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陳曉伶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
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85號、113年度訴字第898、120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上開111年度訴字第485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77號審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3月27日成立調解;113年度訴字第898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0月14日成立訴訟中和解;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22日成立訴訟中和解等節,有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77號調解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8號、第1200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91至192頁、第169至170頁、第177至178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