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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京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秀琴 輔 佐 人 郭乾利       陳邦裕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水火力發電事業部通霄發電       廠 代 表 人 洪福洋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輔 佐 人 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 拾伍元部分)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訴訟制 度採二元制,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司其事實之認定及審判 之職權。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 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至 於廠商得標之後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解除契約並沒收履 約保證金問題,屬私權問題,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 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問 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當事人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若誤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0000000000活性碳」採購 案,原告於交貨後,經被告驗收發現原告未依約交付進口證 明文件,迭經通知改善無果,被告乃以104年3月6日D通霄字 第1038096951號函通知原告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4年4月21日D通霄字第1048031526號 函通知原告,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104年5月4日異議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 以104年5月12日D通霄字第1048037862號函知異議處理結果 為無理由,原告仍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 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58,9 75元。 三、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核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 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 審判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債務履行地復為該址 (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自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則屬公 法上爭議,本院另行審理裁判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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