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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                   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寶仁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張興東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 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7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許慈美變更 為蔡碧珍,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蔡碧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3月至98年8月間購買貨物及勞務, 經被告查獲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查明認定之總額新臺 幣(下同)8,339,785元處5%罰鍰416,989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2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617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 本院原確定判決)以重新計算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 額應為8,339,690元,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 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416,989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被告依本院原確定判決意旨,以104年6月4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7458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 復查決定)減除其中匯款手續費95元(100元÷1.05),重 行核算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8,339,690元,追減罰 鍰5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0月6日台財 訴字第10413952160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104年10月6日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其後, 原告主張該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應增列相關進 貨成本,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另於104 年8月3日、8月24日、9月11日、9月15日及10月8日申請退還 96至98年度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經 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審理結果,以105年2月19日中區國稅員 林營所字第105080066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以105年10月7日台 財法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以原告96年1月至98年8月間購買貨物及勞務,有未依 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情形,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339,785元 處5%罰鍰416,989元。原告不服,循序經本院前確定判決, 將原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判決意旨,減 除其中匯款手續費95元(100元+1.05),重行核算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金額8,339,690元,追減罰鍰5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0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再提 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被告既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金額8,339,690元,則被告在核定系爭期間之 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應增列相關進貨成本,重新計 算核定原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未增加原告各該 年度之進貨成本8,339,690元重新計算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顯然被告確有計算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 ㈡被告若發現人民虛增進貨成本,必然將進貨成本剔除,發現 漏報銷貨收入亦必然增加銷貨收入,後重新予以計算補稅 並處罰鍰;則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金額8,339,690元,已對原告予以補徵營業稅與處罰 鍰,原告依法繳納完畢在案;惟對於被告查得原告於系爭期 間增加之進貨成本8,339,690元,卻未重新計算原告於系爭 期間,應正確繳納之96至98年度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 配盈餘加徵稅額。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8,339,785元之事實已確定,顯然肯定原告有進貨 成本8,339,690元未予以計入銷貨成本,未於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時增加進貨成本,相對應原告系爭期間之成本即應該 增加8,339,690元,純益自然就減少8,339,690元,即發生原 告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可以請求退還96年至98年度溢繳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 ㈢再者,就被告所認定原告有進貨成本8,339,690元部分,依 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04年10月6日訴願決定計算各年度溢 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明細如下: ⒈依財政部104年10月6日訴願決定理由四㈠部分,即同訴願 決定書第4頁倒數第8行以下,被告認定原告97年度進貨74 3,647元,依當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5%計算,則溢繳營 利事業所得稅185,911元(743,647元×25%=185,911元 )。 ⒉依同訴願決定書理由四㈡部分,即同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1 0行以下,被告認定原告97年度進貨1,021,104元,依當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5%計算,則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255, 276元(1,021,104元×25%=255,276元)。 ⒊依同訴願決定理由四㈢部分,即同訴願決定書第5頁倒數 第5行以下至第6頁第1行以下,被告認定原告98年度進貨3 51,523元,依當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5%計算,則溢繳營 利事業所得稅87,880元(351,523元×25%=87,880元) 。 ⒋依同訴願決定理由四㈣部分,即同訴願決定書第6頁倒數 第9行以下至第7頁第1行以下,被告認定原告98年度進貨6 ,223,416元,依當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5%計算,則溢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1,555,854元(6,223,416元×25%=l,55 5,854元)。 ⒌綜上,原告溢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084,921元(185 ,911元+255,276元+87,880元+1,555,854元=2,084,92 1元)等情。 ㈣被告增列系爭進貨成本即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8,339, 690元後,倘因資料欠缺無法勾稽查核,應依所得稅法第83 條規定,就相關工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退還稅款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退 還原告溢繳之96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84,921元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退還96至98年度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加徵稅額部分: ⒈原告申請退還96至98年度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 餘加徵稅額,前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104年8月17日及 同年9月25日分別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40803874號 書函及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原告敘明申請依據及提示 相關資料,原告僅敘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提出申請,未具體證明原核定究係稅捐稽徵機關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嗣於本件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庭,原告始聲稱乃因稅 捐稽徵機關計算錯誤,爰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提出申請等語。 ⒉原告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營業 成本14,419,567元、54,526,382元及41,916,737元,原經 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分別核定營業成本14,419,567元、51 ,713,449元及41,916,737元。嗣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 獲其96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535,23 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營業成本1,5 35,237元,及98年度進貨折讓未出具進貨折讓證明單,虛 報營業成本142,857元,乃重行核定96及98年度營業成本1 2,884,330元及41,773,880元,均已告確定在案。自系爭 各會計年結束日起至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核定之日(96年 度第1次核定日期:98年4月1日,第2次核定日期:101年4 月23日;97年度核定日期:99年11月30日;98年度第1次 核定日期:100年1月10日,第2次核定日期:103年3月3日 )止,上開期間原告並未就其原申報資料有所異議,亦未 主張其尚有未列報之進貨成本進而申請更正系爭年度之營 業成本,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依原告申報資料及查得資料 予以核定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尚無計算錯誤之情事,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既查獲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情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 ,自應逕行調增系爭年度之營業成本部分: ⒈本件系爭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原告主張應增列其 系爭各年度之營業成本,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舉證 及申請更正糸爭年度營業成本之責任。故原告是否有此筆 減項存在、其多寡處於真偽不明及系爭各年度增列該未依 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對營業成本影響數額仍有未明之情況時 ,被告自無從逕行認定並予以調增營業成本。 ⒉本件原告雖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頊憑證8,339,785元之事實 ,惟其可於辦理系爭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列入申報,或於結算申報後發現漏未列報系爭進貨成本時 ,申請更正系爭各年度之營業成本(含期初存料、進料、 進料退出、進料折讓、進料費用、期末存料、在建人工、 工程費用、期初在建工程及期末在建工程等會計項目金額 ),再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相關 規定予以核定,尚非謂稽徵機關應主動依查核準則第38條 第1頊規定,逕行核增其營業成本,蓋系爭各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該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對營業 成本之影響數額仍有未明,稽徵機關無從逕行認定並予以 調增營業成本。 ㈢就受命法官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庭令原告於1個月內提 出系爭年度之帳簿及進銷項原始憑證等資料,供被告查明系 爭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頊憑證,有無列入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或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 ⒈被告依原告106年3月3日提示之資料,查核論述如下: 依原告106年2月3日之行政訴訟準備狀,原告主張溢繳稅 款2,084,921元為97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並無 溢繳稅款之情事。是本件縱原告確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97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 無因其未列報系爭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進貨成本致溢 繳稅款而應予退還,合先陳明。 ⒉次依原告106年3月3日提示之97至98年度會計憑證、總分 類帳、工程成本及收入分析表等資料,系爭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金額,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 業成本已列報750,829元,其餘金額7,588,956元(8,339, 785元-750,829元)因原告未提示工程合約、在建工程明 細帳、施工日報表、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明細 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無法勾稽查核原告97及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有無列報該7,588,956 元,縱原結算申報未列報7,588,956元,倘系爭進項憑證 補列成本後,是否會發生異常超耗?均仍需原告提示工程 合約、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未完工程成本分析 表、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依查核準則第 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條等相關規定之方式與所列報收 入相互勾稽後,方能釐清原告有無因短計系爭進項憑證而 致溢繳稅款情事。 ⒊本件原告未能提示前開影響成本分析資料供核,縱使依原 告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庭主張增列系爭進貨成本後,倘 因資料欠缺無法勾稽查核,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就 案關工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退還稅款,然原告並未敘明 系爭進貨成本應增列至何項工程,爰就原告97年度申報核 定之營業收入淨額57,470,325元,按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 業(行業標準代號:4290-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業毛利10,919,361元,減除已核定之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1,543,086元,加計申報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45, 978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0元,核算全年所得 額9,422,253元,及98年度申報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44,50 3,442元,按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 9%,核算營業毛利8,455,653元,減除申報核定之營業費 用及損失總額1,460,605元,加計申報核定非營業收入總 額11,720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857元,核 算全年所得額7,001,911元,均高於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 原核定其97及98年度之全年所得額4,259,768元及1,275,8 20元,仍無原告所稱有溢繳稅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及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卷宗,復有本院前確定判決 (本院卷第28至53頁)、重核復查決定(同卷第84至87頁) 、財政部104年10月6日訴願決定(同卷第23至27頁)、原告 96至98年度帳證經被告簽收證明書(同卷第105頁)、原告9 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卷第137至138頁 )、原告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6、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同卷第11 4、120、121頁)、原告96至9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期末 存貨明細表(同卷第122至124頁)、原告97年度總分類帳( 同卷第126、128頁)、原告97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同卷第1 27頁)、97及98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同卷第129頁 )、原告歷次向被告員林稽徵所申請退稅書函及被告所屬員 林稽徵所回覆書函(原處分卷第229至240頁、第122至126頁 )、原處分(同卷第217至21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 至14頁)附卷可稽,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是否可請求退還96至98年度溢 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被告以原告未盡 舉證責任而否准原告退稅請求之原處分,是否有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 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 ,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 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上開「錯誤溢繳稅 款」退稅之規定,其中第1項須以「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第2項須以「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為前提;而所謂「計 算錯誤」,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稱「適用法令錯誤」 ,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牴觸現行法令、 或違反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亦即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 令錯誤之情形,至事實認定之爭執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 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1 號、104年度判字第546號、104年度判字第748號、105年度 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稽徵機關對於人民課以稅捐,固須就稅捐債權成立之構 成要件負證明責任,惟如稅捐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 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已盡其舉證責任;當事人 如否認此客觀經濟活動,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 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稅務行政 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 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因而稅法具有其 特殊性,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司法 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蓋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 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 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 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 ,應課予納稅義務人租稅稽徵上之協力義務(包括保存憑證 、設帳記載、辦理申報、接受調查、提示文據等義務)。若 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雖不因此免除稽徵機關之職權調 查或舉證義務,然如納稅義務人就其掌握範圍之課稅資料不 予提出,致稽徵機關無從調查課稅事實者,自得因此減輕稽 徵機關闡明事實之義務及所負擔之證明程度。至納稅義務人 申請退還溢付稅額,係屬租稅免除或減輕事實,如因納稅義 務人協力不足或欠缺,致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事實之相關 證據均在納稅義務人管領範圍內,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 責任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再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 簿:……三、營建業:1.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 記簿。2.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3.在建 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 地明細帳。4.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 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5.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營利事業總機構以外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採獨立會計制 度者,應依第2條、第3條規定設置帳簿,其未採獨立會計制 度者,應按其業別設置左列帳簿……三、營建業:1.零用金 (或週轉金)登記簿。2.在建工程明細帳。3.施工日報表」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 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條第3款所規定。復按「(第1 項)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 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 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 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 實認定。(第2項)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 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 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汽車運輸業、出租遊覽 車業、海運業、漁撈業、煤礦業、窯業所需燃料器材,營建 業之營建材料及畜牧業之飼料等耗用數量,應比照前條規定 之原則辦理。」為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條所 規定。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條第3款、第4條第3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 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 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 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 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為財政部83年2月16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㈣據上,納稅義務人為應設置帳簿之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就 有關溢繳稅款存在之事實,營利事業應負提示相關帳簿憑證 (例如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各工程之施工 日報表、發包工程合約、採購合約及工程成本分析表等)之 協力義務,供稽徵機關審查核認,稽徵機關依該條項職權調 查並盡舉證義務後,認定並無納稅義務人所主張退稅事實, 或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就其掌握範圍之課稅資料不予 提出,致稽徵機關無從調查是否有退稅事實者,即得因此減 輕稽徵機關闡明事實之義務及所負擔之證明程度;且因退稅 事實之相關證據均在納稅義務人管領範圍內,自應歸由納稅 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若納稅義務人仍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 其所主張退稅事實為真,即應由其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而不得逕依同條項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稅款。 ㈤本件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經被告依據彰化地 檢署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96年3月至98年8月間承攬臺南縣 ○○鄉○○○○道出入口停留點設施工程,向啟揚工程行、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昇龍景緻有限公司及萬霖園 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合計 8,339,785元,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查 明認定之總額8,339,785元裁處5%罰鍰計416,989元。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前確定判決以被告核定 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時,誤將97年5月8日及97年10月 29日2筆原告予啟揚工程行匯款金額手續費各50元計100元列 入計算,致核定未取得憑證金額多計95元(計算式:100元 ÷1.05),經重新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為8,339,690元,被告按8,339,785元之裁處上開罰鍰 有誤等情,而判決上開裁處罰鍰416,989元部分撤銷,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維持確定在案。被告乃依據原確定 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減除其中匯款手續費95元, 重行核算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8,339,690元,追減 罰鍰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0月6日訴願 決定駁回乃告確定。嗣原告於104年8月3日、8月24日、9月1 1日、9月15日及10月8日先後依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向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申請退還96至98年度溢繳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惟原告僅於上開書函說明 前確定判決及被告已認定原告於96年1月至98年8月間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計8,339,785元之事實,進貨成本既已 經證明增加,純益自然減少,被告員林稽徵所應逕行調整, 並查明退還上開期間原告溢繳稅款云云,惟未提示相關證明 資料,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先後以104年8月17日中區國稅 員林營所字第1040803874號函、104年9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 營所字第1041808367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審查 認定,惟原告未提示,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乃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相關資料及出處,參 見五、),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 違誤。 ㈥惟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8,339,690元之事實已確定,顯然肯定原告有 進貨成本8,339,690元未入帳,未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 列為進貨成本,相對應原告之成本即應增加8,339,690元, 純益自然就減少8,339,690元,原告依法即可請求退還96至9 8年度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被告應 逕行調整,並查明退還稅款云云。經查: ⒈本件經前確定判決確定之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總額8,339,690元事實部分,係被告依職權調查核算而來 ,並非原告提示該等年度相關帳簿表冊等證據後,被告據 該等原告提示證據而調查核定,則上開已確定事實部分, 係被告依職權調查核對剔除合於法規之進項憑證後,剩餘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合法律規定之 總額8,339,690元即屬原告未入帳之進貨成本。原告既請 求退稅,則原告就其96至98年度是否有因短計進項憑證8, 339,690元而致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情事,自負有提示 各該年度帳簿憑證及成本計算表冊之協力義務,並經被告 勾稽後,方能真正釐清原告有無因短計系爭進項憑證而致 溢繳稅款情事。然原告前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2次函請 提示相關證明資料,迄未提示;且查,經被告所屬員林稽 徵所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後,於訴願程序進行中 ,被告復以105年4月1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50004107號函 請所屬員林稽徵所本諸職權重新查明認定,被告所屬員林 稽徵所再以105年4月19日中區員林營所字第1051802277號 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示相關證明資料等語,惟原告仍 迄未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是否有其所稱上 開退稅事實,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次查,原 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準備狀中就請求退還溢繳96至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款2,084,921元所陳之依據,係財政部104年 10月6日訴願決定理由四、㈠至㈣記載原告97及98年度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分別為743,647元、1,021,1 04元、351,523元、6,223,416元,原告再自行以當時營利 事業所得稅率25%計算加總後,得出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2,084,921元【(43,647元+1,021,104元+351,523元+6 ,223,416元)×25%】云云。然查,上開財政部104年10 月6日訴願決定理由四、㈠至㈣所記載原告97及98年度各 該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僅係重述本院前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㈤部分,上開事實㈤部分核乃經本院前 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各該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之金額,亦非被告或訴願決定重新核定之金額,故原告 就上開已確定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8,339,690 元部分,究有無退稅事由存在,仍應依前開所述,提示相 關證明資料,以證明其所主張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係屬哪 一工程之必要成本,及其工程相對收入認列之年度等情。 惟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所主張退稅事實為真,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承擔退稅事實不明之不 利益,原告自不得逕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上開年 度溢付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⒉原告固稱被告得自行查明並調整後退還原告溢繳稅款云云 。惟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 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 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 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 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 稅法第24條之4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 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 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 明定。故稽徵機關於接到營利事業之結算申報書後,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又查核準則第 4章乃就銷貨成本之查核予以規範,該章第1節第38條第1 項規定:「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 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 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 其進貨成本。」亦即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後,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審核其列報營業收入、營業成 本、營業費用等所得額構成項目時,倘調查發現其列報之 進貨或進料有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之情事,始 應依同項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 其進貨成本,尚非凡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稽徵機關即 應主動依同項規定,逕行核增其進貨成本。蓋營業成本係 計算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乃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且於會計實務上,營 造業之營業成本=〔(期初存料+進料淨額-期末存料)+ 在建人工+工程費用+期初在建工程-期末在建工程〕,亦 即當期進貨或進料成本並非一定全數轉列當期營業成本, 納稅義務人實際進貨或進料成本多少?期初存貨(料)及 期末存貨(料)多少?自應由營利事業負擔證明責任及依 法列報營業成本之組成項目(即期初存料、進料、進料退 出、進料折讓、進料費用、期末存料、在建人工、工程費 用、期初在建工程及期末在建工程)後,由稽徵機關依法 核定。經查,原告雖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8,339,785 元之事實,惟其可於辦理系爭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列入申報,或於結算申報後發現漏未列報系爭進 貨成本時,申請更正系爭各年度之營業成本,再由被告所 屬員林稽徵所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予以核定, 尚非稽徵機關應主動依查核準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逕行 核增其營業成本,蓋原告前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增列各該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對營業成本之影響 數額仍有未明,被告仍無從逕行認定並予以調增營業成本 ,進而逕為退還溢繳稅款,是原告上開所稱,要無可採。 ⒊再查,本件經受命法官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命原告於 1個月內提出前開年度之帳簿及進銷項原始憑證等資料, 供被告查明系爭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有無列入各該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未分配盈餘申報等情,惟原告於10 6年3月3日提出96至98年度會計憑證、總分類帳、工程成 本及收入分析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予被告, 經被告審查後,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補充答辯書及106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即陳述略以:⑴本件縱原告確有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97至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有無因其未列報系爭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進 貨成本致溢繳稅款而應予退還(此部分未據原告爭執,故 不另論述);⑵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 業成本已列報750,829元,其餘金額7,588,956元(8,339, 785元-750,829元),因原告未提示工程合約、在建工程 明細帳、施工日報表、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明 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無法勾稽查核原告97及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有無列報該7,588,95 6元,縱原結算申報未列報7,588,956元,倘系爭進項憑證 補列成本後,是否會發生異常超耗?均仍需原告上開相關 資料,依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條等相關規 定之方式與所列報收入相互勾稽後,方能釐清原告有無因 短計系爭進項憑證而致溢繳稅款情事等語(同卷第112至1 17頁、第143至144頁)。然查,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補據提示上開資料,供被告查核勾稽,僅仍執前 詞主張被告應予退稅云云,準此,原告仍未能提出詳實齊 全之相關帳簿資料供核,其僅提出部分帳簿資料之效果, 形同完全未盡協力義務,實與未提出任何資料無異,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無從逕自確認前開年度是否有短計 系爭進項憑證而致溢繳稅款情事。 ⒋至原告稱被告增列系爭進貨成本(即系爭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金額8,339,690元)後,倘因資料欠缺無法勾稽查 核,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就相關工程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退還稅款云云。然查,原告仍未敘明系爭進貨成本 應增列至何項工程,經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補充答辯書, 就原告97年度申報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57,470,325元,按 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290-99)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營業毛利10,919,361元,減除 已核定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543,086元,加計申報核 定非營業收入總額45,978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 額0元,核算全年所得額9,422,253元,及98年度申報核定 之營業收入淨額44,503,442元,按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營業毛利8,455,653元, 減除申報核定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460,605元,加計 申報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11,720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 費用總額4,857元,核算全年所得額7,001,911元,經查均 高於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原核定其97及98年度之全年所得 額4,259,768元及1,275,820元,故仍無原告所稱有溢繳稅 款情事。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96年至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84,921元,未盡提示帳證文據之 協力義務供被告查核,且就是否有系爭退稅事實,亦未盡 客觀舉證責任,被告自無法逕行核認系爭退稅事實之存在 ,並退還原告所請之稅款,且被告縱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 97及98年度全年所得額,均高於原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是 仍無原告所稱有溢繳稅款情事,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示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原告溢繳前開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款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96年至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84,921元,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96年至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2,084,921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核均與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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