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京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秀琴
輔 佐 人 郭乾利
陳邦裕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水火力發電事業部通霄發電
廠
代 表 人 洪福洋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輔 佐 人 葉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訴0000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
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
拾伍元部分)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訴訟制
度採二元制,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司其事實之認定及審判
之職權。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
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至
於廠商得標之後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解除契約並沒收履
約保證金問題,屬
私權問題,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
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問
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當事人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若誤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0000000000活性碳」採購
案,原告於交貨後,經被告驗收發現原告未依約交付進口證
明文件,
迭經通知改善無果,被告
乃以104年3月6日D通霄字
第1038096951號函通知原告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4年4月21日D通霄字第1048031526號
函通知原告,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104年5月4日異議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
以104年5月12日D通霄字第1048037862號函知異議處理結果
為無理由,原告仍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
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58,9
75元。
三、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核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
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
審判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
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債務履行地復為該址
(參見
原處分卷第4頁、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自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則屬公
法上爭議,本院另行審理裁判之,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