查核排放量」,一律適用「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 值」作為計算,而主管機關查核量高於每日最大排放量平 均值時,仍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不合理結論,即主 管機關可無視行為人究實際排出量為何,逕依準則將排 放量極大化,據以換算較重之違規點數,係為主管機關怠 為認定排出量之藉口,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亦 與行政罰法第18條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意旨有違。 ⒉又紡織業依紡織布料屬性可分為「平織」與「針織」2類 型,平織法又包含「噴風」(如:西裝)、「噴水」(如 雨傘、雨衣)及「劍帶」(如:帆布),即織法係利用整 經紗後再由緯紗帶動而成,需要密集用水的亦僅製作雨傘 及雨衣之「噴水」方式而已;至「針織」法則因係使用底 炒及面紗之方式織造(本件原告即屬針織法工廠),幾無 用水之需求,前開規定未予細分紡織業中不同織法之用水 量需求,逕以公告方式認定「紡織業103年全國水污染防 治法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為 613立方公尺」,實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有 違。 ⒊被告雖以「原告事業每日排放水量不固定」及「事業受稽 查時製程通常已停工」為由置辯,然是否足以合理化「被 告當日未予細酌排出量,逕自換算違規點數」之行為,實 有疑問,又依稽查紀錄或原處分之記載,原告自始稽查配 合度良好,並未阻礙被告評估實際排出量。而原告於105 年度1月當月僅採購G538環保樹脂2100KG、S-100架橋100 KG及綁紗劑160KG,縱將當月所有原料投入試驗,亦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當天排出水量定為613立方公尺(相當 於613,000公斤)相差甚遠,且原告工廠用水量為1.2立方 公尺/日,613立方公尺足使原告使用近1年半,顯與實情 有違,足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另被告雖以「依規定並無 強制主管機關查核」置辯,惟觀前開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 二但書之規定:「……但該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 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認定之」,則主 管機關若無查核之義務,何以在「查核量」高於「排放量 」時,又以「查核量」作為認定依據,被告之解釋將使本 規定之但書形同具文;且主管機關若無查核義務,將得出 若行為人排放量僅lml,仍須適用613立方公尺(以紡織業 為例)換算違規點數之怪異結論,不但與比例原則有所違 背,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之意旨不符。 ⒋又依裁量準則附表三之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 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 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S≧5 0倍=40。惟水質檢測項目眾多,包含氫離子濃度、真色 色度、大腸桿菌及懸浮固體等,各項目對於環境或人體實 際影響亦有不同,其中以化學需氧量及生物需氧量對於環 境影響最為劇烈,此亦有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與徵收費 率規定可稽,惟前開規定不予區分超標項目為何,逕自以 單一最高超標倍數作為計算違規點數基準,實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意旨有違,例如: ⑴若行為人誤為排出牛奶進入水體,經檢測出真色色度逾 標準值50倍;另有行為人誤為排出洗衣廢水入水體,經 檢測化學需氧量逾標準值亦為50倍,兩者依據前開規定 ,違規點數將係相同,但牛奶排出水體至多導致水體變 色,對環境影響遠小於洗衣廢水,兩者承受裁罰之程度 卻相同,顯見前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 ⑵若行為人誤為排出珍珠奶茶廢液入水體,經檢測真色色 度超標50倍、懸浮固體超標30倍、化學需氧量超標30倍 ;另有行為人排出含汞廢水入水體,經檢測真色色度30 倍、懸浮固體超標10倍、化學需氧量超標50倍,依前開 規定換算,兩者最高超標項目都是50倍,違規點數相同 ,惟珍珠奶茶較汞廢液容易讓水體變色,為何跟化學需 氧量超標50倍之汞廢液有相同裁罰結果,僅因前開規定 不問個別水質項目,逕行適用最高超標項目所導致。若 行為人誤為排出珍珠奶茶廢液入水體,經檢測真色色度 超標50倍、懸浮固體超標30倍、化學需氧量超標30倍, 依前開規定將以最高超標值即真色色度換算違規點數, 惟真色色度對環境影響遠低於化學需氧量,益見不合理 之處。 ⒌被告雖以案發當天原告排出水之懸浮固體檢測值,超標94 .67倍為據,逕自計算違規點數40點,惟各水質檢測項目 對於環境或人體影響程度不同,其中化學需氧量對環境之 危害遠甚於懸浮固體或真色色度檢測值,則被告對此未予 審酌,逕以最高超標倍數之檢測項目計算違規點數,已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有違,亦有裁 量怠惰之情事。 ㈢被告僅依單一超標項目重複加重違規點數,實與比例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不符: ⒈原告所排出之原料,其中懸浮固體檢測值逾標準值94.67 倍固為原告所不爭,惟此超標項目先於裁罰準則「附表三 備註三第1項第1款」認定「嚴重違規點數」8點,再於「 其他水質項目因C2大於50倍」換算最高點數40點,復於「 附表八備註一」以「懸浮固體超標值逾5倍」認定「嚴重 違規」,致每個違規點數須加重以6萬元計算,即原告單 一排出行為中單一超標項目,已屢次為被告加重處罰(認 定嚴重違規)或課予最高違規點數之罰鍰(換算最高點數 ),上開規定及原處分實係以不同名目重複加重裁罰效果 ,計算出裁罰與排出行為「不相當」之罰鍰數額,顯見被 告之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與行政罰法第18條。 ⒉又原處分前既以懸浮固體檢測值作為重複加重違規點數之 依據,嗣後復以「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且足以導致 水體變色」加計總點數20%,惟原告單一過失排出行為, 卻不斷因各種名目被加重點數,益見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處。 ㈣原告於案發當日係不慎誤為排出原料,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 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原告於案發當天不慎排出原料,應受責難程度應屬輕微,且 該環保樹脂對於環境及人體未有影響,惟裁罰準則並無將「 排出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列入裁量基準,已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有違。至裁罰準則「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二、 減輕點數」中「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並未 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或過失),難謂被告已審酌「原 告之排出行為係屬過失」部分。 ㈤原處分未予斟酌原告資力有限以及進行系爭輔導計畫試驗時 未有任何獲利等情,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意 旨有違: 原告係於103年9月30日核准設立,觀原告103年全年所得額 可知虧損近新臺幣140萬,隔年為成為「經濟部工業局技術 升級轉型個案輔導業者」,原告著手進行環保樹脂之測試, 因而投入大量成本籌備廠房,直至104年3月11日工廠登記方 為完備。又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即系爭輔導計畫結束後, 原告自須先行進入測試程序,非謂計畫期間屆至便可大量生 產進而獲利,故原告於105年1月起陸續購紗、支出代工織造 費、支出代工染整費及購買樹脂與綁紗劑(即前稱之藥劑) 等等,系爭輔導計畫補助經費為205,264元,原告仍須自籌1 0,264元,且為後續試驗更已投入近百萬之成本,惟最終測 試結果仍告失敗。被告雖稱「原告實收資本額高達1,500萬 ,且原告104年營業收入淨額高達4千多萬,自104年3月起短 短3季營業就有高額收入淨額」等語,惟原告自103年公司設 立後便開始籌設廠房與機器設備,固定資產花費已高達33,6 35,054元(含股東借支24,000,000元以維持營運),遑論尚 有人事費、原料費、租金等及稅款等費用支出,因此該年度 才虧損累累,縱有盈餘亦須優先償還借款及續行購買設備, 不能單以104年之損益為憑;另原告104年營業收入雖為4千 多萬,但全年所得額僅為2,278,969元,故本件僅因數秒誤 為排出之行為,便須承擔等同全年所得之裁罰金額,致原告 整年之努力與心血付諸流水,實與自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有所不符。 ㈥本件原告確因不知水污法相關法規而誤為排出原料,有免除 或減輕裁罰之適用: 原告於工廠設立登記時,業經被告認定「不屬環保署指定公 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 ,原告自無可能事先聲請排出許可文件,且原告歷年對於環 保法規皆採取配合之態度,甫知悉須申請特定項目之許可文 件,便會盡速提出申請,包括104年9月向被告申請空污設置 許可及105年3月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顯見原告確不知 悉須申請水污染排出許可文件,否則必定會提出申請,請鈞 院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裁罰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有水污法之適用: ⒈原告符合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之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 義的紡織業定義,經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原告未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文件,於廠房後 方逕行排放作業廢水,經現場採集水樣水質檢測結果,顯 示懸浮固體檢測值:2870 mg/L(放流水限值:30mg /L) 、化學需氧量檢測值:3690m g/L(放流水限值:100mg/L )及真色色度檢測值:22100AD MI(放流水限值:550AD MI),均遠遠超過放流水標準甚多,造成水污染之事實明 確,被告乃認原告涉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1 6,000元罰鍰並命廢水產生製程全部停工,並無違誤。 ⒉又縱認原告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但原告仍屬於環保署指定 公告之事業分類、定義之事業,依照同法第2條所規範之 事業,仍不得隨意排放廢水,事實上依照水污法,也沒有 任何一個事業可以任意排放廢水,又依照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仍須依法申請排放許可,此與同法第13條關 於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相關文件,分屬二事,原告主張顯係刻意混淆上開2條文 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與申請排放許可之分際,顯屬無據。 且從上開審查表之備註中即可得知,其所以被歸類在該項 當中,是因為原告自行確認製程無廢水產生,為原告所自 行陳報之事項,原告在本件事件中逕行排放作業廢水,經 被告調查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同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被告依據原告本次違反水污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 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原告事 業規模依據,並無違誤: 按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二之規定,其重點係在認定事業之 規模,而非當次行為的實際排放量,故以平均值認定之,據 此,主管機關如無查核量可供認定時,即依本次違反本法前 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 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之,裁罰準則明文規定只有在主管機關 有查核量可以認定時,以查核量認定之,並未強制主管機關 實際查核,無得倒果為因逕認該規定為主管機關的查核義務 。又因原告之事業每日排放水量不固定,且事業於受稽查當 時製程通常已停工,本件實無從查核每日排放之正確水量, 而被告亦無可能為取得每日排放量來計算規模,就放任原告 持續排放污染廢水。據此,可知上開裁罰準則之規定,顯係 考量環保稽查的實際情況,以及環境污染的不可回復性,為 有效達行政目的所由而設,其與原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裁量怠惰或行政罰法第18條,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排放之廢水確實造成水污染,裁罰準則與原處分均無不 當或違誤: ⒈依據被告稽查當日採集水樣之檢測報告,水樣水質檢測結 果均遠遠超過行政法規上所要求之放流水標準甚多,每1 項目最少都超標3、40倍以上,實不因該次作業廢水之成 分取名為水性環保樹脂,就可不論上述嚴重超標之事實, 並且原告所提出原證3、4、5證物中,均與原告排放廢水 超出放流水標準所造成水污染之事實無關,其所提出之試 驗報告與測試報告,至多僅記載「取代目前紡織廠使用之 甲醛/壓克力與白膠硬挺樹脂生產時,所產生異味、甲醛 及煙霧環保問題」,其餘報告也只是認定無某些物質,實 與是否造成水污染無關聯性,均無解於本件原告所排放之 廢水,水樣水質檢測結果超出放流水標準之事實,無法憑 環保樹脂之名,阻卻造成水污染之事實,原告本次行為造 成水污染已明。再參考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輔導計畫執行成 果報告,計劃期間為104年6月12日至104年11月11日,該 計畫既於104年11月11日結束,原告主張105年1月29日係 進行水性環保樹脂之實驗測試等語,顯不足採。 ⒉再者,被告依據違反裁罰準則「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 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三、涉及排放 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 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備註五:超 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 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 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50倍=40」 ,計算出本件其他水質項目為94.67,因本件超過放流水標 準限值最高之水質項目乃懸浮固體檢測值為2,870mg/L(放 流水限值:30mg/L),被告依法裁處並無瑕疵。 ⒊原告所主張真色色度對環境或人體影響小,或生物需氧量 對環境或人體影響較大等語,並無實據,純屬原告個人意 見,本不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資料,僅為水污染 防治費徵收項目及費率,其費率差異與環境污染程度無全 然之關聯性,費率之訂定主要係考量事業廢水污染防治成 本訂之,此觀水污法第11條規定自明,故與原告之主張無 關;況依據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據此,放流水標準已經 分別針對不同事業,區別不同之標準,顯然已經考量不同 事業的廢水,可能影響環境的項目及其最大限值,何種事 業在何種項目超標,對環境影響較小,該項目相較於其他 事業所容許之最大限值自然較大,此觀放流水標準及其附 表一自明,也正因為不同類型的事業,所可能排放污染廢 水的物質與情形不一,而在相同項目間產生不同標準,故 關於項目標準與危害環境之關係,應從不同事業間相同項 目做比較,而非以相同事業的不同項目做比較,原告對此 顯有誤解;復適用違反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五,如相較於其 他事業,已經提高最大限值的項目,自然不會動輒超標數 倍,只有相較於其他事業該項目對環境影響較大,最大限 值才會較小,則超標的倍數才會較高,故違反裁罰準則以 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自無不當 。 ⒋又放流水標準係針對不同事業所規範對環境影響的不同項 目之最大容許現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訂出之標準,超出容許標準倍數最多的項目,自 是因為該事業的該項目是危害環境最大的項目,才會將該 標準訂得較嚴格,倍數自然較高。又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 條之1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之依據,被告自可加以援用,且裁量基準之 訂定,係行使裁量的統一規定,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受其拘 束,本件又無特殊情形,依裁量基準本應以超過放流水標 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被告之裁處並無瑕疵。 ⒌另原告以牛奶、洗衣廢水、珍珠奶茶、含汞廢水等為例主 張裁罰準則標準不當等語,其所設之例及所列之數據完全 無任何根據,本屬無稽,且正是因為原告為水污法所列管 的紡織業,無法排出牛奶或珍珠奶茶等廢水,而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訂放流水標準時,卻 認為可能排出污染環境程度較高的懸浮固體之物質,故該 事業在懸浮固體的容許值較低,也因此本件超標最嚴重的 項目是懸浮固體,裁罰準則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裁罰準則並無重複加重之情形,亦無違比例原則: 本件所適用之裁罰準則,關於處分點數部分,基本點數係以 事業之規模認定,而就事業規模中之嚴重違規,雖以排放超 標之濃度,認定基本點數,另以排放超標之濃度,認定涉及 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但二者明顯為不同面向之事 實,前者是認定處分的對象平常事業規模大小,後者是認定 該次特定行為點數:又關於處分基數部分,本應依照違規者 的情形,設定計算之數額,並予以合理的差別化,以符合比 例原則,本件裁罰準則針對不同事業,以及所排放超標之濃 度,綜合認定做為處分基數之計算及區別標準,並無不當。 故三者雖與排放廢(污)水污染物濃度相關,卻都為認定不 同面向的事實,並無重複加重之情形;又真色色度超過放流 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亦 為不同之面向之事實,作為加重事由,亦無重複加重之問題 ,本件之裁罰準則與原處分均無違誤。 ㈤被告依裁罰準則計算裁罰金額已包括加重或減輕條件,無原 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 本件裁罰時已審酌本件相關情節及事證,本件已無應另行加 重或減輕之事實,且原告亦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事後 徒以被告已審酌之減輕事由,遽指被告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顯無關聯性,均無可採。 ㈥原告資力豐厚,原處分並無不當: 關於本件原告資力部分之審酌,原告之實收資本額為1,500 萬元,又原告所提的損益表104年營業收入淨額高達4千多萬 ,且原告自承104年是從3月才核備完成,僅僅3季的營業就 有如此高額的收入淨額,顯見原告現金流量巨大,本件的裁 處罰鍰金額2百餘萬元應屬適當,絕非原告所不能調度負擔 的金額,且本件個案並無特殊性,稽查時原告也從未表示其 營運狀況如何,隨後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也未有任何陳述,復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受處罰者的資力也僅是得考量 的條件之一,故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原告雖另主張其固定資產花費高達33,635,054元(股東 借支24,000,000元)等語,更顯見其調度負擔之能力豐厚, 本件裁罰金額應屬適當。 ㈦不得任意排放廢水為國民基本常識,原告不得主張不知法規 : 原告混淆水污法第13條所謂水污染防治措施,與同法第14條 之排放許可,前已述及,復持與第14條排放許可無關之原證 17主張其不知法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任何事業均 不得任意排放廢水乃屬於基本常識,本件實無得減輕處罰之 情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 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本院卷第83至84頁)、105年1月29 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下稱稽查 紀錄表及照片,同卷第85頁、訴願卷第20至21頁)、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下稱檢驗結果,本院 卷第88頁)、被告105年2月18日函及送達證書(同卷第180 至183頁)、原處分(同卷第10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11 至18頁)附卷可稽,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是 否有水污法之適用?被告作成原處分罰鍰部分,是否有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之違法?被告是否有未予詳 細評估原告案發當天排放水量即以環保署公告之平均值計算 排水量,致加重原告裁罰點數?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水污法: ⒈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 ,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 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 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 :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 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 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 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 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 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 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為水污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4 條、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事業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 廢(污)水,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為上開水污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 應受罰;又事業同時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所定之義務者,主管機關應從重依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裁罰, 以警惕違法之事業,並維護同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 ⒉次按「水污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2.紡織 業,定義:⑴紡紗業:從事纖維開棉、去脂、梳理、併條 、精紡或假撚加工等處理,以紡成紗線,或(包覆)彈性 縣之紡紗之事業。⑵織布業:以各種材質之紗、絲為原料 織造布疋之事業。⑶不織布業:以天然纖維及人造纖率經 膠合、針軋、水軋、熱融、紡黏及融噴等方法製成織品之 事業。⑷繩、纜、網、氈、毯製造業:以棉、麻、絲、棕 櫚等纖維或人造纖維、紙、草、蔓及塑膠等編製繩、纜、 網等;或以毛、麻、人造纖維等編製或槌製氈、毯;或以 纖維、塑膠等編製漁網等之事業。……」為環保署99年12 月15日公告所明揭。再按「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訂定之。」、「(第1項)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 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 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五、其餘各項目:毫 克/公升。」、「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 施行。」為放流水標準第1條、第2條、第6條及第9條所明 定。又放流水標準附表一規定紡織業之「生化需氧量」最 大限值為「30」、「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100」、 「懸浮固體」最大限值為「30」、「真色色度」最大限值 為「550」。 ⒊本件原告從事紡織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同卷第84頁),係環保署99年12月15日公告指定列 管之紡織業,屬前開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 又所謂污染物,依同法第2條第7款規定,係指「任何能導 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所謂廢水,依同條第8 款規定,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 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故依上開規定,事 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 流即屬廢水,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事業對其所排放之廢水,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 且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上,事業就其排 放之廢水自應使其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 者,自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 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依同法規定應負之 義務,利主管機關得以隨時監督管理,以達同法第1條 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若事業未申請排放許可即逕行排放 廢水,即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亦應受罰。經查,原告經被 告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查獲原告未領有 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於廠房後方逕行排放作業廢水,經 被告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水質檢測結果顯示懸浮固體檢 測值:287 0mg/L(放流水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 檢測值為3690 mg/L(放流水限值:100mg/L)及真色色度 檢測值:22100A DMI(放流水限值:550ADMI),均超過 前開放流水標準附表一規定紡織業各該項目之最大排放限 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系爭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 文件逕行排放超過法定標準廢水之行為,顯已違反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適用同法規定予以 裁罰,自無不合。原告雖稱其所排放之水流包含可分解之 環保樹脂,對於人體及環境並無危害云云惟查,原告系 爭排放之作業廢水,業經被告檢測結果均超過法定標準, 自屬上開同法所規範之「廢水」範圍,並因超過法定標準 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自應適用水污法予以規範管理,並就 超過法定標準及未申請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部分,予以處 罰,要不因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所含物質並非有毒物質,即 免除同法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同法之規範 意旨,並無可採。 ⒋另原告稱被告於104年2月25日發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受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 ,業已明載原告之工廠「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原告自無 可能事先聲請排出許可文件云云。經查,觀諸被告104年2 月25日中市環綜字第1040019478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受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意 旨,原告僅係其種類、範圍或規模尚未達環保署指定公告 標準,不需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先檢具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之事 業,然原告仍屬同法規範之事業,其於製程中若欲排放廢 水於地面水體者,仍應向被告申請核發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此為原告於排放廢水 前應負之法定義務,要不因原告不需事先檢具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即因而免除其排放廢水需事先申請排放許可之 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仍屬誤解同法規範之意旨,並無 可採。至原告稱所排放之環保樹脂原液不適合自行設置水 污染處理設備,而須另行以桶裝或槽車委託專業機構進行 後續處理,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云云,然此部分 僅係原告就其所排放之環保樹脂原液後續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之事宜,惟並不得因此即認原告得隨 意排放含樹脂原液之廢水於地面水體,而不受水污法之規 範,故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㈡被告依環保署104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40041569號公告( 下稱環保署104年5月25日公告)做為認定原告事業規模依據 ,並依裁量準則作成原處分罰鍰部分,經核尚屬適法,亦無 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之違法: ⒈按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 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 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 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 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 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 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同準則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 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 放量認定;應取得貯留許可證者,已核准之貯留量認定: 應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者,以核准之土壤處理量認定)( Q);事業:500S≦Q< 700:一般違規點數=2;嚴重違規 點數=8;……;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 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C2≧5 0倍=40……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20(總點數×0.2 ):㈠排放廢(污)水之水質項目「真色色度」超過放流 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 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 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 法第73條:總點數×0.2……。」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 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處 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 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 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⑵排放廢(污)水中氳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3.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 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 大情形。」經查,裁罰準則乃環保署依同法第66條之1之 授權所訂定,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核 屬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 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 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 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又「103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 %之每日最大量平均值:「……項次:2,事業別:紡織 業,每日最大平均值(立方公尺):613……。」為環保 署104年5月25日公告所明揭。 ⒉原告於被告105年1月29日稽查當日,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 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水,且所排放之廢水逾放流水標準 ,有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罰鍰部分,其計算式如下: ⑴事業規模(Q)為613立方公尺/日:被告依環保署104年 5月25日公告103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業別紡 織業之前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計算原告之事 業規模。 ⑵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態樣點數部分,基本點數為8點, 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行為點數為40點: 本件原告事業規模(Q)為613,且所排放廢水中污染物 濃度有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之情形,依裁罰準則附 表八規定屬嚴重違規,故基本點數對應裁罰準則附表三 為8點。又原告排放廢水超標濃度部分,就其他水質項 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 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 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經查本件原告超過 放流水標準限值最高之水質項目為懸浮固體檢測值為28 70mg(放流水限值:30mg),故計算出點數為40點(計 算式:【2870-30】/30=94.67,故C2=94.67,C2≧5 0倍=40點)。 ⑶裁罰準則附表三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部分,加重點數為 9.6點,減輕點數為24點: 加重點數部分,本件原告排放廢水之真色色度檢測值為 22100ADMI,遠超過放流水限值550ADMI,且導致排放廢 (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等情,有稽查紀錄表及照 片附卷可稽,故加重百分之20,加重點數計9.6點(計 算式:【8+40】×0.2=9.6)。減輕點數部分,被告 審酌原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 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故減輕點數9.6 點(計算式:【8+40】×0.2=9.6);原告於被告稽查 時配合度良好,故減輕點數4.8點(計算式:【8+40】 ×0.1=4.8);原告屬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同法第7 3條,故減輕點數9.6點(計算式:【8+40】×0.2=9. 6),以上減輕點數共計24點(計算式:9.6+9.6+4.8 =24)。 ⑷據上,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計算,點數 合計33.6點(違規基本點數8+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 釋行為點數40+加重點數9.6-減輕點數24)。又本件 原告所排放廢水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所訂放流水標準, 且所排放廢水中污染物濃度有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之情形,屬嚴重違規,依據裁罰準則附表八屬嚴重違規 ,並以排放超標濃度最高者計算為94.67倍,故處分基 數為60,000(元)。故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之附 表三、第8款之附表八及第3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對應 之罰鍰為2,016,000元(計算式:33.6×60,000=2,016 ,000),復審酌本件相關情節及事證,認原告已無應另 行加重或減輕之事實,且原告亦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 本件應處罰鍰為2,016,000元。 ⒊準此,被告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本件原告應處罰鍰 為2,016,000元,經核應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亦無裁量怠惰 之情事。原告雖爭執被告未予細酌案發當時實際排出量, 逕以103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前50%之每日最 大排出量平均值計算違規點數云云。惟查,原告未領有水 汙染排放許可文件,則被告就原告於案發當日實際排放量 有估計之困難(蓋如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該許可文件 上應記載事項即有事業排放之規模,被告得據以估計), 又因原告之事業每日排放水量不固定,並且於受稽查後製 程通常已停工,則被告客觀上實難以查核原告每日排放之 正確水量。故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二規定:「未依本法 取得許可證(文件)者,規模依本次違反本法前1年全國 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 量平均值認定之」被告依作成原處分時已發布之環保署 104年5月25日公告,以103年全國紡織業許可證登記前百 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613認定原告事業規模( 按原處分作成時即105年3月18日,環保署尚未發布104年 全國紡織業許可證登記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 應尚屬適法,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等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另原告稱裁罰準則未將排放行為屬故意或過失列入裁量基 準;被告未予斟酌原告資力有限,以及進行系爭輔導計畫 試驗時未有任何獲利等情,均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課以事業排放廢水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義務,只要事業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即違反該條項規定,除非其係無過失,否則依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即應受罰。至裁罰準則「貳、加重或減 輕點數,二、減輕點數」中各項減輕要件,係就違規事 業之「應受責難程度」高低予以審酌,若事業有符合上 開各項所定減輕要件,主管機關得衡情依規定減輕其違 規點數,例如本件被告即以原告符合「經常僱用員工數 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 反相同條款」、「原告於被告稽查時配合度良好」、「 原告屬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同法第73條」3項要件部 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違規點數,然查上開減輕點數部 分,非屬就原告違規排放廢水有無故意過失部分予以審 酌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裁罰準則未將排放行為屬故意或 過失列入裁量基準,而裁罰準則「貳、加重或減輕點數 ,二、減輕點數」部分未包含故意或過失云云,自屬對 法規之誤解,要無可採。 ⑵又裁罰準則第2條以「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核乃課以主管機關就事業 違反同法規定時,除依裁罰準則相關規定裁處外,並因 違反同法規定所裁處罰鍰之性質屬行政罰,自應併予審 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各項情事,以維法制。 然查,被告曾以105年2月18日函請原告就系爭違規排放 廢水情事,於收受該函7日內提出陳述,並經原告受雇 人收受送達在案,惟原告屆期均未提出任何陳述。次查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始稱其進行系爭輔導計畫 並無獲利云云,惟依該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同卷第19頁 )記載,系爭計畫已於104年11月11日結束,亦即於本 件被告105年1月29日稽查時,系爭計畫業已結束,原告 所稱並無可採。再查,原告復稱其於系爭計畫結束後, 須先行進入測試程序,於105年1月起陸續購紗、支出代 工織造費、支出代工染整費及購買樹脂與綁紗劑等,除 須自籌款項,且為後續試驗更已投入近百萬之成本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往來公司發票,或發票記載 之買受人或營業人非原告公司,或雖發票記載之買受人 或營業人為原告公司,然發票記載之金額或數量,並無 法據以勾稽證明原告所稱投入鉅額成本屬實,原告該等 主張,尚非可採。 ⑶又查,依前開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受處罰事業之資力,僅屬主管機關就事業違 反同法規定應作成裁罰處分時,就裁罰額度得予考量之 項目,並非必須考量之要件。且按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 司組織之私法人資力之標準,然依社會經驗法則,應不 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 、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實 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且依原告所提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同 卷第46頁背面),其營業收入淨額達4千多萬,原告並 自承自103年公司設立後便開始籌設廠房與機器設備, 固定資產花費高達33,635,054元,其中尚含股東借支24 ,000,000元等語,並提出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同卷第1 34頁)附卷可憑,則若認原告所述為真,其於104年度 扣除上開成本及人事費、原料費、租金等及稅款等費用 支出後,全年所得額仍有2,278,969元、稅後淨利仍有1 ,891,470元等情,可證原告資本額尚屬充實,且自103 年9月30日公司設立至104年底止,其營運規模應屬巨大 、調度負擔資金之能力堪稱豐厚,縱投入大量成本購置 相關設備廠房,其104年單一年度稅後仍有相當之淨利 ,核認原告之資力就負擔原處分裁處2,016,000元之罰 鍰,應屬適當,尚非難以承擔,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 採。 ⒌至原告稱其確屬不知法規而誤為排放廢水云云。然查,原 告自103年9月30日設立今,從事紡織業已有多年,自應 知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業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 體,應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之法定義務,要非以其業 經被告認定不屬環保署指定公告須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據以卸免其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原告 所稱顯係混淆不同法條之規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配合環保法規 審查表」記載,被告係以原告確認製程無廢水產生,而審 酌原告種類、範圍及事業規模等情,據以認定原告毋須依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則 依反面解釋,若原告製程確有廢水產生,原告自應知悉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辦理排放許可,而非逕行排放超過法定標 準甚多之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準此,本件原告違規情節 重大,復無因不知法規而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 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裁罰 ,原告上開主張,仍屬規避處罰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領有水污染排 放許可文件,逕行於廠房後方排放廢水,經被告採樣檢測所 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真色色度檢測值均遠超 過放流水標準所定上限,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情節重大,經被告從重依同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規 定,就裁罰準則規定,並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 項情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16,000元罰鍰,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 主張,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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