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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佳儒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沈釗立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 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 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9 條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 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 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 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 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可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執行之命令、方法或 應遵守之程序等執行事項如有不服,應向執行機關為聲明異 議,由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異議決定,其異議決定具有行 政處分性質者,應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如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者,則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 旨參照)。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 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可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收受 審議判斷書後,於1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105年8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已於同月25日提起上訴, 現仍訴訟繫屬中。被告未上開行政訴訟終局確定,即於 105年5月10日逕行刊登原告受停權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於政府 採購公報,原告已於105年8月30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訴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認定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而以被告103年8月21日雲林 字第10316552211號函即停權處分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尚以103年8月21日雲林字第1031655221號函對原告 追繳押標金10萬元,非屬本件爭議範圍),原告循經申訴程 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7月27日105年度訴字 第13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繫屬中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再者,被告因執行上開停 權處分,於105年5月10日將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停權期間之事實異議、申訴結果情形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並於說明欄載謂:「1.本件應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3年,之前已從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5月29日止計已刊 登225天,因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提出申 訴而註銷。2.案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1月29日 作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申訴駁回。故應再 補刊登871天(至107年9月28日止)。」等語,有卷附被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對 於被告在行政訴訟繫屬中仍繼續執行上開停權處分,而先後 向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不服,經被告函覆歉難 照辦,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揭示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有被告105年9月5日雲 林字第1051656184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9月19 日工程企字第10500280350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 頁及第11頁)。 六、揆諸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及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本件原告 雖已對被告之行政執行提起聲明異議,但未待被告將其聲明 異議送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決定,並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之異議決定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顯 違反起訴必備之程序要件。況且,觀諸本件被告之行政執行 內容並無超出上開停權處分規制之效果範圍,剝奪或限制原 告之權益,縱使被告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函覆不停止執行 原停權處分之決定,殊難認有對原告規制原停權處分所無之 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至明,原告就停權處分既已提起 行政爭訟,復對上開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執行行為訴請 撤銷,於法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兼有起訴不備要件及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 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 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 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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