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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標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存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招標機關對廠商 所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意思表示,屬於公法上爭議案 件與否,應視該採購案件為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且 依據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而定易言之,招標 機關就非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件,未用同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對廠商作成沒入或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而依雙方約款為沒收之意思表示者,即屬私權爭議事件,行 政法院不具受理之權限,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再者 ,區別訴訟事件為公法或私權爭議事件,係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權基礎之屬性為定,並不因涉訟對象為 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而異其效果。又私權爭議事件之被告對 象為私法人,且屬於財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及第3條關於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應 歸屬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依同法 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當事人就非專屬管轄事件,仍得以合 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經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則 具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標得被告辦理之雲林縣○ ○市○○段○○○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案件,且以支票支付押 標金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後,因未遵期與被告完成締約 ,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該招標案件之投標須知第13 條規定沒收上開押標金,原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 經審議判斷認定本件爭議事件非屬政府採購事件為申訴不受 理決定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被告公 開招標徵求投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公告(見本院卷第69至 70頁)、被告104年9月24日虎尾郵局000290號存證函(見本 院卷152頁)、被告104年10月8日雲嘉土開一字第104780604 0號函(見本院卷第154頁)、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66至 68頁)、原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至9頁)等件可稽予 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為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土地方式與他人合作興建房屋予以銷 售,得標廠商並得承買被告分得之房地,有卷附招標徵求投 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案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得標後應 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款(分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第71至76頁及第83至85頁)可稽,殊難認該招標案件屬 於政府採購法第2條定義規定所指之採購,況且被告亦於招 標公告註記本件招標案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甚明(見本院卷 第70頁)。是本件被告既非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上開招標案件 ,且非適用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為不發還或 追繳押標金之決定,而係逕依投標須知為沒收押標金之意思 表示,自屬私權爭議性質。且兩造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已 一致表示上開爭議事件係屬私權性質,並出具書面合意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可 憑(分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188至190頁)。是本件訴 訟係屬私權爭議事件性質,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行 政法院不具受理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既屬於私權爭議事件,本應由普通法院 民事庭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且兩造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是否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可否補正, 核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查之權限範疇。故本件原告起訴列載 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有無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應否更正為設址於臺南市○○路○○號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其訴之聲明符合民事給付訴訟之程式與否,及原告應否 補繳裁判費等事項,均應由受移送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其職權審酌決定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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