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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建造執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辰台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炎輝       羅秀琴 參 加 人 林俊男       秦莉蓉       張士城(即華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40069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秦莉蓉等人擬於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建築物,經被告依其民國 103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30250423號建築線指示(定) 成果圖(下稱被告103年11月24日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所示 ,系爭土地西側(東興路130巷)及北側(崇仁街15巷)臨 雙向出入口現有巷道,長度合計為77.19公尺,現有巷道未 達4公尺部分,以現有巷道中心兩邊均等退讓達4公尺,超過 4公尺部分,維持原有寬度,並據以核發104年2月11日(104 )栗商建頭建字第00038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內政部104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69961號函(以下 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機關年月日文件簡稱 之),檢送104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69961號內政 部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以內政部104 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62258號函為據,亦即該函副 本請原告敘明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原告於 104年8月31日及9月8日,分別檢送訴願陳明函及補正後訴 願書,向內政部陳明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以相同 理由決定不受理,原告難以認同。 (二)原處分認定本件現有巷道,即苗栗縣頭份市○○街○○巷及 東興路130巷(下稱崇仁街15巷、東興路130巷)均為雙向 出入口,長度80公尺以下,故核定以4公尺寬度邊界線為 建築線。原處分認定其為雙向出入口,長度80公尺以下 之巷道範圍內,在毗鄰崇仁街15巷前段北側建地,即苗栗 縣○○市○○段○○○○○○○○○○○○○○○○○○號建地上,坐 落有被告103年7月15日核給(103)栗商建頭使字第00115 、00116號等2張使用執照(下稱115及116號使用執照)之 3棟新建住宅,卻核定以6公尺寬度邊界線為建築線。在同 一現有巷道、長度為80公尺以下的同一段現有巷道範圍內 ,竟分別以2種不同寬度的邊界線為建築線之核定。又上 開現有巷道東興路130巷,事實上係為單向出入口,長約7 0公尺,原告於東興路130巷後段,毗鄰現有巷道東側建地 上興建有3棟合法建物,被告於87年間核定上開巷道以6公 尺寬度邊界線為建築線。因原處分核定建築線之行為,而 造成同一現有巷道前、後段,分別以2種不同寬度的邊界 線為建築線之核定。原處分明顯曲解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自治條例)之意旨,而違反法律用之一致性 及平等原則。 (三): 1、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建築基地(正面、 單1面)面臨單1條現有巷道,其建築線(邊界線)指定( 示)。該條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係指建築基地面臨過於 曲折或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個案認定及非都市土地老 舊社區等,單一條現有巷道,其建築線(邊界線)指定( 示)。該條項第5款規定,係指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 路、現有巷道,其側面或背面亦臨接者,於申請指定(示 )建築線時,應一併指示該建築線或邊界線,其側面或背 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該條項 第5款已明確規定:建築基地正面、側面、背面若亦臨接 道路或現有巷道者,應一併指示該建築線或邊界線;且規 定其側面或背面,得以空地計算。 2、又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1款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 地計算。」亦即更明確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係指建築基 地正面(單1面)面臨現有巷道,其建築線(邊界線)指 示之規定。而建築基地之側面或背面若面臨現有巷道時, 其建築線(邊界線)指示,則分別在該條1項第5款規定甚 明,實已至為具體及明確。 3、綜觀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雙向出入口長度在80尺以下 」,係指建築基地單1面,面臨單1條現有巷道,其建築線 或邊界線指示之意旨明確。顯無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述:建 築基地右側面臨東興路130巷(依前開法規規定及事實上 係為單向出入口,長度為70公尺),及背面面臨崇仁街15 巷(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及事實上係為單向出入口,長度 為76公尺)2條分別為南北向與東西向,且成十字交岔不 相同的現有巷道,合併計算長度,且巧言為雙向出入口, 明顯曲解前開法規,依法不合。 4、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有關現有巷道長度計算之 規定,其意旨究係指建築基地單1面,臨接單1條現有巷道 ?抑或係建築基地側、背2面,臨接不相同的2條現有巷道 ?單獨抑或合併計算長度?上開規定之認定,涉及剝奪或 限制人民權利之適法性。從而,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亦 涉及被告等行政機關作成與自治條例有關的行政處分時認 定依據之統一,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5、依鈞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19行,被告訴 訟代理人陳述:「雙向,後面有通就是雙向。但是後面那 一段不通,是溝渠。...。」即東興路130巷後面有通 就是雙向。但是後面那一段不通,是溝渠,係屬單向出入 口之意思,與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條 第2項,建築基地單1面臨接單1條現有巷道的規定意旨, 完全相符。足見原處分把2條分別為南北向的東興路130巷 ,與東西向的崇仁街15巷,成十字交岔不相同的現有巷道 ,合併計算長度,且曲解為雙向出入口之認定,明顯違反 上開自治條例、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 、第151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規定。 (四)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面臨雙向出入口(分別通往崇仁街及 東興路),其長度80公尺以下,核定以4公尺寬度邊界線 為建築線。意即崇仁街15巷前段直角90度左轉彎連接另1 條東興路前段,合計長度80公尺以下。如此把分別不同的 2條現有巷道前段出入口,由原來前開87年間依法核定東 興路為單向出入口,以6公尺寬度邊界線為建築線;及103 年依法核定崇仁街為單向出入口,以6公尺寬度邊界線為 建築線的現有巷道寬度,驟減為4公尺寬度邊界線為建築 線。眾所周知,現有巷道係供行人、車輛通行及消防、救 護車輛防災、救難使用。消防、救護車輛在4公尺寬度的 單1條巷道內單向直行尚可,但在2條同是4公尺寬度,且 交岔成直角90度的巷道內,實際上無法轉彎作雙向出入口 行駛,顯而易見。且上開東興路130巷及崇仁街15巷之後 段現有巷道內,包括3戶在內有16戶以上,及包括原告與 家人在內的住戶居民。亦因原處分將單向出入口,原核定 為寬度6公尺的現有巷道,至前段出入口驟減為4公尺寬度 ,損害原告及家人以及公眾生命、財產應受憲法保障之權 利;及損害原告以及巷道內居民、房地產所有權人,巷道 通行價值及財產價值原應有的合法利益,違反憲法第7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規定。 (五)又102年6月24日聯鉿測量公司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示,經 被告於102年8月8日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之建築基地,僅 正面臨接崇仁街15巷,其左、右側面及背面均無臨接現有 巷道,亦無臨接東興路130巷。被告係依據前開自治條例 何條項款之規定,以104年1月28日府商建字第1040016936 號函,同意及核准其為雙向出入口,重新核發建築線成果 圖,上開重新核發建築線成果圖,對已領有使用執照的原 起造人、及之後購屋並已入住的善意第三人、以及巷道內 居民有何意義?重新核發建築線成果圖之核發時程,是否 真實?被告既認定上開僅正面臨接崇仁街15巷之建築基地 為雙向出入口,則與上開東興路130巷及崇仁街15巷,均 相互接通之現有巷道後半段,即正面臨接東興路130巷( 北端)及崇仁街15巷(西端)後半段現有巷道兩側之建築 基地,是否亦應認定為雙向出入口,並以4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如此方不致造成同一條現有巷道,核定 2種不同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違反憲法第7條第 1項平等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平等、誠信、信賴原則及依法定授權範圍內,行 使裁量權等法令之規定。 (六)依被告答辯書及其於上開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就聯鉿測量 公司前揭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以104年1月28日建築線指 示成果圖,重新核定崇仁街15巷為雙向出入口,長度在80 公尺以下,並以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其建築線,被告 主張該現有巷道建築線之指定,不符103年以前之規定, 故於103年度有重新指定建築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第2項、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法應提出此項認定 之法律依據,否則,其103年重新從新指定建築線之處分 ,應屬違法無效。 (七)被告於103年重新指定建築線為4公尺之作為,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以書面記載法定事項通知原告,惟原告未 收到被告之通知。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即作成103年從 新指定建築線,係屬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即 有違法,該行政處分無效,自始不生效力。 (八)另原告以104年7月16日聲請函向被告請求釋疑及現勘,經 被告104年7月22日府商建字第1040147413號函回復原告, 表示原處分符合規定。原告始請前開被告102年8月8日核 准建築線成果圖說僅正面臨接崇仁街15巷的建築基地之起 造人(即115、116號使用執照之實際起造人;漢鑫建設、 昇陽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文淵),提供親筆簽名之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影本,原告並將之作為上開補正後訴願書 之證據。由上可知,訴外人徐文淵於提供115、116號使用 執照及竣工圖予原告,係在104年7月16日之前。此時,徐 文淵尚不知其已103年7月15日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建 築線,已由6公尺寬度變更縮減為4公尺。且原告於收到被 告答辯書後,於105年4月17日(有通聯記錄可稽)電詢徐 文淵,其明確告知原告,其亦係於供證後,在上開建物及 土地賣出2棟後,始得知上開建築線寬度變更縮減情事。 至因變更縮減建築線寬度而致權益受損、損害賠償,其將 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決定 ,是否提出主張。 (九)為證明原處分是否有同一條現有巷道,分別核定2種不同 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致違反憲法第7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請被告說明,臨接東興路130巷(北端 )後半段,及崇仁街15巷(西端)後半段現有巷道兩側之 建築基地,被告依自治條例規定指示建築線時,究係應以 4公尺或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十)本件參加人所有的建築基地,係以12公尺寬的東興路為主 要通行道路,但東興路130巷與崇仁街15巷現有巷道內, 包含原告3戶在內,共有16戶以上的建築基地,僅有上開 現有巷道,可作為唯一的通行道路使用。被告曲解上開自 治條例規定意旨,作出違法不當的原處分及103年的重新 指定建築線處分,致損害原告等16戶以上的建築基地之法 定權益(公眾權益),實難謂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 者,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面臨現有巷之基地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五、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公路、廣 場、市區道路、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亦臨接者,於申請 指定(示)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示)該建築線或邊界 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 計算。」第6條第3項規定:「都市○○區○巷道之長度應 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二)次按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巷道...雙向 出入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 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 (三)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受理張仲良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系爭 等2筆土地「即座落於頭份市○○路及崇仁街」建築線指 示案,系爭土地面臨道路為都市○○區○○○○巷道,該 基地正面臨接(12公尺計畫道路)東興路、基地側面(即 201地號左側)臨接東興路130巷(202-1地號)、基地背 面臨接崇仁街15巷(202地號)、右側通往至崇仁街(12 公尺計畫道路),該基地面臨之巷道為雙向出入口非單向 出入口,且該巷道長度經測量技師實測為77.19公尺(即 崇仁街15巷與東興路130巷2條路交叉處202地號土地現有 巷道中心點往南至202-1、219地號土地,通往東興路(12 公尺計畫道路)邊界線長度約41.19公尺,與崇仁街15巷 與東興路130巷2條路交叉處20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中心點 ,往右通至崇仁街計畫道路邊界線長度約36公尺,雙向出 入口現有巷道長度為41.17公尺+36公尺=77.19公尺)(如 附圖及建築線成果圖說所示),符合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雙向出入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 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 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單向出入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系爭土地正面 臨接(12公尺計畫道路)東興路、基地側面(即201地號 左側)臨接東興路130巷、基地背面臨接崇仁街15巷右側 通往至崇仁街(12公尺計畫道路),該巷道為雙向出入口 ,有當時申請案件基地實測照片及現況照片可稽。又毗鄰 187、187-1、187-2地號土地(原申請地號187、188地號 土地),前於102年6月24日由聯鉿測量公司向被告申請建 築線指示,經該公司實際測繪製圖面標示基地為雙向出入 口長度為80公尺以上,巷道寬度為6公尺,並經被告於同 年8月8日府商建字第1020160353號函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 ,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經測量技師實測,該巷道為雙向 出入口長度為77.19公尺,領有被告核准之建築線成果圖 。惟查與上開核准之建築線成果圖說巷道寬度不符,經被 告通知該公司,上開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應予重新申請並 確認巷道長度,該公司嗣於103年11月27日向被告重新申 請187、187-1、187-2、187-3、188地號等5筆土地建築線 指示(定),經確認巷道長度符合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巷道雙向出入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 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規定,經被告核准後, 於104年1月28日核發府商建字第1040016936號函建築線成 果圖說。 (五)系爭土地為雙向出入口,符合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規定要件,始於103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3025 0423號函核准系爭土地建築線成果圖說,及104年2月11日 (頭)00038號建造執照,被告依法處置,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參加人於 105年4月21日到庭陳述略以: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共 有十戶,參加人秦莉蓉並陳稱:系爭土地係面臨雙向均可通 行之現有巷道,而非單向之巷道。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6-49頁)、被告103年11月24日建築線 指示成果圖(含申請書圖、照片、網路圖,同卷第50-58頁 )、原處分(含申請書、套繪圖,同卷第65-68頁)、原告 訴願申請函、補正後訴願書(訴願卷第32-34、47-52頁)、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 -6頁)附卷可稽,應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原告 得否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首先論述原告得否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1、按行政處分除對相對人外,對第三人亦產生法律效果者, 即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對相對人授益而對第三人造成負 擔者,既干涉第三人之權益,自應保障該第三人。故因不 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 所謂利害關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 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 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 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 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 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 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建築法規關於建敝率、容積率、建築線、建築高度限制 等諸多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外,更兼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目的( 包括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以及通風、出入、景觀等生 活機能)。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並規定:「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 任。」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亦規定,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 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亦為前 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保護規範理論,相鄰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即為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3、又查,本件原告係原處分相鄰建築物(即苗栗縣○○市○ ○段○○○○號土地上,87栗建管字第18號、第20號及第21 號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有該使用執照及建築線指示申 請書圖附本院卷(第22-24、105頁)可稽,依兩造所提出 之地籍圖、現場圖及上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觀之,原處 分所建造之建築物,與原告上開建築物,兩者係以崇仁街 15巷相隔之毗鄰建築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原 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法核 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合法部分: 1、本院按: ⑴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 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 ⑵苗栗縣政府依該建築法之授權,以103年8月27日行法字第 1030183242號令修正發布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 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 定(示)建築線。」。 ⑶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入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 出入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 中心線為準,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五、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    路、公路、廣場、市區道路、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亦臨  接者,於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示)該  建築線或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  土地,得以空地計算。」「(第3項)都市○○區○巷道   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⑷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準此可知,建    築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基地,係提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條第2項規定留  設之法定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而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秦莉蓉等人擬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建築物,經被告 103年11月24日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側( 東興路130巷)及北側(崇仁街15巷)臨「雙向出入口」 現有巷道,長度合計為77.19公尺,現有巷道未達4公尺部 分,以現有巷道中心兩邊均等退讓達4公尺,超過4公尺部 分,維持原有寬度,並據以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3、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⑴如前所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基地,係提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條 第2項規定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且上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 背面亦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示建築線時,應一併指 示該建築線或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 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⑵依前揭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103年11月24日建築線指示 成果圖(含申請書圖、照片、網路圖)、原處分(含申請 書、套繪圖)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正面臨接東興路(為 12公尺之都市○○區○○○○道路),其側面(即西側) 臨接東興路130巷(為202-1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該巷 道往南通往東興路)、其背面(即北側)臨接崇仁街15巷 (即202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該巷往東通往崇仁街- 為12公尺之計畫道路)。揆諸前揭建築法第11條、苗栗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以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其前後左右之道路(即南側之東興路、 西側之東興路130巷、北側之崇仁街15巷),應一併指示 該建築線或邊界線。從而,參加人秦莉蓉等人擬於系爭土 地上新建建築物,經被告103年11月24日建築線指示成果 圖所示,將系爭土地西側(東興路130巷)及北側(崇仁 街15巷)認定為臨接「雙向出入口」(東興路130巷南向 通往東興路,崇仁街15巷東向通往崇仁街,為「雙向出入 口」,而非「單向出入口」)。又該「雙向出入口」之現 有巷道,經測量技師實測為77.19公尺(即崇仁街15巷與 東興路130巷2條路交叉處【為20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中心 點】,往南至202-1、219地號土地,通往東興路之邊界線 長度約41.19公尺。另與崇仁街15巷與東興路130巷2條路 交叉處【為20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中心點】,往東通至崇 仁街邊界線長度約36公尺,41.17公尺+36公尺=77.19公尺 ),有被告103年11月24日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本院卷第 50頁背面參照)可稽。該現有巷道未達4公尺部分(東興 路130巷部分巷道僅有3.1至3.3公尺,而崇仁街15巷部分 巷道僅有3.7至3.8公尺,該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參照),以 現有巷道中心兩邊均等退讓達4公尺,超過4公尺部分,維 持原有寬度,並據以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臨接之現有巷道崇 仁街15巷與東興路130巷,分別為南北向與東西向成十字 交叉不相同之現有巷道,為「單向出入口」而非「雙向出 入口」之現有巷道,不應合併計算其長度云云,顯與事實 有間,不足採取。 ⑶又查,同段187、187-1、187-2地號土地(原申請為187、 188地號土地),前於102年6月24日由聯鉿測量有限公司 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示,經該公司實際測繪製圖面標示基 地為「雙向出入口」長度為80公尺以上,以巷道寬度6公 尺為建築線,經被告於102年8月8日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 ,有該申請書及書圖附本院卷(第59-60頁)可稽。嗣系 爭土地申請本件建築線,經測量技師實測,該巷道為「雙 向出入口」長度為77.19公尺,以巷道寬度4公尺為建築線 ,領有被告核准之上開建築線指定成果圖,已如前述。經 被告查得上開2件核准之建築線成果圖說巷道寬度不符, 被告通知聯鉿測量有限公司,前揭102年8月8日核准建築 線成果圖說有誤,應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並確認該巷道 長度,該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向被告重新申請同段187、 187-1、187-2、187-3、188地號等5筆(按187-3、188地 號與187、187-1、187-2地號土地相連接)土地建築線指 示,經確認巷道長度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款「巷道雙向出入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即72.5 公尺),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旁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之規定,經被告核發104年1月28日建築線成果圖說在案, 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聯鉿測量有限公司建築線指示 申請書及書圖附本院卷(第6-62頁)可稽。由上可知,經 聯鉿測量有限公司向被告重新申請,並核發建築線指定圖 說之結果,該案與本件就同一現有巷道(即崇仁街15巷) 以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情形,即歸於一致, 而無歧異之處。 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如前述。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以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法 為之對象,至於原處分以外被告其餘之處分,則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雖原告提出訴外人(昇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文淵)上開115及116號使用執照(103年7月15日核發, 建築基地為同段187、187-1、187-2三筆地號土地),依 其1層及2層平面圖所載,該等建築物臨接崇仁街15巷,建 築線寬度為6公尺(本院卷第17-19頁之使用執照及平面圖 參照)。又原告提出其87栗建管頭字第18、20、21號使用 執照(87年1月19日核發,建築基地為同段186地號土地) ,依其平面圖所載,該等建築物臨接東興路130巷部分, 其建築線寬度為6公尺(本院卷第22-24頁使用執照及平面 圖參照)。縱上開2案使用執照所據之建築線指示圖說, 其就崇仁街15巷與東興路130巷之建築線寬度均指定為6公 尺屬實,而與本件原處分所據之建築線指示圖說之建築線 寬度指定有異,惟此係被告就本件原處分以外所為2個獨 立之行政處分,其等是否合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即非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該2個建築線指 示圖說之建築線寬度指定,與本件原處分所據之建築線指 示圖說之建築線寬度指定有異,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 訴請撤銷,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建 築線指示圖說之建築線寬度指定,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 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函詢被告上開東興路13 0巷及崇仁街15巷,究係應以4公尺或6公尺為其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本院卷第84頁,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參照),核 無函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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