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106年3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梅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張峻銘
紀勝杰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5004914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村鎮○路○○○○○號從
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證號:雲
縣環水許字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
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派員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
稽查,現場開挖原告所埋設管線,發現有廢水由未經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屬以專管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行為,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之1第1項(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規
定以105年4月29日府環水一字第1053614216號函(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
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限期原告於接獲裁處書通知之日起180日內
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
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
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
(污)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既認原告有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屬繞流排
放行為,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自應舉證
證明原告確有「繞流排放行為」:
1.雲林縣環保局於105年1月18日派員開挖之管線,
乃是廢棄15
年之管路,根本無排放廢水;當日開挖有二處,一處位於馬
公大排,另一處位在原告廠區;經查開挖位於馬公大排之管
線,被告發現管線有少量積水流出,就認定有繞流排放行為
,實非正確;因馬公大排屬縣排水河川,有時水位高於
系爭
埋管,會有積水留於系爭埋管內,但並非原告之排放廢水。
另開挖同一埋管位在原告廠區之處,並無廢水流放之現象,
而是淤泥堆積,此有當時開挖之照片二張可證;既然同一埋
管不能證明有廢水之排放,即不能認為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
2.原告被挖到之不法管線(鈞院卷第38頁上排二張照片,10:4
7開挖到不法管線、11:21開挖到不法管線),是深埋在深厚
之土裏,該管線之出口是被封在深厚之土裏,若原告將廢水
藉該管線排放,廢水不僅無法流放出去,依物理原則,因管
線出口被土壤封住,一定會使廢水倒灌回去廢水池,根本不
可能將廢水藉該管線排放出去;就挖掘多深之土壤該所謂不
法管線才被挖掘,原
聲請傳訊挖土機司機吳帶出庭作證,
惟
因被告已承認過程如原告所述,即無聲請傳訊之必要,且現
況已經改變,也無現場
履勘之必要。
3.被告至原告污水儲存槽(廢水井)、地上廢水集水口兩處地
方放入染色液(鈞院卷第38頁下排二張照片、第39頁上排第
1張照片),但因所謂之不法管線為泥土、淤泥堆積,根本
無法排流廢水,所以放入之染色液無法隨廢水流出,既然該
不法管線不能證明有廢水排放,即不能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8條之1之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至於鈞院卷第39頁
下排二張及第40頁上排第1張照片有廢水排出,實係被告所
謂不法管線封埋前之積水或雨水滲透土壤進入管線內,但並
無持續排放廢水一直流出之現象,絕無繞流排放行為。
4.實則被告查緝人員至原告污水儲存槽、地上廢水集水口兩處
地方放入染色液往哪去呢?當時查緝人員看見放入之染色液
未排出,乃命原告員工將公司二個污水儲存槽之廢水抽乾,
故員工乃打開幫浦將廢水抽到污水處理池,放入之染色液乃
是隨污水被抽到污水處理池內部去了;正因為污水儲存槽之
廢水抽乾了,查緝人員在槽內有看見所謂「暗管」,就認為
是與該被挖掘到之不法管線是相通的,就命原告員工立即用
水泥封存,原告員工不敢不從只好照做(鈞院卷第41頁下排
第2張照片、第42頁4張照片)。然而
上揭兩處放入之染色液
並無法排出,與污水儲存槽內之「暗管」根本不相通,無法
排出廢水,查緝人員命水泥封存,乃多此一舉,混淆視聽。
㈡被告
訴願答辯稱染色液之廢水井設有管口閥門,由於閥門關
閉,導致倒入之染色液無法流出廠外
云云,乃與事實不符,
若原告廢水井設有管口閥門且閥門關閉,如同命原告員工立
即用水泥封存「暗管」一般,查緝人員一定會命原告員工打
開關閉之閥門,即能讓倒入之染色液流出廠外;但實際上是
廢水井並無設有管口閥門,不可能因廢水井設有管口閥門且
閥門關閉導致倒入之染色液無法流出廠外
等情,
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位於雲林縣褒忠鄉轄內,屬水污染防
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列管之食品製造業,雲林縣環保局
於105年1月18日派員會同調查站、議員、村長及民眾,現場
開挖原告所埋設管線,有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屬繞流排放行為,上述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裁處原告罰鍰132萬元;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依訴願決定理由
四原告現場員工許正松於稽查紀錄簽名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
,足徵原告廠內廢水自廢水集水井利用埋設之非法管線由未
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構成繞流排放之事實。
㈡原告稱105年1月18日所開挖之管線,乃是廢棄15年之管路,
其無排放廢水云云,
惟若如此,為何未使用之管線已廢棄多
年還有廢水產出。另該日現場開挖原告所埋設管線,有廢水
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屬繞流排放行為,被告循該管
線位置再進廠內稽查,發現該管線連接廢水井,廢水井內連
接私設管路,管口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
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隨即要求業者封除管路,有當日照
片數幀可稽,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
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46條之1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132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
適法?
五、經查:
㈠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產生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
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
)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6條
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
勒令歇業。」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
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次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水量自動監測
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
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
,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一、
經
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應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
日起180日內完成設置……。」
㈡原告為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證號:雲縣環水許字00000-00號),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5
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派員會同雲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稽
查,現場開挖原告所埋設管線,發現有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屬以專管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行為,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32萬元
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期原告於接獲裁處
書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
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
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此有105年1月18日稽查紀錄及所附照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第26-44頁),自
堪信為真
實。
㈢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32萬元罰鍰及參加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
無非以被告於105年1月18日開挖原告所埋設管線,有廢水
流出,且循該管線位置再進廠內稽查,發現該管線連接廢水
井,廢水井內連接私設管路,管口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
理單元、流程並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是原告有廢水未經
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屬繞流排放行為之違規事實為據(
見本院卷原處分及答辯狀)。惟按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應
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
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為
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因此行為人需有「繞流排放廢水」
之事實,始與上述
裁罰要件相符。被告固於105年1月18日會
同雲林調查站、議員、村長及民眾等人,依據
陳情所指於原
告廠內外開挖3處,經開挖後發現其中1處有埋設未經核准管
線,現場並有廢水排出,原告表示該管路屬於該廠設置。至
廠內稽查上述之管線連接廠內廢水井,另該私設管路未經核
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流程等情,並有該水污染稽查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該管線僅有少量廢水排出
,且係廢棄15年之管路,該廢水可能是雨水或馬公大排水位
較高時所積水殘留等情。經查,上揭深埋地下且有廢水流出
之管線為原告所有,並非原核准之合法放流口,是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稽查當日管線內廢水流量僅有些微,此有被告所
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9頁12:37挖掘廢水排出),被告循
該廢水流出之管線位置,進入廠內稽查,發現該管線連接廢
水井,廢水井內連接私設管路,
嗣經被告於廢水井及另處地
上廢水集水口兩處投放染色劑,該染色劑並未從系爭管線流
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
所稱廢水井內之私設管路
,與稽查當日挖掘有廢水流出之管路並未相通。被告於訴願
補充答辯狀(訴願卷第45頁)辯稱其於廢水井投放染色劑,
發現染色劑並無流動,調查發現廢水井設有管口閥門,因該
閥門關閉導致染色劑無法流出廠外云云。
倘若果係如此,被
告既於現場發現管口閥門,應得命令原告開啟閥門,查明染
色劑流向何處?是否經由系爭管線排放廢水?如非經由廢水
井內之私設暗管流出,是否經由原告其他管線排放?然被告
並未詳細查證上述事項,稽查蒐證已有疏漏。另被告稽查當
日,雖有雲林調查站人員在場,但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違法
事證,復無刑事案件之調查紀錄可供
參酌。
綜上所述,被告
無法證明原告係以當日查獲未經核准設置之管線「繞流排放
廢水」,亦無其他事證認定原告經由何種管線繞流、渠道隱
匿、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之方式,違法排放廢水,逕以現場
開挖之系爭管線存有微量廢水,遽認原告涉有未經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行為,並以原處分裁罰132萬元罰鍰
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即非
有據。被告認定原告涉有繞流
排放廢水行為
一節並非正確,其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期原告於接獲裁處
書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
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
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云云,於法無據。
㈣復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復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所規定。經查,被告所
稱之廢水井內之私設管路,與當日所挖掘有廢水流出之管路
並非同一或未相通,已如前述。本件稽查當日,系爭管路之
廢水並非持續流出,則該管路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屬廢棄15
年之管路?抑或係因雨水或馬公大排水位較高時之積水殘留
?或係原告經由其他管路方式繞流排放?均難排除其可能性
,然因系爭管路業經被告當日稽查後拆除,並以水泥封除,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現場情
狀既已變更,本院亦無從再依職權調查事實。
㈤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涉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核與事證不
符,本院亦查無原告另涉其他使用未經核准之放流口繞流排
放行為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承擔舉證
不足之不利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