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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健發木業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二分之一,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稽之同法   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可明。復按同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上訴   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或未   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   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   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   訴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   判費計新臺幣6,000元,且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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