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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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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鼎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炳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合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姓名年籍在卷),經N 君申訴遭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觸摸身體等性騷擾情事, 且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4年1月9日訪談時表示:其所聘 僱之本國籍勞工有拍打N君屁股,及以不雅言語辱罵等性騷 擾等情事,惟原告知悉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 104年4月23日104年第5次評議會議評議,嗣經該會審定原告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乃據該審 定,以104年6月3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22077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8條 之1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 件屬於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 ○○區○○○道○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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