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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號                   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黃麗紅       陳敬昌       陳敬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周俊良       張朝倫       賴建佑 上列當事人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 28日臺內訴字第1050402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陳黃麗紅持有四分之二、陳敬昌持 有四分之一、陳敬佳持有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位於 被告辦理「臺中市○○○路○段開闢工程(僑孝街-松竹站及 接通僑孝街部分)」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3 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478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 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28796號公告徵收,公告 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原告以徵收補 償地價偏低,於103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 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2152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皆依規 定辦理並無違誤,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再於104年2月13日 申請復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交臺 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4年第3次 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即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93,100元。被告以104年9月3日府授地用 字第1040198208號函將決議結果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法性監督之 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 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 各點可資參酌:⑴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 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 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⑵原判斷之 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 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⑶有無應遵 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⑷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⑸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 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⑹是否尚有其他重 要事項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參照。本件主管 機關就土地徵收之補償或存有判斷餘地,惟依上開說明, 法院仍應採取高密度之審查,合先敘明。又「憲法第7條 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 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 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 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 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有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 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 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 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亦即行政機關於計算徵收土地地價時,應將地價差異及 各種影響地價因素均予以考量,如各宗徵收土地間有不同 之地價影響因素存在時,縱使各宗土地間地理位置鄰近, 依本條規定即應劃設不同之地價區段,並分別計算徵收地 之地價,方符本條蘊含平等原則之真義。又「行政行為應 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被告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287965號函所附之 「用地徵收歸戶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徵收市價為每平 方公尺93,100元。本件系爭土地與北屯線捷運工程案徵收 之同段30-3、30-4地號土地緊相隔鄰,兩案相隔近1年, 附近地價1年來亦有上揚情事,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價 格(徵收價每平方公尺93,100元)較之另案(徵收價每平 方公尺106,000元)每平方公尺仍短少12,900元,土地 之徵收價格不漲反減,有違經驗法則,令人難以信服。造 成此差異之主要因素在於:被告為計算系爭土地所劃設 之北屯區P187-01地價區段為一長逾500公尺,寬僅30公尺 之長條區段,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於此長條區段最北部緊 鄰前捷運案徵收土地,系爭土地係毗鄰第三種住宅區,並 無毗鄰第二種住宅區,惟被告將系爭徵收案計畫徵收之土 地(含系爭土地)整體劃設為長逾500公尺,寬僅30公尺 之長條區段(即北屯區P187-01地價區段)後,系爭徵收 案計畫徵收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即全部均視為毗鄰第二 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據此計算整筆北屯區P187-01 地價區段徵收價格後,即致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下滑 。惟徵收機關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斟酌地價之差異及其他 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情況相同或相近 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於北 屯區P000-0○○○區段○○○區段最北部緊鄰前捷運案徵 收土地,並無毗鄰第二○住○區○○○○區段中部及南部 區段毗鄰第二種住宅區之被徵收土地,於地價估算上即應 有明顯不同,徵收機關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本應劃設不同之地價區段並分別計算徵收 價格,然徵收機關或便宜行事,或相因成習,竟將系爭徵 收案計畫徵收之土地(含系爭土地)整體劃設為長逾500 公尺之長條區段,故本件被告地價區段劃分實已違反上揭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條規定,被告基於違法之地價區段劃分所作成之 系爭補償行政處分亦同屬違法。 (四)又被告辦理北屯線捷運工程案之徵收補償時,同段31-1地 號土地面臨北屯路,同段30-3、30-4地號土地雖未面臨北 屯路,惟被告當時均以每平方公尺106,000元為徵收市價 。本件臺中市○○區○○○路○段開闢工程雖屬不同之徵 收案,然系爭土地與前案徵收之同段30-3、30-4地號土地 直接相鄰且均未臨北屯路,又同段30-3、30-4、30、30-6 原為同一宗土地(原30地號土地),故就其徵收市價即應 等同視之。又倘認被告得因將同一宗土地逕分割為數筆, 致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少數臨路,多數「未臨路」,再將「 未臨路」之數筆土地以較低之市價予以徵收,恐有恣意以 行政行為作為手段而對於人民之財產補償作不合理之差別 待遇。 (五)本件被告所提之訴願答辯書雖以:「八、……又前開北屯 線捷運工程案中被徵收土地區段(公保地地價區段)所毗 鄰之非公保地區段為第三種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因納 入該公共設施用地會致平均市價降低,故不予納入,因此 僅以第三種住宅區之價格計算平均求得被徵收土○○○區 段○區段地價。……由於捷運案中被徵收土地所屬公保地 地價區段僅以毗鄰之第三○住○區○○區段之價格計算其 地價,與本案由第二種住宅區(占比較重)及第三種住宅 區之價格平均計算被徵收土○○○區段○區段地價不同… …」「九、……本案與前開捷運案整體徵收○○○區位○ 鄰路條件皆不相同,致查估市價自有差異。」惟查,本件 系爭土地與被告於辦理北屯線捷運工程之徵收補償時所徵 收之同段30-3、30-4地號土地緊相毗鄰,兩者之臨路條件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 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 素亦無不同,則本件縱如被告所言非同一整體之徵收案分 兩次徵收而係不同之徵收案,被告針對兩案之市價查估所 選擇毗鄰地價區段應差相彷彿,然事實上被告針對兩案之 市價查估,竟分別劃設不同之地價區段據以查估,導致雖 原同屬一宗土地,兩者影響地價因素一無甚差異、卻僅因 分屬不同之徵收案,其徵收價格竟存在極大差異,更遑論 系爭土地所在之臺中市北屯區,地價近1年來有微幅上揚 之情事。故此種差別待遇,即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此等恣 意以行政作為而對於人民之財產補償作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六)末查,原屬同一宗土地之系爭32、32-3地號土地及32-4地 號土地,於徵收前係整筆由原告出租予標緻汽車公司作為 展售及維修據點,惟於被告將原長安段32地號土地逕為分 割並徵收系爭32、32-3地號土地後,剩餘之32-4地號土地 之使用價值大減,標緻汽車公司亦不再繼續承租,換言之 ,原告就所有之原長安段32地號土地,原可為大範圍之使 用收益,今竟因被告徵收部分土地致剩餘土地之使用價值 大減,原告此部分因徵收而造成之損害,被告於計算徵收 土地補償金時亦應納入考量予以適度補償,方符平等原則 「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精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漏未斟酌與系爭土地原同屬一宗之其 他地號土地之徵收市價,致認定事實有誤,且補償價額之 核定亦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同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被告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28796 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被告104年1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 40002152號函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臺中市○○區○○段○○○○○○○○○○○○○○○○號 被徵收土地應另作成適法之補償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 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 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 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及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 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查本案係依前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作 業,並經地評會評議及復議通過在案,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屬「臺中市○○○路○段開闢工程(僑孝街一松 竹站及接通僑孝街部分)」徵收範圍內土地,經需用土地 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規定報送辦理103年度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係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2年9月1日,依上開查估辦 法第17條規定,蒐集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期間買賣 實例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本案於102年12月31日提送地評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 通過在案。惟原告針對前開徵收土地市價補償價額有異議 ,而提出異議書,且不服被告之查處,於104年2月13日請 求復議,經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 結果每平方公尺93,100元作為本案徵收補償金額。 (三)本案土地市價查估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及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 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案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經客觀考量土地使用管制、出入交通、公共建設 、鐵路設施、工商活動、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等影響地價 因素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劃屬第P187-01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 (四)另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區段平均計算。」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 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 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 價降低者,不予納入。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 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 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本案作業 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 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西側劃設第P187-00號○○區 段(第二種住宅區)及第P18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 宅區),北側及東側分別劃設第P189-00號及第P900-00號 地價區段(公共設施用地),南側劃設第P191-00號地價 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第P191-00號地價區段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 定不納入計算。 (五)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 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 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 ,亦同。」本案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00000 000000區段000000000號)之毗鄰第P187-00號、 第P188-00號、第P189-00號及第P900-00號地價區段分別 選取比準地,並選擇適當案例,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⒈第P187-00號○○區段○ ○區段比準地○○○區○○段○○○○○○號)試算價格調整, 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⑴比較標的1○○○區○○段○○○○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39,633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7月19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80% 。 ③因本案例與比準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故區域因素調整百 分率為0.00%。 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4.75%。 ⑤試算價格為41,848元/平方公尺。 ⑵比較標的2○○○區○○段○○○○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76,250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7月14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80% 。 ③本案例位於第P190-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4.45%。 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11.25%。 ⑤試算價格為81,702元/平方公尺。 ⑶比準地價格: 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5.55%及21.50% ,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3% 及47%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60,600元/平 方公尺(41,84853%+81,70247%)。 ⒉第P188-00號○○區段○ ○區段比準地○○○區○○段○○○○○號)試算價格調整, 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⑴比較標的1○○○區○○段415等地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155,621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 ③因本案例與比準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故區域因素調整百 分率為0.00%。 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0.00%。 ⑤試算價格為158,733元/平方公尺。 ⑵比較標的2○○○區○○段○○○○○○○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97,716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3月19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40% 。 ③本案例位於第P19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2.63%。 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9.75%。 ⑤試算價格為106,929元/平方公尺。 ⑶比準地價格: 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2.00%及19.78 %,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70 %及30%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144,000 元/平方公尺(158,73370%+106,92930%)。 ⒊第P189-00號○○區段○ ○區段比準地○○○區○○段○○○號)試算價格調整,決 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⑴比較標的1○○○區○○段415等地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155,621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 。 ③本案例位於第P188-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16.64%。 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6.25%。 ⑤試算價格為124,050元/平方公尺。 ⑵比較標的2○○○區○○段○○○○○○○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97,716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3月19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40% 。 ③本案例位於第P19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19.00%。 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50%。 ⑤試算價格為83,886元/平方公尺。 ⑶比準地價格: 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34.89%及44.90 %,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5 %及45%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106,000 元/平方公尺(124,05055%+83,88645%)。 ⒋第P900-00號○○區段○ ○區段比準地○○○區○○段○○○○○○號)試算價格調整 ,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⑴比較標的1○○○區○○段20-76等地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92,834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4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 。 ③本案例位於第P200-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17.56%。 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5.50%。 ⑤試算價格為73,770元/平方公尺。 ⑵比較標的2 ○○○區○○段9-11等地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91,586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 。 ③本案例位於第P200-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17.56%。 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4.50%。 ⑤試算價格為73,548元/平方公尺。 ⑶比準地價格: 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33.06%及134. 06%,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 50%及50%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73,700 元/平方公尺(73,77050%+73,54850%)。 (六)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略以:「都市計 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 價○○○區段○○○○段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 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 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 予納入。」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地價區段毗 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第P187-00號、第P188 -00號、第P189-00號及第P900-00號地價區段,惟第P900 -00號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因納入計算致平均 市價降低,依規定不予納入。故依上開規定本案第187-01 號○○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900元。 (七)次查本案係於103年11月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應依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 過之北屯區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表(105.83%)調整徵收補 償地價,計算結果原告系爭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93,100元 。 (八)有關原告起訴狀內指陳略以:「……被告於辦理北屯線捷 運工程之徵收補償時,……於102年時市價為每平方公尺 106,000元,相隔近1年,臺中市之地價亦有微幅上漲,… …其徵收價額,竟不漲反減,實有違經驗法則,亦令人難 以信服。」查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地價區段 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第P187-00號○○區 段(第二種住宅區)、第P18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 宅區)、第P189-00號地價區段(公共設施用地)及第P90 0-00號地價區段(公共設施用地),因第P900-00號地價 區段納入計算將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不納入平均計算 ,故僅將第P187-00號、第P188-00號及第P189-00號地價 區段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線長度分別為16,984公分 、7,349公分及2,759公分,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區 段地價。其中第P187-00號地價區段(第二種住宅區)與 第P18 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宅區)占價格之比例為 2.3:1。又前開北屯線捷運工程中被徵收土地區段(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為 第三種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因納入該公共設施用地會 致平均市價降低,故不予納入,因此僅以第三種住宅區之 價格計算平均求得被徵收土○○○區段○區段地價。由於 北屯線捷運工程中被徵收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區 段僅以毗鄰之第三○住○區○○區段之價格計算其地價, 與本案由第二種住宅區(占比較重)及第三種住宅區之價 格平均計算被徵收土○○○區段○區段地價不同,雖原告 指稱北屯線捷運工程與本案相隔1年,臺中市之地價亦微 幅上漲,但基準不同,無法僅以臺中市地價有微幅上漲作 為比較之基礎。 (九)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指陳略以:「……本件雖屬不同 徵收案件,惟系爭土地與前案徵收之同段30-3、30-4地號 土地直接相鄰且均未臨北屯路,又同段30-3、30-4、30、 30-6原為同一宗土地(原30地號土地),故就其徵收市價 即應等同視之。……」查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於劃設捷運案地價區段時,考量被徵收土地均供捷運場站 之使用,為達公平及一致性,將該案所有被徵收土地整體 考量,劃設為同○○○區段○區段內所得市價皆相同。本 案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亦採相同作業準則,將 所有被徵收土地整體考量,因本案與前開捷運案整體徵收 ○○○區位○○路條件皆不相同,致查估市價自有差異。 (十)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指陳略以:「……本件系爭土地 與北屯線捷運工程徵收補償時所徵收之土地緊相毗鄰,兩 者之臨路條件、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及土地利用現況 等影響地價因素亦無不同。被告針對兩案之市價查估,竟 分別劃設不同之地價區段據以查估,導致雖原同屬一宗土 地……卻僅因分屬不同之徵收案,其徵收價格竟存在極大 差異……」查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以徵收估價基準日當時 之宗地條件與區域條件,據以劃設地價區段查估徵收市價 ,本案與北屯線捷運工程徵收時點相差1年,兩案徵收當 時之地價形成條件並不相同,其基準不同,故難以等同比 較。 (十一)綜上,本案系爭地號土地相關市價查估作業,皆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規定辦 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 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 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 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3項查估 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 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 。」又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 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 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 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 、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 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 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 查估價表。」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 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 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 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 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 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 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 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 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 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 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 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 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 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 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依第13 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 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 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 ,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第18條規 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 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 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比準地地價之查估, 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 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 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 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 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 整。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 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 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 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 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在此限。」第21條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 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 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條規定:「都市計 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 ○○區段○○○○段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 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都 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 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 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 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 」第29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 4項所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 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 書規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 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地籍 謄本、系爭土地鐵道工程略圖、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宗 地個別因素清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用地徵收歸戶 清冊、地價區段範圍圖;臺中市103年市價變動幅度表、103 年度用地徵收工程市價查估說明表、地價區段勘查表、比準 地地價估計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 析明細表(住宅用地)、臺中市(北屯區)影響住宅用地區 域評價基準明細表、地價區段劃設套繪地籍圖、地價區段劃 設套繪都市計畫、地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區域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被告103年1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 1030009967號函、103年1月17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30006866 號函、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徵收公告、1 04年1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2152號函;原告103年12月 13日異議書、104年2月13日復議申請書、104年9月24日訴願 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 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11月6日臺內訴字第1031302478號核 准徵收公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原處分所為徵收 補償價額有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地價區段之劃分違反法令 ,是否有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另案北屯線捷運工程案徵 收之同段30-3、30-4地號土地緊相隔鄰,兩徵收案相隔近1 年,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竟短少12,900元,顯非 合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該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 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另行 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及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亦明定,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應提交地評會評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 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 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 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 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 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 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 、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 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路○段開闢工程(僑孝 街一松竹站及接通僑孝街部分)」徵收範圍內土地,經需 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報送辦理103年度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並於本案估價基準日102年9月1日依上開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蒐集102年3月2日至102 年9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參見本院 卷第98頁背面),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並於10 2年12月31日提送地評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 惟原告對於前開徵收土地市價補償價額不服,循序提出異 議,不服被告之查處結果,復於104年2月13日請求復議。 經查: ⒈按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計算;而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 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 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 入;又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 ,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分別為前揭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本案作業單位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公 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西側劃設第P187-00號地價區段( 第二種住宅區)及第P18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宅區 ),北側及東側分別劃設第P189-00號及第P900-00號地價 區段(公共設施用地),南側劃設第P191-00號地價區段 (公共設施保留地)(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其 中第P191-00號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開規定 ,即不納入平均計算。 ⒉次依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 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 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區 段,亦同;另有關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其估計方法及 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等,亦分別經同法 第19條所明定。本案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000 00000000區段000000000號)之毗鄰第P187-00 號、第P188-00號、第P189-00號及第P900-00號地價區段 分別選取比準地(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經選擇 適當案例後,查估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⑴第P187-00號○○區段○○區段比準地○○○區○○段○○ ○○○○號)試算價格調整,以決定比準地地價:比較標的1 ○○○區○○段○○○○號,土地正常單價為39,633元/平方 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7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 面),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80%(參見訴願卷第50頁 ),因本案例與比準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故區域因素調 整百分率為0.00%(參見訴願卷第50頁),宗地條件之個 別因素調整率為4.75%(參見訴願卷第50頁)。試算價格 為41,848元/平方公尺(參見訴願卷第50頁)。另比較標 的2○○○區○○段○○○○號,土地正常單價為76,250元/ 平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7月14日(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80%(參見訴願卷第50頁 ),本案例位於第P190-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 率為-4.45%(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訴願卷第50頁) ,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11.25%,試算價格為81, 702元/平方公尺(參見訴願卷第50頁)。比準地價格部分 :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5.55%及21.5 0%,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 53%及47%之權重(參見訴願卷第50頁),最後依規定決 定比準地地價為60,600元/平方公尺(41,84853%+81,7 0247%)。 ⑵第P188-00號○○區段○○區段比準地○○○區○○段○○ ○○○號)試算價格調整,以決定比準地地價:比較標的1 ○○○區○○段415等地號,土地正常單價為155,621元/ 平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因本案例與比 準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故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 ,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0.00%,試算價格為158, 733元/平方公尺(參見訴願卷第54頁)。另比較標的2○ ○○區○○段○○○○○○○號,土地正常單價為97,716元/平 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3月19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 為2.40%,本案例位於第P19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 整百分率為- 2.63%,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9.75 %,試算價格為106,929元/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至比準地價格部分:比較標的之差異百 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2.00%及19.78%,依各比較標的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70%及30%之權重( 參見訴願卷第54頁),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144, 000元/平方公尺(158,73370%+106,92930%)。 ⑶第P189-00號○○區段○○區段比準地○○○區○○段○○ ○號)試算價格調整,以決定比準地地價:比較標的1○ ○○區○○段415等地號,土地正常單價為155,621元/平 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110頁 背面),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本案例位於第P1 88-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6.64%,宗地 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6.25%,試算價格為124,050元 /平方公尺(參見訴願卷第58頁)。另比較標的2○○○區 ○○段○○○○○○○號,土地正常單價為97,716元/平方公尺 ,成交日期為102年3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40%,本案例位於第P192-00 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9.00%,宗地條件之 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50%,試算價格為83,886元/平方公 尺(參見訴願卷第58頁)。至比準地價格部分:比較標的 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34.89%及44.90%,依各 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5%及45% 之權重(參見訴願卷第58頁),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 價為106,000元/平方公尺(124,05055%+83,88645 %)。 ⑷第P900-00號○○區段○○區段比準地○○○區○○段○○○ ○○○號)試算價格調整,以決定比準地地價:比較標的1 ○○○區○○段20-76等地號:土地正常單價為92,834元/ 平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本案例位於第P200 -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7.56%,宗地條 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5.50%,試算價格為73,770元/平 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另比較標的2○○○區○ ○段9-11等地號:土地正常單價為91,586元/平方公尺, 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交易 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本案例位於第P000-0○○○區 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7.56%,宗地條件之個別因 素調整率為-4.50%,試算價格為73,548元/平方公尺(參 見本院卷第114頁)。至比準地價格部分:比較標的之差 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33.06%及134.06%,依各比 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0%及50%之 權重(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 價為73,700元/平方公尺(73,77050%+73,54850% )。 ⒊復查,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地價區段毗鄰之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第P187-00號地價區段(第 二種住宅區)、第P18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宅區) 、第P189-00號地價區段(捷運系統使用,屬公共設施用 地)及第P900-00號○○區段○○路系統使用,屬公共設 施用地),有地價區段圖套使用分區圖可資比對(參見本 院卷第96頁背面)。依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22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區段平均計算,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 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則不予納入。 是本件經參酌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地價區段 毗鄰之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並考量毗 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是否導致平均市價降低 之情形,由於第P900-00號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將致平均市 價降低,故依上開規定不納入平均計算,僅將第P187-00 號、第P188-00號及第P189-00號地價區段納入加權平均計 算,其區段線長度分別為16,984公分、7,349公分及2,759 公分,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後求得第P187-01號○○區段 ○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900元,並據以估計徵收土地 宗地單位市價(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⒋以上被告就系爭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區段○ 區段地價所為之計算等各節,業經被告提出前開系爭土地 地籍謄本、系爭土地鐵道工程略圖、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 冊、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用地 徵收歸戶清冊、地價區段範圍圖、臺中市103年市價變動 幅度表、103年度用地徵收工程市價查估說明表○○○區 段勘查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 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住宅用地)、臺中市(北屯 區)影響住宅用地區域評價基準明細表、地價區段劃設套 繪地籍圖、地價區段劃設套繪都市計畫、區域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等件為證。另被告就系爭被徵收 之土地為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後,並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及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規定,將該查估結果提 請地評會評定,經該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參 見本院卷第28頁)。又本案係於103年11月公告徵收,被 告乃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以地評會 103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之北屯區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表按 105.83%(參見本院卷第27頁)調整徵收補償地價,計算 結果系爭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93,100元。原告以徵收補償 地價偏低,於103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 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2152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皆依 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再於104年2月 13日申請復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 提交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 補償價額,即每平方公尺93,100元,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參見訴願卷第147頁至第177頁)。上開地評會委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 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各方代表,被告所屬辦 理系爭市價查估人員除將相關資料提供委員審閱外,並於 討論前向委員簡報說明,提案經委員討論後作成決議,通 過被告所屬辦理查估人員所擬系爭土地之地價,被告乃參 考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之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自應 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此外,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 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 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 予尊重。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地0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用地徵收歸戶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徵 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93,100元。又被告於辦理北屯線捷運 工程之徵收補償時,於103年1月17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 009967號函通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及同段30-4、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健發木 業工廠有限公司,前揭地號土地102年時市價為每平方公 尺106,000元,相隔近1年,臺中市地價微幅上揚,公告現 值亦有調漲,與30-3、30-4地號土地原同屬一宗之30、 30-6地號土地之徵收價格,竟不漲反減,有違經驗法則, 令人難以信服。」云云。經查,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 87-01號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第 P187-00號地價區段(第二種住宅區)、第P188-00號地價 區段(第三種住宅區)、第P189-00號地價區段(公共設 施用地)及第P900-00號地價區段(公共設施用地),有 使用分區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茲因第 P900-00號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將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 不納入平均計算,故僅將第P187-00號、第P188-00號及第 P189-00號地價區段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線長度分 別為16,984公分、7,349公分及2,759公分(參見本院卷第 63頁、第92頁背面),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後求得區段地 價。其中第P187-00號地價區段(第二種住宅區)與第P18 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宅區)占價格之比例為2.3:1 。又前開北屯線捷運工程中被徵收土地區段(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所毗鄰之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區段為第三種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因納入 該公共設施用地會致平均市價降低,故不予納入,因此僅 以第三種住宅區之價格計算平均求得被徵收土○○○區段 ○區段地價(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2)。由於北屯線捷運工 程中被徵收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僅以毗鄰之 第三○住○區○○區段之價格計算其地價,與本件由第二 種住宅區(比重較高)及第三種住宅區之價格平均計算被 徵收土○○○區段○區段地價不同,兩者計算之基準不同 。是原告指稱北屯線捷運工程與本案相隔1年,臺中市之 地價已微幅上漲,且公告現值亦調漲,然系爭土地之徵收 市價竟不漲反減,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容有誤解,委非可 採。 (四)另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 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 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 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 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又地價區段之界線 ,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 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分別為前揭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因此 ,地價區段之劃分應審酌上開因素,並以道路、溝渠等界 線或地籍線為標準。經查,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區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其東側毗鄰鐵道,西側面臨住宅區,北側 面臨捷運系統用地,南側則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至僑孝 街為界;且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域,皆屬該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之裡地,原作為廠房、倉庫、加油站、民宅之一部 分,並未直接面臨馬路,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及徵收圖、地價區段圖等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80頁、第 90頁)。又被告在辦理北屯線捷運工程臺中市○○區○○ 段○○○○○號及同段30-4、31-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時,前以 103年1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09967號函通知所有權人 包括原告及其家族所經營之健發木業工廠有限公司,有該 函文、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6頁)。本件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 劃設捷運案地價區段時,考量上開北屯線捷運工程徵收在 先,其被徵收土地均供捷運場站之使用,與系爭土地分屬 不同徵收案,並審酌上開有關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公共建設、鐵路設施、工商活動、建築現況及土地利 用現況等因素,期能符合一致性及公平性原則,乃將系爭 土地劃為P187-01地價區段(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89頁 ),而與前北屯線捷運工程之被徵收土地有所區分,經核 並未違反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所 規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 同一地價區段之原則。因此,原告訴稱「本件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係於北屯區P000-0○○○區段○○○區段最北部緊 鄰前捷運案徵收土地,並無毗鄰第二○住○區○○○○區 段中部及南部區段毗鄰第二種住宅區之被徵收土地,於地 價估算上即應有明顯不同,徵收機關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應劃設不同之地價區段並 分別計算徵收價格,然徵收機關或便宜行事,或相因成習 ,竟將系爭徵收案計畫徵收之土地(含系爭土地)整體劃 設為長逾500公尺之長條區段,故本件被告地價區段劃分 實已違反上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規定。」「又倘認被告得因將同 一宗土地逕分割為數筆,致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少數臨路, 多數『未臨路』,再將『未臨路』之數筆土地以較低之市 價予以徵收,恐有恣意以行政行為作為手段而對於人民之 財產補償作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云,要屬原告主觀期 待及認知,不得據以認定上開劃分地價區段有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所稱「原屬同一宗土地之系爭32、32-3地號土地 及32-4地號土地,於徵收前係整筆由原告出租予標緻汽車 公司作為展售及維修據點,惟於被告將原長安段32地號土 地逕為分割並徵收系爭32、32-3地號土地後,剩餘之32-4 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大減,標緻汽車公司亦不再繼續承租 ,換言之,原告就所有之原長安段32地號土地,原可為大 範圍之使用收益,今竟因被告徵收部分土地致剩餘土地之 使用價值大減,原告此部分因徵收而造成之損害,被告於 計算徵收土地補償金時亦應納入考量予以適度補償,方符 平等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精神。」一節。 經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被告所為之補償內容已包括徵 收土地地價及建築改良物、機械拆遷、營業損失等項目, 此觀被告之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28796號徵 收公告(參見原處分卷附件2)意旨即可知。是原告訴稱 「原告就所有之原長安段32地號土地,原可為大範圍之使 用收益,今竟因被告徵收部分土地致剩餘土地之使用價值 大減,原告此部分因徵收而造成之損害,被告於計算徵收 土地補償金時亦應納入考量予以適度補償」云云,即有誤 解,委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28796號 徵收公告關於原告部分、被告104年1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 40002152號函所告知之查處結果及原處分,經核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 ,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 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另作成適法之補償行政處分,即屬無 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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