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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號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章麟 訴訟代理人 李秉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 0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53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新代 表人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度出售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市○○○路○○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房屋評定現值之13%申報 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731,848元,經被告發函輔導 ,自行補報財產交易所得7,391,767元,補繳稅額2,234,934 元及利息67,343元。嗣後被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14,028,2 00元,歸戶核定其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054,783元,補徵 稅額2,314,827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申報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9,443, 587元係所得稅法第9條財產交易損失文義所涵攝之範圍: ⒈按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之立法解釋 係規定於第9條,其「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 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 之增益或損失。」依文義解釋,凡納稅義務人因買賣或交 換而造成所持有之財產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即屬之。申言之 ,即須以納稅義務人所持有之各種財產發生增益或損失, 且其持有該財產並非以營利活動為目的,而該財產增益或 損失之發生與買賣或交換契約之成立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構 成要件。揆諸原告所申報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 )約損失,即具備所持有之財產發生損失,且其持有該財 產並非以營利活動為目的,而該財產損失之發生與買賣契 約之成立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顯已滿足有關財產交易損 失立法解釋之構成要件。 ⒉茲就原告所申報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 與所得稅法第9條財產交易損失構成要件之合致性析述如 下: ⑴原告所持有之財產已發生損失:所謂財產,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民法上所謂財產權,係指具有經 濟利益而得為交易之標的,其範圍甚廣,包含債權、物 權、準物權及無體財產權等。查系爭解(違)約損失係 原告97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0日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公司)簽訂購買案名「森林觀道」A棟14 樓、E棟14樓、A棟25樓加26樓之房屋計3戶後所發生之 解(違)約損失。原告與國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依 約繳納款項時係取得「預售房地權利」,為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屬財產權之範疇,原告解(違)約自造成其所 持有之「預售房地權利」財產發生損失。即使認為原告 所損失者為違約金,則金錢係屬於動產而為財產權之範 疇,故仍為財產發生損失。 ⑵原告持有該財產並非以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為目 的:按所得稅法第9條所謂「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 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係表示納稅義務人持有該 財產之目的並非作為營利活動之用。蓋納稅義務人持有 某財產之目的如係作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用,已屬營利 活動,其因此產生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之營利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故「納稅義務人並非 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即表示其持有係 因營利活動以外之目的,包含投資及自住之用等。而經 常買進、賣出乃描述營利活動之特徵,作為與投資及自 用等之區別。查原告並未經常買進、賣出房地,故非以 從事房地買賣之營利活動為業。其與國泰公司簽訂購買 案名「森林觀道」A棟14樓、E棟14樓、A棟25樓加26樓 房屋之目的係作為投資或自住之用,因之符合「並非為 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該財產之要件。 ⑶原告所持有之財產因買賣而發生損失:查買賣或交換係 民法債編各論所規定之典型契約,其意義分別規定於民 法第345條及第398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交換,即民法 所稱之互易,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 產權之契約,其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按買賣僅有出賣 與買受之二個債權法上之意思表示,不發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故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因之,買賣契 約之效力僅生負擔行為之效果,不生處分行為之效果, 故出賣人亦不以具處分權為必要。而互易亦為債權契約 ,故互易契約訂立時,不生物之所有權移轉之效果,須 由互易契約當事人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始發生所 有權變動之效果。互易契約既為債權契約,故不以互易 契約當事人具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必要。鑒於買賣與交換 契約均屬債權契約,故所得稅法第9條所謂「持有之各 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應解為持 有之各種財產發生增益或損失係肇因於買賣或交換債權 契約之成立即屬之。況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 )約損失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有不可分之關係,若無買賣 契約之成立,則無解(違)約損失之可言,兩者具備原 因結果之關係。故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 損失應屬於財產交易損失之範圍。 ㈡財產交易損失之構成不要求對財產有先買進後再行賣出之行 為: ⒈依法條之結構分析,對財產先買進後再行賣出並非財產交 易損失之構成要件: ⑴按經常買進、賣出意謂買賣活動之頻繁,為買賣業之特 色,故經常買進、賣出係描述營利活動之特徵,非謂財 產交易損失之構成需對財產有先買進後再行賣出之行為 。 ⑵次按所謂「買進、賣出」亦僅能針對買賣而言,然構成 財產交易損失之原因行為除買賣外尚有交換,如買賣須 有「買進、賣出」,那交換照理亦應有「換入、換出」 ,惟條文並未述及「換入、換出」之字眼,顯見對財產 先買進後再行賣出並非財產交易損失之構成要件。 ⒉查所得稅法規相關條文規範,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構成 亦不限於先買進後再行賣出: ⑴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 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二、財產或權利原為 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 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即表示財產或權利原取得之原因係來自於繼 承或贈與而非買入,依此,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構成 並無所謂買進行為。 ⑵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本法第9條所稱交換, 包括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 。」而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 並無換出之行為。如該財產或權利原取得之原因係來自 於繼承或贈與而非換入,則該交換所導致之財產交易損 失並無具備「換入、換出」之事實。足見「換入、換出 」並非因交換而發生財產交易損失所必需具備之條件。 同理可知,因買賣所導致之財產交易損失亦無需具備「 買進、賣出」之條件。 ⑶依上述條文規定可知「換入、換出」或「買進、賣出」 並非財產交易損失之構成要件,亦即造成財產交易損失 之原因並不侷限於「買進、賣出」或「換入、換出」之 事實。 ⒊就買賣或交換契約之本質而論,所謂「因買賣或交換而發 生之增益或損失」應不限於「買進、賣出」或「換入、換 出」所導致之增益或損失: ⑴如上所述,買賣與交換契約均屬債權契約,僅生負擔行 為之效果,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解(違)約情事而導 致財產發生損失,仍係基於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 並非獨立於買賣契約而存在,故屬因買賣而發生損失。 ⑵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民法所謂買賣係指存在買賣雙 方之當事人,並非指先買入後再行賣出,「買進、賣出 」實係包括兩個買賣契約,亦與民法買賣之定義有間。 ⑶況交易係一連串之動態過程,先買入後再行賣出固可能 發生財產之增益或損失,然依條文字義「因買賣……而 發生……損失」並未排除其他發生損失之可能。故被告 所謂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系爭違約金並非財產交易 所生之損失」並非妥適。 ㈢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規範僅係有關財產交易所得如 何計算之例示規定,尚無法涵蓋所有財產交易所得之類型, 更非有關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之立法解釋: ⒈按文義解釋係透過法規範所使用之文字予以解析,以正確 理解法律之意涵。如法規本身已有立法定義,則應依立法 定義加以理解。此為成文法國家維護法安定性及保障人民 信賴之當然事理。而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 易損失之立法解釋係規定於第9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 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 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 增益或損失。」查原告所申報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 (違)約損失9,443,587元係所得稅法第9條財產交易損失 文義所涵攝之範圍,已符合立法定義,並無疑義。 ⒉再者,如依被告所言,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規 範做為財產交易所得認定之依據,理應足以適用於所有財 產交易所得之類型,然揆諸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將財 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之事件作為財產交易所得(或財 產交易損失)之類型即無法適用該條之規定。蓋財產受意 外災害而獲得之賠償並非交易時之成交價額,無法依該規 定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顯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之規範僅係有關財產交易所得如何計算之例示規定,因其 無法涵蓋所有財產交易所得之類型。 ⒊又查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3目之規定係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 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惟準用與適用不同,僅在性質容許 之範圍內方得類推適用,故財產交易損失不應限縮解釋為 需有交易之成交價額始屬之: ⑴按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如有交易之成交價額,當然應 將其列入計算;如無交易之成交價額時,則不強求有之 (得以之為零),此為適應實際情形之當然之理,亦始 符合準用之旨。 ⑵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規範僅係有關財產交 易所得如何計算之例示規定,已如前述。故即便財產交 易損失之計算有所準用,並非全然否定無交易之成交價 額而有損失之情事發生。實不應硬性依該規範內容予以 直接適用,並因而限縮所得稅法第9條有關財產交易損 失之立法解釋,導致削足適履之憾。 ⑶再按所得稅法中有關損失之規定中,無交易之成交價額 者恆有之。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之災 害損失即無交易之成交價額,但無礙其為損失之事實。 ㈣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藉由類推適用方式以 擴大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範疇,然被告卻於本案將財產交易 損失文義作極度嚴格之限縮,除造成稅法解釋適用體系之紊 亂外,更形成不公平之課稅結果: ⒈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本不符合 所得稅法第9條關於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之文義 規定,主管機關財政部卻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將其 類推適用交換之規定以擴大對於財產損失之保護,其目的 無非基於課稅公平正義之維護: ⑴查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所 導致財產發生增益或損失尚非所得稅法第9條之文義所 能涵括: ①按徵收係政府為公益之需,基於公權力之行使,依法 定程序,對特定私有財產給予相當補償,而強制取得 其所有權之行為。其性質與買賣有別,係屬原始取得 ,其實施並不以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前提,而係國家基 於公法上關係單方意思表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之一種。而意外災害係出於意料之外而發生之災害, 乃是一種非計畫性並干擾正常活動進行之事件所造成 之災害。 ②查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 所導致財產發生增益或損失並非基於買賣或交換之原 因事實,故不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之文義規範,自無 法適用財產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 ⑵然主管機關財政部卻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本法第9條所稱交換,包括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 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因本規定已逾法律解釋方 法之範疇,應屬於類推適用之方式,目的在維護租稅之 公平正義 ①按法律解釋不可背離一般文字可能之意涵,否則即非 解釋,而屬法律漏洞補充之問題。類推適用係法律有 (明顯)漏洞時,填補法律漏洞之方式,必限於法律 無明文規定,始有類推適用之問題。然於稅法上之類 推適用必須基於租稅公平正義之維護始得為之,方不 失其正當性之基礎。 ②查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 而導致財產發生增益或損失並非基於買賣或交換之原 因事實,原與財產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損失無涉。主 管機關所以類推適用交換之規定,顯係認為其具有保 護之必要而法律又存在漏洞,非如此不足以維護租稅 之公平正義。 ⒉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原係符合所得稅 法第9條關於財產交易損失之定義,被告卻對財產交易損 失文義予以嚴格限縮解釋而將其排除於財產交易損失範圍 之外,此舉實忽略該交易事實於稅法上之實質意涵,違背 課稅之公平正義: ⑴按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係從事於財 產交易後所發生之損失,自屬財產交易損失:蓋交易乃 一連串之動態過程,自簽訂買賣或交換契約始,交易進 行過程中均有發生損失之可能,並非僅有依約履行方足 以造成財產損失之結果。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 違)約損失乃從事於財產交易後所發生之損失,係因買 賣契約成立後雙方互負義務之結果,自屬財產交易損失 。 ⑵次按被告對於財產交易損失之狹義見解係忽略契約之相 對性,不當限縮財產交易損失之範圍:查我國民法債編 第二章各種之債中,所列之有名契約,即不僅買賣或互 易;除此而外,尚有其他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並非 僅有一種契約。而原告所申報之解(違)約損失,其解 (違)約係針對原先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以外之租賃或承攬契約等,難謂與買賣契約無關之另一 獨立事件。被告所謂:「……該解(違)約金係導因於 買入財產而中間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以致須對賣方 負擔違約責任,並非出售財產或交換所生之損失,…… 」,除對財產交易損失之文義予以狹義限縮外,並就交 易一連串之動態過程予以切割觀察,致將源於買賣之原 因事實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予以排除在財產交易損 失之外,係忽略解(違)約損失與買賣契約之關聯,不 當限縮財產交易損失之範圍。 ⑶再按被告對於財產交易損失之狹義見解係忽略該交易事 實於稅法上之實質意涵,違背課稅之公平正義: ①按適用法律時就法律概念之解釋,應就整體以觀,並 探究相關法律規範間之關聯性,以防見樹不見林,冀 避免斷章取義而造成誤失。財產交易損失字義上係包 含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乃符合 一般人之通念及交易之整體歷程。被告將源於買賣之 原因事實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予以排除在財產交 易損失之外,有斷章取義之嫌,此舉與一般人之通念 及交易之整體歷程不合,實破壞人民對法律之信賴。 ②次按「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著有明 文。被告將源於買賣之原因事實所發生之解(違)約 損失予以排除在財產交易損失之外,即有虛增課稅所 得情事,其做法未能衡酌該損失於經濟上之意義,明 顯違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⒊將非規範對象予以納入保護,卻將規範對象排除於保護之 外,非但造成稅法解釋適用體系之紊亂外,更形成不公平 之課稅結果: ⑴按文義解釋係依據法律條文之文字意義予以解釋,以闡 明該法律條文所要傳達之概念意涵,其易為一般人所探 知與理解,故文義解釋恆先於論理解釋。惟實際解釋法 律過程中,當文義解釋不足以確定法律條文之真正意涵 時,方可採論理解釋,依據邏輯推理之原則,以探求法 律之精神。而類推適用則屬法解釋論之問題,不免影響 法律安定性,故除非法律存在漏洞或矛盾立法,適用及 解釋法律之機關方有以類推適用方式進行漏洞填補之可 能。 ⑵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於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9條將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 而獲得賠償類推適用交換之規定,顯然認為法律存在漏 洞而進行漏洞之填補,欲藉由類推適用以擴大財產交易 損失之適用範疇;然被告卻與其背道而馳,於本案對財 產交易損失文義作極度嚴格之限縮,將買賣契約成立後 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排除於財產交易損失之外。兩 相對照下,顯有輕重失衡之現象。其做法之歧異非但造 成稅法解釋適用體系之紊亂外,更形成不公平之課稅結 果。 ㈤將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認定為財產交易 損失係符合課稅之公平正義,亦屬有效確保稅源之正確解釋 ,茲舉例以說明之: ⒈釋例:設納稅義務人甲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 而持有一筆投資資金1億元(財產),與乙建商締結買賣 契約買入價格1億元之A預售房地,並繳款1千萬元後,適 逢房地不景氣,預期完工後出售僅能收回8千萬元。此時 洽有其他建商丙推出B預售房地價格為9千萬元,由於物超 所值,預期完工後得以1億2千萬元售出。甲為避免投資損 失,乃理性選擇與乙建商解除買賣契約,並損失所繳1千 萬元後,復向建商丙購入價格為9千萬元之B預售房地。B 預售房地完工後果以1億2千萬元售出。實際上,甲從事於 財產交易之所得僅為2千萬元;如依被告之見解,解(違 )約損失1千萬元不能列為財產交易損失,故甲應課稅之 財產交易所得為3千萬元,乃平白虛增了1千萬元。 ⒉釋例之檢討: ⑴就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言:暫不論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 生之解(違)約損失是否為財產交易損失之內容,納稅 義務人甲進行一連串交易所實現之所得僅為2千萬元; 然依被告之見解,卻應依3千萬元予以課稅,乃平白虛 增了課稅所得1千萬元,造成無所得仍予課稅之情事。 其未能核實課稅明顯牴觸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⑵就經濟上之意義言:前述解(違)約損失1千萬元,係 從事財產交易過程所發生之損失,乃納稅義務人甲為避 免投資損失,基於理性選擇之投資決定所產生,為財產 交易之必要損失,並非與財產交易無關之獨立事件所導 致。 ⑶就租稅上之效果言:如無解(違)約損失1千萬元之犧 牲在前,則無3千萬元之所得實現於後,兩者具有相當 之果關係。故甲為避免投資損失所犧牲之解(違)約損 失1千萬元,同時裨益了應課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⒊綜上,衡酌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於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暨裨益稅收之效果,將 其認定為財產交易損失之內容自屬正確妥適。 ㈥就維護稅收之觀點言,與將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 災害而獲得賠償類推適用交換之規定相較,買賣契約成立後 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更具有保護之必要: ⒈將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類推 適用交換之規定僅有造成稅基減少之效果: ⑴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將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 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類推適用交換之規定,其實益 在於有損失時得列報為財產交易損失:蓋我國綜合所得 稅係採分類綜合所得稅制,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 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而有所得時,尚有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為課稅依據,惟產生損失時, 則無相關得列為損失之規定。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9 條將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 類推適用交換之規定,其實益在於有損失時得列報為財 產交易損失,進而造成稅基減少之效果。 ⑵主管機關財政部類推適用之目的在於擴大對財產權之保 護:因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 通常並非產生所得之活動,故主管機關財政部將其類推 適用交換之規定主要應係考量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對於財 產權之保護顯有不足,進而認為對財產權之保護應重於 稅收之徵起。 ⒉承認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作為財產交 易損失之內容則有確保長短期稅收之作用: ⑴就短期而言,承認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 損失作為財產交易損失之內容,則個人得透過解(違) 約以避免投資損失,連帶增加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所得 )以充裕稅收:如上例所示,甲係為避免投資損失而理 性選擇與乙建商解約並損失所繳1千萬元後,復投資於B 預售房地後售出而實現3千萬元之財產交易所得(實際 上所得僅為2千萬元);如甲不選擇與乙建商解除買賣 契約,而繼續投資A預售房地,則於完工後出售,將有2 千萬元之財產交易損失。如否准解(違)約損失作為財 產交易損失之內容,勢必干擾納稅義務人甲之理性決定 ,當其面臨究應繼續履約而坐待損失之擴大或應理性選 擇停損而解約卻必須多負擔稅負之困境時將難以抉擇。 如其囿於稅負之考量而決定繼續履約時,國稅局固將承 認其2千萬元之財產交易損失,但也喪失了對可能產生 之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機會。故否准解(違)約損失作 為財產交易損失之內容猶如殺雞取卵,對整體稅收之增 加並無所裨益。 ⑵就長期而言,承認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 損失作為財產交易損失之內容可健全並活絡市場機制, 並確保稅源:否准解(違)約損失作為財產交易損失之 內容無異限制納稅義務人解約權之行使,將造成納稅義 務人投資房地時多所顧忌,其所引起之寒蟬效應可能導 致房地產投資市場之萎縮。當房地產交易萎縮時,必然 導致財產交易所得減少,稅收自亦隨之短缺。承認買賣 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作為財產交易損失 之內容則可健全並活絡市場機制,因而確保稅源。 ⒊綜上,承認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作為 財產交易損失之內容對長短期稅收均有正面之效益。就財 政觀點而言,其較之將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 害而獲得賠償類推適用交換之規定,更有保護之必要。 ㈦否認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作為財產交易 損失之內容,其違法之處如下: ⒈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與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要求個人之 稅捐負擔,應按照納稅義務人所能給付稅捐之能力予以衡 量。量能課稅原則乃是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要求,其 量能指標包括所得、財產及消費。量能課稅原則不僅是稅 法建制之基本原則之一,也可作為稅法客觀目的解釋之主 要參考原則,以實現稅法上徵納雙方之利益均衡。將解( 違)約損失予以排除在財產交易損失之範圍外,等同不承 認該損失,此舉將高估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實際所得, 不當增加其稅捐負擔,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與平等原則自不 待言。 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我國大法官解釋已確立租稅公平原則 係為租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公平原則,要求稅收對相同 能力之負稅者應給予相同之課稅,能力不同者應給予不同 之課稅,係平等原則在稅法上之具體表現。換言之,平等 課稅即指依其經濟上負擔能力而為差別之課稅,故量能課 稅原則乃成為租稅公平原則之內容。為實現租稅公平原則 ,不僅稅法規定之內容,應符合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並 且於稅法之解釋適用上,亦應貫徹量能課稅之精神,衡酌 稅法規定之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被告 否准解(違)約損失作為財產交易損失之內容係虛增納稅 義務人之所得,造成對相同能力之負稅者給予不同之課稅 ,能力不同者卻給予相同之課稅之不合理現象,實已違反 租稅公平原則。 ⒊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所謂租稅中立性原則意指課稅應儘 量減少對市場價格機能之干擾,以免妨礙資源最佳配置之 達成。承認財產交易損失,卻否准解(違)約損失得作為 財產交易損失之內容,無異強制納稅義務人一旦有財產交 易契約之成立,僅得依約履行,而不得解約。此於所交易 之財產呈現下跌趨勢時,納稅義務人勢必面臨應繼續履約 而坐待損失之擴大或應理性選擇停損而解約卻必須多負擔 稅負之困境,因之否准解(違)約損失作為財產交易損失 之內容無異干擾納稅義務人之理性選擇而妨礙資源最佳配 置之達成,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 ⒋干預憲法所保障之契約自由基本權:按「契約自由為個人 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 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 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係司法院 釋字第576號等多號解釋所明釋。否准解(違)約損失作 為財產交易損失之內容,將使同係源於買賣關係所造成之 損失,因其交易有無完成而異其損失之認定,形同限制解 約權之行使,嚴重干預契約自由之基本權。此舉勢必干擾 納稅義務人之理性決定,令其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 避免投資損失。衡諸國家就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予以課稅 ,係對個人投資之成果加以分享,而國家究非投資者本身 ,並不直接負擔投資之損失,限制解約權之行使足以影響 個人理性之投資決定,無異係參與投資決策,參與投資決 策卻不直接承擔投資損失,顯非妥適。 ⒌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曾闡示:「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 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 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其乃揭示就既有 之財產狀態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自由,係屬「財產權」 保障形態之一。否准解(違)約損失作為財產交易損失之 內容,即是限制個人欲認列財產交易損失僅能依約完成交 易而不得解除契約,干預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處分之權能,影響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實屬侵害憲 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㈧綜上,原告所申報之解(違)約損失係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 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立法定義。被告見解未能衡酌買賣契約 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損失於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復無暨裨益稅收之效果,並牴觸憲法上之重要 原則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其違法之處乃至為灼然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96年9月14日以137,357,669元【房屋55,447,669元+土 地81,910,000元(均含6個車位)】向寶急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寶急公司;房屋部分)及范國光(土地部分) 購買建案名稱「寶輝國家花園」A棟10樓乙戶預售屋,並將 該屋分為2戶即系爭房屋及10樓之1於99年3月17日登記取得 該房地所有權。原告於99年9月30日以總價101,500,000元與 訴外人胡伯毅簽訂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含3個車位 )買賣契約,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財政部訂 定標準列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731,848元(房屋評定 現值5,629,600元13%)。嗣經被告以102年10月2日中區 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輔導原告依買賣實際成交價 額減除成本及費用之餘額,於文到10日內補報繳系爭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補報系爭房屋之財產 交易所得7,391,767元並補繳稅額2,234,934元及加計利息67 ,343元。因其出售時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價款,初查乃依前揭 財政部令釋規定,以系爭房地賣出總價與買進總價之差額, 減除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 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計,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14,329,46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更正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14,028,200元【〔賣出總價101,500,000元-買進總價69,392 ,051元(原購買房地總價137,357,669元系爭房地登記時 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11,915,066元/(系爭房地登 記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11,915,066元+10樓之1 之房地登記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11,670,138元) -相關必要費用2,587,327元(仲介費2,030,000元+履約保 證費30,450元+購買時之代書費、規費及印花稅等86,258元 +出售時之代書費2,000元+契稅341,910元+外水電及天然 氣裝置費等96,709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5,629,60 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5,629,600元+公告土地現值6, 216,566元)】。原告主張⒈其於被告102年調查時,已提示 相關交易資料供核,並依指示計算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報繳在 案。被告否准認列其購買其他預售屋解(違)約損失9,443, 587元,再行補徵稅額,有違誠信原則。⒉依所得稅法第9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意旨,因買賣過程所發生 之解(違)約損失,係源於買賣之原因事實,若無買賣契約 之成立,則無解(違)約損失可言。故解(違)約損失之造 成與買賣契約有不可切割之關係,應屬財產交易損失之範圍 。被告將解(違)約損失排除在財產交易損失之範圍外,即 不當限縮財產交易損失之範圍,增加課稅所得及稅負,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無異強迫欲認列損失僅能依約完成交易 而不得解除契約,其結果將使財產於市場價格下跌時無法選 擇解(違)約以降低損失,造成財產大幅減損,干預契約自 由原則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⒈查原告96年9月14日 以137,357,669元【房屋55,447,669元+土地81,910,000元 (均含6個車位)】向寶急公司(房屋部分)及范國光(土 地部分)購買建案名稱「寶輝國家花園」A棟10樓乙戶預售 屋,並將該屋分為2戶即系爭房屋及10樓之1於99年3月17日 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原告於99年9月30日以總價101,500 ,000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含3個車位)出售與訴外 人胡伯毅,有原告購買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處分 卷1,第58頁至第61頁及第53頁至第55頁)、增購車位協議 書(原處分卷1,第57頁及第52頁)、工程變更計價單(原 處分卷1,第56頁)、寶急公司及范國光出具不動產買賣收 受價款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62頁至第63頁)、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64頁至第69頁 )、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原處分卷1,第27頁至第37 頁)資料可稽。⒉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或損 失之認定,係以財產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餘額為正數為所得;餘額為負數即為 損失。⒊原告主張解(違)約損失9,443,587元,屬財產交 易損失,應自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中減除乙節,查原告所主張 解(違)約損失係原告97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0日與國泰公 司簽訂購買案名「森林觀道」A棟14樓、E棟14樓、A棟25樓 加26樓之房屋計3戶,其未依約繳款,解(違)約金額。依 提示國泰公司存證信函,記載原告已繳訂購金、簽約金、第 一期及第二期款分別計1,780,000元、1,760,000元及3,360, 000元,另提示國泰公司98年3月28日開立記載沒收預收款之 發票金額分別為656,171元、648,799元及1,238,617元,合 計9,443,587元(原處分卷1,第12頁至第23頁)。該解(違 )約金既係原告因解除前揭「森林觀道」大樓之預售屋而生 ,非屬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所支付之成本或費用,自不得作為 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減項。又該解(違)約金係導因於 買入財產而中間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以致須對賣方負擔 違約責任,並非出售財產或交換所生之損失,非屬所得稅法 第9條規定之財產交易損失,亦無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核算原告系爭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14,028,200元,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⒋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調查時,已提示相關交易資料供核,並依 指示計算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報繳,卻否准認列解(違)約損 失9,443,587元,再行補徵稅額,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查被 告係就原告提示其主觀認定屬系爭房屋收入、成本或相關費 用資料,協助其計算補報繳之財產交易所得,尚非被告核定 之財產交易所得。至有關解(違)約損失9,443,587元否准 認列乙節,已論駁如前述,原告主張容有誤解,乃予維持。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㈡另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認定,係 以財產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餘額為正數為所得;餘額為負數即為損失。原告主 張解(違)約損失9,443,587元,係原告因解除前揭向國泰 公司購買案名「森林觀道」大樓之預售屋而生,非屬原告出 售系爭房屋所支付之成本或費用,自不得作為系爭房屋之財 產交易所得減項。又該解(違)約金係導因於買入財產而中 間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以致須對賣方負擔違約責任,並 非出售財產或交換所生之損失,非屬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之 財產交易損失,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之1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 首揭規定,核算原告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4,028,200元 ,歸課綜合所得總額洵無不合,尚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 干預契約自由原則。 ㈢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違約損失9,446,587元是否為所得稅法第9 條財產交易損失認定之範圍?被告所為補稅處分是否適法? 經查: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 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 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 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㈢特別扣除額:1.財產交 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 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 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3目之1所明定。次按「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 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 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 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 益。」、「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 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 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 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 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 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 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為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 號令(下稱83年函及101年令)釋在案。核此2則函令均係財 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 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及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 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96年9月14日以137,357,669元【房屋55,447,669 元+土地81,910,000元(均含6個車位)】向寶急公司(房 屋部分)及范國光(土地部分)購買建案名稱「寶輝國家花 園」A棟10樓乙戶預售屋,並將該屋分為2戶即系爭房屋及10 樓之1,並於99年3月17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嗣原告於 99年9月30日以總價101,500,000元與訴外人胡伯毅簽訂出售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含3個車位)買賣契約,並於99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房屋評定現值之13%申報系爭房 屋之財產交易所得731,848元(房屋評定現值5,629,600元 13%)。經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 00B號函,輔導原告依買賣實際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費用之 餘額補報繳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於102年10月14 日補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7,391,767元並補繳稅額2,2 34,934元及加計利息67,343元。因其出售時未劃分房屋及土 地價款,被告乃依前揭財政部令釋規定,以系爭房地賣出總 價與買進總價之差額,減除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 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計,核 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4,329,46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 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更正核定 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4,028,200元【〔賣出總價101,50 0,000元-買進總價69,392,051元(原購買房地總價137,357, 669元系爭房地登記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11,91 5,066元/(系爭房地登記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11 ,915,066元+10樓之1之房地登記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 地現值11,670,138元)-相關必要費用2,587,327元(仲介 費2,030,000元+履約保證費30,450元+購買時之代書費、 規費及印花稅等86,258元+出售時之代書費2,000元+契稅 341,910元+外水電及天然氣裝置費等96,709元)〕出售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5,629,60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5, 629,600元+公告土地現值6,216,566元)】,併課原告99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4,054,783元,補徵應納稅額2,314,827元 。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購車 位協議書、工程變更計價單、寶急公司及范國光出具之不動 產買賣收受價款明細表、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損益計算 表、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房屋 評定現值查核)、不動產買賣收受價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代書服務費收入統一發票影 本、登記規費明細、外水電統一發票影本、房屋稅繳款書、 契稅查詢資料、印花稅查詢、被告105年7月12日中區國稅法 二字第105000840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5年10月18日台 財法字第1051394539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 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 頁、第45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 第149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96年9月14日以137,357,669元向 寶急公司(房屋部分)及范國光(土地部分)購買建案名稱 「寶輝國家花園」A棟10樓乙戶預售屋,並將該屋分為2戶即 系爭房屋及10樓之1於99年3月17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 。於99年9月30日以總價101,500,000元與訴外人胡伯毅簽訂 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含3個車位)買賣契約,然原 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按財政部訂定標準列報系 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731,848元(房屋評定現值5,629,600 元13%)。被告乃以102年10月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 0000B號函,輔導原告依買賣實際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費用 之餘額,於文到10日內補報繳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原 告於102年10月14日補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7,391,767 元並補繳稅額2,234,934元及加計利息67,343元。因其出售 時並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價款,乃依前揭財政部令釋規定,以 系爭房地賣出總價與買進總價之差額,減除相關必要費用後 ,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 之比例核計,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4,329,462元 予以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被 告102年調查時,已提示相關交易資料供核,並依指示計算 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報繳在案。被告否准認列其購買其他預售 屋解(違)約損失9,443,587元,再行補徵稅額,有違誠信 原則,亦不符所得稅法第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 規範意旨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財 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認定,係以財產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 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餘額為正數為所得; 餘額為負數即為損失。而原告所主張解(違)約損失係原告 97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0日與國泰公司簽訂購買案名「森林 觀道」A棟14樓、E棟14樓、A棟25樓加26樓之房屋計3戶,其 未依約繳款,解(違)約金額。依提示國泰公司存證信函, 記載原告已繳訂購金、簽約金、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分別計1, 780,000元、1,760,000元及3,360,000元,另提示國泰公司9 8年3月28日開立記載沒收預收款之發票金額分別為656,171 元、648,799元及1,238,617元,合計9,443,587元(見原處 分卷1第12頁至第23頁)。該解(違)約金既係原告因解除 前揭「森林觀道」大樓之預售屋而生,非屬原告出售系爭房 屋所支付之成本或費用,自不得作為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 得減項。又該解(違)約金係導因於買入財產而中間發生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以致須對賣方負擔違約責任,並非出售財 產或交換所生之損失,非屬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之財產交易 損失,亦無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原 告復查申請,經被告依前揭規定重行審酌結果,更正核定系 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4,028,200元,併課原告99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為14,054,783元而歸課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 2,314,827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 (即83年函及101年令)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誤 。 ㈢原告起訴仍執其所申報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解(違)約 損失9,443,587元係所得稅法第9條財產交易損失文義所涵攝 之範圍,與該條構成要件合致;財產交易損失之構成不要求 對財產有先買後賣之行為;被告將解(違)約損失排除於財 產損失之外,不僅違法且不公平而為主張。惟查: ⒈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認定,係 以財產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餘額為正數為所得;餘額為負數即為損失。次 按「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其 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 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1款所明定。又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各別財產計 算財產交易所得,並於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 定,倘有財產交易損失發生時,應依該條規定列為特別扣 除額作為財產交易所得之減項。準此,財產交易所得或損 失的認定,是以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去原始取得之成本 和一切改良費用後的餘額。餘額為正數為所得;餘額為負 數即為損失。 ⒉原告96年9月14日以137,357,669元【房屋55,447,669元+ 土地81,910,000元(均含6個車位)】向寶急公司(房屋 部分)及范國光(土地部分)購買建案名稱「寶輝國家花 園」A棟10樓乙戶預售屋,並將該屋分為2戶即系爭房屋及 10樓之1於99年3月17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原告於99 年9月30日以總價101,500,000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含3個車位)出售與訴外人胡伯毅等情,已詳如前述, 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認定,係以 財產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餘額為正數為所得;餘額為負數即為損失。 ⒊查原告所主張解(違)約損失9,443,587元,係原告97年5 月19日及同年6月10日與國泰公司簽訂購買案名「森林觀 道」A棟14樓、E棟14樓、A棟25樓加26樓之房屋計3戶,其 未依約繳款,解(違)約金額。依提示國泰公司存證信函 ,記載原告已繳訂購金、簽約金、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分別 計1,780,000元、1,760,000元及3,360,000元,另提示國 泰公司98年3月28日開立記載沒收預收款之發票金額分別 為656,171元、648,799元及1,238,617元,合計9,443,587 元,有國泰公司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原處分卷 1第12頁至第23頁可稽。該解(違)約金既係原告因解除 前揭「森林觀道」大樓之預售屋而生,非屬原告出售系爭 房屋所支付之成本或費用,自不得作為系爭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減項。又該解(違)約金係導因於買入財產而中間 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以致須對賣方負擔違約責任,並 非出售財產或交換所生之損失,非屬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 之財產交易損失,亦無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 用。被告所為否准扣除解(違)約損失9,443,587元,尚 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干預契約自由原則,亦無侵害原 告所稱之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且無違法及不公平情事,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算原告99年 度財產交易所得為14,028,200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14,054,783元,補徵應納稅額2,314,827元,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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