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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淮清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張興東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1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塑膠皮、布、板及管材製造業,於民國 91年6月至11月間,取具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32,644,849元,營業稅額1,632,244元之統一發票20張(下 稱系爭統一發票)。被告以其中8,408,550元,無支付證明 ,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 額8,408,550元,營業稅額420,427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0,427元,補徵營業稅額420,427 元(下稱原補稅處分)。被告援引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於98年1月10日 原補稅處分所認定漏稅額處3倍罰鍰1,261,281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103年7月9日復查決定按原補稅處分所認 定漏稅額處1.5倍罰鍰,追減罰鍰630,641元。原告就不利部 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為:一、就原告違章行為究屬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何種違章事實類別應詳為認定。 二、依前開認定結果,是否有免罰情節。三、本件已逾5年 核課期間,應查明原告是否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而有延長時效7年規定之用。故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被告就原告違章事實究屬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何 種違章事實類別,應詳實說明,並就漏稅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利原告攻防。 ㈡被告裁罰歷程說明:95年間高檢署發函被告請求函查有關取 得「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 資社)作為進項憑證之公司有無違反稅法相關規定。被告於 96年1月15日即獲悉原告有不實發票金額8,408,550元及稅額 420,427元,嗣96年3月23日原告至被告說明交易對象係王慶 堂。其後,96年5月11日至96年5月26日王慶堂住院。96年5 月30日被告發函請王慶堂說明。96年8月10日被告發函詢問 二資社有關王慶堂是否為司庫。96年8月15日二資社回函表 示王慶堂係93年11月12日入社。96年8月22日被告再次發函 二資社詢問王慶堂91年間是否為社員。96年8月24日二資社 回函表示91年度王慶堂非司庫。97年5月2日被告發函要求原 告出具承諾書以適用較輕之裁罰。97年5月被告核定補稅額 。97年8月間原告出具承諾書載明繳清本稅及罰鍰之承諾書 。97年9月17日王慶堂死亡。98年2月被告作出本件漏稅罰之 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98年9月18日陳瑞莉至被告說明 資金往來。98年10月22日李建利、吳泰昌至被告說明資金往 來。98年10月26日吳泰昌至被告說明資金往來、98年10月29 日李淑洋至被告說明,並提出李黃麗鳳活期匯款證明。101 年4月3日會計師員工劉淑娟、謝雅琳、原告員工陳美慈至被 告機關說明。101年4月9日孫于純至被告說明。 ㈢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 1.被告未就故意逃漏稅捐稽事實提出說明,且更審前判決亦認 :「㈧再按原告為營業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其有進貨事實 ,並取具正確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義務, 方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原告於91年6月至11月間,並無 進貨事實,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 420,427元,原告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難謂過失責任, 自應受罰。」認定原告係負過失責任,是無從證明原告有故 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事實,而無適用7年時效之 規定。 2.原告係自行申報營業稅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除 非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否則核課期間為5年, 被告係於原告申報後6年始為裁處,且今尚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原處分顯然已逾核課 期間,自非適法。 ㈣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1.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 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 虛設行號已依視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 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置。」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 第09504535500號令。復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 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 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 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 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 2.本件違章事實為91年6月至11月,於98年1月10日裁罰,應適 用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 83年函)及84年3月24日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 84年函)、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下稱財政 部95年函),惟財政部98年函已廢止上揭83年函及95年函, 被告及訴願機關及更審前判決皆依98年函令為裁處依據,顯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函示 ,被告亦應說明如何適用上揭函釋。 3.依前開財政部95年函,被告應查核交易雙方進銷貨情形,惟 依前述裁罰歷程可知,被告96年1月15日即知原告涉嫌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然至98年2月作成裁罰處分前,並 未向王慶堂查證及調查相關資金流程,即作成原處分,顯違 職權調查原則。並遲至原處分作成半年後,始約談相關人士 並展開調查,顯然具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原處分自屬違 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㈤本件無漏稅結果,被告不得為漏稅罰:原告取具二資社所開 立之20紙發票,共計金額34,277,093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 款,惟被告係以支票受領人認定25,448,116元之部分有進貨 事實,並無法確切區分究何部分之發票屬有進貨事實,應屬 無法查明原告確無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依前開95年解釋函 令可知,二資社既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鎖項資料,按其應納 稅額繳納者,因無漏稅結果,則原告自應免受補稅或漏稅罰 之處罰,此一解釋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所認定之漏稅 罰須以漏稅結果始得處罰之原則,故被告對原告處以漏稅罰 ,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㈥原告之交易對象係二資社: 1.原告85年間即與王慶堂有交易往來,而取得王慶堂出具之「 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會員證 ,其後,廢合社被政府勒令解散後,取而代之係第一、二、 三資源回收社,而多數廢合社之社員即轉加入二資社,此有 相關新聞資料可佐。原告始相信交易對象係二資社,而收受 王慶堂所出具之二資社發票,故原告並非明知交易對象非二 資社,而故意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再者,原告所開 立部分支票抬頭係二資社,屬記名票據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是王慶堂仍得透過二資社提領兌現,又若王慶堂非二 資社之社員,豈可兌現該支票,益證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王 慶堂非二資社之會員或司庫,自無從知悉向王慶堂取得之發 票屬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之發票,而有故意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發票。 2.被告主張原告曾因83、84年間取具廢合社不實發票,必定會 特別注意交易對象為何人,並主張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可參云云。惟前開判決係認定富明塑膠有限公司負責 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以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 其銷貨憑證交付予原告漏報銷售額,並非認定原告有故意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再者,前開判決明白表示該公司 負責人係廢合社之司庫,故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該負責人所提 供之廢棄物係廢合社共同運銷或負責人自身公司所銷售,益 證原告主觀上認定係取具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之發票。 ㈦原告確有進貨事實: 1.就金流部分:被告係以金流做為判斷本件進貨事實之依據, 認定原告開立支票最終兌領人為二資社或王慶堂之25,448,1 16元部分,有進貨事實。惟否認第三人提示兌現支票及現金 支付事實,應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支付支票抬頭為王慶堂部分金額為13,672,601元、 支票抬頭為二資社部分金額12,904,363元、兌領人承認支 票來自王慶堂部分金額2,436,145元及王慶堂領現並出具 收據金額5,263,984元,合計金額為34,277,093元(計算式 為13,672,601+12,094,363+2,436,145+5,263,984=34,277 ,093),與原告持有二資社之發票金額相符,有支票明細 及現金給付之銀行紀錄與王慶堂簽收對照表可稽。 ⑵第三人提示支票部分: ①原告簽發發票日91年3月31日票號SA0000000號、金額 100萬元、受款人王慶堂之支票,係王慶堂持票由吳泰 昌幫忙尋得李建利調現100萬元,李建利確實有將匯款 100萬元予王慶堂,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交付 被告,此有被告談話紀錄可稽。又該支票上尚有王慶堂 之背書。 ②原告簽發發票日91年8月6日、票號SA0000000號、金額8 0萬677元、受款人二資社,及發票日91年9月18日、票 號SA0000000號、金額103萬4,427元、受款人二資社之 2紙支票,係王慶堂向陳瑞莉調現,然因伊所經營之合 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將公司)需現金,始將上開支 票存入合將公司,此有被告談話紀錄可稽。又該支票上 尚有二資社之背書。 ③原告簽發發票日91年7月3日、票號SA0000000號、金額2 33萬5,925元之支票,係王慶堂向李黃麗鳳調現,由李 黃麗鳳領現交付王慶堂,並提出提領紀錄,此有被告談 話紀錄可稽,足證原告確有給付貨款而交付支票予王慶 堂向他人調現。另發票日91年5月29日、票號SA0000000 號金額10萬220元之支票,原告係依王慶堂指示而開立 予王慶富,此有被告談話紀錄可稽。 ④上揭5紙支票雖非由二資社或王慶堂提示兌現,惟兌現 之人皆承認伊等持有之支票係來自王慶堂,足證原告確 有將前開支票交付王慶堂,確有支付貨款事實。又被告 並未查得資金回流事實,故被告以支票兌領人非王慶堂 否認原告進貨事實,實屬無據。 ⑶就現金給付部分: ①原告提出王慶堂現金簽收單據,足證王慶堂確有收受款 項,又原告尚出具現金收支紀錄薄以供被告查核,益證 原告確有支付進貨款項之事實。故被告既以金流認定進 貨事實,惟原告已提出現金簽收單、現金收支紀錄簿以 證明金流,在被告查無資金回流事實,或其他事實情況 下,不容空言否認原告之進貨事實。 ②原告提出地磅單之進貨數量乘於每公斤單價之總金額, 與原告主張85張支票金額及申報20張之進項憑證金額相 符,反足以證明確有現金交付貨款事實。如扣除被告所 不認列王慶堂所領取現金(50張支票)金額,反使原告 進貨數量與支付價金不符合。 ③被告主張貨款之交付先於貨品之交付,有違常情,及原 告先主張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後又改稱以現金方式給 付貨款,不足採信云云,然資源回收業者於回收物品時 常以現金交易,故資源回收業需要現金,以供取得回收 物支付使用,故王慶堂請求原告先以現金預付,並出具 其簽發之收據,自無不合理之處。又原告長久以來對於 超過10萬塊以上之現金皆會先簽發支票,再由會計人員 至銀行背書後兌現,以利追蹤資金及確認提領人員,確 保資金安全性。本件王慶堂請求預付現金,金額大於10 萬元,原告即開立支票交付會計人員提領兌現,故原告 於被告初查時說明係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並無前後供 述不一,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 2.原告確有地磅單作為物流之證物: ①原告出具地磅單總重量92,679.2公斤,乘於當時每公斤之 收購價格,總金額為34,277, 093(含稅),實與原告作為 進項扣抵之發票金額一致,被告僅以帳冊無法勾稽為由, 認定無進貨事實,諉無足採。 ②被告於96年1月15日即知悉原告取具二資社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扣抵,原告於96年3月23日即告知被告該憑證係由王 慶堂所交付,然被告於97年8月作成補稅處分前,皆未 向王慶堂求證進貨事實。嗣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再以原告 出具之地磅單不連號、相關帳載資料無法勾稽,且王慶堂 已死亡無從查證為由,拒絕承認進貨事實,依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意旨,難謂被告已就無進貨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㈧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及 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知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又原始憑證中,如係向商業本身以外之人取得係屬外來 憑證,如統一發票或收據;記帳憑證係會計人員記帳所依據 的憑證,其中如支出傳票。又如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 ,得直接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本件原告於被告查核時 ,出具王慶堂之現金簽收單據,即原始外來憑證,此部分實 足以作為記帳憑證,即做為判斷原告支付貨款事實。又商業 會計法上憑證之保存日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保存期限 為5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參照)。 ㈨請求調查證據: 1.請求閱覽財政部行政救濟案卷第462-447頁,因被告將李建 利、合將公司及李黃麗鳳等人至被告說明筆錄及調取之相關 事證裝訂,原告無從閱覽。因依李建利等人之筆錄及相關證 據得以證明王慶堂確實持原告支票融通金額,王慶堂確實收 受貨款,足以間接證明原告與王慶堂確有交易事實。請鈞院 准予閱覽。 2.請求函詢內政部有關廢合社及二資社之成立時間及廢止時間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 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依據高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1年間係透過 二資社之社員兼運銷班長即訴外人楊聰敏取得二資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20張,銷售額合計32,644,849元,營業稅額1,632, ,244元,原告主張其係向二資社運銷班長王慶堂購買廢塑膠 料而取得統一發票,並全數以支票支付貨款,惟查系爭期間 王慶堂非為二資社之社員及司庫,自不得以共同運銷方式, 銷售廢塑膠料給原告,亦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 原告,足證二資社非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又原告給付價 金前後說詞不一,且提示之帳簿、支票、系爭統一發票、現 金簽收單,無法足資證明全數貨款確已支付,業經復查決定 論述詳,被告乃依支票兌領且無資金回流部分計25,448,1 16元,認原告有向王慶堂進貨之事實,另與取得二資社系爭 統一發票金額34,277,093元(含營業稅)差額8,828,977元 (即銷售額8,408,550元、營業稅額420,427元),認無進貨 事實,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統一發票應全數有進貨事 實,惟並未能就被告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 理說明,以供審酌,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意旨,其主張全數確有進貨事實部分,自難採據。 ㈡就原告104年5月6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狀所提事項,被告 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支票抬頭為王慶堂、二資社且分別由王慶堂、二 資社兌領之支票金額計26,576,964元,惟被告僅認23,020 ,89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票抬頭為王慶堂且由王慶堂兌領之支票金額 計13,672,601元,另支票抬頭為二資社且由二資社兌領 之支票金額計12,904,363元,合計26,576,964元。惟經 被告查核結果,其中支票抬頭為王慶堂之1紙支票(支 票號碼SA0000000)金額1,000,000元,非王慶堂兌領, 係存入李建利帳戶,因此被告核認支票抬頭為王慶堂且 由王慶堂兌領之支票金額計12,672,601元(13,672,601 元-1,000,000元);又支票抬頭為二資社之2紙支票( 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金額分別為800,677 元及1,034,427元,非王慶堂兌領,係存入合將公司帳 戶,因此被告認支票抬頭為二資社且由二資社兌領之支 票金額計11,069,259元(12,904,363元-800,677元- 1,034,427元)。故被告認由王慶堂及二資社兌領之支 票金額合計23,741,860元。 ⑵被告認由王慶堂及二資社兌領之支票金額合計23,741,8 60元,與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核認金額23 ,020,895元,差異720,965元,係屬被告原列於「被告 查得原告未提示之支票而由王慶堂兌領金額計2,427,22 1元」項下之其中1紙支票(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 720,965元)。 2.原告主張非由王慶堂最終兌領之支票金額計2,436,145元 ,既經兌領人承認支票係來自王慶堂,則被告應認定係王 慶堂兌領部分:原告主張支票抬頭為王慶富且存入王慶富 帳戶之1紙支票(支票號碼SA0000000)金額100,220元, 及支票抬頭空白並存入李黃麗鳳帳戶之1紙支票(支票號 碼SA0000000)金額2,335,925元,合計2,436,145元,應 認定係王慶堂兌領,惟該2張支票之抬頭,一為王慶富、 一為空白,且各自為王慶富及李黃麗鳳兌領,則原告主張 該2兌領人之支票係來自王慶堂,惟未提出事證證明,尚 難予以採認。 3.原告主張以現金給付王慶堂貨款計5,263,984元,有銀行 給付紀錄(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及王慶堂 現金簽收單可證,應認定係王慶堂領取部分:原告有關本 件給付價金前後說詞不一,且提示支付貨款(含支票及現 金)與取得系爭發票日期、金額不相符。又原告主張以現 金給付王慶堂貨款計5,263,984元,係由其派員兌領抬頭 空白之支票(計50紙)並用以撥充零用金,嗣以該零用金 逕付王慶堂,惟該50紙支票之兌領人尚有他人;且原告主 張王慶堂向其預支貨款,惟原告提示系爭年度之日記帳核 無給付貨款予王慶堂之現金紀錄;再原告提示之現金收支 紀錄,抬頭空白支票中91年6月20日及91年8月14日2張支 票(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兌領之現金未記 入現金收支紀錄之收入欄項下,以資撥充,而卻載明「還 老闆」並將金額記入支出欄項下,且該2張支票及另91年6 月26日、91年9月26日等2張支票(支票號碼SA0000000、 SA0000000),經核對原告之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存提紀錄 查詢單,其摘要欄卻記載該4張支票提領方式係AC而非現 金支出,即兌領支票並同時匯款予其他銀行帳戶,則該4 張支票兌領之款項尚難認為原告所兌領並作為零用金「預 付」予王慶堂貨款。據此,原告以記載異常之現金收支紀 錄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予王慶堂達5,263,984元,尚難認 定為真實。 4.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 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 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 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 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 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 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系爭期間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2,6 44,849元,經被告查核其中有統一發票銷售額8,408,550 元,因原告所提示之支票非王慶堂或二資社兌領,及其主 張以現金支付王慶堂貨款,惟所提示之現金收支紀錄與日 記帳無法勾稽且記載異常,尚無法足資證明全數貨款確已 支付。故原告取具系爭統一發票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 ,應由申報扣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補徵營業稅額420,427元,原告未申請 復查而告確定。原告既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 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不實憑證等規定有所了解,且有能 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並盡其注意義務,以防觸法,惟原告仍持無進貨事實之二資 社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 漏營業稅之違章,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復查決定參據財政 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 數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改按所漏稅額420,427元處1.5倍之罰 鍰計630,640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91年6月至11月間,無進 貨事實,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34,277 ,09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按所漏稅額420,427元,處1.5倍之罰鍰計630,640元,是否 適法? 五、經查: ㈠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 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 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 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33條第 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又「(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 內容)第51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違章情形)二、無進貨事實者。(裁罰 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為裁罰倍數表 所明定。 ㈡次按「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 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 次……㈢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而取得臺灣省廢 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現行法為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營業 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 明無進貨事實者……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 條第5款(現行法為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各為財 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98年12月7日 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示,該2函釋係財政部基於 稅捐主管機關,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意旨及 要件,對於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者,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予以補稅處罰,並未創設法律所未規定對於 人民違章行為之認定,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1年6月至11月間,無進貨事實, 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之系爭統一發票,金額共34,277,09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嗣被 告以其中8,408,550元,無支付證明,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 ,取具二資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8,408,550元,補徵 營業稅額420,427元,原告出具承諾書表示願依法補繳本稅 及承諾繳清罰鍰(原處分卷442頁),另原告於97年6月24日 繳納本稅420,427元(原處分卷433頁徵銷明細檔查詢、本院 卷第174頁),原告於98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僅就罰 鍰處分部分而未及於營業稅本稅處分(原處分卷615頁復查 申請書),是營業稅本稅處分業已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 亦有查核報告、承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復查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原處分卷429-432、442、433、615頁),予認定 。本件逃漏營業稅之本稅處分係由被告填發「營業稅違章(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嗣經原告繳納完畢,並未申請復 查而確定(本院卷第155頁、174頁)。因營業稅係採申報繳 納,並無核定稅額之通知書,然此營業稅稽徵繳納之特別方 式,並無礙於認定本件營業稅本稅處分420,427元業經確定 之事實。按營業稅法第42條之1第1項固然規定:「主管稽徵 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負有「核定」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之作為義務,此乃營業稅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法增訂   之條文,本件行為時則係於91年間逃漏營業稅之裁罰爭議,   自不得以嗣後修法增加稅捐機關「核定」之要件,誤認本件   逃漏營業稅本稅部分,未經核定而屬違法。 ㈣營業人就稅捐機關對逃漏營業稅所為之罰鍰處分,請求行政 救濟者,因其裁罰基礎係源自於逃漏營業稅本稅,倘若營業 稅本稅業經確定,則行政法院審查裁罰處分時,即應認定確 定之營業稅本稅,於嗣後裁罰處分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營 業人不得再行爭執業已確定之營業稅本稅,法院亦不得僭越 職權,逕自變更業已確定之營業稅本稅之行政處分。 ㈤本件被告依據高檢署通報資料(原處分卷589-595頁),以 原告91年間係透過二資社之社員兼運銷班長即訴外人楊聰敏 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20張(原處分卷149,151,15 4,156,158-160,163-164,166-167,169,171,173-175,177,17 9,181-182頁),銷售額合計32,644,849元,營業稅額1,632 ,244元。原告代表人李淮清於96年3月23日於被告處稱其係 向二資社運銷班長王慶堂購買廢塑膠料而取得統一發票,並 全數以支票支付貨款(原處分卷425頁談話紀錄),然該期 間王慶堂並非為二資社之社員及司庫(原處分卷573頁二資 社函),故王慶堂自不得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塑膠料予 原告,並以二資社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再者,原告 實際上如確向王慶堂及二資社進貨,自應提出進貨及支付貨 款之帳證及文據等資料供核,以資證明其確有進貨及交易之 事實。原告雖有提示原料進貨明細帳、分類帳、日記帳等( 原處分卷14-14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91年現金收支紀錄 、發票明細、付款明細表及現金簽收單,其以支票及現金支 付之貨款,與取得系爭統一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如 91年6月5日發票金額為2,100,000元(原處分卷182頁),原 告開立王慶堂之支票金額2,500,000元,兌領日為91年3月1 日,同月20日王慶堂再兌領支票金額1,000,000元(原處分 卷667頁原告支票抬頭為王慶堂給付明細表);系爭統一發 票自91年6月起進貨,而付款日期自91年2月起陸續支付貨款 ,亦違反交易常情,且原告無法提出其預付貨款予王慶堂之 對應帳證資料;另原告製作之地磅單(原處分卷190-256頁 ),並未記載品名及規格,僅載明類別為「粒」、「粉」等 字樣,又地磅單並未連號,與交易習慣有違;原告亦未提出 其與王慶堂及二資社間之進貨合約、採購單、倉庫進料及領 料等相關資料,被告自難根據進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 與帳載內容相互勾稽。衡諸上情,自難認定原告已盡協力義 務,以資證明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均有進貨事實。被告 依原告支票抬頭為王慶堂給付明細,如有支票款項進入王 慶堂及二資社間之帳戶內,金額共計25,448,116元(含於系 爭統一發票開立日前支付貨款之部分),即予採認原告對此 部分有進貨事實,已屬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其向二資社進貨金額計34,277,093元(含稅),其 中8,408,550元被告係因支票受領人並非王慶堂以及現金給 付王慶堂部分無法證明確係支付貨款為由,認定此部分係屬 「無進貨事實」,然則上開支票雖非由王慶堂或二資社提示 兌現,然持票兌現者均供述其支票係來自王慶堂,其中3張 支票亦有王慶堂或二資社背書;另現金部分亦有王慶堂出具 之簽收單可稽,足證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及支付貨款等語。然 查本件逃漏營業稅本稅420,427元一節業經確定,不得再為 爭執,已如前述。然而仍須確認原告逃漏營業稅本稅之基礎 事實,得判斷本件被告裁處罰鍰之事實認定「無進貨事實 」,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1.被告因無付款證明而認定無進貨事實之支票支付明細如下: ⑴發票日91年4月1日、票號SA0000000、抬頭為王慶堂、背 書人為王慶堂、金額為100萬元;⑵發票日91年8月7日、票 號SA0000000、抬頭為二資社、背書人為二資社、金額為800 ,677元;⑶發票日91年9月25日、票號SA0000 000、抬頭為 二資社、背書人為二資社,金額為1,034,427元;⑷發票日 91年6月5日、票號SA0000000、抬頭為王慶富、背書人為王 慶富,金額為100,220元;⑸發票日91年7月3日、票號SA000 0000、抬頭為空白、背書人為空白、金額為2,335,925元( 下稱編號1至5支票)。 2.關於編號1支票抬頭為王慶堂,編號2、3支票抬頭為二資社 ,均經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編號1票款入李建利帳戶,編號2 、3票款入合將公司帳戶,編號4支票抬頭為王慶富,編號5 支票無抬頭,票款分別入王慶富及李黃麗鳳帳戶,此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雖稱其中編號1至3支票均有王慶堂或二資社之 背書,其效力應視同王慶堂或二資社已受領該等支票,經向 兌領人李建利及合將公司查證結果,均稱係王慶堂向渠等調 度資金,編號4至5支票兌領人為王慶富及李黃麗鳳,等均 稱係王慶堂向渠等調度資金等語。然查如前述理由㈤所述, 原告提供之金流及物流紀錄均非完整,被告爰依原告支票抬 頭為王慶堂給付明細,凡屬支票款項進入王慶堂及二資社帳 戶內之金額(25,448,116元,包含系爭統一發票開立日前支 付貨款部分),均予採認確有進貨事實;至於原告主張編號 1至5之支票係屬借款轉讓等語,然除李建利、合將公司、王 慶富及李黃麗鳳等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 慶堂與彼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尤其編號1-5支票金額甚鉅, 少則數十萬元,多則高達兩百餘萬元,倘若確係借款,然於 王慶堂與李建利、合將公司、王慶富及李黃麗鳳間,竟無任 何借款憑證以資佐證,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從而被告認定編 號1至5之支票兌領人並非王慶堂或二資社,而予剔除,符合 經驗法則,自屬適法。原告主張票據具有流通性,被告不得 僅以支票兌領人非王慶堂二資社否認原告進貨事實云云,即 無可採。又王慶堂已於97年9月17日去世(原處分卷9頁死亡 證明書),自無從再對其查證,且被告也曾於96年5月30日 發函請王慶堂前往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備詢,因王慶堂表示 身體不適,不便前往備詢,並傳真診斷書佐證(原處分卷第 43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能事云云,自嫌無據 。被告區別支票兌領人之差異,認定王慶堂及二資社兌領者 ,確有進貨事實;另由他人兌領者之支票,依原告所提出之 貨流及金流紀錄,無法證明確有該筆交易,被告依此認定係 屬無進貨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當加 重原告之協力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另稱其以現金支付王慶堂貨款合計5,263,984元(原處 分卷666頁),係以現金支付銀行支票紀錄50張一節。然查 上述支票付款期間為91年3月8日至91年12月25日間,係由原 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未記載受 款人之支票計50張提領。其中4筆交易摘要欄記載AC(即匯 款)分別匯入李嘉恩、陳家盛及李淑洋等人,其餘交易摘要 欄均記載現金支出(提取),提領人有陳家盛、邱秀香(原 告稱該姓名誤植,應為郭秀香)、孫于雯、黃建童(原告稱 此係誤植,正確為黃建量)及胡紹芬等,或未能查明何人提 領。依據上述交易紀錄,僅能顯示上述款項確由原告之支票 存款帳戶支出,然而原告提出25張由王慶堂簽章之收據(原 處分卷298-302頁),記載收受現金合計5,263,984元,然與 原告代表人李淮清於96年3月23日在被告之談話紀錄,陳稱 其全部採取支票支付王慶堂交易貨款等語不合。又原告取得 二資社發票日期,係自91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間,而支 票兌領日為91年3月8日至91年12月25日間,原告最後進貨日 期為91年11月10日(原處分卷672頁原告製作之地磅單、發 票及原料進貨明細帳對照表),何以原告竟於同年11月16日 至12月26日仍須支付達6筆貨款?又其現金預付貨款數額( 原處分卷303頁王慶堂收現明細),亦與進貨發票金額不符 ,難認兩者具有相關性,是王慶堂之上開收據,亦無法認定 為該支票50張為原告提領支付貨款之論證。 ㈦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 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 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 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所明定。基此,稅捐核課及裁 罰期間原則上為5年,因故意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始延長為7年。原告雖主張其自85年即與王慶堂有商業 往來,王慶堂並出示廢合社社員資格證明書,又廢合社嗣改 為二資社,故王慶堂交付二資社發票,即相信其為二資社之 社員,並非故意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本件已逾裁罰 期間云云。然查早於83、84年間,被告即與富明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富明公司)間成立廢棄物運銷契約,然而被告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以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統一發 票充作進貨憑證,富明公司因此即遭補稅裁罰,此有本院91 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雖非該件訴訟之當事 人,然其既為實際交易之出賣人,竟未開立自身之統一發票 而以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抵充,嗣經法院判決認 定違法而對富明公司補稅裁罰在案,原告就此事實自難諉為 不知,然其仍然持續相同模式,益證其係故意以詐欺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故其核課期間係屬7年,本件並無逾越裁 罰期間。 ㈧至於原告另行爭執本件實際並無逃漏營業稅一節,並認原告 縱令提出二資社之發票,然因二資社既然已經繳納營業稅完 畢,基於國庫財政收支之觀點,租稅收入並無短少,故無逃 漏稅捐之「結果」;退步言之,縱有逃漏稅捐之「結果」, 然因原告於本件爭議之91年6月至11月間,尚有留抵稅額可 供扣減(本院卷第196頁),其留抵餘額各817,527元(91年 6月)、880,026元(91年12月)及915,191元(92年2月)不 等,均高於本件被告認定之逃漏稅額420,427元,如以留抵 稅額扣減後,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等語。上述論證,法 理固有可供參酌之價值,然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 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 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 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 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號函釋內容所稱:「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 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 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 ,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核其函釋意旨係無 非係因營業人如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稅捐機關未必均能 「即時發現」,故認如於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期間,如有 任何一期之留抵稅額低於虛報進項稅額者,即應認其虛報進 項稅額之逃漏效果業已發生,否則無異於鼓勵虛報進項稅額 之營業人,只須於「虛報當期」維持足夠之留抵稅額,選擇 嗣後再行扣減冲抵而實現虛報逃漏之結果,倘若嗣經查獲, 再以「虛報當期」仍有留抵稅額可供扣減而為托辭卸責,顯 非允當。況查本件逃漏營業稅之本稅業經確定已如前述,基 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其對於本件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本院自難再就本件業經確定之營業稅本稅,另為不同之認 定。原告所述,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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