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佳儒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沈釗立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
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
原處分機
關或該管
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9
條規定:「
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
者,應即
停止執行,並
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
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於30日
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
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可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執行之命令、方法或
應遵守之程序等執行事項如有不服,應向執行機關為聲明異
議,由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異議決定,其異議決定具有
行
政處分性質者,應循序踐行
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如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者,則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
旨
參照)。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
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
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
而言,此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可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提起
申訴,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收受
審議判斷書後,於1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105年8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已於同月25日提起上訴,
現仍
訴訟繫屬中。
惟被告未
俟上開行政訴訟終局確定,即於
105年5月10日逕行刊登原告受停權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於政府
採購公報,原告已於105年8月30日以書面提出異議,
爰訴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認定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而以被告103年8月21日雲林
字第10316552211號函即停權處分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尚以103年8月21日雲林字第1031655221號函對原告
追繳押標金10萬元,非屬本件爭議範圍),原告循經申訴程
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7月27日105年度訴字
第13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繫屬中
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再者,被告因執行上開停
權處分,
乃於105年5月10日將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停權期間之事實
暨異議、申訴結果情形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並於說明欄載謂:「1.本件應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3年,之前已從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5月29日止計已刊
登225天,
嗣因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提出申
訴而
註銷。2.案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1月29日
作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申訴駁回。故應再
補刊登871天(至107年9月28日止)。」等語,有卷附被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對
於被告在行政訴訟繫屬中仍繼續執行上開停權處分,而先後
向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不服,經被告函覆歉難
照辦,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揭示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有被告105年9月5日雲
林字第1051656184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9月19
日工程企字第10500280350號函在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
頁及第11頁)。
六、
揆諸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及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本件原告
雖已對被告之行政執行提起聲明異議,但未待被告將其聲明
異議送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決定,並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之異議決定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顯
違反起訴必備之程序要件。況且,觀諸本件被告之行政執行
內容並無超出上開停權處分規制之效果範圍,剝奪或限制原
告之權益,縱使被告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函覆不停止執行
原停權處分之決定,殊難認有對原告規制原停權處分所無之
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至明,原告就停權處分既已提起
行政爭訟,復對上開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執行行為訴請
撤銷,於法亦有未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兼有起訴不備要件及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
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
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
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