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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車輛審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耀寬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代 表 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審驗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3日交訴字第1051300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 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起 訴狀送達後(105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於106年2月21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由原本之「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及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 變更為「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類車輛即小客車檢 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原告補正相 關資料。」此變更僅係縮減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範圍,而所 增「據此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部分,則係於原告申請車輛 之安全審驗時未提供相關資料或所提供之資料不完足,被告 當然應命原告補正或補提,不待原告請求,核原告上開減縮 訴之聲明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 礙,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6頁),是 本件原告之變更減縮,揆諸行政訴訟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其上開聲明之減縮與變更,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以其自國外 進口已領照但未報廢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廠牌:FORD, 型式:TRANSIT 350,車身號碼:1FBZX2ZG6FKA65273)向被 告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經被告以105年3月31 日車安審字第105000156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 「……一、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同法第 14條規定取得個別之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向 審驗機構提出申請……三、因本案尚缺上開審查報告或安 全檢測報告,經本中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3日電傳 用箋通知限期補正,今貴公司仍未完成補正,故依法駁回 本審驗案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 105年10月13日交訴字第10513004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之聲明第2項原載為:「被告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 安全審驗。」然以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相關檢測措 施,且係依據「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 」判定各該受測車輛之車種,「小客車」之稱謂並非上揭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所定之車種類別,將起訴之聲明第2項更 正為:「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l類車輛即小客車檢 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原告補正相 關資料。」以杜絕疑義,並期用語與上揭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相符。 ㈡被告逕依「GVWR」值將系爭車輛之車型認為係大客車,並據 以要求原告提供「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已違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訴願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型爭議未詳 予闡明、釐清,亦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一、客車:㈠大 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 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 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㈡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 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故而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或幼童專用車,均可 歸類為大客車;至於小客車則係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 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依上揭規定,判斷車輛是 否屬大客車之判斷基準,即在於車輛之座位數及其總重量 。 ⒉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客車:指載乘人 客四輪以上之汽車。……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 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 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至第18款訂有明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及載重合併計算之 總重量,而大、小客車則另以座位數為其主要區分標準。 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其主要依據無非以系爭車 輛之規格技術文件記載「GVWR:4,082KG」為憑。「GVW R(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即車輛總重等級)」 係指由汽車製造商所規定之最高操作重量(the maximum operating weight of a vehicle as specified by the manufacturer),顯非汽車之總重量。詳言之,「GVWR」 乃指車輛之底盤、車身、引擎、機油、燃油、配件,乃至 於駕駛員、乘客與貨物所合計重量之最大值,倘車輛之底 盤、車身、引擎、機油、燃油、配件、駕駛員、乘客與貨 物之加總重量逾越此一標準,即無法維持車輛操作、運行 之安全性,是以「GVWR」亦可稱之為車輛之安全承重等級 。被告誤認「GVWR」為系爭車輛之總重量,已有未洽。況 以「GVWR」係「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即車輛 總重等級)」之縮寫,如其正確意涵為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則其縮寫結果即為「GVW」,何以會 需列明「Rating」字句,益徵被告有所誤認。而以冠羿驗 證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亦已檢測出系爭車輛 之車重為2,648公斤,容與被告所指之4,082公斤有別,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重2,648公斤略而不論,而僅聚焦於 「GVWR(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4,082KG」, 自難認被告無錯誤認定事實之瑕疵。 ⒋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審驗申請案,亦與「誠信原則 」有違: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說明三載明「茲因本案尚缺上開審查報告 或安全檢測報告,經本中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3 曰電傳用箋通知限期補正,迄今貴公司仍未完成補正,故 依法駁回本審驗案之申請。」等語駁回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審驗申請。而被告105年2月26日、3月23日電傳用箋之說 明部分均載明:「二、查旨揭車輛貴公司於104年12月2日 向本中心申請少量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案號:A104VCOZ4 )在案,茲因本申請車輛類別與實車不符(如附件,誤植 申請小客車,正確為大客車)尚缺相關檢測報告,故未能 完成審驗,併此述明。」等語,故被告以其認定系爭車輛 為大客車為由,而要求原告補正關於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 告,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補正關於小客車之檢測報告。至 訴願機關明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公司補正關於小客車之 檢測報告」等情,卻仍以原告未補正系爭車輛關於小客車 之檢測報告26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參見訴願決定第5 頁),實與誠信原則不符;蓋被告既要求原告補正關於大 客車之檢驗報告,則原告縱使提供小客車之檢驗報告,被 告基於其恣意之認定(即逕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 ,必不會依「小客車」之審驗基準通過系爭車輛之審驗, 故原告自無提供小客車檢驗報告之可能,訴願機關卻仍以 原告未提供小客車檢驗報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 刁難原告,而失公允,毫無誠信可言。 ⒌訴願機關就本件系爭車輛究為「大客車」或「小客車」之 爭執,未為究明,亦有未洽: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究為 「大客車」或「小客車」之爭執,為原告提起訴願之主要 爭點,惟訴願決定卻對此隻字未提,明顯迴避原告對此項 主要爭點之所有主張,而不對此主要爭點表示具體之意見 ,以及就法規之意涵有所闡明,即以前揭理由駁回原告之 訴願,不僅顯示訴願機關之心虛,以及對於被告之維護, 更突顯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理由薄弱,蓋訴願機關本無需閃 避原告之主張,得逕就「大客車」、「小客車」之認定標 準詳為闡述,惟訴願機關捨此而不為,可徵訴願決定之 無理由。又本件之主要爭點乃系爭車輛之「大客車」、「 小客車」之分,以及原處分以原告未補正「大客車」檢驗 報告,為駁回原告之審驗申請案之理由,詎訴願機關竟以 原告未補正小客車之檢驗報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 然係以與本件爭議無關之事由駁回訴願,益徵訴願決定之 無理由。 ㈢被告並無以「GVWR」為判定受檢車輛是否為大客車之行政慣 例,則被告逕以本件系爭車輛之「GVWR」為4,082公斤,而 認定為「大客車」,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 法: ⒈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 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 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 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 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汽車檢驗項目、基準等事項屬法 律保留事項,行政機關需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 ⒉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至第18款、第3 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 車重及載重之合計重量,而大、小客車另係以座位數為○ ○○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至第5款復規定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㈠大 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 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 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㈡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 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㈠大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㈡ 小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三、客貨兩用 車:㈠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並核定載人 座位,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㈡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 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 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1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四、 代用客車:㈠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 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25人。㈡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 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9人。五、特種車:㈠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 上之特種車。㈡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 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之特種車。」可知,僅有客貨兩用 車需核定載重,至於大客車之載重並無核定規定之適用, 顯屬立法技術上之刻意排除。 ⒊又行政慣例係指關於行政上同一或具有同一性的事項,經 過長期的、一般的、繼續的且反覆的施行,而形成之行政 措施上的通例。倘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若無正當 理由,而未受行政慣例之拘束,對相同或具有同一性、類 似性的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 。 ⒋就被告歷來之審驗結果觀之,被告就審驗合格之小客車並 未以「核定總重」為辨別大客車、小客車之基準,反而係 以實際車重為判別之基準。系爭車輛之車重為2,864公斤 ,並未達3.5公噸,且座位數為9位,並未達10位,自屬「 小客車」,惟原處分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所載「 GVWR:9,0001b」認定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公斤,但 依據上揭說明可知:「客車」之重量係依車輛實際重量認 定之,被告卻以系爭車輛實際重量之外之「GVWR」作為認 定「總重」之依據,而不以系爭車輛之實際重量為認定系 爭車輛總重之標準,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6款之規定不合外,更因被告自行以「GVWR」為認定「客 車」總重之基準,對於法律明文規定需以「法規命令」規 定之事項,自行創設標準,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 ⒌再以被告審驗合格之福特廠牌(FORD),型式:E-350EXT ENDED車輛,該車輛之「GVWR」為4,128公斤,係以「小客 車」審驗合格;至系爭車輛之「GVWR」4,082公斤,卻經 被告認為係「大客車」,已徵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等級為「 大客車」之標準,流於恣意,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⒍謹再將被告對於福特廠牌(FORD),型式:E-350 EXTEND ED車輛之審驗結果,以及各該車輛之「GVWR」值,列表如 下: 核准字號 安審(100)字 安審(100)字 第24840號安審 第24841號安審 車輛種類 小客車 小客車 車身號碼 1FBSS3BL2BDA51981 1FBSS3BL0BDA51980 車輛廠牌 FORD FORD 車輛型式 E-350 EXTENDED E-350 EXTENDED 車輛空重 2,756.0公斤 2,696.0公斤 GVWR 4,128 KG 4,128 KG 核准字號 安審(100)字 第40227號安審 車輛種類 小客車 車身號碼 1FBSS3BS5BDB40127 車輛廠牌 FORD 車輛型式 E-350 EXTENDED 車輛空重 2,918.0公斤 GVWR 4,218 KG ⒎上揭各該車輛之「GVWR」既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 、4,218公斤,卻均以「小客車」之車輛種類審驗合格, 益徵「GVWR」並非被告所指之「總重量」,而無「汽車總 重量逾3,500公斤者屬大客車」之適用;反之,本件系爭 車輛之「GVWR」為4,082公斤,卻應適用「汽車總重量逾 3,500公斤者屬大客車」之規定,自難認無違反平等原則 之違法。 ㈣依主管機關所頒行「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 規定」,系爭車輛應歸類為Ml車輛,詎被告逕認系爭車輛為 「大客車」,實悖於「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 用規定」,難認適法: ⒈按主管機關所頒行「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 用規定」M類車輛可區分為:「Ml: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 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座者。」、 「M2: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 含駕駛座)逾9座但車輛總重量未逾5公噸者。」、「M3: 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 座)逾9座且車輛總重量逾5公噸者。」,可知所謂「M類 車輛」係針對「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另參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客車:指載乘 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則「M類車輛」中關於「Ml」、 「M2」、「M3」之分類,即係對於客車之分類,殆無疑問 。⒉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客 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以及第3條第1款規定 :「一、客車:㈠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 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 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 業車之服務員在內。㈡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 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 及幼童管理人在內。」,倘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車輛 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中關於「客車」之 規定為觀察,可徵座位為10座以上者即屬「M2類大客車」 或「M3類大客車」,至於座位為9座以下者則屬「Ml類小 客車」。 ⒊承上說明,本件系爭車輛之座位數為9座,且係用以載乘 人客之四輪以上車輛,則系爭車輛當屬Ml類小客車無疑。 縱以交通部路政司以104年9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 號函說明二謂:「……小客車,指座位在9人以下之客車 ,所以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 規定即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等語,認小客車仍有重量 之限制,則系爭車輛之座位數為9座,車輛重量為2,648公 斤,依上揭標準,仍屬「Ml類小客車」,被告卻以系爭車 輛之「GVWR」為4,082公斤為判斷車輛種類之標準,顯已 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 其適用規定之規範,誠難謂無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再者 ,倘認本件系爭車輛確為「大客車」,然因系爭車輛之座 位數未逾9座,將致系爭車輛亦難歸類於「M2類」或「M3 類」,易孳不能辨別車輛種類之疑義,益徵被告將系爭車 輛歸類為「大客車」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 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之規範不符。 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輛種類所為認定,既有上述說明之違 誤,訴願機關未及糾正,謂「系爭車輛究應申請何一車 種之安全驗驗,仍應依相關監理法規辦理」,就本件車輛 安全審議申請案件之前提即「車輛種類」之判斷,以及原 告於訴願程序所為之爭執,未為明確說明,自有可議。 ㈤原處分另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 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 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揭明此旨 。 ⒉原處分雖表示依原告提供之規格技術文件並作為原處分之 附件而認定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公斤,並於訴願時 表示係以「GVWR」為認定系爭車輛之重量逾3.5公噸之理 由,卻未述明「GVWR」何以符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總重」之定義,亦即「GVWR」與「車重」、「載重」之關 連性,由此觀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未敘明認定事實該 當法律構成要件之理由,依上揭判決意旨,原處分自有處 分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於訴願期間未經補正其瑕疵,原處 分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 。詎訴願機關仍維持原處分而未予撤銷,自屬違法。 ㈥被告先認定本件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復要求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大客車」相關檢測報告,難謂妥適: ⒈緣原告就系爭車輛係以「小客車」之車種類別申請審驗, 惟被告先於105年2月26日以電傳用箋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 為「大客車」,經原告向被告澄明申請審驗之車種類別 確為「小客車」無誤,而被告再於105年3月23日通知原告 ,表示「申請車種類別(小客車)確與實車(大客車)不 符且尚缺相關檢測報告……」,並以105年3月31日車安審 字第1050001568號函駁回申請。 ⒉承上揭說明所述,被告誤認「GVWR」為系爭車輛之總重量 ,已有錯誤。詎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 告。而以小客車與大客車之安全審驗項目及標準並不完全 相同,例如「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緊急出口數量」 、「車頂逃生口有效面積」、「後輪輪胎外緣到車身內緣 距離」、「輪胎」、「後霧燈」、「座椅強度」、「安全 帶固定裝置」、「反光標誌」等項目,大客車均有其不同 於小客車之安全檢驗標準,則原告實難以配合被告之要求 ,提出「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況原告所申請之項目 為「小客車」安全審驗,被告能否受理車輛安全審驗之申 請後,再將申請人之申請項目變更,而改發「大客車」之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非無疑。 ⒊被告於系爭車輛未完成審驗之際,即先行認定系爭車輛之 車種類別為「大客車」,復要求原告提出「大客車」之相 關檢測報告,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即認定系爭車輛 為「大客車」)要求原告提出不該當於「小客車」之檢測 報告,不以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 ,被告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實難認適法妥適。 ⒋又訴願決定載稱:「……訴願人以系爭車輛申請『小客車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時,尚缺乏26個項目之檢測報告,訴 願人既未依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自尚無從進行審驗……」 云云,然核諸被告105年2月26日電傳用箋、105年3月23日 電傳用箋通知原告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可知於車輛安全審 驗過程中,倘有文件不齊全之情形,被告仍會通知申請人 補正文件資料,則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小客車」之相 關檢測報告,訴願機關亦未命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小客車 」之相關檢測報告,即謂「訴願人既未依審驗管理辦法第 8條第1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原處分 機關自尚無從進行審驗……」,未予原告有補正文件資料 之機會,逕駁回原告之訴願,非無可議之處。蓋被告既未 予命原告補正「小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之機會,訴願機 關未及糾正,猶謂「訴願人既未依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 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備齊相關文件」而為駁回訴願 之理由,顯與被告所為予申請人得補正相關文件之行政作 為有違。 ㈦本件就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為「小客車」或「大客車」之爭 執,應為中間判決: ⒈訴願決定固謂「……另系爭車輛究應申請何一車種之安全 審驗,仍應依相關監理法規辦理,爰併予指明。」云云, 就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未為判斷及敘明,猶委由被告依相 關監理法規辦理,然被告既係違法認定系爭車輛之車種類 別,而原告係主張系爭車輛為座位數為9座、車輛重量為2 ,648公斤之小客車,是以訴願機關就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種 類別之前提要件,未予究明,仍令原告無所適從。蓋訴願 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未為判斷,則原告所應提出之 相關檢測報告究應屬「小客車」檢測報告或「大客車」檢 測報告,自有疑義。 ⒉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 法院得為中間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92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究為「小客車」 或「大客車」之爭執,故就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之判斷,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時,自得先為中間判決。而此等中間 判決之作成,適足以令原告有所適從,爰請求鈞院就此先 為中間判決,以維原告之權益。 ㈧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之授權,而制定「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以供被告辦理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業務,被告自應依法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業務: ⒈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 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 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同條第5項復規定:「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 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 、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故關於汽車及電車之安全檢驗 標準、檢測基準乃授權交通部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而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條即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 第6 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表明其授權依據。 ⒉交通部依上揭公路法第63條第5項之授權,亦陸續修正發 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01車輛 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實施車輛安全檢 測之車種代號分別為:L類車輛、M類車輛、N類車輛、O類 車輛、G類車輛,就M類車輛復規定「2.1 Ml:指以載乘人 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 座者。」、「2.2 M2: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 ,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逾9座但車輛總重量未逾5公噸 者。」、「2.3 M3: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 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逾9座且車輛總重量逾5公噸者。 」以系爭車輛為載乘人客為主,且其座位數未逾9座之情 形,系爭車輛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判別,自屬Ml類車輛 無誤。 ⒊再依被告所出版發行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 (下稱作業指引手冊)」之規定,被告係將Ml類車輛歸類 為小客車(見作業指引手冊第24頁表2.1),而作業指引 手冊就「3.2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作業要求」之「3.2.1 .2M類車輛:(1)M1: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 ,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座者。……(下略)」 (見作業指引手冊第122頁),猶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採 相同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大客車,究係依「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及作業指引手冊之何項規定為判斷,猶須 由被告再詳為說明。 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並非 針對車輛安全檢測,關於車輛安全檢測仍應適用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 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 、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 、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 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 、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 、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 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參照),而參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顯 見上揭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指「車輛分類、汽車 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 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 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 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 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等語,僅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 ⒉而參酌上揭說明所示,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顯見關於汽車、電車之安全檢驗,以及安全檢測基準等 攸關車輛安全檢驗事項,當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斷。 ⒊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第2目雖規定「小客車 :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惟對於 小客車應進行何種項目之檢驗及其標準、基準如何?則付 之闕如。反觀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自「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 規定」始至「貨車車外突出限制」止共臚列127項檢測項 目,復再就「大車」、「小車」、「機車」分別規定各該 車輛種類應完成檢測之項目(見作業指引手冊第3頁至第1 6頁),益徵關於車輛安全檢驗之基準當以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為斷。 ㈩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車輛應屬丙類大客車云云,容與「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不符,礙難採信。 ⒈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關於「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 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之規定,車種代號分別為:L類、M類 、N類、O類、G類;另參諸「作業指引手冊」所示「表2.1 『申請者資格類別』、『車輛種類別』及『技術來源類別 表』」,原告分別規範車輛種類別為:小客車(Ml)、大 客車(M2/M3)、小貨車(N1)、大貨車(N2/N3)(含曳 引車)、輕型拖車(O1/O2)、重型拖車(O3、O4)、輕 型機車(L1/L2)、重型機車(L3/L5),足徵關於系爭車 輛之車輛種類別的判斷標準,並非毫無依據可憑。 ⒉被告固辯稱:按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系爭車輛軸距未逾4 公尺,且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應屬丙類大客車無 疑云云。惟依上揭所示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以及「作 業指引手冊」關於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之規範,被告應 先確認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始能再判斷系爭車輛為丙類大 客車,始合乎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之流程,詎被告就 系爭車輛究屬「車輛安全檢測基準」Ml、M2或M3之何種類 別未為論斷,逕謂系爭車輛為丙類大客車,非無論理邏輯 上之繆誤。 ⒊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中「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 號及其適用規定」M類車輛可區分為:「Ml:指以載乘人 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 座者。」、「M2: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 其座位數(含駕駛座)逾9座但車輛總重量未逾5公噸者。 」、「M3: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 數(含駕駛座)逾9座且車輛總重量逾5公噸者。」以系爭 車輛座位數為9座觀之,系爭車輛乃屬「Ml」類車輛,而 無從歸類為「M2」或「M3」類車輛,蓋系爭車輛之座位數 未逾9座使然;系爭車輛既屬未逾9座之Ml類小客車,自不 可能再歸類為M2類或M3類大客車,亦難再憑以認定為丙類 大客車。 ⒋依上揭說明,被告逕謂系爭車輛為丙類大客車,自屬無稽 。再者,被告所發行之「作業指引手冊」既有小客車(Ml )、大客車(M2/M3)之區別,則被告辯稱:「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之M類車輛並無大、小客車之分……」云云,亦 難採信,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就系爭車輛之車輛種 類之認定除悖於平等原則外,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以及創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 號及其適用規定所無之限制,顯難認原處分為適法且適當, 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 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原告補正相關資 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非適法,應駁回其訴: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 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20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以『小客車』申請審驗無誤 ,並同時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各項檢測 項目之安全檢測報告,小客車無核定重量,原處分機關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行審驗……與本案相同狀況之小客 車均順利取得安審合格證……小客車與大客車之安全審驗 項目及標準並不完全相同……訴願人實難以提出『大客車 』之相關檢測報告……」等語,訴願機關以其未依規定備 齊系爭車輛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駁回 其訴願。 ⒊次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之Ml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 驗」,惟原告向被告申請審驗,及其後提起訴願,僅請求 被告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行審驗,而均未請求被告應 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Ml類車輛基準進行審驗、或請求訴願 命被告以上開基準進行審驗,是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 事項並未依法經訴願前置程序,自非適法。 ⒋綜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之Ml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 驗」,然其請求裁判事項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先經訴願程序,是應依同法第200條第1款駁回其訴,應 屬的論。 ㈡「GVWR」即為總重,原告實容有誤解: ⒈查,「GVWR」為「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之縮 寫,即車輛總重額定值之意,係指車輛本身重量,再加上 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二者加總後,車廠設計可承受之 總重量上限值,其中車輛本身重量即為「車重」、載運人 員、貨物之重量即為「載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8款關於車輛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之規定不 謀而合,顯見「GVWR」即為車輛總重之意,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另稱「GVWR」乃指車輛之底盤、車身、引擎、 機油、燃油、配件,乃至於駕駛員、乘客與貨物所合計重 量之最大值云云,然其所稱之「車輛之底盤、車身、引擎 、機油、燃油、配件」即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 重量,意即「車重」,而「駕駛員、乘客與貨物」即指車 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意即「載重」,倘原告亦認為「 GVWR」為上述「車重」及「載重」之總和,卻又否認「GV WR」即車輛總重,實自相矛盾矣。 ⒊末查,原告另提出其欲送測之系爭車輛檢測報告,系爭車 輛之車重為2,648公斤,然其測試時當無載運人員、貨物 ,是2,648公斤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 之車重,並非總重,蓋總重必須是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益證原告所辯,毫不足採。 ㈢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均屬大客車, 被告於法有據: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大客車係座位在10 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 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系爭車輛為客車,是 若座位在10座以上,或是總重量逾3,500公斤者,即屬大 客車,而系爭車輛之總重為4,082公斤,縱座位未達10座 ,仍屬大客車無疑。 ⒉次查,原告另以「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適用規 定」之規定茲為論據,惟查,該規定之客車均歸類為3M類 車輛,並細分為Ml、M2、M3三種次分類,並未以大客車、 小客車區分之,然原告卻於書狀中陳稱「M2類大客車」、 「M3類大客車」、「Ml類小客車」云云,實自行添附法規 所無之用語,顯有刻意曲解、誤導之嫌。 ⒊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小客車為座位 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倘若 依照原告所稱,將M2、M3皆歸類為大客車,則座位在10座 以上、24座以下之幼童車,豈非反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小客車成為M2類大客車? ⒋承上,是原告意圖將系爭車輛解釋為小客車,依其相同邏 輯,卻會將小客車變成大客車,足見其主張實屬無稽,另 亦由此可知,「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適用規定 」並非以大、小客車之分,而係基於車輛檢測之需要而另 有區別方式,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有訂立之理由 與目的,自不得率爾相互比附援引後逕指為矛盾,灼甚 明。 ㈣被告並無自行創設標準,而原告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 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 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 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 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同廠牌不同車型之Ford E -350 EXTENDED曾於100年間審驗合格,而舉出核准字號分 別為安審(100)字第24840號、安審(100)字第24841號 、安審(100)字第40227號為例,各該核准車輛之「GVWR 」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4,218公斤,卻均以「 小客車之車輛種類審驗合格」,主張被告與平等原則有違 ,固非無見。 ⒊惟,「GVWR」為車輛總重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條第1款規定,大客車係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 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 之幼童專用車,是前揭原告所舉之3輛經審驗合格之Ford E-350 EXTENDED,其「GVWR」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 斤、4,218公斤,確屬大客車無誤,雖經「小客車之車輛 種類審驗合格」,非謂其行政處分即屬適法,殆無疑義。 ⒋況依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 函說明略以:「二、有關各類車輛分類定義,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已訂有明文……大客車,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 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所以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 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即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 三、……經查會議結論係建議自104年7月1日起辦理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之各種車輛應以原廠設計之車輛總重進行宣 告,不得再由申請者宣告車輛總重量將原廠設計總重量為 大型車者降重為小型車……前開會議結論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有關車輛分類定義,尚無不合。」由函文意旨以觀, 除再次重申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 ,依規定仍屬大客車,顯見被告並無自行創設標準外,亦 凸顯被告確曾容許申請者宣告車輛總重量將原廠設計總重 量為大型車者降重為小型車,然此舉將導致後續作成不適 法之審驗合格處分,是自104年後即已禁止。 ⒌據上論結,被告並未自行創設標準,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另原告所舉之3輛經審驗合格之Ford E-350 Extended 均為100年間審驗合格,然其審驗合格之處分並非適法,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 包含違法之平等,人民並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 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亦毫無足採矣。 ㈤按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 ⒈按交通部頒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 定第4.1.1規定,大客車分類如下:⑴4.1.1.1甲類大客車 係指軸距逾4公尺之大客車。⑵4.1.1.2乙類大客車係指軸 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4.5噸之大客車。⑶4.1.1.3 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3.5噸而未 逾4.5噸之大客車。⑷4.1.1.4丁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 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逾3.5噸之大客車。 ⒉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時檢送之車輛出 廠證明文件,載明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KG,原告另 提供車輛技術資料聲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軸距為147.6 英吋,經換算約為374.9公分(1英吋為2.54公分,計算式 :147.6英吋2.54公分=374.904公分),從而依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4.1.1.3,系爭車輛軸距 未逾4公尺,且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應屬丙類大 客車無疑。 ⒊綜上,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座位數9 人座以下但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 車,況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類車輛並無大、小客車之分 ,原告實容有誤會,復以系爭車輛之軸距、總重量亦符合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之丙類大客車定義 ,是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灼灼甚明矣。 ㈥原告並非車輛製造商,系爭車輛之總重量仍應依原廠資料為 準: ⒈查,原告為汽車貿易商,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1紙可稽,是原告係從事進口汽車、零配件業務之公 司,並非汽車製造商,系爭車輛之總重量應依原廠資料為 準,不得任由原告自行宣告系爭車輛為小客車,況依原告 提供之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文件,載明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 4,082KG,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即屬大客 車,豈得另容由原告自行送測後,自行將系爭車輛宣告為 小客車?是原告一再誤以系爭車輛為小客車,並以錯誤類 別、資料申請審驗,被告依法無從進行審驗。 ⒉次查,依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 1號函文明確指出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 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業詳如前述,準此,依主管 機關之見解,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無誤。 ⒊綜上,原告並未依法備齊資料後,將系爭車輛以大客車送 驗,被告依法應駁回申請,殆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 類小客車(不看重量,只看座位數)予以審驗,而被告則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總 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且交通部路 政司104年9月1日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函已指明車輛總重 量逾3,500公斤,應屬大客車,則系爭車輛究屬大客車或小 客車?被告以原告未補正應檢附之檢驗報告為由,否准系爭 車輛之審驗,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公路法第63條規定:「(第1項)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 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 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 照。(第2項)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 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 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 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第3項)汽車修理業、加 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 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4項)公路 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 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第5項)第1項之安全檢測 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 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6項)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 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 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規定:「(第1項)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 評鑑、認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 相關事宜。(第2項)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交通部應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第6條規定:「(第1項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 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 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㈠ 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㈡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㈢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㈣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 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 權代理之證明文件。㈤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 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㈠基本資料。㈡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㈢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㈣第16條規定之合格標 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㈤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 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資料。㈥使用液化石 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 十規定之證明文件。㈦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 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㈧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 ,另應檢附下列資料: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2. 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 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 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3.甲、 乙類大客車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 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4.各 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㈨國內車輛製造廠製造及進口商 進口之甲、乙類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1.耐久性能測 試驗證文件。2.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 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 。但車身組裝採自動化設備生產達一定程度且經審驗機構認 可者,得免附查核表。3.各車型之車輛主要零件清單。三、 各車型依第14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除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 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 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第 2項)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 車或底盤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 件。」、第7條規定:「(第1項)申請前條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一、申請者未能取得前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國外原車 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之進口商、機關、團體 、學校或個人。二、未能檢附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審查報 告。三、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四、在非屬道 路範圍之場站已使用過之車輛。五、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 或舊附加配備之車輛。(第2項)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其審驗車輛均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申請輛數未逾20輛者 ,得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第3項)辦理少量車 型安全審驗,其申請車輛應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每案 申請輛數應不逾20輛。但屬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車輛,應 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第4項)屬第1項第3款逐車 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除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 自行進口使用之車輛外,應以國內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所有檢測項目規定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之同型式規格車輛 為限。」、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 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一、第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資料。二、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及 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三、依第14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 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 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 或檢測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報告所有者不同時 ,另應檢附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第2項)審 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者,應另逐車檢附下列文 件正本,驗畢後歸還:一、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 輛證明文件。裝船日為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以後者,另應檢 附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二、海關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 或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 、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㈠進口 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㈡車輛有破損 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㈢保險或事 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 外修復證明文件。㈣裝船日為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後有保險 、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紀錄之進口車輛,另應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1.經國外政府或其認可公證單位驗證之國外原廠牌 製造廠或其代理商修復證明文件,並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驗證之。2.車輛買受人確知為保險、事故或安 全性瑕疵回收車輛之證明文件。(第3項)前項之進口與貨 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申請人得以關稅機關電 子傳送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文件替代之。」、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二、客車:指載乘人客4輪 以上之汽車。三、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五、代用客車:指 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 運未滿7歲兒童之客車。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 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 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 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八、曳引車 :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 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750 公斤者為重型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十、全拖 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十一、半拖 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十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10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 曳引車之架形拖車。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750公斤至3,000公斤 以下拖車。十四、全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或1輛汽車與1輛 或1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五、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六、車重:指 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 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 重量。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 小於2.4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二十一、 參軸軸組:3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2.4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二十二、第5輪載重量: 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 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 使用之客車。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 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 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 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第2項) 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 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4輪以上之車輛。」、第3條 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㈠ 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 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 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㈡ 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 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二、貨 車:㈠大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㈡小貨車:總 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三、客貨兩用車:㈠大客貨 兩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 位在10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㈡小客貨兩用車:總 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並核定載人 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1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 間達1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四、代用客車:㈠代用大客車 :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 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25人。㈡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 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 過9人。五、特種車:㈠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 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之特種車。㈡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 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之特種車。六、機車 :㈠重型機車:0.普通重型機車:⑴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 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2 輪或3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 公分之2輪或3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 馬力逾40馬力(HP)之2輪或3輪機車。㈡輕型機車:0.普通 輕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或3輪機 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5馬力(HP )以下、1.34馬力(電動機功率1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 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千瓦),且最大行駛速 率逾每小時45公里之2輪或3輪機車。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 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 率小於1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45公里以下之2輪 或3輪機車。㈢前2目3輪機車以車輪為前1後2或前2後1對稱 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又「二、有關各類車輛分類定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訂有明文,大貨車,指總重量逾3,500 公斤,小貨車,指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大客車 ,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小客車 ,指座位在9人以下之客車,所以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 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即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三、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4年4月16日召開104年第2次『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經查會議結 論係建議自104年7月1日起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各種車 輛應以原廠設計之車輛總重進行宣告,不得再由申請者宣告 車輛總重量將原廠設計總重量為大型車者降重為小型車,並 無改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有關大小貨車 、大小客車之分類,前開會議結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 車輛分類定義,尚無不合。四、各類車輛登檢領照前依規定 應符合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其亦為相同車輛分類之定義, 進口車輛依規定須經檢測審驗合格,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後 ,始得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審驗機構除將核定車 輛種類登載在審驗合格證明外,公路監理機關並依合格證明 所載核定車輛種類辦理登檢領照,尚不致有進口車輛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分類為小客車,但卻需依大客車規定申請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併予澄明。」亦經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 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以其自國外進口已領照但未報廢之 系爭車輛(廠牌:FORD,型式:TRANSIT 350,車身號碼:1 FBZX2ZG6FKA65273)向被告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案號:A104VCOZ4),被告因原告所申請車種類別與實 車不符(誤植申請小客車,正確為大客車),且尚缺相關檢 測報告,未能完成審驗,乃於105年2月26日以電傳用箋,請 原告於105年3月25日下班前,就前開說明修正並補齊相關申 請文件,若原告未能於前述時間完成及補件作業,被告將協 助辦理撤案,待後續修正完成及備齊相關辦理文件後,再請 於三代安全審驗作業系統重新提出申請辦理,原告於105年3 月21日以電傳用箋復以「……。二、本案申請案號:A104VC OZ4,申請車種類別為小客車,貴中心來文通知未能完成審 驗之原因為誤植申請小客車正確為大客車。本公司確實以小 客車並非大客車申請審驗,予以澄明。三、請貴中心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規定,就本案以小客車申請少量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賜覆未能完成審驗之原由。」被告於105年3月 23日再以電傳用箋復以:「……。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條規定,大客車係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 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 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 車之服務員在內),旨揭車輛依貴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技術文 件(如附件,總重量4,082公斤,係屬大客車),申請車種 類別(小客車)確與實車(大客車)不符且尚缺相關檢測報 告。三、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中心105年2月26日電傳用箋所 示辦理,若貴公司未能於105年3月25日前完成前述作業,中 心將協助辦理撤案,待後續備齊相關辦理文件後,再請於三 代安全審驗作業系統重新提出申請辦理,如有相關問題歡迎 洽詢本中心承辦人員。」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檢測報告 及補齊相關辦理文件,經被告以105年3月31日車安審字第10 50001568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一、依交通 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同法第14條規定取得個別 之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三、茲因本案尚缺上開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經本 中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3日電傳用箋通知限期補正 ,迄今貴公司仍未完成補正,故依法駁回本審驗案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5年10月13日交 訴字第1051300427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文件、原告105年3月21日電傳用箋、 系爭車輛技術證明書、被告105年2月26日及105年3月23日電 傳用箋、原處分、交通部105年10月13日交訴字第105130042 7號訴願決定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 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138頁至第141頁),上開事 實信為真實。而原告申請客車安全審驗,因所申請車種類 別與實車不符(誤植申請小客車,正確為大客車)及尚缺相 關檢測報告,經被告以電傳用箋通知補正,未依規定備齊系 爭車輛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被告所為否 准原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交通部函 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查「GVWR」為「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之縮寫 ,即車輛總重額定值之意,其係指車輛本身重量,再加上 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二者加總後,車廠設計可承受之 總重量上限值,其中車輛本身重量即為「車重」、載運人 員、貨物之重量則為「載重」,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8款關於車輛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之 規定相符,顯見「GVWR」即為車輛總重之意。本件原告提 出送測之系爭車輛檢測報告,車重為2,648公斤,然其測 試時當無載運人員、貨物,是2,648公斤僅係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之車重,並非總重,蓋總重必須 是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原告認「GVWR」並非車輛總重 ,而主張「客車」之重量係依車輛實際重量即指車輛未載 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意即「車重」而認定,並非可 採。 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大客車係座位在 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 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系爭車輛為客車, 是若座位在10座以上,或是總重量逾3,500公斤者,即屬 大客車,而系爭車輛之總重為4,082公斤,縱座位未達10 座,仍屬大客車無疑。另依「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 號及適用規定」之規定,客車均歸類為3M類車輛,並細分 為Ml、M2、M3三種次分類,並未以大客車、小客車區分之 ,而係基於車輛檢測之需要而另有區別方式,其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各有訂立之理由與目的,是被告以座位在 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均屬大客車,並無 不合。 ⒊另依交通部頒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二:車輛規格規 定(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7頁):其第4.1.1規定,大 客車分類如下:⑴4.1.1.1甲類大客車係指軸距逾4公尺之 大客車。⑵4.1.1.2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 總重量逾4.5噸之大客車。⑶4.1.1.3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 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之大客車。 ⑷4.1.1.4丁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 逾3.5噸之大客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車輛之安全 審驗時檢送之車輛出廠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38頁), 載明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KG,原告另提供車輛技術 資料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記載系爭車 輛之軸距為147.6英吋,經換算約為374.9公分(1英吋為2 .54公分,計算式:147.6英吋2.54公分=374.904公分 ),從而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4.1.1. 3,系爭車輛軸距未逾4公尺,且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 噸,應屬丙類大客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 規定,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 規定仍屬大客車,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類車輛並無大 、小客車之分,再系爭車輛之軸距、總重量亦符合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之丙類大客車定義,是系 爭車輛應屬大客車。 ⒋況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 告或安全檢測報告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有關「小客車」少 量車型安全檢測項目,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見外放之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明定包含「020.車輛規格規定、032/033.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040.靜態煞車、050.LPG燃料 系統、060.CNG燃料系統、091.聲音警告裝置安裝規定、2 20.速率計、230.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310.方向燈、 330.倒車燈、340.車寬燈、350.尾燈、360.停車燈、370. 煞車燈、380.第三煞車燈、390.輪廓邊界標識燈、401.側 方標識燈、470.轉向系統、560/561.電磁相容性、600.含 視野輔助燈之照後鏡、640.電動汽車之電氣安全規範、68 0.胎壓偵測輔助系統、690.低速輔助照明燈、170.小型汽 車附掛拖車之連結裝置靜態強度、180.小型汽車置放架之 靜態強度、190.車輛內裝材料難燃性能、202.反光識別材 料、670.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420/421/422.動態煞 車、430/431.防鎖死煞車系統」等30個檢測項目;本件原 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時 ,固檢附規格技術文件(即020.車輛規格規定)及220.速 率計、040.靜態煞車、091.聲音警告裝置安裝規定等4個 項目之檢測報告(見訴願卷第178頁至第192頁),惟按前 述說明,「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檢測項目共有30個,而 系爭車輛尚缺乏其餘26個項目之檢測報告,顯未依規定備 齊相關文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⒌再本件原告雖主張本案係以「小客車」申請審驗無誤,並 同時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各項檢測項目 之安全檢測報告,被告須以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車輛 受理進行審驗,且與本案相同狀況之小客車(乘坐人數未 逾9人,法規無核定總重量但原廠最大設計總重量逾3,500 公斤之小客車),均順利取得安審合格證云云。惟依上開 說明可知,原告以系爭車輛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 審驗時,尚缺乏26個項目之檢測報告,原告既未依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 備齊相關文件,被告自無從進行審驗,況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小客車雖指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 ,然大客車係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 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系爭車輛為客車,是若座位在10座以上,或是總重量逾 3,500公斤者,即屬大客車,而系爭車輛之總重為4,082公 斤(見本院卷第138頁之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文件),縱座 位未達10座,仍屬大客車無疑。而依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 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函釋(見本院卷第86頁及 第87頁):「……二、有關各類車輛分類定義,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已訂有明文,大貨車,指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 貨車,小貨車,指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大客 車,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小 客車,指座位在9人以下之客車,所以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 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即屬大客車而非小客 車。……」,即明確指出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 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足見被告並無自行創 設標準,是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無誤,自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原告指稱其他乘坐人數未逾9人, 法規無核定總重量但原廠最大設計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 小客車,均順利取得安審合格證云云。查原告所舉之3輛 經審驗合格之Ford E-350 Extended均為100年間審驗合格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各該核准車輛之「GVWR」 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4,218公斤,與本件系爭 車輛之廠牌、型式等並非完全相同,且原告亦尚未依規定 備妥相關申請文件,是自仍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 告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 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 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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