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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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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                   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呂宗學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劉育玲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05年8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9272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乙○○,業已更 換為呂宗學,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在網站刊登 「淨寶(蔓越梅)8g*30入/袋(體內環保)膳食纖維讓您腸 清清」產品廣告,內容引述:「……蘋果日報:我大腸癌比 率多過美國,每6分鐘1罹癌;大腸癌是最容易預防或及早發 現的……」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 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於104年9月17日以FDA企字第1041204121號函移送被 告核辦,被告對於前揭違規行為,於104年10月21日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網路刊登廣告內 容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據以核認原告有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並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19708號 裁處書(下稱104年12月11日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2月 25日以104年12月11日裁處書處分之理由及事實雖有記載卻 欠明確,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為由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重新審認事 實後,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於105年5月17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6 144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8月19 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92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刊登蘋果日報剪報圖檔是「誤刊」附掛所致。理由如 下: ⒈原告之產品主要係放置於公司官網,刊登於中華郵政商城 屬次要的,配合郵局的邀約,由原告之職員繆淑貞於102 年1月24日前往中華郵政商城網路平台教育訓練課程上課 ,課後繆淑貞因覺得郵政商城的程式及操作繁瑣艱難不易 懂,故於同年3月8日再度報名複訓,複訓後操作時仍再遇 到系統操作問題時,則隨時致電中華郵政商城請求協助才 慢慢完成建構上架,而在練習操作時將蘋果日報剪報圖檔 誤植,事後未發現將其銷毀而產生誤刊附掛,造成正式操 作上網「10支同款產品說明」時遺留有系爭1支商品(淨 寶-蔓越梅風味)之誤刊附掛蘋果日報剪報圖檔情事,應 非屬「故意或過失」行為。 ⒉中華郵政商城網路平台,乃原告第一個配合之封閉式且被 動式行銷之平台,原告為規模較小的小資企業,因此派請 公司職員繆淑貞小姐處理網路商城的作業,繆淑貞畢業於 企業管理行銷類組,過去工作性質是流通業量販業採購與 客服,及機電公司美編企劃與行政,2010年8月任職於原 告後,主要工作仍是採購、美工及會計。原告之職員繆淑 貞在不熟知網路專業操作下前往上課與學習,因而在不知 情情況下誤用蘋果日報之報導。 ⒊蘋果日報圖檔內容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的政令宣 導文宣,由蘋果日報予以報導,查其內容並無摘錄原告之 公司產品。另外98年1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 釋規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做綜合研判 ,被告並未將原告的各項陳述意見予以考量顯有不當。 ㈡行政處分應就受處分人有利及不利之部分均應予查證,查原 告在中華郵政商城淨寶系列產品共10支商品,有關其中一支 配套組合之誤刊情事,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17日及105年5月 6日,一再向被告陳明並舉證,惟被告於重新裁處時,並未 就原告所陳述部分予以查明駁斥及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證,即 裁處書內隻字未提,顯然對於原告有利部分之證詞、證據不 予審查,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事證調查規定。況且該整批( 10項配套商品)自102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3年期間銷貨 總額共計208,351元整,原告公司淨利約9萬元,原裁處4萬 元罰鍰,重新處分則改以60萬元罰鍰,獲益與裁罰不符合比 例原則。 ㈢臺灣食品業8年來面臨空前大浩劫,大廠頻出事小公司很淒 慘,在整體大環境不利中小食品企業發展的同時,最需要的 是政府相關單位(衛生局處)的輔導與協助。如有疏失原告 會改進,本件乃無心之過,希望政府機關能給予輔導糾正並 限期改善,直接開罰對食品業主而言倍感無奈與遺憾,對臺 灣的產業發展亦是一大挑戰,處於劣勢的臺灣中小企業,在 資源(資金、市場、人脈)有限下,要因應困頓艱難的經濟 環境與高度競爭的市場,加上年年衛生法規的修正與調整, 小資企業的確承擔極大壓力。原告奉公守法,非素行不良廠 商,且原告更是長期付出社會公益,幫助弱勢,甚至受邀至 臺中監獄演講教誨更生人。 ㈣原告僅就衛生福利部於媒體發布之公告並配合相關健康常識 彙整,讓國人有預防之憂患意識,文案上並沒有產品,系爭 報導並非醫療廣告,是為被告擴大解讀。原告提出合理說明 並提出佐證,被告完全不接納,原告提起訴願,被告從罰款 4萬改為60萬元,似乎在警告原告訴願沒好下場。原告已將 舊包材作廢,並加強新法令課程,面對如此重罰,已影響公 司整個商譽及員工士氣。臺中市政府2次審查原告之訴願案 ,未盡權責查證,逕予加重裁罰,不無率斷,再予駁回原告 之訴願,實有欠缺周延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網站刊登「淨寶(蔓越梅)8g*30入/袋(體內 環保)膳食纖維讓您腸清清」食品廣告,內容述及「膳食纖 維讓您腸清清」,及引用蘋果日報內容述及(略)「……蘋 果日報:我大腸癌比率多過美國,每6分鐘1罹癌……因國人 飲食西化嚴重,常吃紅肉的高脂低纖飲食習慣,使大腸癌從 2007年起連三年蟬聯罹癌人數最多癌症……大腸癌是最容易 預防或及早發現的……」等詞句,並與特定產品(淨寶【蔓 越梅】8g*30入/袋)作連結,易使消費者誤解食用該產品含 膳食纖維具有預防大腸癌之功效,整體表現已涉「食品標示 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中「……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 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 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5. 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所指之醫療效 能,被告因念及原告為一時疏忽違反規定,爰處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60萬元之罰鍰,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㈡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商字第1059684914 號函略以「郵政商城店家教育訓練,已將建置商店頁面、商 品上架等功能,列入後臺管理實機操作課程。店家參訓時, 可依其需求,在本公司電腦測試網頁或該公司網路商店進行 網頁內容編輯作業。本公司『郵政商城』係網路開店平臺, 僅提供網路商店開店平臺所需要之軟體、網址、頻寬、金流 付款等機制,供店家自行架設、維護及經營網路商店,且不 參與或介入店家與消費者間之交易。」是以,刊登之網頁內 容上架、維護及經營係由原告所為,原告既為食品廣告之刊 登者即行為人,應對相關食品衛生規範有主動了解並予以遵 循之義務,尚不得以該廣告係誤刊等語,就其違反規定之情 事冀邀免責。 ㈢至於原告謂原本裁罰金額為4萬元,重新處分則改以60萬元 罰鍰,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等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網站 所為之系爭食品廣告,前固經被告以104年12月11日裁處書 以該廣告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罰4 萬元罰鍰,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 50002358號訴願決定書認104年12月11日裁處書有事實未明 、調查未盡之虞而將該處分撤銷,是原告認104年12月11日 裁處書為被告所撤銷顯有誤解;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 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 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 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 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可知,原處分如有適 用法律錯誤情形,稽徵機關仍得更為適法之處分。……則被 上訴人第1次裁罰處分既有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 之違法,被上訴人自行撤銷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 序法第118條參照),並另依本件事實作成系爭原處分,核 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並無違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49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於系爭網站所為之行為,雖 屬食品廣告行為,然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係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則係規 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可知 ,縱使行為屬食品廣告,惟「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食品 廣告」與「醫療效能之食品廣告」,二者顯屬不同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行為,此由違反時之法律效果(違反第1項之法 定罰鍰金額為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違反第2項之法定罰 鍰金額則為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亦明顯有別而益證二 者之行為內涵非屬同一。準此,被告104年12月11日裁處書 認定原告之行為乃「未涉及醫療效能而涉及誇張之食品廣告 」進而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裁 罰,即屬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是被告嗣後 正確查明事實,基於與誇張食品廣告不同的事實基礎(醫療 效能食品廣告)並適用正確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2項及第45條第1項中段作成本件原處分,參上開判例(決) 意旨,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㈣另原告指稱刊登蘋果日報剪報圖檔是「誤刊」附掛所致,惟 該刊登內容已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構成廣告 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者,即屬違法,且食品業者既於網站上銷售食品,自應就刊 登廣告內容有檢視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注意義務,原告疏未 注意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刊載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任 令其網站違規刊登違法之廣告內容,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依法即 應受罰。 ㈤又原告刊登之網頁內容引用蘋果日報丙辰年五月初四A8版面 ,內容雖為蘋果日報針對衛生署所公布之報告所做之時事報 導,惟網頁內容亦刊有原告公司「淨寶(蔓越梅)8g*30入/ 袋」產品照片,並留有公司名稱、購買及聯絡方式等資訊, 就其頁面之內容整體觀察已足使消費者知悉其宣傳內容,使 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即已構成廣告之行為,且廣告 內容整體表現足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具有預防大腸癌之功 效,已涉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認定基準「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 或特定生理情形」、「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藉或以他人名 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之醫療效能,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已 屬對於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無疑,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據以 認定,始屬有據,尚無不合。 ㈥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刊登廣告並未有先勸導 後裁罰之規定,亦未有以該產品實際銷售獲益狀況認定是否 違法,是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實際銷售獲益,並不影響系 爭廣告性質之認定,查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核屬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以法 定最低額罰鍰裁罰,並無不合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所辯, 顯有誤解,要無足採。 ㈦綜上論結,被告之行政裁處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廣告有無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醫療效能」之情形?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有無 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 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 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 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本府公報。」而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府授衛食 藥字第10402280301號亦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 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主 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依據: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是被告就本件 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部分,有為行政處分之權 限。 ㈡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規定:「(第1項)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 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 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 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45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 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 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 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第2項)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 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3項)違反第28條有關廣 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 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 起30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 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第4項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 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另衛生福利部 103年1月7日部授食字第1021250977號令修正發布「食品標 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下稱認定基準)亦規定「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 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 法(現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 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本 基準。……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⒈宣稱 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 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 。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⒉宣 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 肝脂。⒊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 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 心律不整。解毒。⒋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溫 腎(化氣)。滋腎。固腎。健脾。補脾。益脾。溫脾。和胃 。養胃。補胃。益胃。溫胃(建中)。翻胃。養心。清心火 。補心。寧心。瀉心。鎮心。強心。清肺。宣肺。潤肺。傷 肺。溫肺(化痰)。補肺。瀉肺。疏肝。養肝。瀉肝。鎮肝 (熄風)。澀腸。潤腸。活血。化瘀。⒌引用或摘錄出版品 、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 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 痛。散五臟結積內寒。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 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⒈涉及生理功能者:例 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 。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⒉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⒊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 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 美白。纖體(瘦身)。⒋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 句者:例句:部授食字第◎◎◎◎◎◎◎◎◎◎號。衛署食 字第◎◎◎◎◎◎◎◎◎◎號。署授食字第◎◎◎◎◎◎◎ ◎◎◎號。FDA◎字第◎◎◎◎◎◎◎◎◎◎號。衛署食字 第◎◎◎◎◎◎◎◎◎◎號許可。衛署食字第◎◎◎◎◎◎ ◎◎◎◎號審查合格。領有衛生署食字號。獲得衛生署食字 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 ◎◎◎◎◎◎◎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署食字 第◎◎◎◎◎◎◎◎◎◎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四、使用 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㈠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幫助消化。 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改變細菌叢生態。使排便順暢。調整 體質。調節生理機能。滋補強身。增強體力。精神旺盛。養 顏美容。幫助入睡。營養補給。健康維持。青春美麗。產前 產後或病後之補養。促進新陳代謝。清涼解渴。生津止渴。 促進食慾。開胃。退火。降火氣。使口氣芬芳。促進唾液分 泌。潤喉。「本草綱目」記載梅子氣味甘酸,可生津解渴( 未述及醫藥效能)。㈡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 須明敘係營養素之生理功能,例如:膳食纖維可促進腸道蠕 動;維生素A有助於維持在暗處的視覺;維生素D可增進鈣吸 收):⒈維生素或礦物質:例句如附表一。⒉其他營養素: 例句如附表二。」而「……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 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 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 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現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業者如引 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 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 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 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 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 定者,即屬違法。」「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 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 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4年12 月30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 40071857號函、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9 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有案,上開認定 基準及函釋,均與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上開規定意旨相 符,並無創設法律未規定對於人民之限制及增加義務,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於本件認定原告有無前述之違章行為,得 予適用。 ㈢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7日在網站刊登「淨寶(蔓越梅)8g*30 入/袋(體內環保)膳食纖維讓您腸清清」產品廣告,內容 引述:「蘋果日報:我大腸癌比率多過美國,每6分鐘1罹癌 ……因國人飲食西化嚴重,常吃紅肉的高脂低纖飲食習慣, 使大腸癌從2007年起連三年蟬聯罹癌人數最多癌症……大腸 癌是最容易預防或及早發現的……」等詞句,並與特定產品 (淨寶【蔓越梅】8g*30入/袋)作連結,整體傳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9月17日以FDA企字第104 1204121號函移送被告核辦,被告對上揭違規行為,於104年 10月2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 網路刊登廣告內容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據以 核認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 第1040119708號裁處書(即104年12月11日裁處書)裁處4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2月25 日以被告104年12月11日裁處書處分之理由及事實雖有記載 卻欠明確,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為由,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重新審認 事實後,核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於105年5月17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 0016144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8月19日府授法訴 字第1050139272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9月17日以FDA企字第1 041204121號函、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網路廣告、被 告104年12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19708號行政裁處書 、被告104年10月21日調查紀錄表、原告104年12月21日訴願 書、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2358號訴 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原告105年3月16日陳述意見 說明書、被告105年5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6144號行 政裁處書、原告105年6月15日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 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927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本院 卷及訴願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於 網站刊登「淨寶(蔓越梅)8g*30入/袋(體內環保)膳食纖 維讓您腸清清」食品廣告,內容述及「膳食纖維讓您腸清清 」,及引用蘋果日報內容述及「……蘋果日報:我大腸癌比 率多過美國,每6分鐘1罹癌……因國人飲食西化嚴重,常吃 紅肉的高脂低纖飲食習慣,使大腸癌從2007年起連三年蟬聯 罹癌人數最多癌症……大腸癌是最容易預防或及早發現的… …」等詞句,與特定產品(淨寶【蔓越梅】8g*30入/袋)作 連結,易使消費者誤解食用該產品含膳食纖維具有預防大腸 癌之功效,整體表現已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中「……三、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 ,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 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 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核認已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所指之醫療效能,於105年5月1 7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6144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 處原告6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認定基準及衛生福利部 之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雖為前述主張,然查: ⒈本件原告刊登之網頁內容引用蘋果日報丙辰年五月初四A8 版面(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內容雖為蘋果日報針對 衛生署所公布之報告所做之時事報導,惟網頁內容亦刊有 原告公司「淨寶(蔓越梅)8g*30入/袋」產品照片,並留 有公司名稱、購買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並載有(體內環保 )膳食纖維讓您腸清清之字句,就其頁面之內容整體觀察 已足使消費者知悉其宣傳內容,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 食品,即已構成廣告之行為,且廣告內容整體表現足使消 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具有預防大腸癌之功效,已涉及食品標 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基準 「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 形」、「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藉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 藥效能」之醫療效能,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已屬對於食 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無疑,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據以認定 ,尚屬有據,並無違誤。 ⒉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 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 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 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 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而由最高行政法院31 年判字第12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 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 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及35年判 字第26號判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 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受理訴 願官署,如認訴願為無理由,祇應駁回訴願,自不得於訴 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 之本旨。」即揭示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 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又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 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均無類似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則無適用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 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謂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係指人民對行政 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不得於行政裁量範圍 內,更為不利益人民之處分,而行政機關以人民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應明確認定事實及正確適用法令,如嗣後發 現所認定人民違章之事實有錯誤適用法令之情形,係屬違 法,應撤銷或變更違法之行政處分,再依正確適用法令, 重作處分。而本件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前固經被告以 104年12月11日裁處書以該廣告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罰4萬元罰鍰,嗣經臺中市政府 以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2358號訴願決定認被 告104年12月11日裁處書有事實未明、調查未盡之虞而將 該處分撤銷,被告再以原告該違章事實係應適用行為時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乃變更前 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是被告係以前處分適用法規 不當而撤銷該處分,再以應適用之正確法規條文為本件原 處分,並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又「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 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本院6 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 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 濟人之決定。』可知,原處分如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稽 徵機關仍得更為適法之處分。……則被上訴人第1次裁罰 處分既有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被上訴 人自行撤銷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參照),並另依本件事實作成系爭原處分,核其適用法律 並無錯誤。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並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6號判 決理由參照),查原告於系爭網站所為之行為,雖屬食品 廣告行為,然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係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則規 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縱使 行為屬食品廣告,惟「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食品廣告 」與「醫療效能之食品廣告」,二者顯屬不同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行為,此由違反時之法律效果(違反第1項之法 定罰鍰金額為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違反第2項之法定 罰鍰金額則為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亦明顯有別而益 證二者之行為內涵非屬同一。準此,被告104年12月11日 裁處書認定原告之行為乃「未涉及醫療效能而涉及誇張之 食品廣告」進而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第1項」裁罰,即屬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被告嗣後查明事實,基於與誇張食品廣告不同的事實基 礎(醫療效能食品廣告)而正確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參諸上 開判例(決)意旨,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 主張被告原本裁罰金額為4萬元,重新處分則改以60萬元 罰鍰,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刊登蘋果日報剪報圖檔是「誤刊」附掛所致, 然查該刊登內容已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 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 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況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7月12日商字第1059684914號函被告略以「郵政商城店 家教育訓練,已將建置商店頁面、商品上架等功能,列入 後臺管理實機操作課程。店家參訓時,可依其需求,在本 公司電腦測試網頁或該公司網路商店進行網頁內容編輯作 業。本公司『郵政商城』係網路開店平臺,僅提供網路商 店開店平臺所需要之軟體、網址、頻寬、金流付款等機制 ,供店家自行架設、維護及經營網路商店,且不參與或介 入店家與消費者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41頁),是 刊登之網頁內容上架、維護及經營係由原告所為,原告既 為食品廣告之刊登者即行為人,應對相關食品衛生規範有 主動了解並予以遵循之義務,尚不得以該廣告係誤刊等語 ,就其違反規定之情事冀邀免責。且食品業者既於網站上 銷售食品,自應就刊登廣告內容有檢視是否符合相關法規 之注意義務,原告疏未注意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刊載 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任其網站違規刊登違法之廣告內容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縱無故意, 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依法即應受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採。 ⒌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刊登廣告並未有先勸 導後裁罰之規定,亦未有以該產品實際銷售獲益狀況認定 是否違法,是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實際銷售獲益,並不 影響系爭廣告性質之認定,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 ,核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且 被告以法定最低額罰鍰裁罰,並無不合比例原則,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先給予輔導糾正並限期改善,不應直 接處罰,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 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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