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鼎
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炳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合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姓名年籍在卷),經N
君
申訴遭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觸摸身體等性騷擾情事,
且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4年1月9日訪談時表示:其所聘
僱之本國籍勞工有拍打N君屁股,及以不雅言語辱罵等性騷
擾
等情事,惟原告知悉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
104年4月23日104年第5次評議會議評議,
嗣經該會
審定原告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
乃據該審
定,以104年6月3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22077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8條
之1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
件屬於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
○○區○○○道○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
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