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號
106年5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耀寬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代 表 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車輛審驗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3日交訴字第105130042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
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起
訴狀送達後(105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於106年2月21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由原本之「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及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
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
變更為「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類車輛即小客車檢
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原告補正相
關資料。」此變更僅係縮減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範圍,而所
增「據此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部分,則係於原告申請車輛
之安全審驗時未提供相關資料或所提供之資料不完足,被告
當然應命原告補正或補提,不待原告請求,核原告
上開減縮
訴之聲明
乃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
礙,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6頁),是
本件原告之變更減縮,
揆諸行政訴訟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其上開聲明之減縮與變更,
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以其自國外
進口已領照但未報廢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廠牌:FORD,
型式:TRANSIT 350,車身號碼:1FBZX2ZG6FKA65273)向被
告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經被告以105年3月31
日車安審字第105000156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
略以:
「……一、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同法第
14條規定取得個別之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向
審驗機構提出申請……三、
茲因本案尚缺上開審查報告或安
全檢測報告,經本中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3日電傳
用箋通知限期補正,
迄今貴公司仍未完成補正,故依法駁回
本審驗案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
105年10月13日交訴字第1051300427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之聲明第2項原載為:「被告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
安全審驗。」然以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相關檢測措
施,且係依據「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
」判定各該受測車輛之車種,「小客車」之稱謂並非
上揭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所定之車種類別,
爰將起訴之聲明第2項更
正為:「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l類車輛即小客車檢
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原告補正相
關資料。」以杜絕疑義,並期用語與上揭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相符。
㈡被告逕依「GVWR」值將系爭車輛之車型認為係大客車,並據
以要求原告提供「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已違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
訴願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型爭議未詳
予闡明、釐清,亦有
違誤,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一、客車:㈠大
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
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
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㈡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
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故而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或幼童專用車,均可
歸類為大客車;至於小客車則係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
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依上揭規定,判斷車輛是
否屬大客車之判斷基準,即在於車輛之座位數及其總重量
。
⒉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客車:指載乘人
客四輪以上之汽車。……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
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
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至第18款訂有明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
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及載重合併計算之
總重量,而大、小客車則另以座位數為其主要區分標準。
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其主要依據
無非以系爭車
輛之規格技術文件記載「GVWR:4,082KG」為憑。
惟「GVW
R(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即車輛總重等級)」
係指由汽車製造商所規定之最高操作重量(the maximum
operating weight of a vehicle as specified by the
manufacturer),顯非汽車之總重量。詳言之,「GVWR」
乃指車輛之底盤、車身、引擎、機油、燃油、配件,乃至
於駕駛員、乘客與貨物所合計重量之最大值,倘車輛之底
盤、車身、引擎、機油、燃油、配件、駕駛員、乘客與貨
物之加總重量逾越此一標準,即無法維持車輛操作、運行
之安全性,
是以「GVWR」亦可稱之為車輛之安全承重等級
。被告誤認「GVWR」為系爭車輛之總重量,已有未洽。況
以「GVWR」係「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即車輛
總重等級)」之縮寫,如其正確意涵為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則其縮寫結果即為「GVW」,何以會
需列明「Rating」字句,
益徵被告有所誤認。而以冠羿驗
證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亦已檢測出系爭車輛
之車重為2,648公斤,容與被告所指之4,082公斤有別,
詎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重2,648公斤略而不論,而僅聚焦於
「GVWR(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4,082KG」,
自難認被告無錯誤認定事實之瑕疵。
⒋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審驗申請案,亦與「誠信原則
」有違:按「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說明三載明「茲因本案尚缺上開審查報告
或安全檢測報告,經本中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3
曰電傳用箋通知限期補正,迄今貴公司仍未完成補正,故
依法駁回本審驗案之申請。」等語駁回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審驗申請。而被告105年2月26日、3月23日電傳用箋之說
明部分均載明:「二、查
旨揭車輛貴公司於104年12月2日
向本中心申請少量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案號:A104VCOZ4
)在案,茲因本申請車輛類別與實車不符(如附件,誤植
申請小客車,正確為大客車)尚缺相關檢測報告,故未能
完成審驗,併此述明。」等語,故被告以其認定系爭車輛
為大客車為由,而要求原告補正關於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
告,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補正關於小客車之檢測報告。至
訴願機關明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公司補正關於小客車之
檢測報告」
等情,卻仍以原告未補正系爭車輛關於小客車
之檢測報告26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參見訴願決定第5
頁),實與誠信原則不符;蓋被告既要求原告補正關於大
客車之檢驗報告,則原告縱使提供小客車之檢驗報告,被
告基於其恣意之認定(即逕認定系爭車輛為「大客車」)
,必不會依「小客車」之審驗基準通過系爭車輛之審驗,
故原告自無提供小客車檢驗報告之可能,訴願機關卻仍以
原告未提供小客車檢驗報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
刁難原告,而失公允,毫無誠信可言。
⒌訴願機關就本件系爭車輛究為「大客車」或「小客車」之
爭執,未為究明,亦有未洽: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究為
「大客車」或「小客車」之爭執,為原告提起訴願之主要
爭點,惟訴願決定卻對此隻字未提,明顯迴避原告對此項
主要爭點之所有主張,而不對此主要爭點表示具體之意見
,以及就法規之意涵有所闡明,即以
前揭理由駁回原告之
訴願,不僅顯示訴願機關之心虛,以及對於被告之維護,
更突顯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理由薄弱,蓋訴願機關本無需閃
避原告之主張,得逕就「大客車」、「小客車」之認定標
準詳為闡述,惟訴願機關
竟捨此而不為,
可徵訴願決定之
無理由。又本件之主要爭點乃系爭車輛之「大客車」、「
小客車」之分,以及原處分以原告未補正「大客車」檢驗
報告,為駁回原告之審驗申請案之理由,詎訴願機關竟以
原告未補正小客車之檢驗報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
然係以與本件爭議無關之事由駁回訴願,益徵訴願決定之
無理由。
㈢被告並無以「GVWR」為判定受檢車輛是否為大客車之
行政慣
例,則被告逕以本件系爭車輛之「GVWR」為4,082公斤,而
認定為「大客車」,自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
平等原則之違
法:
⒈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
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
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
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
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汽車檢驗項目、基準等事項屬法
律保留事項,
行政機關需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
⒉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至第18款、第3
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
車重及載重之合計重量,而大、小客車另係以座位數為○
○○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至第5款復規定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㈠大
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
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
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㈡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
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㈠大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㈡
小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三、客貨兩用
車:㈠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並核定載人
座位,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㈡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
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
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1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四、
代用客車:㈠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
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25人。㈡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
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9人。五、特種車:㈠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
上之特種車。㈡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
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之特種車。」可知,僅有客貨兩用
車需核定載重,至於大客車之載重並無核定規定之適用,
顯屬立法技術上之刻意排除。
⒊又行政慣例係指關於行政上同一或具有
同一性的事項,經
過長期的、一般的、繼續的且反覆的施行,而形成之行政
措施上的通例。倘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若無正當
理由,而未受行政慣例之
拘束,對相同或具有同一性、類
似性的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
。
⒋就被告歷來之審驗結果觀之,被告就審驗合格之小客車並
未以「核定總重」為辨別大客車、小客車之基準,反而係
以實際車重為判別之基準。系爭車輛之車重為2,864公斤
,並未達3.5公噸,且座位數為9位,並未達10位,自屬「
小客車」,惟原處分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出廠證明
所載「
GVWR:9,0001b」認定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公斤,但
依據上揭說明可知:「客車」之重量係依車輛實際重量認
定之,被告卻以系爭車輛實際重量之外之「GVWR」作為認
定「總重」之依據,而不以系爭車輛之實際重量為認定系
爭車輛總重之標準,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6款之規定不合外,更因被告自行以「GVWR」為認定「客
車」總重之基準,對於法律明文規定需以「
法規命令」規
定之事項,自行創設標準,亦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
⒌再以被告審驗合格之福特廠牌(FORD),型式:E-350EXT
ENDED車輛,該車輛之「GVWR」為4,128公斤,係以「小客
車」審驗合格;至系爭車輛之「GVWR」4,082公斤,卻經
被告認為係「大客車」,已徵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等級為「
大客車」之標準,流於恣意,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⒍謹再將被告對於福特廠牌(FORD),型式:E-350 EXTEND
ED車輛之審驗結果,以及各該車輛之「GVWR」值,列表如
下:
核准字號 安審(100)字 安審(100)字
第24840號安審 第24841號安審
車輛種類 小客車 小客車
車身號碼 1FBSS3BL2BDA51981 1FBSS3BL0BDA51980
車輛廠牌 FORD FORD
車輛型式 E-350 EXTENDED E-350 EXTENDED
車輛空重 2,756.0公斤 2,696.0公斤
GVWR 4,128 KG 4,128 KG
核准字號 安審(100)字
第40227號安審
車輛種類 小客車
車身號碼 1FBSS3BS5BDB40127
車輛廠牌 FORD
車輛型式 E-350 EXTENDED
車輛空重 2,918.0公斤
GVWR 4,218 KG
⒎上揭各該車輛之「GVWR」既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
、4,218公斤,卻均以「小客車」之車輛種類審驗合格,
益徵「GVWR」並非被告所指之「總重量」,而無「汽車總
重量逾3,500公斤者屬大客車」之適用;反之,本件系爭
車輛之「GVWR」為4,082公斤,卻應適用「汽車總重量逾
3,500公斤者屬大客車」之規定,自難認無違反平等原則
之違法。
㈣依
主管機關所頒行「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
規定」,系爭車輛應歸類為Ml車輛,詎被告逕認系爭車輛為
「大客車」,實悖於「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
用規定」,難認適法:
⒈按主管機關所頒行「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
用規定」M類車輛可區分為:「Ml: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
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座者。」、
「M2: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
含駕駛座)逾9座但車輛總重量未逾5公噸者。」、「M3:
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
座)逾9座且車輛總重量逾5公噸者。」,可知所謂「M類
車輛」係針對「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另參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客車:指載乘
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則「M類車輛」中關於「Ml」、
「M2」、「M3」之分類,即係對於客車之分類,殆無疑問
。⒉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客
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以及第3條第1款規定
:「一、客車:㈠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
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
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
業車之服務員在內。㈡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
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
及幼童管理人在內。」,倘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車輛
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中關於「客車」之
規定為觀察,可徵座位為10座以上者即屬「M2類大客車」
或「M3類大客車」,至於座位為9座以下者則屬「Ml類小
客車」。
⒊承上說明,本件系爭車輛之座位數為9座,且係用以載乘
人客之四輪以上車輛,則系爭車輛當屬Ml類小客車無疑。
縱以交通部路政司以104年9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
號函說明二謂:「……小客車,指座位在9人以下之客車
,所以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
規定即屬大客車
而非小客車。」等語,認小客車仍有重量
之限制,則系爭車輛之座位數為9座,車輛重量為2,648公
斤,依上揭標準,仍屬「Ml類小客車」,被告卻以系爭車
輛之「GVWR」為4,082公斤為判斷車輛種類之標準,顯已
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
其適用規定之規範,誠
難謂無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再者
,倘認本件系爭車輛確為「大客車」,然因系爭車輛之座
位數未逾9座,將致系爭車輛亦難歸類於「M2類」或「M3
類」,易孳不能辨別車輛種類之疑義,益徵被告將系爭車
輛歸類為「大客車」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
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之規範不符。
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輛種類所為認定,既有上述說明之違
誤,訴願機關未及糾正,
猶謂「系爭車輛究應申請何一車
種之安全驗驗,仍應依相關監理法規辦理」,就本件車輛
安全審議申請案件之前提即「車輛種類」之判斷,以及原
告於訴願程序所為之爭執,未為明確說明,自有可議。
㈤原處分另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按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
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
行
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
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揭明此旨
。
⒉原處分雖表示依原告提供之規格技術文件並作為原處分之
附件而認定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公斤,並於訴願時
表示係以「GVWR」為認定系爭車輛之重量逾3.5公噸之理
由,卻未述明「GVWR」何以符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總重」之定義,亦即「GVWR」與「車重」、「載重」之關
連性,由此觀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未敘明認定事實該
當法律構成要件之理由,依上揭判決意旨,原處分自有處
分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於訴願
期間未經補正其瑕疵,原處
分
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
。詎訴願機關仍維持原處分而未予撤銷,自屬違法。
㈥被告先認定本件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復要求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大客車」相關檢測報告,難謂妥適:
⒈緣原告就系爭車輛係以「小客車」之車種類別申請審驗,
惟被告先於105年2月26日以電傳用箋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
為「大客車」,
嗣經原告向被告澄明申請審驗之車種類別
確為「小客車」無誤,而被告再於105年3月23日通知原告
,表示「申請車種類別(小客車)確與實車(大客車)不
符且尚缺相關檢測報告……」,並以105年3月31日車安審
字第1050001568號函駁回申請。
⒉承上揭說明所述,被告誤認「GVWR」為系爭車輛之總重量
,已有錯誤。詎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
告。而以小客車與大客車之安全審驗項目及標準並不完全
相同,例如「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緊急出口數量」
、「車頂逃生口有效面積」、「後輪輪胎外緣到車身內緣
距離」、「輪胎」、「後霧燈」、「座椅強度」、「安全
帶固定裝置」、「反光標誌」等項目,大客車均有其不同
於小客車之安全檢驗標準,則原告實難以配合被告之要求
,提出「大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況原告所申請之項目
為「小客車」安全審驗,被告能否受理車輛安全審驗之申
請後,再將申請人之申請項目變更,而改發「大客車」之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非無疑。
⒊被告於系爭車輛未完成審驗之際,即先行認定系爭車輛之
車種類別為「大客車」,復要求原告提出「大客車」之相
關檢測報告,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即認定系爭車輛
為「大客車」)要求原告提出不該當於「小客車」之檢測
報告,不以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
,被告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實難認適法妥適。
⒋又訴願決定載稱:「……訴願人以系爭車輛申請『小客車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時,尚缺乏26個項目之檢測報告,訴
願人既未依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規定備齊相關文件,
原處分機關自尚無從進行審驗……」
云云,然核諸被告105年2月26日電傳用箋、105年3月23日
電傳用箋通知原告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可知於車輛安全審
驗過程中,倘有文件不齊全之情形,被告仍會通知申請人
補正文件資料,則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小客車」之相
關檢測報告,訴願機關亦未命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小客車
」之相關檢測報告,即謂「訴願人既未依審驗管理辦法第
8條第1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原處分
機關自尚無從進行審驗……」,未予原告有補正文件資料
之機會,逕駁回原告之訴願,非無可議之處。蓋被告既未
予命原告補正「小客車」之相關檢測報告之機會,訴願機
關未及糾正,猶謂「訴願人既未依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
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備齊相關文件」而為駁回訴願
之理由,顯與被告所為予申請人得補正相關文件之行政作
為有違。
㈦本件就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為「小客車」或「大客車」之爭
執,應為中間判決:
⒈訴願決定固謂「……另系爭車輛究應申請何一車種之安全
審驗,仍應依相關監理法規辦理,爰併予指明。」云云,
就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未為判斷及敘明,猶委由被告依相
關監理法規辦理,然被告既係違法認定系爭車輛之車種類
別,而原告係主張系爭車輛為座位數為9座、車輛重量為2
,648公斤之小客車,是以訴願機關就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種
類別之前提要件,未予究明,仍令原告無所適從。蓋訴願
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未為判斷,則原告所應提出之
相關檢測報告究應屬「小客車」檢測報告或「大客車」檢
測報告,自有疑義。
⒉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
法院得為中間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92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究為「小客車」
或「大客車」之爭執,故就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別之判斷,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時,自得先為中間判決。而此等中間
判決之作成,適足以令原告有所適從,爰請求鈞院就此先
為中間判決,以維原告之權益。
㈧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之授權,而制定「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以供被告辦理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業務,被告自應依法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業務:
⒈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
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
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同條第5項復規定:「第1項之安全檢測基準、
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
、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故關於汽車及電車之安全檢驗
標準、檢測基準乃授權交通部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而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條即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
第6 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表明其授權依據。
⒉交通部依上揭公路法第63條第5項之授權,亦陸續修正發
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01車輛
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實施車輛安全檢
測之車種代號分別為:L類車輛、M類車輛、N類車輛、O類
車輛、G類車輛,就M類車輛復規定「2.1 Ml:指以載乘人
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
座者。」、「2.2 M2: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
,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逾9座但車輛總重量未逾5公噸
者。」、「2.3 M3: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
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逾9座且車輛總重量逾5公噸者。
」以系爭車輛為載乘人客為主,且其座位數未逾9座之情
形,系爭車輛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判別,自屬Ml類車輛
無誤。
⒊再依被告所出版發行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指引手冊
(下稱作業指引手冊)」之規定,被告係將Ml類車輛歸類
為小客車(見作業指引手冊第24頁表2.1),而作業指引
手冊就「3.2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作業要求」之「3.2.1
.2M類車輛:(1)M1: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
,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座者。……(下略)」
(見作業指引手冊第122頁),猶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採
相同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大客車,究係依「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及作業指引手冊之何項規定為判斷,猶須
由被告再詳為說明。
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並非
針對車輛安全檢測,關於車輛安全檢測仍應適用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
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
、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
、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
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
、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
、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
比照小型汽車;其
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
參照),而
參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顯
見上揭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指「車輛分類、汽車
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
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
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
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
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等語,僅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
⒉而
參酌上揭說明所示,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顯見關於汽車、電車之安全檢驗,以及安全檢測基準等
攸關車輛安全檢驗事項,當以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斷。
⒊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第2目雖規定「小客車
: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惟對於
小客車應進行何種項目之檢驗及其標準、基準如何?則付
之闕如。反觀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自「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
規定」始至「貨車車外突出限制」止共
臚列127項檢測項
目,復再就「大車」、「小車」、「機車」分別規定各該
車輛種類應完成檢測之項目(見作業指引手冊第3頁至第1
6頁),益徵關於車輛安全檢驗之基準當以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為斷。
㈩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車輛應屬丙類大客車云云,容與「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不符,礙難採信。
⒈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關於「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
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之規定,車種代號分別為:L類、M類
、N類、O類、G類;另參諸「作業指引手冊」所示「表2.1
『申請者資格類別』、『車輛種類別』及『技術來源類別
表』」,原告分別規範車輛種類別為:小客車(Ml)、大
客車(M2/M3)、小貨車(N1)、大貨車(N2/N3)(含曳
引車)、輕型拖車(O1/O2)、重型拖車(O3、O4)、輕
型機車(L1/L2)、重型機車(L3/L5),足徵關於系爭車
輛之車輛種類別的判斷標準,並非毫無依據
可憑。
⒉被告固辯稱:按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系爭車輛軸距未逾4
公尺,且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應屬丙類大客車無
疑云云。惟依上揭所示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以及「作
業指引手冊」關於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之規範,被告應
先確認系爭車輛為大客車,始能再判斷系爭車輛為丙類大
客車,始合乎其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之流程,詎被告就
系爭車輛究屬「車輛安全檢測基準」Ml、M2或M3之何種類
別未為論斷,逕謂系爭車輛為丙類大客車,非無論理邏輯
上之繆誤。
⒊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中「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
號及其適用規定」M類車輛可區分為:「Ml:指以載乘人
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9
座者。」、「M2: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
其座位數(含駕駛座)逾9座但車輛總重量未逾5公噸者。
」、「M3:指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
數(含駕駛座)逾9座且車輛總重量逾5公噸者。」以系爭
車輛座位數為9座觀之,系爭車輛乃屬「Ml」類車輛,而
無從歸類為「M2」或「M3」類車輛,蓋系爭車輛之座位數
未逾9座使然;系爭車輛既屬未逾9座之Ml類小客車,自不
可能再歸類為M2類或M3類大客車,亦難再憑以認定為丙類
大客車。
⒋依上揭說明,被告逕謂系爭車輛為丙類大客車,自屬無稽
。再者,被告所發行之「作業指引手冊」既有小客車(Ml
)、大客車(M2/M3)之區別,則被告辯稱:「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之M類車輛並無大、小客車之分……」云云,亦
難採信,
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就系爭車輛之車輛種
類之認定除悖於平等原則外,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以及創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
號及其適用規定所無之限制,顯難認原處分為適法且適當,
自應
予以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
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原告補正相關資
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非適法,應駁回其訴: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
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20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以『小客車』申請審驗無誤
,並同時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各項檢測
項目之安全檢測報告,小客車無核定重量,原處分機關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行審驗……與本案相同狀況之小客
車均順利取得安審合格證……小客車與大客車之安全審驗
項目及標準並不完全相同……訴願人實難以提出『大客車
』之相關檢測報告……」等語,訴願機關以其未依規定備
齊系爭車輛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駁回
其訴願。
⒊次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之Ml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
驗」,惟原告向被告申請審驗,及其後提起訴願,僅請求
被告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行審驗,而均未請求被告應
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Ml類車輛基準進行審驗、或請求訴願
命被告以上開基準進行審驗,是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
事項並未依法經訴願前置程序,自非適法。
⒋綜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之Ml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車輛之安全審
驗」,然其請求裁判事項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先經訴願程序,是應依同法第200條第1款駁回其訴,應
屬的論。
㈡「GVWR」即為總重,原告實容有誤解:
⒈查,「GVWR」為「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之縮
寫,即車輛總重額定值之意,係指車輛本身重量,再加上
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二者加總後,車廠設計可
承受之
總重量上限值,其中車輛本身重量即為「車重」、載運人
員、貨物之重量即為「載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8款關於車輛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之規定不
謀而合,顯見「GVWR」即為車輛總重之意,
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另稱「GVWR」乃指車輛之底盤、車身、引擎、
機油、燃油、配件,乃至於駕駛員、乘客與貨物所合計重
量之最大值云云,然其所稱之「車輛之底盤、車身、引擎
、機油、燃油、配件」即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
重量,意即「車重」,而「駕駛員、乘客與貨物」即指車
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意即「載重」,倘原告亦認為「
GVWR」為上述「車重」及「載重」之總和,卻又否認「GV
WR」即車輛總重,實自相矛盾矣。
⒊末查,原告另提出其欲送測之系爭車輛檢測報告,系爭車
輛之車重為2,648公斤,然其測試時當無載運人員、貨物
,是2,648公斤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
之車重,並非總重,蓋總重必須是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益證原告所辯,毫不足採。
㈢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均屬大客車,
被告於法
有據: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大客車係座位在10
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
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系爭車輛為客車,是
若座位在10座以上,或是總重量逾3,500公斤者,即屬大
客車,而系爭車輛之總重為4,082公斤,縱座位未達10座
,仍屬大客車無疑。
⒉次查,原告另以「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適用規
定」之規定茲為論據,
惟查,該規定之客車均歸類為3M類
車輛,並細分為Ml、M2、M3三種次分類,並未以大客車、
小客車區分之,然原告卻於書狀中陳稱「M2類大客車」、
「M3類大客車」、「Ml類小客車」云云,實自行添附法規
所無之用語,
顯有刻意曲解、誤導之嫌。
⒊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小客車為座位
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
倘若
依照原告所稱,將M2、M3皆歸類為大客車,則座位在10座
以上、24座以下之幼童車,豈非反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小客車成為M2類大客車?
⒋承上,是原告意圖將系爭車輛解釋為小客車,依其相同邏
輯,卻會將小客車變成大客車,足見其主張實屬無稽,另
亦由此可知,「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適用規定
」並非以大、小客車之分,而係基於車輛檢測之需要而另
有區別方式,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有訂立之理由
與目的,自不得
率爾相互
比附援引後逕指為矛盾,
灼灼甚
明。
㈣被告並無自行創設標準,而原告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
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
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
行政先例需屬
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
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
請求權。」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
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同廠牌不同車型之Ford E
-350 EXTENDED曾於100年間審驗合格,而舉出核准字號分
別為安審(100)字第24840號、安審(100)字第24841號
、安審(100)字第40227號為例,各該核准車輛之「GVWR
」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4,218公斤,卻均以「
小客車之車輛種類審驗合格」,主張被告與平等原則有違
,
固非無見。
⒊惟,「GVWR」為車輛總重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條第1款規定,大客車係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
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
之幼童專用車,是前揭原告所舉之3輛經審驗合格之Ford
E-350 EXTENDED,其「GVWR」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
斤、4,218公斤,確屬大客車無誤,雖經「小客車之車輛
種類審驗合格」,非謂其行政處分即屬適法,
殆無疑義。
⒋況依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
函說明略以:「二、有關各類車輛分類定義,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已訂有明文……大客車,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
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所以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
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即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
三、……經查會議結論係建議自104年7月1日起辦理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之各種車輛應以原廠設計之車輛總重進行宣
告,不得再由申請者宣告車輛總重量將原廠設計總重量為
大型車者降重為小型車……
前開會議結論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有關車輛分類定義,尚無不合。」由函文意旨以觀,
除再次重申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
,依規定仍屬大客車,顯見被告並無自行創設標準外,亦
凸顯被告確曾容許申請者宣告車輛總重量將原廠設計總重
量為大型車者降重為小型車,然此舉將導致後續作成不適
法之審驗合格處分,是自104年後即已禁止。
⒌據上論結,被告並未自行創設標準,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另原告所舉之3輛經審驗合格之Ford E-350 Extended
均為100年間審驗合格,然其審驗合格之處分並非適法,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
包含違法之平等,人民並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
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亦毫無足採矣。
㈤按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
⒈按交通部
頒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
定第4.1.1規定,大客車分類如下:⑴4.1.1.1甲類大客車
係指軸距逾4公尺之大客車。⑵4.1.1.2乙類大客車係指軸
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4.5噸之大客車。⑶4.1.1.3
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3.5噸而未
逾4.5噸之大客車。⑷4.1.1.4丁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
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逾3.5噸之大客車。
⒉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車輛之安全審驗時檢送之車輛出
廠證明文件,載明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KG,原告另
提供車輛技術資料聲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軸距為147.6
英吋,經換算約為374.9公分(1英吋為2.54公分,計算式
:147.6英吋2.54公分=374.904公分),從而依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4.1.1.3,系爭車輛軸距
未逾4公尺,且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應屬丙類大
客車無疑。
⒊綜上,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座位數9
人座以下但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
車,況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類車輛並無大、小客車之分
,原告實容有誤會,復以系爭車輛之軸距、總重量亦符合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之丙類大客車定義
,是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灼灼甚明矣。
㈥原告並非車輛製造商,系爭車輛之總重量仍應依原廠資料為
準:
⒈查,原告為汽車貿易商,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1紙
可稽,是原告係從事進口汽車、零配件業務之公
司,並非汽車製造商,系爭車輛之總重量應依原廠資料為
準,不得任由原告自行宣告系爭車輛為小客車,況依原告
提供之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文件,載明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
4,082KG,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即屬大客
車,豈得另容由原告自行送測後,自行將系爭車輛宣告為
小客車?是原告一再誤以系爭車輛為小客車,並以錯誤類
別、資料申請審驗,被告依法無從進行審驗。
⒉次查,依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
1號函文明確指出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00公斤
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業詳如前述,準此,依主管
機關之見解,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無誤。
⒊綜上,原告並未依法備齊資料後,將系爭車輛以大客車送
驗,被告依法應駁回申請,殆無疑義。
㈦
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
類小客車(不看重量,只看座位數)予以審驗,而被告則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總
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且交通部路
政司104年9月1日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函已指明車輛總重
量逾3,500公斤,應屬大客車,則系爭車輛究屬大客車或小
客車?被告以原告未補正應檢附之檢驗報告為由,
否准系爭
車輛之審驗,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公路法第63條規定:「(第1項)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
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
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
照。(第2項)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
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
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
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第3項)汽車修理業、加
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
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4項)公路
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
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第5項)第1項之安全檢測
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
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6項)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
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
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規定:「(第1項)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
評鑑、認
可證書製發、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
相關事宜。(第2項)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交通部應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第6條規定:「(第1項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
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
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㈠
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㈡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㈢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㈣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
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
權代理之證明文件。㈤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
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㈠基本資料。㈡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㈢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㈣第16條規定之合格標
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㈤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
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資料。㈥使用液化石
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
十規定之證明文件。㈦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
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㈧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
,另應檢附下列資料: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2.
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
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
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3.甲、
乙類大客車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
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4.各
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㈨國內車輛製造廠製造及進口商
進口之甲、乙類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1.耐久性能測
試驗證文件。2.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
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
。但車身組裝採自動化設備生產達一定程度且經審驗機構認
可者,得免附查核表。3.各車型之車輛主要零件清單。三、
各車型依第14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除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
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
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第
2項)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
車或底盤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
之虞
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
件。」、第7條規定:「(第1項)申請前條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一、申請者未能取得前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國外原車
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之進口商、機關、團體
、學校或個人。二、未能檢附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審查報
告。三、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四、在非屬道
路範圍之場站已使用過之車輛。五、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
或舊附加配備之車輛。(第2項)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其審驗車輛均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申請輛數未逾20輛者
,得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第3項)辦理少量車
型安全審驗,其申請車輛應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每案
申請輛數應不逾20輛。但屬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車輛,應
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第4項)屬第1項第3款逐車
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除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
自行進口使用之車輛外,應以國內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所有檢測項目規定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之同型式規格車輛
為限。」、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
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一、第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資料。二、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及
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三、依第14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
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
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
或檢測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報告所有者不同時
,另應檢附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第2項)審
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者,應另逐車檢附下列文
件
正本,驗畢後歸還:一、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
輛證明文件。裝船日為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以後者,另應檢
附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二、海關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
或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
、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㈠進口
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㈡車輛有破損
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㈢保險或事
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
外修復證明文件。㈣裝船日為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後有保險
、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紀錄之進口車輛,另應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1.經國外政府或其認可公證單位驗證之國外原廠牌
製造廠或其代理商修復證明文件,並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驗證之。2.車輛買受人確知為保險、事故或安
全性瑕疵回收車輛之證明文件。(第3項)前項之進口與貨
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申請人得以關稅機關電
子傳送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文件替代之。」、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二、客車:指載乘人客4輪
以上之汽車。三、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五、代用客車:指
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
運未滿7歲兒童之客車。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
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
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
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八、曳引車
: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
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750
公斤者為重型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十、全拖
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十一、半拖
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十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10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
曳引車之架形拖車。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750公斤至3,000公斤
以下拖車。十四、全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或1輛汽車與1輛
或1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五、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六、車重:指
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
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
重量。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
小於2.4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二十一、
參軸軸組:3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2.4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二十二、第5輪載重量:
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
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
使用之客車。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
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
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
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第2項)
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
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4輪以上之車輛。」、第3條
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㈠
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
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
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㈡
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
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二、貨
車:㈠大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㈡小貨車:總
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三、客貨兩用車:㈠大客貨
兩用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
位在10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㈡小客貨兩用車:總
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並核定載人
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1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
間達1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四、代用客車:㈠代用大客車
: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
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25人。㈡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
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
過9人。五、特種車:㈠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3,500公斤,
或全部座位在10座以上之特種車。㈡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
3,500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座以下之特種車。六、機車
:㈠重型機車:0.普通重型機車:⑴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
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2
輪或3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
公分之2輪或3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
馬力逾40馬力(HP)之2輪或3輪機車。㈡輕型機車:0.普通
輕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或3輪機
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5馬力(HP
)以下、1.34馬力(電動機功率1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
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千瓦),且最大行駛速
率逾每小時45公里之2輪或3輪機車。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
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
率小於1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45公里以下之2輪
或3輪機車。㈢前2目3輪機車以車輪為前1後2或前2後1對稱
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又「二、有關各類車輛分類定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訂有明文,大貨車,指總重量逾3,500
公斤,小貨車,指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大客車
,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小客車
,指座位在9人以下之客車,所以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
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即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三、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4年4月16日召開104年第2次『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檢驗相關疑義事項』會議,經查會議結
論係建議自104年7月1日起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各種車
輛應以原廠設計之車輛總重進行宣告,不得再由申請者宣告
車輛總重量將原廠設計總重量為大型車者降重為小型車,並
無改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有關大小貨車
、大小客車之分類,前開會議結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
車輛分類定義,尚無不合。四、各類車輛登檢領照前依規定
應符合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其亦為相同車輛分類之定義,
進口車輛依規定須經檢測審驗合格,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後
,始得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領照,審驗機構除將核定車
輛種類登載在審驗合格證明外,公路監理機關並依合格證明
所載核定車輛種類辦理登檢領照,尚不致有進口車輛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分類為小客車,但卻需依大客車規定申請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併予澄明。」亦經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
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
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以其自國外進口已領照但未報廢之
系爭車輛(廠牌:FORD,型式:TRANSIT 350,車身號碼:1
FBZX2ZG6FKA65273)向被告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案號:A104VCOZ4),被告因原告所申請車種類別與實
車不符(誤植申請小客車,正確為大客車),且尚缺相關檢
測報告,未能完成審驗,乃於105年2月26日以電傳用箋,請
原告於105年3月25日下班前,就前開說明修正並補齊相關申
請文件,若原告未能於前述時間完成及補件作業,被告將協
助辦理撤案,待後續修正完成及備齊相關辦理文件後,再請
於三代安全審驗作業系統重新提出申請辦理,原告於105年3
月21日以電傳用箋復以「……。二、本案申請案號:A104VC
OZ4,申請車種類別為小客車,貴中心來文通知未能完成審
驗之原因為誤植申請小客車正確為大客車。本公司確實以小
客車並非大客車申請審驗,予以澄明。三、請貴中心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規定,就本案以小客車申請少量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賜覆未能完成審驗之原由。」被告於105年3月
23日再以電傳用箋復以:「……。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條規定,大客車係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
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
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
車之服務員在內),旨揭車輛依貴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技術文
件(如附件,總重量4,082公斤,係屬大客車),申請車種
類別(小客車)確與實車(大客車)不符且尚缺相關檢測報
告。三、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中心105年2月26日電傳用箋所
示辦理,若貴公司未能於105年3月25日前完成前述作業,中
心將協助辦理撤案,待後續備齊相關辦理文件後,再請於三
代安全審驗作業系統重新提出申請辦理,如有相關問題歡迎
洽詢本中心承辦人員。」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檢測報告
及補齊相關辦理文件,經被告以105年3月31日車安審字第10
50001568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一、依交通
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同法第14條規定取得個別
之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三、茲因本案尚缺上開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經本
中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3日電傳用箋通知限期補正
,迄今貴公司仍未完成補正,故依法駁回本審驗案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5年10月13日交
訴字第1051300427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文件、原告105年3月21日電傳用箋、
系爭車輛技術證明書、被告105年2月26日及105年3月23日電
傳用箋、原處分、交通部105年10月13日交訴字第105130042
7號訴願決定等件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
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138頁至第141頁),上開事
實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申請客車安全審驗,因所申請車種類
別與實車不符(誤植申請小客車,正確為大客車)及尚缺相
關檢測報告,經被告以電傳用箋通知補正,未依規定備齊系
爭車輛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被告所為否
准原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交通部函
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查「GVWR」為「Gross Vehicle Weight Rating」之縮寫
,即車輛總重額定值之意,其係指車輛本身重量,再加上
載運人員、貨物之重量,二者加總後,車廠設計可承受之
總重量上限值,其中車輛本身重量即為「車重」、載運人
員、貨物之重量則為「載重」,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8款關於車輛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之
規定相符,顯見「GVWR」即為車輛總重之意。本件原告提
出送測之系爭車輛檢測報告,車重為2,648公斤,然其測
試時當無載運人員、貨物,是2,648公斤僅係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之車重,並非總重,蓋總重必須
是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原告認「GVWR」並非車輛總重
,而主張「客車」之重量係依車輛實際重量即指車輛未載
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意即「車重」而認定,並非可
採。
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大客車係座位在
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
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系爭車輛為客車,
是若座位在10座以上,或是總重量逾3,500公斤者,即屬
大客車,而系爭車輛之總重為4,082公斤,縱座位未達10
座,仍屬大客車無疑。另依「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
號及適用規定」之規定,客車均歸類為3M類車輛,並細分
為Ml、M2、M3三種次分類,並未以大客車、小客車區分之
,而係基於車輛檢測之需要而另有區別方式,其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各有訂立之理由與目的,是被告以座位在
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均屬大客車,並無
不合。
⒊另依交通部頒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二:車輛規格規
定(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7頁):其第4.1.1規定,大
客車分類如下:⑴4.1.1.1甲類大客車係指軸距逾4公尺之
大客車。⑵4.1.1.2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
總重量逾4.5噸之大客車。⑶4.1.1.3丙類大客車係指軸距
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噸之大客車。
⑷4.1.1.4丁類大客車係指軸距未逾4公尺且核定總重量未
逾3.5噸之大客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車輛之安全
審驗時檢送之車輛出廠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38頁),
載明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082KG,原告另提供車輛技術
資料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記載系爭車
輛之軸距為147.6英吋,經換算約為374.9公分(1英吋為2
.54公分,計算式:147.6英吋2.54公分=374.904公分
),從而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4.1.1.
3,系爭車輛軸距未逾4公尺,且總重量逾3.5噸而未逾4.5
噸,應屬丙類大客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
規定,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
規定仍屬大客車,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類車輛並無大
、小客車之分,再系爭車輛之軸距、總重量亦符合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第02—車輛規格規定之丙類大客車定義,是系
爭車輛應屬大客車。
⒋況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
告或安全檢測報告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有關「小客車」少
量車型安全檢測項目,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見外放之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明定包含「020.車輛規格規定、032/033.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040.靜態煞車、050.LPG燃料
系統、060.CNG燃料系統、091.聲音警告裝置安裝規定、2
20.速率計、230.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310.方向燈、
330.倒車燈、340.車寬燈、350.尾燈、360.停車燈、370.
煞車燈、380.第三煞車燈、390.輪廓邊界標識燈、401.側
方標識燈、470.轉向系統、560/561.電磁相容性、600.含
視野輔助燈之照後鏡、640.電動汽車之電氣安全規範、68
0.胎壓偵測輔助系統、690.低速輔助照明燈、170.小型汽
車附掛拖車之連結裝置靜態強度、180.小型汽車置放架之
靜態強度、190.車輛內裝材料難燃性能、202.反光識別材
料、670.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420/421/422.動態煞
車、430/431.防鎖死煞車系統」等30個檢測項目;本件原
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時
,固檢附規格技術文件(即020.車輛規格規定)及220.速
率計、040.靜態煞車、091.聲音警告裝置安裝規定等4個
項目之檢測報告(見訴願卷第178頁至第192頁),惟按前
述說明,「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檢測項目共有30個,而
系爭車輛尚缺乏其餘26個項目之檢測報告,顯未依規定備
齊相關文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⒌再本件原告雖主張本案係以「小客車」申請審驗無誤,並
同時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各項檢測項目
之安全檢測報告,被告須以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車輛
受理進行審驗,且與本案相同狀況之小客車(乘坐人數未
逾9人,法規無核定總重量但原廠最大設計總重量逾3,500
公斤之小客車),均順利取得安審合格證云云。惟依上開
說明可知,原告以系爭車輛申請「小客車」少量車型安全
審驗時,尚缺乏26個項目之檢測報告,原告既未依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
備齊相關文件,被告自無從進行審驗,況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小客車雖指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
,然大客車係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
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
。系爭車輛為客車,是若座位在10座以上,或是總重量逾
3,500公斤者,即屬大客車,而系爭車輛之總重為4,082公
斤(見本院卷第138頁之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文件),縱座
位未達10座,仍屬大客車無疑。而依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
月1日路臺監字第1040408491號函釋(見本院卷第86頁及
第87頁):「……二、有關各類車輛分類定義,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已訂有明文,大貨車,指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
貨車,小貨車,指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大客
車,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小
客車,指座位在9人以下之客車,所以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
是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即屬大客車而非小客
車。……」,即明確指出座位數9人座以下但是重量逾3,5
00公斤之客車,依規定仍屬大客車,足見被告並無自行創
設標準,是系爭車輛確屬大客車而非小客車無誤,自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原告指稱其他乘坐人數未逾9人,
法規無核定總重量但原廠最大設計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
小客車,均順利取得安審合格證云云。查原告所舉之3輛
經審驗合格之Ford E-350 Extended均為100年間審驗合格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各該核准車輛之「GVWR」
分別為4,128公斤、4,128公斤、4,218公斤,與本件系爭
車輛之廠牌、型式等並非完全相同,且原告亦尚未依規定
備妥相關申請文件,是自仍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
告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之M1類車輛即小客車檢測基準受理本件系爭
車輛之安全審驗,並據此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
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