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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德聖(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童品智 會計師       鄭佳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3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 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813,402元,營 業淨損453,218元,全年所得虧損452,669元,原經被告初查 依其申報數核定。嗣被告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 料,以原告於96年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致短漏報銷售額207,281,753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215,095,155元,並以其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按原告所 從事之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1-11)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7,207,61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補徵稅額4,292 ,040元,並按所漏稅額4,145,635元處1倍之罰鍰4,145,63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 度判字第251號判決將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   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且基於租稅法定   主義暨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就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應負有   舉證責任,且本於設帳及憑證制度,租稅義務人經申報以陳   明事實者,稽徵機關即不應懈於舉證之責。另行政程序法第   9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認定事實,   不得出於臆測而認定事實。 ⒉原告係於95年7月4日與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 簽訂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原木買賣契約書,合作期間計進 口11批次(G1-G5、T1-T6),雙方因業務費用及利潤結算產 生歧見,於97年3月26日簽訂清算協議書同意終止合作關係 ,進亞公司及允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因帳目及 利潤分配之糾葛,乃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涉 嫌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渠等遂改向 稽徵機關檢舉原告涉嫌逃漏營業稅等稅捐事件,原告辦理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張淑娟代表原告以個人名義 參與前開合作經營進口原木案,執行採購及銷售業務,其餘 工作如資金調度及帳務處理等均由進亞公司主導,所採購之 原木由進亞公司進口,所銷售之貨款亦全部轉交進亞公司, 故張淑娟從採購至銷售之行為係屬該合作案交易之一部分, 與一般營業人銷售貨物之營利行為有間,故原告在該合作案 中僅屬共同投資人之一,全部進口原木之銷售收入係屬該合 作案所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未將該銷售額併入申報 ,此行為實非被告所核認「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情形。又系爭原木進口案合作期間中,95年至97 年均為相同之營運模式及交易方式,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亦未 變更,但何以95年度係以進亞公司為系爭合作事業之主辦營 業人,被告卻遽認96年及97年度之銷售收入,應由原告承受 全部權利義務,被告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獲益者歸課所得稅 ,始符實質課稅原則。 ⒊系爭合作事業在合作期間,95年度G1-G5船次由進亞公司直 接進口,96年度T1-T6船次,將進亞公司改為允泰公司名義 進口,並開立銷貨發票予各木材商買主,營業收入共6批次 合計為228,668,662元,仍由進亞公司負責全部資金調度及 財務管理等,張淑娟則以個人名義負責採購及銷售業務,但 實際經營者仍為吳國明,依允泰公司97年1月25日股東會議   紀錄表所示,該次會議地點在進亞公司,召集人為吳先生, 會議內容討論96年度T1-T6帳載結算表報,均由進亞公司提 供,顯見允泰公司僅為進亞公司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實際經 營者仍為進亞公司,並非原告,渠等向被告檢舉原告涉嫌漏 進漏銷逃漏營業稅等稅捐,純屬挾怨報復。然被告一味否定 原告與進亞公司、允泰公司間合作經營之真實性,僅以營業 稅所認定之事實作唯一依據,顯有違職權調查之責。 ⒋張淑娟因經營原木買賣多年,已累積相當之專業知識及人脈 ,系爭合作事業在合作期間,張淑娟僅擔任採購與銷售工作 ,至全部資金調度及內部帳務等財務管理則由進亞公司負責 ,該交易流程係屬先有國內木材商訂單再至國外找尋原木供 應商之交易模式,共同經營進口原木事業之標的係由允泰公 司進口貨物,故允泰公司為原木之營業人,有下列往來資料 可證:⑴張淑娟赴馬來西亞採購原木,均領有允泰公司國外 出差費,有張淑娟等人至馬來西亞亞庇(B.K1)採購原木之 允泰公司各船次分類帳會計科目國外出差費、機票交易明細 及護照入出境資料為證。⑵張淑娟於96年2月6日代表允泰公 司與馬來西亞利林木材有限公司(LEE LING TIMBER SD N .BHD;下稱利林公司)簽訂購買原木,有雙方簽名之合約書 為證(張淑娟英文簽名為S. C.Chang)。⑶由允泰公司於96 年1月22日匯款予利林公司作為預付款、2月12日再匯款予利 林公司支付貨款;另張淑娟、邱永山及陳宏德等3人(均為 本合作事業之股東)於96年1月16日分別匯款予TIANG C HIN YEW等人支付佣金。⑷T2船次之原木以允泰公司名義於96年2 月12日報關、96年2月14日進口。⑸實際上允泰公司原木進 口時,報關事宜亦由張淑娟處理,例如全順報關行就允泰公 司T2船次(怡惠輪)進口,通知張淑娟於96年2月13日代墊 。⑹張淑娟收取貨款,將支票立即彙整繳回由進亞公司簽收 (簽收人為進亞公司會計陳佳惠、吳淑梅小姐),若收取現 金即匯入進亞公司指定之帳戶,每筆貨款與進亞公司會計逐 一核對。⑺系爭貨物由允泰公司進口後,原木買賣之交貨及 收款平均在20天內完成,以T1船次為例,進口日期96年1月 22日(進口報單號碼:DA96F0000000),允泰公司於同年2 月16日銷售及收款完成,至T2、T3、T4、T5及T6船次一個月 內完成銷售之比例分別為97.36%、91.02%、98.34%、90. 79%、86.93%及84.02%。⑻綜上,系爭原木在張淑娟等人 赴馬來西亞前已確認樹種,始可順利於短時間內完成全部銷 售過程,故原木所有權透過允泰公司進口後直接移轉予木材 買受人,若如被告所認定先由允泰公司進口將財產移轉予原 告,再由原告銷售予買受人,實不符商業交易常情,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原則。再者,若如被告所認定96度之原木係由 允泰公司賣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賣給國內木材商,同額 收入減掉同額成本,則無利潤價差,故無所得之問題。而被 告計算原告之營業收入彙總時,係依照允泰公司開給木材商 的金額,認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的金額,允泰公司開給木材 行金額,營業收入也是原告的漏的銷貨收入,允泰公司開給 椿天公司,椿天公司開給木材行是同樣金額,就沒有差額, 此為允泰公司開立發票銷售對象正確與否的問題,合作契約 與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所以原告沒有帳冊憑證,所以原告 沒有辦法提供帳冊憑證,此與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有矛 盾之處。 ⒌系爭合作事業於95年度原木進口為進亞公司,96年度改由允 泰公司進口,但系爭合作案仍由進亞公司主導,有下列往來 資料可證:⑴依允泰公司進口T1-T6船次總分類帳資料,允 泰公司購木資金來自進亞公司95年度購買G1、G2船次原木之 資本,分別為16,908,454元、49,519,326元,合計66,427,7 80元,並按月支付5%之利息支出,有允泰公司T1-T6船次總 分類帳「利息支出」均載明「G1資金16,908,454元、G2資金 49,519,326元利息」可證。⑵原木貨款均交由進亞公司會計 陳佳惠及吳淑梅。⑶進亞公司就96年度T1-T6船次原木出售 貨款對張淑娟提出侵占告訴,進亞公司認為張淑娟短報涉有 差額侵占入己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 出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不起訴處分,故張淑娟出售原木貨 款需交付予進亞公司。⑷進亞公司委任律師劉衡慶律師函送 進亞公司T1-T6船次進口應收明細表、原木進口業務結算表 及損益表等資料。⑸進亞公司於97年3月3日以「允泰公司」 名義函請木材買受人尚品木業有限公司等10家廠商就各買受 人應收帳款事宜回覆,並聲稱:「允泰公司與張淑娟有原木 合作關係,因張淑娟對收到之應收貨款未入帳而要求買受人 配合。」,其回函地址為進亞公司營業地址。⑹依據允泰公 司於97年1月10日及25日兩次股東會議紀錄所載,97年1月10 日會議內容第4點中吳國明及吳淑敏等人發言內容,均提及 帳務由進亞公司負責,並非允泰公司負責。⑺依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核認在合作關係終了時應完成清算,故雙方共同合作經 營事業對外銷售為同一交易行為。 ⒍依雙方合約約定之經營範圍包含原木購買、進口及銷售等業 務,進亞公司負責公司所需之全部資金調度,並負擔全部經 營過程之收入及相關進料、管銷費用,依系爭合約係私法契 約,就原木所有權問題,實際上應為合約雙方所共有,而以 進亞公司及允泰公司名義進口,若按出資比例分攤則進亞公 司應擁有97%以上之貨物所有權,而張淑娟將貨物銷售予買 受人,係依合作契約擔任居中採購銷售業務之角色,原告本 身從採購至銷售過程並未擁有全部原木貨物之所有權,對外 亦無法獨立行使交易行為。故原木買賣全部交易憑證均存放 在進亞公司及允泰公司,原告並無法提出直接交易憑證帳簿 及相關收入、成本、損費等證明文件,謹提出相關證據之間 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堪證明原告並非 進口原木之實際營業人,而被告所憑無非以進亞公司吳國明 等人之檢舉函,且被告所舉之吳國明等人談話筆錄,既未經 嚴格程序檢驗且利害關係甚切,實難以此認定本件係由原告   向允泰公司進貨後再行銷售,故取捨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43條之規定。 ⒎系爭合作自進貨之出資、採購、進口及銷售業務係由該合作 事業所為,以及合作終了之清算獲益亦歸屬該合作事業,整 個過程未有允泰公司與原告間任何銷售事實,從採購至銷售 均屬合作契約範圍,其僅有一次交易,其營業主體亦非原告 可獨立經營,對於原木對外銷售事宜雖由張淑娟處理,但張 淑娟須向進亞公司報告且其亦參與決定,由雙方就各木材單 價及總價款有爭執而引起民事糾葛,顯見並非其個人可獨立 決定,惟被告核認由原告向允泰公司進貨後銷售,實與事實 不符。本件係因合作案所生業務費用及利潤結算分配之民事 糾紛,進亞公司負責人吳國明等人心有未甘,再持帳證等相 關文件向稅捐機關檢舉原告漏開發票逃漏稅捐,被告僅憑談 話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內容……等資 料即認定係原告有「漏進漏銷」之違章,並牽連各木材買受 人以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補稅受罰。惟本案被告對系爭合作契 約之合作經營模式、交易範圍及交易銷售流程均未詳加查核 ,以及允泰公司進口原木資金、銷售貨品之運送及貨款收取 亦無相關資料說明,顯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⒏被告所提關於原告公司與進亞公司之合約書,實際上張淑娟 與客戶銷售或收取之價金,均由其本人收款之後交給進亞公   司,他們簽訂合作契約書,實際上沒有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買   賣或交易,原木進口都是以進亞公司或是後來合作允泰公司   所進口,進口均非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是張淑娟個人與銷   售方談好,由張淑娟到馬來西亞看貨,以進亞公司的名義進   口,並未透過原告公司。 ⒐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原木進口後,係由原告銷售予各木材買 受人,惟依資金流程及貨款均由木材買受人轉入允泰公司銀 行帳戶,顯示原告均無任何銷售差額利益,係以契約書約定 經營盈虧由原告與進亞公司各負擔一半,故原木進口買賣業 務結算後,縱有盈餘分配,亦應各負擔一半,始符合平等原 則。然被告僅以原告無法提示帳證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核 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竟置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不論,對原告主 張有利所提出之事證不採,而依查核之事實來認定,不僅違 反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亦已違反實 質課稅主義;再者,因原告非銷售主體,故無帳冊,而被告 所提出原告漏銷金額表中認定原告漏銷金額含稅為217,645, 841元,不含稅207,281,753元之部分計算數字雖然正確,但 無法確認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補徵稅額4,29 2,040元,漏稅額4,145,635元是否正確,另外就被告所認定 關於原告銷售之事實及所得部分仍有爭議。 ⒑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所規定,由上可知更正行政處分,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 爭執重新為處分,而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更正而受影響。 惟原處分若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乃屬行政處分違法之問 題,而非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本件因上述核定 通知書及繳款書之代表人仍載為「張淑娟」,經原告復查時 提出質疑後,被告始以10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 1030110435號函更正核定通知書之清算人為王德聖、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其繳款書係以人工更改加蓋承辦人 便章,該便章並非對外之職名章,並無法律效力。又所附10 3年度財營所字第50102100181號裁處書中「漏稅額計算」所 示:漏稅額×罰鍰倍數0.8倍=罰鍰金額3,316,508元,經原 告復查時提出質疑後,被告始以103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豐 原營所字第1030110881號函說明述及:「二、旨揭裁處疏漏 稅額或罰鍰計算方式前因誤植,……應更正為漏稅額4,145, 635元×1倍=罰鍰金額4,145,635元。」然裁罰倍數係依據 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標準裁 處之,原查更正裁罰倍數已屬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此為行 政處分違法之問題,而非屬上開法條規定「顯然錯誤」,自 應重新核定開單,而不得由被告逕為更正。 ⒒被告原於102年度核定原告應補稅額4,292,000元及罰鍰4,14   5,635元,其限繳日期為102年5月15日,因被告寄送之送達 人員為記帳業者陳曉穎及送達住址住所臺中市○○區○○街 ○○○號,並非原告清算人王德聖及其戶籍地址為送達人及地 址,故與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未合,未生送達效力。經原 告於102年6月13日提起復查,經被告循退更程序於103年10 月29日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09100號函更正,限繳 日期展延至103年11月15日,並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重新發單 送達。惟依財政部85年5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 定,若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 並改訂限繳日期,應未發生核課期間已屆滿之適用問題。故 本件原發單開徵並未於核課期間5年內將稅單合法送達,已 逾5年核課期間之時效,與財政部前揭函釋在核課期間內合 法送達,事後採更正方式重新送達者並未發生核課期間已屆 滿之適用問題,故原告復查主張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之5年核課期間,然被告復查結果以「申請人未盡誠實申報 納稅之義務,……難謂未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可責要件。」為由,再改以7年核課期間之規定,顯有   違法。 ⒓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 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 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可知稅捐之核課期 間究為5年或7年,應視納稅義務人所申報繳納之稅捐,是否 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而定,且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而言,故若納稅義務人「已在申報繳納期間申 報」,且該納稅人「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則該稅捐之核課期間自應為5年。又所謂「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則必須以積極 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 ,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者,始足當之, 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0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 決所闡釋。被告卻僅略以:「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消極作為在內……消極不作為 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該條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 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即為7年,本件……未依規定開立發 票,短漏報銷售額,且96及97年度連續2年漏報營業收入高 達217,503,395元,顯有逃漏稅之意圖」等語,即率爾認定 並作成復查決定以7年為核課期間,實屬率斷。  ㈡罰鍰部分:依據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之裁罰標準為:「一、漏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處所   漏稅額0.5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   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   漏稅額1倍之罰鍰。」其中第3款:「查屬故意……。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係於103年4月16日所增訂,本件依96年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所示係於102年2月7日核   定,原處罰鍰係依行為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之第2款裁處,依修正後裁罰倍數已由1倍修改為0.8倍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裁罰倍數規定,始屬適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之時效乙節,查故意以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包括「積極作為」、「消極   不作為」及「協力義務之違反」,且應綜合評價原告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為,本件原告依該合作契約之約定既負責銷售業   務,對銷貨之收入知之甚詳,卻自96年1月至97年4月連續發   生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短漏報96及97年度銷售額分別高達20   7,281,753元及10,221,642元情事,顯然係積極漏開發票以   規避稽徵機關查核,促使租稅之徵收成為不可能或發生顯著   之困難,堪認原告係明知而有意使漏稅結果發生。況營利事   業本有設置帳簿並詳實記載及據以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違   反之,應具有應受社會非難之違法性,本件原告雖在期間內   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及提示相關帳證供稽徵   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即不失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行為。至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2號   判決,係經該院認定該案之原告僅漏報1筆銷售額,同期其   餘銷售額已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與本件原告有積極   連續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之情形有別,且上開判決   係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 ⒉原告雖蒐集機票及護照入出境等資料,主張全部進口原木之 銷售收入係屬該合作案所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與允 泰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被告不應否定原告與進亞公司 、允泰公司間合作經營之真實性等情。惟進亞公司前依合夥 清算之關係,對張淑娟及原告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事件,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 1號民事判決駁回進亞公司之訴,該判決載謂:「允泰公司 及張淑娟非契約當事人,是允泰公司請求椿天公司(即本件 原告)及張淑娟君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不應准許 ;又張淑娟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受系爭合約書、 清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進亞公司請求張淑娟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至於進亞公司與 椿天公司間雖曾有合夥,惟其二人合意終止合夥,就合夥事 業未依法清算,進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椿天公司分析合夥財產 ,進亞公司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清算協議書約定,椿天公 司應給付進亞公司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足證允泰公司及張淑娟均經民事判決認定 非契約當事人確定。再依前開民事卷證資料中關於椿天公司 與進亞公司之合約書,其立約人甲方是椿天公司,乙方是進 亞公司,雙方主體為營業人,非原告所述係張淑娟個人。該 民事卷宗第2頁所示之清算協議書,主體一為椿天公司,一 為進亞公司,均非個人。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所簽訂清算 協議書,亦載明椿天公司與進亞公司,並非張淑娟個人。契 約書第4頁,椿天公司依據清算合約書付同額支票給見證人 保管,兩張支票是成本價,第2頁清算協議書第3點,對於目 前尚餘庫存如附表一左側打V部分,甲方同意由乙方依附表 二總價款之98.5%買受,其價金4,034,474元,由乙方簽發 97年6月10內之同額支票。同意由椿天公司買受,由椿天公 司簽發97年6月10日同額支票交給見證人保管。支票為椿天 公司付給予進亞公司,合約書第5頁補充說明書第2點,因為 雙方帳目有疑慮,97年3月份同意終止合作,協議由椿天公 司以4,034,474元承受庫存。第6頁97年度偵字第28482不起 訴處分書亦明確記載,針對庫存木材,進亞公司控告椿天公 司侵占。第10頁倒數第15行,顯見張淑娟與進亞公司間,係 基於互惠原則,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張淑娟對於買受木材之 客戶及價格有自主決定權,予張淑娟交易之客戶,亦係將款 項匯給張淑娟所屬之椿天公司,張淑娟也是以椿天公司的名 義向客戶收取現金以及支票,後面講得很清楚;再者,對外   招攬都是以椿天公司的名義,內帳物流及對帳單資料很清楚   ,張淑娟作收款的動作,對於營收部分是否做盈餘分配問題   ,當初營業稅認定事實雖然是進亞公司進口,在營業稅部分   原告公司有漏記,有漏開發票,不應以進亞名義去開發票,   應該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發票,原告公司跟進亞公司有進貨狀   況,進亞應該開給原告公司進項憑證,原告公司有銷售出去   ,原告公司應開自己的發票,原告公司有跳開的狀況,此營   業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不容否認。故就   結論來看,系爭契約之主體很明確不是張淑娟個人。另外從   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 不起分書之記載可知,進亞公司聲請查封274支庫存木材時 ,發現原告公司有賣掉其中一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否定原 告與進亞公司、允泰公司間合作經營之真實性乙節,核不足 採。 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所載,進亞公 司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問:進亞公司與張淑娟之間 合作關係為何?)他們是合作共同進口及銷售原木,進口是 由張淑娟負責在馬來西亞找原木並進貨,再由張淑娟在國內 找買主,銷售價格是由張淑娟決定。(問:張淑娟銷售後的 款項如何處理?)張淑娟對外銷售原木是以椿天公司(即本 件原告)的名義,買主會直接把款項付給椿天公司。』等情 ……顯見……張淑娟對外係獨立以椿天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 ,張淑娟對於買受木材之客戶及價格有自主決定權,與張淑 娟交易之客戶,亦係將款項匯給張淑娟所屬之椿天公司,則 張淑娟以椿天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之現金或支票,係為自己 (張淑娟)持有,非為告訴人(進亞公司)而持有……『張 淑娟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附表所示之庫存原木,尚難認其 係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等語,顯見原告所訴原木之 所有權屬原告、進亞公司及允泰公司共有並非實情。 ⒋另代表原告之張淑娟100年11月30日於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之 談話紀錄述稱:「進口人為允泰公司,該批貨物確為與進亞 公司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原木的標的,亦由我張淑娟君負 責銷售……原木是我去國外看的,進亞公司負責所有的資金 收支,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以允泰公司的名義進口,亦不清楚 實際貨款是由誰支付的。……是由進亞公司的吳國明先生交 付我允泰公司的發票,我再交給買受人,原告沒有開立發票 給買受人。」等語,已表明本件原木買賣之合作案中,以允 泰公司名義進口之原木確實係原告與進亞公司共同經營之標 的物;而原告負責採購貨物,均係由張淑娟到國外洽談,銷 售後則交付允泰公司之發票給買受人,原告並未開立發票等 情,核與原告及進亞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原告係負責 採購及銷售,進亞公司則提供全部資金調度等情相符。至原 告所提示之機票、護照入出境、購木合約書等資料,依該等 資料僅能說明張淑娟出境赴馬來西亞採購原木、各船次原木 係以允泰名義進口、買受人如何提貨及張淑娟收取貨款後將 現金或支票彙整繳回由進亞公司簽收等情,尚難證實系爭原 木非原告所銷售。是被告認定本件系爭交易之原木係原告與 進亞公司合夥共同經營馬來西亞進口原木事業合作期間,以 允泰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進口後由張淑娟代理原告銷售予 買受人,並無不合。 ⒌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   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原告依合作契約約定負責銷售,自應依規定開立   發票交付予買受人。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為本案銷售原木之   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致漏報96年   度營業收入207,281,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證據,係   依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82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以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卷宗內所附   原告於100年5月11日陳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陳報狀等相   關資料所得。被告依認定事實,分別以103年7月3日及12月   1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938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提示96年度帳簿、憑證及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損   費等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稅籍管理系統PGM120W,核定按木材批發業(   行業標準代號:45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   淨利17,207,61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9元,核定全年   所得額為17,208,161元。以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稅率乘   以25%減掉累進差額1萬元,即補徵稅額即應納稅額為4,292   ,040元。匿報所得16,582,540元,原本報700多萬元的要扣   除,裁罰基礎以匿報所得計算漏稅額乘以25%,漏稅額為4,   145,635元,處1倍罰鍰4,145,635元。至於原告聲稱允泰公   司以120元之價格賣給原告,原告再依相同價格賣給國內其   他廠商,中間並無差額利潤產生等語,若真如此,為何自先   前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以供被告核定稅額迄本件訴訟   提出,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帳證? ⒍另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中買受人隆發 木材行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之行政救濟案,亦經本院就原 告提示前揭機票及護照入出境等資料審理結果,認定隆發木 材行購買系爭原木係由原告銷售,隆發木材行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允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   額,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㈡罰鍰部分: ⒈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之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同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其違章情形屬故意有同法第11 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應處所漏稅額 1倍之罰鍰,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營業收入,核其違章情節,應屬故意為之,已如前述,惟屬 參考表變更前已裁處而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因原告未出具 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依財政部104年6月11日臺財稅字第10 404512780號令釋,適用修正前參考表違章情形二規定,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是被告依修正前參考表規定,按其所   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 ⒉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已於處罰期間內以103年12月19日中區國 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881號函通知原告之清算人王君,原 裁處書之「漏稅額或(暨)罰鍰計算方式」欄,應更正為漏 稅額4,145,635元×1倍=4,145,635元,並合法送達在案,與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綜上, 本件被告按所漏稅額4,145,635元處1倍罰鍰4,145,635元,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之倍數0.8倍裁罰乙節,顯屬誤解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96年1至12月間銷售進口原 木,因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207,281,753 元,且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乃按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 號:45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7,207 ,61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 8,161元,補徵稅額4,292,040元,並按所漏稅額4,145,635 元處1倍之罰鍰4,145,635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亦即原告 主張實際銷售系爭進口原木之營業人為允泰公司,並非原告 ,且被告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成補徵稅額之核課 處分及裁罰處分時,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 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 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 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 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2項)前項納稅義務 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 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 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 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 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 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 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 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㈡經查,被告初查原依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數 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7,813,402元,營業淨損453,218元,全 年所得虧損452,669元,嗣經被告依查得資料重行審查後, 認定原告於96年1至12月間銷售進口原木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致短漏報銷售額207,281,753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215,095,155元,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而按 原告所從事之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1-11)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7,207,612元,加計非營 業收入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補徵稅 額4,292,040元,並按所漏稅額4,145,635元處1倍之罰鍰4,1 45,635元,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 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103年10月17日103年 度財營所字第50102100181號裁處書、被告104年1月16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83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4年4月 22日臺財訴字第104139134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0、 156、161、217、236-245、281-293頁)等件可稽,堪以認 定。又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於96年度短漏報銷售額207,281,75 3元部分,已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原代表人張淑娟與進進亞 公司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張淑娟於100年5月11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各船次損益表及調整前、調 整後差異表、各船次銷貨收入對照表、銷貨明細帳、現金收 入、票據收入等資料,經被告核算原告96年度漏報銷售額20 7,281,753元,有上開資料及漏銷金額明細表附卷可稽(本 審卷第75-153、173-184頁),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該計算 之金額,亦不爭執(本審卷第158、187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次查,依原告與進亞公司於95年7月4日簽訂合約書(本審卷 第162頁正面),其前言已載明:「立合約書人椿天貿易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方);雙方基於誠意合作,共同經營自馬來西亞進口原木生 意約定如下:……」等語,而約定事項計有:甲方出資現金 200萬元及已投資350萬元之貯木場設備,作為投資之全部; 乙方負責公司所需之全部資金調度;採購及銷售事宜由甲方 負責,乙方亦得參與決策;有關經營之管銷費用、財務費用 全部由公司負擔;經營盈虧由甲、乙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等主要條款,且由張淑娟與吳國明各於立約人原告公司與進 亞公司處簽名捺指印等情甚明。其後,原告與進亞公司復於 97年3月26日簽訂清算協議書(本審卷第162頁背面),於前 言載謂:甲乙雙方自95年7月4日起,共同出資經營原木進口 生意,至97年1月25日止,雙方同意終止合作關係,因甲乙 雙方對於經營期間之帳目,各有疑問,茲經雙方協議依下列 方式進行清算程序等語。嗣因進亞公司因對於上開合作進口 原木銷售案,究應以何人為對象訴請給付應收帳款衍生疑義 ,乃併以訴外人允泰公司、張淑娟及原告為共同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8月13日97年度重訴 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認定進亞公司係與原告簽約合作進口原 木銷售,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允泰公司與張淑娟均非上開契 約當事人,進亞公司以允泰公司與張淑娟為訴訟對象請求給 付應收帳款為無理由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按(原處分卷第327至330頁)。另進亞公司以張淑娟涉有侵 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偵查事件中,進亞公司委任之 告訴代理人賴建旭律師於偵查中陳明:「『(問:進亞公司 與張淑娟之間合作關係為何?)他們是合作共同進口及銷售 原木,進口是由張淑娟負責在馬來西亞找原木並進貨,再由 張淑娟在國內找買主,銷售價格是由張淑娟決定。(問:張 淑娟銷售後的款項如何處理?)張淑娟對外銷售原木是以椿 天公司(即本件原告)的名義,買主會直接把款項付給椿天 公司。』等語(原處分卷第308-309、322頁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書 所載)。參酌上開事證,足認上開進口銷售原木合作案係以 原告與進亞公司為當事人,而由張淑娟與吳國明各代表原告 與進亞公司簽訂合約書,約明該進口原木銷售合作案由原告 與進亞公司各應執行之事項及彼此之權利義務,要無疑義。 至於張淑娟、吳國明或允泰公司皆屬受原告或進亞公司委託 執行該合作案,並無從取代原告或進亞公司成為契約之當事 人,原告與進亞公司始為該合作案所生經濟利益之直接歸屬 者。而張淑娟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係代表原告公司進口 及銷售原木,即屬原告之行為,並非其個人行為。原告主張 其非進口原木之銷售人,並無可採。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 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為公司,其與進亞公司間,對於上開進口原木買賣訂有合 夥契約,而有合夥關係,然因係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並不 發生效力,但於稅法評價上,原告基於該合夥契約所為原木 進口及銷售行為,而為原木之實際銷售行為人,係屬原告之 營業行為,原告於97年所銷售原木之收入,即應列入其該年 度之營利所得歸課所得稅。是被告認定原告於96年度有與進 亞公司合夥從事進口原木銷售業務,自應列入該年度之營利 所得歸課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在該合作案中僅屬 共同投資人之一,全部進口原木之銷售收入係屬該合作案所 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且依契約約定經營盈虧由原告與進 亞公司各負擔一半,故原木進口買賣業務結算後,縱有盈餘 分配,亦應各負擔一半,始符合平等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原寄發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通知書及繳款書之代表人記載「張淑娟」,其後始以103 年12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435號函更正為清 算人王德聖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而於更改處加蓋承辦人便章 ;且103年度財營所字第50102100181號裁處書「漏稅額計算 」欄原載:漏稅額×罰鍰倍數0.8倍=罰鍰金額3,316,508元 ,其後始以103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88 1號函說明述及:「二、旨揭裁處疏漏稅額或罰鍰計算方式 前因誤植,……應更正為漏稅額4,145,635元×1倍=罰鍰金 額4,145,635元。」均不符合得更正之顯然錯誤情形,自不 生更正效力,原處分自構成違法云云。查本件被告自始即以 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作成本稅核課處分,因當時不明原告代表 人已變更為清算人王德聖,而誤載為張淑娟,其後始發函更 正以符合事實:而其所為裁罰處分主文係載明「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145,635元」因罰鍰計算方式欄誤載為「4,145 ,635元×0.8倍=罰鍰金額3,316,508元」,乃發函更正為「 4,145,635元×1倍=罰鍰金額4,145,635元」等情,有卷附 被告原製發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 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被告(豐原分局)103年12 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435號函及103年12月19 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881號函可稽(原處分卷第 124、156、158、161、163頁)。經核被告上開原為本稅處 分及裁罰處分意旨,足認其對外表示之意思係以原告為對象 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對其裁罰4,145,635元,則其後發 函更正並未變更原來處分之本旨,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第1項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則被告發函載明原來錯誤情形及應更正之內容,並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就「非屬顯然錯 誤為更正,並不生更正效果,應重新開單云云,核無足取。 ㈤又本件被告為辦理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復查案 件,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96年度帳簿、憑證及漏報營業收入 之相關成本、損費等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7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 09380號函及103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7473號 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38-141頁),被告乃按原告所從 事之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1-11)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8%(本審卷第210頁)核算營業淨利17,207,612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61 元,補徵稅額4,292,04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㈥次按103年4月16日修正前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 分:「一、漏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 0.4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 稅額0.8倍之罰鍰。三、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按 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103年4月16日修正施行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違反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一、漏稅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 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3倍之罰鍰。二、漏稅額 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 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三 、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四、逾期辦理結 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 短漏報所得情事者─按本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經對 照上開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後裁罰標準規定,漏稅額超過新 臺幣10萬元者,其裁罰倍數固修正處所漏稅額0.8倍罰鍰為 原則,但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之情形者,仍處所漏稅額1倍 之罰鍰。查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上 開營利收入,核其違章情節,應屬故意為之,核諸上開說明 ,依上開103年4月16日修正後裁罰標準規定仍應裁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並無適用按所漏稅額裁處0.8倍罰鍰之餘地。 則被告依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實已 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 之規定。 ㈦再者,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稅法設有核課期間之制度。 但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納稅義務人未於規 定期間內申報,或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時,增加正確核課稅捐之困難時,即不容許其主張 與誠實納稅人相同之法律安定利益。故而,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之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是否已 依規定申報,或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將核課期間分為5年或7年,此2年核課期間差距,並非對 逃漏稅捐者之「處罰」,而係因逃漏稅捐之舉,提高稽徵機 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難度,而有延長核課期間,俾便稽徵 機關取得相關證據之必要。又因稅捐法律事實或證明法律事 實之證據方法通常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為達公平課稅, 稅法乃課以人民若干行為義務,以協助主要稅捐義務之實現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報」及 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 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務 之違反為要件,只是,前者為申報此等直接協力義務之違反 ,後者為其他直接義務或間接協力義務之違反;蓋不論何種 協力義務之違反,無不構成稽徵機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 礙,而有延長課稅期間之必要。準此,上開條款之中「其他 不正當方法」,當然包括以逃漏稅捐為目的之不提示有關文 件此等協力義務之違反。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乃對 逃漏稅捐者行為惡性所科以之相對應刑事處罰,以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其文 字固與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延長核課期間之要件部分相同 ,但不論基於體系因素、目的因素,都不容二者為同一範圍 之解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文字解釋 必須嚴格,禁止類推,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形態,始與立法 本旨相符;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核課期間規定法 文中「未依規定申報」、「詐術」則應解為違反協力義務而 有礙於稅捐構成要件事實闡明障礙者之例示,舉凡意在逃漏 稅捐未盡協力義務者,如未據實申報、未提示相關文件等, 均有其適用,不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者為限。本件張淑娟與 吳國明各代表原告與進亞公司簽訂進口原木銷售合約書,約 明二者應執行之事項及彼此之權利義務,因認原告於96年度 與進亞公司合夥從事進口原木銷售所得,應列入該年度之營 利所得歸課所得稅,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未據實申報,乃 故意隱匿,使稽徵機關在客觀上無從查悉該項所得,以逃漏 稅,是原告雖已辨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綜 觀其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客觀情狀,不具法律正當性,且已 使稽徵機關增加核課困難,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自應適用7年 之核課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在7年之核課期間未屆滿前作成本稅核課處分 ,自無罹於時效期間可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處分已逾核 課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就原告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查獲其上開營利所得未列報 ,且其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乃按原告所從事之木材批發業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7,207,612元,加計 非營業收入總額54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補 徵稅額4,292,040元,並按所漏稅額4,145,635元處1倍之罰 鍰4,145,635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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